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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葉林忻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其未經告訴人楊沈蕢蕉同意或授權而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 路至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輸入本案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帳號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 ,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内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 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内之事實不諱。且依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可認告訴人之原同意其第一銀行帳戶约定轉 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設定,僅係便利被告經營炫忻建材 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轉帳使用,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 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將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之30萬元 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前代付證人楊竣 雄心臟支架手術之費用。並有卷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供之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及轉帳證明資料可證。因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112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 項匯出至其中信銀行帳戶,是用以清償其先前為證人楊竣雄 墊付之醫療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原審以 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楊沈蕢蕉、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帳戶存摺影本等相關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 1日下午2時28分,使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 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 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 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 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犯罪不 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只是對 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為要件。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 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他人之財產有不法領得之意 ,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財產之支配權或監督權而言。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 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 得財產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事 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確實有幫其支出心臟手術約30萬元之醫療費用, 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間向證人楊竣雄催討該筆費用,但證人 楊竣雄並未歸還(見警卷第23頁);又於偵查時證述:告訴 人當時都是把第一銀行帳戶交給我實際使用。我有跟被告說 保險的事,但我沒跟被告說金額,我只說我爸爸的保險快下 來了,這筆錢會歸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偵、審供述其有幫證 人楊竣雄支付醫療費用約30萬元,及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後有向證人楊竣雄索要代墊之醫療費用等情相符。應認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非不可採。至於證人楊竣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先是證述被告並未向其催討手術費用,且稱111年8月間2人 爭吵後,被告即向其稱2人已經兩清等語(見偵卷第17頁) 。然又改稱2人分手後,被告很快就有對象並論及婚嫁,我 跟被告說這樣也很好,我也有一筆錢可以做生意。約過一個 月,被告男朋友傳貼圖訊息給我,我就問被告是怎麼樣,被 告就說你把30萬還給我,我男朋友就不會再打擾你了等語( 見偵卷第18頁)。證人楊竣雄就被告於2人分手後是否有向 其催討30萬元之醫療費用之事實,所證情節顯互為矛盾,且 所證被告沒有向其催討醫療費用之事實,亦與其於警詢時證 述被告有在112年4月間向其催討醫療費用之事實相異,其此 部分之證言,並不可採。又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可知,該帳戶於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分手後於112年1至5 月間之使用頻率並不高,存款餘額通常只有幾百元至數千元 之間;再者,該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30日由國泰世紀保 險公司匯入501,579元,而該款項為告訴人之夫、證人楊竣 雄之父楊正賢車禍死亡之強制險理賠金,為告訴人、證人楊 竣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若非被告向證人楊竣雄索討 上揭醫療費用時,曾經證人楊竣雄告知有保險理賠金及可能 理賠匯款之期間及匯入之帳戶,被告如何可以得知。而該第 一銀行帳戶既是由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者,其本得隨時登入 變更密碼,以終止被告之使用權限。是被告辯稱是證人楊竣 雄告知保險理賠金下來後,要用以歸還證人楊竣雄積欠被告 之醫療費用等語,並非無稽。又上開保險金匯入之金額為50 1,579元,被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後轉帳之金額僅300,000元 ,且於備註欄備註「支付110年心臟支架費用」等語,與其 向證人楊竣雄索討積欠之醫療費用相當,依此客觀上顯露於 外之事實,觀察被告轉帳之緣由,應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取得 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且自認已經獲得證人楊竣 雄之同意,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辯稱 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轉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存款300,000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 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 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被告辯稱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 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 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違法製作 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忻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林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林忻與告訴人楊沈蕢蕉之子即證人楊竣 雄曾為男女朋友(按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間分手),被告前 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所經營砡忻 建材有限公司之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 人楊竣雄共同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告訴人申設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至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意,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 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款項。因認被告 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沈蕢蕉及證人楊 竣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證人楊竣雄於110年2月間做心臟手術,由其先為證人 楊竣雄墊付醫藥費用30萬7,479元,後來其與證人楊竣雄分 手後,證人楊竣雄稱於112年5月底可獲得父親即案外人楊正 賢死亡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可用以償還前揭醫 藥費用,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證人楊竣雄保管,故其認 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該帳戶內之50餘萬元款項為系爭保險 金,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出 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其先前墊付之醫療費用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 使用之帳戶,且證人楊竣雄已告知被告要以系爭保險金償還 被告墊付之醫療費用,故被告轉出上開款項之行為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楊竣雄前為男女朋友(上開2人於112年1月間分手 ),被告於與證人楊竣雄交往期間,因須使用帳戶以供其公 司客戶匯款,遂於110年間某日與告訴人、證人楊竣雄共同 前往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將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並因而知悉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被告復於112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使用電腦相關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輸入第一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之,並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 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5至66、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5頁,營偵卷第17至18頁, 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3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 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 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稱:系爭保險金係於112年5月30 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然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於112年6月1 日自該帳戶匯出30萬元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15頁,營偵卷第18頁)。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間曾為證人楊竣雄支付心臟手術之醫療費 用約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7頁,偵卷 第17頁,本院卷第65、100頁),核與證人楊竣雄於警詢 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 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2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5、49頁),參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證人楊竣雄曾稱系爭保險金將於案外人楊正賢死亡(即11 1年12月間)後約3個多月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故其於11 2年4月間才會向證人楊竣雄催討前述代墊醫療費用30萬元 並確認該帳戶內是否有系爭保險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7頁);⑵證人楊竣雄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希 望裝健保給付之心臟支架即可,但是被告希望其能用品質 較好之心臟支架,故由被告與醫師談妥手術內容並支付相 關心臟手術費用約30萬元,又其雖未歸還被告代墊前揭醫 療費用,然其與被告間就這幾年之債務問題(包含前揭醫 療費用)已於111年8月間談妥結清,被告現在向其追討上 開醫療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17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確實存在前揭代墊醫療費 用約30萬元應由何人吸收及醫療費用是否業經清償被告之 債務糾紛。   ⒉又觀諸⑴第一銀行帳戶為證人楊竣雄實際使用乙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竣雄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營偵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6頁);⑵證人楊竣雄於112年4月 間曾向被告稱其將獲得系爭保險金乙情,亦經證人楊竣雄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⑶系爭保險金 於112年5月30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既知悉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得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平臺即時 瀏覽該帳戶交易情形,其辯稱其認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 該帳戶內之50餘萬款項為證人楊竣雄所稱之系爭保險金, 其才會於同年6月1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內30萬元款項匯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前述匯款時間與系 爭保險金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時間相距僅有2日,且被告匯 出款項數額與其前揭墊付醫療費用數額相近,被告亦僅匯 出1筆30萬元款項,而非將第一銀行帳戶餘額轉匯殆盡, 故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前揭匯款行為,主觀上係為取 得其為證人楊竣雄代墊之醫療費用,而欠缺不法所有之意 圖,核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告訴人及證人楊竣雄於警詢或偵訊時雖均陳稱:前揭醫 療費用為被告自願幫證人楊竣雄支付等語(見營偵卷第18 頁,警卷第23頁),然審酌被告與證人楊竣雄間就醫療費 用應由何人吸收乙節,於主觀認知存有差異,已如前述, 且此僅屬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另證人楊竣雄與告訴人有母 子親情之親密與信賴關係,且與被告間存有前述債務糾紛 ,則其立場非無附和、偏袒告訴人,且有不利於被告之可 能,故證人楊竣雄前揭陳述內容自無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 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且告訴人 、證人楊竣雄與被告間存有對立性關係,尚難僅憑其等於警 詢、偵訊中前揭證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 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 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5-03-12

TCHM-114-上訴-50-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胡馨月 法定代理人 胡議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伯育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1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致其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438,935元;而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參加人投保任意險(   含第三人傷害責任險及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 2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故若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原告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參加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賠案管理作業系統資 料、保險契約條款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7頁),是本件判 決結果如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將直接 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準此,參加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 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 府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 肋骨多發性骨折(第3至第10肋骨)、左側血胸、左側骨盆 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傷勢過重,經醫師建 議原告無法承受多處手術,建議以維持生命之保守治療方式 ,讓骨折慢慢痊癒,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即須由他 人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至今已無法自行站立行走,行動 需靠輪椅,平日需臥床,而有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創,認知功能急速下降,於112年12月間 經診斷有失智情況。原告本為獨居老人,身體狀況尚佳,卻 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並引發失智症及行動不便,經鑑定符合 中度身心障礙,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含交通費2,00 0元、診斷證明書費300元、住院伙食費900元)、112年9月2 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每日2, 000元×4日)、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 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2月2 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100,1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合計956,770元之損害。又本件車禍雖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但原告係沿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即行走於被 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被告應可清楚看到原告自對向走來,且 原告是徒步行走,速度不快,被告卻稱未看見原告而撞到原 告,故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扣除原告自訴外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獲賠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9,45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8,935元 【計算式:(956,770元×50%)-39,450元=438,93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於多路口交會處,被告自府前路西 向東行於左轉專用道上欲左轉開山路,當時左轉專用號誌亮 起,可知此時開山路之行人穿越號誌燈應為紅燈,原告應於 斑馬線等候綠燈方可通行,其卻未行走斑馬線,反而逕行穿 越車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次因,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兩造應各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顯不合理。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 致失智,但其於車禍前早有中風梗塞、腦缺血、頭部損傷等 諸多既往病症,於112年10月13日之前半年已診斷患有失智 症,則其稱因本件車禍導致失智,誠非事實。又依原告之診 斷證明,原告應僅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3個月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故其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 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實與本件車禍無關。末關 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尚非達須終生看護之程度,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慢性頭痛、雙側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   、雙側膝關節內側內翻畸形、雙膝骨關節炎、失智等多重痼 疾,故原告主張之行動不便、中度身心障礙,乃至受監護宣 告,應係其固往病症有關,不應令被告負責,是原告因本件 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內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意見同被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23日14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 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前路與開山路 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 前路對向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簡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㈢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往台南新樓醫院急 診住院治療,同年月27日出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之3個月內,即至112年12月27日止,均有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  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 卷第65頁)。  ㈤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 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胞妹胡議惠為其監護人 。  ㈥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獲富邦產險理賠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9,450元(本院卷第75至77頁)。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250元;②增加生活 上支出3,200元;③112年9月23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 止,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之費用8,000元(每日2,000元×4日 );④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 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⑤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 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㈧原告自113年2月3日起入住公費養護機構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由臺南市政府將原告之低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直接抵充 公費安養之全部費用,故原告自該日起毋庸自行支付照護費 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5頁):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主張各負 百分之50,被告主張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此部分兩造爭 執重點為:  ⒈原告得否請求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 護中心之看護費用328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⒊原告損害金額按其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額39,45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 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行人穿越道 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沿府前路西向東行駛,左轉開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原告有未經行人穿越道即沿府前路東向西步行 穿越道路之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僅爭執各自之 過失責任比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處為有6分岔之大型 路口(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 原告沿府前路東往西步行之行向而言,其如欲穿越該路口至 對向之府前路,可以逆時針方向,經城隍街、開山路之行人 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或以順時針方向,經府前路、 開山路、建業街之行人穿越道,抵達對向之府前路,原告未 循上開路線,而是逕行「截彎取直」沿府前路之車道穿越路 口抵達對向,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而被告為沿府前路西向東 擬左轉開山路之車輛,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 知,當時被告行向路口之左轉號誌燈亮起,其依照號誌進行 左轉雖無不合,但在其左轉號誌燈亮起前,原告已步行穿越 路口,且其步行位置在被告左轉之路線上(見刑事案件警卷 第29至31頁),故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即時採取安 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車禍。經綜合前 揭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兩造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院 認原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 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為肇責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穿越道路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 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5至27頁),與本院上述應由原告負 肇事主責之認定相符,併予敘明。  ㈡原告罹患失智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罹患失智症,並提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 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23頁), 但被告辯稱原告係於車禍前即患有失智,而經本院函詢新樓 醫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9月23日前,是否曾至該院 評估是否罹患失智症,及醫師之評出結果為何,該院復以: 「胡馨月曾於112年9月23日之前至本院評估並診斷罹患失智 症如下:㈠病人於108年9月因暫時性腦缺血、高血壓住院治 療,之後接受門診追蹤,但復診頻率不甚規則。其另外於11 1年11月因左手肱骨骨折住院治療,出院後有回診。㈡病人於 111年11月12日門診,自述有2、3年記憶力減退、物品常遺 失、需要寫便條紙提醒自己、出門前會反覆檢查瓦斯有沒有 關、需要妹妹協助提款(因為會忘密碼)等;經過檢查後診 斷為『極輕度失智症』(CDR=0.5)。㈢112年11月10日追蹤檢 查,因認知功能持續下降,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CDR=1)」等語,有新樓醫院113年12月23日新樓醫字第1132 09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即已出現失智症狀,並經醫師檢查診斷患有極輕度 失智症,而非原告所述其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罹患失智症。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患有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0,138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 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 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元、112年11月3日至11 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之看護費用67,300元 等損害部分,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是 此部分損害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受有於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32,800元之損害部 分,則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評估原告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附民卷第25、27頁 ),表示原告於112年9月23日車禍受傷後之3個月即至112 年12月22日止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113 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費用,並不 在醫師評估認為需要接受專人照護之期間,則原告主張該 期間入住養護中心之費用亦為本件車禍之損害,要非無疑 ,而難憑採。   ⑶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 8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傷勢情形嚴重,衡情 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 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國 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無工作,無財產,經濟來源靠低 收補助及殘障補助(本院卷第58頁);被告為大學畢業, 未婚,從事半導體工程師,月薪含津貼約55,000元(本院 卷第123頁);暨兩造111、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 部分則難認有據。   ⑷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23,970元(計算式:醫 療費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00元+112年9月23日至同年 月27日住院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8,000元+112年9月27日至 同年11月3日入住德光護理之家之看護與雜支費用45,220 元+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2月31日入住長生老人養護中心 之看護費用67,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623,970元) 。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業 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60過失相抵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9,588元(計算式:623,970元×百 分之40=249,588元)。 ⒊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向富邦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4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138元(計算式:249,5 88元-39,450元=210,13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 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2

TNEV-113-南簡-1593-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魏開勛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許東森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複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懷 德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預作停車 準備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吳坤霖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毀損,原告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 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93,136元、醫療用品費用250,000元、看護費用8 5,8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9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5,056元。另經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達10%,勞動力減損2,163,199元。又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12,647 元。以上共計3,708,738元。嗣經訴外人吳坤霖將系爭機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 ,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93,609元 及追加之醫療費用687元部分不爭執。就林森醫院之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該治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僅需專人照護3 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請求。又原告請家人擔任全 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200元,惟家人看護並非領有證 照之專業人員,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本件應不得比照 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應比照強制險理賠以一日1,20 0元為計算基準。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存摺明細無從證明其於何 處任職、每月薪資為何,故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  ⒎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為7%,薪資部分亦應依最低工資計算。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⒐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1,494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上開交通案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 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96,136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森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 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林森醫院 醫療費用1,84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至林 森醫院就診科別為骨科、外科,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符 ,且就診時間亦與台北醫院治療期間相近,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136元,核屬有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加速系爭傷害之復原購買營養品而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250,000元云云,故據其提出XLINE運動健康俱樂部產品 明細收據為證,然原告應舉證以證明該等營養品與本件事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等營養品非屬常規醫療之必 需品,亦未有醫囑證明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本院 無從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之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 故有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7日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位記載:「111年11月16日急診處理,111年11月 16日入院,111年11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 定手術治療,111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7日。受傷害30日 需專人照顧。患肢不宜負重,傷後宜休養5個月」等語,足 證原告於受傷後即111年11月16日起算3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需專人照護37日之必要,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 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 且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 費用相當,應數合理,被告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所辯應無足採。故原告請求30日且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合計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x30日=66,000元) 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系爭機車業已報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 車輛縱未經修復但仍受有交易上貶損15,900元之損失乙節, 本件經送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 爭機車於111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於車況(正常行 駛)下之市價約為25,000至30,000元」,此有台北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101號函在卷可 考,原告據此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5,900元, 自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 年11月2日止計7日不能工作,於出院後需休養5個月,嗣又 於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住院2日,出院後1個月不 能工作,共計189日不能工作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113年3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因上述病症(即左側 鎖骨骨折術後,已癒合)於113年1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1 13年2月28日入院,並於113年2月29日手術移除內固定物,1 13年3月1日出院,於113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追蹤並拆線, 需休養1個月,需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等語,足徵原 告於第一次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 計7日,第一次手術後5個月即150日,第二次手術期間即113 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計2日,第二次手術後1個月即 30日,共計189日不能工作,勘以認定。  ⒉又原告另主張每月薪資應以93,360元計算等語,此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其工作證明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此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每 月有上開金額匯入,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工作並按月受領93 ,360元之薪資。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 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 少應不低於最低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 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最低工 資,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則為27,47 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111年11月16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46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 止計112日,及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計32日之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6,578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46日+ 26,400元/30日×112日+27,470元/30日×32日=38,717元+98,5 60元+29,301元=16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所據。  ㈥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1月28 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魏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傷 病有1.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及左側肩胛骨骨折,遺存左肩疼痛 及關節活動度下降,依Table15-34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8% ,換算全人障害比例5%。2.左側肋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無 遺存呼吸喘症狀,無須藥物治療,依Table5-4評估其全人障 害比例為0%。審酌『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未 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個案自述傷病前任職健身教練)及事 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7%。」等語,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5573號函,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7%。  ⒉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 可工作至146年5月5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3年 4月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5月5日;併如前述 認定,以事故時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 0,811元【計算方式為:21,210×19.00000000+(21,210×0.00 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20,810.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 力減損之金額為420,8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277,959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12,647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065,425元(計算式 :96,136元+66,000元+15,900元+166,578元+420,811元+300 ,000元=1,065,425元)。 五、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魏開 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東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82408號函及所附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9,628 元(計算式:1,065,425元×30%=31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1,4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應為 258,134元(計算式:319,628元-61,494元=258,134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1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2-板簡-3374-20250312-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華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魏安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瑞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安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瑞華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慢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 工業路慢車道與工業路212巷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而以時 速約8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魏安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武文川、范文德(以上2人已撤回告訴, 詳後述)、帶仕輝、阮登戀(未受傷且未提告訴)、黎亭員 (未提告訴並已返回越南)等人,沿工業路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至路面劃有指示直行之 白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之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直行,竟違規左轉工業路212巷,而依當 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 起火燃燒,致帶仕輝因第一時間受車輛火焰波及,受有全身 大面積2至3度燒傷、急性肝衰竭併膿瘍、急性腎衰竭、中樞 神經感染併水腦症壓迫腦幹、消化性潰瘍穿孔、菌血症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2月14日10時4分許,因多重器 官衰竭而死亡。許瑞華、魏安渝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均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許瑞華、魏安渝、范文德、武文川(以上2人僅對許瑞華 提出告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 、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之供述(相卷第23至26、27至 33、109至115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47至55、135 至143、267至276、319至325、359至375頁)。  ㈡證人阮登戀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相卷第117至1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范文德、武文川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之陳述(相卷第35至42、101至103頁;偵卷第33至37頁; 本院卷第47至55、135至143、267至276、319至3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及㈡、臺西分局交通小隊行車紀錄擷取紀錄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相卷第43至50、59至71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相卷第125至153、191頁)、 被害人帶仕輝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許瑞華之同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26日 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武文川及范文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魏 安渝之同院111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相卷第77至83頁 ;偵卷第55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6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8 5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4日路覆字第 1120081995A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113年10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204號函暨鑑定 報告書各1份(偵卷第23至27、47至50頁;本院卷第183至243 頁)。  ㈥臺西分局交通小隊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1份、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11至12、55至57、 85至91頁)。  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1份(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被告許瑞華、魏安渝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均停留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 接受裁判,為其等供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卷第55 至57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本件車 禍事故係被告魏安渝為肇事主因、被告許瑞華為肇事次因, 其等過失情節、肇事責任及所致之損害範圍,犯後均坦承過 錯,認罪不諱,態度尚可,其中被告魏安渝業與被害人帶仕 輝之父母所委託親屬范文德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另被告 許瑞華雖與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所委任律師未能調解成立, 但被害人帶仕輝之父母業已請求強制險理賠,而被告許瑞華 偕同所投保任意險之保險公司參與調解程序後,惜因賠償金 額未達一致,致未能調解成立,惟被告許瑞華於本院審判中 ,積極表示和解意願,雖終未獲被害人帶仕輝家屬之諒解及 接受,但本件未能完成民事賠償之結果,究非緣於被告許瑞 華犯後全無賠償或彌補被害損失之意願,尚不能以此而認被 告許瑞華犯後態度不佳或為其更不利之認定等情,有和解協 議書、理賠通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各1份(本院卷第 115、279至283、343頁)在卷可參。復酌被告許瑞華、魏安 渝於本院審判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情形、學經歷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70至373頁),暨被害人帶仕輝之家屬范文德 、附民訴訟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再酌被告魏安渝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被害人帶仕 輝之父母所委託親屬范文德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已如上 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 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瑞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安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武文川、范文德、帶仕輝、阮登戀(未受傷且 未提告訴)、黎亭員(未提告訴並已返回越南)等人,於上 開時、地、方向及道路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 瑞華疏未減速接近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被告魏安渝則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直行而違規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起火燃燒,致 被告許瑞華受有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被 告魏安渝受有大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武文川受有右側第11 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范文德受有左側第10、11肋 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許瑞華 、魏安渝就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武文 川、范文德告訴被告許瑞華過失傷害;被告許瑞華、魏安渝 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武文川、范文德、被告即告訴人許瑞華、魏安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4張(本院卷第331、 333、351、35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 瑞華、魏安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瑞華、魏安渝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過 失致死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0

ULDM-112-交訴-131-202503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蘇建僖 被 告 洪英洲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被 告 高群輝 訴訟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 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因被告高群輝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用客貨小貨車違規路邊停車,及被告洪英洲騎乘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勝華街197巷37弄由東往西欲橫 越道路,遇原告蘇建僖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勝 學路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側腳踝創傷及撕裂傷後沾黏僵直之 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304元、交通費9,180元、看護費用3 6,000元、機車修理費(同意折舊)6,189元、工作損失1,150, 536元、精神撫慰金150,000元及其他雜費70,000元。又本件 事故,以原告肇責負擔15%,故請求賠償1,235,569元等語。  ㈢原告經營三丸子鐵板串燒,是老闆兼廚師,燒烤店生意頗佳 ,外帶及內用顧客絡繹不絕,受傷後修往期間,營業損失不 僅是平台收入,還有內用之營業損失,如以投保薪資25,250 元計算工作損失,並非合理,至少應以二個外送平台每月工 作損失各3萬元,以每月6萬元計算作損失。至於雷射治療費 用,係因原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事故所受之右側腳踝之創 傷及撕裂傷後沾黏僵直,導致無法長時間站立,醫師建議雷 射治療,否則腳會漸進萎縮。醫師建議雷射治療6至10次, 原告配合先施打二次,第一次治療費用7,812元,第2次費用 5,170元,因費用太高,且需要自費,原告負擔不起,故要 請求治療費用去作後續治療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56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刑事判決已確定,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至於肇事責任 同意由原告負擔四成,被告負擔六成之比例。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2,304元:同意賠償。    2.交通費用9,180元:同意賠償。    3.看護費用36,000元(30日/每日1200元):同意賠償。    4.機車修理費用6,189元:同意賠償。    5.工作損失1,150,536 元( 月薪143,817 元/8個月) :全     部不同意賠償。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         7.其他雜費70,000元:二次雷射治療原告有出具收據,費 用合計12,000元,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其因事故造成 身體受傷、騎乘機車受損之事實,係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含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案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 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經鑑定,被告洪英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被告高群輝駕駛自用小貨車,佔用車道臨時停 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則被告二人肇事原因雖有不同,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 機車受損,核屬共同之不法侵害,該當共同侵權行為無誤,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業據提出相關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報價單、就診醫療機構 至住家距離及存摺內頁供參。嗣經被告核對後,於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2,304 元、交通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6 ,189元。復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原告二 次實施雷射治療費用12,000元,其餘賠償則有意見,此有上 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 ,304元、交通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機車修理 費用6,1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150,536 元(月薪143,817元、 期間8個月)、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雷射治 療費用70,000元,均為被告所爭執,爰就兩造有爭執之賠償 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經營燒烤店,每月收入143,817元,受傷 後無法工作期間達8個月,請求賠償1,150,536元,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存摺內頁為據。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3個月,應以投保薪資2 5,250元計算損失。經查: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於111年10月23日急診送往臺南市立醫院,經診斷「右下 肢鈍挫傷皮膚壞死撕裂傷6公分」,進行縫合手術10針,醫 囑建議休養一個月。嗣因傷口疼痛,於112年4月25日前往奇 美醫院門診,診斷「右側腳踝創傷、撕裂傷後沾黏僵直」, 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日起需再休養一個月,需復 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5月23日再度前往奇美醫院 門診,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日起需再休養一個月 ,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依三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原告就超過3個月之休養需要,僅片 面陳述,自非可信。至於原告提出存摺內頁,雖有外賣平台 匯款事實,但每月收入不一,且原告表示與太太一起開店, 受傷後做做停停,兒子也有一起營業,有時候兒子有開店等 語,難以認定停止營業日數及減少之營收。被告主張以投保 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則屬過低,亦非合理。爰參考104 人力銀行網站提供之薪資情報,中餐廚師平均年薪55.5萬元 ,月薪46,250元,認以此標準計算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較 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38,750元,認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不予准許。      ⒉勞動力減損:雖原告於請求明細列有勞動力減損之項目,但 無求償金額,亦未提出勞動力減損之相關證明,實難以認定 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亦無從審酌其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及被告已明白表示拒絕賠償,是原告關於勞動力減損之請求 ,自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二人 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右下肢鈍挫傷皮膚壞死撕裂傷6公 分」之傷害,經縫合手術及休養,傷口仍有疼痛,且因「撕 裂傷後沾黏僵直」,無法久坐久站,需復健治療,影響生活 作息,需多次往返回診治療及換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 ,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因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 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 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⒋雷射治療費用:原告主張所受右側腳踝創傷、撕裂傷後沾黏 僵直,醫師建議雷射治療,否則腳會漸進萎縮,建議雷射治 療6至10次,原告已配合治療二次,共計花費12,000元,為 此請求10次治療費用70,000元乙節,並提出奇美醫院於112 年7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則僅願賠償二次治 療實際支出費用12,000元。茲經本院審閱該紙診斷證明書, 係治療本件事故之右踝外傷疤痕,可認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之必要支出。費用方面,二次治療費用已包含在上開請求賠 償醫療費用22,304元內,後續治療費用,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次數最多10次,扣除已施打2次,剩餘8次雷射治療所需費用 ,以實際治療之收費(即2次費用12,000元)計算,應為48,00 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後續雷射治療費用48,000元,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2,304元、交通 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189元、 工作損失138,7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疤痕治療費用 48,000元,合計410,423元【計算式:22,304+9,180+36,000 +6,189+138,750+150,000+48,000=410,423】。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事故經鑑定之 結果,兩造均有行車疏失,且被告洪英洲為肇事主因,原告 及被告高群輝,同為肇事次因。原告認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比例為15%,被告則同意負擔六成。本院檢視上開事故之鑑 定結果,被告二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疏失程度應合併計算 ,認以原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是本 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後,賠償金 額為328,338元【計算式:410,423×80%=328,338.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53,71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記明於 筆錄。是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應為27 4,6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金額為410,423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最終被告應賠 償原告274,62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62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3,276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 金額。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諭 知原告供擔保。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67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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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曾永崑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謝委真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81,692,嗣因減縮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乃 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893,520元,核其所 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埔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作左轉,雙方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 ,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遭起訴,由本 院審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遭到撞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 之傷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奇美 醫院)之醫囑記載「被告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因上述病症 需人看護一個月,休息六個月,仍需復健治療,需使用三角 巾、熱敷器」。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奇美醫院及上善中醫診 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500元,則有醫療收據可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上開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一個月之必要,依 實務上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 護費用66,000元。  ⒊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因傷勢有使用三角巾、除疤軟膏 、熱敷器之需要,支出費用合計1,98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出院後仍需回診,但因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 ,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依照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自原告住 家至奇美醫院,單趟車資250元,來回500元,原告回診總共 7次,支出交通費用3,500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原告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損,所需 維修費用11,000元,此有一進機車行估價單可參。因車齡老 舊,故同意僅請求賠償2,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宏進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故發生時前一個月即111年9月份薪資為40,920元,此有薪 資明細表可參,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需休息六個月,為 此原告受有六個月薪資損失245,520元。另原告因傷勢休養 緣故,影響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等收入,受有損失約10萬元 ,故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即薪資損失、獎金損失)合計 345,520元。   ⒎勞動力減損:原告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依據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之診斷 與本起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 鑑定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6%,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8%」,可知原告確實因為本起交通事故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損比例為8%。本起交通事故發生 日為111年10月24日,原告經治療休養半年,仍有遺存失能 情形,故自休養屆滿112年6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 退休年齡(131年9月15日),尚有19年83天,以原告每月薪 資40,92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538,957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關 節脫臼之傷勢,且遺有無法回復之失能情形,除往後日常生 活受到影響,精神上痛楚亦難以言喻。原告學歷為二技畢業 ,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3歲及7歲,配偶為家庭 主婦,均由原告扶養,全家經濟重擔都在原告身上,至今仍 會擔心因為身體遺存狀況而影響工作表現及發展,請審酌原 告傷勢非輕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告 並非肇事主因等因素,酌定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0,500元、看護費用66,000 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元、不能工作 損失345,520元、勞動力減損538,95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總計1,276,457元。又本起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未遵行 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為肇事次因,依此,被告就此交通事故負擔百分之70過失 責任應屬合理,應負賠償金額為893,520元。另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額143,480元,檢附匯款明細供參,併予陳報 。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  ⒉原證二奇美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5,160元。  ⒊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  ⒋原告單趟車資250元、來回車資500元、總支出交通費用3,500 元。  ⒌原證四維修細項及金額不爭執,惟零件均應依法計算折舊。  ⒍原告休養三個月以內之日數不爭執。      ㈡本件被告爭執事項如下:    ⒈肇事責任部分:依原證8所載,原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甚明。又依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應為逆向轉彎 態樣,大部分判決內容皆為肇事主因或全責,被告建議應採 此觀點較為合理。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未達路口中心搶 先左轉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 任,而被告亦應負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始 符公允。  ⒉醫療費用:上善中醫診所醫療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書以證 與本件事故相關。  ⒊看護費用:原告應舉證專業人士實際看護日數,若非專人看 護,則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⒋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憑。  ⒌機車修理費:原告應舉證系爭事故當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 何者、以及車輛何時維修完成、亦無維修完成照片及實際支 付單據,及應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目前舉證,無法證明原告有薪資短 少。原告應提出前一年度扣繳憑單以證每月實際收入,並應 提出請假單以證薪資損失。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三項: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查損害賠償本質為有損害斯有賠償,故被告主張應賠付 二分之一為妥。另原告傷勢,應以休養三個月內為合理,超 過部分建議向醫學中心等級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函詢釐清。  ⒎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傷勢為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 勢,較少出現失能狀況,建議向上開醫院囑託失能鑑定,以 符公允。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為合理。  ⒐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理賠金,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損失之一部份,應 予扣除。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在公開場所之野村燒肉永大店餐廳偶遇 原告,依被告拍攝之光碟影像及截圖,原告左肩左手完全活 動自如、亳無輔具跡象,與診斷書內容主張部分完全不符。 系爭事故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原告於事故後24日已活動 自如,且無輔具支撐脫臼狀況,無論是早已康復或是怠於復 健所致擴張損失,皆不應加諸於被告。又原告之月薪,應舉 證更有法律效力之證明。退一步言,若以原證五計算,應扣 除勞健保餐費3,830元,以37,090元實際收入計算始為合理 。及逾三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尚未舉證。獎金非常態 收入,非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於事故時為32歲,從事計程車 司機,學歷二專畢業,無撫養親屬,月入3萬元。因原告傷 勢尚存爭議,認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以內為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案卷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 雖兩造各有不同之肇事因素,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乙車 受損而言,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書證,於1 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又兩造對於原告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賠償,為免訟累, 原告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 為111,270元,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賠償,同有該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 用3,500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及工作損失111,27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本院分論如下:  ⒈看護費用超過36,000元: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一個月 看護費用,均無爭執,但對於合理看護費用意則有爭執。原 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每日1,200元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未達全日臥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之程度,認半日看護即為已足。爰參考半日看護費用1,600 元,認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48,0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合理。     ⒉勞動力減損: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減損其勞動 能力,請求賠償乙節,經被告質疑其減損之程度。本院經兩 造同意,乃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而據該 院113年12月13日來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略以「…,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參考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門 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鑑定原告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6%。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力減損8%。…」。兩造對此鑑定 結果均無爭執,但對於計算減損基礎(即原告薪資),意見不 一。原告主張應以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即月薪40,920元計算 ,被告則認應以實領薪資37,090元計算。經本院調 閱原告 之勞保記錄,於111年間投保薪資為40,100元,核與上開薪 資相當,原告主張確有所憑,而可採信。爰以原告主張之薪 資40,92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 情始穩定而有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 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9月又26日之工作 期間,勞動力減損8%,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509,862元(計 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509 ,8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左側肩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雖不需實施手術,但需使用三角巾,及 復健治療,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亦影響活動,及需往返醫 療院所進行復健,增加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 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 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 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8,500元、看 護費用48,0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1,980元、交通費用3,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000元、工作損失111,270元、勞動能力 減損之賠償509,8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835,11 2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依原告提出之覆議意見書,「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行至分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次因」,雖兩造對各 自肇事因素,並未爭執,但對於各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 意見不一。本院檢視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兩造之疏失情狀及 程度,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 之比例,應屬合理適當。是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後,為584,578元(計算式:835,112×70%=584, 5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143,48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 規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 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441,098元(計算式: 584,578-143,480=441,098)。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835,112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賠償金 額為441,0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09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12,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0元,並按 兩造勝訴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31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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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鄭閔聰即鴻聰企業行 被 告 李育賢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黃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捌 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育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國道八號下新化交流道出口匝道 右轉彎時,車輛失控翻覆,致車頂撞擊號誌桿後,沿左邊方 向滑行至左側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正於路口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導致原 告受有左頸扭傷之傷害,系爭大貨車亦受損,為此請求賠償 。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包含藥品費新臺幣(下同)350元、租車費252, 000元、車損修復費用175,900元及精神賠償10,000元,合計 438,250元。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鴻聰企業行,是原告獨 資設立,本件原告以個人名義兼企業負責人身分來求償。發 生事故後,一開始保險公司跟保養廠討論,後來保養廠打電 話告知保險公司說不能修,因為修復費用過高,要10幾萬, 前前後後討論好幾次,車子一直放在保養廠,原告在果菜市 場從事蔬果批發,需要使用車輛,這段期間是租車,後來車 主也需要用車,原告就請保養廠先修理。車損部分,不同意 以保險公司主張之殘值5萬元作為賠償,原告不是要賣車, 而是要修車,也不同意計算折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5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不爭執要負全責。至於原告各項賠償請 求,被告同意賠償藥品費用350元及精神賠償10,000元,其 餘則有意見。租車費用是因為原告無法接受車輛價值僅剩5 萬元,不願意修理,所產生的費用。車損部分,系爭大貨車 車齡已達26年,保養廠告知車輛市值僅剩5萬元之價值,故 被告願意賠償5萬元,及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75,000元部分, 請扣除零件折舊。租車費用,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維修長達 42天之事實及必要。再者,原告所提供之租車收據為同為水 果行所開出之私文書,尚難證明其真正,原告未舉證說明貨 車高達每日6,000元之合理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91 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 體受傷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受損乙節,雖僅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但為被告所不爭 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案卷 相關肇事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交 通事故係因被告疲勞駕駛,導致車輛自行翻覆並撞擊電線桿 ,再波及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原告則無疏失可言。是以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藥品費350元及精神賠償10,000 元,被告均同意如數賠償,此有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查,是原告上開請求,自無不許。至於原告其餘賠償請 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爰就本件爭議之賠償,調查及論 述如下:  ⒈車損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貨車之車主,系爭大貨 車受損後,經保養廠估價及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75,90 0元,並提出請款單及維修單為憑。被告經本院提示系爭大 貨車車籍資料,不爭執原告之求償權利,但對於修繕費用, 則抗辯系爭大貨車殘值僅剩5萬元,願以此殘值賠償原告。 如以修復費用計算,則零件應計算折舊云云。經查,系爭大 貨車有無修復實益,涉及系爭大貨車合理價值,經詢問,兩 造對於各自主張之價值即20萬元、5萬元,均無法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審認,自非可信。本院認系爭大貨車確有修復之 事實,及損害賠償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物被毀損時,因回 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實務上均予以折舊。故以請款 單及維修單所列項目,工資一筆12,000元,烤漆二筆合計7, 000元,其餘則為零件費用156,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156900),及以大貨車為運輸用途,使用年限4年, 則零件折舊費用為31,380元{計算式:156900÷(4+1)=31380} ,加計工資12,000元及烤漆7,0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50,3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 予准許。           ⒉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在果菜市場從事蔬果批發,需使用貨車 運送,維修期間另租車使用,支出租金252,000元乙節,則 提出簡式之自書租賃契約一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核。雖 被告質疑租賃必要及維修天數。但本院檢視刑事案卷所附系 爭大貨車照片,系爭大貨車確供蔬果運送之用,原告於修復 期間,因營業需要另行租車運送,因此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 。至於租車期間,依兩造之陳述,乃被告因估價費用過高, 不同意保養廠維修,致生延宕,此部分之不利益顯屬可歸責 於被告,應由被告吸收。及原告提出大貨車每日租金6,000 元,經以網路搜尋10噸以上貨車租金行情,上開租金尚屬合 理,並無過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52,000 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藥品費用350元、精神賠償 10,000元、車損費用50,380元及租車費用252,000元,合計3 12,730元(計算式:350+10,000+50,380+252,000=312,73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312,730元。又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 事責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不需扣減賠償金額,故 被告賠償金額為312,7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7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則據原 告繳納財損之裁判費4,6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並按兩造勝訴程度,諭知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 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須諭知原告供擔保。另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暨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733-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凱正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吳明瑞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旺錸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5,177,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0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 被告甲○○(下稱甲○○)之僱用人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錸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頁),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旺錸公司與甲○○連帶給付2,104,839 元,聲明迭經變更後,於113年9月24日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原告追加旺錸公司為被告部分,是 本於原告因同一事故受有傷害之基礎事實,請求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變更則是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受僱於旺錸公司,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 轉,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 橈神經完全斷裂、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右腳深部撕裂傷併前脛肌腱完全斷裂及伸趾肌腱斷裂 、右第1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橈神經損傷無法復原,致右肢機 能嚴重損傷、手腕及手指無法伸張動作之重傷害。  ㈡甲○○應賠償醫療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250元、機車維修費33,070元、薪資損失756 ,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432,226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旺錸公司既為甲○○ 之僱用人,就甲○○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酒 後騎乘系爭車輛,應有30%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無意見;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就主張有看護必要與期間 無意見,然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所需 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全部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 發票金額與單價不符,恐有偽造疑慮,另應依法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因有偽造薪資單疑慮, 應依照109年申報所得資料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之基礎;系 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慰撫金亦應酌減;且原告已分別請領 強制險理賠47萬元、95,249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中扣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⒉查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 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 ,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與重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月 18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111年3月29 日、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而甲○○上開 肇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刑事案件(即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90號)判決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此復有刑事案件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5至6頁 )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肇事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即貿然往左側迴轉,而原告騎系爭車輛 駛至該地,亦因酒後影響反應速度,致煞車不及發生二車碰 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 會)鑑定,經其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 況及天候分析、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 尺寸、重量、排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 視錄影顯示車輛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 事故之肇事過程係因甲○○駕駛肇事車輛迴轉,未看清其他往 來車輛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迴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同 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92.8MG/DL影響,未能敏捷迴避右前方迴轉 之肇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基金會113年8月2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至62頁),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同,考量系爭鑑定書是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 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 處,應屬可採。另參以兩造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 且被告亦不爭執甲○○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 第102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⒋從而,甲○○之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復旺錸 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旺錸公 司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甲○○自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42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8至 143頁、第189至1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 爭執(本院卷一第237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12月3日 起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8日,109年12月21日起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2個月,又於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住院4 日,共計78日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故請求被告給 付7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95,000元(計算 式:78日×2,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5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78日由他人看護 ,惟辯以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 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5,00 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出院返家單程以及嗣後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就醫共12趟,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大都會車隊(自所在 地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 通費用計算方式,為單趟估計車資330元(附民卷第53頁) ,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被告固以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 影本,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常有 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 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縱然為親屬開車搭載, 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單 程330元、來回12趟共計660元、共計8,250元之車資(計算 式:330元+660元12),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甲○○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39,250元,原告主張發票所開金額39,250元為工 資6,180元、零件費用33,070元加總金額之發票,核與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符,應非無據(附民卷第5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二 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 、第19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 9年2月出廠(本院卷一第194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至109年1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0年1 0月,是零件費用33,07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8,29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180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 為24,479元(計算式:18,299元+6,1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似為偽造,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 月20日),於109年12月2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2個月(109 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休養復健1年,嗣後又因 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8日住院,於110年9月11日出院,請求 自事故發生後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博興實業社薪資明細表、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5頁、第57至62頁、本 院卷一第201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14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辯稱原告109年間僅有工作11個 月、申報所得281,800元,有偽造薪資單之嫌,應以基本薪 資計算所得云云,然證人乙○○即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處所老 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在109年間從事鋼筋加工業 ,原告擔任現場管理者,每月薪資約5至6萬不等,實領薪資 為基本薪資加上管理津貼、獎金、晚班津貼、交通費等等,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為證人所審核製作,其上有蓋用博興實 業者大小章,所記載金額為原告所實際領取金額,原告報稅 資料之所以會顯示僅有28萬元收入是因為證人僅以最低薪資 為原告投保,因證人均係現金發放薪資故並無匯款紀錄等語 在卷(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相符(附民卷第57至62頁),是原告於109年6月至11月間 ,應按月實際領有薪資53,541元、55,741元、53,741元、54 ,741元、52,741元、53,541元,且明細表上所載項目與證人 證詞可資互為勾稽,所應發之金額,大致相合,則原告所提 出前揭薪資明細表並主張上載實領金額均為所領取薪資,應 為可信。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54,008元【計算式:(53,541 元+55,741元+53,741元+54,741元+52,741元+53,541元)6= 5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5 6,112元(計算式:54,008元×14個月=756,112元),核屬有 據。  ⑵被告固執原告綜合所得稅資料辯稱原告有偽造薪資單云云, 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附民卷33頁),於109年1 2月3日事發,而事故發生時平均可領取薪資為54,008元,依 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 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49%,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金額為6,432,226元等情,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 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2年9月28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08509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8頁) 。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 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111 年2月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46年1月28日(依民法第124條 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46年1月28日 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 額為6,432,226元【計算方式為:26,464×242.00000000+(26 ,464×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6,432,2 26.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 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 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204,488元(醫療 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8,250元 +車輛維修費24,479元+薪資損失756,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 432,226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酒後駕駛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應分別為30%、70%,原告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43,142元(計算式:8,204,488元 70%=5,74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17頁反面),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77,893元(計算式:5,743,142元-4 7萬元-95,2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177,893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70×0.536×(10/12)=14,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70-14,771=18,299

2025-03-07

TYEV-112-桃簡-134-20250307-3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周佳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邱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零 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0元,嗣後追加請求使用利益之 損害64,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311,000元,此有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 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水康區東橋五路與東橋十二街口 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睛、夜間光線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不 慎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本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定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原告尚未發現筆事因素,足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告違規所肇致,故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 負全數之肇責。因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以及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請求賠償。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財物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小客車隔熱紙毀損,損 失金額為5,000元,有估價單暨交易明細影本為證。  ⒉使用利益損害:系爭小客車受損後,於112年10月24日拖吊至 維修廠維修,迄至同年1月23日始修復完畢。原告從系爭事 故翌日起至系爭小客車完成修復,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小客車 之損害,且此損害屬不能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215條之規 定,以系爭小客車市場上租金一日2,000元作為計算損害之 基準,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計算式:2,00 0元×32日=64,000元】。  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系爭小客車為BMW廠牌,於112年3 月出廠,經維修後,交易市場上通常已被歸類為事故車,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 額自有所落差,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為220萬元,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198萬元,此有原告委託臺南市直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出具之鑑定報告及收據可憑,足 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確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 有交易價值貶損22萬元及支出鑑價費用22,000元之損害。  ⒋綜上所述,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311,000元【計算式:①財物 損失5,000元十②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③交易價值貶損及鑑 價費用242,000元=311,000元】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意見如下:   隔熱紙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隔熱紙受損 ,因按玻璃、隔熱紙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 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隔熱紙部 分,不予折舊計算。」,故被告稱隔熱紙費用應予計算折舊 ,顯屬無稽。鑑定費用部分,乃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市價 貶損而支出之費用,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主張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 擔,要無可採。車損折價部分,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 故致交易價值貶損,等同於使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 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原告 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 故不論系爭小客車有無實際出售,僅需價額減損,即可請 求。     ㈣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抵銷之各項賠償金額,答辯如 下: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認定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覆議機關出具之 意見,認為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覆議機關是鑑定機關之之上 級,意見應優先被採納,故原告毋庸為被告體傷負責,故本 件不生抵銷的問題。  ⒉退步言之,縱法院認為本件有抵銷之適用,但關於機車修理 費50,850元部分,被告提出為機車維修估價單,非屬機車完 成修理後維修廠開立之發票,不足以作為機車修復憑證,機 車是否已完成修理,尚非無疑。縱有修復,亦應扣除折舊。 薪資部分,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為傷後宜休養 一週,休養期間應為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共 計7日無法工作,被告主張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理由。車 資部分,僅11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修養期間,應 有專人接送就醫必要,除此之外之計程車車資,不足以導致 行動上之不便,無以專車即計程車接送必要,被告復未主張 以其他方式計算其所增加之交通費用,被告主張以該部分之 計程車車資抵銷,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恣意主張29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當時是要超車,承認有疏失,但是對方也有疏失。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過失傷害案件,已囑託機關 鑑定,以釐清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 過失相抵。    ㈡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隔熱紙5,000元要計算折舊。使用 利益損害60,000元,無理由,蓋原告為奇美醫院醫師,其住 所與任職醫院近在咫尺,可以機車代步,無每日花費2,000 元租車代步之必要。及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220,000 元,因原告並未出售車輛,故無法接受,鑑定費22,000元則 是原告自己提的,後續還可以再討論。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及小腿7處撕裂傷共24公分,右髖 骨挫傷、左膝挫傷及肩頸挫傷等傷害,致受有①支出醫藥費3 ,913元。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 休養3週共21天,被告在禧比雅床業任職,月薪45,000元, 日薪1,500元,受傷後實際休養71天,致不能工作損失為106 ,500元。③被告騎乘機車受損,維修費50,850元。④精神慰撫 金290,000元。⑤車資760元。⑥復健費400元,合計452,423元 。因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互為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 191條之2所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 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 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雖兩 造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亦有肇事因素,意見不一(詳後 述),但對於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均 未否認,被告復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會負賠 償責任等語,可信,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小客車所受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均有爭執,爰調查及論述如 下:  ⒈隔熱紙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隔熱紙,因本件事故而 毀損,損失金額為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未否 認上情,但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但查,隔熱紙非屬汽車零 件,係車主為隔絕紫外線,避免駕駛人因太陽或光線直射致 影響視線,屬於安全配備,屬性上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 ,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自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 就系爭小客車之隔熱紙毀損,請求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使用利益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112年10月21日發生事 故,自翌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完成修復,期間原告無法利用 系爭小客車而受有損害,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請求賠 償使用利益損害64,000元乙節,則據被告質疑原告租車之必 要性。經查,原告為奇美醫院之醫師,系爭小客車顯非其職 業或營業所需生財工具,僅為交通工具,若原告尚有其他車 輛可滿足通行需要,即無損害可言。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 修復期間,固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但其對於因此受有使用 利益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因無法使用系爭小客 車,而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使用利益之 損害,不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價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為BMW廠牌, 於112年3月出廠,經維修後,交易市場上被歸類為事故車, 與同款未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交易價額必然有落差,經自 行委由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為22萬元,為此請求賠償減損之 價值22萬元及支出之鑑定費22,000元乙節,則提出臺南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為憑。被告 則以車輛並未出售,拒絕賠償減損之價值及鑑定費。然查: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故 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雖經修復,交易市場上仍屬事故車 ,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符合市場交易習慣,原告因此請求賠 償系爭小客車減損之價值,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自屬有 據。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單位屬於本院轄 區,且觀諸報告內容附有系爭小客車事故照片、維修照片、 維修估價單供核對,而所依據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 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例圖大致相符,鑑定結 果亦詳述車輛價格計算依據、折損價值比例、計算方式,鑑 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而可採認。至 於鑑定費,則為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 ,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之費用,可認為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 減損範圍內所生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萬元及鑑定費用22,0 00元,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財物損失5,000元、交 易價值貶損220,000元及鑑價費用22,000元,合計為247,000 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事故 ,依上開之調查,被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具有肇事 因素。至於原告有無肇事因素,則因被告於本件事故身體受 傷,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前後囑託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前者出具之 鑑定意見書為「一、邱劭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周佳佑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後者則為「一、邱劭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 因素。二、周佳佑無肇事因素。」,並非相同。嗣檢察官審 視行車影像,原告正常行駛中,被告於對向車道,突自前車 竄出,且未至路口中心,即逕自偏左欲直接左轉,認本件原 告應無足夠時間反映及避免碰撞發生,採認後者鑑定結果, 而為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閱刑 事案卷相關資料,及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 審認,亦認同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是以,本件事故認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請求 減輕賠償責任,並非可採。暨因本件事故,本院認定原告並 無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自無權利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審酌被告抵銷抗辯事由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247,000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 ,亦未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無需減輕或扣減被告之賠償 金額,亦無需審酌被告抵銷之抗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4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42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 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毋庸諭知原告供擔保。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255-202503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鄭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1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桃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0,61 7元(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0,617元(本院卷第33頁),實質上已 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 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中正路 與三多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三多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自對向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撕裂傷8公分、左手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6,450元、車輛維修費14,587元,並受有一個月 薪資損失32,000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 420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0,6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現在經濟上無法負擔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被告為轉彎車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 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已 據原告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傷照片、機車受 損照片、醫療費用單據、估價單、修車費分期付款單、台北 新板希爾頓酒店111年7至8月班表、在職證明書、大明醫院1 11年8月9日、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11 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 卷第44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桃交簡附民卷第13至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前述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6,450元,業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1至6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 件價額之1/10)。參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為41,47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9,870元、工資、鈑 金部分為11,600元(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 0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 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費用29,87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2, 987元(計算式:29,870元×1/10=2,987元),加計毋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鈑金部分11,6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587元(計算式:2,987元+ 11,600元=14,587元)。  ⒊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月之必要,受有薪資損 失3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大明醫院110年10月31日診斷證 明書、排班表為佐(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1頁)。然原告 本見所受膝蓋撕裂傷、挫傷,未損及行動、工作能力,復觀 原告提出之大明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 宜從事過度左膝承重活動約1個月,亦未記載被告有何工作 能力受損而有休養必要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雖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請 假(假別:公傷假,未扣薪資,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仍 難認為其有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休養1個月必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非屬有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及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1,03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450元+車輛維修費14,587元+慰撫金50, 000元=71,037元)。  ㈢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共12,420元,有其 提出之新光人壽理賠給付通知為證(本院卷第55頁),是扣 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8,617元(計算 式:71,037元-12,420元=58,6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桃交簡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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