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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鄒梅香 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承紳 康明正 康偉力 被 告 黃建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被告黃建璋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04號),原告聲請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 ,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 以審判;如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該追加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96年度 台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其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 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 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若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程序要件,仍應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被告黃建璋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黃建璋駕駛垃圾車執行被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清潔隊之職務時,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讓前一時向已進入路口之直行車鄒梅香先行,即貿然 左轉而與原告鄒梅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被告黃建璋之僱 傭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主張追加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追 加先位聲明「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給付原告鄒梅香新臺 幣(下同)9,896,590元及給付原告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 各700,000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將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梅香9,896,59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康承紳 、康明正、康偉力各700,000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列為 備位聲明。  ㈡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始於本訴 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國家 賠償請求,依上開說明,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原 告於提起追加之訴時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先踐行書面請求被告黃建璋所屬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賠償之 協議先行程序,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則其逕對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與國 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有追加起訴 程序要件不備之情形,亦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但關於原 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4

CHEV-114-彰簡-162-20250324-1

員國簡
員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訴訟代理人 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 1日以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違法簽結,造成其損害為 由,向彰化地檢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該署以113年度賠議字 第6號審議後,決定駁回其請求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3年10 月22日書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4號卷第 75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 協議先行程序。 二、復按當事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變更為謝 名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卻於105年2月8日及同年6月16日 遭員警及原告父親黃俊雄以強制送醫方式送入敦仁醫院強制 治療,期間員警拒絕原告聲請提審;敦仁醫院之診治醫師偕 同黃俊雄等人,以思覺失調之病名,製造不實病歷,將原告 囚禁於敦仁醫院,並以詐欺方式向健保署聲請健保點數。嗣 原告出院後數次檢附事證向被告彰化地檢署提告,詎彰化地 檢署就原告是否罹患或曾經罹患思覺失調症之重要爭點未致 力發現真實,僅憑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之病歷摘要即草率結案 簽結(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已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8 條及第9條,法官法第86條第1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系爭注意事項第53點、第97點及第98點等規定。彰 化醫院嗣對原告診治(斷)為失眠與焦慮,緣由乃係原告遭 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雖曾多次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刑事告 訴,但均遭行政簽結,無法透過正當法律管道救濟;況原告 既未罹患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 就醫,該院對原告之相關處置與診斷均屬於犯罪情節中一環 ,並以此上開方式詐取公共財(健保點數),使不知情之健保 署承辦人核予相關費用。縱原告與家屬成員間相處不睦,仍 應循求合法管道解決問題,無法因原告之家屬報案央求對原 告強制就醫即免去敦仁醫院醫師製作不實診斷與處置之刑責 。  ㈡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說明及相關事證見下述㈢),足以 說明敦仁醫院製作不實病歷,並以此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點數 、強制原告住院。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原告對被告彰化縣政 府之起訴部分,另行處理)反映衛生局之見解與醫學文獻對 於思覺失調症不同等情,彰化縣政府函覆表示警消人員係依 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將原告強制就醫等語,惟衛福部 就原告有無強制就醫之必要乙案,該部以113年11月12日衛 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強制就醫之紀錄 ,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原告非自願就醫, 係屬於強制就醫案件,此由:⒈警察局智慧警政資訊ERP系統 列印紙,即可得知原告係遭其家屬央求就醫,並無主動央求 就醫;⒉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多次央求出院,並無自 願住院之情,均可證明。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 ,敦仁醫院均需將原告情況送交衛福部強制就醫審查委員會 審查,此為精神衛生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經該部以1 13年11月12日衛部心字第1131740705號函覆稱,並無接受到 強制就醫之紀錄,原告亦非衛福部強制許可住院之個案。  ㈢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說明及相關事證如下:   ⒈原告僅在敦仁醫院遭診斷為罹患思覺失調症,其餘原告就 診醫院醫師均未診斷原告罹有此症,亦無開立相關藥物予 原告,此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申報明細表可證明; 再參酌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宗、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 96號刑事判決,均引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之就醫診斷,認原告未曾罹患思覺失調症。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將該案件簽結之理由,與醫學文獻對於 思覺失調症不同:敦仁醫院醫師認原告係嚴重病人有強制 住院與就醫之必要性,但未規則就醫、服藥,依照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委請之專家證人沈政哲醫證詞與奇美醫院書函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書第16頁)觀之,原告理應多次 遭不同之員警強制就醫並多次入院精神科病房,然原告並 無該等情事;又原告若係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為嚴重之病人 ,並未規則服藥、就醫等情,則彰化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 專業診治,均無發現原告有思覺失調症並記載於病歷摘要 上;況原告屬於中央健康保險署認定高診次就醫患者(年 就醫大於90次),據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申報明細表 與其他醫院(彰基、員基、台中榮總、埔里榮總、員林榮 總、秀傳醫院、常春醫院、宏仁醫院、部立彰醫)之內外 科病歷摘要,均未見醫師在SOAP病歷記載原告之病史患有 思覺失調症等情事,基此足徵原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   ⒊一般醫學內外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並無發現原告有思 覺失調症之病史,並記載於病歷,且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 後,未曾服用思覺失調症之藥物,此時原告理應復發,且 發病情況會比當時強制住院治療時嚴重,並遭不同分局之 員警強制送醫,然原告並無該等情況發生。   ⒋嘉義榮總沈正哲醫師表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 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有例外,若停 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90%都會發 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相符」,嘉義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為:「罹患思覺失調症,需終身服用藥物控 制,停藥後會使病情惡化,且停藥2年內,即會發病」(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參照;鐵路警察 殺警案判決)。   ⒌敦仁醫院之醫師(胡延忠等)認原告屬於嚴重病人,依精神 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規定,嚴重病人需 達不能處理自身之事務,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始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原告出院後即獨自就讀 大學處理自身事務,足徵原告並非嚴重病人,自無住院之 必要性。況依據敦仁醫院護理紀錄記載,原告係於105年6 月16日趁工作人員忙碌脫逃醫院,說明原告非自願住院, 且於原告脫逃當下,敦仁醫院出動大批人員追捕,原告利 用當地地形限制,設計適當視線阻隔,躲過醫院追捕,說 明原告腦部並無產生障礙之情。   ⒍原告於敦仁醫院出院後(105年6月)至113年8月30日之就醫 申報資料分析,並無其他關於身心科之住院紀錄,身心科 門診資料共計31筆,惟無診斷代碼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或是其他重大傷病第6項(慢性精神病之診斷),足認原 告出院後,其他數家醫院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均不認同 敦仁醫院之診斷,更遑論認為原告屬於嚴重精神病人有強 制住院之必要性。   ⒎思覺失調症之特徴,為需終身服用藥物、不可治癒,未規 則服用藥物,將會導致惡化。依據健保署申報明細表紀錄 可知,⑴除敦仁醫院有開立治療思覺失調症藥物外,其他 醫院並無開立。⑵其他醫院之身心科醫師,依其專業診治 原告,並無認為原告有服用思覺失調症藥物之必要性。⑶ 原告屬於高診次就醫患者(年均就醫大於90次,國人平均 15次),病適(識)感並不差。⑷原告曾於樂生療養院住 院二次,該院之病歷摘要並無記載思覺失調症。基此足認 ,原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  ㈣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格權(即憲法所保障 的平等權、自由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等 語。  ㈤並聲明:被告彰化地檢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收受協議曁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所屬檢察官於偵辦本件原告所請求國家賠償事項之相關 刑事案件過程中,均經調查後依法簽結,承辦檢察官偵辦該 等案件時,並無任何違失或違法,更未因此涉犯職務上之罪 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難令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健康權、人格權、平等權、自由權造成損害等,依 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法院辦理國家 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花 蓮慈濟醫院調閱之原告就醫紀錄,原告就醫時間為111年至113年 間及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5月23日,均非原告主張其遭非法 拘禁之105年2月8日至12日、同年4月10日至6月16日期間,應 無法以該等不同日期之診斷結果,作為評價各該醫療院所醫師 診斷當時判斷正確與否之標準。  ㈣疾病因病人體質、環境、所接受之治療方式等因素,在各時期 有不同症狀表徵,且醫師之診斷亦因診斷當時病患之主訴不同 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不同時期在其他醫院之診斷結果作為 彈劾敦仁醫院醫師診斷結果之依據,應無可採。  ㈤被告所屬檢察官之簽結完全依法而為,至於原告有無罹患思 覺失調症,係屬原告與醫院之問題,被告之檢察官當時有調 閱敦仁醫院資料,敦仁醫院之判斷認為原告有強制就醫之事 由,檢察官依照所調閱之證據適法判斷,並無違失之處,被 告尊重當時敦仁醫院對原告要強制就醫之判斷,且檢察官承 辦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080號案件過程中,有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調閱相關卷證,所附敦仁醫院函覆稱原告在105 年6月16日出院前幾天仍有自笑怪異等行為等,是檢察官已 盡相關調查義務,應無疏失。  ㈥原告主張其係針對敦仁醫院之醫師診斷不實提告而非敦仁醫 院部分,原告未按就醫程序來地檢署提告,所以沒有出現在 簽呈裡面,敦仁醫院判斷部分,不論原告是針對醫師或醫院 ,其實我們有寫醫師判斷沒有問題,具備相當理由,不會因 為提告的主體不同而有不同判斷。  ㈦原告主張其所提案件均遭檢察官簽結,從未告知原告任何理 由或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茲因案件是否起訴或簽結,係屬檢 察官之裁量範圍,就檢察官而言,均係適法裁量。況相同事 情一再提起告訴亦係簽結項目之一,如同原告所述其已提起 上百件,所以後續之相同案件採簽結方式處理,並未違反臺 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他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 規定。又重覆申告並不以前案有經處分或起訴為要件,若有 上述辦理他字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得簽結之情況,告訴人仍 一再提起告訴,後續案件仍然可以簽結。亦或檢察官認為原 告所告訴不是很具體,所以才會簽結。  ㈧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空言指述,難認原告權 利受有侵害,且未提出該數額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15萬元賠償,均無根據,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揆諸第1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 ( 69年7月2日)略以:按推事(即現之法官)、檢察官或 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 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意見,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 而令負賠償責任。為維護審判獨立,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 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如英國1947年王權訴訟法第 2條第5項,德國民法839條第2項等)。就我國法制而言,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 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 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本法之規 定等語。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 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 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主張其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雖曾向彰化地檢署 提起刑事告訴,但均遭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無法透 過正當法律管道救濟,致侵害其健康權、平等權、自由權等 語,然查該承辦檢察官並無因辦理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  ㈢原告下列指述內容,事屬彰化地檢署偵查權責範疇,其代理 人於本件審理中未能提出適足說明及佐證,後續當由彰化地 檢署本於職權詳查並回覆原告:   ⒈原告指稱其向彰化地檢署所提告訴刑案,對象非僅限於敦 仁醫院,且已於陳報訴狀中敘明診治醫師陳皇誠、余奇樺 等人(見該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內第21頁),卻未 偵處,縱認被告無犯罪嫌疑,亦應予以不起訴處分才對, 彰化地檢署卻一再僅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已違反規定乙 節,彰化地檢署之代理人雖辯稱:案件是否起訴或簽結, 任屬檢察官之裁量範圍,況相同事情一再提起告訴亦係簽 結事由之一,據原告所述其已提起上百件申告,所以後續 之相同案件均採簽結方式處理,並未違反臺灣高等檢察署 所屬地方檢察署辦理他字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云云。 然查,該代理人於本件辯論、審理期間,迄未能提出所謂 之前承辦檢察官已就原告提出告訴事項為不起訴處分之書 類以為佐證,則其所辯似乏依據;且因偵查犯罪乃檢察官 之權責事項,原告主張其具狀申告個人自由法益受損以為 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犯罪,卻從未獲得不起訴處分書, 申告案件遭一再簽結方式處理等語,事關原告得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處分,透過聲請再議程序尋求救濟(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252條、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第1項 規定參照),關係重大,自當由彰化地檢署就原告上述指 摘內容詳查並依職權回覆原告。   ⒉原告另謂:原告遭敦仁醫院醫師非法囚禁,原告既未罹患 思覺失調症,自無義務亦無理由於敦仁醫院住院、就醫, 該院對原告之相關處置均屬於犯罪等語,查:原告所指於 105年間在敦仁醫院就醫期間,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條42條就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 制鑑定、申請強制住院許可、延長強制住院期間設有嚴謹 規定,醫療機構及人員均須遵法而行。原告依據敦仁醫院 住院病歷指出其完全反對住院、住院同意書係屬偽造等節 ,是否為真?醫院及醫師是否有依照前開規定履行法定程 序以收治原告?若未依法而行而將原告強制在院收治,是 否妨害原告之自由?是否因當時原告尚未年滿20歲而有所 不同?凡此種種,經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46 號卷內資料及其以113年9月9日彰檢曉信113他1346字第11 39045592號函回覆原告以簽結方式處理,由其所發函文內 容觀之,似無從得知檢察官於偵查時是否已考量上述修正 前精神衛生法第41條、條42條規範,彰化地檢署之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應對答辯內容。以上事關彰化地 檢署之偵查職責,仍宜由其併就此節再為審視詳查,並依 職權回覆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 其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24

OLEV-113-員國簡-2-20250324-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正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柏正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維新路21號之第一公有市場出入口前,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行駛時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求儘速前往工作地點取回遺忘之錢包 ,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車輛,即貿然跨越維新路上之分向 限制線,逆向駛入維新路北往南之車道,適有沈觀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往北之快車道 亦在陳柏正之前駛抵上開路口,左轉朝西進入第一公有市場 時,左側車身因而與陳柏正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沈觀 仁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性頭部外傷併左額骨和顳骨骨折 、氣顱、雙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腦挫傷、左鎖骨 幹粉碎骨折、左顴骨骨折、左側甲狀腺腫大(起訴書誤載為 腫瘤,應予更正)及血尿疑挫傷之傷害,送醫救治及後續治 療後,仍無自主意識致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由口進食、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沈觀仁之配偶林亮紅獨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柏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至3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9、46頁), 核與告訴人林亮紅警詢、偵訊陳述(見偵卷第5至7頁、第76 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沈觀仁診斷證明書、 大東醫院113年10月21日回函、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 回函(見偵卷第8-1至19頁、第24至34頁、第81至83頁、調 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 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之維新 路南北向車道間,除第一公有市場出入口處外,均繪設有雙 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則在抵達路口前即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維新路北向南之車道內逆向行駛,並與被害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有事故現場圖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被告同 供稱其當時要超車,才會逆向行駛(見偵卷第2頁),足徵 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行駛時同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發現被害人之車輛時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 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或有導致被告必須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行駛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 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但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既騎車上路 ,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而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 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失能結果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所定重傷害,除應不符合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外,凡傷 害結果對於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該傷勢不治或難 治者,即屬之。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 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 為斷。是否「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 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 長期持續存在。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 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 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 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查被害人車禍後陸續在高雄 長庚醫院、民生醫院及大東醫院就診,直至113年11、12月 間,仍無自主意識致大小便失禁、無法自行由口進食,僅能 臥床,經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依 目前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觀察,被害人症狀進步有限,恢復 至原有生活功能機率極低,目前仍在安養中心安養照護,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可證,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害人確已因本次車禍導致長期 癱瘓臥床,經至少半年治療後仍無起色,恢復機率甚低,自 屬對身體機能或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 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 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 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 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是被告雖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法令已明確禁止持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 ),係因汽車與機車之駕駛方式、條件與技巧等均有不同, 如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另行考領合適駕照,方能確保 具備相應的知識與能力,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此類型車輛之能力,本 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 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 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 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 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 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僅為取回錢包便貪快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次 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家屬 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 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 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有相關 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9頁),因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 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目 前任清潔打蠟工作,尚須扶養患病之家人及承擔家計、家境 清寒(見本院卷第49頁及陳述意見狀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 ,並參考被害人家屬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4-審交訴-12-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正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 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口欲左 轉向南駛入復興一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尚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南行駛,適有黃○○(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黃姓少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向東亦駛至 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見甲○○左轉時閃避不 及,車頭與甲○○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黃姓少年人 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肺挫傷、膈肌破裂及胃疝氣、骨盆 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髁及髕骨骨折、呼吸 衰竭、頭部挫傷和擦傷、面部挫傷和擦傷、腹部挫傷併肝挫 傷、尿路損傷、陰囊裂傷、左大腳趾趾骨骨折、右踝內踝骨 折等多重外傷之傷害。甲○○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姓少年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 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頁 、第19至43頁、偵卷第7至11頁、第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 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駛至路口時 未暫停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行左轉,業據檢察官勘驗 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被告 未確實看清有無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 行駛,方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 ,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 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 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固因傷勢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警詢時同供稱已忘記車速 (見警卷第9頁),但2車碰撞力道甚為強大,導致2車損傷 均甚為嚴重,告訴人同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有前揭現場照 片及診斷證明可憑,告訴人是否有將車速控制在遇有緊急狀 況可隨時煞停之限度內,已非無疑。況依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觀之,告訴人通過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或閃避等作為,而係 在幾乎未減速之情況下直接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頭,益徵 告訴人同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 致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雖因尚未達考照年齡而未考 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然既駕車上路, 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依當時視線 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 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 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 路權規範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 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 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 ,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 到庭及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 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 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靠積蓄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3-交簡-247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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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黃定佐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法扶) 被 告 鄭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0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 區幽雅路與幽雅路5段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致A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 幹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新臺幣( 下同)83,539元,並因4個月不能工作而有24,000元之工作 損失,並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受有307,539元之 損害。兩造雖已於113年5月17日達成部分和解,約定被告應 以現金給付原告250,000元,並協助原告向被告投保之保險 公司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則同意不追究刑 事責任,然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拒絕賠償700,000元,被告 亦拒絕自行給付予原告,僅有賠償250,000元,尚有57,539 元未獲賠償,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警方初判表認定之兩造過失責任及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惟兩造已簽立和解書,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表示只要支付250,000元之後都不用付,被告已透過匯款與現金之方式交付上開賠償金,並將之註明於和解書上,兩造既已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雙方 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如已成立和解契約,即受和解契約 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 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 至92頁),是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堪以認定。   ㈢惟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簽立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其開頭先記載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車輛,以及原告 因此受有左手肱骨骨折斷裂而開刀住院以及原告車輛受損之 事實,其後和解內容乃記載為:「就此所生之車禍損害賠償 事件,鑑於出於意外,雙方願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其和解 內容如下:一、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即原告)新臺 幣二十五萬元整為良善賠償金(不含甲方機車修理費及強制 責任險),並於113年5月17日,在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台北 市○○區○○○路000號5樓)本和解書作成之日當場以現金交付 予甲方收執,不另製據。二、強制責任險由甲方自行檢附醫 療單據向乙方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理賠事 宜。三、乙方須協助甲方於乙方投保的保險公司請求精神賠 償金七十萬元整。四、甲方並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 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從該和 解書之記載可知,兩造和解之範圍乃為「車禍所生之損害賠 償事件」,且僅就「機車修理費」、「強制責任險」以及「 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有另為約定,就其餘損害賠償部分,兩 造則同意由被告給付250,000元作為賠償。  ㈣查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25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83,539元及「不 能工作損失」24,000元,均在兩造依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之 「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範圍內,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又就「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兩造依 系爭和解書既約定被告僅應負「協助原告向保險公司請求賠 償700,000元」之義務,是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自行給付。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均為上開和解書之效 力所及,是原告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故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㈤原告雖稱:原告於和解書上並未拋棄其餘請求,而保險公司 後來拒絕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上既已載明是「就此所 生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和解,則其和解效力即已及於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兩造就 原告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和解成立,自無所謂 「其餘請求拋棄」之情形可言,故縱認系爭和解書未記載「 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亦不影響本件和解效力範圍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又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就精 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所應負之義務既僅為「協助」原告 向保險公司請求,文義上並未要求被告保證保險公司會給付 該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故縱使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依系 爭和解書之記載,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代為給付,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至被告雖提出和解書1份,主張其所持有之和解書上,有記載 「賠償後已無法律責任和賠償」等語,並經原告於旁邊簽名 ,惟經原告否認該和解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無論該和解書有 無記載「賠償後已無法律責任和賠償」等文字,其和解效力 之範圍均及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是否真正,原告 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其餘賠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 3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小-1575-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8號 原 告 張秀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林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292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292元, 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 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轄下之臺 南市工務局請求並遭拒絕,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拒絕賠償 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是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水義,其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45 5至463頁);臺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孟諺,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偉哲,其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3至 14頁),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政 府管理養護之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3段西往東行駛,行經該 路段387之10號房屋前(下稱系爭路段),因中華電信設置 之路面圓孔蓋(下稱系爭圓孔蓋)有高低落差,致原告重心 不穩,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自得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267 元、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就醫車資12,220元、看護費72,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6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中 華電信應給付原告66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政府:原告行車通過系爭圓孔蓋後並未立即摔倒,刮 地痕尚有34.7公尺,其摔倒之結果與系爭人孔蓋無涉,且經 現場測量,系爭圓孔蓋高低落差為0.5公分,與臺南市道路 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規定相符,臺南市政府對於系爭路段 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而依原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時間自15:45:44起至15:45:48摔落地面止,共行經 7段白虛線及6段線距,行駛距離為64公尺,時速至少為57.6 公里(計算式:64公尺4秒×60秒×60分=57,600公尺/小時) ,實際上應已超速。況本件中華電信因開啟系爭圓孔蓋導致 周圍瀝青部分陷落,自應由中華電信負修復及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華電信:系爭圓孔蓋於70年間設置,其維修保固期間早已 經過,應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11月7日15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於壓過路面之圓孔蓋後,車身輕微晃動,車身不穩歪斜 右傾滑倒,原告摔落地面,人車分離,安全帽掉落,機車向 前滑行,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系爭圓孔蓋為中華電信於70年間埋設電信纜線所設置,臺南 市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圓孔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與周圍 柏油路面之間形成一圓形溝隙,路面高低不平整。  ㈣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於105年11月18日至19日及106年11月2 5日至27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住院,暨後續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治療,最後一次於106年1 2月7日門診時傷勢已復原。  ㈤原告為43年次出生,國小畢業,在夜市擺攤賣蝦餅,名下有 房屋1筆及汽車4輛,財產總額4,2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有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 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再路面修復完工高度應與原路面同高;以3公尺直規檢測者 ,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6公厘,臺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 護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此規定雖係針對管 線機構挖掘施工路面後之修復平整度為規範,惟仍得作為道 路養護機關管理養護路面責任之參考。  ㈡經查,依本院於107年3月27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提供之路過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為:「 (15:45:01秒至45秒)原告騎乘機車戴紅色安全帽,行駛 於外側車道,後方有一部機車同向行駛在後。(15:45:45 秒至50秒)原告機車行進中,於影像畫面48秒壓過圓孔蓋車 身輕微晃動,於影像畫面49秒時車身不穩歪斜右傾滑倒,原 告摔落地面,人車分離,安全帽掉落,機車向前滑行」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2、17至25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時,因壓過高低不平之系爭圓孔蓋而重心不穩,以致發生 系爭事故而受傷。又系爭路段為工務局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 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圓孔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 與周圍柏油路面之間形成一圓形溝隙,路面高低不平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系爭圓孔 蓋上面之柏油部分剝落,與路面間形成溝隙,應非短期內生 成,臺南市政府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卻未發現此一外 觀即有明顯異常之圓孔蓋並即時為修補,應認有無管理上之 欠缺,且其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至臺南市政府以刮地痕長達34.7公尺為由,否認 原告摔車與系爭人孔蓋有關,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除 壓過系爭圓孔蓋,別無行經其他障礙物,則原告於行車途中 摔倒,因慣性動作向前滑行34.7公尺後人車倒地,尚非悖於 常情,臺南市政府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臺南市政府復抗 辯系爭圓孔蓋高低落差僅0.5公分,其管理無欠缺云云,並 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7頁),然系爭事故發 生當下,系爭圓孔蓋仍有柏油覆蓋,經中華電信於事發後所 清除,為中華電信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則臺南市政府為上開測量時, 系爭圓孔蓋之柏油覆蓋情形已與事發當下不同,本院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參以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本規則 所稱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内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 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 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公路 法第30條之1第7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圓孔蓋為中華電信於70年間埋 設電信纜線所設置,為中華電信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可知中華電信為系爭圓孔蓋之管線機構,負有定期 檢測並養護之法定義務,卻未即時修護,確有怠於定期檢測 並養護之情,以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是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華電信負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㈣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0,267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 41、45至69頁),並有奇美醫院107年4月17日(107)奇醫 字第1380號函所付醫療費用收據、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227頁),且為臺南市政府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費收據、奇美醫院10 7年4月17日(107)奇醫字第1380號函所付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二第49、59、61、95、97、115頁),可知原告於1 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6日、106年12月7日支出診斷證明 書費共880元,是此部分請求於880元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應按當時每趟計程車價格 580元為計,費用共12,22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 明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頭 部、臉部及手部,基於行車安全及避免往來舟車勞累造成身 體不適,因認其有支出就醫計程車費之必要。而依原告於奇 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門診日期: 105年11月25日、105年12月9日、106年1月6日」等語;病情 摘要記載:「病人神經外科最後一次門診為106年3月10日」 、「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20日、106 年1月17日、106年2月21日、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15日 、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7日骨科門診 ,最後一次門診為106年12月7日,左橈骨折骨釘拔除術後傷 勢已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可知原告接 受共14次門診治療,是其此部分請求於8,120元範圍內(計 算式:580元×14趟=8,12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建議自106年1 月6日起需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有原告之病情摘要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41頁), 審酌原告出院後仍需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可合理推認其於 住院期間亦有受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自急診、住院 起算30日,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係屬有據。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由子女許惠茹看護30日,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堪認其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則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共72,000 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要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夜市擺攤維生,每月薪資22,000元,依醫囑休 養3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6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中州寮商展夜市場及成夜市場擺攤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二第 43頁)。本院斟酌原告係43年間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62歲 ,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系爭事故前具有一般勞動能 力,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且行 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 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 ,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原告因系 爭傷勢須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參以系爭事故係於105年11 月7日發生,105年、106年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20,008元、2 1,009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61,025元範圍內(計算式:2 0,008元×2月+21,009元=61,02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相當時間休養及 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 為43年次出生,國小畢業,在夜市擺攤賣蝦餅,名下有房屋 1筆及汽車4輛,財產總額4,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而臺南市政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機關、中華 電信為民營化之法人,均未及時妥善修補系爭圓孔蓋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費用共45 2,292元(計算式:10,267元+880元+8,120元+72,000元+61, 025元+30萬元=452,292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依第79頁),臺南市政府固抗辯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已超速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 稱陽明交通大學),據復略以:「利用道路面上慢車道車線 道(線段長4公尺、間隔6公尺)為參考距離。於影像(按: 即路過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第1084畫格所見車道線上游 端標定為移動距離推算參考點,於第1091畫格該參考點與同 前車道線下游端相接合、於第1107畫格該參考點與下游次一 車道線下游端相接合、於第1166畫格該參考點與下游次五車 道線上游端相接合。於機車A(按:即系爭機車)倒地過程 中影像來源車輛(小客車C)車速約52.6至52.7公里/小時。 於第1084畫格所見兩機車呈前後相對關係,事故機車(A) 於另機車(B)前方,至第1177畫格B機車始超越機車A(已 倒地),依影像顯示機車A倒地前兩機車相對距離未明顯變 化,推論兩機車行駛車速應相近。影像來源車輛C車頭前緣 與機車B,於第1084畫格影像像素距離為405.5,於第1136畫 格影像像素距離為428.9,兩畫格中影像推論機車B與影像來 源車輛C行駛車速應相近。綜上推論,影像來源車輛、事故 機車A及另機車B行駛車速應相近,即事故機車A倒地前之行 駛速度推估約為49.37至52.68公里/小時」等語,有陽明交 通大學110年3月8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00002435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1頁),尚難逕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已超速行駛,臺南市政府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臺南市政府係依國家賠償法負賠 償責任,中華電信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 本具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各屬獨立之請求,乃因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所致,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乃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倘其中一被告已就上揭給付內容為部分之給付,使原 告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 ,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自當同免其責。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南市 政府給付452,292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中華電信給付452,292元,及均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4

TNDV-106-國-28-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陳佑偉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31-3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道路),因柏油路中央有1個長度80公 分,寬度55公分,深度6.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導 致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 兩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而受有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95元、復健用品2萬 元。2.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3.機車修理費15,000元。4 .不能工作損失630,335元。5.精神慰撫金:60萬元。6.以上 共計1,945,430元。 (二)被告未確實巡查或養護系爭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4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道路甫經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巡修,系爭坑洞所 在之處固有輕微凹陷但無破損,故並無系爭坑洞存在,足徵 系爭坑洞顯屬突發,因不可抗力所致,且行政資源有限下, 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通報下得及時將系爭坑洞排除,是被告 就系爭坑洞之存在並無怠於採取因應措施,自無管理之欠缺 。 (二)系爭道路位於主要幹道,照明極為充足,正常駕駛下應可輕 易察覺系爭坑洞存在,則系爭事故之肇因不排除係因原告個 人因素(如未閃避)所致,是難認系爭坑洞與系爭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係與有過失且應負9成肇責,應減輕 被告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復健用品2萬元、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認為無 必要性;機車修理費用共15,000元,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無請求權,亦無必要性;工作損失630,335元,原告 前後敘述不一,所提出證據顯係臨訟製作,並無證明力;精 神慰撫金6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自屬無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責任成立與否?  1.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9條第2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 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按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稽其法意,乃在 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 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 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 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 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 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坑洞致其摔車而發生系爭事 故,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暨照片12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傷勢照片4張、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7-29、39-41頁)。審酌系爭道路除系爭 坑洞外無其他缺陷或障礙物,而該柏油路面雖微濕潤但尚不 至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應無其他外在因素足致原告 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經酒測並無酒精反應,然系爭坑洞尺 寸為80公分×寬55公分,深6.5公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現場圖暨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頁 ),依上開系爭坑洞之尺寸,衡諸經驗法則,足使機車駕駛 人發生摔車之危險,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坑洞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3.關於被告就系爭坑洞之存在是否有管理欠缺乙節,被告固辯 稱系爭道路甫經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巡修,當時系爭 坑洞所在之處固有輕微凹陷但無破損,故並無系爭坑洞存在 ,足徵系爭坑洞顯屬突發,因不可抗力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第79、283頁)。然查,觀諸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系爭道路巡 修之影像及其截圖可知,當時系爭坑洞處為黃色泥水坑(見 本院卷第293-301頁,上開巡修影像光碟係由被告提出,置 於卷末證件存置袋),且原告主張觀諸該巡修之動態影像可 知,中興巴士大型公車、大都會客運小型巴士先後行經該處 時,輾壓系爭坑洞處之右側車身、右側車輪均突然向下傾斜 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對此影像描述未予爭執, 而系爭坑洞尺寸為80公分×寬55公分,深6.5公分,有有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深度非淺,與 上開行經車輛突然下傾之情狀無違。且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拍攝之系爭坑洞 照片(照片編號7、5、6,見本院卷第22、24頁),可見系 爭坑洞周圍之柏油路面有明顯網狀龜裂,依經驗法則,柏油 路面龜裂應係因長時間產生(含輾壓、曝曬等原因),已堪 認並非短時間(即自同日上午9時後至同日22時40分許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短時間)突然生成,況系爭坑洞之破損具有層 次性,最上層係上述之周圍網狀龜裂,柏油顏色較深,依我 國鋪設柏油之道路工程經驗,應係較新鋪設者,第2層即剝 除上開網狀龜裂層後者,柏油顏色較淺,應係較老舊之柏油 ,而比第2層更下陷者即系爭坑洞,為深度6.5公分之凹陷, 且上開3層並非斷崖式在垂直面上同時有3層次之截面,而係 如等高線圖般之層次性下陷,依經驗法則足認系爭坑洞係該 處路面久未修補逐漸形成,其過程應經相當時日,難認係突 發或因不可抗力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是由系 爭坑洞形成非短時間所致,係被告長時間怠於修護所生之瑕 疵,已足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  4.被告復辯稱行政資源有限下,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通報下得 及時將系爭坑洞排除等語,然依上所述,即觀諸系爭事故當 日9時許系爭道路巡修之影像及其截圖可知,當時系爭坑洞 處為黃色泥水坑(見本院卷第293-301頁),且觀諸該巡修 之動態影像可知,中興巴士大型公車、大都會客運小型巴士 先後行經該處時,輾壓系爭坑洞處之右側車身、右側車輪均 突然向下傾斜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認被告之巡修 車輛依上開黃色水坑、行經車輛突然下傾之現象,依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之標準,即可判斷該處道路應有凹陷,應對 之進行檢修或豎立相關警示牌請用路人避開或加以注意,此 等注意義務更應為巡修道路者所應具備,是被告見此巡修景 象並未作為,堪認其未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益徵被告 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確有欠缺。  5.綜上可認,系爭道路乃公共設施,因被告怠為修護致生系爭 坑洞之瑕疵,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而依客觀之 觀察,系爭坑洞通常會使行經該處之機車發生摔車以致受傷 及機車損壞之結果,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導 致摔車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之身體、財產損害結 果,堪認與被告就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二)國賠責任範圍為何?   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茲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 求,判斷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5,095元、復健用品2萬元,合計25,095元、 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5,095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聯合醫院收據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收據5紙、台北馬 偕紀念醫院及羅源彰診所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27-241頁),審酌上開收據、就醫紀錄為系爭 事故發生日之急診或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年間之骨科就診或 疾病分類為骨折初期照護、損傷之費用支出,且其中大多含 X光檢查費用,可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骨折)間具有 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核 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復健用品費用共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正康藥房有限 公司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審酌上開估價 單內品名項目有碘水、敷料、貼布膠帶、護膝、彈繃紗布及 枴杖,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骨折及擦挫傷)間具有關聯 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復健用品費用,核 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專人看護費用共67萬5,000元乙節: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   ②關於原告主張其受親人看護期間,原告固稱:我因骨折行 動不便,須他人協助行動,因而請我母親協助照顧,醫師 診斷須至少8個月以上方可完全癒合,故請求每日2,500元 ×9個月共計675,000元之專人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24、201頁),固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9、16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僅記載:「傷後宜休養6個月,骨折完全癒合 約至少8個月以上」等語,未診斷原告在骨折完全癒合前 均無法獨自生活起居而需專人看護,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回覆稱:「被告因左髕骨骨折至本院就 診,經查骨折後2週需人半日看護,兩週後應已熟悉拐杖 使用助行,可獨立生活及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見被告骨折後2週確有專人看護半日之必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合於市場行情,本 院據此認其請求之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300元為當,故原 告得求之親屬看護費用共計應為18,200元(計算式:1,30 0元x14天=18,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30,335元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共630,335元乙節,固稱:我任職於香日盛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日盛公司)擔任食品採購、菜品設計 及展店規畫督導等工作,因系爭事故致10個月又5日不能工 作,每月薪資為62,000元,據此計算共受有630,335元之薪 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提出香日盛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169-171、219-2 21、265頁)、尚德酒業有限公司及臺灣比爾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69頁)。然查:   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稱:本人為自營商,受有進貨、薪資 、店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就此起訴狀所 載內容,於本院113年8月22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中稱: 上開進貨損失係食材損失,針對法官詢問「原告當老闆自 行開業,薪資損失何來」之問題,是因我在自己的店上班 我有給自己一份薪水,當然就是薪資損失,並非營業損失 ,我當老闆規定給我自己的薪資是不論虧損或賺錢每月固 定5萬元,我開的店是小吃店,店名為「甲○○商行」,我 有租2個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見並未提及 其尚有兼職於香日盛國際有限公司,且其自陳每月固定薪 資為5萬元,並非香日盛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之月薪6 2,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已足見原告所述前後明顯 矛盾。   ②況依原告提出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此3年度之所得來源均僅有「甲○○商行」,每年 度所得金額依序為113,879元、129,664元、135,302元( 見本院卷第327-331頁),並無香日盛公司之薪資,又原 告提出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 業務組之健保投保資料,亦均無任職於香日盛公司之任何 資料,足見原告上開所述不實。   ③復審酌原告第1次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見 本院卷第169-171頁),其上並無記載任何公司名稱,亦 無該公司負責人之簽章,僅有原告個人資料及自述之請假 事由,且其中「員工請假單」右下角電腦繕打文字記載「 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製」,與香日盛公司所營事 業均係食品相關零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顯然無關,由此可見原告所 提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已難信其形式及實 質真正。則經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之實質真正後(見本院卷 第178、185頁),原告固第2度提出已補行填載公司名稱 為香日盛公司,並經負責人簽章之原證15員工在職證明書 及原證16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219-212頁),然綜合 上述之原告歷次主張及到庭陳述、原告之所得稅及勞健保 等資料,已足認上開原證15、16文件均係臨訟製作,不具 實質證明力。   ④綜上,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香日盛公司、每月薪資為62,000 元、因系爭事故而有10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 計630,335元等語,自難信為真。此外,原告就其是否因 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或工作、營業所得之損失、又該損害為 若干等節,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 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3.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5,000元部分:  ⑴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 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 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7頁)、系爭機車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 照(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為證,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前叉 、前輪軸承、三角台、整流、前蓋等品名(即除機油保養之 外之其他品名),皆與現場機車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情形( 見本院卷第21、25頁)及依系爭坑洞與系爭傷害等可證之系 爭事故情節相符,堪認乃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有修理之 必要;惟上開估價單中之「機油保養700元」既謂保養,即 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是 原告依上開估價單可請求之品名費用合計14,330元(即8,00 0+980+2,700+2,650=14,330);而此等均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  5.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月出廠(行照見本院卷第245頁),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5日)已有10年之使用期間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僅得 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即修復費用之1/10)1,4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坑洞導致摔車而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 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原告所需休養時間、原告之過失情 節、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欠缺之程度(詳後過失比例所述)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當,逾此請求尚 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24,728元(即 醫療費用5,095元+復健用品2萬元+親屬看護18,200元+機車 修理費1,433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24,728元),逾此範圍 ,均屬無據。  (三)過失相抵: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  2.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20、2 3頁),可見系爭道路位於路口附近,周遭路燈、店家招牌 之燈光明亮,且系爭坑洞位於柏油路面上以白色所漆之箭頭 形指向線旁,儘管柏油路面係微濕潤,然天氣良好、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坑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直行,致其行至系爭坑洞未予閃避,以致摔車肇事 ,堪認原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過失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其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自有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為80%,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 後,僅得在99,782元(計算式:124,728×80%=99,782,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9,7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回證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單一聲 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 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1

PCDV-113-國-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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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3號 原 告 鄭約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邱郁芸 張簡英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 4日下午2時30分至57分許,執行登革熱防疫工作,未經徵得 伊之同意,即破門侵入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侵害伊之居家安寧等人格權為由,向被告 求償新臺幣(下同)44,095元,並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告提 出書面請求,該書面請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後,被告 逾30日不開始協議,經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原告之 書面請求書狀、掛號執據為憑(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94號卷第15至17、19頁),堪認原告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被告卻自原告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至57分許 ,執行登革熱防疫工作,明知事前應告知里民將進入屋內噴 藥,使里民得以配合防疫工作,卻疏未告知,於執行防疫工 作當日亦未積極聯繫伊到場,未經徵得伊之同意,率爾破門 侵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下稱系爭事件),係有不法,且侵 害伊之居家安寧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44,09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5元。 三、被告則以:112年9月底高雄市三民區安發里爆發登革熱本土 疫情,且周邊疫情持續擴散至同區延吉街一帶出現確診個案 ,系爭房屋位處前開確診個案之居住地周邊半徑100公尺範 圍內,係屬疫情高度風險警戒區,經伊排定於112年10月4日 實施登革熱緊急防治作業,並於112年10月3日委由當地清潔 隊在三民區永年街、延吉街87巷等各家戶門首張貼「高雄市 政府登革熱防治緊急防治通知單」,使住民知悉執行緊急防 治作業,嗣於同年月4日由伊之承辦人會同衛生所、區公所 里幹事、病媒防治工作專業人員及鎖匠在場執行系爭房屋開 鎖,及入內噴藥等防治作業,全程均經錄影存證,未有造成 任何損害。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規定,主管機關如在私 場所有從事防疫工作必要,無論民眾主觀意願,主管機關均 得進入進行防疫工作,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 疫工作,是以伊既經事前通知原告將進行登革熱緊急防治作 業,原告即有在場配合之義務,縱原告未到場,伊亦不負以 電話聯繫使其到場之義務,伊執行前開防疫工作並無過失、 不法情事,且未造成原告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 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 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 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傳染病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高雄市政府於112年2月20日依據 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等規定,公告高雄市「防止病媒蚊孳生 ,預防登革熱、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及 防疫措施(公告文號: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1230118300號, 下稱系爭公告),應配合防疫事項第3、5點規定:「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病例警戒範圍(經衛生主 管機關證實為登革熱、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陽性病例之 住家、活動地點及可能感染傳播地點)周邊半徑400公尺範 圍內之民眾,經本府通知或公告後應主動清除孳生源,並接 受本市防疫人員實施病媒蚊孳生源查核、疫情調查、化學藥 劑投放、高效能捕蚊燈掛置、檢查、治療及相關防疫、檢疫 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登革熱、屈公病及茲 卡病毒疫情發生期間,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本市所屬機關有進入本市轄內公、私場所從事防疫工作之必 要,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者,對於防 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 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準此,登革熱緊急防治工作實施時間,因須依確定病例疫情 調查結果及流行疫情狀況排定,無法等候至假日或個別民眾 可在家配合時再予執行,是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到場者,前 開規定即賦予相關防疫工作人員即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 之法源依據,民眾尚不能以未到場為由,拒絕、規避或妨礙 防疫工作進行。 五、經查:  ㈠兩造對於系爭事件肇因於被告執行登革熱緊急防治作業乙節 ,均不爭執,而被告於事發前一日(即112年10月3日)已經 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門首張貼緊急防治通知單,告知將於11 2年10月4日下午1點50分至4點,派員進行家戶室內外孳生源 檢查及緊急噴藥作業,有照片及緊急防治通知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證人即安發里里長許峻溢證稱 :關於登革熱噴藥作業之執行,是由清潔隊配合衛生所人員 在執行噴藥作業前一天,在住戶門前張貼緊急防治通知單, 通知要強制室內噴藥,如果不在家,只要派出所、區公所、 衛生所人員在場,就可以叫鎖匠開鎖進入噴藥,並沒有要求 住戶一定要在家等候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堪認被告已依前引規定,在執行登革熱緊急防治工作前通知 原告配合辦理。原告固陳稱:伊於112年9月下旬前往新竹, 直到同年10月4日傍晚6點才返回系爭房屋,無從知悉前開通 知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上情僅涉及原告 未依通知到場配合防疫作業問題,尚不能倒果為因,遽謂被 告辦理前開防疫通知作業有何疏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打 電話聯絡伊到場云云,本院審酌前引規定僅要求主管機關事 先通知私人到場,惟未規範特定之通知方法,可知被告僅須 事前以一定形式使該場所私人得以知悉防疫作業執行即可, 尚非以電話通知或與本人取得聯繫為必要,而被告在系爭房 屋門首張貼緊急防治通知單,其通知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3 9條規定留置送達方法並無二致,自非法所不許。原告猶執 前詞主張被告辦理通知作業未盡完善,係有過失云云,於法 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2點30分抵達系爭房屋,執行登革 熱家戶室內外孳生源檢查及緊急噴藥作業,因原告未到場配 合,經被告工作人員會同轄區派出所員警、鎖匠進入系爭房 屋內進行前開防疫工作,並於同日下午2點57分完成孳生源 清除、強制噴藥作業後,在系爭房屋門首張貼現場紀錄表, 將上情通知原告,有當日作業錄影截圖、現場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89至91、95頁),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 前引規定,原告於執行登革熱防治作業時雖未到場,惟傳染 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系爭公告已賦予被告得逕行進入系 爭房屋執行防疫工作之法源基礎,被告據此進入系爭房屋執 行防疫工作,要無不法。  ㈢再者,原告自承伊於被告實施防疫作業時並不在家,已如前 述,即難謂原告有何居家安寧遭破壞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有何其他受損害情事,即不生侵權行為問題,而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言,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4,095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1

KSEV-113-雄國小-1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羅宜鈴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芸宏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永成,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芸宏,被告依上開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 民國112年6月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31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36,000元,及其中1,7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1,286,0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原 告多年來依此繳納地價稅。詎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出售系爭 房地予訴外人黃浩志時,經鑑界測量系爭土地之面積,始發 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有63平方公尺,因被告登記錯誤導致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虛增22平方公尺,原告所受損 害發生日係112年6月19日被告辦理面積更正時系爭土地之市 價,經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精估00000000號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系爭土地112年6 月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63平方 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尺時,每 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 ,173萬元。是以,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3萬6,000元(計 算式:11,730,000-8,694,000=3,036,000),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000元,及其中 1,75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286,000元部分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 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本件的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為61年間於該地段辦理修正測量之土地地積計算表清冊 ,進而依此謄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 之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可 言,且基於責任衡平化原則,土地法第68條規定的損害賠償 範圍並不包括消極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所鑑估之金額或原告 出售金額之價差屬轉售利益的計算,屬所失利益的消極損害 ,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於8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即存 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 時並未聲請鑑界,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1年10月2日向訴外人吳邱碧雲買受系爭房地,並於81 年10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 平方公尺。  ㈡原告於83年12月09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台中 縣沙鹿鎮農會,權利價值欄記載最高限額新台幣324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以112 年5月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20005027號函覆土地面積與地 籍圖面積不符,土地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 63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面積更正為63平方公尺。  ㈤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總價1125萬出售予訴外人 黃浩志,嗣於112年6月7日以補充協議記載系爭房屋價金為1 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85平方公尺計算為1115萬元,調整 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63平方公尺計算為 940萬元。  ㈥原告於112年6月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112年6月8日 收受,被告以發文日期:112年07月05日(發文字號:中正 地所二字第1120005992號)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 賠償的請求。  ㈦精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於1 12年6月7日時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 積63平方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 尺時,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 價格為1173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 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旨在保護土地 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 易安全。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 ,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 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 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 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 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 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 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 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嗣被告以「旨 揭土地登記面積為85平方公尺(公差2.04平方公尺),核算 地籍圖面積為63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範圍,依據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以符實際」為由 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 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2000502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重測地積計算表,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雖與重測地基計算表所載相符,然依前揭說明,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不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為限 ,原告主張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負無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 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 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 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 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 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 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 經依法塗銷以前,原土地登記之效力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 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所受損害於其買受系爭 土地時即已發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然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6日接獲被告中正地所二字第11 20005027號函覆土地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土地登記面積 為8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63平方公尺,始知悉系爭土地 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係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面積 更正為63平方公尺,自應於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 2年6月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12年7月5日拒絕原 告賠償的請求,原告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 逾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被告所提時效抗 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0,000元:   再按「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損害賠償,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及民法第216條第l項所明文。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7日時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63平方公尺之價格為869萬4000元;系爭土地為85平方公尺時,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萬8000元,總面積85平方公尺之價格為1173萬元,可知系爭土地於原告受損時之價值為3,036,000元,而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總價1125萬出售予訴外人黃浩志,嗣於112年6月7日以補充協議記載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85平方公尺計算為1115萬元,調整系爭房屋價金為10萬元,系爭土地價金以63平方公尺計算為940萬元,該買賣移轉登記日期為112年7月13日,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縮減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應為轉售系爭房地之價差175萬元(計算式:1115萬-940萬=175萬),且此實際受損之金額未逾受損時之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憑。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依交易習慣有權為鑑界 申請,原告未為之,對於損害之擴大或怠於避免或減少與有 過失云云,惟衡諸社會慣例,不動產買賣恆以地政機關所為 登記面積,作為買賣標的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買賣雙方於 買賣不動產前,依法亦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義務,本件原 告非土地專業測量人士,自難以期待僅憑目視即可發現土地 短少,又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而未申請土地鑑界,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0元,及自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1

TCDV-112-國-16-20250321-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鍾漢昭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趙家輝,嗣變更為陳宇桓,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 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01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113年度 重國字第3號「下稱重國字」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國字卷二第219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2 5167981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卷一第25頁至第43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鍾郁丞之父親,訴外人張伯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於111年3月10日欲攔查鍾郁丞乘坐之賓士汽車,因該賓士汽車駕駛林佑儒開車逃逸,中和分局警員即駕車緊追在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張伯雍下車跑步追捕並朝該賓士汽車後方擋風玻璃處連開3槍射擊,其中1槍子彈擊中乘坐右後座之鍾郁丞腦部,致其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111年3月19日宣告死亡。經查,案發當時,中和分局警員係為盤查懸掛假車牌之可疑車輛,並非追捕通緝犯或現行犯,且當時並無發生有危險攻擊之情況,或有非得使用警槍之急迫需要,張伯雍使用警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並於跑步行進移動間朝賓士車身(後擋風玻璃)開槍射繫,致鍾郁丞腦部中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之彈道重建結果,固以張伯雍射擊3槍,2處為向下10度,1處為向下8度射擊,認張伯雍係朝賓士車左側後方輪胎射擊,惟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張伯雍係手部平舉連開3槍,且子彈擊發受車窗玻璃材質影響角度,而角度8度、10度係極其微小之角度不足以證明張伯雍係朝車子輪胎射擊。 (二)張伯雍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 規定使用警械,致鍾郁丞死亡,爰依修正前(後)警械使 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 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2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7,220元,其中部分喪葬費用由鍾郁丞姑姑支付並債權轉讓予原告。   ⒉慰撫金500萬元:    被告中和分局明知鍾郁丞病況危急,需使用健保卡辧理醫 療、入院等手續,卻拖延未及時將鍾郁丞之健保卡交予家 屬,致使原告心急如焚還得處理重新申請健保卡之事,實 屬加重原告身心疲憊。鍾郁丞腦部中彈,因子彈卡腦無法 取出,自住院至死亡長達9日,期間原告痛心不已,而張 伯雍不法侵害鍾郁丞之生命權,事後未對鍾郁丞家屬表示 歉意,亦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明知係警員不當使用警槍,惟其恐影響社會觀感,竟為 脫免責任,對媒體宣稱警察開槍所逮4人皆前科累累,造 成社會誤解鍾郁丞為有前科之人,惡意詆毀鍾郁丞名譽, 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   ⒊扶養費187萬6,053元:    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時年屆滿52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退後,尚有平均餘命18.42年,扶養義務人有原告之長女及鍾郁丞2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全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513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87萬6,053 元【計算方式為:[282,156×13.00000000+(282,156×0.42)×(13.00000000-00.00000000)]÷2=1,876,05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所陳,請求賠償損害735萬3,273元。 (三)被告固稱賓士車駕駛林佑儒逃逸以高速行駛,為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之現行犯,鍾郁丞仍執意繼續搭乘賓士車,並 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之舉等情,已非 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乃自願搭乘該車輛、 自曝於風險中,應自擔風險,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稱 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云云,然此有違立法理由「如係單純 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 警察人員,導致警察人員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 傷,該乘客仍可謂第三人」,且係無理強求乘客遇到駕駛 駕車逃逸警方追逐時應冒生命跳車,再者,鍾郁丞事前並 未有此經驗,如何期待其當場能有任何及時反應以對應此 種突發事件。被告所辯違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 (四)被告固稱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 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 共計2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慰撫金及扶 養費,核屬無據。惟查,鍾郁丞未婚無子嗣,其死亡補償 請求人為原告。原告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警械使用 條例第11條規定國家賠償及補償,於第三人死亡時之損害 賠償及補償金係基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非亡者之遺 產,原告拋棄繼承不影響權利。 (五)聲明: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給 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抗辯: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與警員陳峰 於111年3月10日晚間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發現停在路旁之林佑 儒所駕駛懸掛AJK-2276號車牌之賓士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左側有凹、擦痕,且所懸掛之車牌無法查到車籍資料 ,判斷是偽造車牌,故尾隨系爭車輛之後停等紅燈,並以 車上廣播器要求綠燈時靠邊受檢,未料系爭車輛在轉換為 綠燈時,即高速以近100公里時速逃逸拒查,並蛇行、闖 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嗣張伯雍見系爭車輛 受困在車陣中,頻按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之際,張伯雍 下車持警用配槍朝系爭車輛射擊3槍,仍無法阻止系爭車 輛右轉揚長離去,然系爭車輛右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子鍾郁 丞不幸遭誤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仍 不治死亡。 (二)林佑儒駕車在人潮眾多之道路上疾駛,對於公眾往來產生 高度危險,而認屬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之現行犯,張伯雍依執勤警察身分上前持槍欲逮捕林 佑儒,顯屬其執行逮捕刑事犯罪現行犯之法定職權。又當 時林佑儒拒絕停車受檢,並欲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縫隙 穿過、頻鳴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顯有拒捕、脫逃之行 為,沿路並有上開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不能排除林佑儒 在情急下不惜衝撞前方用路人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警員張伯雍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林佑儒所駕自小客車等方式,以制 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急迫需要。次查,警員張伯雍所射擊之3槍經彈道重建 ,均係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張伯雍之射擊目標係在系爭 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而不致再往前衝撞,並未逾 越必要程度,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 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不法。原告依警械使用條 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等請求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 194條等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為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失補償或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國家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依國家 賠償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等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自非有據。 (四)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 新北市政府主張賠償,以及依同條項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惟查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自當知悉林佑儒為前述公 共危險犯行且為警追捕中,仍執意繼續搭乘林佑儒駕駛之 系爭車輛,並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 鍾郁丞與林佑儒已非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 乃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即非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則原告據此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鍾郁丞屬警械 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新 北市政府應優先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 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共計28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47萬7,220元、慰撫金5 00萬元及扶養費187萬6,053元,核屬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 規定,主張張伯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致鍾郁丞發生 死亡之結果,惟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 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 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 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 得向其求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又按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 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 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 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 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 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警察 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所明文。再按國 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依警械使用 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 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形。 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符 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另原告雖主張 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部分,然該項規定,係 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 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查張伯雍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要求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靠邊受檢,然林佑儒竟加速逃逸拒絕警方攔查,並以高 速將近100公里時速在新北市中和區人口稠密之地區高速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連城路、景平路等道路 上蛇行、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有減速慢行,導致 斑馬線上的行人必須以奔跑方式躲避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並輔以文字描述為證(見重 國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07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見重國字 卷一第227頁至第245頁),是上開情節堪認屬實,則林佑 儒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故張伯雍執行職務時確有依法 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以及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 、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之情形,足認張伯雍使用警械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三)又查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發現1處彈孔 及1個彈頭碎片,左後座腳踏墊亦發現1個彈頭碎片;後擋 風玻璃左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至左側C柱彈孔,該槍彈頭 並擊中右前座置物箱蓋,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右20 度、向下10度射擊;後擋風玻璃右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 至右後椅背彈孔,該槍彈頭並擊中右後座乘客即鍾郁丞, 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等節,有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可 參(見重國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而上開勘查結果 既係量測彈孔位置後,再經彈道重建比對而成,自堪採認 ,則當時林佑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駛, 已有高度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且擊中鍾郁 丞之彈道重建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足徵張伯 雍在此急迫狀況下,已盡其注意義務向下方射擊,目的在 使林佑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繼續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 駛,尚無從以事後結果即認張伯雍於朝下方射擊時即可預 見將會導致鍾郁丞死亡之結果,自難認定張伯雍有何故意 或過失,亦或已逾越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張伯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 張伯雍係平舉射擊,並提出現場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 (見重國字卷一第77頁至第123頁、第333頁至第364頁、 第405頁至第427頁),然現場影片因拍攝角度、方向各異 ,甚至事後擷取畫面時也可能因角度或解析度差異而有不 同解讀,尚難以此即認張伯雍當時係以平舉角度射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應給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 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請囑託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進行彈道鑑定,待證 事項為證明張伯雍射擊之3槍係朝賓士車何部位射擊(見重 國字卷一第260頁),及聲請通知張伯雍到庭作證,認其身 高、分別肩、頸、鼻、額、頭尖等部份,手臂伸直的長度( 含握槍械至槍口的長度)數據應分別列表陳報(見重國字卷 一第324頁),惟如前所述,彈道重建業有現場勘察初步報 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等證據可證(見重國 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 開報告有何違誤之處,且證人係以其見聞事項加以證述,其 身體數據顯無到庭證述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難認有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所明文,而莊榮兆以原告將本件5萬元損害債權轉讓予 其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重國字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然原告究竟有無損害債權尚待認定,自無從認該債權轉讓係 屬適法,則莊榮造於本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 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國-3-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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