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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正 選任辯護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07、17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正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均沒 收。   事 實 一、曾一正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 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止,以其申 請之臉書帳號「Teac Tseng」,透過FACEBOOK公開社團「淘 寶台商大陸支付寶儲值代匯人民幣/美元/港幣/馬幣/越盾/ 泰銖/日元」(下稱本案臉書社團)提供人民幣換匯訊息。 嗣有附表所示有匯兌需求之交易對象,透過曾一正張貼於臉 書社團內之訊息與其取得聯繫,並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向曾一 正告知換匯金額後,曾一正即依1元人民幣兌換4.5元新臺幣 不等之匯率,由其決定客戶應支付之新臺幣或人民幣金額後 ,指示如附件所示交易對象,以附件所示之匯兌方式進行交 易,以此非法方式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總計匯 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4萬5,650元(犯罪所得計24萬 7,118元,業經曾一正繳交扣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曾一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39、249-253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偵字13507卷第98-139、184-186頁、本院卷第23 7-241、247-257頁),核與證人謝竑毅、胡毅之、林基順、 陳冠允、黃冠傑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10571卷第113-115、 117-119、121-122、124-126、128-132頁),並有本案帳冊 影本、本案臉書社團截圖、被告手機交易截圖等件在卷可證 (偵字13507卷第17-23、27-29、30-57頁),復有被告所有 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前開說明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 已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90、69 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221頁),自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查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因欲至大陸工作購屋,自身亦 有兌換之需求(本院卷第254頁),並無任何不得已之事由 ,且其從事次數甚繁,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資憫恕之處 ,另被告所為如前述業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 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自 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 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 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 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 告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偵字13507卷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另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47,118元,業已主 動繳回扣案,復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等情事,自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CDM-113-金訴-689-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宇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宇玄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免其刑之 全部執行。   事 實 一、魏宇玄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晚上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孩」之指示,在新竹火車站前附近某間旅館房間 內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04公克,並受「小孩」 之委託,將上開毒品運往大韓民國(下稱韓國),魏宇玄於運 毒成功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之報酬。魏宇 玄遂基於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 即107年4月20日17時3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 CI186班機夾帶(綁在大腿內側)3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搭 飛機飛往韓國,於同日21時30分許,飛抵韓國釜山市江西區 金海國際機場時,為韓國海關查獲其身上夾帶33.04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魏宇玄上開運輸毒品犯行,經韓國中央地方 檢察廳檢察官於107年5月2日以2018年刑第35671號提起公訴 ,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第31刑事部於107年6月7日以201 8刑合445號判決魏宇玄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判處有 期徒刑4年,經魏宇玄上訴後,經首爾高等法院第5刑事部於 107年12月20日以2018刑168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再上訴 而判決確定,魏宇玄依該確定判決在韓國大田監獄服刑至11 1年4月19日期滿,於同年5月4日被遣送回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函知法務部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魏宇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1-32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續卷第87-90頁、本院卷第29-34、43-51頁), 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飛往韓國之搭機資料、外交部 亞東太平洋司111年5月3日亞太二字第1110422534號轉電表 、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大韓 民國法務部函文及中文譯本、韓國首爾地方檢察官檢察官20 18年刑第35671號起訴書、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第31刑事部201 8刑合445號判決、首爾高等法院第5刑事部2018刑1686號判 決、審理筆錄、毒品鑑定報告及在監服刑等資料及中文譯本 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20-21、3-4頁、偵字18485卷 第11-12頁、偵續卷第19-20頁、偵字18485卷第13-77頁、偵 續卷第21-82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論處。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體身 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韓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運輸 之毒品即時遭韓國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具體危害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預期可得利益、犯罪參 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目前從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   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同一犯行,前經 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駁回而確 定,並於111年4月19日刑滿,於同年5月4日遣送回國等情, 有上開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11年5月3日亞太二字第1110422 534號轉電表、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 通報單、韓國首爾地方檢察官檢察官2018年刑第35671號起 訴書、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第31刑事部2018刑合445號判決、 首爾高等法院第5刑事部2018刑1686號判決各1 份為憑。是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韓國確定裁判,且在韓國已 受刑之全部執行,因此,被告上開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 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爰依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 ,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韓國警方查扣, 並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此有該法院判決影本 、中譯本可參(偵字18485卷第18頁、偵續卷第26頁),堪 認上開經查扣之毒品業經韓國執法機關沒收而不復存在,且 無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綽號「小孩」 之人雖約定事成後將支付被告10至2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48頁),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CDM-113-訴-499-202501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秀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 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秀月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加油站出口起駛左偏 斜穿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 適有告訴人張竣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竣庭受有遠端小腸腸系膜斷裂合併 缺血性壞死、降結腸、乙狀結腸撕裂傷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1-20

SCDM-113-交易-447-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辯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福壽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23日,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營門 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詐欺 集團。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6日0時1分許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向張詠晸佯稱:願購買鍵盤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先後於113年3月26日0時1分許、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嗣經張詠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詠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楊福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0、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然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純粹要借款,他(即黃寶 慶)說要包裝,我存摺裡面的錢要做包裝、美化比較好看, 他說錢要存進去然後去辦(貸款),也要領出來,我才交付 提款卡,他說在陽信銀行上班,我請他拍身分證、公司給我 看,有跟他說不要騙我,我是要貸款,我應該無罪云云。經 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晸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外(偵卷第24、25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16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偵卷第28-3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於113年1月間即以25年之勞保年資辦理退保,目前仍在環 保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等情(本院卷第38、93頁),足見被告 於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 欠缺社會歷練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黃寶慶所稱之辦理貸款流程是否合理乙節,應有判斷之能力 ;況被告自承過去跟銀行借款並不需交付提款卡(本院卷第 36頁),且被告既稱黃寶慶係陽信銀行之人,卻於偵查中供 稱:當下有點懷疑對方等語(偵卷第43頁),顯然被告對於 黃寶慶所自稱之身分、貸款程序真偽已有所質疑;再者,被 告過往既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則應知辦理貸款核貸時 ,當有諸多與銀行接洽之過程,且銀行不可能幫借款人有所 謂美化帳戶之行為;然被告於有上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下, 竟仍因自己缺錢在即(偵卷第43頁)而逕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交付予黃寶慶,其心存僥倖、抱持縱使所為可能幫助他人 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亦任由其發生之心態至為明顯,被告主 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黃寶慶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頁),欲 證明其確有貸款之意,然該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被告與黃寶慶 有討論貸款金額、期限、利率、利息、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 ,亦未見被告有告知為何有貸款需求等情,被告即逕行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被告所為顯然已違一般正常之借貸流 程及被告依其智識、經歷所應為之查證。再參酌被告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黃寶慶係自網路上截圖陽信銀行行址及街景 資料給被告,被告對此任何人均可輕易查得之資料竟未加以 質疑,反而據此稱黃寶慶為陽信銀行員工,所辯實有違常情 。另黃寶慶雖有將自己之身分證資料傳予被告知悉,然衡情 一般銀行從業人員於代表銀行接洽業務時,應只會出示服務 證或工作證件,根本無須提出會涉及個資之身分證件,此於 各行業從業人員應亦皆是如此,相信被告代表自己任職之環 保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時,也不可能會輕易將載有自己的年籍 資料之身分證出示他人,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普遍之認知。 故被告辯稱因黃寶慶有傳身分證資料故而相信云云,不僅不 符常情,也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將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詐欺集團因此作為詐 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分擔,故僅屬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然因被告並未 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 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亦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 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 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洗錢犯行,致令告訴人 受有損害,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尚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又被告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自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SCDM-113-原金訴-64-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黃家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字第3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七號否准受 刑人黃家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家慶(下稱受刑 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刑期。 受刑人已與被害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法院並准許易科罰 金;本案與現執行案件有期徒刑8月合併處罰時,因本案可 易科罰金執行致未勾選,次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造成權益受損,難謂無違法,受刑人因此聲明異 議,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 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 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 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 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 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 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 23日在案件進行單上批示「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判處徒刑8 月,經入監服刑後,仍再犯同罪質之恐嚇取財案件,後再犯 本案,足見如准予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科罰金」, 並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執法字第3737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受刑人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6月,且於該指揮書備註欄 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字第373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觀諸前開 執行卷宗可知,於作成前開否准處分以前,並無受刑人對於 是否易科罰金之任何陳述附卷可憑,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 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顯 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 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 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737號之 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 。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 易科罰金,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 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1-06

SCDM-113-聲-1225-20250106-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竹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11時5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自新竹市○區○○路00000號自宅左轉彎倒車後,逆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沿明湖路往柴橋路南往西方向行駛時,不慎與沿 明湖路往寶山鄉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告訴人王意心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並 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均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2-20

SCDM-113-交訴-117-20241220-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MINH TAM(中文名:陶氏明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MINH T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的金融卡不見了,不記得何時不見云云。惟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 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以移工名 義來台居留,有其居留資料可查,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對上情亦應有所知悉。然被告稱提款卡遺失,竟未報警 或掛失處理,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有違 。 ㈡、又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若密碼輸入錯 誤次數過多,該提款卡將遭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是若非帳 戶所有人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他人實無持提款卡領得帳戶 款項之可能。再衡以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 或轉匯詐騙款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 ,自會使用其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 提領、轉匯詐取之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 他人失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 片,抑或該帳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 款、貸款等等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 利提領、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項轉 帳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足徵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準 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 ,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 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已遭驅逐出國,而於113年4月24日出境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函文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70、85頁),爰不再 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被   告 DAO THI MINH TAM(越南籍)                    女 21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THI MINH TAM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申登人,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 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 LINE及電話,假冒「蝦皮」客服、買家及「永豐銀行」客服 向彭玉萍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 ,致彭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竹市居所,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 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O THI MINH TAM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臺灣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申辦哪家銀行的帳戶,我的金融卡不見了,我有將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室友「草玲」等語。 2 被害人彭玉萍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彭玉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彭玉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兆豐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5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DAO THI MINH TAM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2月15日13時19分許 4萬9,604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112年2月15日13時21分許 4萬9,574元

2024-12-20

SCDM-113-金簡-95-20241220-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竹希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 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王意心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7號   被   告 鄭竹希 女  上揭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竹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新竹市○區○○路0 0000號自宅左轉彎倒車後,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沿明湖路 往柴橋路南往西方向行駛時,不慎與沿明湖路往寶山鄉西往 東方向直行、由王意心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意心倒地並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均併 瘀傷,惟鄭竹希明知已經肇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 留在場並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 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意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鄭竹希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倒車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係伊開車,伊是左轉後前進,沒有倒車,是告訴人來不及煞車撞到伊的汽車,伊當時要到市區母親住處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王意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 0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報告(113年4月1日) 、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廖乙璇、BAK-2758、MVD-9787)、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11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與監視器檔案 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且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膝挫傷,均併瘀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至被告前揭辯解,亦應被告逆向行駛,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而不能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鄭竹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又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等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有異 ,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4-12-20

SCDM-113-交訴-117-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禮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禮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許禮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 法院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 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 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許禮洲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禮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 文昌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禮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警員職務報告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2024-12-20

CPEM-113-竹北簡-322-2024122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即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思戒除 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 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 、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被   告 張家順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下午3時5 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家順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099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張家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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