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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5號 原 告 林燈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21日20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鎮○○ 路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不依順行之方向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中正派出所員警填掣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 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於113年12月3日開立南市 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無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倘原告認為停車格非屬合法,被告應負督導不周責任,不應 歸咎不明詳情之原告。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不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車頭朝向店家南開會館 ,車尾朝向道路之方式停放,已明顯占用道路範圍,且與道 路行車方向垂直,自屬在道路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 為。再查,原告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係私人於道路範圍所繪 製之停車格,非法定停車格,原告尚難因此即可免除不順向 停車違章責任。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40公分。  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 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有 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舉發機 關113年11月12日投草警交字第1130026944號函、採證照片3 張、南投縣政府110年10月4日府工交字第1100225879號函、 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申訴信箱及Google街景圖等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65頁),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非違規停車云云。惟查,原告系爭車輛 之停車方向與同一道路上其他順向停車之路邊車輛有所不同 ,而係與路面呈90度之垂直角度,此有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停車之停車格非道路管理機 關所繪設,而係私人於一般道路所非法繪設,此有南投縣政 府110年10月4日府工交字第1100225879號函在卷可查(卷第5 3頁),且原告自停車格與路邊之相對位置及方位,輕易可 辨別該停車格非屬合法之停車格,此亦有原告向被告陳述意 見時所提出南開會館(店家)與其他同向之大樓、透天(車庫 )建築物均面臨草屯鎮富中路,路上有其他順向停車之車輛 等現場位置照片、Google市景圖翻拍圖案等在卷可查(卷第6 0頁、第63頁),是以原告縱無不依順向停車之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仍應 負違章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 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與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不依順向停車 裁罰金額900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2025-03-31

KSTA-113-交-1575-202503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彭旣樑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1151- 1號之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認定有「速限40公里,經 測速為81公里,超速4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7日逕 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 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2年 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112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5386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2)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巡交字第9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係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之證據資料,但其執法時,從未有身著制服之員警,於儀器 旁執行取締勤務,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勤務條 例第25條之規定,無從得知此稽查勤務執行人員,是否為具 備經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原廠受訓合格之交通勤務警察。再 系爭路段於慢車道共公告3處執法點,路寬為4米,警方執法 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 未提出系爭路段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應認適用法規 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 限為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執行超速照相取締勤務之舉發機 關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訴人時速81公里 ,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又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逕行 舉發,並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情, 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 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 發行車超速者,要求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 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使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 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亦即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 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有充分時間及距離掌控行車速度符 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 離不足,導致行車時遽踩煞車或加速,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 性。當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如 仍要求執勤員警當場攔截,可能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 反易造成危險,不利維護交通安全,因此執勤員警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對此違規車輛,應得逕行舉發。  ⒉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其 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雷達測速儀擺設位置、警車停放 位置及未開啟警示燈等有刻意隱蔽之嫌,然法令並無要求取 締地點不得隱蔽,不影響原處分1、2之合法性。上訴人又以 系爭路段區分快慢車道、設有不同速限,不符合實際使用現 況、影響其行動自由等節,應另循管道反映,於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變更設置前,上開交通標誌等設置既屬合法有效,即 應遵守,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 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經核,原審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 適用法條、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論斷以及 證據採納之取捨,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情事。  ⒊上訴意旨主張,警方取締地點為人行道上,除影響行人用路 安全及權益,舉發機關也未提出不能或不宜攔停車輛之依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惟執勤員警本得依據道路之 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 便利性、員警執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定執 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 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不應因執勤員警有無 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本件執勤員警採證之地點為一般道路路面邊緣以外,已非屬 道路範圍,且為公共、公開處所,有採證照片可參(原審卷 第15頁),亦無影響行人用路安全及權益,或刻意隱蔽執法 情事。本件測速採證對行經系爭路段嚴重超速之上訴人而言 ,雖可能無法及時注意並立刻減速,然查,本件測速點(違 規地點)前約210公尺已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 49766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對照相測速可以預 見,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上訴人行經系 爭路段時速達81公里,超速41公里,執勤員警若為製單舉發 上訴人之嚴重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截,恐造成行車危險,不利 交通安全,已該當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而得逕行舉發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不可採信 。  ⒋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作為上訴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舉發機關於本件執法時從 未有身著制服員警為之,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警察 勤務條例第25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舉發等語,核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⒌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 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112年7月11日,而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 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 法規定,就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 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 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31

TPBA-113-交上-220-2025033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保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緣由: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其並未於起訴狀 載明欲聲請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 日期及文號,亦未檢附裁決書原本或影本;嗣經原審法院命 裁定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又經 原審電詢,相對人回覆略以,經查旨案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 。原審法院遂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且相對人尚未作成裁 決處分,其訴難認為合法,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2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審查交通事件均以函示或意見書,並無裁決書, 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臺北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資料,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惟相對人應 自行提供所有資料、證據及檢舉光碟,本件竟還要抗告人取 得裁決書沒有道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 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 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 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 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 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 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 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 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 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 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 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 ,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46 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 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 付。」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 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 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 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 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 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 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  ㈢依照上開法規可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 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 之機會,而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 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 如以非裁決書為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 ,其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行政 起訴(補正)狀(原審法院113年10月22日收文)固檢附系 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8日函及照片(原審卷第21至30頁),然依上開說明 ,系爭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又相對人 113年8月15日函說明欄記載:「……五、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 議,請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20日前……再由實際駕駛人洽管轄 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原 審卷第24頁),而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函說明欄記載 :「……三、……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旨案車輛由濟南路一段 往東方向……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四、陳述人如對本案仍有異 議,依據該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 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等語(原審卷第26頁),均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非 交通裁決事件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況抗告意旨已 說明本件無裁決書。是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 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於原審提出系 爭舉發通知單、相對人113年8月15日函、中正第一分局113 年7月18日函,指摘原裁定駁回起訴沒有道理等語,難認有 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4-交抗-6-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王聖恩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GFJ7933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第GFJ793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4日以 中市裁字第68-GFJ793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宅樓下時遭警無故舉發違規停車,惟員警 提供之舉發資料並無違規事實且被告亦未明確說明原告有何 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警方提供的佐證資料並無違規事實云云,然依採 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懸部分車身,顯然已有跨越至佔 用紅線範圍,且並未見有駕駛人於系爭車輛處,而顯非保持 在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復以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除致該巷 弄寬幅大幅減縮,如遇有緊急事態發生可能影響人車進出外 ,且緊鄰路口交會處,易造成來往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其 他用路人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 險。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上情實難推 諉不知,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 ,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 、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 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  ⒋設置規則第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 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⒎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13074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39、43至46、51至57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 之說明:「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 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 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 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 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對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 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是以,所謂在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係只要該 車輛之車體前(後)懸部分,有占用禁停標線,不論其長度 多少,均屬於違規停車之行為,再更進一步言之,只要車輛 有碰觸到違規停車之標線位置,縱使僅有一點,也屬於違規 停車之違章行為。  ⒉經本院比對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及違規現場之Googl 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46、63至69頁),並參以員警職務報 告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道路上紅實線係自鄰宅紅色大門前開始劃設並往巷口沿轉角 處延伸,且於本件員警到場採證時,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後懸 部分有伸越占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之情形,而該 紅實線係連續向後延伸至巷口轉彎處。是系爭車輛車身後懸 部分下方路段既明確劃設有紅實線,系爭車輛即為停放在禁 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不因其伸越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 多少而有別。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 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 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 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 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是系爭車輛自該當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 要件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 告審酌原告違規車輛為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 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329-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8號 原 告 陳奕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459號、第64-I8MB604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1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 牌照號碼ALU-12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 化縣田中鎮東張路五段與大社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之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管制站時,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 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經警當場製單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於同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 彰監四字第64-I8MB6045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8MB 60460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合稱原處 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接受酒測時,對於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 )是否合格有疑慮,請員警提出證明,但員警僅口頭說明, 原告無法心服口服。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施測之酒測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驗,領有合格證書,仍在有效期限內。而酒測器可容許之誤 差數值,乃一統計概述,無從認定每次施測是否會產生正、 負或無誤差現象。是在酒駕違規舉發上,自不許行為人主張 應減去公差之可能誤差最大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原告 經施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違規事實 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 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 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 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 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 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 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 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 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 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 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㈡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原告之酒測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 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5月16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 009468號函、113年7月1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13428號函、 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 中派出所113年4月27日16人勤務分配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執行「0427署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 務規劃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舉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影像結果,原告行經取 締酒駕管制站時,經員警詢明,原告陳稱是中午飲酒,可知 距施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嗣員警給予礦泉水漱口、提供全 新吹嘴、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而後予以施測,施測過程並全 程錄影(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2至23頁勘驗筆錄),足認符合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酒測程序規定。原告雖質疑員警 未當場提供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明,然酒測器只要業經檢驗合 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用以採證即屬合法,並無責令員警 必須當場提出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明之程序要求。查本件使用 之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其檢定日 期為113年3月18日,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檢定合格單 號碼J0JA0000000號,與本件酒測單號碼相同,有該合格證 書及酒測單附卷可憑(見交字卷第77、78頁)。原告經施測 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已逾越法定容許 標準,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酒測結果可能有誤差值,應納入考量。惟按 ,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 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 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 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 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 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 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 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 ,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其施測結果,應考量酒測 器之誤差值云云,即非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吐氣酒精濃度 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8-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蕭榮華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7日投 監四字第65-GGH676583、65-GGH67658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32分許及同年5月9日16時 5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近太平三街176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違規 採證照片於113年5月3日及113年5月1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 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均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之違規行為,而分別製開第GGH676583、GGH67658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 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27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65-GGH 676583、65-GGH6765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自家門口前白線內,並無放礙車輛及行人 通行,且該停放位置距離太平三街176巷口有一段距離。又 停放於白線內屬遵守交通法規之行為,而法規禁止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卻未設立警告標誌及燈號,實不合理。本 件係鄰居為找麻煩而惡意檢舉,原處分一、二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路口為T型交岔路口,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次均 停放於T型路口之交岔位置處上緣,其停車位置仍有提升往 來車輛在交岔路口轉彎及會車時之不順暢及碰撞風險。且系 爭路口路側縱未劃設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或表示禁止 停車之黃實線,亦不當然即可供駕駛人自由停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處所與176巷口尚有一段距離,查Goog le街景圖可知,緊鄰176巷口之住宅號碼為170號,而系爭車 輛停於168號前,與170號相鄰,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 太平三街176巷口應無違誤,且觀系爭車輛停車處所距離176 巷口,亦包含於路口10公尺範圍內,殆無疑義。本件系爭車 輛確實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屬實,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 據以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失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⒎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罰鍰900元。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駕駛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者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在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舉照片、Google街景圖、陳情整合 平台案件交辦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中市 警太分交字第113002600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中市 警太分交字第1130026615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4、127至1 30、139至143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係民眾依113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所為之檢舉 ,舉發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舉發程 序核屬適法:  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 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 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 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 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 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行為時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 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 理。」第7條之2第5項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 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 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 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 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 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 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 、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⒊查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113年5月3日及同年5月15日,檢具系 爭車輛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 乙節,有舉發通知單一、二暨檢舉照片、Google街景圖、陳 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中市警太分 交字第113002600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太分 交字第113002661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22、12 7至130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 為,且檢舉人亦分別於113年5月3日及同年5月15日檢具違規 採證照片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 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 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 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則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 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 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 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 09頁)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系爭車 輛停放於太平三街與太平三街176巷接近轉角處(即太平三 街168號前),惟系爭路口並無設置號誌燈,依前揭函釋, 應自轉角處起算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再參以Google 地圖測量距離功能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155頁),系爭車 輛所停放位置顯然在10公尺範圍內,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 係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再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 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 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而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系爭車輛呈現左右後照鏡收摺、四輪皆 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 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 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應 係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白線內,未妨礙車輛及行人通 行,且系爭路口未設立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禁止停車云云, 然交通部路政司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函釋 已說明:「查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 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 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 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 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 則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且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併列為 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 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 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 可任意停放車輛。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如前所述 ,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該交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 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 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915-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7號 原 告 王訪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中 市裁字第68-G9OA40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與光明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9OA40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9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9OA402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機)車牌照。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員警攔查原告告知要驗車與本件裁罰內 容不同,員警執法過程有違法之處;每間車廠每種車款大小 、外型、車牌位置均因設計關係,警用機車明顯與系爭機車 為不同車款,不可作為比較;系爭機車車牌位置與原廠車牌 位置相同,皆位於車後尾燈下方,並無更改至其他位置,亦 保持清楚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號牌;依之前違規照片,系 爭機車移動時於不同之角度皆可清楚拍到號牌,並無無法辨 識之情節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5705號函檢 附採證資料及職務報告可知,系爭機車號牌安裝在非原廠設 計,而為原告另外自行加裝之「翹牌器」上。並經舉發員警 目視認定號牌上翹約30公分左右,並當場比對警用機車號牌 上翹角度,系爭機車號牌上翹角度確實較警用機車號牌傾斜 ;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號牌因上翹角度較其他機車傾 斜,其號牌可視面積明顯與其他訴外機車號牌為小,足徵, 原告未以正面固定號牌朝向後方之方式懸掛,造成號牌角度 因任意傾斜,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 不易辨別之風險。 ㈡『YAMAHA 台灣山葉機車官網』顯示,該款機車(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所載型式為『YM125XA』即為BWS車款)以車尾長條型擋泥 板作為安裝號牌之位置,系爭機車則將該長條型擋泥板拆除 ,將號牌直接安裝在自行加裝之「翹牌器」上,係難認原告 安裝號牌之方式符合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 懸掛固定,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應受處 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 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 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 (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 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 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 ,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 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被告 係以原告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違規事實,而 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 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告固以「YAMAHA 台灣山葉機車官網」顯示,系爭機車車 應以車尾長條型擋泥板作為安裝號牌之位置,而系爭機車則 將該長條型擋泥板拆除,將號牌直接安裝在自行加裝之「翹 牌器」上,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向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山葉機車公司)函詢系爭 機車之型號之車牌懸掛位置是否如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所 示之位置?倘非,則系爭機車型號出廠時之位置為何?嗣山 葉機車公司以114年2月18日山葉總字第114031號函回覆:「 說明:二、本件查詢山葉機車附件二機車型式之車牌懸掛位 置大致相同,唯懸掛角度可能有所差異。」(本院卷第121 頁),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牌懸 掛已非屬「原設有固定位置」;又被告固主張本件車牌牌面 ,系爭機車號牌上翹角度確實較警用機車號牌傾斜乙節,並 以本件採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為據(本院卷第77頁、第79 頁),惟各廠牌、型號之機車號牌設定位置原即有殊異,自 難以與警車車牌懸掛角度有所差異,即逕認本件號牌懸掛已 非屬原設有固定位置,此外,依上開山葉機車公司函雖記載 懸掛角度可能有所差異,然山葉機車公司並未具體指出有何 差異,而依原告所提之前之違規照片(本院卷第27頁、第29 頁),並無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即可認系爭車輛於行進間 ,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可清楚辨識號牌,即難認有不符 「正面明顯適當位置」之情形,而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 告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且卷內證據 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 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 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31

TCTA-113-交-947-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0號 原 告 張迺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2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前港 街與後港街(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潘榮謚(下稱訴 外人)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機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254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A1A32254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路口時發現前港街西向東之方向並無劃設白線或 黃線,致原告無法判斷該馬路之車道數,參酌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系爭路口東西向之雙黃線標 線模糊不清無法明確辨識,則系爭路口是否為『車道數相同』 之路口即屬有疑」。另該路口中間設有黃網線,路口旁建築 物林立,視線受阻,又未劃設白線或黃線,用路人自難在短 暫時間內做出判斷,且在處罰條例中亦無明定在馬路為劃設 白線或黃線時,係依何種方式或依據來判斷車道數,依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被告所為裁決 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機車沿後港街北向 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前港街西向東行駛之他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且未設 置標誌劃分支幹道,又後港街北向南與前港街西向東進入交 岔路口均為1車道,又系爭路口路面標線完善明確。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第2 項)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 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調撥車道。」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 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 機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1 1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244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 籍查詢、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105 83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讓車」,揆諸其立 法意旨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 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 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 行,始足當之。以此解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 定之旨,左方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 與交叉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右方車先行通 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道路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右方來 車之狀況,作隨時停讓之準備,縱使其先於有路權之右方來 車進入交叉路口,倘於通過路口之時,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或 暫停,以確認右方無來車或確定右方車是否已安全通過,致 遭右方來車撞擊,仍不能認為其已盡該條款所定之「讓車」 義務。  ⒉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28、57至5 8頁)所示,系爭路口並無相關號誌設置,且未設任何「停 」、「讓」等標誌或標線,又後港街北向南與前港街西向東 之路面上均未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等標線,故可認系爭路口屬 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之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車道數相同之車道。再依原告與訴外人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陳述之行進方 向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後港街北向南直行行進,相對 於訴外人沿前港街西向東直行行進,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應屬左方車,佐以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述:「有車從我右側 撞上來」,亦徵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屬左方車無訛。準此 ,兩方相對車輛同時行駛進入交叉路口時,均為各1車道, 且均為直行車輛,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既屬左方 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右方車通 過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直行行進。惟原告車卻未 禮讓而逕行搶道穿越,乃於路口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行為顯 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認事用法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未劃設標線,且視線受阻 ,故難以判斷路權云云,惟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路口之路權歸屬本得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判斷,並無原告所 主張因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有所欠缺而無法判斷路權之情形 ,原告對於其左方車應讓訴外人之右方車先行,自不能諉為 不知,又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通過系爭路口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原告顯有過失甚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至原告所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90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2號 原 告 游俊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9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宜蘭市○○路000號 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宜警 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 年8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採證照片,原告並非停在人行道上,且該處停車格經塗銷 並設立禁止停車標示,惟現場未見任何公告或封鎖線告示此 路段停車格不提供使用,如已塗銷,即不應使民眾有誤判、 誤停之可能,系爭地點地面依舊有能辨識之標誌、標線,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應保持清晰完整,原告係依指示停車,然遭被告裁罰, 被告裁決於法不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觀舉發單位提供現場照片,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禁25 」,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 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 停路段。且該標誌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 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78條第1項:「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 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者,得免設之」。  ⑵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 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 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 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 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 5日警蘭交字第1130021748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警蘭交字第1130025913號函 、本件人行道機車格塗銷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系爭地點原設停車格業經路權機關塗銷並設立禁 止停車標誌,且於進場施工前1周公告乙節,有上開舉發機 關函及機車停車格塗銷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 77頁),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 ,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 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 ,以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順暢 與安全。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 所停放之位置雖仍留有些許白線痕跡,惟一般人由該等狀態 應足以辨識該機車格白色漆線業已遭抹除,與正常剝落或褪 色情況不同,又路旁劃設有明顯可辨之紅色實線及禁止停車 之標誌,應已足判斷該停車格業已塗銷,惟原告仍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該處,自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主張地面依舊有能辨識之標誌、標線 致使其誤判云云,惟系爭地點已新劃設紅線並豎立禁止停車 標誌,已如上述,如稍加辨別,應不難知悉該處所已新劃設 紅線而禁止停車,是系爭地點之停車格標線雖殘留些許痕跡 ,然仍未達混淆難辨之程度。是以,原告前開所辯,尚不足 採。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61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3號 原 告 盧之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時,因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 線不清時,未開頭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4月28日檢具 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5月16日 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 月30日前,並於113年5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 月21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 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 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證照片前後2秒後車窗水滴一致,未有增加或 垂流的狀況,證實當時並未下雨,僅憑照片的雨滴無法證明 當時下雨,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觀看舉發影片仍未看出當 時有雨,承辦人告知因系爭車輛於影片末尾處有啟動雨刷, 故認定有下雨,然啟動雨刷清理擋風玻璃並不能作為下雨的 證據,且影片中其他車輛皆無啟動雨刷,可說明當時並無下 雨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據本件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5:48:15-15:48 :37秒許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上, 系爭車輛亦行駛於該路段,並位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觀其車 輛頭燈明顯未亮起,此時可見檢舉人車輛雨刷為啟動之狀態 ,並不時有雨滴滴到擋風玻璃上,另參考當天土城區逐時氣 象資料,有累積降雨,原告未於雨天開啟頭燈,核其行為符 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要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 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103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 113年7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3796號函(本院卷第63- 6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 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5:48:1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 輛正後方約3組車道線處,檢舉人車輛後擋風玻璃下半部有 多點水珠,而當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後方及右前方車輛均 有開啟頭燈;15:48:15至19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 人車輛正後方,15:48:16秒、17秒、18秒、19秒許以檢舉人 車輛右後方樹木樹冠顏色較深處為背景,均可見有雨滴自天 上滴落;15:48:20至21秒許,檢舉人車輛後擋風玻璃雨刷作 動,21秒許見有雨滴自天上滴落;15:48:23至26秒許,檢舉 人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檢 舉人車輛左後方,仍距3組車道線;15:48:27至36秒許,檢 舉人車輛繼續直行,27秒、32秒、33秒、35秒許見有雨滴自 天上滴落,影片結束於15:48:37秒許,全程系爭車輛前擋風 玻璃雨刷持續作動,然均未見系爭車輛開啟頭燈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35 頁)。則於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現場可見多有雨滴自空中 滴落,是當時之天氣自為雨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開亮頭燈,確保行車安全,又斯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僅開啟前擋風玻璃雨刷,卻 未依規定開亮頭燈,客觀已構成「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 規,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 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低額罰鍰1,200元,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31

TPTA-113-交-256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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