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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黃湘茹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李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結婚後 ,於107年3月間驚悉被告與甲○○外遇情事,經兩造多次談判 ,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切結同意不再與甲○○聯繫,然被告仍 與甲○○頻繁往來,兩造復於109年10月27日另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於第1、3、4條約定被告不得再與甲○○有 任何聯繫,日後若有繼續介入原告之婚姻或違反系爭協議約 定事項時,應按次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所生律師費用亦由被告負擔。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後因 仍與甲○○往來,原告乃依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經本 院於110年3月8日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原告108萬5,000元 。詎原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自住家下樓時又撞見被 告與甲○○在樓下停放之車輛內幽會,兩人發現原告後立即上 車躲藏並反鎖車門,甲○○復下車向原告誆稱是原告看錯了及 要求原告不要追究,原告報警處理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登記查明車上2人身分後 被告始行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 為此依系爭協議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5,000元 及精神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車輛銷售業務,於113年2月8日為送賀卡 及禮品給住在甲○○住處附近之客戶,途經甲○○家附近的海光 公園,恰巧甲○○之友人即訴外人尤健軒開車搭載甲○○經過公 園,尤健軒遂將伊叫住,以其友人要買車為由,下車向伊攀 談,甲○○則下車回家拿東西。因尤健軒起意要去公園上廁所 ,正值下雨即叫伊去車上等他回來再繼續談,伊坐在車後座 等待時,卻遭原告撞見而報警,但當天只有伊獨自在車上, 並無單獨與甲○○見面,且依伊認知該車輛既由尤健軒駕駛, 即應屬尤健軒所有,伊坐上尤健軒的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 內容。警員到場後,尤健軒仍未回來,警員為避免伊及甲○○ 與原告起爭執,才請伊與陳威凱將車開走,甲○○即依指示藉 尤健軒留在車上的鑰匙駕車載伊離開,車甫開到巷口伊就下 車走回來開自己的車離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惟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 台上第37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威凱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詎被告與甲○○發 生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其後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切結同意 不再與甲○○聯繫,然因被告仍與甲○○頻繁往來,兩造遂於10 9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同意不再與甲方(即原告)丈夫(即甲○○)有任何聯繫,包 括:單獨見面、傳通訊軟體訊息、通電話、曖昧暱稱字眼等 等,更不可與甲方丈夫發生親密關係、親密動作、接吻、擁 抱、性行為…等超友誼之關係。」、第3條約定「乙方日後若 有繼續介入甲方之婚姻時,甲方所衍生之律師費用,由乙方 全權負責支出。」及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若有繼續介入甲 方之婚姻或違反此協議時,乙方願每次付甲方精神賠償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不久被告即因違反系爭協議,經本院於 110年3月8日達成調解,賠償原告108萬5,000元等情,有107 年3月28日切結書、109年10月27日協議書、110年3月8日本 院110年度他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卷第15、19、21 、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與甲○○在其住處樓 下停放車輛內幽會,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應依系 爭協議第3、4條約定,給付律師費用8萬5,000元及精神賠償 1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24分許,撥打110報案請求警察協助 抓姦,警員到達葫蘆街83號海光公園旁路旁時,原告向警員 表示站在旁邊的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與車內之被告有婚外情,警員僅確保現場狀 況平和無衝突發生,車內之被告經警員盤查身分資料後全程 待在車上未下車參與原告與陳威凱之談話,其後雙方即離開 現場,警員處理完畢時間為同日21時57分許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士林分局社 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卷第77、79頁),被 告雖辯稱是因在海光公園巧遇尤健軒,為與尤健軒談論售車 業務,始坐在尤健軒的車上等候,亦未與下車的甲○○接觸等 語,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坐上系爭自小客車之前確曾有尤健 軒此人駕車途經海光公園旁與被告巧遇;且自原告報案、警 方到場直至處理事件完畢已超過半小時以上,皆未見到被告 所稱之尤健軒,倘被告所稱遇見尤健軒、甲○○之經過,是因 尤健軒有意代友人詢問買車事宜一情屬實,何以尤健軒在洽 詢未竟之時,以去廁所為名將被告請上車,又將車鑰匙留在 車內,置被告與系爭車輛於不顧,經半小時以上未歸,實有 悖常理;況系爭車輛係登記為甲○○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益證原告空言辯稱是尤健軒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甲○○與被告巧遇一事,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 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與甲○○在其住處樓下系爭車輛 內見面,堪信屬實。  ⒉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被告不得與甲○○單獨見面,否則即 違反約定;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支出律師費8萬5,000 元,亦提出113年2月15日領據為證(見卷第23頁)。準此, 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5 ,000元、精神賠償100萬元,即非無據。  ㈣末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及精神 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依 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 日(見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3-訴-1781-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符冰蕊 訴訟代理人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蔣毓庭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軍瑋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結婚,   ,被告於原告與林軍瑋婚後,雖知悉林軍瑋已婚,仍與林軍 瑋過從甚密,甚至仍與林軍瑋發生性關係、112年9月10至12 日仍容留林軍瑋在被告住處過夜,更多次於LINE對話中對林 軍瑋示愛、要求林軍瑋與原告離婚,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分際導致原告配偶權及婚姻圓滿遭受侵害,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底在網路上認識林軍瑋,於112年2 月間交往,因林軍瑋刻意隱瞞與原告結婚之事,故被告並不 知道林軍瑋於112年5月19日結婚。被告於112年8月間知悉林 軍瑋與原告結婚後,即與林軍瑋劃清界線,反而是林軍瑋仍 對被告糾纏不休,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倘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基於身分關 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 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請 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前與林軍瑋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原告與林軍瑋於112年5 月19日結婚時,被告與林軍瑋之交往關係仍存續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雄院卷第17頁)、林軍瑋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可稽,且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林軍瑋與被告自112年5月19日以後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7至431頁),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林 軍瑋從112年5月19日當時就已經幾乎每日互傳訊息聊天、關 心對方生活,且言談之間互動親暱。另參諸112年6月23日至 24日間之對話中,被告曾質疑林軍瑋「你晚上一次次的能當 我的面接她們電話在她們面前卻不會接我電話」、「你的選 擇是她們不是手捧真心的我」、「清明前跟別人睡然後認識 我跟我漸漸越來越好然後還抱著別人睡」、「你要我怎麼看 著我愛的人到現在了還抱著別人睡」等語,林軍瑋則表示「 妳覺得時間幾乎都給妳他們沒吵過嗎不要再那麼自私了」(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顯示被告當時已知道林軍瑋除了自 己以外另有跟他人交往,但看不出知道林軍瑋已婚; 其後被 告與林軍瑋日常仍持續保持聯繫,時有親暱互動,時而因林 軍瑋與他人交往之事發生爭執(如本院卷第205至253頁,被 告質疑林軍瑋多方曖昧,林軍瑋稱是被告把事情搞複雜)。 上開對話紀錄中首次談到林軍瑋可能跟別人論及婚嫁,是11 2年7月30日被告問林軍瑋兩週前曾提到有在看結婚日子,是 否已經決定跟別人結婚,請林軍瑋說實話; 林軍瑋則表示要 等到淡定後才做抉擇(本院卷第267至270頁),由此對話顯示 當時被告應該仍不知道林軍瑋已經結婚,且林軍瑋仍有意隱 瞞。112年8月6日,被告傳送訊息質疑林軍瑋「我有跟你越 來越好,然後去跟別人上床交往結婚生子嗎?」;8月7日傳送 訊息表示「我跟喜歡的男生過了幾個月像情侶般的生活,結 果對方滿是謊言跟別人交往結婚生子」(本院卷第284、287 頁),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6日傳送上述訊息時,應該已經 得知林軍瑋結婚,又此外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得知林軍瑋結婚 早於此一時點,故被告於112年8月6日以前與林軍瑋之互動 ,既然無從認定當時被告知道林軍瑋已婚,即無侵害配偶權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2、本院綜觀被告與林軍瑋於112年8月6日以後(即被告得知林 軍瑋已婚後)之對話紀錄,概括其內容大致為: (1)被告一再向林軍瑋表示其很愛林軍瑋,但其不能接受跟已婚 的人在一起,如112年8月7日被告表示「你是會讓我見一次 就愛上一次,見一百次就愛上一百次的人 但你沒辦法 也沒 有要處理」(本院卷第288頁)、8月8日被告表示「我不能 當小三」(本院卷第291頁)、8月10日被告表示「你不可能離 婚,那還能怎樣」、「還是很想你,知道你是別人的了」( 本院卷第296、298頁)、8月14日被告表示「回憶過去種種 ,我好愛你,…但我接受這個結局」(本院卷第303頁)、8月 19日「我很愛你 但我不強求了」(本院卷第312頁)、8月2 1日「我又何嘗不想完成許多事,但你已經是人夫了」、8月 26日「我不能跟有伴侶的人這樣,不要再讓我沒結果的愛你 了」(本院卷第320頁)。 (2)林軍瑋一再想把事情淡化,指責被告把事情複雜化,想要與 被告回到原本的互動,要被告給他時間處理,如8月7日「妳 能不能好好珍惜我能陪妳的一分一秒」、「自己好好看看最 近妳是怎樣對我」(本院卷第286-287頁)、8月8日「不會讓 妳委屈、先讓我處理眼前迫切的事好嗎」、「在這之前好好 生活」(本院卷第291頁)、8月9日「我想跟妳好好的,而不 是眼前這樣」、「所以對妳坦白就該死嗎?」、「從坦承後 到現在妳用這種方式回應」(本院卷第292頁)、8月17日「 現在完全是你隔絕起來」(本院卷第309頁)、8月22日「今 天情人節想冒險陪你過...是你趕我走的」(本院卷第314至 315頁)、8月25日「離婚需要時間與勇氣,你可以體諒我現 在的狀況嗎…今天我也見識到無論把你追回幾次,你仍然是 要推開我」(本院卷第319頁)。 (3)對林軍瑋的態度,被告的回應是要就是離婚跟自己在一起, 不然就雙方不要再糾纏下去,如112年8月14日被告表示「我 的立場這兩個禮拜一直都是這樣,你沒辦法處理 你沒有要 處理 那就是只能我退場」(本院卷第304頁)、8月14日「如 果你能為了我結束她那你去做 如果你割捨不了她 那我退出 」(本院卷第307頁)、「離開她,娶我,我會拉你上岸…你 能不能為我捨棄她 為我離 如果能 不管是工作或生活我們 會很好 如果不能沒關係就直說 那你們就過你們的」(本院 卷第309-310頁)、8月31日「娶我 和我過生活和我住 之後 一起回北部 好嗎」、「如果真的沒辦法你就告訴我沒辦法 」、「希望你不要逃避我的問題 整理好思緒後 給我一個直 接的回覆」(本院卷第339頁)、9月15日「選擇誰? 會不會 在今年主動離?」、「這兩個問題我等兩個月了」、「我相 信你一直無法回答是因為你的答案是【她,沒辦法】,如果 是這樣...你坦承,我可以成全...現在直說,現在就給我回 覆】(本院卷第387頁、392頁)。 3、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是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前提,而認為配偶權值得保護的概念,是認定配偶之間互相 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的權利與義務,故若配偶一方或第三 人採取不法行為破壞了婚姻原有的圓滿狀態(如本來婚姻狀 態是滿分100分,因第三人出現,丈夫外遇導致剩下60分) ,或就算原本不圓滿,仍因不法行為影響導致婚姻原有的狀 態更加惡化(本來只有30分,但因丈夫外遇導致降低到10分 ),則可認配偶權有遭到侵害,進而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的問 題。本件情況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事件不同之處,在於林軍瑋 是在與被告交往的期間去與原告結婚,又於隱瞞結婚之事的 情況下,繼續與被告交往好幾個月,故在林軍瑋與原告結婚 之際,雙方的婚姻關係原本就處於「男方同時跟他人交往」 的非圓滿狀態,假設「男方有外遇」的婚姻狀態是60分,原 告取得的此段婚姻關係一開始就處於60分的狀態,且此狀態 並非被告於林軍瑋婚後之行為所導致;而對被告而言,是在 與林軍瑋既存且原本不違法的交往關係存續中,突然出現原 告與林軍瑋的婚姻,若認為被告在知道林軍瑋與原告結婚之 事後,必須立刻斷絕與林軍瑋的一切往來,不能表達自己的 意見、抒發自己對林軍瑋的情感,否則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異是要求被告必須在林軍瑋婚後設法採取措施,將原告 與林軍瑋的婚姻狀態從一開始60分的狀態向上提高、改善( 被告消失,不存在第三者,婚姻狀態改善),此與前述損害 賠償之原理不合,且屬過苛而難有期待可能。故本院認為若 被告於得知林軍瑋已婚後,仍有採取依社會通念明顯嚴重且 足以進一步動搖林軍瑋婚姻狀態(從60分再往下降)之行為 ,固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所為上述延續原有狀態 而來,在與林軍瑋討論過程中所為之情感表達、要求林軍瑋 做出選擇、確定是否要與原告離婚等言論,本院認為尚無須 負損害賠償之責。 4、原告雖另主張林軍瑋於112年9月10至12日仍到被告住處過夜 ,並提出載有林軍瑋自述上情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獎 懲令及附表為證,但該附表記載僅以林軍瑋自述為據,且經 檢視林軍瑋與被告該段期間之對話紀錄,顯示112年9月10日 當日是林軍瑋表示「12:10在高鐵後站」,「算我拜託你」 、「我睡沙發 明早一早就走」,最後被告則回覆要林軍瑋 自己上樓、自己盥洗,牙刷跟吹風機自取,這是其最大的妥 協、別把其叫醒、別責怪、爭吵、發生關係、其等等就要去 休息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5頁),看起來被告雖有同意林 軍瑋到其住處,但依據對話紀錄無法判斷雙方當天究竟有無 見面交談,或有何具體親暱行為;而9月11至12日下午的對 話雙方都在討論行程、吃東西、買東西等,9月12日下午開 始被告不接林軍瑋電話,雙方又發生爭執(本院卷第376至3 79頁),無從據此認定雙方這兩天有具體親暱行為,此外原 告復未就此提出其它事證,故從以上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 告於112年9月10日至12日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20

CDEV-113-橋簡-117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淵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370號、第7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戊○○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即 當時丙○○與戊○○同住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處),因感情糾 紛而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並拖行 戊○○,致戊○○受有右臀、右上臂腹側、左上臂腹側、右上臂 背側、左上臂背側、右手、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左膝 、右膝、左手腕背側、左拇指背側等處瘀傷之傷害;嗣丙○○ 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戊○○欲前往醫院就醫時,向戊○○恫稱 :如果把身心障礙之兒子留給我照顧,我就會對兒子不利、 你下次回來再看到兒子他就不會是完整的等語,致其心生畏 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前因對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戊○○向本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丙○○ 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於戊○○(前 已搬離本案住處)至本案住處拿取物品時,徒手毆打戊○○, 致戊○○受有右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左前側大腿、右前側 大腿、左膝前側、右下腹部等處瘀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戊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戊○○前為配偶關係;於112年5月 21日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知悉 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告訴人有至本 案住處拿取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安、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112年5月21日,伊和告訴人起爭執 ,告訴人要搶伊手機,壓在伊身上,告訴人叫伊女兒乙○○上 樓叫伊母親下來,伊母親下來後,伊和告訴人就分開了,可 能伊母親講的話跟告訴人期待有落差,告訴人就自己踢房間 、坐在地上,又作勢要跳樓,伊就抓告訴人的手把她拉進來 ,告訴人當時有自殺傾向,伊怎麼可能讓告訴人離開,當天 伊和告訴人討論離婚的事,告訴人說要將乙○○帶走,伊說因 為工作關係無法好好照顧兒子甲○○,伊沒有對告訴人毆打、 拉扯、拖行,也沒有說上開話語;112年9月15日,告訴人至 本案住處要拿東西,告訴人拿完東西還和伊一起在本案住處 吃完早餐才離開,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況且如果伊有打告訴 人,告訴人當下為何不報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 ,在本案住處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又被告知悉本案 保護令內容,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有至本案住處 拿取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 認(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4-5、43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4 -5、28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未見被告爭執。 復上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370號 卷第6-8、28-29、46-47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6-7、31-33 頁、本院易字卷第77-10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112年5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 16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家事聲請狀 、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 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9 -11、19-22、33、64-67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10、16-18 、20-21、44-55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2年5月21日2 點多左右,在本院住處客廳,一開始是因為伊發現被告有外 遇,伊有擷取證據,被告就開始為了要搶伊的手機,激烈攻 擊伊,有用手、手肘,用撞擊、扯和扭的方式攻擊伊的肢體 、扳伊的手,當天乙○○、甲○○都在家,因為他們剛好確診在 家裡各自房間,伊就叫乙○○趕快出來,乙○○就有從房間出來 ,甲○○也有從房間出來,伊叫乙○○幫忙把伊的手機拿走,因 為被告沒有停止攻擊,也要用手去弄乙○○,伊就有大喊那是 乙○○的手,試圖要阻止被告,伊為了要保護孩子有用身體去 擋被告,伊有叫乙○○上樓叫被告之母親,被告之母親下樓後 ,和被告一起要求伊幫被告還債,之後就離開,被告就對伊 第2波攻擊,有拖行伊、把伊摔到地上,造成伊受傷,伊說 身體要不舒服、去看醫生、去警局休息,伊就是要離開,那 時候衝突已經結束,伊已經坐在地上、沒辦法起來了,被告 就擋著不讓伊去,就拿小孩恐嚇伊,說如果把甲○○留下來就 會對甲○○不利,等伊回來就不會是完整的甲○○給伊等語(見 偵字第65370號卷第6-8、46頁、本院易字卷第77-81、83-87 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 21日2時左右在本案住處客廳,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被告外遇 和借貸的事情有發生爭執、肢體衝突,被告有要去搶告訴人 之手機和毆打,被告就徒手拉扯,抓告訴人的手、毆打告訴 人四肢,伊去將告訴人手機拿回來,就稍微告一段落,後來 告訴人說肚子痛要去醫院,被告就阻止,告訴人就說要去警 察局休息,被告就堵住門不讓告訴人出去,兩個就有拉扯, 被告有拖行告訴人,被告不讓告訴人出去,有說如果出去, 甲○○留下來就知道會怎樣;當時伊和甲○○原本分別在房間裡 ,伊是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就有出來看一下,甲○○也有 從房間出來到客廳,伊就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毆打攻擊 告訴人四肢;當天發生衝突的時候,告訴人有要伊上樓叫阿 嬤(即被告之母親)下來,被告之母親下來後調解一下就離 開了,後續被告要阻擋告訴人就醫就又有一些肢體上拉扯和 拖行等語(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93-98 頁)。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1日2 時左右在本案住處,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被告外遇發生爭執, 伊先聽到被告、告訴人吵架聲音,就從房間出來,是乙○○先 從房間出來,伊出來就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的手、用手毆打 告訴人四肢、腹部、搶手機,後來伊有聽到告訴人喊不舒服 想去醫院、派出所休息,但是被告不准告訴人去,擋在門口 阻止告訴人,把告訴人拉在地上,因為伊有稍微身心障礙, 被告也有威脅告訴人說如果把伊留下來就會知道發生什麼事 等語(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2-105頁 )。  ⒉觀諸證人戊○○前揭證述,就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因其外 遇等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為搶奪告訴人手機而徒手拉 扯、攻擊告訴人四肢,嗣為阻止告訴人離開,即拉扯、拖行 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以:若把身心障礙之兒子留與我照顧 ,我就會對兒子不利、你下次回來再看到兒子他就不會是完 整的等語等情,與證人乙○○、甲○○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佐以 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12時5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驗傷,檢查結果為右臀、右上臂腹側、左上臂腹側、右 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右手、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 左膝、右膝、左手腕背側、左拇指背側等處瘀傷,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5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 、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19、64-67頁) ,該等受傷之處及態樣,與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攻擊方式 因此其身體可能所受傷害之地方及損傷型態相合,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在當天確有對告訴人陳述把甲○○留 給其照顧,其無法確保甲○○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2時許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㈠所示傷害、恐嚇犯行甚明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為搶手機而壓在伊身上,伊沒有毆打、 拉扯、拖行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於 案發時,因為不滿意其母親講的話,故自己踢房間、坐在地 上,亦有自殺之舉,伊因此有抓告訴人的手,亦是因此不讓 告訴人離開云云,然告訴人在112年5月至9月間均無被告所 述自傷行為,且平時身體均無卷內傷勢照片所呈多處淤傷之 情,僅有在遭被告毆打時才有可能出現多處瘀青或受傷等情 ,業據證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100-101、106-10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15日5時 多伊回去本案住處拿東西,伊在房間整理、拿之前匆忙搬家 沒拿的東西,原本沒什麼事,被告就狂敲伊房門,伊就鎖在 房間裡不敢出來,被告就硬要進來,伊怕吵到鄰居就打開房 門,被告就開始莫名其妙攻擊伊,用身體撞伊,把伊往後推 ,伊的腰就有撞到門,被告有用手肘、腿、膝蓋攻擊伊的手 、腳,就趕快拿東西離開,被告就跟著追出來,案發之後, 伊回到當時住處,伊先在客廳休息,因為伊很痛,朋友就有 陪伊去醫院驗傷;伊返回當時住處後,乙○○有發現伊身上傷 勢,伊有和乙○○說這些經過等語(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6-7 、31-33頁、本院易字卷第81-83、88-92頁)。是依證人戊○ ○所述,其在112年9月15日5時因要拿取物品而至本案住處, 在本案住處房間整理收拾物品,被告即莫名攻擊伊,有用身 體撞伊、把伊往後推,伊的腰因此有撞到門,亦有用手肘、 腿、膝蓋攻擊其手、腳,其拿完東西趕快離開。而告訴人在 112年9月15日至本案住處拿東西前身上未有傷勢,於同日自 本案住處返回其當時居所,乙○○即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 875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98-100頁),佐以告訴人於1 12年9月16日16時56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 檢查結果為右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左前側大腿、右前側 大腿、左膝前側、右下腹部等處受有瘀傷,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112年9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44-50頁),該等 傷勢所呈態樣與位置與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用身體撞伊, 造成伊的腰有撞到門,以及被告徒手攻擊其手腳,因此可能 造成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處及損傷型式相符,再參酌告訴 人當天返回本案居所,向乙○○、甲○○陳述當天被告對其所為 之傷害經過時,口氣是害怕、憤怒,業據證人乙○○、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6頁),與一般遭 受家庭暴力者,於案發後可能出現之懼怕等負面情緒相同, 足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 得之傷勢係因於112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至本案住處拿取物 品時,為被告徒手毆打攻擊所致,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 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復以卷附告訴人案發後離該本案住處 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未見告訴人身上有何傷勢,辯稱其確 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觀諸該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鏡頭 係自本案住處1樓大門對面上方處往下拍攝該大門處,監視 器放置位置與本案住處大門有相當距離,僅能遠端攝得告訴 人全身影像,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五官、未著衣物之手臂等 處狀態,自難以此監視錄影畫面未可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勢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遭被 告以前揭方式傷害,翌日16時56分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驗傷就診,並於112年9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對被告提起傷害、違反保護令等告訴,是告訴人至醫 院驗傷就診及提起告訴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均相隔非遠,且告 訴人於偵訊時業證稱為被告傷害後即趕快東西拿了返回當時 居所等語(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31-32頁),與被施暴者急 欲離開施暴者之常情並無違背,故被告以未見告訴人於112 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報警,可徵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亦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 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 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 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之內容雖非係加害於告 訴人本身之生命、身體等事,然係以加害於告訴人至親甲○○ 之身體、生命等事恐嚇告訴人,業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 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應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依重論以傷 害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㈡之 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遇 事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以前揭犯 罪事實㈠所示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且已知悉本院保護令 內容,再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並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與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PCDM-113-易-1288-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原民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董○○(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102年起原告購置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巷0號房屋後,兩造及女兒一同居住於該址。惟兩造 自106年迄今已分房睡多年,毫無夫妻之實,被告對於原告 寫信、傳訊溝通皆不理不睬,形同陌路,且被告沉迷於戶外 活動,經常安排假日整天與外人進行單車等活動,對家務、 女兒生活及教育毫不顧及,女兒之上下學接送、三餐及課業 輔導均由原告一人扛起。被告之收入全部自己花用,未曾負 擔家庭開支、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原告常向被告要求至少 分擔一些,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利用假日整天投入單 車活動,對家務、女兒生活及教育完全不顧,對原告之母亦 無關心、照顧之意,被告已無心經營家庭生活,更有甚者, 被告因戶外活動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原告甚至在住處聽到 被告與其「男友」在電話中吵架鬧分手。被告對家庭漠視、 未曾對家庭付出及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之行為,已導致原告 精神上受難以言喻之痛苦,且對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 礎造成嚴重傷害,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難期原告與被告得 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且無復合之可能,而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同房,兩造及女兒搬至上址後原先均睡 在一樓客廳,惟因女兒即將就讀小學,顧及女兒睡眠品質, 而與女兒在房間內休息。被告對女兒之課業及生活倍加照顧 ,母女間相處融洽,被告因擔任社工,工作繁忙,返家後均 有與原告當面討論原告所詢之事,且原告每天晚上都不在家 ,而被告參加之自行車活動係屬團體活動,與車友間均維持 正常交往之分際,並無逾越正常交往之行為。被告有分擔家 務及負擔家庭開支,且兩造考量未成年子女董芊佑之照護, 始決定讓被告母女搬至車城鄉居住,被告亦有負責提供新屋 之家電及家具,且願意分擔家中開支,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  ㈡被告未對原告訊息不理不睬,且被告曾多次邀請原告參加自 行車活動以增進夫妻感情,然原告均表示無聊,不想參加, 況被告戶外活動多為當日往返或半天行程,不致影響家務與 陪伴家人之時間,且原告亦有在被告貼文下按讚。而原告與 訴外人何雅循有外遇之事實,應為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 ,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 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 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 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 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 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 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5頁),堪 信為真實。原告於109年7月間與訴外人何雅循之外遇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暱稱「何循循」)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第64至68頁),並為原告所自承 (見第90、94頁、第250頁反面),亦堪信實,原告顯已違 背婚姻之忠誠義務,就婚姻關係所生破綻,自有可責之處。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異性車友過從甚密,經被告否認,原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由。惟從事騎乘 單車等戶外活動本屬正當休閒娛樂,倘若長時間投入其中, 以致影響夫妻感情之維繫、家庭成員之共同生活,甚至對家 庭責任之履行有所疏忽,迭經配偶明確表達不滿後,尤未能 彼此體諒並共同致力於維繫家庭和睦,任由婚姻生活因缺乏 互動與關懷而產生裂痕,最終導致難以彌補之罅隙,則此情 形亦屬婚姻破綻之可歸咎原因。被告辯稱:原告沒能力跟我 一起騎車,我覺得我騎車不影響家庭生活,而且小孩已經長 大,有自己生活,我不覺得我一星期獨自出去一、兩天就是 不負家庭責任。原告生氣時間點在有外遇之後,原告躺在沙 發上跟我說出去的時間太多,但是我沒有感覺他生氣,我有 減少戶外騎車活動等語(見第250頁)。惟自原告綜整被告 臉書FACEBOOK(暱稱:郭小詩)張貼戶外活動之貼文(見第 144至235頁),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後,如被告家事答辯(四 )狀所附附表一之1所載(見第239至241頁),可知自110年 起,原告於外遇後對被告經常外出之舉表達不滿後,被告仍 自行從事之戶外活動,計有:  ⒈110年1月13日被告自承至嘉義草嶺騎車,當天來回。  ⒉110年1月19日被告至屏東瑪家騎車(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 )。  ⒊110年1月25日嘉義市騎車數日(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  ⒋110年2月1日被告自承至臺南南科騎車半日。  ⒌110年2月4日被告至臺六甲騎車(見第206至207頁)。  ⒍110年2月8日被告自承至台27線六龜騎車半日。  ⒎110年2月11日被告自承當日騎車。  ⒏110年2月13日至15日被告自承過年回鄉另至恆春半島騎車。  ⒐110年3月21日被告自承至向陽騎車,當天來回。  ⒑110年4月1日被告自承至大武山之門騎車3小時。  ⒒110年4月20日被告自承至自旗山出發騎車至台南玉井半日。  ⒓110年4月26日被告自承至屏東神山瑪家騎車半日。  ⒔110年5月20日被告自承自南投水里至塔塔加騎車,當天來回 。  ⒕110年5月26日被告自承至臺南騎車半日,及另自承6月5日至 花蓮台東騎車1日。  ⒖110年10月21日被告自承至臺東騎車2日。  ⒗110年11月3日被告自承騎車活動3小時。  ⒘110年11月17日被告自承至至里龍山登山半日。  ⒙110年11月29日被告自承騎車活動半日。  ⒚110年12月21日被告至台24線騎車(見第201至204頁)。  ⒛111年1月22日被告自承登山半日。  111年1月中被告自承騎車台27甲線,當天來回。  111年2月15日被告自承至臺南大凍山爬山半日。  111年3月7日被告自承至恆春半島一日遊。  111年3月18日至20日被告自承參與2022普悠瑪鐵人三項2天1 夜。  111年4月21日被告自承至臺東197縣道登山旅遊,當天來回。  111年8月30日被告至臺東東河爬山(見第219至220頁)。  111年11月16日被告至臺東參加馬拉松比賽(見第216至218頁 )。  113年6月13日被告自承至獅子鄉協助友人採收芒果、拍片宣 傳半日。  113年6月22日被告自承至林園溯溪半日。  113年6月27日被告自承至高雄鳳山溯溪訓練3小時。  113年7月1日至4日被告至臺東旅遊數日(見第223至227頁) 。  113年7月10日至11日被告至瑪家鄉溯溪(見第228至231頁) 。  113年7月12日被告自承至高雄鳳山進行溯溪訓練3小時(見第 232頁)。  113年7月15日被告至瑪家白濱山登山(見第234至235頁)。  被告另不否認曾於113年7月16日至北大武山登山、7月22日至 23日至南橫登山旅遊、7月24日騎機車至台9線旅遊、9月22 日登山。   觀諸上揭戶外活動,除被告自承外,其空言否認有該行程云 云,然有其張貼於臉書之文章為證,顯見其所辯委無足採。 而其就自承部分雖辯稱多數戶外活動並未過夜,或係利用原 告及女兒上班上課日,然原告既已向被告表達不滿,被告未 思審慎處理或消弭原告疑慮,為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之原 因,且被告外出從事之活動雖多為當日往返甚僅半日,然次 數頻繁,難免會影響陪伴家人之時間與家務之進行。另審諸 被告陳稱:我們婚姻關係各過各的,我跟原告講話,他都不 理我,我騎車環島是跟女兒講的,沒說要出去幾天,我覺得 女兒會轉達給原告等語(見第106頁),及在本院最後一次 開庭期日前之228連假,被告稱;早上開車出門未告知原告 ,我覺得原告不會想知道我出門原因等語(見第248頁反面 ),顯見被告於婚姻關係已生裂痕後,並無意願進行修補, 導致雙方相處模式冷漠,毫無夫妻之實,難認兩造得繼續維 繫婚姻關係。  ㈣綜上,本院徵之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 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原 告雖外遇在先,然被告於原告嗣後對其常從事戶外活動一事 表達不滿起,仍我行我素,頻繁外出進行活動,而兩造因上 述嫌隙已無法溝通,被告近年來亦未嘗試修補,可認兩造間 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 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雙方就此結果之 發生均屬可責,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0

PTDV-113-婚-4-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焱宏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許惠婷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 06、3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焱宏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許惠婷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翟焱宏因認其妻許惠婷(2人業於民國112年3月離婚)與王 金皓有婚外情,竟於111年12月2日深夜,將熟睡之許惠婷叫 醒後,要求許惠婷帶其前往王金皓住處理論,許惠婷遂帶同 翟焱宏前往王金皓所居住位於桃園市之社區(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社區)。翟焱宏、許惠婷抵達本案社區大門後,其等 均明知若未經王金皓或其他住戶等有同意權人健全、未受欺 瞞之同意,不得進入有感應鎖管制大門及電梯之他人住宅社 區,竟仍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 絡,於翌日(同月3日)凌晨0時許,尾隨不知情其2人「未 得同意邀請進入」之不詳住戶而進入社區,再由許惠婷告知 該不詳住戶,由該不詳住戶以感應磁釦代為感應解鎖電梯樓 層按鍵,搭乘電梯至5樓之王金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二、翟焱宏及許惠婷得宋純怡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處後,翟焱宏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其與王金皓談話時,拿出隨 身攜帶之多功能瑞士折疊刀1支(下稱本案瑞士刀),扳出 刀刃並持以甩動,並恫稱:我沒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吧等語, 致王金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告訴人之告訴,僅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並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定對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 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金皓於警詢中稱:我要對 被告翟焱宏提出恐嚇、妨害名譽、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21頁),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 告2人間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具 有共犯關係(詳後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雖僅對被 告翟焱宏提出告訴,然該效力自及於同為共犯之被告許惠婷 。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翟焱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金皓、證人宋純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翟焱宏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而被告翟焱宏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 較結果,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 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 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 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㈡被告許惠婷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許惠婷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翟焱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許惠婷共同 前往本案社區,並於進入本案住處後,拿出本案瑞士刀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恐 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本案社區的住戶主動詢問並開啟大 門、刷電梯的門禁,我拿出本案瑞士刀的目的係為防身等語 ;被告翟焱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社區住戶主動詢 問被告翟焱宏是否要進入社區,並主動為被告翟焱宏打開本 案社區大門、按電梯樓層,顯見被告翟焱宏已得居住權人之 授權而進入本案社區,被告翟焱宏並未有何欺瞞本案社區住 戶之行為等語。被告許惠婷則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帶同 被告翟焱宏共同前往本案社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翟 焱宏一直叫我帶他過去本案社區,因此我只好帶被告翟焱宏 一起過去,其餘案發經過我軍不清楚等語;被告許惠婷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當時係得到本案社區住戶之同 意始進入,並沒有使用詐術或脅迫之手段,是其等之行為並 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居,且被告許惠婷長年服用精神藥物,案 發當天晚上亦有服用大量精神藥物,因此被告許惠婷主觀上 並無與被告翟焱宏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前往本案社區,被告翟焱宏並於 進入本案住處後,拿出本案瑞士刀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 (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第46至47頁),亦據證人王金 皓、宋純怡於本院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 、第218至2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47至 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2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  ⒈經查,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晚上忽然有 人按我家門鈴,我就發現被告2人已經在我家門口,並稱有 事情要進來說,我是住在社區大樓,樓下有警衛,因此我不 清楚被告2人是如何抵達,且我在事件發生之前都沒有聯絡 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證人王金皓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2人一起到我家, 我不知道他們會來,因為本案社區是封閉型社區,大門、電 梯都需要感應磁扣才可以進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 20、第223頁),是由證人宋純怡、王金皓之證述可知,本 案社區為集合式住宅,設有管理員及門禁磁扣管制出入,並 非任意之第三人可隨意進出;又該社區各大樓內之樓梯、電 梯間等區域,與各該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密切相關,自屬 住宅之一部分。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未經告訴人或 證人宋純怡之邀約或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社區直至本案住 處門口,其等侵入行為干擾破壞告訴人之居住權利甚明,自 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 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 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至其理由正當與否 ,係以客觀標準觀察,於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 間之感情糾紛,隨不知情之本案社區住戶進入告訴人所住樓 棟,期間未經告訴人或有居住權之證人宋純怡之同意,所為 已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詳如前述,此不因被告2人當時 係由本案社區住戶主動為其打開大門並感應電梯之門禁系統 而有不同。況且,倘被告2人明確告知該不知情之住戶其等 實際上未獲本案社區住戶即證人宋純怡及告訴人之邀約,殊 難想像該不知情住戶於此情形下,仍會協助被告2人開啟大 門並感應電梯之門禁系統,亦可徵被告2人係以不作為之方 式,使該不知情住戶誤認被告2人係得居住權人之同意,而 進入本案社區甚明。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⒊再查,證人即被告翟焱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 硬把被告許惠婷叫醒,詢問她是否有與告訴人聯繫,她情緒 上確實比較失控,但她知道我在說什麼,講話也不會模糊, 我希望可以與告訴人當面講清楚,被告許惠婷便帶我過去本 案社區,期間是被告許惠婷告訴我本案社區的路怎麼走,抵 達後也是被告許惠婷告訴該不知名住戶要到幾樓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90至292頁),並佐以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2人與告訴人、證人宋純怡談話之過程中,被告許惠婷面對 被告翟焱宏之問題或質疑,均可以清晰回答或反駁,未見有 何詞不達意、語句混亂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97至300頁 )。綜上各情,被告許惠婷於案發當時既可偕同被告翟焱宏 前往本案社區,並告知該不知情住戶欲前往之樓層,再於其 等談話之過程中參與對話,且被告翟焱宏之問題亦均有所回 應,可見被告許惠婷當時並未有何意識不清或受到精神藥物 干擾之情形,是被告2人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之土地部分,自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許惠婷縱使係遭被 告翟焱宏以「如不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兩人即要分開」等情 為由,要求被告許惠婷一同前往前揭處所,然被告許惠婷猶 將本案住處之地址告以被告翟焱宏,甚至向不知情住戶告以 告訴人居住之樓層,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 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事。是被告許惠婷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 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翟焱宏所涉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 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 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論 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 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證人王金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都在客廳,講到激動處 ,被告翟焱宏就拿出1把金屬銀色的蝴蝶折疊刀,並把刀刃 打開,拿起來揮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68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翟焱宏於談話過程中,有拿 出一把瑞士刀在我們面前揮舞,作勢想要攻擊我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20至221頁)。  ⒊證人宋純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翟焱宏認為告訴 人與被告許惠婷過從甚密,因此我們在本案住處討論此事, 我們講到一半時,被告翟焱宏忽然拿出1把刀子,我有聽到 折疊刀的刀刃甩出來的聲音,被告翟焱宏並重複將刀刃甩出 來又合回去,在揮舞刀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 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談話的過程中,被告 翟焱宏有拿出一把折疊的瑞士刀出來,我會注意到這件事是 因為告訴人說「你為什麼要拿刀出來」,我才發現被告翟焱 宏身上有帶刀,被告翟焱宏就一直把刀刃甩出來、扣回來, 且被告翟焱宏語氣激動地質問告訴人,並且說「我沒有拿刀 砍你就不錯了」,被告翟焱宏說這句話時,手上還拿著瑞士 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至200頁)。  ⒋互核證人王金皓及證人宋純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 等係因感情糾紛而於本案住處討論此事,而於討論過程中, 被告翟焱宏取出本案瑞士刀,並有甩動刀刃、揮舞之行為, 前後所述大致相同。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時錄音 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依上述之勘驗結果及證人王 金皓及宋純怡之證述,足認被告翟焱宏當時確實有拿出瑞士 刀並甩動之行為,且被告翟焱宏亦有向在場之人稱「我沒有 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而本案瑞士刀係由金屬製成,刀 刃尖銳(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91頁),縱令刀刃之 長度非長,如於封閉之空間拿出,常人遇此狀況時,心中當 會有所恐懼。且依現場之情形,其等所處之空間並非寬敞, 彼此之間之距離相近(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133頁 ),另參以其等係談論關於感情糾紛,當場之氣氛緊張,被 告翟焱宏說話之語氣亦較為憤怒,是經比對該前後語意,綜 合案發時環境情狀,被告翟焱宏拿出本案瑞士刀並甩動之行 為,另稱「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客觀上已屬於 將來惡害之通知,依告訴人主觀認知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 已構成恐嚇無疑。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翟焱宏係持刀向告訴人 稱:要輸贏、我不怕、我不在乎、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惟 此與本院勘驗現場錄音之勘驗結果未符(詳如附件),被告 翟焱宏實係向告訴人稱「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等語, 是此部分起訴書記載顯然有誤,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自應 由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附此敘明。  ⒌被告翟焱宏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翟焱宏雖稱證人宋純怡當場曾傳送訊息向其稱「麻煩了 」,意思是要我把刀收起來。然查,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用通訊軟體LINE傳「麻煩了」給被告翟焱宏意思 是麻煩被告翟焱宏將外遇的證據傳給我,被告翟焱宏拿刀出 來的當下,我是直接用嘴巴說「請把刀子收起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5頁),是被告翟焱宏上開所辯,已為 證人宋純怡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倘見他人拿出刀具,大多 會先當場以口頭阻止,殊難想像會大費周章以訊息方式之方 式告知,而以此緩不濟急之方式提醒對方?顯見被告翟焱宏 所辯甚不合理。  ⑵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被告翟焱宏於案發時所持係銀色蝴蝶 摺疊刀,於本院則證稱被告翟焱宏所持係折疊之瑞士刀,然 此部分僅係對於刀具描述之不同,且亦囿於檢察官是否詢問 及此細節,故告訴人之用語雖有誇大或不符之嫌,對於「被 告翟焱宏持有可折疊之刀具並揮舞」等重要情節,則前後一 致,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虛偽杜撰之情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翟焱宏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翟焱宏就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感情糾紛,明知進 入本案社區需經有管領權人之同意,竟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他人對於建築物之管理權 限,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侵擾告訴人居住環境 隱私,實屬不該;又被告翟焱宏進入本案住處後,未能堅持 理性處理紛爭,率為本案恐嚇犯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2 人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瑞士刀1把,為被告翟焱宏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翟焱宏 之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翟焱宏於前揭時間,於告訴人住處門口 大聲喧囂,使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宋純怡不堪其擾,始開 門令被告2人進入其等之住處。又被告翟焱宏進入告訴人之 住處後,對告訴人恫稱:你是不是在公家機關上班、我知道 你在高公局上班、你小心一點、我會去政風處讓你沒工作、 讓你工作不保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其生命、 身體、名譽安全等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金 皓、宋純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文 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本案社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 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 :   證人宋純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突然有人按我 家的門鈴,我開門後發現被告2人在門外,因為我並沒有與 被告2人聯繫,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2人是如何抵達我家門口 ,當時我有問被告2人說:「你們要做什麼?」,被告翟焱 宏就說:「我們有事情要進來講」,因此我就讓被告2人進 來,我的住處是樓中樓的格局,當時告訴人在樓上,我開門 時並沒有徵詢過告訴人的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 98頁、第206至207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2人之所以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係因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宋 純怡打開大門使被告2人入內;又證人宋純怡為告訴人之配 偶,並同住於本案住處,是證人宋純怡對於本案住處自屬有 管領權之人。據此,縱認被告翟焱宏於進入本案住處前,於 門口有吵鬧、喧囂之舉動,然證人宋純怡並未有何拒絕其等 入內之舉措,反而開門令被告2人入內,足認被告2人係經有 管領權人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處,自不該當「無故侵入」之 構成要件。至證人王金皓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是由 我太太去應門,被告翟焱宏說想要進來談,他在門口情緒很 激動地大聲講話,因為已經半夜12點了,我們不希望影響到 其他住戶,所以才讓被告翟焱宏進入本案住處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19至220頁),然此僅係證人王金皓及宋純怡行為 之動機,尚難憑此即認被告2人未得有管領權人之同意而進 入本案住處。 五、被告翟焱宏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經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僅聽聞被告 翟焱宏稱:「你老公是公務員是不是?所以可以去政風室( 聽不清楚),應該是可以」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00頁),是被告翟焱宏有無向告訴人 恫稱公訴意旨所指之語句,已有可疑。縱令被告翟焱宏確實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然公務機關之政風單位,其設置之 目的在確保公務員清廉自持、公正無私、依法執行職務,主 要業務範圍包含機關安全維護、公務機密維護、貪瀆與不法 事項之處理,如公務員涉有不法情事,自可向該管政風單位 舉發,據此,縱然被告翟焱宏此等舉動未必合情理,甚至有 咄咄逼人之感,造成他人心中極大壓力,仍不能視為不法之 恐嚇行為。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聽到上開話語時感 到非常害怕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既非係以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人,縱告訴人因此擔憂 害怕,此部分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 進入本案住處部分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 地犯行;被告翟焱宏對告訴人所言內容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本件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 罪之判斷,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均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影片時間:00:06:40-00:07:20 翟焱宏:什麼時候聯絡的?你不要扯其他話題。 王金皓:就是只有…… 翟焱宏:嗯?講! 王金皓:就是只有一天而已。 翟焱宏:哪一天? 王金皓:ㄟ你幹嘛拿刀子啊? 翟焱宏:哪一天? 宋純怡:請你刀子先收起來。 王金皓:對啊,你幹嘛? 翟焱宏:哪一天?我怕拿出來打到@#$%(此句聽不清楚)。哪一天?想不起來喔? #影片時間:00:13:55-00:16:03 翟焱宏:然後,我看一下……不好意思找圖片而已齁,所以許惠婷換妳講囉,妳有沒有?快點,我要他老婆親耳聽到。 許惠婷:有。 翟焱宏:有?王先生你呢?王先生?你有沒有?人家女生都大方承認有了。你有沒有?還不只一次耶,玩很多次了,在我家床上玩很多次了,他沒有底線啊,到我家床上玩啊,然後%$&*(此句聽不清楚)神經病啊。瘋女人。 王金皓:不是啊你這樣大半夜來我家,然後這樣講…… 翟焱宏:我沒有拿刀砍你就不錯了,大半夜來你家,你做了什麼事情?理直氣壯啊?我是還你老婆一個公道。 王金皓:不是理直氣壯……

2025-03-20

TYDM-113-易-1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 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S為非婚生子女,該案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母酒後認為相對人 姊姊態度不佳,賞其巴掌並將相對人姊妹趕出家門,警政撥 打相對人母手機關機,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經了解,相對 人母曾多次攜同相對人姊妹外出飲酒,並經常酒後情緒失控 ,故由新北市政府當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相對人母搬遷至苗栗縣居 住,聲請人於113年1月續處該案。 二、處遇期間相對人母聯繫不易,工作、生活及居住地址變動性 大,且仍持續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身心狀況不穩定,尚不 適任照顧兒童,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相對人母於113年11 月28日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入監服刑50天,相對人母於114 年1月14日與聲請人社工聯繫,其表示已出監一週,與男友 居住員工宿舍,會陪同男友至工地上班,但自己尚未找到工 作。另前陣子因破壞朋友檳榔攤,須賠償數萬元,計畫由相 對人母之男友協助清償,或先向男友老闆預支薪水。聲請人 社工於114年1月6日聯繫相對人父,其僅表示有意願定期探 視,然無實際行動。聲請人父向社工表示自己外遇生下相對 人,考量其配偶想法,暫無意願接回相對人。綜上,相對人 母自身狀態不佳,相對人亦無適切親屬可協助,是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定,向本院聲請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 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母 向社工表示,其會努力找工作,希望可先跟相對人見面, 待穩定後再接返相對人。相對人則向社工表示想念媽媽, 希望能跟媽媽見面;相對人及其母均同意本件安置,不須 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現仍有安置的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45-202503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上訴人 吳劭君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中於民國110年7月間 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後於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上訴人 與陳建中為任職於訴外人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 明知陳建中已婚,竟不謹守男女交往之正常分寸,長期與陳 建中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陳建中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0 時21分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向上訴人稱「我老婆已經發現了 ,我以後就不會再這樣跟妳聊了。」。另上訴人於112年7月 18日上午11時6分在Line對話向陳建中稱「不然你太累了, 我什麼都幫不上忙,可以幫你分擔這個。」,陳建中則回以 「妳哪有幫不上忙〜妳可以讓我抱抱妳我就覺得心裡很安心 了,有一種壓力稍微釋放的感覺。」。再陳建中於同日上午 11時52分向上訴人稱「妳房間已經付錢了嗎?如果付了我再 給妳,畢竟是我的原因沒辦法去陪妳...」,上訴人則於同 日下午12時17分回覆稱「我付了,但沒關係,是我自己要住 外面的」。另陳建中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向上訴人稱「看你 這樣包容我,我剛突然覺得好想哭…我覺得我好心疼妳,我 怎麼會讓我很在乎喜歡的女生這樣…真的很對不起我能答應 妳的就是我一定會跟他離婚,讓我們對彼此有個名份。」, 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回應陳建中「對不起,你今天一 定很難受,我不在公司不能抱抱你…明天我再看看能不能抱 抱你。」等親密對話(下合稱系爭對話)。陳建中知悉被上 訴人發覺上開情事後,不僅不思如何修補二人之夫妻關係, 反因此次外遇事件欲與上訴人繼續交往,因而堅決與被上訴 人離婚,導致被上訴人終與陳建中離婚。上訴人所為已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經歷背 叛與打擊外,精神上更承受莫大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陳建中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二人所提及之「我很擔心你」、「明天再看看 能不能抱抱你」等語,僅能認為上訴人與陳建中間有曖昧之 對話,然究與上訴人實際上確有該擁抱行為間有別,而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上訴人與陳建中確有親密互動之相關事證,自 尚難單從上開對話語句遽認上訴人與陳建中有逾越一般男女 分際之交往。且被上訴人與陳建中之婚姻本就既存嚴重之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要與上訴人出現無關。是以不能認為上 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縱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 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亦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中達成和 解,至少獲得市價1,220萬元房地之1/2應有部分賠償,已超 過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清償,上訴人即 無再賠償之責。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可知本件加害 程度顯屬輕微,兼衡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長達數月,頻繁 以手機撥打上訴人電話,以及於112年9月19日、9月14日寄 發電子郵件至上訴人公司信箱等方式,對上訴人之持續騷擾 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不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 被上訴人逾15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 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有明文。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 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 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 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建中已婚,竟不謹守男女交往之 正常分寸,長期與陳建中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等語,主要係以上訴人與陳建中有系爭對話作為 證據。上訴人不否認有系爭對話,但辯稱系爭對話僅係曖昧 語句,不能憑認上訴人與陳建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 往。經查,系爭對話的內容,陳建中向上訴人言「妳可以讓 我抱抱妳我就覺得心裡很安心了。」,上訴人亦言「明天我 再看看能不能抱抱你。」,以及陳建中向上訴人稱「妳房間 已經付錢了嗎?如果付了我再給妳,畢竟是我的原因沒辦法 去陪妳...」等文字,均非普通朋友間互動可能發生的情節 ,堪認上訴人與陳建中間之相處確如同情侶關係般,且不乏 有共同在外過夜之計畫,則綜合系爭對話內容,可推知上訴 人與陳建中間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上訴人辯稱無直接證據可佐證其與陳建中間確有對 話內容所提及之行為,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既有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縱令被上訴人 與陳建中間之婚姻本已存在無法繼續維持之嚴重破綻,亦不 能妨害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成立。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科 技公司電子業務,每月收入約為4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房 屋,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電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 4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陳報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22頁、第123頁),以及考量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情 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建中達成和解 ,至少獲得市價1,220萬元房地之1/2應有部分賠償,已超過 本件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清償,上訴人即無 再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陳建中之離婚協議書為 佐(見原審卷第17頁至21頁)。經查,陳建中與被上訴人於 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雙方本為夫 妻,然於112年7月17日因男方(即陳建中)主動提供其社群 媒體LINE之截圖,向女方(即被上訴人)坦承其有對婚姻不 忠之事實。此致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同意離婚 並合意訂立兩願離婚協議,雙方協議如下:…三、夫妻財產 事宜:(一)原於男方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8 樓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歸女方所有 ,男方應於離婚登記前配合贈與過戶予女方,登記所生一切 稅賦由男方負擔。…(五)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剰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協議內容要係有關夫妻財產分配 之約定,尚無從憑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已與陳建中有賠償之約定以及陳建中業已清償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連帶債務人陳建中清償而 消滅,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 月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0

SLDV-113-簡上-214-20250320-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 51年3月16日與抗告人之母丙○○結婚,並育有抗告人及其他 手足共7名子女,嗣相對人於79年8月6日與丙○○離婚。惟自 幼,家庭均以丙○○為經濟及生活重心,抗告人與相對人無過 多互動,且相對人脾氣不佳,於遭丙○○揭發外遇情事時,常 惱羞成怒並毆打丙○○致丙○○頭破血流。抗告人於6歲時,因 指責相對人外遇對象,相對人因此不滿,將抗告人自家中後 門往外拋摔數公尺外。抗告人7歲時,相對人以竹掃帚毆打 抗告人,並命抗告人罰跪於馬路上。相對人亦曾因晚歸按電 鈴無人回應,進屋後旋持曬衣桿毆打抗告人及手足,致抗告 人受傷且需至藥房包紮。相對人更曾多次掌摑並持水管毆打 抗告人。於抗告人國三就學時,相對人為躲避債務而遠走南 美洲,將抗告人留於臺灣境內,且未留下任何金錢,致抗告 人需與舅舅四處躲藏,並遭安排至工廠充當童工。直至抗告 人17歲時,相對人及丙○○寄機票回臺,抗告人始得前往南美 洲與家人團聚。是抗告人及丙○○過去多次遭相對人暴力責打 ,抗告人又遭相對人拋棄留在臺灣,獨自面對遭債權人討債 之困境,且須至工廠當童工,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原審裁定未敘明依 據,即逕認抗告人所提其他手足黃麗清、黃寶慶、黃麗琴之 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排除對抗告人有利之數位文書證 據,恐有違誤。況相對人不僅非為實際提供支票之人,亦未 妥適安排抗告人之生活起居,即拋下尚未成年之抗告人遠走 南美洲,惟原審裁定未細究當時細節,即率爾將丙○○對於抗 告人所為付出,解讀成相對人有與丙○○試圖履行相對人於臺 灣期間之生活費用支出,亦有共同履行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抗告人實難完全苟同。況抗告人胞姊黃麗雪於出境時, 僅交付2張支票予抗告人告誡要藏好不要讓舅舅發現,並未 言明係給抗告人之生活費,是抗告人當時根本無從知悉此為 有價證券,最終還遭舅舅抵償債務,是以相對人自始皆未透 過該2張支票履行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或減輕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身為相 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抗告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而 相對人與丙○○係在抗告人約14、15歲時,因躲債而遠赴他鄉 ,且離臺時已儘可能安排親人照顧抗告人,並有留下部分金 錢供作生活費,所留生活費或許金額不高、又或許遭抗告人 舅舅占為己用,然此究屬相對人倉皇躲債並為相關安排後無 法預料之情事,其後又聽聞抗告人當童工,亦已托親人將抗 告人尋回再安排給抗告人之爺爺照顧,並於抗告人可出國時 ,寄機票予抗告人,讓抗告人搭飛機至南美洲團聚,尚難認 上開情節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不用子女來扶養,只需要多給一些老人 補助予相對人即可。抗告人並未被遺棄,尚有爺爺奶奶、堂 兄妹可以幫忙照顧抗告人,且相對人當時並非不帶抗告人去 南美洲,實係因無法申請抗告人護照所致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亦 有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1歲,於110、111年度皆無所 得收入,財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2,177元,此有相對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頁至第33頁背面)。又相對人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 活津貼7,759元,仍有對金融機構未繳納之借款及信用卡債 務約220,000餘元,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之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 76頁至第81頁),堪認相對人無資產可以維持生活,且無謀 生能力,確屬應受扶養之人,而抗告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未成年時,有故意對其為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或虐待行為等語,並提出黃麗清、黃寶慶、黃 麗琴之陳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經查,證人即 抗告人之胞姊黃麗琴於原審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丙○○常兩人 互相動手,但也不置於打到血流滿面。伊沒看過相對人將抗 告人拋摔。抗告人應該是上小學3、4年級時,抗告人拿木棍 打鄰居,鄰居小孩頭破血流,故鄰居上門討說法,父母必須 要給人家交代才請抗告人當眾罰跪。相對人曾在外按電鈴很 久,因為伊等睡很沈,相對人因此爬到2樓進家裡,相對人 才很生氣打子女,但也是普通動手打,並未打到要看醫生, 當年代都是威權式體罰教育。伊等被打都是有原因,都是因 犯錯才被打,相對人並非時常毆打抗告人,也未造成傷害及 疤痕,印象中也未拿過水管毆打。上開陳述書內容有誇大其 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然核諸黃麗琴之陳 述書及證言,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出於管教責打,尚無法證明 相對人長期對子女施以嚴重不當之管教行為。倘以現今之教 養觀念,相對人之管教方式固有不妥,恐造成抗告人心靈受 創,惟在當年威權式教育之時空環境背景下,相對人過度管 教抗告人強度、頻率,是否可認已達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即非無疑。又按法院採用證言,應 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 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代替證言,或 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均不得採為合法之 憑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院已闡明抗告人傳喚證人黃麗清、黃寶慶以佐證對抗告人 有利之主張,惟經抗告人代理人陳明:黃麗清、黃寶慶因現 均與抗告人對立,故無意願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是黃麗清、黃寶慶既未到庭,無從經由具結以擔保其證 言可信性,揆諸前開說明,是抗告人所提其他手足黃麗清、 黃寶慶之陳述書自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從憑採。抗告人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逕認上開陳述書不具證據能力恐有違誤云云, 實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往南美洲,將抗告人獨自遺棄在臺灣時 ,未受到妥適之安置等語。然查,證人黃麗琴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相對人與丙○○(下合稱父母)去南美洲之前,伊與抗 告人都是與父母同住,由父母照顧,父母後於69年遷居至南 美洲,當時規定一本護照僅能帶2位未成年子女出國,故只 帶了4位年紀最小之子女出國,有留錢給抗告人、伊、黃麗 雪(下稱抗告人3人)做為生活費、學費,而抗告人3人繼續 留在國內完成學業,並與舅舅同住,當時抗告人升國三(14 、15歲),伊則係五專二年級(17歲),本來要繼續升學, 但父母在南美洲出了些狀況,並吩咐抗告人3人去學校辦理 肄業,抗告人3人就去旅行社買機票,旅行社稱伊與黃麗雪 可以買,但抗告人未滿16歲不能辦理護照,伊與黃麗雪於70 年飛去南美洲,而抗告人被迫留在臺灣繼續由舅舅照顧,伊 事後聽親戚說抗告人在臺灣當童工,伊等有託伯父去找抗告 人,也把抗告人帶去阿公家那邊生活,而丙○○待抗告人年滿 16歲時,就寄機票錢到臺灣讓抗告人來南美洲等語(見原審 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背面);復據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丙○○到 庭證稱:在抗告人小時候,相對人領薪水都有交出來,且大 家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很難說相對人沒有參與家庭照顧, 而夫妻吵架推來推去也是有,渠發現相對人有外遇,就發生 衝突,是渠先打相對人,相對人就用力推渠去撞衣櫥,渠眉 尾受傷而已,但就這一次。在這個家裡渠責任較重,並不是 相對人強迫渠要做這麼多,渠也不可能每個都照顧到。渠記 得約渠小兒子4歲時出國去南美洲,當時渠表哥之女婿在巴 西,渠與相對人想過去看市場,就讓3個較大的孩子留在臺 灣完成學業,渠有拿支票及現金給黃麗雪,當作抗告人3人 之生活費用,遂帶4位年紀最小的孩子過去,原本只是預計 去看市場1年就回臺灣,故未交代由何人照顧抗告人,後來 黃麗雪、黃麗琴已經成年,她們舅舅幫忙辦好護照就到南美 洲,抗告人因尚未成年沒辦法來南美洲,是直到抗告人年滿 16歲,渠等就趕快安排抗告人來巴拉圭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至5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對人前往南美洲 之前,有拿錢回家,亦有與抗告人及其手足同住,並非完全 未盡扶養義務,嗣去南美洲後則未與抗告人同住,然相對人 前往南美洲生活為69年間,斯時抗告人(55年生)為14歲, 已經與相對人共同生活10多年,縱如抗告人所稱係僅有丙○○ 支付抗告人在臺灣期間之生活費用,並非相對人所支出,但 丙○○當時尚未與相對人離婚,且在夫妻同財共居期間,依個 人經濟能力或分工來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 等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是依證人丙○○證言亦難 認相對人全未盡扶養之責。佐以相對人與丙○○係在抗告人約 14、15歲時,因為躲債而遠赴他鄉,斯時因為抗告人年齡較 小無法離臺,相對人與丙○○離臺時,已由丙○○儘可能安排抗 告人舅舅照顧抗告人,並有留下部分金錢及支票供作生活費 ,所留生活費或許金額不高,支票又或許遭抗告人舅舅占為 己用,然此究屬相對人倉皇躲債並為相關安排後無法預料之 情事發展所致,尚難認上開情節,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參以,相對 人與丙○○聽聞抗告人當童工,亦已托親人將抗告人尋回再安 排由抗告人爺爺照顧,並於抗告人可出國時,寄機票予抗告 人讓其搭飛機至南美洲團聚,衡情,難認相對人符合對抗告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再依抗告人所述確實於 其17歲時,相對人與丙○○有寄機票予抗告人,才得前往南美 洲與家人團聚,可見相對人與廖美珠並無遺棄抗告人之意, 對於抗告人成長過程,或未能呵護備至,致抗告人心生創傷 ,惟相對人與丙○○或已盡其能力,難謂相對人全然未盡其扶 養義務。準此,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抗告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 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則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0

TYDV-113-家親聲抗-28-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玥彤 被 告 潘羿丞 蔡中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2月2日結婚,並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於110年12月5日向原告坦承與不知 名女子出遊並發生性關係,並表明離婚意願,有錄音譯文為 證,後於110年12月7日再次要求離婚,並威脅原告如提告, 原告將會被傷害;後又於110年12月14日要求原告簽立離婚 協議書,經原告拒絕後即離家出走與外遇女子同居,再於11 0年12月23日向台中地院訴請離婚。嗣原告查得甲○○之外遇 對象為被告乙○○,並於翻找乙○○之臉書文章時,發現乙○○於 110年9月28日之文章中有附上被告2人之合照,才第一次見 面的男女,卻已經貼身坐得如此靠近,已如同情侣般之互動 ,顯然已經逾越男女交友程度,且迄今2人持續同居中。乙○ ○明知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卻與甲○○相處甚密,逾越 一般已婚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 ,甚至煽動甲○○提出離婚訴訟,情節堪認重大,造成原告之 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於110年12月14日經原告要求歸 還大門鑰匙後即搬離台中且分居超過兩年以上,兩造於11 0年3月間即開始討論離婚事宜,依原告所提證據日期自11 0年9月28日起,諸多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 時效。又被告2人單純為商業合作夥伴,原告所提照片無 法直接證明2人有任何逾越道德之行為,故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乙○○辯稱:伊與此事無關,被告2人僅是商演合作關 係,原告所述不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2月2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01號等判決離婚等 情,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64頁,被 證2),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關 係之交往,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有為上 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交往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行為云云,所主張之內容,係被告甲○○於110年1 2月5日向原告坦承與不知名女子出遊並發生性關係,並主 張事後查得該女子為被告乙○○,主張其發現被告乙○○於11 0年9月28日之臉書文章中有附上被告2人之合照,才初次 見面之男女卻貼身坐得如此靠近,已如同情侣般之互動, 顯然已經逾越男女交友程度,且迄今2人持續同居中等, 且提出其所整理之圖文說明等資料(原證1至12)為據。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均僅係單純截圖後附加原告 註記之說明內容,縱使該等照片比對位置相似,尚無從以 此遽認被告2人確有同居之事實;原告固又執被告乙○○所 發布之臉書照片指稱兩人合照坐的如此貼身靠近,然除該 張照片外,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被告2人有其他親密之舉 之照片,實難僅以該張兩人位置靠近之照片遽認被告2人 有何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原告固又提 出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錄音譯文及有關該子女個人發展評 估報告等資料為佐,然觀諸該譯文內容,尚無從認定所述 「QUEEN阿姨」所指為何人,以及所述內容之實際狀態、 情境為何,無從作為認定本件被告2人確有原告主張同居 事實之依據。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雖能看出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確有相處不睦、因被告感情上有 他人出現等狀況,是否確實係被告乙○○,依照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實無法逕認,相關原告與被告甲○○對話內容,未曾 提及有關感情對象之姓名為何或有何足資認定係被告乙○○ 之形容;況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除主 張同居之事實外,並未能具體說明指出被告2人於何時何 地有如何之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 為,對於所主張之同居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 且無從加以確認,實難僅以住家照片等截圖加以認定,均 已如前述,自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 關係存續間確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等事實。從而,參酌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具體說明並負舉證之責,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固能看出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相處存在許多 問題,然多與認定本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無涉 ,其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2 人間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事實,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2人有侵 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9

SCDV-113-訴-10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婚後伊努力 工作負責家用,被告卻與人曖昧、經營X社群網站並宣傳拍 攝色情作品,又於113年4月間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並 共同拍攝性愛影像,刊登於色情網站販售獲利,嗣後更有舉 止怪異、夜不歸宿、冷漠相待之情形,被告發生外遇、與他 人性行為又將性影像公諸於眾,造成伊承受精神上巨大痛苦 ,兩造分居已逾半年,被告均拒不回應伊之聯繫,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外遇、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將性影像公諸於眾 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網站貼文、影像光碟等件為證。又被 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 為自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對婚姻未 能盡忠誠義務,已令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告又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想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 姻破綻消極以對,絲毫未有積極作為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兩 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 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 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 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 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 由觀之,應認被告有可責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 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19

TCDV-113-婚-494-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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