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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詳無罪。   判決要旨 經過調查,本院認為被告的確可能是誤拿屋主的物品,而沒有竊 盜他人財物的認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該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周文詳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2時17分左右,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偷走屋主蔡木興用來壓住木板的鐵板1片 。  2.因而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基本事實:   根據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的陳述,以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呈現的情形,可以知道被告的確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沒有 經過物主蔡木興的同意,擅自取走「用來壓住木板的鐵板」 。接下來,本院將以這些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說明判決被告 無罪的理由。   三、被告的辯解:  1.「那些鐵板是破的,我想說是破的,是人家不要的,前面也 有一些鐵管是破的,都放在那邊,都放一起,如果是完整的 ,我也不敢拿」。  2.「我當初是以撿回收的心情,不是偷,而且當初旁邊都有人 經過,如果我要偷,我心裡就會害怕,就會想離開,而且在 撿的時候也沒有人說不能撿,所以我才把廢鐵撿完再離開」 。  3.「我沒有竊盜的犯意」。   四、判決無罪的理由:  1.法律的規定:   ①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意思是說,一 個人如果不是故意去犯罪,原則上是不處罰的,除非法律 另外有處罰過失行為的明文規定(例如過失傷害罪)。以 本件被告被起訴的竊盜罪為例,因為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行 為,如果一個人不是故意去偷人家的東西,而是誤拿(例 如誤會放在機車上的安全帽是自己的把它戴上離開),這 樣的行為就不會構成犯罪而應該不加以處罰。   ②嚴格證明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 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 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 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 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鐵板及週遭物品擺放情況(警卷29頁):   ①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顯示,遭被告拿走的 鐵板,的確是放在屋前騎樓靠近鐵捲門的內側(臨近馬路 處為外側),且下方覆蓋著木板。   ②畫面中顯示騎樓內有水管,被告搬走鐵板時,騎樓畫面中 呈現的水管擺放方式是「左上右下的對角線式斜擺」(警 卷29頁)。  3.屋主蔡木興的證詞(本院卷33-40頁):   ①被告拿走的鐵板,是我用來壓住木板防止被風吹走所用。   ②我原本在騎樓馬路側及左邊機車道側放置水管,讓水管間 隔出一個L型的空間(位置如警卷27頁編號1照片),「表 示(L型)裡面的東西都還要」。但被告拿走鐵板時,我 不曉得為什麼監視器畫面中的水管卻是對角線的斜擺,「 因為那時候颱風來,風很大」。   ③被告在錄影畫面中搬上車的鐵架不是我的東西。  4.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程勘驗結果(本院卷45-46頁):   ①被告在拿走鐵板搬上他駕駛的小貨車之前,先在騎樓裡把3 個鐵架、1個類似木棒的物品拿上車。   ②上述拿走鐵架、木棒及鐵板的過程中,有2位機車騎士通過 畫面中的騎樓左側機車車道。  5.綜合研判:   ①被告住處的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顯示,警察是在被 告住處找到並將鐵板交給屋主蔡木興(警卷25、35、37頁 )。而被告住處有多件類似回收物品雜亂擺放,因此 被 告說他是在「撿回收」,可以相信。   ②屋主蔡木興原本以水管在騎樓區隔出一個L型的空間,用以 表示L型空間裡面是擺放「屋主還要用」的物品,且裡面 沒有被告另外拿走的鐵架。但在被告到場時,可能因為風 勢,把原本不在騎樓的鐵架吹到騎樓裡,又把水管吹成對 角線式斜擺,此時屋主用水管隔出的「告知區域內物品不 得拿取」空間已被破壞,難以認為被告在外在環境清楚顯 示「區域內物品不得拿取」的情況下,拿走鐵板。   ③被告在騎樓裡搬走屋主的鐵板,以及被風吹過來的鐵架過 程中,有兩位機車騎士通過騎樓旁邊的機車車道,畫面中 的被告並無猶豫、警戒、閃躲或掩飾的動作,他的行為舉 止不像「正在偷竊的鬼鬼祟祟之人」。   ④鐵板原本壓在木板之上,從功能性來看,確實不像物主不 要的物品。但綜合以上事證,本院仍然認為被告的確有可 能因錯誤判斷而認為鐵板是屋主棄置的物品,並把它搬上 小貨車,未必是故意偷竊。因此根據刑法第12條以及罪疑 唯輕原則,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 ,作出以上的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易-2338-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9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 之刑,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7、50至52頁)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刪去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附件附表編號4人頭帳戶欄部分 業經本院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為說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 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 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劉昱旻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各該部分犯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 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 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 偵審中承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成立和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數、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順序),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獲得4千5百元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依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順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竣」之成年男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市刑大 」、「三上悠雅」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即可依當日所 領贓款總額2%計算報酬。劉昱旻即與「阿竣」、「市刑大」 、「三上悠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珈均、吳靖雯、邱家葳、商傑、 何晨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劉昱旻隨依「市刑大」指示持 以由「阿竣」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從 中抽取約新臺幣4500元之報酬後,旋將所餘詐欺贓款轉交予 「三上悠亞」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因郭珈均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珈均、吳靖雯、邱家葳、商傑、何晨愷告訴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郭珈均等5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其等報案相 關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阿竣」、「市刑大」、「三上悠雅」及其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行,因 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郭珈均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網路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郭珈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通過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9時29分許 112年12月6日19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共5次) 共9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2 吳靖雯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網路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靖雯謊稱:須依指示轉匯以核對金流協議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9元 112年12月6日19時41分許 112年12月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3 邱家葳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網路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邱家葳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得賣場3大保障協議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20時20分許 112年12月6日20時24分、25分許 (2次) 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4 商傑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GYM」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商傑,並對其謊稱:因電腦系統中毒導致扣款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67元、2萬9967元 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35分許 112年12月6日22時45分、46分許 (3次) 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醫門市) 5 何晨愷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GYM」員工、郵局客服人員去電聯繫何晨愷,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22元 112年12月6日22時40分許 112年12月6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醫門市)

2025-02-27

TNDM-113-金訴-269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彬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0、15728、20404、20 450號;二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一編號3 至4「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嘉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陳 樂」之人(下稱「陳樂」)聯繫後,在民國112年3月17日下 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內,將其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該轉運站置 物櫃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陳嘉彬另透過 LINE通訊軟體,將「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告知「陳樂」。嗣「陳樂」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魏子祥、黃彥臻 、石恩銘、李新翰及顏暉恩等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台 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一),旋遭提 領一空。陳嘉彬以此等方式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 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嘉彬前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則對前述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第99、169、177至18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 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與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比較,新法除要求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前述「台新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與經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認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應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 ⑵另被告於上訴後,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亦提出原 審未及審酌之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調解、和解筆錄,目 前部分賠償完畢、部分依約分期賠償中(相關資料詳如附表 一所示),此量刑有利事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 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其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 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惟斟酌其前 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目前從事工地及電 燈裝潢工作(見本院卷第185頁),收入不豐,但除因附表 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要求一次清償以致無法達成調解外,仍 勉力與附表一其餘4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分 期給付,部分已給付完畢(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業 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罹 有嚴重憂鬱症(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高職肄業,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現從事工地、電燈裝潢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部分已給付完畢(詳如 附表一所示)。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 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石恩銘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 李新翰,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一編號3至4「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 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 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 並不影響被害人李新翰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檢方案號 和解、調解/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負擔 1 魏子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魏子祥聯繫,並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魏子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1時14分許 6,039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25): 被告賠償1萬5000元,當庭給付完畢。 無。 112年3月17日21時25分許 17,985元 2 黃彥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黃彥臻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黃彥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19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728號 113年12月4日和解書、匯款紀錄(本院卷P127-129、193): 被告願賠償1萬元,113年12月4日先匯款5000元,113年12月8日再匯款剩餘之500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 無。 3 石恩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石恩銘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石恩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1時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404號 【未達成和解】 1.被告條件:  願賠償4萬元,先給付5000元,餘款每月分期給付3000元。(本院卷P118) 2.告訴人條件:  一次給付20萬元。(本院卷P121) 陳嘉彬應給付石恩銘5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3月17日21時3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7日21時6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17日23時28分許 61,062元 112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 49,967元 112年3月17日23時33分許 33,032元 4 李新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與李新翰聯繫,並以解除錯誤會員資格設定為由誆騙李新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 113年12月16日和解書、匯款紀錄(本院卷P131-133、199-203): 被告願賠償3萬元,113年12月13日先匯款5000元,剩餘款項自114年1月13日起每月分期匯款3000元。114年1月、2月均如期給付,仍餘1萬9000元待履行。 陳嘉彬應給付李新翰3萬元,應於113年12月13日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自114年1月13日起,每月分期匯款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3月17日19時14分許 49,985元 5 顏暉恩 (提告) 〈本院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佯為i89影城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與顏暉恩聯繫,並以因操作錯誤導致會費多繳款,若不續約,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驗證取消為由誆騙顏暉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 41,213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892號 和解書草稿、匯款紀錄(本院卷P135-136、195-197): 被告願賠償1萬2000元,113年12月6日先匯款7000元,113年12月31日再匯款剩餘之5000元,已全部依約給付完畢。 無。 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1 被害人魏子祥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祥於警詢之證述(警5090卷第21至22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52、5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3張(警5090卷第47、5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090卷第31至32、43至44、59至61頁) 2 被害人黃彥臻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臻於警詢之證述(偵15728卷第7至8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偵15728卷第22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偵15728卷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728卷第9至14、17至19頁) 3 被害人石恩銘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恩銘於警詢之證述(偵20404卷第35至37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偵20404卷第55至63頁)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偵20404卷第53頁) ④石恩銘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20404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404卷第39至42、45、49至51頁) 4 被害人李新翰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新翰於警詢之證述(警5165卷第27至28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警5165卷第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165卷第33至37、51至55頁) 5 被害人顏暉恩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暉恩於警詢之證述(警8301卷第16至18頁) ②來電紀錄截圖(警8301卷第32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紀錄截圖(警8301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301卷第20至23、29至30頁) 6 被告帳戶資料: ①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5090卷第7至10頁) ②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警5165卷第21至25頁) 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728卷第27至30頁) ④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8301卷第26至28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3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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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43、第34375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雖然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所以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②告訴人陳怡平共提交警方3張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原本附於警卷105頁),除了被告所交付的113年9月4日收 據之外,另有其他車手所交付的113年9月25及26日收據。 這些收據都是被告和他的共犯實施詐欺行為所用的物品, 都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加 以沒收。既然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據上的印文及簽名 ,就不必逐項加以沒收。且收據上偽造的印文,也可能是 電腦的圖型列印成本,未必是偽造的印章所蓋,所以不另 外沒收可能不存在的印章。   ③被告在警局承認他本案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應該依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 追徵),以避免他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始終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 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75號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王小婷」、「迎鑫營業 員-樂樂」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次取款金額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車資餐費另計 ),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婷」、「迎鑫營業員-樂 樂」,向陳怡平佯稱可加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 鑫公司)Line群組,由老師帶領投資獲利,且抽中股票需補 繳股款等語,致陳怡平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劉彥君復依「謝經理」之指示,先 自渠等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傳送之迎鑫公司收據、工作證 各1紙,於113年9月4日10時43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 外,佯裝為迎鑫公司外派人員「劉偐君」,向陳怡平出示「 劉偐君」工作證後收取191萬元,並在迎鑫公司收據上填入 收到現金儲值191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迎鑫 公司大、小章,偽簽及盜印「劉偐君」之署名、署押,而偽 造上開迎鑫公司現金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單據,交付 予陳怡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迎鑫公司已收受陳怡平投資儲 值之191萬元,致生損害於陳怡平、劉偐君及迎鑫公司對客 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彥君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 再至取款地點附近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將款項藏放於不詳車 輛之車輪內側,再由「謝經理」指示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前來 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 二、案經陳怡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網路臉書社群搜尋工作機會,因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惟本案應徵收款工作並無面試,亦無到過迎鑫公司,更需用假名收款,被告雖心中存疑,為賺取報酬仍執意而為之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迎鑫公司及工作證件,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QR-CODE,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陳怡平出示行使並收取191萬元,再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且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交付現金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被告另案遭查獲穿著相同鞋款照片2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迎鑫公司113年9月4日收據、外務專員「劉偐君」證件翻拍照片各1張、收據正本1份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6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 10月21日刑紋鑑字第1136128546號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有被告遺留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在上揭迎鑫公司收據偽造 該公司大、小章、劉偐君之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謝經理」、「王小婷」、「迎鑫營業員-樂樂」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迎鑫公司大、小章、 劉偐君之印文、署押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迎鑫公司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陳怡平,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 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8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 被 告 翁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台語綽號「俊傑」或「搖仔」)與另案被告林志吉、 李哲文、莊佳雯、李敏郎、廖浚丞等人(林志吉等人均經本 院另案以113年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身 份不明人士,共謀以船隻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及不明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後,再由林志吉、李哲文駕駛船隻出海至指定海域,從 其他船隻接駁毒品後運輸進入台灣地區。莊佳雯、李敏郎、 廖浚丞則在陸上聯繫同夥提供協助。並由廖浚丞駕駛其他船 隻出海,企圖以聲東擊西方式,掩護林志吉及李哲文所駕駛 的船隻,避免遭警查緝。  ㈡眾人先於111年4月6日購買福滿平安號遊艇(船舶編號000000 ,以下簡稱福滿平安號),並登記於莊佳雯名下。林志吉並 於111年11月12日起與李哲文共同駕駛福滿平安號出海演練 數次,並令李哲文在出海前先行購買部分漁獲,藏在船艙內 以佯裝出海釣魚。  ㈢為了方便聯繫通訊,除莊佳雯之外,每個人都建立專屬代號 作為識別。甲○○為「二鍋頭」或「08」、林志吉為「800」 、李敏郎為「700」、台語綽號為「突仔」的廖浚丞為「500 」、李哲文為「100」。林志吉並於112年3月間,在李敏郎 位於台南市○○區○○里○○00號的住處,交付1支內建聯絡人「 二鍋頭」、「突仔」及「800」聯絡電話的香港門號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香港門號手機)給李敏郎作為工作機 ,暗示近期即將出海運毒,並表明「二鍋頭」甲○○為幕後老 闆,囑咐若其出事,請以該工作機協助聯絡「二鍋頭」及「 突仔」,並幫他請律師。  ㈣準備就緒後,林志吉等人決定於112年4月16日執行,並於當天4時50分左右,由李哲文駕駛福滿平安號由台南市安平商港報關出港(林志吉躲藏在船艙內),前往指定的北緯22.00°、東經119.20°海域待命。在此過程中,林志吉試圖以衛星電話聯絡被告及其他成員但未成功,便於當日8時18分及21分左右,以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撥打莊佳雯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請莊佳雯於同日9時30分左右,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所經營的威盛租賃行找集團所屬成員,並告知林志吉將提前於同日10時20分左右抵達預定座標點,請相關人士開啓聯絡用的衛星電話或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1、2對話)。莊佳雯前往威盛租賃行後,因週日未營業便返回住處。當日10時13分左右,林志吉、李哲文提早抵達上述座標點,林志吉再度聯絡莊佳雯,得知威盛租賃行因週日未營業時,便請莊佳雯至「搖仔」即被告的住處找被告,以轉告林志吉已到達座標點的訊息,或者直接找廖浚丞,請廖浚丞聯絡「700」李敏郎,再請李敏郎打電話給「二鍋頭」即被告告知開啟衛星或行動電話以方便聯絡(即附表編號3至4對話)。莊佳雯於是再度出門前往被告位在台南市○區○○路的住處找甲○○,但因忘記被告住處的正確位置,憑印象中按了數家住宅門鈴,但都未獲回應。  ㈤當天12時左右,走私計畫中的中國鐵殼船出現,福滿平安號上的林志吉與李哲文,便由鐵殼船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麻袋(毛重共計278.03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麻袋(毛重共計746.835公斤)之後,啟程返航台灣。航行中林志吉又於當日13時17分左右聯絡莊佳雯,請莊佳雯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號陳原啟所經營的公司,拿取1支林志吉事先放置在該處標明代號「08」的手機打給「搖仔」即被告,指示莊佳雯轉告被告「太重了,很難游,6點才會到,叫他打給700」(即附表編號7對話,告知被告福滿平安號遊艇因載運毒品太重影響船行速度,會遲至同日18時左右,才會到後段接駁點,並請被告轉告李敏郎)。  ㈥當日15時23分左右,福滿平安號即將遭澎湖海巡隊追上,林志吉立即聯絡莊佳雯,請莊佳雯通知「08」即被告,告知海巡盯上追逐中(即附表編號10對話)。林志吉又於當日15時34分、36分左右再與莊佳雯聯絡,因莊佳雯始終聯絡不上被告及廖浚丞,林志吉遂令莊佳雯改找「700」李敏郎(即附表編號11、12對話)。  ㈦福滿平安號而後於當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西方36.3海浬處 (北緯22.32880°、東經119.3686°),被澎湖海巡隊人員攔 截後登船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㈧莊佳雯因林志吉的電話指示,駕車前往台南市七股區上述李 敏郎住處,並因李敏郎不在而在外等候。且於李敏郎返家後 ,轉告林志吉交代事宜,李敏郎即持林志吉預先交付的香港 門號手機聯絡「二鍋頭」(即被告)轉告莊佳雯傳達的訊息 ,莊佳雯轉達完畢後便離開李敏郎住處。後來因被告聯絡李 敏郎,請莊佳雯前往上述威盛租賃行會面,李敏郎即以香港 門號手機聯絡莊佳雯,莊佳雯抵達威盛租賃行後,經由被告 告知林志吉運毒為警查獲。  ㈨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無非是主張:  ㈠根據林志吉、莊佳雯、李敏郎的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就是林 志吉與莊佳雯電話聯絡中,綽號「搖仔」、「俊吉」,且代 號「08」的「二鍋頭」。  ㈡林志吉在出海後,一直透過莊佳雯、廖浚丞、李敏郎想方設 法連絡「二鍋頭」。在被海巡人員追捕的最危急時刻,也是 請莊佳雯通知代號「08」的被告。而遭海巡人員查獲後,也 是被告向莊佳雯告知林志吉出事的事情。  ㈢「二鍋頭」被告應是本案運毒集團的主導者,甚至是居於核 心或主導地位的共犯。 四、被告和辯護人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犯罪,辯稱:①伊是台南市○○路000 號威盛租賃行(作放款業務)股東,伊先前因為林志吉、莊 佳雯的妹婿乙○○,而認識林志吉,伊不認識李敏郎、李哲文 ,林志吉則有帶過廖浚丞來伊公司坐。伊的綽號只有「俊傑 」或「傑仔」,沒有「游仔」,也沒有叔叔叫「上林」。② 伊並非附表對話中林志吉提到的「游仔」、「08」、「二鍋 頭」,不知道林志吉為何這樣說。③112年4月16日晚上伊剛 好還在威盛租賃行,莊佳雯當天晚上突然就到伊的威盛租賃 行,進門後哭著說她先生被追,問伊是否認識律師,伊就安 慰莊佳雯,並沒有參與林志吉的運毒犯行(本院卷第181、2 41、245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①證人李哲文在地檢署提及他在海上有聽聞林 志吉講到載運毒品前來的鐵殼船是黑色船體、藍色煙囪。證 人林志吉也作證說他在接運毒品的過程中,有和綽號「阿奇 」的老闆聯絡。可知林志吉在海上不是只和莊佳雯聯絡,林 志吉並不是在海上無法聯絡共犯才請莊佳雯聯絡「二鍋頭」 。②從通聯紀錄來看,林志吉在快被海巡人員追上時,就以 電話告知莊佳雯他被追了。依常情推斷,莊佳雯應該是第一 個知道林志吉被查獲的人,難以想像被告會比莊佳雯早一步 知道林志吉出事。況且,如果被告早已得知林志吉已被查獲 ,最常見的自保方法是斷絕聯絡,豈有可能再請林志吉的太 太前來威盛租賃行會面。③本案並無確切的證據,證明李敏 郎、莊佳雯因林志吉的要求而以電話聯絡的「二鍋頭」就是 被告,不能因為林志吉說二鍋頭是甲○○,就以此推論跟李敏 郎、莊佳雯通電話的就是被告。④「陳兆熊案件」中相關被 告的陳述都是「聽說的事情」,不能在本案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的證據。⑤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毒品貨主,或參與本 案販賣毒品的行為,應諭知無罪的判決。 五、經查,被告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下列相關證據可資 佐證,合先認定:  ㈠林志吉、李哲文共同於112年4月16日4時50分左右,駕駛福滿 平安號由安平商港出港,前往北緯22.00°、東經119.20°海 域裝載14麻袋甲基安非他命及32麻袋愷他命之後,再於當日 16時55分左右,在北緯22.32880°、東經119.3686°海域被澎 湖海巡隊人員查獲,而該查獲地點尚未進入我國領海,林志 吉、李哲文因此觸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未遂,林志吉、李哲文並經本院另案判決罪刑確定,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另案卷宗(電子卷宗)、本院另案判決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以下)。  ㈡附表的對話內容,都是林志吉、莊佳雯、李敏郎當時的通話 內容,業經林志吉、莊佳雯、李敏郎供述在卷,並經原審、 本院在另案當庭勘驗無誤,對話中提到的代號所指的人,依 據卷內相關人等的指述,本院則整理如附表各該對話後方。 六、依據莊佳雯、林志吉、李敏郎於本案及另案的證詞(出處詳 如本院卷第311頁以下之整理),附表對話的當時過程如下 ,其中就被告是否與本案運毒犯行有關,本院判斷如下(即 標註●部分):  ㈠編號1至2對話:莊佳雯於112年4月16日8時18分、21分接到林 志吉的電話後,林志吉指示莊佳雯前往「上林」所在的台南 市○區○○路0段000號威盛租賃行「找人」,交代他們那群會 計或少年仔空中要開起來(註:應是電話打開),莊佳雯前 往之後,才發現威盛租賃行當天關門沒有營業,莊佳雯於10 時許返回家中。   編號3對話:莊佳雯又於10時13分接到林志吉的電話,乃告 知林志吉上開情況,林志吉即指示莊佳雯去「游仔」的住處 找「游仔」,向「游仔」轉達伊到了,叫「游仔」要開手機 。  ●林志吉於112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上林」是「俊吉」的叔 叔,不知道本名。「游仔」就是「俊吉」,經指認照片就是 被告(原審卷一第205頁)。   莊佳雯於於112年5月3日第二次偵訊也證稱:林志吉曾帶我 去威盛租賃行見過「上林」,上林是否為威盛租賃行的老闆 我不知道,與「俊吉」的關係我也不清楚(另案他卷第385 、386頁。另案電卷第291頁)  ●莊佳雯於另案112年4月17日、5月3日第二次偵查筆錄也證稱 :伊認知的「搖仔」是「俊吉」,因此伊是去台南市和緯路 「俊吉」的家敲門,「俊吉」的住家和公司威盛租賃行不一 樣,但伊不確定是哪間,敲了4間都沒找到(另案電卷第600 、291頁,偵11806號卷第253頁、他卷第386頁)。雖然被告 是住在台南市育德路上開地址,並非和緯路,但被告住處和 位在和緯路的威盛租賃行甚為相近(本院卷第253頁地圖參 照),莊佳雯稱其跑到「和緯路」敲門,有可能筆錄敘述錯 誤,也有可能其只記得「搖仔」住在附近,記不清楚被告住 在哪條路。  ●莊佳雯終究沒有在被告的住處找到被告,林志吉所稱的「游 仔」是否確實是被告,其實仍有可疑之處。縱使認為「游仔 」就是被告,林志吉雖然請莊佳雯直接到「游仔」住處找「 游仔」,說「我到了」,請「游仔」要開手機等情,然查:  ⒈林志吉歷次均證稱:「游仔」(被告)沒有參與本次毒品走 私(原審卷一第146、150、182、194頁);伊事先已經知悉 被檢警追蹤了,幕後老闆「阿奇」交代伊製造聯繫假象,所 以伊就隨便吩咐莊佳雯四處奔走(偵查卷第328頁,原審卷 一第193、195、196頁、另案電卷第44、281、331頁)。  ⒉林志吉於編號1、2中起初並非要莊佳雯去找被告,而是要去 威盛租賃行找「上林」,而且是要叫「他們」、「那群會計 」、「那群會計或少年仔」空中一定要開。檢察官並沒有舉 證證明「上林」究竟是誰,且本案事涉運輸毒品重罪,衡情 參與犯罪的核心人物不會太多,如果被告事先參與本案運毒 計畫,何以林志吉沒有優先找被告,沒有要莊佳雯去「上林 」那邊找被告,而是要莊佳雯先去「上林」那邊要「那群會 計或少年仔」空中開起來?林志吉雖證稱:伊已經知道自己 被追蹤,為了混淆檢警,因此就要莊佳雯到處聯絡等語,仍 無法解答上開疑點。  ⒊而林志吉因為莊佳雯前往威盛租賃行找不到相關人等,請莊 佳雯去「游仔」住處跟他說「我到了,叫他空中要開」,此 也不能認為被告當然有參與本件運毒計畫,因為其中仍存有 下列可能:被告事先並沒有參與林志吉的運毒計畫(包括僅 知悉,但沒有要參與),然本案背後策畫運毒的主謀對於被 告應有影響力,或是被告所熟識之人,該主謀為了隱身於後 ,與林志吉講好,如果林志吉真的遇到需要聯絡的事宜,於 必要關頭再臨時通知被告,拜託被告去聯絡相關人等。因此 ,被告究竟是參與本案運毒計畫的共同正犯,或者縱使事先 聽過或知悉林志吉的計畫,但並沒有答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 ,或者迫於林志吉背後老闆的威勢而假意允諾參與,或者如 林志吉所稱:已經知道自己被追蹤,就故意在電話中製造聯 絡假象等情,仍有諸多疑問,檢察官的舉證乃有不足。更何 況,莊佳雯事後前往台南市和緯路附近也沒有找到「游仔」 的住處,除無法確認「游仔」確實是被告以外,被告也沒有 進行任何分工行為或幫助行為,本院自難以此部分的對話, 認定被告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犯行。  ㈡編號4至6對話:莊佳雯正準備出門的時候,林志吉隨即於10 時16分打電話過來,要莊佳雯先不用去找「游仔」,改去找 「家明」(註:即莊佳雯表哥廖浚丞),要廖浚丞打給「70 0」(註:即林志吉朋友李敏郎),叫李敏郎轉給「二鍋頭 」,叫「二鍋頭」開機。莊佳雯聯絡表哥廖浚丞後,廖浚丞 表示沒有李敏郎的聯絡電話,乃於12點6分接獲林志吉的來 電後如實告知。  ●林志吉於出港運毒前曾放置一支香港門號的衛星電話在李敏 郎處,內建聯絡人林志吉、「二鍋頭」即「800」、「突仔 」即廖浚丞的聯絡電話,暗示其近期即將出海運毒,並囑咐 李敏郎若其出事,請以該行動電話協助聯絡「二鍋頭」或「 突仔」,幫林志吉請律師,業據本院依據李敏郎的證詞、莊 佳雯的證詞、此部分通話譯文,而於另案認定在卷。  ●林志吉雖證稱:「二鍋頭」是被告甲○○,然也證稱:「二鍋 頭」沒有參與本次毒品走私;伊是依「阿奇」的交代製造聯 繫假象,已如上述。   ㈢編號7對話:林志吉於13時17分再次來電莊佳雯,請莊佳雯改 去會長(即位於台南市○○路○段00號的陳原啟)住處拿一支 手機,裡面代號「08」就是「游仔」,請莊佳雯打給「08」 ,直接跟他說太重了,很難游,6點才會到,叫「08」打電 話給700(李敏郎)。莊佳雯前往陳原啟住處拿到後面貼008 貼紙的手機後,在手機FACETIME裡面沒有找到008的聯絡方 式,反而看到「吉」的聯絡方式,莊佳雯猜想該「吉」應該 是「俊吉」,遂撥打給該「吉」3、4通,但都沒有人接。  ●林志吉證稱:「08」、「游仔」是被告。    ●林志吉雖然請莊佳雯直接到陳原啟處拿代號「08」的手機, 並直接聯絡「游仔」,然林志吉證稱:該手機並不是我用來 接運毒品的手機,「08」、「游仔」沒有參與本次毒品走私 ,是伊依照阿奇的指示製造聯繫的假象(原審卷一第196頁 )。陳原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開手機是林志吉喝酒後遺 留在伊那邊等語(另案電卷第312頁,另案他卷第411頁)。 且觀諸此次對話,林志吉為何要請莊佳雯轉告「08」、「游 仔」直接跟他說「太重了,很難游」,叫「08」、「游仔」 打給「700」,被告究竟是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的共同正犯 ,或者僅因是林志吉的朋友,林志吉因為聯絡不到「700」 李敏郎,才緊急找事先沒有犯意聯絡的被告轉知李敏郎,仍 有諸多疑問。更何況,莊佳雯也沒有聯絡到對話中的「08」 、「游仔」,除無法確認「08」、「游仔」確實是被告,被 告也沒有進行任何分工行為或幫助行為,因此,本院自難以 此部分的對話認定被告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犯行。   ㈣編號9:與被告較無關係。  ㈤編號10至11:莊佳雯因為一直找不到「08」「俊吉」,怕林 志吉生氣,就騎車去「和緯路」的「俊吉」家,但按了幾間 門鈴都沒有找到「俊吉」。林志吉於15時23分、15時34分先 後來電給莊佳雯,請莊佳雯跟「08」說有人(註:警察)在 追林志吉,莊佳雯向林志吉稱:「500」(廖浚丞)、「800 」都沒有接電話,伊去「08」家按門鈴也沒人。  ●編號10中莊佳雯稱的「800」應是「08」的誤稱,因為800應 該是林志吉(見附表編號10備註欄的出處),且觀諸編號11 對話即可得知。  ●莊佳雯去「和緯路」找「俊吉」乙情的證據評價,已如上開 敘述。   ㈥編號12至14:林志吉於15時36分左右來電給莊佳雯,要莊佳 雯去找700(李敏郎),莊佳雯即出門前往台南市○○區○○00 號李敏郎住處尋訪李敏郎,莊佳雯在李敏郎住處外面等候李 敏郎回家的時候,林志吉於16時51分、54分接續來電告知莊 佳雯遭人追趕(編號12至14)。嗣李敏郎返家後,莊佳雯便 告知李敏郎稱:林志吉請李敏郎聯絡「二鍋頭」,叫他電話 要開等語。李敏郎便以案發前林志吉交給其保管的行動電話 聯絡「二鍋頭」,並交由莊佳雯直接與「二鍋頭」通話。莊 佳雯接過電話後即對電話中那頭的「二鍋頭」說:你好,我 老公叫你手機要開等語。  ●莊佳雯於原審證稱:(妳看到李敏郎時,妳怎麼跟他說?) 因為這個人我不太認識,所以沒講什麼話,我直接跟他說, 我老公叫你聯絡「二鍋頭」,叫他什麼電話要開。他就不知 道走去哪裡,然後沒多久,他就拿一支電話讓我跟甲○○講話 ,那時我也認不出是甲○○,聲音我聽不出來(原審卷一第13 2頁);(所以妳怎麼跟電話那頭的「二鍋頭」說,你說了 什麼?)我說「你好,我是志吉太太,你「二鍋頭」,我老 公叫你手機要開」,那時我也認不出是甲○○的聲音,聲音好 像有聽過,沒辦法認出來。(他有說什麼嗎?)因為我跟他 不熟識,所以我們兩個也沒說到什麼。(他在那通電話,有 說叫妳去找他嗎?)沒有。電話中沒有叫我去找他。我就不 認識他,要怎麼去找他(第133頁)。    ㈦編號15至17:莊佳雯與「二鍋頭」結束通話,離開李敏郎住 處後,李敏郎又因「二鍋頭」的電話通知,再以上述行動電 話聯絡莊佳雯前往「公司的301」找「二鍋頭」(編號15至1 6)。莊佳雯跑錯地方,跑到其和林志吉平常也會去、位於 台南市○○路○段00號的大陳企業社(會長陳原啟)找「二鍋 頭」,陳原啟請莊佳雯入內(編號17對話)。嗣莊佳雯接到 母親來電稱:妹妹聽妹夫乙○○說林志吉出事了等語,莊佳雯 回家之後與妹夫乙○○通話,乙○○叫莊佳雯去威盛租賃行找被 告,而在威盛租賃行與被告會面。  ㈧編號18對話:嗣李敏郎則去電莊佳雯關心莊佳雯。  ●莊佳雯證稱:是李敏郎打電話要伊去公司301的時候,跟伊說 「二鍋頭」是「游仔」,因為「游仔」就是「俊傑」,伊才 認為「二鍋頭」是「俊傑」、被告(原審卷一第135頁)  ●李敏郎證稱:林志吉有告訴我,「二鍋頭」是他朋友「搖仔 」。(提示甲○○照片)我不知道照片的人是甲○○,但他是二 鍋頭,以前林志吉帶他來找我喝酒,那時林志吉跟我介紹他 是「二鍋頭」(偵查卷第366頁)。   ●被告承認在林志吉出海走私的當天晚上,曾在威盛租賃行與 莊佳雯會面(原審卷一第86頁、卷二第123頁)。李敏郎也 在偵查中證稱:林志吉走私當天下午,莊佳雯前來伊住處時 ,伊有將林志吉過往「丟」在他家的手機交給莊佳雯使用通 話,並在莊佳雯離開之後,電話詢問「二鍋頭」要求莊佳雯 親自前往見面的確切地址(偵查卷第367頁)。莊佳雯則於 原審證稱:林志吉下午來電叫伊去李敏郎他家,去時沒有遇 到李敏郎,等很久等到下午6點他才回來,而後李敏郎直接 和「二鍋頭」聯絡,伊離開李敏郎家開車往台南時,李敏郎 來電叫我去301號....伊最後在8、9點有見到「二鍋頭」( 原審卷○000-000頁)。因此,莊佳雯也認為其見到的被告是 「二鍋頭」(原審卷一第141頁)。  ●縱使被告是「二鍋頭」,然為何被告將「二鍋頭」列為交給 李敏郎手機內的聯絡人,被告究竟是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的 共同正犯?或者背後的共同正犯是更高層級之人,不願自己 曝光,而要林志吉出海遇事時通知「二鍋頭」,屆時再交代 「二鍋頭」轉知即可,而「二鍋頭」是否有事先應允作為中 間傳話者的腳色?或者林志吉認為「二鍋頭」是可以麻煩的 朋友,預料日後如果有事情要麻煩的話可以麻煩「二鍋頭」 ,才想要把「二鍋頭」放在手機聯絡人內?或者預料日後如 果需要找律師的話,可以請「二鍋頭」或再請「二鍋頭」轉 知林志吉幕後的老闆幫忙(但「二鍋頭」仍然不見得事先知 悉林志吉的運毒計畫)?仍有諸多疑問。而依莊佳雯的證詞 ,被告僅是告知其林志吉出事了,於事後給予安慰而已(原 審卷一第135、139頁),被告沒有從事任何幫助行為,因此 ,本院自難以此部分的對話認定被告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犯 行。 七、關於李敏郎的證詞評價:  ㈠證人李敏郎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曾經明確指證:「甲○○是幕 後老闆,林志吉、李哲文,還有廖浚丞,我只知道這樣,林 志吉只有交代我發生事情要找他們」(本案偵卷第249頁) 。  ㈡然而李敏郎於112年5月4日該次筆錄並未進一步說明他為何認 為被告就是幕後老闆,僅提及是「林志吉說的」(本案偵卷 第254頁),因此,李敏郎這段證言的真假,也難以判斷確 認。  ㈢李敏郎嗣於112年6月6日偵查中則改稱:我知道「二鍋頭」的 腳色是甚麼,林志吉說出事情找「二鍋頭」幫忙請律師,他 說「二鍋頭」是他朋友「搖仔」(偵查卷第366頁)。  ㈣而林志吉從遭查獲之時,直到本案審理中,雖陳稱被告是「 二鍋頭」,但始終作證陳述「二鍋頭」(被告)並非幕後老 闆,證稱「阿奇」才是老闆,伊都是依據「阿奇」的指示, 電話聯絡太太莊佳雯去找「二鍋頭」等人(原審卷一第143 、150頁)。證人李敏郎於原審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其上 開偵查中的證詞進行詰問時,則一直以「這個我不知道」、 「這個我沒有說過」等語搪塞(原審卷二第39、40頁)。  ㈤因此,李敏郎在偵查中自稱聽聞自林志吉的「被告是幕後老 闆」的證詞,因為沒有任何可信的證據足以佐證,證據價值 甚為薄弱,不足以證明被告是林志吉走私毒品行為的共同正 犯。 八、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犯罪或提供助力:   本案只有上開林志吉、李敏郎與莊佳雯的陳述,及上開監聽 部分譯文與被告有關,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共 同參與林志吉的運輸毒品計畫,或對林志吉的運輸毒品曾經 提供助力,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事先允諾為林志吉尋找律 師,而提供心理上的幫助,也沒有在被告住處查扣到任何與 本次運輸毒品相關的證物。 九、關於「陳兆熊被擄案件」的證據:  ㈠檢察官於本案追加起訴後的112年12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聲 請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04號「陳兆熊被 擄案件」中,被告黃文擇、穆欣揚、穆昕佑、徐煒翔及被害 人陳兆熊分別於警局及地檢署的筆錄列為本案證據(原審卷 一第249-33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文擇及穆欣揚到庭接 受詰問(原審卷二第3-29頁)。  ㈡證人黃文擇在警局提及:「(你們抓陳兆熊的原因為何?) ,『牛牛』之前有叫陳兆熊走私一批毒品,好像是愷他命,聽 他們說做成成品可以賣到九億元,後來被陳兆熊黑吃黑吃掉 了,所以要叫陳兆熊賠錢,『牛牛』購買這批毒品的時候,還 有派一個人質在毒品賣家那邊清點數量,等到賣家收到錢後 ,那個人質才可以回來,所以要將陳兆熊押到賣家那邊交換 人質回來」(原審卷一第264頁)。但黃文擇此等陳述,無 法看出與本案有關。且黃文擇在原審作證時,則說是「聽別 人說的」,且忘記是何人所說(原審卷二第9、11頁)。  ㈢證人穆欣揚在地檢署的陳述,雖提及陳兆熊與徐煒翔合作以 兩船運輸毒品,陳兆熊說兩船都被查獲,但被懷疑只有一船 被查獲,且徐煒翔被「陳兆熊的小弟(俊傑,姓翁)」擄走 ....又提及新聞上報導陳兆熊被查獲的毒品有1024公斤(恰 好等同於本案查獲的毒品總毛重<278.03+746.835=1024.865 公斤>,原審卷一第289、291、293、295-296頁)。雖然穆 欣揚所陳述的走私事件,情狀與本案部分雷同,但仍無法僅 依照他單方面且無法查證的陳述,確認穆欣揚所講即為本案 由林志吉執行的走私毒品事件。況且穆欣揚在原審作證時, 也說上述情節是他「聽徐煒翔說的」(原審卷二第15、21、 25頁)。  ㈣證人穆昕佑則在地檢署說:「我聽說陳兆熊與徐煒翔有糾紛 ,有關運送毒品.....但陳兆熊因為運輸毒品被警抓,所以 陳兆熊有去擄徐煒翔.....我知道他(陳兆熊)底下有一個 年輕人叫『俊傑』」(原審卷一第310-311、313、315、317頁 )。既然屬於「聽說」,顯然不是他自己看到的事實過程。  ㈤證人陳兆熊及徐煒翔,則完全未提徐煒翔等人擄走陳兆熊的 原因,與本案或其他毒品走私行為有關(原審卷一第279-28 6、329-335頁)。  ㈥綜合上述黃文擇、穆欣揚、穆昕佑的證詞,可知他們在警局 或地檢署的陳述,都不是他們親自聽到或目睹的過程,而屬 於轉述他人告知的傳聞,在法律上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 證據。 十、綜上,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 若判決被告有罪,存在冤枉被告的風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 無罪,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上訴-87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伯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3 至24、53至57、58頁,他二卷第31至33頁)。  2.法務部○○○○○○○○○○○仁四舍43號房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10頁(他一卷第29至33頁、他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  3.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他 一卷第45至46頁)。  4.被告之113年3月11日自書陳述書(他一卷第47頁)。  5.被告之113年3月10日自書信件(他二卷第51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39至46頁)。  7.告訴人沈峰汎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收   容人訪談紀錄(他一卷第43至44頁)。  8.法務部○○○○○○○○113年7月29日南所戒字第11300335400號函 及所附⑴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1日仁四舍43房舍房人員清 冊⑵同房收容人劉天歲資料表(他二卷第113至117頁)。   9.被告庭呈臺南市立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易字     卷第61頁)。  10.被告孫伯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他一卷第25至28、49 至52頁、他二卷第35至36頁,易字卷第52至60頁)。 四、對於被告孫伯祥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孫伯祥雖否認竊盜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的香 菸放在小盒子裡,告訴人說如果我要抽菸,我可以自己拿他 的香菸,他沒有說我最多只能抽幾支菸,後來是我抽太多, 告訴人生氣才告我等語(他一卷第50及51頁),嗣於審理中 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說我沒有香菸,如果要抽他的可以拿, 我才拿來抽的;是告訴人要請我抽香菸的等語(易字卷第52 、54、56、59及60頁)。  2.惟被告竊盜告訴人香菸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他一卷第23至24、53至57、58頁),且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人員訪談時,業已承 認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5支香菸吸食等語明確, 有該次收容人訪談紀錄足佐(他一卷第45至46頁),又被告 於113年3月11日之自書陳述書中,亦自述「偷拿」告訴人香 菸5支等情無誤,有該陳述書可憑(他一卷第47頁),再則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之警詢時,依舊承認偷竊告訴人香菸 5支等情無訛(他一卷第27頁),故被告前已坦承竊盜告訴 人香菸犯行明確,之後於偵審中否認竊盜,改稱乃係告訴人 請其吸食等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孫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同牢房告訴人之香菸,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意見、被告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易字卷第6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得香菸5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1號   被   告 孫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伯祥與沈峰汎前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配住在臺南分 監仁四舍43號房,詎孫伯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6日21時34分許至同年月10日4 時55分許,利用沈峰汎入睡之際,合計竊取沈峰汎所有之香 菸5支,並立即吸食完畢。嗣沈峰汎發覺香菸短少,向臺南 分監管理員反映,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峰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伯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在臺南分監仁四舍43號房時,有吸食告訴人香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自書之信件。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香菸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所收容人訪談紀錄、自書之陳述書。 5 臺南分監仁四舍43號房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同 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是其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請論以接續一 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偷了我13.5支菸等語;於偵訊時 指稱:被告偷了我14支菸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於警 詢時辯稱:我只有偷告訴人5支菸等語。而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無從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香菸數量為何,且告訴人向臺 南分監管理員反映被告竊取其香菸時,亦自述遭被告竊取之 香菸數量為5支等情,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之訪談紀錄 附卷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取 之香菸數量合計為5支。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113年3月1 0日22時至23時許,亦有竊取其黑糖、吐司、泡麵加以食用 等語。然經勘驗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何竊取 告訴人之黑糖、吐司、泡麵之舉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2-20

TNDM-113-易-2384-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黃天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14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關於刑之部分,各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天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簡上卷第59至65頁),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本院不待被告 的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3頁),所以本件上訴 ,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2次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基礎,進行 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黃天祥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之供述(簡上卷第至43至4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之證據。    三、被告黃天祥的上訴理由略為:希望可以減少一至兩個月,家 中經濟不好等語(簡上卷第46頁)。 四、維持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科刑的理由,駁回被告上訴:  1.原審認被告觸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智 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 月(都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 案(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  3.經核原審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原審量 處之刑期已是接近最輕度之量刑,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 犯罪紀錄,況且其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08號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在案,屢次犯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認原審 量刑尚屬妥適,客觀上並沒有明顯濫權的情形,也沒有違反 比例原則的狀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經 濟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以輕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莊立 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NDM-113-簡上-385-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温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劉國鎮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詳見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既遂,又附表編號2之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遭予圈存(嗣後抵銷),上開「郵局帳戶」受到警 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嗣經附表所示劉國鎮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國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國鎮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CLOUD-BITCOIN」APP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劉國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4時37分許 3萬元(嗣於112年5月4日15時02分許遭以卡片提款而出) 2 許哲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許哲斌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WeLT-Coin」APP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許哲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5日11時14分許 1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至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1至20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2至26、29、3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5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擷圖(警一卷第31至3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1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至29、35至3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頁)。 三、案經劉國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許哲斌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宗温之主要辯解:  1.被告吳宗温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郵局帳戶」受害,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經以金融卡提領 而出,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圈存(嗣後抵銷)等情事並不 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該帳戶的金融卡是遺失,我 把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我是本案於113年10月19日被通緝 到案後,回去找該金融卡,才發現遺失,可能是我之前在工 地或別處遺失,之前我是把該金融卡放在一個小包包裡,同 時小包包裡還有幾百元也遺失,我沒有把「郵局帳戶」提供 別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 團詐術欺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而受害,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經以金融卡提領而出,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圈存 (嗣後抵銷)等情,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本案「郵局 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35頁⑵第3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2年9月11日重營字第112950 1856號函檢附郵局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43至 4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至6頁, 偵緝二卷第11至13、27至30、147至150頁)附卷可查,是以 ,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 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工具,其中附表 編號1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既遂,又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遭予圈存警示,而尚未達到被掩飾 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可與帳戶所有人 真實身分相聯結,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 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 、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 領之用;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 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 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 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 、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 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 確保詐得金額,致使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 ,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 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 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 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 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 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自係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等語(偵緝 二卷第148頁),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 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 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係30餘歲,乃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其係國中畢業等語(金訴卷第81頁),自有多年工作經驗, 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況且,被告 前因出售金融帳戶資料等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在案,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緝二卷第49至66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77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偵緝二卷第153至154頁)、本院97年度簡字第9號 刑事判決(偵緝二卷第15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是以被告歷經前案偵審教訓,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之犯 罪手法較一般未曾涉案之大眾理應更有所體認,亦更應明暸金融 帳戶資料為個人極為重要且須要妥善保管使用之資料,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應該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等 語無誤(偵緝二卷第28頁),故而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 在金融卡背面上。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②其次,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5月間即 已接獲郵局人員通知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等語(偵緝二卷第 148頁),則其在明知應妥善保管該等金融資料之情形下, 於112年5月當時竟未查找本案金融卡或密碼之所在,按照其 所辯,反而嗣至113年10月19日遭緝獲到案之後,才發現遺 失等情,顯與常情大相違背,故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無法採 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又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陸續 匯入不明款項,其中112年5月4日之款項均於當日旋遭以金融 卡提領殆盡,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二卷第37頁),可 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郵局金融卡於脫離被告 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 款之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 四、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給他人使用等情 ,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81 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 堪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第2條部分,被告行為應僅屬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 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最重主刑修正前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5年,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被告偵審均無自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 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 )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科刑: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吳宗溫之所為,就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劉國鎮)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許 哲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容屬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侵害2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 前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  5.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其中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遭圈存抵銷)、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 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NDM-114-金訴-236-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50號、113年度偵字第30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證人史恩嘉報案資料(警1卷第27至28、101至 103頁)、證人汪傳焜報案資料(警2卷第17至22頁)、被告 吳佳麟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8、44、47至49頁)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 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擔任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 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 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 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佳麟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上開各罪與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所觸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之各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時間不同,告訴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其犯罪所 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 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 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數、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於審 理中之具體求刑(金訴卷第48及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之時序),以為懲儆,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 在數院檢之偵辦或審理中,本院認宜俟被告就所涉及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相關部分:  1.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各獲取報酬新臺幣2千元,此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分別持 交告訴人等收執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民國113年6月13日 現金收據(警一卷第7頁)、「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6月17日現金收據(警二卷第32頁)及民國113年6月17日 商業操作合約書(警二卷第33頁)各1紙,均已非被告所有 ,故不宣告沒收。惟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民國113年6月 13日現金收據上偽造之收款機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 、偽造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偽造之「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7日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偽造 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17日商 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 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 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 ,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 告沒收。  2.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摩根資產管理」民國113年6月13日現金收據(警一卷第7頁)上偽造之收款機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17日現金收據(警二卷第32頁)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黃奕廷」印文1枚、未扣案之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1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警二卷第33頁)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代表人「李明顯」印文1枚,均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70號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麟(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沐夢」、「素還真」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佳麟負責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 (俗稱【車手】)。嗣吳佳麟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 「沐夢」、「素還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為如下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劉美玲」、「摩根 克服雅婷」之人,向史恩嘉佯稱使用「摩根管理」網站並依 指示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史恩嘉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13日13時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待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嗣吳佳麟遂依「沐夢」 、「素還真」指示,先自行列印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奕 廷、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下稱摩根工作證)、 「摩根資產管理」之現金收據單後,於113年6月13日13時1 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摩根工作證,佯以摩根資產管理公 司外派經理「黃奕廷」名義取信於史恩嘉,交付蓋有偽造「 摩根資產管理」、「黃奕廷」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予史恩嘉, 收取史恩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嗣吳佳麟 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沐夢」、「素還真」指定之高鐵 臺南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 利2,000元。嗣經史恩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怡凌」之人,向汪傳焜佯稱使 用「廣隆投資」APP並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 致汪傳焜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前往臺南 市永康區大灣路288巷內,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 詐欺款項。嗣吳佳麟遂依「沐夢」、「素還真」指示,先自 行列印「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奕廷 、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下稱廣隆工作證)、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 ,於113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廣隆工作 證,佯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奕廷」名義取信 於汪傳焜,交付蓋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黃奕廷 」印文之收據予汪傳焜,收取汪傳焜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嗣吳佳麟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於「沐夢」 、「素還真」指定之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2,000元。嗣經汪傳焜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恩嘉、汪傳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恩嘉、汪傳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摩根工作證翻攝畫面、廣隆工作證翻攝畫面、 「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影本、「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翻攝畫面、「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翻攝畫面、告訴人史恩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告訴人汪傳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 面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摩根資產管理」之印文1枚、「黃奕廷」印文2枚,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摩根工作證、 廣隆工作證及私文書之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收據等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沐夢」、「素還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嫌,請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2-20

TNDM-114-金訴-260-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檢察官 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指示,完成心理輔導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之「於113年10月5日10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改為「於113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許」;證據部分增 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1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易字卷第11頁)、 被告蔡佳欽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23至27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的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經保安處分後,再行施用第二級毒 品,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惟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且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審理中業已 坦承無訛,暨被告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本院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被告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遠離毒品,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 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加強被告自 我控制及周遭支持系統功能,助益被告戒除毒癮,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緩 刑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蔡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0 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尿液採驗人口, 於113年10月5日10時2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欽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未施用毒品,是因服用友露安感冒藥水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98)、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5日10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20

TNDM-114-易-13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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