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1號
原 告 王心儀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洪當勝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疏未盡其保管、維護系爭
房屋內部各項使用設備安全之責,且疏未注意使用電器用品
暨設備而連結電線、插座時,應留意通電接觸情形,避免本
案房屋壁面插座刃座與延長線插頭刃片接觸不良,致該處產
生焦耳熱及短路等情形,且為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
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之牆壁插座、電器、電
線周圍,置放可燃之媒介物質,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1
0時40分許,在系爭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壁面之插
座上,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鍋煮飯之際,逕自至客廳修改
衣服,致上開壁面插座刃座與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因接觸不
良,產生焦耳熱,引發短路故障,並引燃塑膠被覆、附近衣
物及雜物等可燃物質,燒燬系爭房屋之內裝,被告上開行為
,顯具重大過失,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216,850元、15,000元、82,300元、37,500元,共計351,6
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650元,及自11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所訂租約,並未就失火時之責任另為約
定,故被告僅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然依原告所提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對失火一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再原告
所為各項損害請求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有之,亦
應扣除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34條乃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目的係在落實保護
承租人、減輕其責任之意旨,故不惟契約責任,於侵權責任
亦應有所適用。是以,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
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明確。經查,兩造就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於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該租約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6
號卷,下稱偵卷,第86頁反面)。上開約定,顯係約定承租
人即被告通常時候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並未就失火情形另為
特別約定,故本件兩造租約既無排除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失火結果,自僅應就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行為負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承租人,就系爭房屋失火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
重大過失甚明。
四、系爭房屋失火之原因,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乙節,為兩造所不
否認,且系爭房屋因被告行為燃燒,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及他人
所有物罪,並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惟查:
㈠系爭房屋之起火處,係在系爭房屋「臥室4」,又或失火時,
系爭房屋「臥室4」內西北側壁面有連接通電之延長線,經
火場鑑識人員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該延長線之插頭刃片、
壁面插座刃座殘跡,融痕巨觀特徵與導體受電弧燒熔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且失火現場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無從見得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而被告及同住
於系爭房屋之人並無抽菸習慣,現場燃燒情況亦無微小火源
存在,故鑑識人員以此認定失火原因,應係延長線插頭刃片
與壁面插座刃座間接觸不良,因此產生焦耳熱,引燃火場等
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準此,依上開
鑑定書,可知系爭房屋起火燃燒之原因,主因應係被告使用
延長線,因延長線接觸不良,即電線走火所致,要屬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發現失火之經過陳稱:系
爭房屋失火時,伊在客廳(店面)改衣服,訴外人即伊女兒
洪沄溱則在房間睡覺,系爭房屋前面是店面,後方則供住家
使用,伊不清楚何處、何時起火,是其他人敲鐵門說失火了
,伊才發現等語,至就失火原因之細節,則稱:臥室通電的
延長線係伊插入壁座供煮飯使用,沒有煮飯的時候伊會拔起
來,失火當日因伊正要煮飯,故伊插上延長線等語(見偵卷
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123頁)。至洪沄溱則於失火當
日製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稱:失火時伊在客廳睡
覺,被告則於客廳修改衣服,系爭房屋後門有人用力敲打鐵
捲門,伊被吵醒後始知悉有火災等語。互核被告、洪沄溱上
開說詞,可見失火當時在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洪沄溱,均未
在第一時間自行發現火勢,係經房屋外之第三人通知,始對
火勢有所察覺,進而離去火場。由此可見,本件失火原因,
應可排除被告、洪沄溱故意所為,實堪認定。
㈢系爭房屋之現場格局,可分為店面區與後方住宅區,廚房位
在系爭房屋最後方,距離本件起火點僅有一壁之隔之事實,
有系爭房屋之現場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正面)。
又系爭房屋之起火時間,係在上午10時40分許,斯時鄰近中
午用餐時刻,故被告前稱使用本件起火原因之延長線,目的
係供作煮飯等語,應屬合理可採。又系爭房屋屋齡逾20年以
上,被告已住20年左右等情,均為原告、被告於偵查中所敘
明(見偵卷第8頁正面、第123頁正面),可知被告居住在系
爭房屋已久,且系爭房屋之屋齡非輕。本院審酌本件失火原
因又係被告為炊事所用之延長線所致,且系爭房屋之屋齡逾
20年之事實,認系爭房屋於興建當初之電線配置、插座數量
,如與當今居住者使用電器之習慣相互比對,本可能不敷使
用,而使居住之人有額外使用延長線之必要,況本件被告使
用延長線之目的,係在供炊事用,該等客觀行為結合行為目
的觀之,縱可能開啟一定風險,亦在社會通念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從而,被告使用延長線、因接觸不良致系爭房屋遭付
祝融,雖係本院認定之事實,惟依此等事實,顯難認定被告
具有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重大過失
。況乎延長線是否接觸不良,如非電器專業之人,外觀上又
無異樣,實難以在通電當下即刻發現該等異狀,此實核與系
爭房屋失火時,被告、洪沄溱均係經外人告知始對此事有所
知悉乙節相吻。基上說明,系爭房屋雖付之一炬,然依卷存
事證及火場報告,實難認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故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如何該當該等主觀要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民法第434條之意旨,自無從令被告對原
告負擔契約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51,6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與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PCEV-113-板簡-336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