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宋振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振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
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振興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向原審法院
提 出刑事抗告狀,惟其刑事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爰
依 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受刑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 5日內補正敘述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HM-114-抗-56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