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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程 簡瑞謙 蘇吉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72號),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關於如附件一所示附表部分,均更正為 如附件二所示附表。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 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 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該誤 寫、誤算者,係唯一、明確,別無其他解釋或答案時,該誤 寫、誤算即屬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得以裁定 更正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關於如附件一所示附表部分,   其中編號欄位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如附件 二所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抗告。 附件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含數量或金額) 備註 0 ①天九牌1副。 ②限注牌2個。 ③DEALER2個。 ④骰子1盒。 ⑤無線電對講機1台。 ⑥監視器主機1台。 ⑦監視鏡頭3支。 ⑧監視器螢幕1台。 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晶片卡1張)。 ⑩客人名牌3張。 ⑪50分籌碼共計575張。 ⑫100分籌碼共計231張。 ⒈被告王暐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自被告王暐程處扣案。 ⒊⑥參見113院保2045號。 ⒋除⑥以外參見113院保2041號。   0 ①賭場周轉金新臺幣12萬8千2百元。 ②賭場獎勵即紅包袋4個(內各含現金新臺幣2千元、1千元、2千元、2千元)。 ③桌面供兌換賭金新臺幣5千元。 ④抽頭金新臺幣1萬1千1百元。 ⒈①②③④所示係被告王暐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④所示係被告王暐程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⒊自被告王暐程處扣案。 ⒋合計現金新臺幣153,100元。 ⒌②參見113院保2041號編號12。 ⒍現金部分參見113保管3005號。    0 無線電對講機1台 ⒈被告王暐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自被告蘇吉村處扣案。 ⒊參見113院保2041號編號13。 0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⒈被告王暐程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⒉未扣案(按即被告王暐程於113年4月4月份第2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以最有利被告王暐程金額計算)。  附件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含數量或金額) 備註 0 ①天九牌1副。 ②限注牌2個。 ③DEALER2個。 ④骰子1盒。 ⑤無線電對講機1台。 ⑥監視器主機1台。 ⑦監視鏡頭3支。 ⑧監視器螢幕1台。 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晶片卡1張)。 ⑩客人名牌3張。 ⑪50分籌碼共計575張。 ⑫100分籌碼共計231張。 ⒈被告王暐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自被告王暐程處扣案。 ⒊⑥參見113院保2045號。 ⒋除⑥以外參見113院保2041號。   0 ①賭場周轉金新臺幣12萬8千2百元。 ②賭場獎勵即紅包袋4個(內各含現金新臺幣2千元、1千元、2千元、2千元)。 ③桌面供兌換賭金新臺幣5千元。 ④抽頭金新臺幣1萬1千1百元。 ⒈①②③④所示係被告王暐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④所示係被告王暐程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⒊自被告王暐程處扣案。 ⒋合計現金新臺幣153,100元。 ⒌②參見113院保2041號編號12。 ⒍現金部分參見113保管3005號。    無線電對講機1台 ⒈被告王暐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⒉自被告蘇吉村處扣案。 ⒊參見113院保2041號編號13。 0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⒈被告王暐程所有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⒉未扣案(按即被告王暐程於113年4月4月份第2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以最有利被告王暐程金額計算)。

2024-12-04

TCDM-113-簡-1772-20241204-2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李睿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 300614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5分 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查獲異議人在陳家寶經營 之賭場賭博,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 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對聲明異議人均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 賭資163,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當日在場參與賭博之人均不認識, 該等證人之指認有誤,證述不可採。異議人至現場只是旁觀 ,並未參與賭博,攜帶之163,300元並非賭資,爰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將沒入之163,300元發還異議人云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 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第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於現 場查獲由陳家寶擔任負責人經營之賭場,陳家寶於現場有雇 用陳柏勳為清注人員,負責於牌局結束時判斷何人輸贏,並 收取每局抽頭金,另雇用詹富堯為把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 、管制賭客進出、看監視器等,且當場查獲包含聲明異議人 等賭客以現金賭玩天九牌,並另查獲天九牌3副、骰子1盒、 切牌器5張、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4支) 、抽頭金共145,8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報告書、調查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均係僅在旁觀看而已,未著手任何賭博 財物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賭場負責人陳家寶於警詢時陳 稱:現場是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清注人員是陳柏勳、 把風人員是詹富堯,在場賭客有...李睿昇...等34人等語, 且依卷內事證,本件賭場係設有監視器鏡頭、主機及螢幕, 且證人即把風人員詹富堯於警詢中證稱:伊從事把風的工作 就是負責門禁管制、帶賭客進出等語,堪認上開賭博場所並 非大眾均得隨意進出之職業賭博場所,並足認異議人前往上 開有門禁及監視設備、把風人員之職業賭博場所,應係出於 賭博之目的。異議人雖抗辯其至現場未參與賭博並不可採。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遭沒入之現金非賭資云云,然異議人係至本 件賭場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異 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之常態, 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而已足認 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明異議人確實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違序行為,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聲 明異議人處罰緩9,000元,並沒入其賭資163,300元,經核屬 適當且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秩聲-7-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軒 江汶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天九牌三副、骰子三顆、紅牌三 張、黃牌二張、監視器主機一台、鏡頭三個、螢幕一個、帳冊二 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理由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有聚 賭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聚賭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隔壁房間內睡覺,伊於凌晨0時許時,也有押注一 次,但未受僱於被告乙○○,未幫被告乙○○監看監視器把風云 云(詳見被告甲○○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第 42頁、第304至305頁);然查: 1、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遭警於基隆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查獲現場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一節,為被告二人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林依婷、郭 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 、馬仕堯、李嘉峰(戶籍資料登載為「峯」)、黃志豪及被 告甲○○女友楊若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錄影截圖畫面、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復有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賭資178,700元、 天九牌3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主機1臺 、螢幕1個、鏡頭3個、帳冊2本等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225 至234頁),是本件有聚眾賭博一情,首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坤池於警詢時證述:伊去 該賭場賭博3次,被告甲○○都在現場,伊確定被告甲○○不是 賭客,而是賭場內的工作人員(見證人林坤池113年5月6日 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78頁);證人黃滄海於警詢亦證稱: 現場有監視器,被告甲○○有在那邊看監視器(見證人黃滄海 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92頁);顯見被告甲○○有 於前開時、地,有為被告乙○○把風、監看監視器,提醒在場 賭客,以免遭警察查獲;另同案被告乙○○亦證稱:「我拜託 甲○○幫我看一下監視器注意安全(見乙○○113年5月6日警詢 調查筆錄—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在隔壁房間睡覺一情,與證人所述不符,不足採信。是被 告甲○○辯稱其未於賭場內把風,而僅在睡覺云云,顯為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次按同條所稱 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 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互 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5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係基於單一營 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 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甲○○矢口否 認有把風犯行,未思及賭博造成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 會風氣,所為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乙○○犯後於警詢、偵訊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與乙○○雖為共同正犯 ,然被告乙○○畢竟為「召集及主持」賭場者,被告甲○○僅係 受其雇用,把風監看螢幕,是被告乙○○犯案情節較之被告甲 ○○為重,再佐以考量本件賭場規模不小、人數頗多(賭客多 達10餘人)、經營時間近2個月、賭金大小,危害情況等情 ,暨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人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為工)、經濟狀況(均勉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 ,監視器主機1台及鏡頭3個、螢幕1個、帳冊2本等物,均為 被告乙○○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被告乙○○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至第 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為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同於其犯 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由乙○○提供其承租之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 、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賭 場負責人,甲○○則受僱於乙○○擔任把風工作。其賭博方式為 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   同)100元,並由乙○○向下注2,000以上之賭客收取100元之抽 頭金。嗣於113年5月6日4時57分許,經警對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   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黃志豪等11名 賭客,並扣得抽頭金5,400元、賭資17萬8,700元、天九牌3   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手機12支等物品(賭 客林依婷等11人及賭資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辦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賭 客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林瑞霞、游 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賭場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3   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等物品,均為被告乙○○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則為被告乙○○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KLDM-113-基簡-822-2024113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龍秋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51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1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其中新臺幣 8萬4000元沒收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蔡秋龍所有之新臺幣8萬4000元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上訴權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件被告蔡龍秋既為 原判決之當事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該規定, 自具有上訴權。 (二)被告係對原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蔡美菊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具體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1700元, 下稱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本案爭議款是否 為原判決之當事人,雖有疑義,值得討論。惟本院認被告 得對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定第七編之二 特殊沒收程序,其立法意旨係「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 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於同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 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又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2第2項規定,法院認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 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 準此,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如果參與沒收程序,依法可 對沒收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即使因故未能參與沒收程序, 依上規定,對沒收確定判決仍可聲請撤銷。故主張為財產 遭沒收之第三人,不論其有無及時參與沒收程序,均有就 其所有遭沒收之財產尋求審判及救濟之權利。   2、本件被告雖承認犯罪,而同為當事人,但既主張同案被告 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沒收物為其所有之物,則相對同案被告 蔡美菊而言,被告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上, 自有保障被告與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均同樣具有參與沒收 程序、提起上訴,甚至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權利之必要, 而認為被告得就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認定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意即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本案爭議款沒收判決, 不因原判決未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有所不同。   3、又因現今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沒收部分與犯罪 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故被告對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 下之沒收部分上訴,並不會影響被告蔡美菊之罪刑部分。 是以如果僅因原判決係將本案爭議款置於同案被告蔡美菊 主文項下沒收,而遽認主張為本案爭議款所有人之被告不 得對「他人主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不僅違反平等原 則,亦使得被告竟因當事人身分而失去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完整保障,顯不符特殊沒收程序保障第三人所有財產 權之意旨,自不合理。   4、被告經原審認定並非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人,因此或有見 解認不得比照第三人沒收程序云云。惟主張財產遭沒收之 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有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權利;即使經法院認定並非所有人, 亦無不得抗告之限制,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仍有救濟之權利。是以,被告經原審認 定並非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人,不足以作為限制被告主張 對其遭沒收之所有物提起上訴之合理依據。   5、原審雖未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惟因被告為案件當事人, 既已參與審理程序,並無迂迴另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 必要。又第三人特殊沒收程序係為保障未參與沒收程序之 第三人權利,自不因已參與審理程序後,未另開啟第三人 沒收程序,而反而使本質上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受到不利 影響。故被告因原審未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雖不能直接 適用特殊沒收程序之相關規定,惟法無禁止不能類推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則 被告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應認為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本 案爭議款沒收判決,以充分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   6、綜上所述,因被告主張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 議款為其所有,相對於同案被告蔡美菊而言,被告本質上 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應比照特殊沒收程序保障之 第三人之權利,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 前段規定,認被告得對於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 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效力既及於本案爭議款之沒收判決,則 原判決就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議款,因被告 上訴而尚未確定。辯護人以原判決就本案爭議款部分認為 已確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規定聲請撤銷;及 原審誤認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已確定而送執行,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751號、113年度執沒字 第549號執行完畢,均誤認已判決確定而容有未洽,自不 可採。是本院仍應予審判,並已函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執行承辦股以促請注意,附此敘明。 二、上訴利益 (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 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 參見);如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內容僅就原判決關於同案 被告部分之認定為指摘,而與原判決對其所為不利之認定 全然無涉,難謂具有上訴利益(112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 判決意旨參見)。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沒收之本案爭議款,其中 有10萬9000元為其所有,而請求將原判決同案被告蔡美菊 主文項下關於本案爭議款部分撤銷後宣告不予沒收,就其 中10萬9000元部分,乃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具有上訴 利益;惟就其餘部分(計為9萬2700元),則並非為自己 利益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不具上訴利益,且無從補正,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本文規定, 應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上訴範圍   被告僅對原判決就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蔡美菊前與謝豐交、曾全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蔡美菊自112年3月間,以每月2萬元租金,向謝豐交承 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作為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蔡美菊再以每日1000元酬勞, 僱請曾全章在該處負責把風,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紙牌及骰 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 家、川家、底家) 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4張天九紙牌,再依 所抽之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 (賠率 為一賠一) ,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3名 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100元至3000元不等。   2、蔡美菊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起,聚集賭客蔡龍 秋等11人,蔡龍秋等11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意,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   3、嗣於同日下午5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 本案爭議款。 (二)罪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爭議款其中10萬9000元為被告所有(其 中2萬5000元為其賭資),惟警方查扣後,卻列為同案被告 蔡美菊所有,而未列為被告所有,原審就亦同此認定,容有 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改判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爭議款其中10萬9000元部分(下稱A款項)之 所有人。   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菊①於警詢時證述:「我今天帶10萬進去賭場,警方進來的時候我剛好全部賭輸,身上沒有現金了,查扣的金額是在場賭客的」等語(警卷第8頁);②於偵查中證述:扣到的20萬1700元(即本案爭議款)是賭博用的等語(偵字卷第95頁),僅承認用途,但未承認為其所有之物;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完全不知道」本案爭議款為何人所有等語(簡上字卷第170頁)。由此足見蔡美菊不僅始終未曾明確證述本案爭議款為其所有,甚至明確證述非其所有之物。則原判決依上證據遽認本案爭議款為蔡美菊所有,自有未洽。   2、現場證人阮顯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為潮州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當天負責前往現場協助清點財物,本案爭議款應該是遺留在現場,並非在賭客身上找到的錢,換句話說我們合理懷疑應該是賭客藏在現場的錢,應該都沒有人承認才會認定是場主的等語(簡上字卷第177-178頁);現場證人偵查佐吳孟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樣證稱是遺留現場所藏放的錢等語(同卷第183頁);現場證人警員鄭坤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蔡美菊沒有說這筆錢是她的錢,但我們跟他說這筆錢是遺留在賭場的無主物,而賭場是她經營的,當然就請蔡美菊簽名、歸在她名下扣押」等語(同卷第188頁)。以上證人均一致證稱:僅係因遺留在現場無人承認為所有人,才請蔡美菊在所有人欄位簽名。由此足認,警方僅是因查獲現場無人承認所有,為便宜行事而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將本案爭議款記載在蔡美菊名下,並非發現其確為所有權人之事證,故不足以據此作為認定蔡美菊為所有權人之依據。   3、被告雖未於查獲現場立即向警員承認為A款項之所有人, 惟查獲當日警詢時,已供承「我有將10萬9000元藏在現場 沙發旁邊地板,是最後被警察找到遺留現場」等語(警卷 第12頁);隨後於偵查中、原審、提起上訴時均一再堅稱 為其所有之物(偵字卷第95頁、原審卷第113頁、簡上字 卷第11頁)。如果與被告無關,自無如此大費周章爭取之 理,亦無僅爭取其中一部分特定款項之必要,從而益徵其 供述之可信性。   4、綜上所述,證人蔡美菊及現場警員等4人均一致證稱本案 爭議款確為查獲現場無人承認之款項,且既無證據可認非 被告所有,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A款項 為被告所有之物。 (二)被告就A款項其中2萬5000元(下稱B款項),為賭資,應 予沒收;其餘部分不予沒收。   1、被告對A款項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其分別於①警詢時不 否認為賭資(警卷第12頁);②偵訊時改口稱:不是賭博 用的,有些是要給其他人的會錢(偵字卷第95頁);③原 審及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具狀表示僅其中2萬5000元為賭 資(原審卷第113頁、簡上字卷第11頁)。經審酌被告既 然經原審認定至案發現場賭博,則身上攜帶賭資,確屬合 理可採,故辯稱全部都不是賭博所用云云,尚難採信。又 現場警員將搜索扣押現場全部金錢,均列為賭資,並未區 分有無與賭資無關的金錢等情,業據證人鄭坤樹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甚明(簡上字卷第191-192頁),故不能僅以警 詢時不否認為賭資而為陳述,遽認被告身上全部金錢均與 賭博有關,而認定為賭資。從而,應以被告明確自承的賭 資2萬5000元(B款項)為依據,認定其餘部分與賭博無關 ,非供犯罪所用之賭資。   2、被告就扣案之B款項,既為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賭資,且 經審酌認為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其餘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84000),因無證據可 認與本案犯罪有關連,且經被告一再否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認不符合沒收的相關法定要件,不得宣告沒 收。 (三)撤銷理由:   1、原審就本案爭議款認定為同案被告蔡美菊所有,在其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本案爭議款其中A款項部分 為被告所有,且A款項其中之B款項與犯罪無關,不符合沒 收之法定要件,不得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細審酌相關事 證,遽為不同之認定,容有違誤。   2、被告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就本案爭議款之沒收容有違誤, 其中①關於A款項內8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改判不予沒收,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明示於主文諭知不予沒收之判 決;②關於A款項內之B款項部分,既為賭資,則依法仍有 沒收之必要。原審認定為蔡美菊所有,雖略有瑕疵,但不 影響判決沒收結論,尚屬無害,無撤銷必要,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③本案爭議款扣除A款項後所剩餘之 9萬2700元部分,因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對此部分欠缺上 訴利益,故認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一併駁回之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2條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9

PTDM-113-簡上-50-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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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 監視器鏡頭壹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下午3時起,迄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25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時止,先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 其所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 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藉由提供場 所供所聚集之人賭博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歪 風,所為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則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 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266條規定之脈絡觀之,依該條沒收之物須以犯同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倘 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 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 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論處。被告賺取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1萬5,9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沒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1顆 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且該等物品在供犯 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在 賭客處扣得之現金合計7萬6,900元係賭客所有且供賭博所用 之物,與被告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3號   被   告 陳君怡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怡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 該處,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 現場賭客輪流當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 ,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由陳君怡自莊家每打莊1次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作為抽 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25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當場查扣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7萬6,900元、抽頭 金共1萬5,900元、監視器鏡頭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鄭朱綢、劉桂婷、黃月雲、林佳元、吳麗華 、王思淳、郭天生、江品緯、陳新鑑、黃鑽結及李進益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君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物天九牌1副、骰子3顆 、監視器鏡頭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賭資7萬6,900元及抽頭 金1萬5,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桃簡-2860-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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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周秉麟自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起至113年1月19日 凌晨2時15分許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周秉麟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法治而為本件 賭博犯行,且考量上開犯行持續時間,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皆坦承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任職於車行,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被告周秉麟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9426卷第20至22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徵(偵9426卷第29至32頁、39至40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周秉麟所有之新臺幣(下 同)5萬2,000元部分,為被告周秉麟為本件犯行之抽頭金等 情,有前揭被告警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徵,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其餘扣得之賭資及物品,分別係在場賭客張家豪等人 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1批 2 骰子3顆 3 天九牌1副 4 新臺幣5萬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6號   被   告 周秉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向周慶銘(卷內無證據顯示知情)借用桃園市○○區○○街000○0 號柏美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充作賭博場所,並自民國113年1月 間起,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每把為 各家賭客發取4支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 贏,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金額,贏家並每輪支付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抽頭金予周秉麟,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牟利。嗣 於113年1月19日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李清 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寶、 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周 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冠宇 、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吳烈 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並扣得籌碼1批、 骰子3顆、天九牌1副、抽頭金5萬2000元、賭資4萬7000元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張家豪、張旻皓、黃翊珅、劉志勲、 李清鴻、張易儒、魏崇朝、蔡源樟、陳煥溢、宋新榮、陳煥 寶、黃國輝、李盈瑩、李柏儒、郭林陳益、翁晨竣、黃彥翔 、周其輝、徐凰紋、趙俊淵、周信志、蔡和希、錢俊宏、陳 冠宇、吳烈松、曾忞祥、劉家良、陳以恩、張昊、吳昱緯、 吳烈辛、呂正雄、陳志成、陳宇祥、江明皇等人於警詢時之 供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 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籌碼1批、骰子3顆、天九牌1副均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自稱犯 罪所得5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簡-2417-20241127-1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蘇順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12年8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51385號處分書而聲 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 30095602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即被處分人蘇順天(下稱聲明異議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 行為,處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罰鍰,並沒入扣案賭 資40,100元。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7日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鐵皮屋之「天九牌」職業賭 博場所。 ㈢、行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當日係到上開地點送便當,恰遇警察臨檢,並自口袋中取走 40,100元等語,原處分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外 ,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坦承有參與賭博,當日已贏26,0 00元,惟辯稱該賭場係以籌碼為賭注,身上之現金40,100元 係經營餐廳送便當所得,當日賭贏部分尚未結帳(意即未將 所贏籌碼換回現金)等語,堪認聲明異議人確係至上開地點 參與賭博而遭查獲。另聲明異議人既至上開地點參與賭博, 又於夜間隨身攜帶相當可觀之現金到場,顯係作為賭資之用 ,況如係經營餐廳所得,應繳回餐廳記帳,豈有隨身攜帶之 理,且當日查獲之現場工作人員連同賭客計33人(含聲明異 議人),以每個便當150元計算,總金額不過4,950元,與查 扣之40,100元相距甚遠,益見查獲之40,100元確係供聲明異 議人賭博之用。加以賭場之中,人多手雜,聲明異議人將做 生意賺來之現金40,100元無端帶入賭場,亦顯與常情有違, 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扣押受處分人攜帶之現金,並處分予以沒 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仍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6

TCEM-113-中秩聲-1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光智 沈保全 詹為勝 張法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8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光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盒、限注 牌壹組、牌尺壹支、名牌夾壹批、籌碼參仟張、點鈔機壹台、帳 冊伍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保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為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法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光智與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 月9 日凌   晨1 時許,由沈光智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0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博   工具,招攬賭客前往該處賭博,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對價,雇用沈保全擔任賭場清注人員,詹為勝、   張法永擔任把風人員。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   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分成   前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大小,如牌面大於莊   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牌面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   莊家所有,賭客每贏得10,000元須繳付200 元之抽頭金予沈   光智,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循線查獲,當場扣得沈光智所   有之天九牌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名牌 夾1 批、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抽頭金   16,700元等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二)證人即賭客盧志龍、連振宏、盧志明、楊金鐘、王志勇、    潘世紋、李瑞興、吳林千裕、蕭天送、游富勛、彭暉恩、    林賢仲、曾鈺憓、黃鳳蘭、施俊仲、高李美鳳、高艾玲、    何明麗、徐碧君、彭淑娟、黃佳珍、羅月景、高淑玲、徐    莉紋、朱光琴、倪吉明、張玉君、毛建龍、鄧雪勤、羅宋    華、蔡亞恩、林浩雲、劉光晏、林福坤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天九牌    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名牌夾1 批、    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抽頭金16,700元    等物。 三、論罪:   核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沈光智、沈保全、   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   為勝、張法永等四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    名牌夾1 批、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等    物,為被告沈光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沈光智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0元,業據被告沈光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其中抽頭金16,700元業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13,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三人之報酬各2,000 元    部分,因尚未交付,尚難認為被告沈保全、詹為勝、張法    永等三人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簡-3341-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春華 蕭廖麗華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明修 廖俊景 黃進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春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廖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俊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進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春華、蕭廖麗華、陳明修、廖俊景、黃進弘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5人自民國113年7 月22日19時前某時起,至同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期間所為 賭博之舉,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 內在相同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各舉措予以切割觀察, 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俱以單一賭博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 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 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合以天九牌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 暫,賭注金額非巨,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 ;兼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孫春華、蕭廖 麗華、陳明修前有多次賭博前科;廖俊景前亦有賭博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現金,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 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5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 金共6,000元,業據被告孫春華於偵訊中自述為其身上的錢 ,不是要用來賭博等語,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上開6, 000元係屬賭檯查扣之財物,應認上開6,000 元並非賭檯查 扣之財物,且亦無法證明該等6,000元已屬被告孫春華等5人 因犯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骰子 9顆 2 被告孫春華之賭資 新臺幣3,100元 3 被告蕭廖麗華之賭資 新臺幣200元 4 被告陳明修之賭資 新臺幣200元 5 被告廖俊景之賭資 新臺幣100元 6 被告黃進弘之賭資(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蕭進弘,應予以更正) 新臺幣300元 7 被告孫春華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6,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孫春華 (年籍詳卷)         蕭廖麗華(年籍詳卷)                   陳明修 (年籍詳卷)         廖俊景 (年籍詳卷)         黃進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春華、蕭廖麗華、陳明修、廖俊景、黃進弘等5人分別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19時前某時起,在公眾得進出之高雄市○○區○○街00號協和 宮前廣場,以紙質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博工具賭博財物。賭 博方法為:由孫春華做莊,其餘人等為閒家,以骰子決定抽 牌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 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每注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或200元,輸贏當場賠付給莊家或閒家。 嗣警方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廣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春華、蕭廖麗華、陳明修、廖俊 景、黃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5人自113年7月22日19時前某時起至同日19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 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扣案附表編號7之骰子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至6之 賭資則係當場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4-11-22

CTDM-113-簡-2355-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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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鳳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鳳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鳳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供給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物,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骰出之點 數加總並對應位置(即俗稱之莊、出、川、尾家)後,逆時針 依序拿牌,每家各拿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點數 組合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組合 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鍾鳳珠並可由 莊家贏得之賭金內獲得抽頭。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11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等物。 二、本院認定被告鍾鳳珠之犯罪證據,除增加本院訊問筆錄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 月11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或有期 徒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其居所 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營利 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除其中700元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外,其餘款項則係賭客無正當理由提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113年4 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一週約開賭局1至2天,最多一 天贏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因被告所稱之犯罪 所得屬於概括數額,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其確切數 額,故以對其較有利之估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 元(計算式:每週1,000元×4週=4,000元),因未扣案,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包(36顆) 3 賭資 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鍾鳳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鳳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供給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物,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鍾鳳珠擔任莊家與賭客 對賭,由莊家擲骰子,骰出之點數加總並對應位置(即俗稱 之莊、出、川、尾家)後,逆時針依序拿牌,每家各拿2張天 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點數組合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 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組合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 注者所押注金額。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1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等物,旋即以現 行犯逮捕鍾鳳珠。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鳳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柔鑫、杜氏順、梁鳳梅、吳文 田、陳玉香、李源妹、宋秋梅、徐信君、徐彥忠、徐毅平之 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及扣 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 嫌。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賭資5,000元,則係賭客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20

PTDM-113-簡-95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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