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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25 號、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致良與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均為朋友關係。林致良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間至110年5月間,向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佯稱投資購 買虛擬貨幣之挖礦機,有高獲利等語,致王志平、蔡駿騰、 劉興邦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林致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林致良未依約給付報酬,經王 志平、蔡駿騰、劉興邦要求出售投資之挖礦機,林致良無法 提出購買挖礦機之資料,王志平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致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應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以投資名義, 向告訴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 人王志平說投資項目是挖礦設備或是買賣虛擬貨幣,我只跟 他說他出錢,利息多少我給他,我收到告訴人王志平的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後,把其中的75萬元拿去向一位王先生買 挖礦機,但我無法提出與王先生投資挖礦機的證明,剩餘的 75萬元我自己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告訴人蔡駿騰部分,我是 向他說要投資挖礦機,沒有跟他說要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後改稱)我有向他說要投資挖礦機,並且要買賣虛擬貨幣; 告訴人劉興邦部分,我是向他說要投資挖礦及買賣虛擬貨幣 ,我跟告訴人劉興邦簽的合約書,上面只有寫投資挖礦機, 但我認為他也知道還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3位告訴人的錢 我都有拿去買挖礦機及投資買賣虛擬貨幣,挖礦機不見之後 ,我買賣虛擬貨幣的部分也沒有賺,所以沒辦法給3位告訴 人報酬或利潤等語。經查:  1.被告有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3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證人王志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25號卷【下稱偵43125卷】第91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477號卷【下稱交查477卷】第9至16、145至146頁;證人蔡駿騰部分見偵43125卷第115至117頁、交查477卷第9至16、145至146頁;證人劉興邦部分見交查477卷第157至159、177至1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卷【下稱偵13850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王志平與暱稱「CHIH CHIH 良哥」(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照片(見偵43125卷第105至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283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資料(見偵43125卷第127、135至210頁)、告訴人蔡駿騰提出之匯款憑證(見偵43125卷第129頁)、告訴人王志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挖礦機照片(見交查477卷第17至31頁)、被告開立之本票翻拍照片(見交查477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劉興邦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13850卷第33頁)、電腦礦機租賃合約書(見偵13850卷第35至37頁)、投資協議書(見偵13850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劉興邦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850卷第45至47頁)、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見偵13850卷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4449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257卷第7至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6599號函檢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電子檔案資料光碟(見交查257卷第18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王志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於109年10月初,在向上路的酒吧跟我說要投資比特幣的挖 礦機,先投資50萬元,他要讓股給我,後來在109年12月間 跟我說,他有跟別人合買挖礦機,找我投資,我問被告買了 嗎?被告說機器已經有了,還拍照給我看,我說改天去看現 場,被告說可以,我說我要看到機器,但被告說還沒整理好 ,整理好再帶我去看,被告說如果我擔心的話他可以簽本票 給我,我就答應他要投資,投資之後只有前3個月有收到獲 利等語(見交查477卷第10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被告後,被告一直說他是從事投資礦場、投資虛擬貨幣 ,當時他有說他投資挖礦需要錢週轉,問我是否要投資,我 說如果真的有礦場、挖礦機正常在使用的話我願意投資,被 告說有,所以我才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被 告說他有去租礦場挖礦,說是他的,當時他有給我看照片, 我沒有實際去看過,後來被告說他挖礦機獲利很好,說他有 買顯示卡、租場地等,所以我才又匯款100萬元給被告,投 資之後,前期被告有把獲利給我,但在本案提起告訴前,被 告就開始止付,說他被騙了,但他提不出任何資料,我跟被 告LINE對話內容他有提到:前面2個禮拜要建置加組裝,沒 辦法買了馬上挖礦等語,意思就是被告要建自己的礦場,所 以叫我們要等一段時間才能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8 6至87頁);證人蔡駿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我提投資挖 礦機,1個月可以有百分之5的獲利,我就同意了,當時想說 挖礦機是有價值的,就算賠錢的話,也可以賣挖礦機,被告 為了取信於我,說願意開本票給我,但我都沒有看過挖礦機 ,投資後第4個月,被告突然說他被騙了,說他買挖礦機的 錢支付之後,對方不見了等語(見交查477卷第13至1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中國有一批二手的挖礦機他想要 吃下來但資金不夠,希望我可以投資他買機器,被告是要把 機器買回臺灣,由自己操作,我當時相信被告會去買挖礦機 ,才於110年3月2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被告在當年的4、5 、6月,每個月確實都有匯款5萬元給我,到7月時沒有給我 獲利,我問被告為什麼沒有給,被告一開始說要延期,但最 終也是沒有給,我才想說要去看挖礦機在哪裡,被告就開始 逃避、已讀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劉興邦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於109年初找我投資挖礦機,在109年3月25日 我們有簽合約,這次我是投資100萬元,後來在110年2、3月 時,被告說他有一批便宜的顯示卡要進來,問我是否要投資 ,當時我覺得金額蠻大的,我有要求被告帶我去看礦場,在 買之前被告有帶我去看過礦場,那個礦場是委託其他人在管 理,我當時有稍微表示不要投資,但被告說他以為我要投資 ,他的資金不夠買全部,我這次才因此又投資170萬元,被 告表示礦場會委託他妹婿經營,但我沒有實際去看過,被告 只有拍照給我看過,但被告後來說礦場出問題,全部都不見 了,但礦場是有形的物品,不可能不見,且被告什麼東西都 拿不出來,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買挖礦機等語(見交查477卷 第177至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跟他妹婿經 營礦場,大約是110年3月左右,被告說他有機會買到一批便 宜的顯卡,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我原本不想投資那麼多, 但被告叫我再投資170萬元,我才又投資170萬元,被告跟我 說他是挖乙太幣,後來被告說中國那邊礦場被人掏空,全部 不見了,我覺得不合理,被告後來又說他是去買虛擬貨幣賠 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證人王志平、蔡駿騰、 劉興邦對被告邀約投資挖礦機、礦場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 ,且證人3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始終一致,倘非 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詳盡之陳述,且互核證人3人所述亦 相符,無矛盾之處,證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前揭證述 ,並無不可信之處,應予採信,是認被告確係以投資挖礦機 、顯卡為名義,邀約證人王志平、蔡駿騰、劉興邦投資,而 非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乙情,應堪認定。    3.另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王志平、蔡駿騰認為是投資 比特幣挖礦機,但是實際上我是使用他們的投資款做虛擬貨 幣買賣等語(見偵43125卷第16頁),復於準備程序稱:告訴 人王志平投資的錢,我一半拿去買挖礦機,一半拿去操作買 賣虛擬貨幣,挖礦機在臺中市后里區,體積約有法庭一半大 小,我與告訴人劉興邦簽的合約上面只有寫投資挖礦機,但 我認為告訴人劉興邦知道還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3位告訴 人的錢我都有拿去買挖礦機與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又於審理時改稱:我是投資顯卡,與挖礦設備不 一樣,挖礦機是一整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經審判 長與被告確認投資項目究竟為何後,被告又改稱:我確實跟 告訴人他們說錢是要拿來投資挖礦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再改稱:我當初是說要投資顯卡,不是挖礦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則被告就投資項目究為購買顯卡、挖礦機, 抑或為買賣虛擬貨幣乙節,歷次供述均不相同,前後矛盾相 互齟齬,已難盡信。  4.再查,被告雖堅稱其有購買上述之顯卡、挖礦機等語,惟參 一般交易常情,買賣過程均會開立單據或發票以保障買賣雙 方權益,於買家本人向賣家自行取貨之情形,亦有取貨憑證 ,若係向境外商家購買,則應有相關之發票、完稅證明、提 貨單等單據,然被告自始至終僅向證人王志平、蔡駿騰、劉 興邦提出挖礦機照片,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上 開憑證,亦無法提出任何匯款予賣家之交易明細紀錄,則被 告是否確有購買顯卡、挖礦機,已屬有疑,被告就其所辯有 購買顯卡、挖礦機,卻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乙節,顯與交易常 情有違,無法為合理解釋,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 驗而難以遽信。 (二)綜此,被告既向告訴人等以購買挖礦機、顯卡等投資事項, 邀請其等參與投資,則被告於收受投資款後,未依約購買挖 礦機、顯卡,顯係以誆稱上開投資事項之詐術,使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附表編號1、2及4、5,對告訴人王志平、劉興邦接連施以 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第125至1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另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 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收受告訴人王志平之投資款共計150萬元,告訴人王 志平已取回共計25萬元;收取告訴人蔡駿騰之投資款共計10 0萬元,告訴人蔡駿騰已取回共計15萬元;收取告訴人劉興 邦之投資款共計270萬元,告訴人劉興邦已取回共計70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 就告訴人王志平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5萬元,告訴人蔡駿騰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5萬元,告訴人劉興邦部分之犯罪所得為 200萬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志平 109年10月14日 50萬元 林致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22日 100萬元 3 蔡駿騰 110年3月2日 100萬元 林致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興邦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林致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5月29日 170萬元

2025-02-18

TCDM-113-易-86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JAMES KEVIN RAMAKER(美國籍)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美國人,於民國109年間透過友人介 紹認識被告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柏藍公司)董 事長即被告王亭文,被告王亭文刻意隱瞞被告法柏藍公司財 務資訊及負債,以明顯不切實際、誇大的利潤預測向原告吹 噓有利可圖,原告方同意以美金30萬元(折合於當時新臺幣 843萬3000元,下或稱系爭投資款)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 並於109年11月13日與被告王亭文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原 告以美金30萬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即被告法柏藍公司將 以增加資本額、發行150萬新股之方式,確保原告持有公司3 0%的股份,即持有500萬股中的150萬股,原告業於109年11 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嗣被告王亭 文卻向原告詐稱匯款帳戶名稱與被告王亭文向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名稱不符,且受款人被告法柏 藍公司之公司名稱亦有錯誤,並表示會匯回美金1萬元(等 值新臺幣30萬元)給原告,要求原告再次將該筆資金匯回被 告法柏藍公司,方符合投審會核准外商之投資方式,原告因 不諳臺灣法令、不疑有他,於被告王亭文匯回後,再次依被 告王亭文要求匯回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迄原告113年初查 閱被告法柏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持有1500萬股,股 款僅為新臺幣150萬元,且非被告法柏藍公司增加資本、發 行新股,反是被告王亭文將自身股份轉讓原告,均與當初投 資協議不符,且亦未如實將溢價計入資本公積,同時發現被 告從未將美金30萬元之投資款,如實向投審會進行登記,係 違背原告之委託及信任,以相同數字但不同幣值即以臺幣代 替美金之金額向投審會進行登記,原告方知上開匯回美金1 萬元之行為,實具主觀上詐欺故意、透過誤導性資訊侵占原 告資金,且試圖製造資金往來的假象以欺騙投審會、會計師 以及原告,掩蓋實際資金用途。原告更在被告王亭文提供之 112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負債及權益項目中」下「業 主(股東)往來」項目,驚見金額新臺幣843萬3000元,即 被告王亭文擅自將系爭投資款列為「股東往來資金」即借款 ,而非用於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之投資款。被告王亭文 先以詐欺故意,誘導不諳中文之原告投資,除系爭投資款去 向不明,亦未如實反應在公司財務報表與資本結構中,私自 挪用並侵占剩餘投資款項,將系爭投資款用以償還被告王亭 文私人借款或其他用途,嚴重侵犯原告權益。原告之投資決 策係基於被告王亭文之不實陳述及欺騙行為,屬於因受詐欺 、利用原告不諳臺灣市場和法律,隱瞞重要資訊而為之意思 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被 告王亭文前開詐欺、未如實記載系爭投資款、拒絕原告查閱 帳冊、挪用侵占投資款項償還個人借款等行為已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 忠實義務之不法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72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保護他人法律、 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王亭文與 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抗辯系爭投資款 應為借款,原告亦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基 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4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原告本欲向被告購買相當於美金30萬元之股 份,雙方遂簽立投資協議書,但後恐投審會無法通過審查任 列該部分之金額,原告與被告王亭文則達成合意,將匯入美 金30萬元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作為購買 150萬股之股款,其餘款項則作為借貸予被告法柏藍公司款 項,原告購買之150萬股已登載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且原 告匯入之款項,亦均用來購買材料、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 薪資等用途,被告並未將款項挪為他用,原告僅因被告法柏 藍公司沒有獲利無法償還借款及分配盈餘,即臆測被告王亭 文有侵權行為等情事,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等情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於109年11月間簽有投資協議書,議定原告以美金30萬 (折合於當時新臺幣843萬3000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 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 戶;被告王亭文有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投資協議書、匯款證明及電子郵件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75、173-179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觀兩造之投資協議內容業明確約定「The Company shall is sue and allot to the investor, whereby, agreeing to subscribe to one million and five hundred thousand ( 1,500,000) shares of a total of five million (5,000, 000) shares at subscription price of three hundred t housand US dollars ($300,000) as Capital Investment share (“Shares”)」(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認定兩造係 議定原告出資美金30萬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總計500萬元 股份中之150萬股。  2.查被告王亭文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電子 郵件開頭表明渠等於電話中已討論投資細節,並將結論形於 文字「……2.On Dec.18,2020,due to bank policy can't ho ld up the fund for over a month, so we accept the fu nd deposit into the company's account on the same da y, and the USD to NTD Currency is 28.11, which is re ceived your investment fund in NTD 8,433,000 as acco untant book will be shown as company's debit as "sto ckholders current account."3.as we agree in USD 300, 000 capital for company 1,500,000 share, company fac e value is NTD 0.1,which you will get 15,000,000 sha re.4.for foregner(按應為foreigner)success investme nt in TW formal way,we are in the progress of applyi ng to get MOEA's approval in NTD 300,000 capital for 15,000,000 shares.Therefore,I will wire you NTD3 00 ,000(in=USD)for you to wire back to the company 's account, with your full name and correct company na me information.Upon receiving the Accountant's notic e from MOEA's approval,we will start the wire transf er and let you know ahead of time.5.Forein(按應為Fo reign) investor dividend tax are 21%,there are s toc kholders current account amount NTD 8,433,000 will b e tax fee(按應為free) we can do from the book, whi ch saves you NTD 1,770,930 on dividend tax.」(見本 院卷第75頁)。從上開內容可知,並未變更原告以美金30萬 元等值新臺幣843萬3000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150萬股份之 協議,又因公司股票面值為新臺幣0.1元,故會是1500萬股 。為了讓原告投資順利,係採用新臺幣30萬元方式取得被告 被告法柏藍公司1500萬股,此方式可節省原告為外國人投資 產生的稅費。且從上開將原告資金放在「stockholders cur rent account」項下等文字可知,兩造實無議定新臺幣30萬 元供做投資款,其餘變更為借款之意,再從原告所提113年7 月29日股東臨時會前後譯文亦可推認,被告王亭文就843萬 元是股款並表示有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此外, 被告王亭文就渠等有議定系爭投資款變更為新臺幣30萬元為 投資款,其餘為借款之合意,未為其他有利之舉證,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王亭文之認定。  3.再自原告所提被告法柏藍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 知,系爭投資款列於「流動負債」項下「業主(股東)往來 」金額為新臺幣843萬3000元,顯然於上開協議不合,且自 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知(分見本院卷第49、151頁 ),原告固為1500萬股,然股款為新臺幣150萬元,亦與被 告等抗辯新臺幣30萬元為股款顯然不符,足徵被告王亭文未 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投資款全額改列為借款,已該當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法柏藍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與被告王亭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 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王亭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亭文為被告法柏藍公司 董事長,於本件審理時自陳系爭投資款係因用來購買材料、 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薪資等情,然僅提出帳戶名稱為被告 法柏藍公司之銀行存摺部分明細(見本院卷第183-191頁) ,然被告王亭文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投資款轉為借款,亦 未能合理說明資金流向,是顯然於外觀上,以社會觀念言, 與被告王亭文,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與被告王 亭文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投資款84 3萬3000元,要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同意以113年12月19日即本件 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 02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3萬3000元,及自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7

TPDV-113-金-126-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8號、第12700號、第22831號),併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 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罪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罪 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一、丙○ ○○ ○○ (中文名范宏俊,係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移 工)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阿飛」、「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 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乙○○ ○ ○○ (中文名阮志英,越南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要收取薪資清償積欠阮志英之借款為由 ,借用阮志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阮志英彰銀帳戶)收款,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則先於112年4月18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 佯稱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投資購買虛擬商品獲利云云,使午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16時2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阮志英彰銀帳 戶,阮志英即會同范宏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午 ○○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並旋即將其中12萬元轉交予范宏俊 收受,范宏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9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甲○ ○○ ○ (中文名梁文輝,越南籍,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文輝郵局帳戶)後, 由范宏俊或「阿南」陪同梁文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詐欺贓款,梁文輝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范宏俊,范宏俊 再轉交予「阿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范宏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4日21時4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范宏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宏俊彰銀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 范宏俊彰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子○○、辛○○、庚○○、辰○○、寅○○、未○○、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壬 ○○、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范宏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其就地檢署之供述否認真 實外,其餘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雖否認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然 並未主張上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況觀諸該等詢答 內容,其時被告係完全否認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二之犯行, 本院亦未採為犯罪證據,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列述之犯罪事實,被告范宏 俊先係完全否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提供帳戶等犯行,先辯 稱:我沒有提供個人的帳戶、提款卡給別人,也沒有把阮志 英跟梁文輝的帳戶、提款卡給別人,否認全部的犯罪事實與 罪名,否認阮志英曾把領取的錢交給我、梁文輝有把領取的 錢交給我、有開車載梁文輝去領款等情事,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已經一年沒有開,也沒有把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逃跑時把 提款卡丟在原來公司宿舍裡,不知是不是有人把我的卡拿去 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後改稱:檢察官起訴我 兩個部份,我承認第一個部份,確實有收兩個提款的人的錢 ,並將錢拿給上手,是回想才起來有這件事,第二部份我仍 否認,並沒有提供我的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別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頁);最後再稱:我全部認罪,因為我知道做錯 了所以承認,希望法官從輕量刑,讓我能早日回越南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3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志英、梁 文輝、楊立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阮志英於本院 之證述相符(見偵6978卷第31至34、219至229頁,偵12700 卷第213至215及53至58、63至65、275至277頁,偵7459卷第 25至32頁,本院卷第184至191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午○○ 、告訴人子○○、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 ○○、被害人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告訴人 壬○○、巳○○、己○○於警詢時之指訴一致(見偵6978卷第91至 92頁,偵12700卷第85至87及89至93、73至75、101至107115 至121、129至137、145至153、161至167、175至179、187至 191、199至205頁,偵7459卷第81至83頁,歸仁分局警卷第3 至10、15至16頁,偵22831卷第25至27頁),並有彰化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112年7月17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附 同案被告阮志英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同案被告阮志英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午○○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 查詢ATM位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5、74 59號起訴書【被告梁文輝】(見偵6978卷第57、59至67、69 至73、89、109至110、167、201至202、203、205、213、24 3至251頁)、偵查報告、梁文輝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文輝指 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辛○○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卯○○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 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申○○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丑○○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 年7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12700卷第37至41、45至46、59至62、67至69、7 1及239、77至79、83、95至97、99、109、113、123至125、 127、139至141、143、155至157、159、169、173、181至18 3、185、193至195、197、207至209、211、267頁)、梁文 輝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辛○○報案資料: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子○○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害人卯○○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 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匯款畫面擷圖、投資協議書、玉 山銀行明細表畫面擷圖、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告訴人庚○○報 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辰○○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投資協 議書、被害人申○○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告訴 人丁○○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擷圖、投資網頁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丑○○報案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畫面擷圖(見偵7459卷33至50、51至62、 203、205、181、193、199、201、185、209、211、213至21 7、213頁左上方、219、223、225、169、229至236、241至2 43、247、249、251、179、261、263、265至267、266頁左 下方、275、277、279、281至283、285至289、291至296、2 97、175、305、307至313、315、317、319、183、321、323 、325、327至354、173、359至361、365、369、371、373、 375至376、375頁左上方)、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831 卷第23、29、31至32、33、35頁)、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匯款交 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范宏俊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歸仁警卷第11、13頁左上方、25、27至28、17 頁上方、17至23、31、33至34、37至39頁),上開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彰化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使用,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 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 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 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59272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 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己○○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 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 告訴人壬○○、巳○○、己○○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范宏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飛」、「阿 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午○○、告 訴人子○○、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 被害人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等11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阮志英即 會同范宏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午○○匯入之20萬 元款項提領而出,並旋即將其中12萬元轉交予范宏俊收受, 范宏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另附表二所示梁文輝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戶,由范宏俊或「阿南」陪同梁文輝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梁文輝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范宏 俊,范宏俊再轉交予「阿飛」。是被告與暱稱「阿飛」、「 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 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之所為,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共3位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㈦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午○○、告訴人子 ○○、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被害人 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等11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11次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之犯行,被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就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3歲青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肇致被害人午○○受有20萬元、告訴人子○○受有1萬 元、辛○○受有1萬元、被害人卯○○受有1萬元、告訴人庚○○受 有2萬元、辰○○受有1萬元、寅○○受有1萬元、被害人申○○受 有2萬元、告訴人未○○受有1萬元、丁○○受有1萬元、被害人 丑○○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失,另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壬○○受有4萬元、巳○○受有2萬元、己 ○○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最 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越南移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育有一位2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及孩子 、來台灣在工廠工作、月薪2萬7,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犯行,11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就業為由來臺居留,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現於臺北監獄 執行中,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暨參被告所犯本件係屬嚴重犯罪性質,認被告已 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卷 證資料,尚無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彰化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 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淑月、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    刑 1 午○○ 阮志英(提領) 范宏俊(收水) 112年5月30日17時至1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31日0時17分至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2700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刑 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Sucebea Finoncal」與子○○結識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1日21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6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夢想起飛」與辛○○結識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專員─宏達」與卯○○結識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9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全薪全意」與庚○○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1日21時50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 1萬5,000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辰○○、寅○○款項) 5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暱稱「志豪」與辰○○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庚○○、寅○○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暱稱「佳佳」與寅○○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0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庚○○、辰○○款項) 2萬元(含申○○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9時38分許,透過LINE與申○○聯繫,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2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寅○○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柏彥」與未○○聯繫,佯稱可投資彩金活動獲利云云,致未○○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6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17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5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透過LINE假冒客房人員與丁○○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17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 1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APPLE WATCH 及AIRPODS PRO2等訊息,經丑○○聯繫後,由LINE暱稱「鄭舒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莊啟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2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22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清水田寮郵局 3萬9,000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2831號、113年度偵字第59272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 刑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投資」與壬○○聯繫,佯稱可以在xtzant.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元 范宏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可以在matictyi.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2時40分許 2萬元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1時2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7

TCDM-113-金訴-2457-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陞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志坪 原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紀駿三 被 告 鉦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駿三新臺幣6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新臺幣4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元為原告紀 駿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 告陞達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紀駿三為原告,並聲明如民國113 年8月1日民事起訴狀所述(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9 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追加陞達工程行為原告( 見本院卷第50頁),追加被告林偉勲(見本院卷第51頁),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駿三新臺幣(下同 )6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於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林家賢、林偉勲之起訴,並減 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駿三6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經被告林偉勲當庭同意,另被告林家賢並 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於筆錄送達給被告林家賢時,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第10 5、111頁)。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均係有關投資協議書、臨時工合約書之紛爭而來,而 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紀駿三與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6 日間陸續達成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紀駿三出資,分別於11 3年1月22日、26日、2月6日將投資款項18萬元、21萬元、14 萬元匯入被告鉦昱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鉦昱工程行以單價1萬8000元購 入10台東芝變頻冷氣(下稱冷氣)共18萬元、單價7000元購 入銅管加長(下稱銅管)30箱共21萬元、20箱共14萬元,以 每台冷氣2萬2000元、每箱銅管8500元出售,再由被告鉦昱 工程行給付原告紀駿三本金及價差之投資報酬。  ㈡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3年2月2日間通知原告紀駿三銅管已售罄 ,詢問原告紀駿三有無繼續投資意願,兩造逐達成投資協議 ,由原告紀駿三以上開未領回之投資報酬,再投入購買銅管 30箱。  ㈢被告鉦昱工程行於上開投資頊目售罄後,未與原告紀駿三結 算並給付投資報酬 ,經原告紀駿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5 月15日、16日以LINE傳訊催討,至113年7月20日始交付原告 紀駿三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清償部分投資報酬,惟嗣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  ㈣被告鉦昱工程行有跳票負債,且現有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依民法第681條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即被 告林偉勲、林家賢就合夥所生之投資報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鉦昱工程行應給付原告紀駿三之投資報酬為69萬元 ,依投資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紀駿三69萬元。  ㈤原告陞達工程行與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2年12月間簽立臨時工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陞達工程行提供人力至被告鉦昱工程行 廠内從事加工工作,每人日薪1700元,被告鉦昱工程行須於 次月之25日結清,被告工程行自113年6月起均未依約付款, 至113年7月止共4萬4740元(6月26340元+7月18400元=44740 元),依原證2臨時工合約書第1項、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並為認諾之表示 (詳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 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 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原告紀駿三69萬元、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均自113 年10月19日起(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於113年10月8日 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2581-202502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冠鈞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德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十九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否認被告持 有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獲准(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 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兄許德勇為為多年摯友,許德勇於民 國108年8月間告知原告,其任職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期貨交易員期間,因規定交易員本人不得私自從事 期貨交易,故使用被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操作金融交易,因 該人頭帳戶交易所得之資金都存放在被告戶頭,10幾年來累 積金額估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許德勇多年來 一直思考如何將款項取回,但考量若直接匯給自己可能遭國 稅局誤會而課徵贈與稅,故找原告討論如何處理,嗣經許德 勇要求由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先由原告以借款名義收受來 自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再由原告協助將 款項匯入許德勇所成立之新公司帳戶內,以達到取回人頭帳 戶款項之目的,原告基於多年友誼乃勉予同意。之後兩造於 108年9月3日假意簽署貸款金額5,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因考量借款金額龐大,銀行可能會審核或追問款項 用途,故原告在翌日簽署系爭本票,用以取信於銀行,同日 再由被告匯款5,0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 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遠銀帳戶), 原告並於108年9月4日在許德勇、訴外人即原告秘書曹紜嘉 、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智證券公司)業務康云曦 等人陪同下,再將該5,000萬元匯款至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璜 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帳戶),並將璜氏 遠銀帳戶之印鑑從原本只有璜氏公司大章、原告小章,變更 為璜氏公司大章及原告、許德勇各1個小章,先讓許德勇可 以直接共同掌控、監管璜氏遠銀帳戶內之資金,以便為5,00 0萬元資金之後再匯入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帳戶預先鋪路。  ㈡然而,許德勇嗣後因稅務考量而遲遲不願成立新公司,於瞭 解璜氏公司也有從事海外金融操作後,便表示希望由璜氏公 司代其使用5,00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金融操作,原告基於多 年友誼乃同意之,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作投資關係, 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自璜氏遠銀帳戶將該筆5,000萬元加計 帳戶內原本剩餘之27萬2,931元,共計5,027萬2,931元兌換 為美金163萬6,840.3元,匯款至璜氏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外幣帳戶 )進行海外投資,原告並於108年11月25日新增許德勇為璜 氏遠銀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故前開帳戶之 出款都必須經過許德勇同意始得為之,以此讓許德勇可以共 同掌控前開帳戶內之資金動向。璜氏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變 更為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璜氏公司),而需變更 璜氏公司遠銀帳戶之印鑑時,許德勇還與原告一同前往辦理 ,可見5,000萬元確實為許德勇所得共同控制,實際上為許 德勇所有,並非被告之財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退 步言之,倘若認5,000萬元為借款,該借款人亦為許德勇, 而非被告。  ㈢詎料,被告明知其帳戶係提供許德勇操作期貨投資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且帳戶內資金為許德勇投資及獲益之累積,更明 確知悉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真意及事實,系爭本票只是為配合 虛假5,000萬元借貸關係所簽發用以取信於銀行,竟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所為違反誠信,企圖利用原告 之好心圖謀原告之財產。原告因協助許德勇將被告帳戶內之 5,000萬元款項取回,且為取信銀行而簽署系爭本票,足見 爭本票及借據均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製作,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德勇於108年間向被告表示,原告為替公司增資投資美股賺 取豐厚收益,希望商借5,000萬元,許德勇表示原告為其好 友,希望被告能助其渡過難關,且原告可與被告約定年息5% ,借款期間被告亦能從中賺取利息,被告信任許德勇,遂同 意貸予原告5,0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2年,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2年到期後,原告 仍無法如期返還本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透過其助理曹紜 嘉向許德勇表示,希望被告展延還款期限,曹紜嘉問「勇哥 ,借據跟本票你是希望重簽時間對嗎?兩組都新的換舊的」 ,許德勇問「黃董說哪個?」,曹紜嘉回覆「David(即原 告)認為站在債權保障之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 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嗣後被告同意再展延借款至112年9 月5日,並親自用印在系爭借據修改處,且當場詢問原告何 時會還款?原告則回覆「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 ,被告又問「那要多久?」,原告表示「應該再過一陣子等 語」,曹紜嘉掃描展延後系爭借據及本票,以電子郵件傳送 給許德勇,並由許德勇提供電子檔給被告。  ㈡許德勇於112年3月21日詢問原告「你預計的現金部位夠9月還 5,000(萬)+利息嗎?」,並告知到期後被告表示不會再展 延,要原告準備一下,同年6月1日許德勇提醒原告「9月靠 你了」、「就9月期限不會延了」等語,原告亦承諾「要盡 力努力(償還)」,並無逃避還款之意思。系爭本票到期後 ,許德勇傳訊給曹紜嘉,並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 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給被告,被告不 接受原告提議以原告設立之公司對許德勇設立之訴外人松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竣公司)還款。詎料,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原告竟拒絕清償,被告忍無可忍,遂持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明知被告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規避執行,經陸續將名下財產悉數脫產,使被告受有 債權難以足額清償之損害,原告至今仍過著極為高檔奢華之 生活,毫無還款意思,實屬惡劣。  ㈢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有將5,000 萬元交付原告,僅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假意通謀 簽署,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許德勇間具備借款之合 意及5,000萬元款項之交付,顯未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盡舉 證責任。又原告將5,000萬元換匯轉入璜氏公司遠智證券公 司美金證券戶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遠智7875美金證 券戶)後,陸續將款項轉出至璜氏公司其他銀行帳戶,並用 於個人消費支出花用殆盡,許德勇並無璜氏公司遠智7875美 金證券戶之審核權限,根本沒有實際控制5,000萬元,足見 許德勇與璜氏公司投資證券並無任何關係,且原告後續將5, 000萬元用於何處,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清楚原告自願提 供璜氏公司特定帳戶審核權予許德勇,與被告貸予原告個人 5,000萬元有何關連性。況原告從未向許德勇報告璜氏公司 海外金融操作之投資盈虧,且許德勇成立之松竣公司早在11 1年2月17日設立,原告仍於同年12月17日與被告展延系爭借 據及本票,足證兩造確實為個人借款關係,原告主張5,000 萬元後來轉為璜氏公司投資款、原告協助許德勇設立松竣公 司並將人頭帳戶內款項取回匯入松竣公司云云,均非事實, 僅係原告為脫免清償責任所為之不實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固不否認 透過許德勇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然就其對原告有 無系爭本票債權及得否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借據及本票是 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㈡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 本票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應否撤銷?經查:  ㈠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系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帳戶金錢為其胞兄許德勇多年操作期貨所 累積,實質上為許德勇之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助理曹紜嘉 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曹紜嘉於111年1月17日 問「勇哥 我忘了為什麼你都要用你妹妹的名義交易呀?」 ,許德勇回覆「因為都是她的戶頭下單」、「喔以前我在上 班啊」、「自營部不行」、「我違法」,曹紜嘉問「那現在 不行嗎」、「你不是離職了」,許德勇稱「錢還在她戶頭」 、「不可能我離職她就轉錢給我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2頁至第453 頁),許德勇自承以被告名義帳戶操作期貨交 易,雖其業已離職,然之前操作獲利所得仍在被告帳戶;另 參酌同日許德勇向曹紜嘉稱「剛剛想到買房子用我妹的錢問 黃冠鈞之後結論=我妹要開公司」、「名字沒有,這樣是不 是還很遠 類型就是投資類嗎 我只是想用他的錢買房子給我 住然後我未來可以持有公司 完成轉移 沒開過公司 你有開 過類似的嗎」、「方便電話問嗎」、「我妹要準備啥 除了 人去之外」(見本院卷二第452頁),以及許德勇於111年1 月19日向曹紜嘉稱「剛剛跟黃冠鈞吃飯 似乎我拿到我妹的 身分證就可以開公司了?公司章那些手續靠你就搞定了」, 曹紜嘉詢問「那公司登記地址要在我們商務中心這邊嗎?」 ,許德勇回覆「當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而許 德勇為負責人、被告為監察人之松竣公司係於111年2月間設 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與原告 經營璜氏公司登記地址相鄰,此有松竣公司之臺灣公司網資 料、璜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至第480頁、卷一第75頁),可徵 許德勇有與原告、曹紜嘉討論如何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 回自己,並採取購買不動產、設立松竣公司之方式將被告名 下帳戶金錢轉換為許德勇得實質支配之資產,均與原告主張 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乙節相符,堪認可採。  ⑵至於原告固主張許德勇考量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直接取回可 能有贈與稅問題,乃要求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由原告以借 款名義收受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由原告 協助將款項匯入該新公司,以達取回款項目的,嗣許德勇因 稅務考量遲遲不願成立公司,表示希望由原告代其使用5,00 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操作,原告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 作投資關係,該5,00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惟許德勇雖有意 成立公司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回自己,然自前開LINE對 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名下帳戶5,000萬元匯款予原告,與許 德勇欲進行之資產轉移有所關聯,況許德勇係於111年1月間 方與原告討論成立公司轉移資金一事,松竣公司則於111年2 月方成立,而被告名下帳戶早於108年9月4日已匯款5,000萬 元予原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1頁),兩者時序上顯有不符,實難認許德勇有意透 過被告與原告成立假借款方式將資產轉移回自己。另原告就 其主張與許德勇嗣後合意成立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新合作 關係乙節,並未提出與許德勇間有關5,000萬元之投資標的 、投資比例、投資損益分配等投資協議合意存在事證以佐其 說,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將璜氏遠銀帳戶印鑑章增加 許德勇小章,且於108年11月25日增設許德勇為璜氏遠銀帳 戶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之後改使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後,許德勇亦為台幣及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審核主 管,讓許德勇可直接共同掌控璜氏公司之資金云云,然許德 勇若與原告共同投資海外資金,僅需雙方討論投資標的後下 單即可,尚無由許德勇逐項審核璜氏公司各項費用支出等瑣 碎帳務之必要,況觀諸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86頁),包括曹紜嘉向許德勇稱「剛 David(即原告)又結了一筆外匯要麻煩你審核呦!」、「 勇哥,今天有一筆換匯,再麻煩你幫審核」、「勇哥,今天 一件需要你審,再麻煩你喔!」、「勇哥~今天有一筆審核 要麻煩你 這是上週換匯成新台幣,要支付2、3月相關的費 用」,許德勇則回覆「按了」、「有沒有嚇到立刻好」、「 幾筆啊?」、「我好像按完還有」、「那我剛剛有按成功嗎 」、「查詢還是不能用」、「舊付款查詢」、「ok了」(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見許德勇經曹紜嘉告知有 款項需審核時,並未多詢問細節或要求曹紜嘉說明款項支出 必要性即予以審核,亦難認許德勇有實際監督璜氏公司資金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與許德勇間有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合 作關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惟原告主張退步言之,5,000萬元若係借款亦存在原告與許德 勇之間等語,經核曹紜嘉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曹紜 嘉111年12月2日向原告稱「剛德勇離開囉 他這邊有提再安 排時間重簽借據跟本票」、「另外他想到時錢還是直接還給 d妹(即被告) d妹進松竣公司 他們之間再處理」、「然後 他有提問說到時候會含利息嗎?」,於111年12月5日向原告 稱「David~跟德勇他們借據跟本票的事宜 目前預計兩種方 式:1.原借據、本票,碰面直接修改時間約下週三12/14下 午2點商務中心 2.重簽 這週四David在樹林簽好(小芳寄給 我)我再跟d妹約時間簽跟收回舊的 這樣好嗎?」、「德勇 有問說若用原件修改的是不是就約碰面」,被告回覆稱「我 是覺得站在債權保障的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 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可見許德勇於系爭借據及本票原載到期日110年9月間屆至後 ,向原告詢問係以重簽或更正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方式展延還 款期限,原告則表示基於債權延續立場應以更正方式為之即 可,與系爭借據經手寫修改借貸期間至「112年」、系爭本 票手寫修改到期日為「112年」等情相符,有系爭借據及本 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7頁),且系爭借據及 本票之還款日期展延後,曹紜嘉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稱「 這幾天德勇一直都有問我 上次跟他借的5千會不會還他 問 五千用在哪裡(應該不可能沒錢)之類的 他說他的想法是 這次9月到 應該不會再讓延期 會跟你提這件事」,原告則 稱「我是有跟他說要等上市才有錢」、「總之先過一關再說 」,於曹紜嘉112年6月13日向原告報告金融機構貸款數額結 果後,原告回稱「糟糕 這樣不夠還D(即許德勇)差有點多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3頁、第232頁),均可徵5,000萬 元係由許德勇出面與原告磋商及展延還款日期,且許德勇指 定原告將5,000萬元還款給付予被告,許德勇私下再與被告 處理,該5,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存在原告與許德勇之間,而 非存在兩造之間,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應為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由許德勇出面係因原告透過許德勇向被告借款, 被告於展延還款時曾詢問原告何時可以還款,原告表示待美 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且許德勇以LINE傳送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予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 被告,被告不接受原告設立公司還款至松竣公司,5,000萬 元係由被告出借予原告云云,並提出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觀諸前開被告與許 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對 錢是跟我借」、「變得 我要跟他要回來」,許德勇回稱「錢是跟你借 就是他要還 你」、「那天還說 要甚麼他公司還松竣」等語,僅許德勇 與被告間討論原告還款方式及指定受款對象,被告並未提出 5,000萬元借款借貸係經許德勇向其探詢並由其同意出借予 原告等過程之任何事證,尚無從認定該5,000萬元借款合意 存在兩造之間,亦無法推翻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所有 財產之前開認定。而原告既有借款5,000萬元,自負有還款 義務,其於展延時所稱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等語 ,尚無從認定其承認出借人為被告,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許德勇將5,0 00萬元出借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乃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簽立而屬無效,應為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與被告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其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乙節,已經本院認屬可採,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係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108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2年,利息為年息5%,並於借貸期間屆 滿時連本帶利一併清償,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向被告所 借5,000萬元債務履行,嗣後兩造展延借款期限至112年9月3 日,且延後系爭本票到期日至112年9月5日。詎借款期限業 於112年9月3日屆至,系爭本票亦已於112年9月5日到期,原 告竟拒絕清償借款本息,爰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借貸期間 共計4年之借款利息1,0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5,000萬元真實借款,該款項乃許德勇借用被告帳戶 操作期款累積而來,並擬透過變更為原告與許德勇之共同投 資款,故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署,該借款債務依法應屬無效。縱使認該5,000萬元為借 款,借款人亦為許德勇,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4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且以其帳戶匯款5,0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由 許德勇出借款項予原告,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簽立,兩造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 ,如前所述,則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5,000萬元借款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以年息5 %計算借款利息共計1,0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示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從而,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利息1,0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4日 5,000萬元 112年9月5日 CR0000000

2025-02-13

PCDV-113-重訴-172-20250213-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陳佩伶 被 上 訴人 陳官珍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簽立出資合作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供上訴人執行「中國海外教育展20 16年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作為資金槓桿,上訴人應於105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再於106年3月展會結束 後,計算分配盈餘或虧損,並由伊享有或負擔20%之盈虧。 伊依約於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系爭款項全數匯入上訴 人之帳戶。因上訴人找不到其他投資人投資系爭專案,該專 案因故作罷,並於105年10月25日返還其中50萬元後即無下 文,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僅於近2年再返還其中4萬元,迄 今尚餘46萬元仍未返還。因上訴人未於105年11月30日前將 伊暫行墊付款100萬元全數返還,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就上 訴人返還尚未清償46萬元,及自給付期限105年11月30日過 後,即自105年12月1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伊46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合作前以微信傳送主辦中國海外留學教育 展之計畫內容(下稱系爭計畫)予被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或 蓄意欺騙。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即系爭 款項供營運團隊使用,原則於4個月後(即105年10月31日)歸 還,但有註明若有使用需要,歸還日可商議,因伊仍有需要 使用系爭款項,所以得到被上訴人同意後繼續使用。再者, 系爭協議已講明為投資協議,須承受20%之盈餘或虧損,且 上訴人依前述計畫在兩岸各大城市奔波並回報被上訴人相關 訊息,然於106年7月間,因舉辦場地與後繼資金問題,伊決 定放棄系爭專案而不繼續營運,並告知被上訴人剩餘50萬元 資金已虧損而無法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表示其明白也 沒有問明詳細情況、也沒有要求帳冊,只委婉希望可以盡量 補償,因兩造為同學,伊回應被上訴人會盡所能而就此達成 共識。其實被上訴人於投資期間忙於其工作,對於系爭專案 營運面也不是很瞭解、也沒有問很多,伊亦無機會與被上訴 人詳細討論,可能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心存懷疑與誤會。被上 訴人這幾年常常放不下這筆虧損,有時會說成「要我還她一 點欠款」,伊會糾正被上訴人這是虧損,被上訴人表示她明 白,當時虧損初步估計有人民幣70萬3000元。被上訴人係向 上訴人投資,故有損益,上訴人毋庸償還,僅道義責任,被 上訴人雖未同意返還款項延期,但是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達 成共識,因為需要用到這筆錢、需要往後延,上訴人有說虧 損了、被上訴人說她瞭解,但是希望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 人,當時兩造就有共識,上訴人不用償還系爭款項,被上訴 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依約定於 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約定之系爭款項100萬元款項匯入 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5日返還被上訴人50萬 元,嗣後另返還合計4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匯款申請單 及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明細等在卷可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64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協議標題雖為「出資合作」,然其內容實際為: 「茲與陳官珍女士商定合作中國海外教育展2016年專案,出 資100萬新台幣,出資付款日與盈餘分配如下:」 2016年 5月30日 7月15日 空白 10月31日 金額與付款日 50萬NTD 50萬NTD 空白 還100萬NTD 還款日屆時可商議   且於「還款日屆時可商議」另手寫『但不晚於11/30/2016(上 蓋有原告陳官珍印)』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司促卷第1 1頁)。又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於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約 定之系爭款項100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依 約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負有最遲應於「還款日」105年11 月30日以前,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責任之義務, 此屬兩造就投資合作之特別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 於取得被上訴人投資款項後,上訴人固然認為有所損失,如 兩造無其他另行合致之新約定前,上訴人仍應依約返還系爭 款項。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為投資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對此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 本應在105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款項償還被上訴人,為還本 投資之性質,然後雙方再就系爭專案在106年3月結束後,才 會結算盈餘虧損,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計畫內容,系爭專案 所需資金為人民幣702萬元,但上訴人找不到其他投資人, 所以沒辦法參展,系爭專案即做罷,上訴人因而未啟動系爭 專案,且上訴人並未以任何形式參加西元2016年中國海外教 育展。上訴人僅提出要實現兩造約定參展之系爭計畫,然依 前所述,上訴人根本未依約去做系爭專案,上訴人也從來沒 有跟被上訴人結算任何盈餘虧損、亦未提出任何結算報告, 且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即返還被上訴人墊款部分金額50 萬元等情事以觀,亦可證明系爭款項僅為初期資金墊款,被 上訴人並因此取得專案盈虧之權利義務,故系爭款項為專案 初期墊款,並非投資款等語。就此,觀諸系爭協議業已明確 區分出資付款與還款日、盈餘分配,其中出資付款與還款日 均係約定在105年間,盈餘分配則係待106年間系爭專案結束 後始予以計算盈虧,可證兩造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專案 結束前即應全數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核與系爭專案之 盈虧予以區分,又上訴人並未舉辦系爭專案一節,亦為上訴 人自承明確(原審卷第11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投 資款而無庸返還云云,實與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不符,並不 足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關於還款期限之手寫記載,其未在旁 簽名云云,然上訴人並稱:系爭協議為兩造於同時間簽名等 語明確,且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手寫「不晚於105年11月30 日」是本來就有記載的,因上訴人是在105年10月25日還了 第一筆50萬元一節,上訴人並未爭執,僅稱:不過這個事後 都有跟被上訴人講,因為需要用到這筆款項,會晚一點給她 ,這是她同意的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 同意延期,上訴人就其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一節,並未舉證 證明之,尚難憑採,故系爭款項返還期限自應以系爭協議約 定之內容為準。從而,兩造確實於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且原本約定返還期限為105年10月3 1日一節,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司促卷第11頁)。則本件被 上訴人以105年11月30日為還款期限,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依兩造所陳簽立系爭協議之過程及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30日為還款期限,乃係有利於上訴 人之請求,應堪憑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整個事情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因為需要 用到系爭款項,需要往後延,上訴人說虧損,被上訴人說瞭 解,但希望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人,當時即有共識;10月 3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往後挪,延期到第二年的七月,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虧損了,被上訴人說這樣子的話,希望 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說好,就是這樣子,上訴 人也沒有跟被上訴人取得這樣的單據,上訴人認為共識就是 上訴人不用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免除債務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 訴人固提出兩造微信紀錄為佐證(原審卷第89至91頁),然則 觀之該紀錄內容僅有通話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所主張之情 上內容可參,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於微信向上訴人陳述略以: 根據系爭協議載明:2017展會後、盈餘/虧損分配、我(即被 上訴人,下同)承受20%!以妳(即上訴人)的想法:截至目前 :我的投資損失總計50萬元,也就是說,當時整個系爭專案 投資方案總虧損為250萬元。我的部分:20%×(250萬元)=5 0萬元,麻煩把總計虧損250萬元的帳冊提示給我,讓我心服 口服等情(本院卷第59頁),然被上訴人則稱:自106年5月15 日起即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隨意擷取上開訊 息內容,認為被上訴人只有要查驗帳冊,並未要求償還系爭 款項,並非事實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75至91頁),由上開LINE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持續請 求上訴人應依約返還系爭款項,且觀之系爭協議約定係區分 出資付款、盈餘分配等二階段處理,即於前開出資付款日、 還款日後,另約定「盈餘分配:於2017年3月展會結束後分 配盈餘或虧損。計算方式…。」等,故上訴人前開所提訊息 紀錄,實屬系爭協議之盈餘分配階段之討論,並不能依此推 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又上訴人 所提盈餘分配之內容,依兩造討論內容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並未證明相關內容等情,故上訴人前開所辯, 實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 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執行系爭專案,則 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其中54萬元,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4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既約明確 定最後返還期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所約 定返還期限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負違約之遲延履行責 任,亦有理由。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給付自105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元 ,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12

TPDV-113-簡上-520-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珮玉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睿騏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外人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陽國際公司,上訴人100%轉投資公司),分別 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 公司)簽訂「日笠科技(股)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認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認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10 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 股,1股新臺幣(下同)10元,總價398萬元,華陽國際公司 認購60萬2,000股,總價602萬元。另訴外人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下稱中小企業處)將資金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委託上訴人為其評估適 合投資之中小企業,經中小企業處審議後同意投資日笠公司 ,指示兆豐商銀認購日笠公司199萬股,總價1,990萬元。嗣 被上訴人(即日笠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華陽國際公 司就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日笠公司之組織與經營管理之承諾與 保證事項,於103年間分別簽訂「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然因 日笠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訴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 使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又於同年11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本票2紙(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 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 ,但迄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中小企業處均未提出買 回要求,上訴人亦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方 式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成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上 訴人係於108年2月11日取得債權憑證,其後未再聲請強制執 行,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權已於111年2月10日罹於 時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 行,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語。並於原 審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買回日笠公司 股份之用,依經驗法則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 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 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 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因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之 合意,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之價金。縱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股份買回,應認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為書面 通知之效果,僅係他方得不予理會而已。又依系爭本票之記 載,兩造顯有清償之合意,不因未依約定之通知形式而使合 意不生效,且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構成系爭投資合約 書第11條所約定之「書面」,可認系爭本票作為買回日笠公 司股份之價金債務已發生。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已先 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時效已經中斷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99、120至121頁):  ㈠上訴人、華陽國際公司,於103年分別與日笠公司簽署系爭認 購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9至154、161至166頁)。  ㈡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於10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 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股,1股10元,總價金為398萬元, (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華陽國際公司購買60萬2,000 股,1股10元,總價金為602萬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 。  ㈢中小企業處委託上訴人為其進行中小企業之投資評估及管理 ,並依「99年度加強投資中小企業信託管理計畫」將資金信 託予兆豐商銀,以便中小企業處依上訴人之評估指示兆豐商 銀認購股票。  ㈣兆豐商銀依中小企業處指示與日笠公司於103年間簽署投資協 議契約書,認購日笠公司現金增資甲種記名式可轉讓特別股 199萬股,1股10元,總價金為1,990萬元(見原審卷第85至8 6頁)。  ㈤被上訴人為日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華陽國際公司 於103年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署「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167至172 頁)。  ㈥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簽立並交付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均經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下稱系爭340號 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下稱系爭1869 7號裁定)准許,被告先持系爭34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強制執行, 並囑託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為執行, 於107年7月2日受償1萬4,034元,而由士林地院核發107司執 10841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另持系爭186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11司執5042號債權憑證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上 訴人前持上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 第5042號案件受理,並分別核發107司執10841號、111司執5 042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042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18697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兩造 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否、本票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 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 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 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等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如舉證已足,而上訴人 無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時,則仍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 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認購合約書、系爭投資合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1至86、149至172頁),觀諸兩造間認購合約書 第4條約定:「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在未經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而有違反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其中任一款時,除乙方必須依據甲方要求,於合理期限內( 但不得逾甲方通知日起60日)安排買主依原價金加計年息10 %買回甲方及甲方所代管基金因參與本次現金增資所取得之 股份外,並應就甲方因此所生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第70、158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安排買主買回股份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於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7日之書狀始終均係稱:上 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因斯時被上訴人無法直接 支付上訴人買回價金,遂先後以簽發本票方式擔保價金之付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4、141、144頁),顯見上訴人亦認系 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依約買回股份所為,堪信系爭本票係 作為股份買回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 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 ,而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並非依照系爭認購合約書請求被 上訴人買回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簽發之本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既然系爭認購合約書 第4條,就股份買回之要件、方式、期限、買回價額等均已 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70、158頁),兩造實無捨契約明 文約定,反而於系爭認購合約書外另作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買 回股份之必要,此舉形同將系爭認購合約書摒棄,而與兩造 簽立系爭認購合約書之真意顯然不符,況上訴人提出上開本 票,亦難證明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協議,且如前述,上訴人 於原審始終係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股份買回之 用,其於第二審始改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 之合意,辯詞反覆,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依經驗法則 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 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而係擔保兩造另達 成股份買賣之協議等語。惟查,到期日並非本票之必要記載 事項,是否於本票上記載到期日,涉及兩造間因債信、資力 、週轉、商業合作情誼等理由,尚不得僅以系爭本票有到期 日之記載,遽為推認系爭本票非擔保買回股份之用,或推認 係擔保另行成立之股份買賣協議之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 亦不足採。上訴人又稱:系爭本票不具有擔保性質等語,然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 有明文,故本票本即是擔保發票人得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之 金融工具,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情形,重點應在於所擔保之 債務為何,上訴人稱系爭本票非擔保性質,實難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 依約履行等情,應屬有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確立。  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 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 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所擔保買回股票之債務是否 成立,屬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⒊查兩造間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稱各項請求 、通知或彼此間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以掛號函件寄達 兩造指定之地址(見原審卷第83、159頁),觀其約定內容 可知,如欲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安 排買主買回股份,該請求買回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以 確保謹慎,並保護兩造權益,而非專為證據之用,上訴人亦 稱:該約定屬通知要式之約定,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是上開約定核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定 要式行為。上訴人雖辯稱:違反書面通知之效果僅係被上訴 人得不予理會等語,顯與上開約定目的相違,不足為採。是 上訴人如主張債權已發生,自應提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之證據,然本件未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而其於 原審所提訴外人李天翔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43頁),核 其內容僅係李天翔就其所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為說明,自難認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通知。至上訴人辯稱 :系爭本票亦可認作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等語,惟系 爭本票僅係供擔保買回債務之用,實難反將系爭本票認作係 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另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依系爭本票所載內容 ,足認兩造已有清償之合意等語,然本票具擔保付款用之金 融工具性質,倘當事人審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非不得簽發 本票擔保將來所生債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 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能依約履行, 已如前述,上訴人嗣後既未曾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不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 採。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 買回義務給付價款之債權已發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於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 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7年1月3日 1,000萬元 107年1月3日 CH279683 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2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日 TH0000000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 3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5日 TH0000000

2025-02-12

TPDV-112-簡上-381-20250212-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潘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千絢即午后日光飲料店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洪千絢於民國113年4月5日簽訂機器設備租賃合約,設備 已於113年3月2日在午後日光店內,又相對人洪千絢於民國1 13年3月6日簽定投資協議書,無通知投資人惡意將店面頂讓 致機器設備損壞,應賠償新臺幣300,000元,故聲請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聲請狀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及 設備租賃合約書,兩者僅能證明聲請人潘惠玲曾投資相對人 午后日光飲料店,及相對人午后日光飲料店曾與第三人荷軒 有限公司簽訂設備租賃合約,惟均無法釋明聲請人所主張「 相對人惡意將店面頂讓,致租賃設備毀損滅失」之事實;縱 認為相對人確有頂讓店面之行為,其是否導致聲請人存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無法取回機器設備之原因,亦屬未定,況且設 備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荷萱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聲請人 應提出其有代表該公司請求權限之釋明文件。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逾期仍未補正,致 本院形式上亦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4-司促-532-2025021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價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馬沁妤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盧岳昇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價值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應以新臺幣(下 同)946,096元整,購買原告名下所有(40%)上郁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股份(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 月2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移轉 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40之股權即80,000股予 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郁 公司)之股東,原告持有上郁公司百分之40之股權(下稱系 爭股權),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難以共事,原告請訴外人賴 冠宏向被告表示要退股,被告即表示買回原告持有股權或解 散公司均可。兩造原以解散公司為後續處理方向,嗣被告表 示有繼續經營上郁公司以進行另案訴訟之需要,遂向賴冠宏 表示有意購買原告系爭股權,原告亦透過賴冠宏表示同意出 賣,故兩造已就系爭股權之買賣達成合意。至系爭股權之價 金,雙方合意以訴訟方式確認買賣價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326條規定,由法院選任具備會計專業背景之人或機構為鑑 定人就上郁公司之淨值為鑑定後,計算系爭股權之合理價額 。依民法第346條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 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本件以聲請會計鑑定方式確認系爭 股權價值作為兩造股權買賣之具體價金,應屬有據。爰依兩 造買賣系爭股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移轉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40之 股權即80,000股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要求退股,被告即於113年6月16日表示將 召開股東會決定如何處理,然原告助理賴冠宏於113年6月17 日表示因雙方差異過大,故原告主動向法院申請退股、一切 事項由法院決議、股東會不用開了等語。兩造間並未就系爭 股權達成任何買賣之合意,亦無以訴訟方式確認買賣價額之 合意,且亦無買賣價金由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上郁公司系爭股權乙節,業據提出投資協議 書、上郁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上郁公司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影 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系爭股權契約關係,被告應於原告移轉 系爭股權即80,000股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持有 之系爭股權已達成買賣合意,惟自承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僅 有以LINE對話紀錄達成被告要向原告買受系爭股權之合意,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224頁第6至11行、第72 、87、100頁)。惟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  1.於113年6月14日之對話,被告於傳送「上郁股東結算收支表 」檔案(下稱收支表檔案)後,賴冠宏即表示:「馬總說開股 東會議希望有專業人士或公平公正的第三方在場,已公平公 正的方式清算,馬總認為試算表有些問題,所以您請您的專 業人士,我們請我們的專業人士,一起開股東會。」,被告 亦回覆:「好的~」、「第三方公平的人士 要如何定義?」 、「我的建議是直接申請調解委員會 比較快」、「或是找 公司所有人來旁聽,之後投票決定也可以」,賴冠宏表示: 「有清算公司的經驗要有會計師證照的專業人士,找你信任 的 我們找我們信任的一起清算。最好再加上公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觀之該對話內容,應係原告就被 告傳送之收支表檔案有疑義,並表示希望股東會時有公正第 三方在場,復說明專業人士應為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等語。  2.次觀113年6月17日之對話,賴冠宏表示:「馬總認為差異過 大,未免傷害股東情誼,我方建議並主動向公正第三方(法 院)申請退股,由法院決算免生糾紛,一切事項由法院(暫時 )決議。」、「依照原本申請用印簽呈」,被告即回覆:「 可以白話文嗎?是直接走法院不調解是這樣?那週三是開股 東會還是不用?…」賴冠宏表示:「對喔,直接走法院不用 調解了,週三股東會也不用開了,認知差異過大,所以給法 院來決算吧。走法院的部分我們會自行申請喔。」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觀之當日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可看出對話 原本係就上郁公司股東可共同見面之日期、時間進行確認, 嗣於被告向原告傳送一LINE對話截圖後,賴冠宏始回覆以「 馬總認為差異過大…我方建議並主動向公正第三方(法院)申 請退股…」等語,被告即詢問週三股東會、調解是否仍維持 ,賴冠宏則回覆不用、直接走法院等語。  3.再觀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之對話,被告表示:「hi 只挑事 情回覆的馬總經理 在上週我要準備搬遷公司營業地址…終止 租賃協議書要簽那就提前討論內容或修改只針對 解除租賃 事實…辦公器具 因為搬遷怕有刮到或弄髒您貴重租來的辦公 室等等又被您告 桌椅電話延長線電話線都讓給您,我只把 櫃子搬走…這樣就剩下契約點交…上面是針對辦公室地址及設 施等事項。股份的部分就等您的法院。」(見本院卷第99至 100頁)。核其內容,均係被告就終止租約後之事項為交待 。  4.則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均無任何關於被告欲購買原告系爭股 權之討論,亦無任何被告表示同意或承諾購買原告系爭股權 之意,實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逕即定兩造曾就原告言 系爭股權之買賣為討論並達成合意。準此,原告以上開LINE 對話內容,主張兩造已達成被告要向原告買受系爭股權之合 意云云,洵無足採。原告雖聲請傳喚賴冠宏作證,惟被告已 明確否認曾與原告達成購買系爭股權之合意,而原告所提LI NE對話紀錄已無從看出被告有何曾向原告表示欲購買原告系 爭股權之意,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曾合意由法院選任具備會計專業背景之人或 機構就上郁公司淨值為鑑定,以計算系爭股權之合理價額云 云,並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上郁公 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淨值。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 原告購買系爭股權之合意,自無再就上郁公司淨值為鑑定以 計算系爭股權價值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 告買受系爭股權,並合意由法院鑑定上郁公司之淨值後計算 系爭股權之合理價額,據此請求被告於原告移轉上郁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40之股權即80,000股予被告之同時 給付原告1,054,725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系爭股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 原告移轉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40之股權即80 ,000股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11

TPDV-113-訴-3403-20250211-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紹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紹宇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其 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 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 身分證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僅限PROMAINC貸款代辦備 註帳號冊皆為尤紹宇使用2024.01.18」聲明紙之自拍照片, 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以被告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本案MaiCoin帳戶 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完成本 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程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告訴人吳宥宏、邱創良、黃千懿、陳竑睿,致告訴人 吳宥宏、邱創良、黃千懿、陳竑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 將附表 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 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其手持國 民身分證照片,暨手書之聲明紙翻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阿泫👉保證過件」之成年人士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交出提款卡、密 碼構成犯罪,但我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出,我只是為申 辦貸款而拍照,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郵件不是我的,而 且我傳送給「阿泫👉保證過件」的圖片有遭到修改,我對於 上述情形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 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其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暨 手書之聲明紙翻拍照片傳送予「阿泫👉保證過件」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阿泫👉保證過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45頁、本院卷第61 至95頁);又本案MaiCoin帳戶乃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於113年1月18日申辦等情,有本案 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欺後,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繳款,本案MaiCoin帳戶 並儲入對應金額之泰達幣(USDT,詐欺時間、方式、繳款時 間、方式、金額、儲入泰達幣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阿泫👉保證過件 」等情,惟查:  ⒈參以前揭對話紀錄,可見「阿泫👉保證過件」確係請被告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薪轉明細或工作證明、薪資 條、工作環境照等資料,以利貸款之核辦,並告知被告除相 關資料外,應自拍照片並以紙張寫下「僅限PROMBAINC貸款 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XXX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33頁) ,又被告確認「阿泫👉保證過件」從事融資後,乃依指示依 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工作環境 照片及載有「僅限PROMBAINC貸款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尤紹 宇使用2024.01.18」聲明書照片,並問何時可以送審及結果 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39頁),可徵被告確係為貸款融資 而提供上開資料等情甚明。  ⒉又對照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所顯示之聲明書內容,僅可 見同樣紙上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01.18」等語 ,有前揭註冊資料可參,是上述照片內容已有齟齬,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內 聲明書照片之檔案時間,為113年1月18日14時52分,照片拍 攝地點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有該聲明書照片後設資料翻拍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輔以本案MaiCoin帳戶 註冊時間乃係於113年1月18日15時48分許,IP位置在臺中市 等情,有前揭註冊資料可引,可見註冊資料所示聲明書照片 內容乃相隔1小時之久,始上傳並作為註冊資料,衡此,取 得被告上開聲明書照片之人,應有充裕時間事後後製照片內 容,足徵被告所辯上開聲明書照片遭事後竄改之情,並非全 然無稽。  ⒊考量一般人辦理貸款、融資,最低限度仍應將其身分證件或 相關工作能力以及足以顯示財產收入之帳戶資料,抑且是可 供融資方提供款項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融資、貸予方作為融 資、貸款風險評估基礎資料,已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阿 泫👉保證過件」取得該資料後,可預見將遭他人用以不法用 途而用以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且除上開聲明書既有前述 限定於貸款使用之記載,被告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或密碼提供給「阿泫👉保證過件」,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引, 是被告除其個人資料外,並未將足以控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權 限資料任意交予他人,益見被告並無容任「阿泫👉保證過件 」取得該資料後,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意思,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之有罪心 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74號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檢察官 認與原起訴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關係,惟因本案被 告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案審理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即可確定。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為其併案審理 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繳款時間/繳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虛擬貨幣帳號TVfbS2NBSXF1ZgmU4cfsPDwmoQDXjNy2HZ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宥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3日間某時,向告訴人吳宥宏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4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2日13時44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8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宥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3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7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擷圖、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81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吳宥宏)(見警卷第35頁)。 113年1月22日13時4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2日13時47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8顆泰達幣 2 邱創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4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邱創良佯稱貸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邱創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2分許(原記載45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2時46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創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1至93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9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11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邱創良)(見警卷第39至42頁)。 113年1月23日12時46分(原記載48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5440元 113年1月23日12時49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170顆泰達幣 113年1月23日17時19分(原記載23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1萬5000元 113年1月23日17時24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472顆泰達幣 3 黃千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3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黃千懿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千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原記載57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113年1月23日13時57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314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千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37頁)。 ⒊委任託管協議(見警卷第13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73頁)。 ⒌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黃千懿)(見警卷第45頁)。 4 陳竑睿(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竤睿,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2月11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陳竑睿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竤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原記載38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38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5至200頁)。 ⒊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1頁)。 ⒋繳費條碼擷圖(見警卷第202頁)。 ⒌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陳竑睿)(見警卷第48至50頁)。 113年1月23日14時39分許(原記載41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42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備註:編號2部分,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邱創良於113年1月24日12時26分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惟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39頁。

2025-02-07

PTDM-113-金訴-79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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