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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宋振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振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    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振興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向原審法院 提   出刑事抗告狀,惟其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爰 依   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受刑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   5日內補正敘述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抗-569-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豪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即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 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豪(下稱受刑人)因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588號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向法 務部○○○○○○○○○○○○○○)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之旨,並於 同年月12日遞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經該署於同(12)日轉送本院,此觀前開抗告狀上之宜蘭監 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新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手寫擬辦及職 章、本院圓形收件章自明。然本院上開案件係於114年3月12 日方為裁定,該裁定復未經宣示,是本件受刑人在該裁定宣 示前,以及送達前即提起本件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係就送 達前之裁定提起抗告,尚不生抗告之效力,其提起本件抗告 尚難認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588-20250314-2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非訟代理人 李家蔚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85年6 月1日本院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撤銷,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改制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於民國85年5月7日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秉鑠之遺產 管理人,經原審於85年6月8日以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 定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被繼承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列管榮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毋庸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實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被繼承人於83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於8 5年5月3日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於85年6 月8日以85年度繼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此 聲明駁回抗告。 四、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提起抗告,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 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 告,抗告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 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 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3項及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審依相對 人聲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85年 6月17日送達85年度繼字第212號裁定正本予相對人(原審卷 第17頁),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2年4月12日向抗告人陳 報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抗告人乃向原審函查上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經原審以電子公文檢送「原審裁定影本」後(原 審卷第40至42頁),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送達而知悉 原審裁定內容,乃再向原審聲請送達上開裁定正本,始經原 審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原審裁定正本」予抗告人(原審卷 第43至45頁),可證抗告人係於收受「原審裁定正本」後10 日內之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卷第9頁)。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3項規定,本件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 受送達者為準,亦即應以相對人收受送達之85年6月17日起 算抗告期間,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抗告,顯已逾期 ,縱認抗告人於上開抗告期間未受裁定送達,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仍應於知 悉裁定時即113年9月19日起算之10日內提起抗告,且原審裁 定正本送達於相對人已逾6個月,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 但書規定,抗告人亦不得再提起抗告,故本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法院認為其所為裁定不 當者,得撤銷或變更之,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雖不合法,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4年間即曾 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84年度繼 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次子沈沛霖為遺產管 理人,且該裁定已於84年10月2日確定,此經調取上開選任 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於本院84年度繼更一字 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後,重複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於法不合,原審不查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茲因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非兩造所得處分之事項, 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撤銷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3-家聲抗-67-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學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併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學書(下稱聲請人)因另案 借提北所等待開庭,不諳法律而錯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3 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抗告期間,爰提出聲請回復原狀;又 聲請人在監期間未曾違規,同時深刻自我反省、檢討與悔悟 ,倘獲假釋,惟仍須執行前揭本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10 日始能出監,即有耽延孝親機會,懇請從新裁量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因過失,遲誤 上訴、抗告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 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 判;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67條 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回復原狀,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而 所謂非因過失,意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 其不能遵守期限是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回復原狀 ,係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遲 誤諸如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法定期間,致不能於上開期 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者,為其要件。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 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裁定)之法院,換言之,遲 誤第二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 誤第三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 因管轄上訴(抗告)法院對其上訴(抗告)曾否加以裁判而 有異(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回復原抗告 狀」所載,其係不服本院113年9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2531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並以因不諳法律而遲誤提出抗告,依前 揭規定,其就上開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向原審 法院即本院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0日入法務部○○○○○○○○○(下稱台南二監) 執行,於113年6月28日借提寄押法務部○○○○○○○○○○○0○○○○○ ,下稱台北看守所),嗣於113年7月23日由台北看守所解還 其原服刑之台南二監,復於113年9月24日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0○○○○○○),又於113年10月21日由桃園監獄解還其原 服刑之台南二監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  ㈢本院前於113年10月7日以院高刑道113聲2531字第1130404116 號函囑託台南二監長官將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 定送達聲請人,因斯時聲請人經借提寄押於桃園監獄,台南 二監遂將本院前揭囑託送達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件函 轉桃園監獄辦理,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親自簽收而合 法送達各情,有本院前揭函稿、台南二監113年10月8日南二 監戒決字第11300549400號書函暨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茲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 ,故自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聲請人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算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0月21日(星期 一)屆滿;是聲請人於抗告期間末日即113年10月21日雖適由 桃園監獄解還其原服刑之台南二監,然聲請人既於113年10 月11日,業在桃園監獄收受本院前揭案號裁定,其於抗告期 間內,依法原均得向當時所在之桃園監獄、台南二監提出抗 告書狀;又經本院向台南二監戒護科電詢結果,受刑人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監所均會立即辦理,不會因受刑人借 提還監之過程(例如新收、隔離等情況)而影響受刑人提出書 狀之權益,且聲請人113年10月21日至同月23日,並無向台 南二監提出任何書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詎聲 請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前揭「刑事聲請回復原 抗告狀」,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難謂其遲誤非因自己之 過失所致,自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其補行提起之抗告,亦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均不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649-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 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 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鄭民崇及周曉慧(以下合稱 抗告人2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3796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明異議在 案。嗣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6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鄭民崇之居 所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抗告人周曉慧之戶籍地即臺中 市○區○○街000○0號4樓之2,因均未獲會晤抗告人2人,已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則其等之抗告期間,應 自送達該裁定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算10日,是其等抗告 期間之末日為114年2月16日,惟該日為星期日,依法應順延 至翌日即同年月17日(星期一)始為抗告期間屆滿之末日, 而抗告人2人係於114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有 其等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在卷可佐, 足認抗告人2人就上開裁定所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是 本件抗告人2人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聲-3796-2025031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宏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宏忠(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業於 114年1月7日囑託法務部○○○○○○○○○○○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 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本案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0、75頁)。本件抗告期間為 10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 7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0日具狀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所載法務部○○○○○○○○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抗-493-202503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 再 抗告 人 李世閔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世閔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13年,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第一 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以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而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法務部 矯正署泰源監獄(下稱泰源監獄),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簽 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10日,且再抗告人於 泰源監獄執行中,而監獄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其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算10日,至 同年11月28日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 泰源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理由狀上之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戳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究竟有如何 之違法或不當為指摘,仍以其收受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裁 定後,已於113年9月16日向泰源監獄提出抗告(按其上 係記載「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第一審法院分案後於11 3年10月8日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不符,而 以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一審法院誤 為伊係向該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駁回伊之聲請,並於同年 11月5日以抗告逾期駁回伊另外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實 有誤會。伊係針對第一審法院113年9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26 7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而非針對第一審法院113年11 月5日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係置 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就與原裁定無 關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88-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軒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故監所與法院間 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須在抗告期 間內提出,始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軒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刑 確定在案,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342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8 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2年11月8日送達受刑人當時所在之 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簽名捺 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應為10日,又受刑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不服本院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102年11月8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 算10日,抗告期間於102年11月18日即已屆滿。受刑人遲至1 14年1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 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 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至於抗告意旨另以本件有 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定應執行刑,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異 議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本件遍觀受刑人之抗告狀,並無一語涉 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 議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02-聲-3422-202503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連亭鈺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連亭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向本院聲明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 月9日送達被告執行之法務部○○○○○○○○○,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後,抗告期間 於同年1月20日(本應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應適逢假日, 順延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 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 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3-聲-2309-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世恩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6號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確定 ,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 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當事人 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巫世恩(下稱抗告人)前因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 06號裁定(下稱本院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該裁定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確定,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指揮 書執行,此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惟抗告人遲至 113年7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經本院於113年8月 14日以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於114年2月6日再次對本院定刑裁定提起抗告,並稱: 先前因不懂而把抗告狀寄到地檢署才會逾期云云。然抗告人 於①113年5月7日曾具「重新定應執行刑狀」,向臺中地檢署 聲請重新定其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 中檢介準113執聲他2199字第113906364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 :抗告人所犯符合數罪併罰案件,已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即本院定刑裁定) ,俟該裁定確定經法院移送執行後,再更換指揮書等旨。② 抗告人嗣復繕具「聲明異議狀」,於同年6月11日向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於同年7月1日以中 檢介準113執聲他2725字第1139079423號函覆抗告人略以: 抗告人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定刑裁定確定,如認為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此部 分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199號及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2725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在本院定刑裁 定送達後,於抗告期間內,雖曾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如上揭① 所示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然觀諸該書狀格式之標題主 張與訴求機關,並非以抗告書狀敘明不服本院定刑裁定之抗 告理由,並向本院提出所為之抗告,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關於提起抗告之程式要件不符;再細譯其內容要旨,並未 具體指摘本院定刑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主要係以 其已知悔悟、惡性輕微及家庭因素等情,請求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聲請重為裁定較有利應執行刑之意,尚難認係對於本院 定刑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嗣向臺中地檢署提出 如上揭②所示之「聲明異議狀」,則已在得對本院定刑裁定 合法提起抗告之期間屆滿後所為。足見抗告人並未在抗告期 間內對於本院定刑裁定合法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並未在 抗告期間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其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 起之抗告,已據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 ,抗告人再對已確定之裁定復具狀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聲-506-2025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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