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宛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宛蓁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宛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一至七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
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被告並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於原審民事庭
與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
鴻、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
,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港小調字第291、226、293、292號調解筆錄、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港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和解筆錄、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31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
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
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共7名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害,受害總金額非低,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害人阮氏香
、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
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有如附件一至
七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291、226、2
93、292號調解筆錄、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和解筆錄、113年度港簡
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5份在卷可參,惟自114
年1月、3月即未繼續給付予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
鄭如雅等情,亦有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
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
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
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業
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至七所示,向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
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如雅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被告若有
如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之陳報狀所指,未
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前開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136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