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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丁○○(女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並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 兩造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法院公版安 排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 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就相對人部分,訪 視結果略以:「相對人有履行親職意願,惟因現階段處服刑 狀態,逾2年無法實際參與未成年人-丙○○照顧事務,對未成 年人-丙○○生活與就學現況了解有限,相對人現階段難以發 揮其親權人應盡的保護、教養功能,確有不利行使未成年人 -丙○○親權之情事,且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 ○○照顧者一事不爭執,對未成年人-丙○○日後照顧並無具體 安排,亦未見相對人有預作承擔照顧者準備,評估相對人現 階段照護資源、親職能力尚未足以支持相對人單獨承擔未成 年人-丙○○親權人角色,惟因聲請人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 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之意 願與照顧規劃,建請 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1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7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聲請人亦稱有 支持系統能協助聲請人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惟聲請 人現階段無工作,又聲請人過往曾有吸食毒品及至身心科就 診之狀況,故仍建請 鈞院再調閱聲請人相關醫療紀錄及經 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另就會面交往上,評估聲請人應尚具備有會面交往之認知 ,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 狀況,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在參酌其他相關 資料及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6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65 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⒊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 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過程及社 工訪視報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便 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王宥云或聲請人及男友照顧迄今,相對人 自110年12月間便因詐欺等案件入監服刑至113年7月底才假 釋出獄,除偶爾探視外,過去相對人缺乏單獨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經驗,相對人的工作型態(須隨工地四處跑)以及家庭 支援系統的狀況(僅剩年邁祖母在家)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對於擔任照顧者之意願十分消 極,顯非適任之照顧者。惟聲請人過去以來之感情狀態亦複 雜,聲請人會因更換交往對象而不斷換工作、待業或更換住 所,其工作狀況、居住處所及生活型態並不穩定,親職功能 亦難以彰顯,又因目前聲請人交往對象的原生家庭不贊同長 期撫育沒有血緣關係的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目前行使親權 之意願低落,以致聲請人一度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不適當 之友人李彩婕(同音)照顧,致未成年子女遭受不當管教體 罰成傷,養育狀況令人擔憂。不過就家調官及臺中市社會局 後續追蹤了解,在未成年子女丙○○遭受不當管教後聲請人即 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母親王宥云照顧,由聲請人母親安 排未成年子女後續之就學事宜及日常照顧、應尚屬可行,而 聲請人亦尚能積極配合臺中市社會局之定期追蹤及處遇服務 ,使未成年子女丙○○能受到社政系統的監督及保護,考量以 上情形及單獨親權較有利於聲請人取得社會福利身分及媒合 相關社會福利服務,故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 ○○之親權較為妥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認目前未成年子女丙○○ 實際上雖由聲請人母親王宥云擔任照顧之責,然聲請人尚能 配合後續社政系統之追蹤,使未成年子女丙○○受到監督及保 護,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狀況穩定,尚無不妥適之處。而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且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時,相對人顯然無積極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 之意願,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亦無具體安排,若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恐對於必須共同決定之事項有所拖延,反而 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 適。是參酌未成年子女丙○○現由聲請人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已建立穩定、緊密之依附關係,依現狀維持原則等衡量標準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酌定由聲請人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 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及與相對人間親情之維繫,爰參考家 事調查報告、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 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 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 心之正向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 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 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聲請人共度,此期間如逢相對人 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期 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 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 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如 未能協議,則由相對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聲 請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 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相 對人,以使相對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六)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 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394-20250325-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相對人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7月1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約定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僅1歲餘,自出生後均由伊與家 人照顧迄今,且其尚屬年幼,對伊相當依賴,又伊久任公職 ,作息時間及經濟收入穩定,家庭支援系統充足。再者,相 對人於113年4月底強行將未成年子女丙○○帶離,並妨礙阻饒 伊與伊家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待伊於113年5月5日接回 未成年子女丙○○,發現未成年子女丙○○頭部、顏面及肢體多 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對此相對人僅稱係未成年子女丙○○自行 走路跌倒,惟未成年子女丙○○有如此傷勢,相對人亦未帶未 成年子女丙○○就醫,足見相對人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或幼兒從母原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為避免 兩造日後就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之事宜有所爭執,且兩造住 所相距不近,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尚年幼,請求酌定依聲 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妥適。  ㈢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應納為扶養費分擔數額之 考量,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 1:2計算,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屏東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987元(計算式:20,980元×2/3=13, 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  ㈣爰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 主要照顧者。⑵相對人得以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李京輔會面交往。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987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現尚年幼,而伊現於 夜市擺攤做生意,工作時間彈性,可以隨時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且伊母親現業已退休,亦可全天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雖訪視報告認為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 ,但伊認為伊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情感依附不亞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且伊平時亦會積極吸收育兒相關資訊,故 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請參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另相對人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惟相對人之工作為擺攤做生意,收入並不固定,亦有可能因 景氣或其他因素導致失業,而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攤較為公平等語。爰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酌定。  ⒉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 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 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其相當瞭 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喜好,且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故 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⑵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自出 生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平時其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 活所需,閒暇時間聲請人自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假日亦 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走走,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充足。⑶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亮, 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然因空間較不足 ,無法供被監護人日後單獨成長之空間,而其周遭鄰居亦有 同齡之孩童可互相作伴,故評估聲請人照顧環境良好。⑷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兩造輪流照顧被監護人期間,其觀 察被監護人於相對人方受照顧並無受虐帶情形,且先前受傷 狀況亦無再發生,相對人目前並未有照顧不佳的狀況,故其 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聲請人 親權意願良善。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安排被監護 人於兩歲時,就讀南和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幼幼班,其已詢 問過幼稚園,得知明年四月可登記。日後亦會視被監護人喜 好,安排才藝課程,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畫尚積極。⑹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日後若為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每月假日可探視一次,且同意被監護人於相對人方過 夜,亦同意相對人日後可參與被監護人學校之活動;若日後 非主要照顧者,其希冀每月假日可探視一次,且可於現住處 過夜,並可參與被監護人日後學校之活動,故評估聲請人探 視意願及想法良善。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 人尚年幼,語言表達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可 觀察到被監護人相當黏聲請人,亦會主動把物品給聲請人, 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發展狀況無異常,與聲請 人方之關係緊密。⑻綜合評估:①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出 生至今,聲請人皆為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生活相關費用亦 多由聲請人負擔,且自聲請人與被監護人搬回現住處居住後 ,聲請人便全權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然今年4月22日相對 人至其住處強行將被監護人帶走,並要其簽立協議書,現每 兩週被監護人會輪流居住於兩造住處,由兩造輪流當擔任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表示過往相對人經常以生意不佳為由,拒 絕分擔被監護人照顧責任及相關開銷,亦不曾關心被監護人 事宜。而此次其會向法院聲請離婚,是因為無法忍受相對人 此行為,便向法院聲請離婚,然其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監護, 並擔任主要照顧者。②聲請人對於親權及探視意願想法接良 善,教育規劃亦無不妥之處,其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之照顧 及協助。且就本會社會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關係緊密, 受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可見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一定程 度之情感依附,與聲請人方之互動關係良好,故評估聲請人 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30日屏社 工協調字第11322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3頁)附卷可參。  ⒊另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於夜市擺攤 做生意,稱平均月收入4-6萬元,經濟能力可供應未成年子 女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已退休, 目前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亦可繼續提供支援, 另有其他家人可就近協助,評估家庭支持資源充足穩定。在 親職執行狀況方面,相對人稱過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方式無法協議,故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機會,直至113 年5月後未成年子女輪流由兩造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作息、飲食及成長狀況都能掌握,也能親身照顧並 陪伴未成年子女,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與 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已建立依附情感,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另聲請人於起訴狀所陳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照顧期間身上有傷痕,已由醫療單位通報,相對人則 說明未成年子女身上傷痕為跌倒所致,此部分尚待釐清。⑵ 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之工作狀況,尚有一定時間可照 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母親亦可於相對人工作時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並無明顯不當。⑶照護環 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居住環境整潔, 規劃有未成年子女安全的遊戲空間,住所亦有足夠房間供未 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適當。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 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也同意兩造共同親權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願意承擔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責任,評估親權意願明確,另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具友善父母基本認知及態度。⑸教育規劃評 估:相對人規畫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負擔 扶養責任,相對人母親於相對人工作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待未成年子女約3歲時將安排於住所附近就讀幼兒園, 評估照顧計畫無明顯不當。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尚無表達能力。故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相對人之 陳述,相對人具明確之親權意願,並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及家 庭支持資源,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無不當,相對人亦了 解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並能親身參與,且願意學習育兒知識 以掌握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相對人之照顧規畫亦為穩定可 行,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有一定之情感依附,初 步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等語,有該會11 3年8月19日雲宣監字第11331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附卷可參。  ⒋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 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兩造婚後分居於雲林縣莿桐鄉與崙背 鄉兩地,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曾同居於相對人大哥家 ,而後聲請人於來義鄉復職,聲請人便搬至來義鄉居住,相 對人則持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直至113年年初曾短暫居 住於高雄市鼓山區,隨後又搬回莿桐鄉居住,目前已搬離相 對人大哥家,於鄰近地區租屋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亦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一段時間, 在聲請人剛復職期間,於崙背鄉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而 後由聲請人帶至來義鄉居住,直至113年5月兩造協議輪流照 顧。綜上調查內容,兩造就婚後居住歷程之陳述大抵一致, 依兩造所述,聲請人於112年2月婚後居住於聲請人父親位於 崙背鄉之宿舍,112年4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相對人同住 於莿桐鄉相對人大哥之住所,112年7、8月,聲請人於來義 鄉復職,復職初期,未成年子女係於崙背鄉由聲請人父母協 助照顧,直至113年1月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來義鄉照 顧,相對人則持續居住於其大哥家,於113年2月至3月期間 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而後返回崙背鄉,另外租屋與相對人 母親同住。整體而言,兩造婚後分居於雲林縣莿桐鄉與崙背 鄉兩地,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曾同居於相對人大哥家 ,而後聲請人於來義鄉復職,聲請人便搬至來義鄉居住,相 對人則持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直至113年年初曾短暫居 住於高雄市鼓山區,隨後又搬回莿桐鄉居住,目前已搬離相 對人大哥家,於鄰近地區租屋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亦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一段時間, 在聲請人剛復職期間,於崙背鄉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而 後由聲請人帶至來義鄉居住,直至113年5月兩造協議輪流照 顧。⑵評估本案採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綜上調查內容,從父母適性比較衡 量原則觀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均有一定 程度的理解,如:近期就醫狀況、飲食、發展程度等,在支 持系統上,兩造的母親均給予一定的協助,如:兩造工作時 ,協助照看未成年子女、協助準備餐食等,同時兩造母親均 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並均表示願意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故評估兩造就此有同等優勢,均為適任之親權人;就 現狀維持原則觀之,兩造於今年5月約定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家調官分別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狀況均屬良好,外觀整潔無明顯外傷、活動力佳且情緒穩定 ,評估未成年子女已適應兩造各自的生活環境,兩造就此條 件亦為相當;而就主要照顧者原則來看,關於兩造過去保護 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依前開調查 內容,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到其復職前,為未成年子 女全職之照顧者,剛復職期間則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一段時間,隨後便將未成年子女偕至來義鄉同住,就 此可知,在照護時間上,聲請人應較相對人來得長,此部分 亦從未成年子女面對陌生人的反應可得知,雖從相對人提供 之影片可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但家調官於相對 人住所訪視時,未成年子女面對陌生的家調官,係躲在相對 人母親懷裡,而在聲請人住所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則是倚靠 在聲請人旁並同時會有撒嬌的行為,足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長期建立之情感聯繫較為緊密,故評估此部分係聲請人較 具優勢。依前開調查內容,兩造均表示希望與對造採共同親 權的形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考量兩造現階段 衝突程度不高,尚能相互分享未成年子女生活片段且對於共 同親權有一定共識,故建議本案採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 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25頁)。  ⒌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性情及 需求,且兩造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然兩造目前 住所距離不近,唯恐無法有效便宜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 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 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 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 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 訊息,本院認得透過由兩造為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 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照護環境等,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決定特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 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 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相對人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 道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利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以不同形式 傳遞之關愛,較符子女最佳利益。  ㈡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 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基於其 各自角色功能、人格特質及社會價值觀差異,於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可提供其多元角色學習、幫助完整人格特質之形成 及社會價值觀之健全,故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 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不宜偏廢一方,以助其身心 健全發展。  ⒉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 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 對人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 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 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間倘能透過彼此 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 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 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形態、 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 ,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 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 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 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   ⒉經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 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查,聲請人目前在來義鄉公所擔任村幹事,平均每月收入 約4萬多元,名下有土地2筆、車輛1台、存款約70萬元,財 產總額為1,507,706元;相對人自述在夜市擺攤做生意,平 均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2台、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732,110元,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足認兩造工作能力相 當,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丙○○ 由聲請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核屬公允。再查,本件未成年 子女丙○○為1歲餘,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 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1,594元,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固屬客觀可採,然未成年子女丙○○與 家人同住,毋須賃屋,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支出,亦無需負 擔家中基本支出,所需開銷較上開金額為低,另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年收入合計超過百萬元,斟酌上情,因認未成年子女 丙○○月消費支出以每月20,000元列計,核屬相當。據此標準 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月12,000元(計算式: 20,000元×3/5=12,000元)。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 之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暨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 ,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未予 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含幼兒園就學時間、安親、課外輔導、才藝等學習相關事項)。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八、申報所得稅受扶養人事宜。 九、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此部分兩造均得單獨決定)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   相對人與聲請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週,聲請人於每月第 一、二週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每月第三、四週照顧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或手足,以下均 同)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日上午11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 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第四週週日中午11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接回。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後: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每週之週五下午5時至潮州火車 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每週之週日下午 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 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6時 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週 之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 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二、過年期間即農曆除夕前一日至農曆初五,分農曆除夕前一日 至初二、初三至初五二階段,由兩造輪流過年:民國奇數年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潮 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農曆初二 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 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民國偶數年,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 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三、寒暑假期間:  ㈠寒暑假期間,上開之平日時間暫停進行,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得另擇10日 、暑假得另擇28日,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該寒假 10日、暑假28日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若無法 協商,則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 (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寒假連續10日、暑假連 續28日(不含上開所示之會面交往在內)。上開增加照顧 同住期間為期間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接送 方式同上開。  ㈡兩造若無法協商時,前開寒假增加之連續10日,如遇屬於聲 請人之農曆過年期間(即民國奇數年「農曆大年初三至農曆 大年初五」、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前一日至農曆大年初二 」),則應該跳開聲請人之農曆過年期間後再接續計算滿10 日。 四、元旦、二二八、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  ㈠民國雙數年,如該國定假日為連續假日,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得於該連續假日之始日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 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連續假日之終日下午7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 委託之親人接回。  ㈡民國雙數年,如該國定假日非為連續假日,相對人或其委託 之親人得於該國定假日之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 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國定假日之下午7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接回。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得依其意願及方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 六、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郵)、通話、視訊或網路等 聯絡行為,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攝影等行為。 七、兩造其他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 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㈥兩造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㈦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告 知聲請人,若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亦同。會面交往當日如 遲誤30分鐘以上,且未事先通知聲請人,視同放棄該次之探 視權。  ㈧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㈨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其他所示事項,相對人得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人。相對人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 ,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

2025-03-24

PTDV-113-家親聲-182-20250324-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 男,民國103年10月26日)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二 名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上 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 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 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 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 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 、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二名未成年子女為 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戊○○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之履行 ,其後六期(含該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戊○○為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0日生)(二名子女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其後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於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 24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 ,下簡稱前案調解筆錄)。  ㈡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對未成年子 女有下述不利子女之情事:   ⒈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力:    相對人向未成年子女表示:如果不乖就要把未成年子女送 到孤兒院;未成年子女在家犯錯時,相對人時常大吼大叫 ;相對人曾讓未成年子女早餐只喝白開水;相對人會逼未 成年子女寫非子女所想內容之紙條,如果不寫,相對人就 會打罵未成年子女。   ⒉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非友善父母 行為:    ⑴於前案調解筆錄中第一項第2點兩造約定: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為會面 交往,相對人卻讓未成年子女告知其同學「以後都沒有 要去你家玩了」,未成年子女詢問原因時,相對人稱「 因為你禮拜六都要跟爸爸出去吃飯,怎麼去同學家玩」 。    ⑵依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第7點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依照 意願與相對人過夜同住,然在112年4月9日未成年子女 向相對人表示想在聲請人住所過夜時,相對人以學校東 西未帶齊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表示可以請相對人放置 於警衛室,但相對人卻向未成年子女稱「放在垃圾堆算 了」等語。又於112年端午節連假時,未成年子女提前 向相對人說想要住在聲請人住所,相對人並未答應;另 於112年國慶連假時,未成年子女告知外婆要求未成年 子女不要回聲請人住所同住,未成年子女拒絕,外婆便 稱「以後你媽媽出差,我跟你阿公就不要過去照顧你們 」等語,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向相對人表示堅持要與聲請 人為會面交往,並於完成相對人要求之家務後,始得與 聲請人為會面交往。    ⑶相對人教養未成年子女時,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數落 聲請人。  ㈢綜上,倘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 聲明: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否認其使用之照顧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神壓 力、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相對人每日親自接送子女 上下課,晚餐也是親自料理,不曾讓子女挨餓,課業運動亦 由相對人陪伴學習,相對人培養子女自理生活之能力,絕無 聲請人所述虐待子女之情事。縱使相對人在教養子女時扮演 嚴母角色,偶有無法讓子女隨心所欲、或有與子女發生爭執 情形,然相對人亦會向未成年子女導師詢問教導子女方式, 相對人絕無虐待子女或給子女強大精神壓力之情形。  ㈡因未成年子女是棒球隊校隊成員,週六及國定假日均須至學 校練習,週六晚間與週日始為得自由利用時光,未成年子女 會向相對人表示想與同學聚餐或進行其他課外活動,相對人 亦會提醒未成年子女要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將未成年 子女意願轉知聲請人。然聲請人不僅未顧慮是否影響未成年 子女生活之作息安排,更於知悉週六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時,逕自改成週四或週五要進行會面交往,若相對人無法配 合,聲請人即會以相對人阻擋會面交往、或稱相對人為非友 善父母。聲請人所為屢屢對相對人規劃未成年子女之行程產 生極大不便,更造成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困擾。  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 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人監護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戊○○。嗣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又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在本院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調解等情, 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111年度家非調字第824號及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日常生活中讓未成年子女受有極大精 神壓力、相對人有前述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非友善父母行為,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 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 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   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風格部分:    相對人家中門口貼的兩張早上及晚上應完成清單,主要係 規定子女應完成之家務及個人事務,兩名未成年子女亦覺 清單上的規範尚屬合理,惟希望相對人可以調整當子女們 做不好時,可以先用溫和的口頭勸戒方式,而非直接用打 罵的方式。相對人亦有在本次會談中提到隨著子女年紀漸 長也開始學著用比較詼諧的方式去管教,故此部分僅能推 知相對人之教養風格較為嚴格,但並非在教養方式上有任 何不當虐待子女或要求明顯不合常理情形。   ⒉相對人之友善父母態度部分:    就歷次會面交往情況,兩造自前案調解筆錄後,可依照調 解筆錄第一項第1、2、3點進行會面交往,惟就第一項第7 點規定,於112年4月及6月曾發生兩次未成年子女希望與 聲請人過夜,但是未能執行之情形。根據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會談得知,第一次為子女於聲請人處致電告知對人想要 留下來過夜,但相對人以子女未提前告知,未準備好隔天 上學物品為由拒絕,子女雖提議相對人可將子女上學用品 放置警衛室,讓子女提早回去拿,但遭相對人拒絕;第二 次是子女提前寫字條向相對人表示端午節連假週六想住在 聲請人家,但仍遭相對人拒絕。第一次,子女提議變通方 案也願意承擔早起之不便性,第二次子女係提早詢問且未 影響到上課與練球作息,縱該兩次相對人認定未成年子女 家務未完成,亦可請子女提前完成或返家後補完成,家務 事與過夜探視兩者之先後順序並非無法協調,且亦可從過 程中讓孩子學習自我負責、自律以及時間管理,是相對人 拒絕理由是否合乎情理,即非無疑。   ⒊根據家調官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談,當子女探視結束返家 後只要有做錯事情,相對人即會在子女面前流露出是從聲 請人家帶回不好的習慣等數落言語,評估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不滿情緒確實已混雜在其對子女之管教言行上。子女基 於擔憂相對人之情緒反應,現已無法自然在相對人面前流 露對聲請人之情感,以及因害怕相對人會不高興,亦無法 自由自在地向相對人表達內心想法,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 家中生活蒙受極大心理壓力。   依上述調查可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風格較為嚴厲 ,且其並未妥善克制自己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甚至不當 展露在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態度上,相對人於教養子女時, 若干針對聲請人之言行、及其對子女所採取的嚴厲語氣舉措 ,確實已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心理造成極大壓力及心 理負擔。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因簽賭欠下 鉅額債務,兩造於111年1月4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仍持續 同住至111年11月,因聲請人父親對兩造住所另有規劃,便 要求相對人搬離且未提供任何協助,相對人遂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聲請人住所迄今,相對人確實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 生活照顧,惟兩造在會面探視上無法自行約定,聲請人有遭 到阻撓探視之感。相對人認為自己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遭聲請 人及其家屬趕出原住居所,聲請人未能提供任何協助,對聲 請人與聲請人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聲請人就此亦對相對人 深懷愧疚,並希望仍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良好親職陪伴以 維繫親情,惟遭相對人多所阻攔。評估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及 其家屬有諸多不滿情緒,已影響其善意父母態度之展現,建 議相對人進行心理輔導,處理婚姻關係的失落與對聲請人之 情緒宣洩,以期提升其善意合作之態度,俾利未來兩造共親 職,陪伴子女成長。並建議增加過夜會面探視之安排,使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穩定之親情維繫等語,以上有社 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5月16日函覆之訪視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  ㈣又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所 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相對人 從過去至今日常打理未成年子女三餐、上下學接送、學業、 球隊、要求生活常規等,實屬盡心盡力,然其未妥善克制自 己對於聲請人之負面情緒及觀點,甚至不當展露在未成年子 女面前,相對人之觀念及言行確實已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 心理造成影響及負擔,是為減輕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擔,使 未成年子女能在更為友善之環境下生活,不需要再因受父母 一方之壓力而無法自在坦露內心想法,減輕其生活適應之負 擔,建議將親權改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為妥適。  ㈤基於相對人之請求,本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二 名未成年子女選任丙○○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簡稱「程監 」),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學校 老師、教練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 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   ⒈觀察到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較為拘謹,且二名未 成年子女皆拒絕心理師安排與媽媽的互動桌遊時間,此與 相對人主觀認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情感連結佳,有明顯落 差。程監肯定相對人在照顧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上非常用心 ,但未成年子女受到不少壓力,甚至令母子關係疏遠。   ⒉根據程監訪談學校老師及教練,皆對於相對人給予正面肯 定,認為目前的照顧適當,例如:能配合練球時間接送、 參與學校活動、提供孩子健康飲食、督促孩子完成功課。 在生活照顧上相對人做得很好。程監家訪時,有觀察到住 家整潔有條理,對於孩子的作息有明確要求。然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相處時主觀感覺心理壓力大,且情況持續,改 善機會不高(至少自從開始此訴訟,相對人已知自己帶給 未成年人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   ⒊因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認真負責,並非因為想少做家 事或貪圖享樂而想與聲請人同住,考慮到未成年子女表達 之強烈意願、及其二人主觀感受到與相對人同住之壓力, 程監認為聲請人若能充分執行其教養計畫之內容,可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同住方),讓未成年 人快樂健康成長,親權則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㈥綜合上開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 意見,可知聲請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住所環境,並有 親友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生活照顧,滿足未 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需求;又聲請人於子女之教養態度上亦 較溫和,聲請人能衡平管教未成年子女之力度,復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相處融洽且 有高度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較常在未成年子女行為未達到 其預期時,以嚴厲之責備語氣舉措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擔憂與相對人相處時,隨時會因莫名犯錯或表現不佳而 觸發相對人的情緒反應受到嚴厲責罵。相對人或亦有自覺其 在子女管教態度似應為若干調整,然本件自社工、本院家事 調查官、至程序監理人多次訪視會談,歷時逾一年,程序監 理人在其意見陳述書記載:相對人已知自己帶給未成年子女 心理壓力,但在做法及母子互動上並無調整(見本院卷一第 22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平日之嚴厲管教方式,未成年子 女面對相對人時,經常感受到強烈壓力,致使未成年子女在 內心產生深刻的畏懼感及挫敗感,長此以往,將使未成年子 女逐漸喪失自信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人格發展;且二 名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家中長期存在此種高壓氛圍,亦 易使子女不喜回家而誤交損友。此外,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態度上,亦無法體諒未成年子女對父愛 渴望濡慕的情感需求,相對人曾以子女上學物品未帶如過夜 會影響上學順暢度、及家中環境必須子女打掃為由,拒絕子 女想在聲請人處過夜的要求,且相對人經常將其個人對聲請 人之負面情緒外顯在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態度上,此亦對未 成年子女造成極大心理壓力,未成年子女不敢坦率表現出對 父親(聲請人)的思念及喜愛,長此以往,未成年子女於性 格上就情感之表達,亦將畏縮扭曲。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亦渴 求父愛、希望與聲請人親近的情感,相對人應予理解尊重, 然相對人所為嚴厲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態度及方式、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極大心理壓力,均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未來人格發展,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另審酌兩造非屬高衝突父母,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 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故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計,本 件應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改與聲請人同住,俾減輕未成年子女於日常生 活中所承受之高度壓力。又為使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 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子女之日常生 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 意而停滯,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從而,爰酌定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暨行使之內 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為101年、103年生,係無 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二人母親,相對人雖已與 聲請人離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丁○○、戊○○負擔扶養義務。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 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戊○○目前居住於 桃園市,聲請人稱其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相對人則為空軍指揮部之聘僱人員,月 收入約3萬元;又據兩造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年 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相對人於112年之投保薪資為38,20 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於110年、111年度之薪資所得 各為559,731元、649,847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0年 度、111年度之薪資各為465,602元、503,055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及兩筆投資,財產總額約為1,844, 020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依上述可知相對人 月收入雖較聲請人低,然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遠 高於聲請人,足認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本院衡酌上述兩造之 經濟狀況,參酌兩造於前案調解筆錄中,係由聲請人給付相 對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2500元,復斟諸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 187元,故認本件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 計算當屬合理,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2,準此,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丁○○、戊○○分別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戊○○ 扶養費各12,000元予聲請人。  ㈣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 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定如遲誤1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本於血緣關係及親子天 性所衍生之會面交往權利,乃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自然權利 ,並不因離婚而喪失,完整之父愛及母愛,乃子女成長過程 中所不可或缺,會面交往不僅是為父母的權利,更為未成年 子女的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內容,考 量未成年子女因培養體育專長之生涯規劃須長期穩定密集練 球,恐無法於週六至週日連續二日、或於寒暑假長時間與相 對人為會面交往,並參考前案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 權利。兩造均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法 ,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各年滿16歲前,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每週二、四晚上8時至8時30分,相對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 「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 、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 「傳遞訊息」。 二、平日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週日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 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時以前將二名子女送回 原所在處所。  ㈡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週週六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的 情況下,由相對人於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出未 成年子女共進晚餐,於當日晚上9時前送回聲請人住處。兩 造需於當週週三確認,該週週六是否實行晚餐會面交往方案 ,且相對人於接出子女後須告知聲請人。  ㈢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起 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㈣週休二日如遇下述「春節期間」,依下述春節期間之記載辦 理。 三、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五下午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㈡於民國基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 年,以下類推):   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8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相對人於農曆初二下午8時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㈢於春節期間,「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有意願與 相對人過夜,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又前開所定 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 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子女回原 所在處所。  ⒊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 於會面交往前一日晚上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 訊軟體主動告知相對人,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⒋相對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 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一日21時前,以簡訊、電 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且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宜理性避免爭吵。  ⒍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 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⒎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 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情緒。  ⒏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 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聲請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 至遲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 加。  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 、開銷,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 中扣除。  ⒑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指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 權),但每期保險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 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⒒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 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應即時通知相 對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⒓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 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24

TYDV-112-家親聲-326-202503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蔡秀菊 被 告 黃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被 害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人格法益」受侵害,固 得請求慰撫金,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亦得依第195條 第1項準用同項規定請求賠償,惟均須以「情節重大」為構 成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兩造離婚後,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5號、109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有系爭判 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有關會面交往之規 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延遲交付未成年子女予原告,侵害 原告之親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就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為此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4月三度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執行交付,受有支出3月13日代課鐘點費新臺幣( 下同)1,616元,3月29日及4月26日下午課後照顧班代課鐘 點費2,688元(鐘點費336元×4節×2日),三次往返交通費23,9 10元(以計程車費用計3,985×2×3),4月26日交付程序委請警 員到院協助執行,警員差旅費8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財產上之損害29,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32 9,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遲延交付子女之情事,惟查:  ⒈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就讀之私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期間,惟 被告於附表編號1、2及5所示之期間卻以其得依系爭判決規 定於寒暑假期增加會面交往日數為由,逾時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已侵害其親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依系爭 判決關於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之方式辦理,並均有依判決事 先通知原告相關日期分配及接送時間,並無違反子女之意願 或不利於子女,亦未妨害原告之親權等語。觀諸系爭判決關 於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後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規 範如下:「㈠時間:1.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 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晚上7時起,至當週星期日晚 上7時止,乙男(即被告)得將未成年子女丙女(即黃○○)接 回照顧同住。...3.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1年、 113 年...)時,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 止,乙男得將未成年子女丙女接回照顧同住。...5.於未 成年子女丙女就讀之幼兒園寒、暑假期間,由兩造依幼兒園 教學計畫,另行協議、安排乙男與未成年子女丙女之會面交 往時間。如協議不成,則於「扣除」有與寒、暑假重疊之上 述㈠之1.(即平日)、2.(即父親節)、3 (即農曆除夕至大年 初五)之會面交往期日後,倘仍有剩餘,乙男得於剩餘之幼 兒園寒、暑假之二分之一期日(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 將未成年子女丙女接出同遊或照顧同住,但不得妨礙子女參 加學校活動、課業輔導、補習之時間(此部分增加之同遊、 照顧同住期間,應於同遊、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 至同日或最後一日晚上7時止連續行之,乙男就該增加之同 遊、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 該等選定日期通知甲女(即原告),甲女須配合辦理)」, 有系爭判決1份在卷可稽。該判決就被告探視黃○○之會面交 往方式與時間,於黃○○就讀幼兒園之寒、暑假期間另規定為 由兩造依幼兒園教學計畫,另行協議,協議不成,被告就增 加之同遊、同住照顧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 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原告,原告須配合辦理。是依上開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被告本得於寒暑假期間增加探視日數。 原告雖主張其早於110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幼兒園並無寒暑假,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60號卷第28頁)。惟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原告當時並未提出其子女幼兒園 無寒暑假之依據,且被告對此向原告表示教育部有明定寒暑 假,是私幼在寒暑假也收托來賺錢,質疑此係原告個人對寒 假之說法,並無教育部或彰化縣政府之公告可參照等語,則 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認為其得依系爭判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幼兒園之寒暑假期間增加其會面交往之時間,自非全然無據 ,尚難認被告有不依系爭判決規定交還子女之意,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前揭延遲交付子女之情事,顯係因被告對於系爭判 決所載寒暑假期間之解讀或認知與原告不同所致,自難逕認 其即有妨害原告行使親權或故意侵害原告親權之意。是被告 既有事先通知原告其係依系爭判決就寒暑假期間調整親子會 面安排,此據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0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703號卷查閱無誤,且該判決所載未成年子女幼兒 園之寒暑假期間究應如何解釋既非毫無疑義,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亦為此向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函請釋疑,經該院於112年2月13日函覆係依未成年子女 實際就讀之幼兒園有無放寒暑假決定,則被告於該院函覆前 縱有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2及5所示逾期交付子女之情形 ,亦難認其係故意不依系爭判決履行而有侵害原告親權之情 事,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已妨害其親權之行使且屬情節重大 ,難認有據。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3、4所示延遲交付 子女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先違反判決規定 之父親節條款及例行週末交付子女,被告依規定找補原告違 規妨礙親子會面交往日數,並已先傳訊息通知等情,有其提 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3頁),且原告亦不 否認其確有前述被告所辯未依規定交付之情形,而系爭判決 第19頁第8點既規定於被告會面交往期間,如因故(例如未 成年子女參加學校特定活動、參加考試、就醫住院、兩造協 議、被告無法前來)無法進行或中止、取消時,除兩造另有 協議外,未能進行之當日會面交往始不須另為找補,惟原告 未能提出並證明其於前揭期間二次有何不能依判決所定交付 子女予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之原因,是被告認為其得依前揭判 決規定而找補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亦非無據,尚難認其有 侵害原告親權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至11期間延遲交付未成年子女 之部分,被告不爭執有未依系爭判決所定之時間交付子女之 情形,惟辯稱:附表編號6係因未成年子女黃○○有激烈驚恐 抗拒原告接回之情事,被告多所安撫黃○○並通知原告調整接 送方式而改在未成年子女熟悉之遊樂園或奇美博物館園區交 付,被告係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為優先,並無排除或隔 絕原告之親權,之後亦多次通知原告前來接回,且曾於112 年3月18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台中高鐵站欲交付,惟原告均 不願意前來接回;附表編號7係因112年5月14日黃○○於高鐵 站激烈驚恐尖叫哀號抗拒原告,後續原告於112年5月28日當 天得知黃○○於高鐵站表現出對其激烈抗拒,竟拒絕前往接走 子女並先行離去,而由被告繼續照顧,並另找他日請假帶往 員林由幼兒園協助處理;附表編號9係原告得知黃○○於高鐵 站表現出對其激烈抗拒,又拒絕前往接走子女並先行離去, 而由被告繼續照顧,並另找他日於2天後請假帶往員林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委任之兒福聯盟社工協助處理並交予原告。 附表編號10及11,均係黃○○驚恐尖叫哀號抗拒前往原告處, 經通知原告併轉由幼兒園通知原告,被告隔天週一請假帶往 員林由幼兒園協助處理,被告均非侵害原告之親權等語。經 查,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辯稱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前已出 現哭泣抗拒返回原告住處之情形,為安撫未成年子女,被告 遂陸續通知原告可於高雄或子女熟悉之台南奇美博物館或遊 樂園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後亦多次通知原告前來接回,且曾 於112年3月18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台中高鐵站欲交付,原告 均不願意前來接回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63頁至第467頁)。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下午5時 傳送之電子信箱內容「小孩對於要前往溪湖媽媽家的抗拒及 反彈,非常激烈,要前往搭車及路途上,不斷抗拒哭鬧甚至 做出危險行為以逃避,在台中高鐵站移交非常困難......請 務必於收假日以來接回小孩,不限19點,你可以提早至下午 來接回。或是約在奇美博物館園區,小孩常去那,對於奇美 園區熟悉的像是自家院子....」等語,於112年2月28日上午 10時50分傳送之電子信箱內容「你姐也親眼看到小孩在高鐵 站淒厲哀號抗拒的情景......」,並先後三次以line傳送有 關接送小孩之重要通知予原告。於原訂交付時間原告以簡訊 詢問何以被告沒帶小孩至台中高鐵站時,被告向原告表示: 父方從下午就一直在等你接回小孩了,你連重要簡訊都不看 ,也不跟小孩視訊溝通。父方完全是照你的標準及作法處理 ,你認為小孩若是不願意(如親子視訊)的事,就不要強迫 ,也不能歸責於大人。同樣的,你親眼目睹小孩在台中高鐵 淒厲哀嚎,小孩這麼強烈恐懼抗拒,你怎能要求父方要不顧 小孩身心傷害,而配合你以強悍蠻力方式處理等語,復於11 2年3月1日上午10時18分即傳送電子郵件「你大概甚麼時間 來接走小孩?已候多時未見你來接小孩,我跟小孩有溝通, 讓她與阿公阿嬤待在高雄三塊寮等媽媽來接。......為了兼 顧工作及小孩安全,我會將小孩帶到臺北,你隨時可以來接 (深夜除外)......」予原告;被告再於112年3月3日下午6 時09分傳送電子郵件「請問你是甚麼時間要來接走小孩?都 已候待多日未見你來接小孩,也沒接到你通知。」等語,期 間並多次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因未成年子女非常激烈,原告所 提方法得以強悍蠻力壓制小孩方式才能完成,況途中可能會 有閃失或小孩逃跑外摔落月台,小孩更是身心受傷。請原告 以合作及引導之方式解決孩子的問題等語,惟原告仍表示依 判決書帶至台中高鐵站交付或直接帶至幼兒園等語,並隨即 於同年3月2日即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 ,此有兩造之簡訊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附於本院卷(見本院 卷第339頁至第341頁、第463頁至第467頁)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8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044號卷查核無誤,顯見被告並 無不依系爭判決於同年月28日交付子女之意,該次未能順利 接回未成年子女,係因被告依其當時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 及觀察,慮及未成年子女對於返回原告家出現激烈抗拒之負 面情緒及行為,為避免在交付子女之過程中以強制力壓制對 小孩造成身心傷害,始要求更改交付地點至未成年子女較熟 悉自在之地點,並非故意不依原訂日期決交付小孩。且由被 告於隔日起即多次詢問原告何時能接回小孩等情,益見其並 無拒不交還子女或阻礙原告行使親權接回小孩之意。惟原告 對被告之提議均不同意,無意配合,隨即於同年3月2日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交付,有前揭執行卷可稽。是依當時被告多 次表示希望能改由原告自行接回或更改地點以減少小孩之抗 拒,並無拒絕或阻撓原告接回小孩之情,且被告亦對此一再 表示須原告之協助及合作避免以強制壓迫交付小孩造成小孩 心理創傷,則原告基於自身之考量不願協助配合而選擇透過 強制執行之方式帶回小孩,就其因此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尚 難即認係其親權受到侵害所生之損害或與之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況且原告就其所稱有支出代課及交通等費用,並未提出 支付之證明以佐其說,自難逕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再 者,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上午亦已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攜小孩 至協商室協調交付子女,惟該日因小孩情緒起伏大,不願跟 著原告,只想跟著被告,為安撫小孩,該日即暫停執行,並 經兩造同意,有調查筆錄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是該次無法 順利執行,自難認即係可歸責於被告故意不交還子女所致。 是該次之強制執行程序既係因小孩之情緒起伏大致未能執行 ,而非被告故意阻撓,且之後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即以簡訊 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將於該周末想辦法將小孩帶至台中高鐵 站,並請原告先與小孩視訊或溝通安撫小孩,以利周末交付 小孩,且告知原告移交相關訊息已傳至原告及親子通訊帳號 ,原告則回以其與被告無個人LINE通訊方式,請直接以簡訊 告知即可、請問何時於高鐵台中站交付未成年子女?而待被 告於112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將小孩帶至台中高鐵站欲交付 予原告時,向原告表示因小孩在高鐵站淒厲哀嚎尖叫,一堆 人在側目,請原告前來安撫接回或先以視訊安撫時,原告仍 回以被告未告知其何時至台中高鐵站接小孩、已請被告至少 前一天以簡訊告知到台中高鐵站交付小孩之日期時間、請問 現在需要我去接嗎等語,亦有兩造前開時日之簡訊對話截圖 附於前揭執行卷可考。由上情可知,顯然被告於112年3月13 日後仍係欲主動將小孩交付予原告,且傳送簡訊及相關交接 訊息至原告及親子通訊LINE予原告告知上情,然原告一再以 被告未以簡訊方式提前一天通知原告何時到台中高鐵站交付 小孩,且與被告間無個人LINE通訊方式為由,於被告於112 年3月18日晚間將小孩帶至台中高鐵站時,以被告未以簡訊 方式通知其交付小孩之時間,執意以被告未以簡訊方式通知 而未前往接回小孩,導致被告已將小孩帶至台中高鐵站,原 告卻未前往,且於小孩哭鬧時仍不願以視訊安撫小孩,致被 告未能順利交還小孩。則原告明知被告將於112年3月18日帶 小孩至台中高鐵站,卻拒絕於該時日前往台中高鐵站,原告 未能盡早接回小孩行使親權致有後續二次之執行程序,顯難 認係因被告故意不交還小孩所致。嗣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及 同年4月25日被告經執行處通知兩造到院交付子女,被告亦 均有按時攜同小孩到院,並未拒絕。而同年3月29日係因小 孩出現叫哭泣情形,且表示要跟被告生活,被告表示希望採 循序漸進請社工或專業諮商師介入協助,社工認為因被告都 在孩子周遭,不適宜直接強制而未能執行交付等情,亦有執 行及調查筆錄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044號 卷宗可稽,是同年3月29日無法完順利執行交付子女,顯亦 係因未年子女有抗拒交付之情形。另審酌因未成年子女尚屬 年幼,面對離異之父母及環境之變動,本極易出現分離焦慮 ,是未成年子女於雙方交付子女之過程中出現負面情緒而抗 拒,尚難逕認即係被告故意不依原判決或執行命令交還子女 所致,是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因小孩有抗拒原告之 情,其擔心子女之激烈反應,基於維護子女之身心健康與安 全,始無法放心強制交付小孩,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侵害 原告親權之故意。  ⒊又有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至9部分,被告辯稱其均有依前揭 判決於各應交付小孩之時間將小孩帶至台中高鐵站欲交付予 原告,然均因小孩哭鬧抗拒出站,被告並傳訊請原告前來月 台安撫接回小孩,原告均拒絕協助,僅願意於驗票口等待被 告將小孩帶出,而不願意入站協助安撫小孩,被告始未能如 期交付小孩,而另找時間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幼兒園等情,亦 有兩造所提出兩造通訊對話截圖及被告與幼兒園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第487至493頁、第 549頁至554頁、第557至564頁)。另附表編號10、11,被告 亦有傳訊告知原告因小孩抗拒至台中高鐵站,而改以將小孩 送至幼兒園,再由原告接回小孩已完成交付等情,亦有兩造 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幼兒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69頁、第471頁、第479頁至第485頁),核屬相符,自 堪採信。由上情可知,附表編號6至11期間,被告並非蓄意 拒絕於台中高鐵站交付小孩,且多次已依系爭判決將小孩帶 至台中高鐵站欲完成交付,然因小孩多次情緒不佳哭鬧抗拒 ,經被告通知原告進站安撫小孩以順利接回小孩時,原告堅 持於驗票口接送小孩而不願協助,始造成原告未能順利於台 中高鐵站接回小孩。衡情倘被告有拒絕交付小孩之意,實無 須特意將小孩送至台中高鐵站又故意不將小孩帶至驗票口交 予原告,且被告均有通知原告進站安撫小孩以接回小孩,或 通知原告改以送至幼兒園之方式,減緩小孩哭鬧情緒以順利 完成交付。則依上情以觀,被告雖有附表6至11未依系爭判 決延遲交付子女之情形,惟此係基於欲減少小孩抗拒哭鬧、 為安撫小孩之意,希冀尋求一順利、對小孩身心造成較少傷 害、以其認為較有益於小孩之方式完成交付。惟因原告對於 被告向其尋求協助安撫小孩或調整交付地點均拒絕,堅持依 原判決交付,致被告顧及小孩之反應而無法放心將小孩直接 強制交付予原告,並非被告刻意不依原判決履行以妨害原告 行使親權,雙方因互不信任,有各自之堅持及考量,無法適 時依小孩當下之狀況及情緒反應相互合作安撫小孩或調整接 送之時間地點或方式,顯係雙方無法順利完成子女交付之原 因,尚難認被告未於前揭時日依原判決履行交付即已構成侵 害原告親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反 系爭判決之規定,侵害其親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開被告未能於附表編號1至5期間交付 小孩,實係因兩造對於寒暑假之認知不同及原告亦有未依判 決交付小孩之情形;被告未能於附表編號6至11期間依系爭 判決所定日期交付小孩,則係顧及小孩情緒、安全,並非其 主觀上有拒絕交付小孩予或妨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意,客觀上 亦難認有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損害 ,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2025-03-24

TPEV-113-北簡-110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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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陳貞孜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號 )對其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A一三○○○○○○○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與關係人陳貞孜於民國99年5月26日結婚,並育有 乙名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丁○○,嗣相對人與陳貞孜於103年8 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陳貞孜行使負擔對於丁○○之權利 義務,然陳貞孜嗣業經本院另案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 停止其對於丁○○之親權。  ㈡又丁○○自幼在不同照顧環境下成長,無法被妥善照顧及遭遇 不當管教,社政安置期間,無適宜親屬資源介入,陳貞孜未 能積極配合聲請人之家庭重整處遇,無法充分了解並參與 丁○○之實際照顧計晝,親職功能方面未見明顯進展,無法 主動積極履行親職責任,對丁○○之長期照顧及情感支持不足 ,且其不穩定經濟與生活進一步削弱為丁○○提供支持之能力 。相對人目前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即臺北○○○ ○○○○○,行方不明、渺無音訊,既未曾實際扶養照顧丁○○, 亦難以評估其目前之生活現況及親職能力,又無其他適當替 代照顧親屬可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支持之 能力,故丁○○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  ㈢再丁○○之祖父即關係人丙○○設籍在臺北○○○○○○○○,目前行方 不明,過往未曾與丁○○有何互動,也未曾參與照顧丁○○之工 作,無法得知其目前動向及聯絡方式;另丁○○之祖母即關係 人乙○○,過往亦未與丁○○有何互動,丁○○對於乙○○之印象模 糊,經評估均不適任丁○○之監護人。  ㈣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丁○○之全 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東 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號裁定、相對人暨關係人 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 月3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133073292號函所附訪查紀錄表等 件為憑(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 對人及關係人丁○○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二親等)、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系統 案號:CP00000000、CPA0000000、ACP0000000、ACP0000000 、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及相對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且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125號延長安置及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 號停止親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 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本件無相對人之聯繫方式,其設籍臺北○○○○○○○○,經詢問關 係人丁○○,其對相對人並無印象;另關係人丙○○處於失聯狀 態,雖聯繫其手足,但其胞兄李存香只聽到其姓名即破口大 罵掛電話,而關係人乙○○則表示,其生下相對人後,即未曾 再見過相對人,對關係人丁○○也一無所知,其無意願擔任丁 ○○之監護人,若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無適任之法定順序監護 人選可擔任丁○○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號 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準此,相 對人雖為丁○○之父,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丁○○,對於丁 ○○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丁○○之全部親權,洵屬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 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 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 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六、爰審酌關係人陳貞孜、相對人戊○○既經本院先後裁定停止其 二人對於關係人丁○○之親權,而丁○○尚處於學齡之階段,關 係人丙○○未曾與丁○○相處互動,且目前行方不明,關係人乙 ○○復無意願且無能力協助照顧丁○○;再斟酌聲請人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項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 各類社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且丁○○安置期間,適應狀 況與受照顧情形皆良好,可見藉由聲請人之安排,丁○○確已 獲有妥善及細心之照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 應符合丁○○之最佳利益,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侯吟穎社 工員,長期承接及協助相關業務,對於丁○○之事務處理知之 甚稔,應足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併指定其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七、再相對人戊○○、關係人陳貞孜對於丁○○之親權雖經本院分別 裁定全部予以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 其二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 人、陳貞孜於調查期間,就其二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做何主張,是相 對人、陳貞孜與丁○○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院 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其二人酌定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附為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21

TTDV-114-家親聲-4-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女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 養人)之父丙○○已於112年5月18日結婚,因被收養人是早產 兒出生,出生時體重過輕住院一年,而其生母甲○○在被收養 人出生不到半年,即離開未再出現,此後被收養人均由收養 人同住照料至今,收養人乃於114年3月11日,經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 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父丙○○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 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本件 被收養人(000年0月00日生)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 14年3月11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同意,可堪認定 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 憑,可堪認定本件收養除是否應得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外 (該部分詳後述),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生父丙○○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可 據。  ㈡又被收養人生父丙○○到庭陳述略以:(問:被收養人之生母 有無扶養、探視被收養人?)丁○○出生後在醫院住院一年, 丁○○的生母在住院期間有探視過。自從丁○○出院之後,生母 都沒有探視過丁○○,也沒有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而被收養人 生母甲○○則到庭陳述略以:丁○○在醫院那一年的過年,我有 帶小孩的紅包及用品過去,但是我到醫院時,護士說小孩已 經被生父帶走了,生父都沒有通知我。剛開始生父騙我去戶 政事務所,騙我簽監護權,要我把監護權讓給他,我當下有 簽給他。過了這麼多年,我跟生父分手之後,我吃了很多焦 慮症的藥物。小孩在生父那邊,生父跟收養人在一起,我去 那邊是要被掃出門嗎?是生父剝奪我照顧小孩的權利。(問 :你後續有無再去提起要對被收養人會面交往、酌定親權的 訴訟?)我後來就被封鎖了。我不知道要如何提起會面交往 、酌定親權的訴訟,所以我沒有做等語(本院114年2月19日 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被收養 人生母固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被收 養人生母若誠摯地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 身心健全發展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被收養人生母雖於 被收養人剛出生住院期間,有給付扶養費及探視被收養人, 然後續並未能展現對被收養人懇切看顧之心,自難認其已善 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復斟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已建立穩定且緊密之情感連結,組成幸福美滿之家庭 。從而,依前開規定,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㈢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現年41歲,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已同住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約6、7年,目 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 收養認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之計畫,收養人亦稱其不管什 麼狀況皆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綜 上本會評估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2、試養情況:被收養 人現年為7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被收養人生活作息 穩定,惟被收養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收養人有輕微 腦性麻痺、癲癇等狀況,身體狀況並非良好,除上課時間之 外需全天候照顧被收養人。從被收養人出生、住院一年後, 被收養人便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生活,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父會一起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父及其等各自生育女兒們相處、互動亦屬良好,本會 觀察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應屬穩定,且與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父之間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3、綜合評估: 本案收養人的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而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已6、7年,期間主要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 且其等有相關照顧被收養人之規劃,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 對於收出養皆有表達相關意願,故本會認為收養人應具養合 適性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95 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 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同住多年,親子關係緊密融洽,且收養人之教養能力 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 境並無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3月11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1

TCDV-113-司養聲-154-20250321-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應自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 年之前1日止,負擔未成年人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1,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代為管理使用,如 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即 聲請人丙○○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 面訪視。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均稱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 後聲請人撤回扶養費分擔之請求),同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此部分經本院另以家事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均稱相對人)則亦反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嗣雙方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694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然兩造對於離婚後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 調解不成,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已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94號調解離婚,從聲 請人離家至其於112年5月間及8月間傳訊息時皆時隔已久 ,卻於過程中無絲毫實質性付出,相對人於聲請人懷孕期 間直至未成年子女出生、聲請人坐月子時,對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皆未有所關心,產檢為聲請人獨自前往、相對人 忘記要陪同聲請人去抽羊水等等,相對人不僅從未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之生活開銷,甚至未曾於這近1年之期間裡 ,親自參與任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不論係就醫、注射疫 苗等等,且於112年8月27日以後,相對人更是對聲請人母 子2人不聞不問,未有再多訊息詢問,未曾相約見面,亦 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乙○○成長狀況,不論金錢或係親情皆無 付出,實難認相對人之行徑得以作為合格的父親。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年僅2歲,於出生後由聲請人單獨照 料,其長時間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生活,與相對人交集甚少 ,縱於離婚調解過後,因約定會面交往之緣故,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乙○○間互動增加且有些許認識,仍不能否認未 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依賴及信任程度乃遠高於對相對人。 聲請人於兩造對會面交往達成協議後,積極促進未成年子 女乙○○與相對人之互動,使二人除約定好之會面時段以外 ,尚會通過電話視訊、傳送照片等方式參與未成年子女乙 ○○之生活日常,聲請人深知自己與相對人之婚姻破碎不該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相處,故在雙方時間得以配 合下,將促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能有更多相處與互動, 參酌民法第1055之1條母親優先(幼兒從母)、照護繼續 性(現狀維持)、主要照顧者、善意父母之原則,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利益較為有利。 (二)又相對人於109年至今所得稅查詢所得額皆為新臺幣(下 同)0元,卻稱自己月收入有6萬元,有不相符情形,實難 認為相對人每月真有如其所述之收入,且相對人名下並無 財產,整體經濟狀況未明,無法確信相對人扶養子女之穩 定度,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現未成年子女 乙○○之就學與接送狀況已穩定,待聲請人工作場所辦理員 工證,聲請人則得以安心入職成為職安人員,月薪為38,0 00元。而相對人擔任己○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雖無固定 月薪,然按工程行經營之所得,應係比聲請人寬裕,但考 慮相對人尚須清償其債務,故若鈞院判命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聲請人負擔與行使,雙方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按臺南市地區於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基準,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 養費10,85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三)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相對人稱聲請人未來欲與未成 年子女乙○○之居住地即聲請人之戶籍地,並無未成年子女 之日常用品、安全性不足云云,實屬無稽。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乙○○現居住在聲請人之母親朋友家,故未成年子女 之日用品自備於現居住處,而非放置戶籍地,較為合理, 故倘以此時未來居所有無日用品之情形,判斷未來是否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的生活用品,稍嫌速斷。次查,相對 人以透天厝或三合院作為判斷住居處是否安全,顯然過於 草率,畢竟安全與否,主要考量點應為行使親權人是否盡 到保護之責任,縱係居住於市區透天厝,也不代表子女僅 能於室内玩耍,反而因此聲請人會更多選擇帶未成年子女 至戶外活動,增廣見聞,相對人之考慮點似乎較為刁鑽及 狹隘。是以,相對人考量之點故有補充作用,然應將目光 對焦於照護者是否有盡到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周全以及照 護之完善,聲請人對於成長環境、生活用品、資源以及未 成年子女未來發展等事宜皆有規劃,非係相對人得僅以表 面之事項判斷是否盡心盡力,相對人之指摘顯有偏頗,似 無可採。為上所陳,未成年子女乙○○長期與聲請人相依, 不論係出於信任程度或對母親之依賴等情事,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親權,顯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穩定性。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依據臺南市童心園訪視報告所載,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乙○○現居住於其母親友人處,並與聲請人母親友人與其 三子同住生活,該住所為三層樓透天屠,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乙○○居住二樓其中一間臥室;而訪視聲請人之戶籍地為 四層樓透天厝,一樓為聲請人父親經營機車行,二樓、三 樓分別為其父母、胞妹及其配偶子女、胞弟之臥室與飯廳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居住在四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乙○○共同臥室未見備有日常用品等語,足見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係居住於原生家庭外之母親友人住處 ,與原生家庭疏離,家庭支援系統薄弱,而未成年子女乙 ○○年僅2歲多,正值對外界充滿好奇探索之年齡,且逐漸 會認人懂事,現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因屬寄人籬下, 照顧上自有不周全,生活上自屬不便,實難避免有傷害未 成年子女乙○○心靈之虞。反觀相對人親屬對未成年子女乙 ○○可提供日常生活協助,協助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乙○○, 相對人現已開始尋找附近幼兒園,住所已備有未成年子女 乙○○之日常用品,相對人並表達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 乙○○之行使親權之人。 (二)聲請人嗣規劃於本件聲請程序終結後,將攜未成年子女乙 ○○返回戶籍地居住,惟查聲請人之現戶籍地並未備有未成 年子女乙○○之日常用品,以供現階段週末返回與家人相聚 或日後返還該住所居住時使用。反之,本件兩造之未成年 子女乙○○現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人已針對其後續得 以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之日常進行規劃,其中包含未成 年子女乙○○日常所需如衣物、玩具等用品之準備,洽詢住 所附近之幼兒園及同住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同住後照護之 支援等事宜,此已於系爭訪視報告中詳細記載,縱目前本 件兩造之健康均無虞,且具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親屬資源 等得提供未成年子女乙○○適當之生活照護,然綜觀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乙○○日後教育、生活日常、照護環境等事務 之安排,相對人均已提前進行規劃,足證由相對人單獨擔 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三)又相對人居住環境為三合院,生活空間寬敞,活動空間較 大,安全性佳,與聲請人現居住地為透天厝,居住人口多 ,生活及活動空間擁擠,直接面臨馬路,安全性堪慮,影 響未成年子女乙○○之身心健全發展。另相對人目前與人共 同經營工程行事業,收入穩定,經濟能力較佳,足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乙○○最佳之教育環境,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 人二妹之3名子女間,生活互動融洽,相處相易,感情培 養自然,能夠共同成長,亦認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身心健 全發展,至關重要,是相對人無論在家庭支援系統、居住 環境、生活安全性、經濟能力、提供之教育資源及對未成 年子女乙○○之身心健全發展上,均較聲請人為優,應認酌 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負擔及行使 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更為適當 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0月0日生),雙方已於113年10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因雙方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項無法達 成協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相對人反請求本院酌 定雙方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於法均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健 康狀況無異常,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關係密切,雙方各有 穩定工作收入與協力照顧資源,可滿足個人與未成年人基 本生活所需,雙方經調解程序後訂定會面交往方案,執行 迄今尚能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並交接未成年人受照顧狀 況,雙方善意父母作為均有改善。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 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日常 作息與喜好,相對人則在重啟會面後,透過規律會面參與 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兩造均有實際陪伴、經營與未成年人 互動關係,惟依兩造工作時間、型態與投入親職參與程度 而言,聲請人投入親職時間較具優勢。照護環境評估:社 工此次與兩造各約定於戶籍地訪視,兩造未來居所安排尚 屬穩定且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惟聲請人仍 暫居於其母親友人住所,戶籍地尚未備有未成年人日常用 品,建議聲請人宜再針對未成年人日後居所環境進行準備 。親權意願評估:兩造自經調解程序訂定會面交往方案後 ,尚能依調解内容履行無礙,彼此能持友善父母原則共享 未成年人照顧注意事項,兩造皆有意願承擔親權人與照顧 者責任,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現階段可為未成年人進行妥善托育安排,兩造也有就未 成年人年紀、發展規劃學齡前教育,整體教育安排未見明 顯不當之處,尚能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權益。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現年2歲,身形適中,可以單 詞表達己意,與聲請人、聲請人原生家庭成員互動融洽、 自然,社工與相對人訪視當日未見到未成年人,相對人二 妹兩女於當日提供未成年人在相對人住所期間互動影像所 見,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屬互動尚屬自然。」等情,有臺 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4年3月3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421142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於主觀上雖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意願,且客觀上亦無不適任之處,訪視報告並建 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然本院審之父母雙方離婚後,若 能不再相互攻擊,相敬如賓或相互疼惜,在孩子之議題下 彼此建立一種合作、關懷之道,彼此學習如何一起跟孩子 慶祝重要的節日,一同分享有關孩子生活中的喜怒哀樂, 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則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本應最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衡以共任親權人對孩 子之好處,係指在父母親雙方繼續維持關係,可以協助孩 子盡快從父母離婚的創傷中復原,如果父母之間在離婚後 對彼此的憤怒和衝突能減少的話,則孩子也較能適應父母 離婚的壓力,但如果父母當中有人忽視對方的重要性以及 對方和孩子的關係時,共任親權反而會是有害的,因此於 高衝突離婚家庭的兒童,在共任親權方式下的發展,劣於 單一親權。衡酌本件兩造若能理性面對離婚之事實,為子 女之最佳利益,共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使未成年 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 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子女無法同時與 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此由父母及子女立場 觀之固最為妥適,惟考量本件兩造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兩處 ,且兩造自分居時起迄法院裁定親權歸屬之期間,雙方在 共同擔任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協議, 兩造復均向本院強烈表達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 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 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 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基上,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 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 年人乙○○出生後,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聲請 人擔任,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 之環境,以免未成年人乙○○又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 、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且由聲請人長期單 獨照護未成年人乙○○之期間,亦無照護不周之情以觀,聲 請人顯然較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乙○○安全感與穩定的 生活,再參酌未成年人乙○○目前僅2歲,正值最須保護、 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任 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本院認基 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經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 適當,且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 酌兩造資力,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分別有392,129元 、1,158,323元、75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09年份汽車1輛 、2筆投資,從事工程師,月薪40,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 ;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8 6年份、94年份汽車各1輛,現任職於己○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月薪約60,000元,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本 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居住 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所示,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661元, 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 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 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 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 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 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 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所需之扶養 費金額,以每月22,000元計算為妥適,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1,000元(計算式:20,000÷2=11,00 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 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11,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 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 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 如聲請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 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滿12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乙○ ○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 成年子女乙○○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 上午9時30分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 消當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乙○○就讀之學校每年寒暑假期間(未成 年人乙○○學齡前依未成年人乙○○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 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期間得將乙○○接回同住5日、暑 假期間得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 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 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 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乙○○滿12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個人之 意願,由未成年人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乙 ○○,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 但相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 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乙○○時,交付乙 ○○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乙○○時,應交 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 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乙○○之保護教養義務。

2025-03-21

TNDV-113-家親聲-372-2025032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郁琦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 子女乙○○之戶籍、學籍、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辦理未 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事宜、請領各類社會補助及貸 款、一般醫療(不含非緊急之重大醫療)、辦理護照及出國 旅遊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 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聲請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外,其餘事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㈡酌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將來 扶養費。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㈡為「酌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變更如家事 補充理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所示」。另於113年9月19日 具狀撤回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將來扶 養費部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又於113年12月9日具 狀變更聲明㈠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 事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另關於家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陳報(一)狀附表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核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符合前揭法 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99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嗣於民國101年8月23日經本院成立調解離婚, 本院並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酌 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前 案裁定作成時未成年子女乙○○僅有1歲,目前未成年子女乙○ ○已12歲,有課業、社團、人際相處之需求,但近期相對人 卻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就擅自讓乙○○請假課程,讓乙○○蹺課 出遊。在暑假期間,乙○○還有安排課程活動,如跆拳道、英 語等課程,相對人卻認為是聲請人故意佔用他的會面交往時 間。而聲請人想要帶乙○○出國、開設金融帳戶等日常生活事 項,也遭相對人刁難,相對人態度堅持,也不尊重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本件實有必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日 常生活相關事項有單獨決定之權利,避免兩造溝通衝突,使 未成年子女陷於不利益之情形,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 急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 決定。另關於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一)狀附表所示事項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㈡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變更如家事補充 理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主張聲請人上開變更所提出的會面交往方案, 相比原裁定是大量減少父親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若大 量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勢必會讓相對人能夠發揮 父親角色父職能力大幅下降,又未成年子女即將邁入青春期 ,若沒有相對人父職之介入,若僅依靠聲請人單親教養恐有 不濟。又依卷附之前訪視報告,社工認為應增加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之時間,更認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思考尚未成熟 ,若將會面交往全權交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將使親子關 係更為疏離。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現況,未成年子 女有明確表達不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相對人都是予以尊重 ,而從今年7月迄今,未成年子女都表達不願與相對人進行 會面,相對人都是尊重,故這幾個月相對人都沒有看到孩子 。就目前的裁定相對人就已經非常限縮了,相對人也非常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若要再以裁定限縮相對人,恐會對親 子間產生嚴重影響。另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事項部分認為不合理,現在是兩造共同照顧,不應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 三、兩造於99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 民國101年8月23日經本院成立調解離婚,並以101年度家親 聲字第125號裁定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及乙○○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前案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兩造於101年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 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案聲請起因為兩造對未 成年子女出國與否無法達成共識而衍生。聲請人長年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等需求有 詳細了解,評估親權行使及撫育情形良好無危害子女利益之 情,相對人則有定期支付足額扶養費用,及穩定探視,評估 其基本親權能力無虞。親職陪伴情形方面,聲請人能展現良 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 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雖有建立 依附關係,然相對人於親子衝突應對方式須隨子女年齡增長 調適教養態度與知能,並須增加親子時間、充實親子行程。  ⒉兩造針對共同行使事項各持意見,以下事件摘要如下:  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出國:聲請人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向相 對人徵求意見未果,相對人僅表示自己「沒有反對過」,於 訪視間表示同意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對其增加協議 條件與門檻渾然未知。  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出國:兩造前於訴訟期間另行討論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出國一事,對此聲請人表示同意,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自2/5~2/10已完成赴日旅遊。  ⑶開戶:聲請人欲協助未成年子女開戶儲蓄,相對人未有直接 回應,社工自2/2完成兩造訪視後要求兩造完成未成年子女 開戶,然兩造至2/22均尚未約好辦理時間。  ⒊綜上,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共同行使之現狀未能有意識的覺 察與理解聲請人所提之難處,在社工訪視間反映後方能有所 意識並表示有意願調整,然本會觀察兩造商討未成年子女事 務之互動發現雙方尚缺乏互相說明、說服、討論,綜合上述 事項可見溝通成效不彰,若兩造持續未能建立正向溝通互動 ,維持親權共同行使將有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辦理、損其利 益之虞。  ⒋綜上,社工建議如下:  ⑴金融開戶部分因相對人於訪視中已有口頭同意協助辦理,然 因訪視期程所限,本會無法確認兩造執行情形,建請鈞院再 為確認兩造共同執行情形,如認無法共同決定,建請鈞院予 以裁定明確行使方式。  ⑵考量出國部分多是透由寒暑假期間較長天數之會面探視期間 進行之,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兩造可於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各 自同住時間得單獨決定與未成年子女短期出國,他方應配合 交付相關證明文件,詳實註記於戶謄記事資料。以上有該會 113年2月26日助人字第1130091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背面)。  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於親職時間、健 康狀況、教育規劃、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均有足夠之能力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亦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起居,然因未成年子女已年至青春,尚有叛逆情形致相對人 會面交往稍有不順,然仍能期待兩造日後為了未成年子女之 成長需求,繼續分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院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 考量前案裁定並未定由兩造之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兩 造間確實因未成年子女之開戶、出國旅遊等議題意見分歧, 並時而發生爭執,導致相關事項無法立即做出決定,且乙○○ 現已13歲,已明事理,且本件亦係乙○○與聲請人討論後提出 聲請,乙○○表示希冀夠較為快速的處理自己相關事務,自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 相對人自陳,因未成年子女沒有意願會面,目前從113年7月 迄113年11月,均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可認目前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幾乎絕大部分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若再要 求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關事項均要由兩造共同決定,恐 生窒礙難行之處,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以為免兩造 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 處理,故宜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並 明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五、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部分:  ㈠有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是否有 變動前案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必要,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 家查字第90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關於會面交往方式、期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等內容部分,經家調官與兩造及乙○○會 談後,考量原裁定作成時,我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並使 未成年子女於16歲時,可依其意願為會面交往,現我國民法 成年年齡為18歲,故據此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可 依其意願為會面交往,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進入國中階段, 開始有自己對於時間規畫之意見及想法,並需求發展同儕關 係之需求,再者考量兩造過去就會面交往時間欲為調整之際 ,於溝通所面臨之障礙,故建議如后:⒈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 4歲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⑴平日 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聲請人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至翌日下午8時前送回 聲請人住所。⑵寒暑假期間:除前揭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 ,可分別另選定寒假7日及暑假20日進行會面交往,其期間 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 由相對人自該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⑶農 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三期間):同原裁定農曆過年期間之會 面時間。⒉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依乙○○之意願為之。⒊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原裁定第1 、2點、第4至第8點不變。其中第3點變更為「上述會面交往 之時間及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後加以變更,一方就他方所 提出協議之需求為討論,不得再以新需求之同意,作為原協 議同意與否之條件。」另第9點變更為「兩造如欲攜同未成年 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告知未成年子女入出 境時間、行程及前往國家,未成年子女護照等文件應隨同未 成年子女為交付。」再者增加「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依 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使其參加校內外活動,並配合接送。 」(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  ㈡爰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前案裁 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雖有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區分不同之會面 交往方式,然並未考量現行民法成年之年齡已下修到18歲, 而目前未成年子女現已13歲,已有自己之意見及想法,並在 週末或寒暑假自己有課業、才藝、社交之需求,若維持前案 裁定以未成年子女16歲以後方得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會面 交往,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主張若更動前案裁定之 會面交往方式,會大量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 ,然觀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現已因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 女執行前案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雙方已有爭執、摩擦,若 罔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命未成年子女遵守原會面交往方 案,只會引發更多口角、誤會,並可能剝奪未成年子女參與 學校活動、社交之機會,自非正向之親子關係。且伴隨未成 年子女年齡漸長後,本就會有可能減少與父母間之相處、互 動時間,而增加時間投注在其他學業、社交生活上,此本來 就是子女成長過程必然之結果。是相對人以變更前案裁定會 減少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應變更前案裁定會面探視 方案云云,自無可採。爰就前案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有關年 齡、週末會面探視、兩造應遵守事項部分進行調整,酌定相 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會面交往過程之期間、方式及行為等 相關規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 六、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全 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親子關係之 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 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又 法院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故本院雖未全然依兩造之請求或主張內容而為酌定 ,仍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丙○○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甲○○不得任意拒 絕: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4 歲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聲 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至翌日下午8 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寒暑假期間:除前揭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可分別另選 定寒假7日及暑假20日進行會面交往,其期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相對人 自該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 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 (三)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三期間):同原裁定農曆過年期 間之會面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4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未 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為之。 三、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原裁定第1、2點、第4至第8點不變。其中第3點變更為「上 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後加以變更,一 方就他方所提出協議之需求為討論,不得再以新需求之同意 ,作為原協議同意與否之條件。另第9點變更為「兩造如欲 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告知未成 年子女入出境時間、行程及前往國家,未成年子女護照等文 件應隨同未成年子女為交付。」再者增加「相對人於會面交 往期間,應依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使其參加校內外活動, 並配合接送。」

2025-03-21

TYDV-112-家親聲-643-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琇君(女,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 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百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原告於婚後發現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且長期酗酒, 若稍有不順心之處,就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辱罵幹你娘、 臭機掰等穢語,或摔砸家中物品,推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被告甚至會直接將原告趕出家門,或無故反鎖家門不讓原告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家。原告因擔心若對外求援,未成年子 女恐遭安置,遂隱忍被告之行為。然被告竟於109年10月31 日持刀在馬路上追逐原告。被告另於111年8月17日因酒後無 法控制情緒,原告因此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暫予被告保持距離 ,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返家後,被告卻惱怒不准未成年子女 睡覺,要求未成年子女罰站到天亮。嗣於112年6月5日被告 返家時發現林琇君正要使用廁所,被告認為林琇君應在他返 家前使用完畢,因此對林琇君咆哮並追逐,被告並毆打林琇 君手臂,隔日被告提出欲與原告離婚,但因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無共識而無法協議,被告遂要將原告趕出家門, 並不斷咆哮,並將未成年子女課本撕毀,摔砸家中物品,被 告並拉住林琇君要將林琇君拉上樓,原告實不堪被告長期家 庭暴力行為,亦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危,因此向本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 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  ㈡被告平日酗酒成癮,完全無意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感情親密,被告尚會對 未成年子女施暴,應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據此,爰請求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有扶養義務,原告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每 月新臺幣(下同)2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 用,尚屬合理,爰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 11,711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虔 禾、林琇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 虔禾、林琇君扶養費各11,71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5日、113 年4月22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辯稱:我否認我有家暴行為,我不同意離婚,也不同 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希望共同監護,且我罹 患癌症,僅能做手工,無力負擔如此龐大的扶養費金額,且 我有親屬支持系統可以協助我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並無親 屬支持系統可以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原告有領取低收入 家庭補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虔 禾、林琇君,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第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後有酗酒習慣,且情緒控管不佳,多 次毆打原告、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酒後持 刀在街道上追逐原告,被告另於112年6月6日因兩造協議離 婚未果,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並發生口角,致原告不堪 被告所施加之家庭暴力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安置期 間,被告仍傳送恐嚇簡訊與原告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本 院所調取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案卷、桃園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附原告摘要報告、歷次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未成年子女歷次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高風險家 庭通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 139頁及本院不公開卷),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顯 有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暴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辯稱 並未對原告施暴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雖稱其是單親家庭長大,不願意未成年子女成為單親 家庭,故不同意離婚云云,然始終未見被告有任何為其失控 暴力行為誠摯反省或有其他積極修復兩造感情之舉措,況觀 之被告尚有傳送:「妳不要再來打擾我了,我瘋了!我也對 妳失去信心、信任,半夜都一直往外跑,妳要怎樣都可以, 妳自由了,但你同時也失去我了,相信妳會過的更好、更快 樂」、「別的男人更好,那妳走」、「秋香:我們緣分到盡 頭了!滾吧!」等訊息與原告(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5 號案卷第20頁),可證被告亦曾向原告表達不欲再維持兩造 婚姻,要求原告離開其住處,據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長 期施暴而身心害怕俱疲,並已動搖兩造感情基礎,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長期令原告生 活於恐懼之中,使原告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衡情,兩造夫 妻共營家庭生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裂 痕難以彌補,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希望,且被告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顯然應負相當責任,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離婚之競合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 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 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監護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①據兩造之陳述,兩造雖均表示有實際照顧子 女經驗,惟原告較能詳述子女照顧細節及成長歷程,經濟能 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資源均為不足,正式資源為政府低收入 福利補助,就兩造所述評估兩造皆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但兩 造對於過往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子女照顧狀況說法不一,原告 指稱被告無工作、不負擔家庭支出與子女費用,聲稱自己多 年來負擔子女生活教育費者;被告則表達自己持續有工作及 負擔家庭支出與子女費用。②就照顧之係制度部分,評估原 告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部分如購買練習本並替未成年 子女複習功課,以及為提升免疫力準備檸檬水部分,評估原 告關注2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需求。  ⑵親職時間評估:①兩造皆表示過往均有照顧與陪伴經驗,並可 提供子女休閒活動及管教子女,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與適足 親職時間。②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親暱自然 的互動,也有擁抱、交談等行為,具正向親子依附關係。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高度意願持續行使親權,然對於共 同行使親權,兩造均擔心因子女教養態度差異過大,難以合 作,均較期待單獨監護,但經釐清,被告表達願意與原告共 同行使親權,並期望擔任主要決定事項者。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所均為租賃處,屋內空間均足夠兩名 未成年子女居住,附近均有學校、商店及住家,鄰近主要道 路有各式商家,醫療院所亦鄰近,生活機能與便利性高,原 告屋內玩竟整潔度較被告住所佳,無異味,堆放雜物情形兩 造住所皆有,評估可供兒少居住。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兩名未成年子女口語表達能力良好,訪視期間可單獨與社工 會談,未受到干涉與干擾。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兩名未 成年子女尚可表達受照顧情況及居住意願。③對本案的意願 :詳參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與兩造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②經查,被告於婚姻中有飲酒、易 怒及對原告及子女施暴,甚至驅趕離家之情事,原告持有通 常保護令,並於長期受暴後為保護2名未成年子女,而提出 離婚訴求。③次查,兩造皆稱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有照顧 與陪伴經驗,並可適當安排子女休閒活動與適足親職時間, 然而,兩造對於過往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子女照顧狀況說法不 一,參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原告為兩造同住時及分居後之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良好親子 互動與依附關係。④綜上,因兩造間有家暴情形,評估不宜 共同親權,如認婚姻已無存續可能,建議以較具有善意父母 態度與作為之一方擔任親權人,評估原告具備較佳的親職能 力,並長期主責子女事務及醫療安排,及依據心理依附原則 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是為適 宜。⑤撫育費用部分建議考量兩造經濟能力依比例進行分攤 。⑥以上僅提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 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①未來探視規劃:⓵原告表示因持 有保護令,故期望以監督會面交往安全性為考量,視情況再 為規劃後續。⓶被告則表示尚待其與律師討論後再自呈法院 。②綜合評估:⓵被告有不當對待子女情事,建議安排監督會 面探視。⓶建請鈞院於裁定親權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視 方案,參酌監督會面與被告保護令中相關事項是否已調整, 針對會面方案,訂定接送、取消更改方式以安全為優先考量 ,以維護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 協會112年10月30日助人字第1120408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 親權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女林虔禾、 林琇君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 附關係,且原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較為細心,有足夠能 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足見原告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角色。反觀,被告有家庭暴力 議題,被告多次對原告、未成年子女施暴,被告曾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75號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之規定,應推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被告雖主張自己有較充足之親屬支持 系統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前 開訪視報告內容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 前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本院認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關愛,其 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 單獨行使親權,導致其等對被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 ,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但考 量被告曾多次對未成年子施暴,如貿然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 單獨會面,甚至單獨出遊、過夜,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壓力,亦恐有安全疑慮,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應採漸進 之監督會面交往方式為宜,為此,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會面交往,以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 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 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 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林虔禾、林琇君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為未成年人,被告為其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 務。兩造雖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已如 前述,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於法洵屬有 據。  ⒊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 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 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現 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 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 萬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顯示,原告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2,000 元、0元、9,000元;被告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 分別為0元、8,000元、168,10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22185969號函 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60頁背面)。又原告現任兼職餐飲業,月收入1萬4,000 元;被告擔任臨時工,月收入1萬多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及兩造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至第52頁背面、第153頁、第154頁)。依據兩 造之自述,顯見雙方之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 平,被告並領有112年間領取補助款共計9萬1,1796元、自11 3年1月起每月身障補助9,515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15日桃社助字第1130002282號函附被告社會福利補助領取 情形、被告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3頁、第122頁至第130頁),顯見兩造之收入無法負擔一般 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 節儉用度,另考量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年齡、就讀 國小及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 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 公告之111年至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15,977元 、15,977元,認聲請人林虔禾、林琇君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 為15,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扶養費為每月各為7,500 元(計算式:15,000元×1/2 =7,5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林虔禾、林琇君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林虔禾、林琇君扶養費各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 給付者,為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 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 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應 予駁回,爰於主文第五項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附表: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 一、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對於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得前往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申請與 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為會面交往,每月得申請會面交 往ㄧ次(若被告未事前向家防中心申請安排會面交往,視同 放棄),每次會面交往之時數、地點及方式,均依家防中心 所核定之方式進行(由家防中心依該中心人員配置情形、並 評估被告和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安排執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處所)。  ㈠原告應依家防中心之指示,準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 指定之處所與被告為會面交往。  ㈡兩造均須切實遵守家防中心及該會面處所之規範,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時,並應依家防中心人員或所委託機構 人員之指示為之,不得有不當言行。  ㈢會面交往地點限於在「家防中心所指定之處所」進行,若未 得家防中心人員及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該 處所。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變更家防中心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 ,如有正當理由欲變更時間或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應由變更 者於三日前通知家防中心(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二 小時通知,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相關請假及補行會 面交往之程序,悉依家防中心之規定辦理。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日若遲逾30分鐘而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安排。  ㈥受家防中心委託執行會面交往之機構人員,若發現被告有顯 不適合進行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 情形時,得中止該次會面交往之進行,並應立即向家防中心 報告中止之原因。家防中心得於評估被告或未成年子女之狀 況後,取消、中止會面交往。  ㈦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持續穩定且安全無虞, 被告得在實施會面交往日前三日「檢具外出計劃」向家防中 心提出申請,經家防中心人員評估同意後,該次會面交往得 攜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指定之處所外」為會面交往。惟 被告應按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指定之地點,不得遲延 。  ㈧被告如欲攜同家屬陪同探視未成年子女,亦需經申請,經家 防中心評估同意後,被告家屬始得陪同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 。 二、被告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林虔禾、林琇君之生活作息下, 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 訊」,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 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三、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合作態度,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之觀 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庭暴 力、虐待等行為。

2025-03-20

TYDV-112-婚-411-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王柏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 A05。兩造婚後因價值觀不同、經濟分擔及子女教養多有 齟齬,於110年10月起,被告欲舉家搬遷至美國生活,原 告因生活文化差異及需照顧年邁罹癌母親,多次向被告 表達全家在美國生活的不妥適及恐自己在美國無謀生能 力而婉拒被告,被告無法諒解,指責原告自私、不為子 女著想,係在扯後腿等言語上罷凌,造成原告精神壓力 ,被告不顧原告反對,逕帶兒子A04前往美國生活,留女 兒A05在臺灣與原告同住,一家四口分居兩地,此舉令原 告心寒,兩造就子女教養規劃、生活歧見甚鉅,原告意 見被完全忽視,兩造婚姻開始產生破綻。嗣因被告母親 遭詐騙,被告於111年3月不得不攜A04返臺處理,然被告 返國後指責原告不顧家,且將其母親受騙責任歸咎於原 告身上,動輒將原告驅趕出內湖民權東路住處,讓原告 有寄人籬下之感,夫妻間已盡失情份。    ㈡於111年3月12日,原告將大學同學贈送女兒之車用衛生紙 盒套放在車上,被告表示車輛係其購買,原告物品不能 放車上,返家後,兩造為此產生口角,被告又驅趕原告 出住所,原告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說房子是你媽的,車 子是你買的,這個家沒有一個是我的,因為我永遠是外 人等語,並提出離婚請求,被告持手機錄影表示欲拍下 原告嘴臉,突然暴怒衝上前朝原告怒喊:幹!你管我, 同時出拳對原告太陽穴一拳重擊,導致原告左顳部及右 踝分別受有壓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受拳擊所致頭昏、 噁心在休養一日後未改善,於3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醫 師診斷原告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被告貶低原告 在家庭的貢獻,驅趕原告離家,被告前開家暴行為,將 夫妻信賴基礎破壞殆盡,原告創傷甚深,無法想像再與 被告有夫妻和諧生活之可能,事後看到被告亦相當畏懼 無法與之親近,原告隱忍至111年9月14日籌措到資金並 尋覓到能力可以負擔的租屋處,才與被告分居。詎分居 不久,被告限期命原告一個月內清空個人物品,嗣後並 於111年11月間將原告個人物品堆放到原告公司大廳,讓 原告當眾受到羞辱;於111年11月13日,被告在民權東路 住家推原告,並報警稱原告侵入住宅,在員警面前要求 原告收拾行李,又於111年11月20日傳LINE要求原告將未 帶走物清空,被告前開要求原告限期清空及給原告難堪 之舉動,加速兩造婚姻破綻,難認被告有共同經營婚姻 之意,深化夫妻關係裂痕至形同陌路,應可歸責於被告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    ㈢兩造之子女A04、A05出生起,均由原告請育嬰假親為照料 起居、做飯、洗澡、接送往返,兩造自111年9月分居後 ,原告雖十分不捨,但考量原告之經濟能力及在外租屋 ,無法給予子女完善成長環境,原告為子女最大利益, 同意由被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請酌定 原告與子女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另因原告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每月需支付租屋費1萬元 及貸款14,364元,原告評估自身能力上限,每月只能負 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6,000元。    ㈣綜上,爰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4、A05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家事準備狀附表之方 式與A04、A05會面交往。3原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之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A05各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給付A04、A05之扶養費各6,000元,並由被 告代為管理之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要繼續維持婚姻,女兒希望兩造不要離婚。本件原告 主張的事實及證據,均非法定的訴請強制離婚條件。兩造 結婚近20年,在被告之母遭詐騙近2千萬前,皆無虐待或 驗傷等紀錄,原告主張之事件,均發生在被告之母被詐騙 事件後,於111年3月12日,原告參加朋友慶生,太晚回家 ,女兒想原告在哭泣,原告就因衛生紙盒套能不能放車上 之小事,藉故大吵大鬧,被告不想繼續跟原告吵架,影響 小孩,方錄影紀錄,原告竟先動手攻擊被告,將被告手機 打掉,伊才反擊。原告稱遭被告驅趕離家,但被告為了小 孩跟家庭,苦苦哀求並道歉,請原告不要離家。被告將漫 畫放在原告公司角落,並未以大字報寫這是原告的漫畫, 被告還放一瓶飲料在漫畫上面,旁邊有其他箱子,正常人 看到會當作是正常收送物品,不會特別留意,原告主張其 因此在公司當眾出糗丟臉,並非事實,是原告單方面主觀 情緒化編造的情事。   ㈡被告目前負債1,600萬元,每月還款5萬多元,之前原告要 求每月家用16,000元,卻只願負擔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 ,原告為留美碩士,家境不錯,其為保險業務員,有多筆 投資保單和房產,卻二年未付子女扶養費。原告要離婚的 理由,是根據算命仙姑說原告跟被告婚姻不解除,原告工 作運不會開,但此非法律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4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因 原告於111年9月14日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拳毆打原告太陽穴施以家庭暴力部分,固 提出衝突錄影檔、截圖畫面、對話內容譯文、111年3月12 日、111年3月14日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第111頁至第123頁) ,被告亦不否認有前開傷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參以原 告所受傷勢為左顳部壓痛,衡此僅為偶發事件,且原告所 受之傷害非重,尚不足認定因被告前開行為,即將夫妻信 賴基礎破壞殆盡。原告自陳其於111年9月14日搬出內湖民 權東路住所,然原告並未舉證自111年3月12日後,被告對 其有何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則其於111年9月14自行搬出住 處,據前次衝突,已逾半年,其搬遷行止,尚難認與家暴 有關,誠難謂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將漫畫放到原告公司,讓原告 當眾出糗丟臉,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203頁),被告則答辯如前。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為片段擷取,已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 告雖曾將原告之漫畫置放於原告公司大廳,或屬不當,然 此非嚴重衝突或針鋒對立,客觀上實難謂已達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   ㈣本院審酌兩造間雖有分居之事,然被告已表明有意願繼續 經營婚姻關係,是兩造雖存有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 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 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被告屬歸責 較重之一方,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 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提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 酌定及扶養費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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