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改定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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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丁○之輔助人,未有固定工作,並倚賴丁○之收入 維生,又相對人向私人借貸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卻以丁○名下房地同時設定抵押並為預告登記,並任由 丁○名下財產因欠稅而受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並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情事,亦未維護丁○最佳利益,顯未盡其輔 助義務。丁○患有失智症,且行動不便,生活均需他人輔 助,何以能夠尋得私人借貸公司借貸?又其本身有收入, 足以支持其個人生活無虞,何以需要借貸?再者,借貸金 額僅10萬元,竟以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且為預告登記, 足徵相對人濫用其同意權,且未盡其輔助人義務,致丁○ 之利益受有損害,於本案即聲請改定輔助人實現前,如未 禁止相對人就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 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則不能確保丁○原有權利 不受侵害,造成本案請求實現不能。是本件存在相對人未 盡其輔助義務損害丁○利益之情事,有本案請求不能實現 之危害。   ㈡原裁定以「無論本院是否核發暫時處分,相對人無就受輔 助宣告人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 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核 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裁定 未依法令,並為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裁定違背法令之事 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維 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利益。   ㈢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受輔助宣告人丁○名下所有 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 行為」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且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女,抗告人甲○○、乙○○為 丁○之孫子女,丁○因輕型認知障礙症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26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丙○○、抗告人乙○○為共同輔助人 (下稱輔助宣告事件),嗣因抗告人乙○○對受輔助宣告人丁 ○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7月10日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668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 案,本院輔助宣告事件因之於110年10月27日以裁定變更 上開輔助人為相對人丙○○,抗告人乙○○不服上開變更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 定在案。嗣本件抗告人乙○○復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抗 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嗣本件 抗告人再聲請改定輔助人,併聲請為暫時處分,經本院於 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改定輔助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 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⑴本案 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⑵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 由視為終結。⑶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 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之裁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失其效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 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 或其他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查,本件 抗告人聲請改定輔助人及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 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改定輔助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抗告人就聲請改定輔助人之本案已 然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僅係受輔助宣告人丁 ○之輔助人,並無代理受輔助宣告人丁○處分財產之權利為 由,認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 屬原審依職權認定之結果,認事用法亦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於原 審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業已終結,抗告人所聲請之 暫時處分即失所附麗,則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6

TNDV-113-家聲抗-66-20241126-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唐亞玲 受輔 助 人 陳宏逸 關 係 人 陳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唐亞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陳宏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人陳宏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人陳宏逸之母,受輔助人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選 定由其父即關係人陳文慶擔任輔助人,然陳文慶因個人工作 事務繁忙,無暇照顧受輔助人,聲請人現已退休,能照顧受 輔助人,且因受輔助人信託事宜之考量,綜合為受輔助人之 最佳利益,而聲請改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本院11 1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原輔 助人陳文慶及受輔助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輔宣字第47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陳文慶已無照顧受輔助人之體力與意 願,而聲請人為受輔助人之母,能與其有良性互動,且有正 向意願擔任輔助人,亦經受輔助人表示同意,堪認改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2

TPDV-113-輔宣-164-20241122-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清訓、林文章間請求改定輔助人等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2

NTDV-113-家補-169-2024112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蔣淑慧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蔣魏春菊 關 係 人 蔣月霞 蔣秀娟 蔣益愷 蔣勝光 蔣清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蔣魏春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蔣淑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關係人蔣秀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淑慧(下稱蔣淑慧)為相對人蔣   魏春菊(下稱蔣魏春菊)之四女,蔣魏春菊因罹患糖尿病血壓 、心臟病及四肢關節嚴重退化等慢性疾病,致認知能力大幅 衰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蔣淑慧請求由其擔 任蔣魏春菊之監護人,並指定蔣魏春菊之次女即關係人蔣月 霞(下稱蔣月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對於因 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 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 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 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 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 67條)。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依以下理由判斷蔣魏春菊之精神狀態已達 輔助宣告程度,依法准許對蔣魏春菊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蔣 秀娟、蔣淑慧為共同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二)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社團 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 報告。 (四)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113年5月3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 錄。 (六)蔣魏春菊於大千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鑑定精神狀態之鑑定書 ,足以認為蔣魏春菊因失智症,導致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   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 (七)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審酌蔣魏春菊之6名子女即蔣魏春菊 之長子即關係人蔣勝光(下稱蔣勝光)、次子即關係人蔣益愷 (下稱蔣益愷)、長女即關係人蔣清秀(下稱蔣清秀)、次女蔣 月霞、三女蔣秀娟、四女蔣淑慧,設立有家庭照顧公基金, 主要使用在蔣魏春菊配偶過去聘請外籍看護時之費用及目前 長照沐浴服務等費用,評估蔣魏春菊之子女們能提供蔣魏春 菊大致良好的照顧保護、情感支持、庶務代理及部分經濟支 持,蔣勝光、蔣益愷、蔣秀娟、蔣淑慧,均有擔任蔣魏春菊 輔助人之意願。惟考量:蔣秀娟與蔣魏春菊長年同住,為蔣 魏春菊生活上主要照顧者,能協助沐浴、備餐、陪醫及協助 帶領存款,蔣魏春菊雖有失智現象,但對於子女六人之辨識 ,互動情形,尚能為一定具體之表示,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如果有事情要做重要決定,希望由蔣秀娟幫我決定與商量 ,蔣秀娟幫我洗澡、買東西給我吃,若要再選任第二輔助人 選時,要選任蔣淑慧,蔣益愷都住外面很晚回來,不能選蔣 益愷等語,自應予以尊重。蔣秀娟亦表示蔣淑慧可以幫忙, 希望蔣淑慧可以參與;蔣月霞對選任蔣淑慧亦表同意;蔣淑 慧客觀條件部分也具有輔助能力,目前居住台中豐原火車站 附近,往返苗栗至蔣魏春菊住家便利,能不定時返家探望蔣 魏春菊,協助蔣魏春菊盥洗及購買物資。另蔣益愷之工作為 職業運輸駕駛,假日需輪班工作,因此不常在家或晚歸,蔣 魏春菊反對由蔣益愷擔任輔助人,業如前述;蔣勝光雖表示 目前與蔣魏春菊同住,惟其係1年前始搬回苗栗居住,同住 期間非長,蔣秀娟、蔣月霞、蔣淑慧均反對由蔣勝光擔任輔 助人,有本院上開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 院綜合前開事證,及參酌蔣魏春菊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 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經歷、生活狀況、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認為選定蔣秀娟、蔣淑慧共同擔 任蔣魏春菊之輔助人,兩人能互相支援監督,符合蔣魏春菊 之最佳利益。 四、輔助人之任務主要在如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項之輔助,   此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子女仍有共同之扶養義務無涉;至於   輔助人或其他子女倘有不當挪用或處置受輔助宣告人之資產   致生損害,或照顧不當影響受輔宣告人之權益,自應依法負   起民刑事相關責任,或聲請改定輔助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2

MLDV-113-監宣-103-20241122-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世民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吳美滿 關 係 人 周世忠 周品廉 周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 月30日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按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 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 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 告為無理由。 二、關係人周世忠(即原審聲請人,下稱周世忠)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周世忠及抗告人周世民(下稱周世民)前經鈞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選定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美 滿(下稱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而周世民於該案調查時提 出管理吳美滿帳戶財務透明方案,並取得周世忠同意,故該 案認定周世民屬適任之輔助人。然周世忠與吳美滿同住,周 世忠提出關於吳美滿生活需要部份,周世民均不回應,且表 示吳美滿帳戶已經沒有錢,亦拒絕提供吳美滿帳戶中之財務 資訊,難認周世民有意願妥善履行輔助人之職務。又吳美滿 現住之中華路房屋係反向抵押予土地銀行,所得之養老金一 部分用於照護吳美滿之外籍看護薪水,此事係由周世民負責 ,然周世民卻有遲延給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情事。另吳美滿生 活用度部分,因周世民自110年1月底即未有任何回覆,大部 分均由周世忠及關係人周品廉支付,然觀之吳美滿之郵局、 土地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除固定支出外籍 看護薪水及健保費等相關費用外,周世民有無故提領款項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並聲明:聲請改定由周 世忠一人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並命由適當之人保管吳美滿 之生活上必須之證件、印章及吳美滿之全部存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周世民拒絕周世忠提出關於吳美滿生活用度 之金錢需求,且遲延給付外籍勞工薪資,及無故提領吳美滿 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周世忠質疑吳美滿名下金融帳戶之 金錢流向時,亦未適時提出說明,反一味指責周世忠,倘由 周世民繼續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對吳美滿確屬不利。且周 世忠與周世民共同擔任輔助人期間,仍多次以通訊軟體相互 提出質疑,且有刑事案件涉訟,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以書狀 互為指摘、答辯,信任度已蕩然無存,若為達監督之效,仍 需由周世榮、周世民中之一人與周世忠為共同輔助人,實難 謂符合吳美滿之最佳利益。是以,原審認吳美滿現仍由周世 忠擔負照顧之責,周世忠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查無周 世忠不適或不宜擔任吳美滿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爰改 定周世忠單獨為吳美滿之輔助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遲付外勞費用是雇主周世忠的責任,不是周 世民的責任。與周世忠LINE的部分訊息是周世民寫的沒錯, 但抗告人認為有增刪,周世忠保留對他好的部分。關於吳美 滿的費用周世民都有在付。元大銀行存款是周世民提領出來 交付現金給吳美滿用來當她的生活費,在提出的證據六跟證 據七,其中ATM提款是從周世民的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之 後轉入吳美滿00000000000000的帳戶,金額有6,000元至20, 000元不等,周世民每個月匯入到吳美滿的帳戶,隔天就領 出來用現金交付給吳美滿。周世忠不斷傳LINE給周世民,內 容是:你拿走母親的存摺、印章、身分證又不幫母親做事, 居心何在?這些東西是吳美滿委託周世民幫她保管,周世民 有發存證信函給全部兄弟,所以他們都知道。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並改定輔助人為周世民一人。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均由吳美滿負擔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抗告緣於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吳美滿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周世忠、周世榮為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嗣周世忠、周世民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改由周世忠、周世民為吳美滿之共同輔助人,復經周世忠認周世民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而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改定周世忠單獨為吳美滿之輔助人,周世民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改定輔助人為周世民一人。惟查,周世榮(113年6月9日死亡)已另案對吳美滿聲請變為監護宣告,該案於周世榮死亡後,由其他有聲請權人即相對人之子女周世忠、周品廉、周世民、周世祥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吳美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世忠為監護人、周品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該事件周品廉、周世祥同意由周世忠擔任監護人,周世民則表示無意見,有該案之訊問筆錄、裁定附卷可考,該裁定嗣於113年10月3日確定,並核給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爭執輔助人是否適任、應改由何人擔任吳美滿之輔助人,已無實益,本院因認抗告人本件抗告,欠缺程序利益,並無必要,且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20

ILDV-112-家聲抗-15-20241120-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湘茹 送達代收人 施憶慈 相 對 人 王文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 ,應徵聲請費1,000元,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繳,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20

ILDV-113-輔宣-41-20241120-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唐OO 關 係 人 唐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唐OO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OO(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唐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唐OO負擔。    理 由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唐OO前經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胞姐唐OO為輔助人,但唐OO業已出家,無法勝任輔助人 職務,因聲請人為唐OO之母親,對其身心、日常生活狀況熟 悉,為唐OO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唐OO之 輔助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人主張唐OO前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唐OO 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 年度輔宣字第13號案卷,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唐OO未婚,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即母親吳OO。聲請人 具狀表明原輔助人唐OO已出家,無法繼續擔任輔助人等情; 又唐OO雖未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調查時到庭,但出具同意 書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為唐OO之母親, 同住嘉義地區,戶籍亦設同址,明瞭唐OO生活、身心狀況, 故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唐OO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唐OO 之最佳利益,因此,依首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唐OO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唐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均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9 單次購買超過3,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3,000元,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3,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0 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超過3,000元。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3,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3,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11 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2,000元的部分。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辦理定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2萬4,000元的部分。上開超過的部分,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1-18

CYDV-113-輔宣-63-20241118-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巧芸 相 對 人 吳玟錡 輔 助 人 吳健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徐巧芸(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玟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巧芸為相對人吳玟錡之母,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吳健源為輔助人。因吳健源身體欠佳, 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 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吳 健源為輔助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認知理解、對談反應,受生心理之限制與困 境,於重大事務決策,須有重要他人為其協助與管理;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期照顧、陪伴相對人,於其未有工 作收入時予以經濟支持,與相對人相處融洽、關係緊密, 原輔助人吳健源即相對人之父,於112年3月罹患肝癌,每 3週至台北榮總醫院進行化療,體力、身心狀況日漸下滑 ;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陪伴者 ,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並無不妥之處等 情,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吳健源因罹患肝癌,身 心狀況日漸衰退,難以滿足相對人生活照顧之需求,佐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長年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事 宜,與相對人之關係緊密,已建立高度之信賴關係,適於 執行輔助人職務,參酌原輔助人吳健源及相對人姐吳思嫺 均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足認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屬妥適,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輔宣-31-20241112-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萬財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 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V-113-輔宣-178-2024110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A01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女,民國   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 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02前經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甲○○為其輔助人,因原輔助人甲○○長期移居美國,於為輔 助事務無法執行,且有辭任意願,而聲請人為A02之母,能 就近照顧及協助,爰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A02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輔宣字 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輔 助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 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8年度輔宣字第13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為 真正。 (二)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其最近親屬之一,相對人亦 與聲請人相鄰居住,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相對人 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又原輔助人甲○○表示同意改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第41頁),足認改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31

SLDV-113-輔宣-8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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