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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72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叁包(各含包 裝袋壹只,毛重共計拾叁點叁叁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進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 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13樓之住處門前電梯外,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予蘇 裕欽持有。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 路與順昌街之交岔路口,發現蘇裕欽與吳寶進形跡可疑而予 以攔查時,當場在蘇裕欽身上扣得其所持有由吳寶進所轉讓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 共計13.33公克),另在吳寶進身上扣得其所持有含Mephedr 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6 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2.69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19、20頁;審訴 卷第37頁),核與證人蘇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6至39頁;偵二卷第19、2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裕欽)各1份(見警二卷第14至16 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見警二卷第20、21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 警二卷第18、19頁)、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照片3張(見警二 卷第22頁)、蘇裕欽之高雄市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二卷第7頁)、 蘇裕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蘇裕欽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共計13.33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經抽取1包檢驗,其 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克,檢驗 後淨重為3.05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 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9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3包,係被告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一情,已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蘇裕欽持有之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並無衛 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 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 之禁藥,是被告本案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無 訛;從而,被告所轉讓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3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 此當有所知悉;而被告既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其對於 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又被告 明知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 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乙節,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 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不罰,是以,被告本案持有並據以轉讓含Mephedrone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容屬有物,均予敘明。  ㈣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39頁 ),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 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賭博案件,與其本案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 的、原因均顯屬有別,且被告前未曾有涉犯違反藥事法或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故被告雖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 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故而,於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 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 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 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餘 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轉讓含第三級毒品Mephed 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蘇裕欽之犯行,業如前述;則 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案所為供述, 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而,爰依 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藥罪,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且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以前述方式,任意轉讓偽藥予他人持有,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幸而及時為員警查獲而查扣在案,致其所犯所生危害程度已有所減輕;並酌以被告前有賭博及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有未出生的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裕欽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3包,經員警為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 品Mephedrone成分一情,有前揭扣案3包毒品咖啡包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按(見警二卷第20 、21頁),復經送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包進行檢驗,其檢 驗結果確實亦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為4.57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3.332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3.055公克)一節,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認扣案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Mephedro4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計13.33公克 ),均屬違禁物,且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定採樣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耗損用罄,爰 不另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㈢至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予以欄查時,經警當場在其身 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 果亦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為2.6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206公克,檢驗前 純質淨重為0.132公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雷霆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寶進)各 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一 卷第61頁),而屬違禁物;然該包毒品咖啡包應屬被告個人 所持有之物,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有關,故本院尚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犯罪嫌疑人蘇裕欽),簡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卷,簡稱審訴卷

2025-02-25

KSDM-113-簡-449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2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賜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幸賜明知其受黃宛婷委託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未遭竊,而係其本人於民國11 3年5月4日17時18分許,自行騎乘本案機車進入孫憲文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吉昱企業行」內之車輛 回收處停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3年5月 9日16時1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報案,並謊稱:本案 機車於113年5月5日12時前某不詳時許,遭不詳人士竊取云 云,以此方式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經員警調查後,循線 查得本案機車實係陳幸賜自行騎乘至上開車輛回收處停放, 並扣得本案機車(業經警發還受黃宛婷委託之蔡金義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 55頁),核與證人蔡金義於(見警卷第12、13頁)及證人孫憲 文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3至76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證人蔡金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 黃宛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本案機車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3頁) 、黃宛婷出具之委託書(見警卷第24頁)、被告騎乘機車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36頁)、查獲本案 機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復有本案機車(業經警發還 蔡金義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次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 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而迄 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本案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受委他人託出售之機車並未遭竊,竟向警 察機關謊報本案機車遭他人竊取之刑事案件,無端使司法機 關發動偵查程序,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 危險之發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本案機車業經 警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致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酌以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易卷第57頁)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 從事修理機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5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4

KSDM-113-簡-4443-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3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興中一路與永 定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孫芷 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定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因而失 控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嗣 劉家和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 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 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 第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芷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113年2月20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4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 卷第9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 16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警卷第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 (見偵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77歲,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易卷第47頁),則衡情被告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 騎乘前開自行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 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 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 ,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 注意路口行車號誌狀態,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致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緊急煞車,然因閃 避不及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 心謹慎騎乘,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本案肇事 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路口行車號誌狀態,貿然闖 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因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 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114年2月3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 審交易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 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傷害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目前無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配 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4-交簡-101-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7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惟志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凌晨3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之某舞廳(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之某加油站 廁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而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其尿液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100ng/mL之情形下,仍於翌(7)日晚間20時53分前之某時 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吳惟志騎乘上開電動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其逆向行駛而為警予以攔 查後,惟吳惟志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業遭裁罰), 然員警經徵得其同意而查看其所駕駛之電動車後車箱時,為 警發現其內有愷他命殘渣成分之器具K盤(含)1個後,遂於 同日22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經檢出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濃度數值)、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數值達1546ng/mL)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6頁),並有被告之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9、10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5 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被告 之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07)(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公 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檢驗結 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等節,已有 前揭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依據前揭行政 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確認數值各為1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 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已 均超過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 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脫逃案件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 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4罪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有本案偵 查案卷所檢附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7頁),則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 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為相類罪質及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明知於此 ,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堪認其主觀 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 ,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並 於110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施用 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 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 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忽視其可能造 成之危害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尿液檢體所檢出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 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毒品濃度數值甚高,竟仍率然於施用毒 品後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 規逆向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 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交簡-2455-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14 號),茲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詠全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 碼:RFDUZD49TFT002189號,下稱甲車)因酒駕遭查扣車牌 ,為貪圖其仍可駕駛甲車上路,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2時4分許稍前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 三民區某處之某7-ELEVEN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成年人 ,購買楊裕隆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楊宸鳴,車身 號碼:RFVJFJ3J3E0000000號,下稱乙車)遭竊之車牌號碼 「888-PCV」號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供其懸掛在甲車上使 用。嗣經警於113年9月7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發現鍾詠全所騎乘之甲車上懸掛本案車牌,當場查 扣本案車牌(業經警發還楊裕隆領回)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16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裕隆於警詢中所指述遭竊車牌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 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乙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27、28頁)、被告騎乘甲車(懸掛本案車牌)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9頁)、乙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31頁)、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第33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9、3 1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車牌(業經警發還楊裕隆領回)1 面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有甲車因酒駕遭查扣車牌而無法上路,為 貪圖其仍得順利騎乘甲車上路,明知本案車牌係屬贓物,竟 仍故意向他人購買供其懸掛在甲車上使用,增加行竊者銷贓 獲利之機會,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車牌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堪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故買 贓物即遭竊之本案車牌1面,固核屬被告為本案故買贓物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車牌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業如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1

KSDM-113-簡-4325-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義允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四路與 鎮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 為紅燈,仍貿然往前行駛,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羅錦輝所騎乘並附載謝淑 玲、正減速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羅錦輝因而向前撞擊到期所騎乘機車前車緣、謝淑玲則 摔落地面,致羅錦輝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9、10肋骨 骨折、右側血胸、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謝淑玲則受有下背痛 併肢體麻痺、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左側第6至第12肋骨 骨折及腰椎扭挫傷等傷害。嗣賴義允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 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7、28頁;審交易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錦輝、謝淑玲於警詢中所證 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前鎮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被告及告訴人羅錦輝之高市 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警卷第19至22頁)、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 、本案車禍事故之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羅錦輝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12年12月5日序號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謝淑玲之阮綜合醫院11 2年12月26日序號0000000號、113年2月5日序號0000000號、 113年2月7日序號0000000號、113年2月17日序號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至36、38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25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見審交易卷第49頁),復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 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 告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 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於行 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 由黃燈轉為紅燈,及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 準備煞停以停等紅燈等車前狀況,仍然貿然往前行駛,而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 客車因而自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 車,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2人分別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所受前 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錦輝、謝淑玲等2人分別受有 前開傷害,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 處。  ㈡再者,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4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 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其於案發 時係以駕駛公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則被告對於道路 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上 開營業大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 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 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及在其 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準備煞停以停等紅燈等車 前狀況,仍然貿然往前行駛,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而自後追撞行駛在 其前方由告訴人羅錦輝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9頁) ,並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審交易卷第57頁);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現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尚須撫養2 名尚在就學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疏失,導致告訴人謝 淑玲受有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失眠等傷害,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一節。  ㈡然查:  ⒈觀之告訴人謝淑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及失眠」等病症,此有告訴人謝淑玲所提出之阮綜合 醫院113年2月7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7頁);然該份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謝淑玲)因 上述病症於113年1月9日、1月16日、1月29日、2月7日至本 院身心內科門診求診」等節;而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1 2年11月12日」,距離告訴人謝淑玲因上述病症至醫院身心 科就醫之時間已相隔2個月以上,是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病 症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尚有可疑,且依卷內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駕駛車 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綜此所述,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綜合告訴人謝淑玲於 案發當時所受傷害等因素判斷,尚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難認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病症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告訴人謝淑玲此部分之 傷害,應與被告無關而應予以排除,是公訴意旨就告訴人謝 淑玲此部分傷勢之認定既屬有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過失傷 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KSDM-113-交簡-2312-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仁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負責人,黃閎睿 則係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公司)及東茂錤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東茂錤公司)負責人,2人前經賴榮俊、柳政男 介紹認識並相約聚餐(賴榮俊、黃閎睿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817號、第2441號、第5943號、第6230號提起公訴)。緣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分局)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公告辦理「國道3號南下373k+300邊坡修復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109)」(下稱   373k規劃設計案),並於109年3月31日由大域公司得標而成 為受南分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購法 第8條所稱之廠商。詎被告明知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 書圖、預算及施工等資料(如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 及單價等),均屬於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之採購案 中應秘密之資訊,於工程標案公告招標前,涉及採購程序之 公平、公開,且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依法應予保 密,不得於開標前交付或使廠商知悉,亦明知聖騏公司為南 分局之承攬廠商,且黃閎睿有意參與投標373k規劃設計案之 相關工程案,竟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於109年8月10日9 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電要求索取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 計圖說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大域公司員工羅玉芬,在上開 大域公司地址,提供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圖說及施工 說明資料(包含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予 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供作提前 備標資料之用,以此方式事先透露、提供予黃閎睿參考,進 而規劃人力及備妥相關投標資料而有充裕時間製作投標文件, 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嗣黃閎睿因人力考量而未參與 南分局於109年11月16日公告招標之「國道3號南下373k+300 邊坡修復工程(109)」採購案(下稱373k採購案)投標事 宜,致未獲得373k採購案之標案利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第1項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 密之文書、圖畫未遂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 充,及以補充理由書論告,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132條第3項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刑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廉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證人黃閎睿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證人賴 威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 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⒍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 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賴威光門號0000000000之通 訊譯文、⒎檢察官於111年9月22日當庭勘驗對話音檔之訊問 筆錄、⒏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⒐決標公告、⒑ 公開招標公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 電要求索取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圖說後,指示大域公司員 工羅玉芬整理與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資料並交付,羅玉芬 乃將之轉拷為光碟片裝入牛皮紙袋內,在上開大域公司地址 ,交予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 書、圖畫未遂、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背信未 遂等犯行,辯稱:我有請羅玉芬整理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 資料,係提供像是Google位置圖、地形資料,這是一般人上 網都查得到的資訊,本案我沒有交付細部的工程位置、工法 、數量及單價,並未提供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且我當 時有請羅玉芬刪掉一些工程名稱、圖框。我不曉得羅玉芬最 後提供哪一些資料,因為羅玉芬的證詞也說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一第30頁);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扣案光 碟等證據,未舉證被告指示員工羅玉芬所交付之資料具體內 容為何,自無從比對資料以證明是否有洩密之情,顯然並未 舉證「應秘密性」之構成要件。況大域公司向南分局所提出 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歷經多次修改,於109年9月18日 方彙整2-04版圖說為投標文件,而本案係於109年8月10日交 付不知具體內容之本案工程資料,依時序及修改歷程觀之, 該資料與最後經南分局核定之2-04版本顯有諸多差異,復經 被告指示刪減後方交付,則本案所交付之資料並非應秘密之 資訊。至於背信罪嫌部分,因設計案在民法上係著重設計圖 之交付,本質上為承攬契約,被告並非受人委任,而是為自 己做工,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本案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審訴卷第89-91、95-97頁,本院卷一第29、31-32頁 ,本院卷二第47、53-58、238-240頁),為被告辯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係大域公司負責人,黃閎睿係聖騏公司及東茂錤公司負 責人。緣南分局於109年2月13日公告辦理373k規劃設計案, 於109年3月31日由大域公司得標而成為受南分局委託提供採 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被 告知悉黃閎睿有意參與投標373k規劃設計案之相關工程案, 且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電要求索取前揭3 73k規劃設計案之圖說後,遂指示不知情之大域公司員工羅 玉芬整理與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資料並交付,羅玉芬便將 資料轉拷為光碟片裝入牛皮紙袋內,在上開大域公司地址, 交予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嗣 黃閎睿並未參與南分局於109年11月16日公告招標之373k採 購案投標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閎睿、賴威光於廉詢及偵 查中;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黃閎睿於10 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予被告門號00000 00000之通訊譯文、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時22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撥打賴威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檢察官 111年9月22日當庭勘驗對話音檔之訊問筆錄、373k規劃設計 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大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足憑,復經被 告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 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 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 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 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 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者係其「招標文 件」,於開標前應予保密者為「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 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於開標後至決標前應予保密者為「底價」,另機關本身 應予保密者為「廠商投標文件」。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 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 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是受機關委託 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其 所洩漏或交付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關於 採購如何係屬應秘密之資訊,符合同法第34條何項之行為態 樣,自應於理由內詳為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本案交付之資料未據扣案,實無從比對內容是否具有應 秘密性:   觀諸卷內被告與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黃閎睿與賴威光於 109年8月10日及109年8月11日之通訊譯文內容(廉卷第131-1 34頁),可見黃閎睿向被告詢問:「我聽說361k和373k是你 用的嗎?」被告回稱:「對啊!對啊!送出去了。」黃閎睿 再稱:「送出去了噢!你方便把圖說給我嗎?」被告則稱: 「那要怎麼和你接觸?因為上次你給的名片上面似乎沒有留 聯絡方式耶!」接著2人便就如何聯絡、拿取為討論;黃閎 睿隨後向賴威光表示:「你先聯絡這個人,手機號碼000000 0000,大域公司,他姓張,他要拿資料給我」、「你先打電 話給他,他會拿373k及361k的工程資料給你」,賴威光回稱 :「好。」之後,被告則向黃閎睿表示:「我有接到他打來 的電話了,等一下我會將資料拿給他參考。」及黃閎睿於10 9年8月11日向賴威光詢問:「你那個資料,他有沒有給你」 、「昨天那個資料」,賴威光回覆:「有啊,還沒拿過去嗎 ?」、「小姐好像拿過去了」等語,及證人賴威光已具狀證 稱其至大域公司拿回牛皮紙袋後,曾打開資料袋,並將光碟 中資料列印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59頁),綜此雖可認黃閎睿 確實有向被告索取373k規劃設計案圖說,且被告已有交付相 關資料(下稱本案資料)給黃閎睿所指派的賴威光攜回,惟該 份資料卷內並無扣案,實無從比對、確認是否係屬具應秘密 性之文書、圖畫。  ㈣依本案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 予黃閎睿:   承上所述,證人賴威光雖具狀證稱其至大域公司拿回牛皮紙 袋後,曾打開資料袋,並將光碟中資料列印出來等語(偵二 卷第159頁),然卷內並無該份資料,復觀諸賴威光於廉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亦未言及該份資料之具體內容為何。證人黃 閎睿則否認實際接觸過上開光碟檔案,並證稱:賴威光跟我 說裡面的圖都刪得亂七八糟,都看不懂等語(偵二卷第120-1 21頁)。再觀諸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被告當時有 無交代整理373k規劃設計案之事項、光碟檔案之內容、有無 限縮範圍、是否曾交付他人等節,都沒有印象了等語(偵一 卷第126-127頁),是依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實無從確認被 告當時交付資料之確切內容,仍難以遽認被告交付具應秘密 性之資料予黃閎睿。  ㈤又被告堅詞否認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予黃閎睿,且供稱資 料有做刪減、限縮範圍,更無從認定是否具應秘密性:  ⒈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將373k規劃設計案之詳細工法、數量、 項目、單價、細節提供予黃閎睿(廉卷第16頁,偵一卷第108 頁,偵二卷第16、113-114頁,本院卷一第30頁),並於廉詢 時供稱:我請羅玉芬整理部分資料交給黃閎睿派來的賴威光 ,我有請羅玉芬改一些資料,並無將全部資料交給賴威光。 我請羅玉芬把圖說的工程名字拿掉,把資料範圍限縮,但我 不確定當時提供什麼修改後的資料等語(廉卷第16頁);復於 111年6月29日之偵查庭中供稱:109年8月,我提供工程範圍 及位置的資料,主要是一部分的圖說,圖說內包含範圍、位 置,細節還沒有定案,我也有請同事將工程名稱先移除。37 3k規劃設計案是109年11月定案,事後有修正,我當時交付 給賴威光的資料並沒有包含詳細的數量、項目、單價等語( 偵一卷第107-108頁);另於112年2月15日之偵查庭中供稱: 我當時是給黃閎睿工程位置的地形圖,大域公司以往做過邊 坡巡檢,會從相關網站下載Google地形這類背景圖說,如果 我們拿到某區段的設計案,會先用這些背景圖說開始規劃, 這就是我說的工程位置範圍,而不是細部的地形測量。本案 我只有請羅玉芬將Google地形圖列印出來交給黃閎睿等語( 偵二卷第11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提供   Google位置圖、地形資料,這是一般人上網都查得到的資訊 。我提供的不是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且我當時也有請 羅玉芬幫我刪掉一些工程名稱、圖框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 ,而堅詞否認有交付起訴書所載之具應秘密性資料予黃閎睿 ,且表示其交付之本案資料內容有所刪改,並不完整。  ⒉衡以本件並未扣得本案資料之光碟檔案、文件等物品可資比 對,且依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實無從確認被告當時交付資 料之確切內容,均如前述,而從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亦未能得 知被告最終所交付之具體資料,且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交付應 秘密之文書、圖畫予黃閎睿,並稱提供之本案資料有所刪改 ,於無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之情形下,本案被告是否有交付起 訴書所指之具應秘密性之「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圖說及施 工說明資料(包含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 」乙節,尚屬有疑,自無從遽認。  ㈥證人羅玉芬固於偵查中證稱:只要圖說完成,就會知道工程 的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語(偵一卷第127頁), 然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並未指明係本案之情形。況依被告所供 稱:本案所交付之資料係經刪改、限縮範圍之版本,及證人 黃閎睿於偵查中所證稱:賴威光跟我說裡面的圖都刪得亂七 八糟,都看不懂等語(偵二卷第120-121頁),則被告本案所 交付之資料,應無從與一般圖說之情況比擬,則其內究竟是 否有上開工程的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資訊,確屬 有疑,尚難僅憑羅玉芬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交付起訴書所 指之上揭應秘密性資料。 ㈦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 號案件(下稱另案)證據資料,僅能佐證被告與黃閎睿於另案 工程監造案,亦有一定之互動、交情,且於提供本案資料後 ,2人仍互有聯繫,然此等證據仍無從證明本案被告交付予 黃閎睿之本案資料具體內容為何,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另案 證據,亦未見被告後續有再與黃閎睿討論本件373k規劃設計 案或提供任何資訊,是此部分事證仍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縱有將本案資料提供予廠商黃閎睿參考、評估, 然依卷內證據,均無從確認上開資料之具體內容,並據被告 否認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予黃閎睿,於此情形下,實無從 逕認其所交付之資料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定之「招標文 件」、「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 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廠商投標文件」 等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 訊,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第1 項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未遂之構成要 件。又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亦以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本件無從 認定被告所交付之資料確具有應秘密性,已如前述,自亦無 從以此罪相繩。    ㈨至公訴意旨謂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背信未遂罪嫌等語(本院 卷二第105頁),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 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 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 、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 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 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 ,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 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 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與 南分局就本案373k規劃設計案所簽立之契約(本院卷一第459 -470頁),係因提供勞務,按完成契約之工作進度及品質, 取得給付之報酬,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核屬承攬 契約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律關係上,因非屬為他人 處理事務,自無成立背信未遂罪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洩漏或交付關於 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未遂、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 文書,及背信未遂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 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 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 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本件依據前開論證,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已臻明 確,檢、辯雙方其餘攻防,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遂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廉卷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中字第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8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二

2025-02-20

KSDM-112-訴-684-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96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穆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義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往友人魏晉三位在高雄市鳳山 區八德路住處(地址詳卷)飲酒,因認鄰居排油煙管所排放 油煙影響呼吸而有所不滿,遂為下列行為:㈠於同日18時許 ,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犯意,未經住戶林○慧同意,以 腳踩塑膠桶方式,攀爬並踩上陽台欄杆,強行侵入林○慧位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宅後,將塑膠袋、磚塊等物 置放入位於其住處陽台之排油煙管,及徒手捏扁煙管前端,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慧當時合理使用排油煙管排放油煙之 權利。㈡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前址與前往陽台探查之吳○台 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徒手拉扯吳○台 衣領之際,對吳○台恫稱「我想要給他死」、「我真的想要 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我會不會殺死你 。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等語,及揮擊吳 ○台眼鏡,致吳○台受有吞嚥困難、頸部挫傷等傷害,其眼鏡 則因鏡架扭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台。 二、案經林○慧、吳○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吳○台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張義穆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4頁) ,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質疑證人林○慧、吳○台於偵查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前開證人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 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 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7至 23、25、27頁),而被告復未舉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毀損、傷害、恐嚇 犯行,辯稱:㈠我才將磚頭放進去排油煙管不到一分鐘就主 動取出,我並不認為這樣有侵害告訴人林○慧之權利。㈡我並 沒有提到「殺」這個字,我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吳○台,縱認 有提及,告訴人吳○台也未心生畏懼。又我雖有拉扯告訴人 吳○台之衣領,但我只是想要防止他出拳攻擊我,且單純拉 扯衣領不致成傷。另告訴人吳○台之眼鏡是遭告訴人林○慧踩 毀,並不是我所為云云。經查:  ㈠侵入住宅部分:  1.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腳踩塑膠桶方式,攀爬並踩上陽台欄 杆後,將磚塊放置入排油煙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林○慧於偵訊、審理時 所為證述(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證人魏晉 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60至64頁)相符,復有 林○慧提供影片截圖(警二卷第15頁)1份存卷可考,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 頁),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林○慧所提供陽台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5頁)顯示,該 排油煙管位在告訴人林○慧住處陽台內部,而陽台外圍則設 有欄杆作為與外界之區隔,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入。復參以 證人林○慧於偵訊、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廚房準 備晚餐,一打開抽油煙機就發現有很大的嗡嗡聲響,隨後我 開啟窗戶即看到被告及魏晉三,我嚇了一跳,因為被告斯時 身體有一半進到我家陽台空間內,並伸手拉住排油煙管等語 (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該陽台與其住 處廚房直接相連通,為其日常生活起居空間,是住戶對於此 等區域之安寧、平和、不受干擾,主觀上自均有合理期待, 客觀上此等期待亦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是認,該等區域,自應 視為住戶住宅之一部,同受居住安寧法益之保護,且不因行 為人有無實際進入告訴人林○慧住宅內而異。  3.準此,揆諸證人林○慧之證詞,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未經同意 ,以腳踩塑膠桶方式攀爬進入告訴人林○慧陽台,繼而將磚 頭放置入位在陽台內側之排油煙管,其非法侵入住宅之犯行 堪可認定,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而否認犯罪之詞,顯屬無 據,難以採信。  ㈡強制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主觀上因認為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油煙 管出口設置不當,影響其與友人魏晉三而有所不滿,乃以前 述方式將磚頭、塑膠袋放置入該排油煙管內等節,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本院卷第32、46頁),核與證人林○ 慧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相符(業如前述),且有如理由欄貳 一㈠1所示證據可佐,此情堪先認定屬實。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 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 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 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 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 號刑事判決參照)。參諸證人林○慧於偵訊、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大約從16時許開始準備晚餐,一直到18時許我打 開抽油煙機,發現抽油煙機發出很大的嗡嗡聲響,我打開窗 戶就看到被告將磚頭、塑膠袋等物放入排油煙管內,並將排 油煙管出口捏扁。因為被告所放入磚頭很大塊,且煙管出口 遭捏扁,導致煙管排煙不順,我也因此無法繼續使用抽油煙 機,並決定報警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47 至51頁),此與證人魏晉三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本來在 告訴人林○慧住處旁空地聊天喝酒,但告訴人林○慧他們開火 後,油煙整個飄過來,妨害我們呼吸,於是被告才決定拿塑 膠袋、磚塊試試看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相符。準此以 言,當被告藉由將磚塊、塑膠袋等物放置入排油煙管內,及 將煙管出口捏扁,對於排油煙管施以強制力,進而造成油煙 阻塞結果之際,告訴人林○慧當時正在住處廚房內聽聞排油 煙管阻塞之聲響,並立即發現油煙排放受到阻攔之堵塞現象 ,顯已直接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則被告將其強制 力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告訴人林○慧,且當場致告訴人 林○慧產生物理上及心理上之壓制力,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 第1項所規範之強制手段。  3.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放油煙影響其呼吸空氣 之權利,其才會不得已為此行為等語,惟參以證人林○慧於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排油煙管堵塞後,我就馬上報警, 警察到場後,我請員警協調對方取出磚頭,之後排油煙機才 能正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以被告上開所為 ,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林○慧合理使用住處排油煙管排放油 煙之正當權利,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油 煙管之設計不良,且有妨害其權利之處,然由證人魏晉三於 審理時證稱:我是醫生,油煙對於人體是有極大危害的,我 也有長期向林○慧等人反應。雖然臺灣住宅設計不良,導致 油煙容易影響到其他人,但林○慧他們只要像隔壁住戶一般 ,將管子往下排放就不會影響到我們家,他們卻不願意為之 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證人林○慧亦證稱:魏晉三一家 長期以來就有跟我們反應,希望可以改變排油煙管方向,但 其實我們家排油煙管是對著後方空地的,既無法證明魏晉三 所稱油煙來自我們家,自然難認我們家排油煙管設計有違失 之處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徵其等業已針對前述油煙問 題頗有爭議,依此,其等本應進一步訴諸司法、行政等程序 究明告訴人林○慧住處排油煙管之設計是否確有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等規定之處,或藉由聲請公權力介入以徹底解決私 權紛爭。詎被告捨此而不為,竟擅自以前述方式阻塞排油煙 管,使之無法正常排放油煙,所侵害告訴人林○慧自由權利 之程度並非微小,且依被告上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進行 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且為一般國 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參諸前揭說 明,仍不得遽謂被告所為欠缺違法性。  4.被告雖另辯稱其放了不到一分鐘就取出,難認對於告訴人林 ○慧之權利有所侵害等語,惟與證人林○慧於審理時證稱:我 很確定被告放磚頭進去後,並沒有馬上取出,其中大概間隔 有10多分鐘,他是一直到員警到場才取出等語(本院卷第52 頁)所示情形不符,尚難謂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況強制罪 為即成犯,僅需行為當時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為已足,並不以事後解除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可使 先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免責,從而,自不容被告徒以 事後有將磚頭取出而謂其並無強制罪之刑責,附此敘明。  ㈢毀損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 出手揮擊告訴人吳○台之眼鏡,致鏡架扭曲等情,業據證人 吳○台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至20頁、本院 卷第54至55、5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片,可見於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吳○台眼鏡尚能正常配戴,隨後畫面轉 開片刻而可聽見一金屬聲響,當畫面再次回到告訴人吳○台 時,其眼鏡已歪曲而無法正常配戴,且於員警據報到場後, 告訴人吳○台隨即反應稱「他剛剛抓我,然後又把我眼鏡給 弄壞」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 45至46、175至181頁),足認證人吳○台所為證述確與事實 相合若節。  2.復考諸告訴人吳○台於案發後前往警局報案時,經員警拍攝 該眼鏡情形,可見其鏡架確有明顯歪曲情形,有照片可考( 警一卷第23頁);嗣經告訴人吳○台將眼鏡送請眼鏡行估價 修復,然眼鏡行表示:經檢查後鏡架結構受損,無法修復等 語,有三立眼鏡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1紙可參(偵一卷第131 頁)。衡以眼鏡鏡架材質多元,除不鏽鋼、塑膠外,市面上 不乏有為因應使用者使用需求而設計之鈦金屬、碳纖維等, 是各材質中不免有較易變形之種類,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所知,是被告蓄意以手揮擊告訴人吳○台斯時配戴之眼鏡 ,致鏡架因而歪曲變形而難以修復,為現實社會所常見,與 事理相符,而告訴人吳○台所指訴其眼鏡因遭被告揮擊而毀 損乙節,應堪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該眼鏡係於衝突過程中,因遭林○慧踩踏而毀損 等語,惟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片,過程中雖未攝得被告 揮擊告訴人吳○台所配戴眼鏡遭毀損之片刻,然勘驗畫面連 續而不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業如前述;且於聽見金 屬聲響後,隨即可見告訴人吳○台所配戴眼鏡鏡架有歪曲變 形之情形,在在可徵告訴人吳○台之眼鏡確係遭被告毀損無 疑。況且證人吳○台就其眼鏡並未遭林○慧踩踏,其因鏡架歪 曲無法配戴,後續係將眼鏡拿在手上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㈣傷害及恐嚇部分:  1.被告以拉扯衣領方式傷害告訴人吳○台之事實,業據證人吳○ 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林○慧在家族群組稱 與鄰居發生糾紛,因為擔心家人我遂前往現場查看。我一到 陽台想確認排油煙管時,就看到被告在罵髒話,並於過程中 多次表示其等遭排油煙管危害,及恫稱「打一下就死了吧」 、「我會不會殺死你」、「一掌就死了吧」等語,我當時內 心感到相當恐懼,且除此之外,被告同時也有動手拉扯我的 衣領,並揮擊我的眼鏡。被告在拉扯我衣領時,我覺得我的 呼吸困難,臉也有脹紅、吞嚥困難及聲音沙啞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53至59頁),核與其於偵訊時即指證:被告除稱「 我一掌劈死你」並作勢打我外,亦有動手拉扯我的衣領,導 致我呼吸、吞嚥困難等語(偵一卷第17至23頁)一致,亦與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吳○台 到場後,與被告及其友人魏晉三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對於排 油煙管位置有所爭論,被告並徒手抓住告訴人吳○台上衣衣 領,然隨即遭魏晉三勸阻,過程中可見被告作勢揮打告訴人 吳○台之舉動,然亦遭魏晉三勸阻。被告再度抓起告訴人吳○ 台衣領後,告訴人吳○台則稱「你讓我窒息了,我臉上已經 變白了」,被告隨後再有數次舉起右手作勢要打告訴人吳○ 台及拉扯告訴人吳○台衣領舉動,然均為魏晉三所勸阻。過 程中,被告另有數次提及「我想要給他死」、「我真的想要 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我會不會殺死你 。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等語相符,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46、79至181 頁)。復觀諸卷附影像截圖,可見告訴人吳○台因衣領遭被 告拉扯而有身體往前傾之情形(本院卷第79、163、169頁) ,佐以證人魏晉三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數十年,這 是我第一次看到他這樣拉扯他人衣領作勢要打人等語(本院 卷第62頁),且由其等於衝突過程中,證人魏晉三亦有多次 從旁勸阻等行為,益徵被告斯時情緒相當激憤,依此堪認其 拉扯告訴人吳○台衣領之力道應非輕微,而告訴人吳○台因此 劇烈拉扯行為,受有頸部挫傷、吞嚥困難之傷勢,實非難以 想像。尤其,告訴人吳○台事後即時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 診斷可見其確實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勢,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2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9頁)可憑,在在核與告訴人吳 ○台前揭指訴相一,足見證人吳○台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 信,而被告空言否認之詞,自不足採。    2.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吳○台先作勢攻擊其,其才會拉扯告 訴人吳○台之衣領等語,惟告訴人吳○台初到場並表示希望理 性探討時,被告、魏晉三即對此嗤之以鼻,甚至主動出手拉 扯告訴人吳○台之衣領,整個過程中並無被告所指遭告訴人 吳○台挑釁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2至45頁 ),是被告所辯,顯然無從採信。另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吳○ 台並未因其話語心生畏懼等語,惟告訴人吳○台因先前從未 遇過類似情形,致其擔心遭被告、魏晉三毆打,因而心生畏 懼乙節,已據其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3至59頁); 甚且,被告於過程中確有數次拍打戶外不詳物品而發出巨大 聲響,及於拉扯告訴人吳○台衣領時恫稱「我想要給他死」 、「我真的想要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 我會不會殺死你。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 等語,衡諸該等言詞,無非足使見聞者產生被告恐將如同拍 打不詳物品般,用力拍擊、傷害其之可能,而有對告訴人吳 ○台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旨,客觀上亦足使人因此心生畏 懼,是被告犯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3.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吳○台恫稱「這如果以前 打就死了啦,打一下就死了啦」、「恁爸共拍死(台語,你 爸把打死)」、「我會不會殺死你」、「一掌就死了吧」等 語,用語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稍有不同,為求一致,故本院爰 依勘驗結果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解,顯均為犯後矯飾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台同時口出「我想要給他死」、「我真的 想要把他打死」、「林北嘎打死(臺語)」、「我會不會殺 死你。你看會怕還是不會怕」、「一掌就死吧」等語,已包 含於傷害之犯意中,此部分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為將磚頭、塑膠袋等物置放入告訴人林○慧住處之排油煙 管內,所為侵入告訴人林○慧住處陽台之行為;及被告傷害 告訴人吳○台、毀損告訴人吳○台所配戴眼鏡之行為,顯均基 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並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法律評價 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侵入住宅、強制罪,及傷害、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制罪、傷害罪處 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有違誤。  ㈣被告所犯強制罪、傷害罪,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 僅因其友人魏晉三與鄰居間糾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溝通, 逕自侵入告訴人林○慧住處陽台而置放磚頭、塑膠袋等物於 排油煙管內,並將煙管出口捏扁而施強暴行為於告訴人林○ 慧,另毀損、傷害告訴人吳○台,前開數次犯行在在凸顯其 僅因一己負面情緒而對無辜之他人施加暴行,危害社會秩序 與住家安寧,所為誠屬不當;審酌被告犯後猶不知反省,矢 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慧、吳○台達成和解,獲 取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林○慧、吳○台分別所生損害 之輕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目前患有焦慮、憂鬱症(本院卷第70、18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基於毀 損之犯意,除眼鏡外,同時毀損告訴人吳○台之衣物,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毀損告訴人吳○台之衣物而涉犯毀損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吳○台所 提供錄影檔案及其截圖、衣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吳○台所有 之眼鏡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針對毀損告訴人吳○台 衣物部分,參酌卷附員警到場後攝得告訴人吳○台所穿著衣 物照片(警一卷第23頁),固可見其襯衫上緣接近領口處有 鈕釦掉落及衣領鬆弛之情形,惟審諸本案被告係以拉扯告訴 人吳○台衣領方式遂行其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 種情境下所造成衣領鬆弛受損,雖難謂與傷害行為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不過以本案衝突發生經過,能否遽謂被告就此有 何毀損之主觀犯意,誠屬有議,且毀損既不罰過失犯,從而 被告就毀損衣物部分,是否確實犯有毀損罪,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告訴人吳○台所有衣物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涉毀損 犯行之有罪部分,經公訴人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DM-113-易-603-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李昆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571號、第15516號、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李昆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陳永聰於民國110年3月4日,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以新臺幣(下同)   21,000元之代價受「港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京公司)負 責人簡啓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委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000號,將該址所進行之「高雄市定古蹟高雄 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緊急加固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產生約4、5百公斤裝潢廢木材混合物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李昆達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而李昆達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任由陳永聰堆置上開廢棄物,並 因此向陳永聰收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4 、190頁);被告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 實(警二卷第98-103頁,偵三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86、19 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璋、證人簡啓成、簡立翰、 王智傑、梁博荏、陳文燦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復有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收據、港京公司、禾泰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澧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本案工程勞務採購案契約書、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澧勝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KEF-7327 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堆置現場勘察照片、 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 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4月16日函、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1年7月6日、113年4月11日函、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2日、1 13年4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查,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陳 永聰、李昆達(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 「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 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 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永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受簡啓成委託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隨意傾倒、棄 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而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仍將本案土地提供陳永聰堆置廢棄物,此部分所為則 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⒊核陳永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核李昆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 上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 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 、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之理由。經查:  ⒈李昆達部分:   被告李昆達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李昆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本案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本案土地已夷為平地,李昆達日後不會再犯。又李昆達之父 母均已年屆高齡,李昆達並有3名子女及罹病之配偶,均有 賴其扶養、照顧。而李昆達在本案是從屬地位、涉案程度輕 微。綜上各情,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本院參酌卷內現場 照片(警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廢 棄物數量大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 詢時亦供稱: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 卷第80頁)以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 小,情節難謂輕微。況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竟再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則李昆達係屢次違犯同質性案件,實屬不該。縱然李昆達於 本案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將現場清運完畢,且 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家庭生活有可憫之處,亦 僅為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尚無從認定李昆達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 認可採。  ⒉陳永聰部分:    衡以陳永聰本案係為牟取金錢利益,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將本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生之裝潢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本 案土地傾倒、棄置,犯罪動機已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併 佐以其本案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情節非輕, 已如前述;及同案被告李昆達係由陳永聰接洽而答應提供本 案土地、事後李昆達所領得之3,000元報酬,亦係由陳永聰 負責議價並予以交付,在在足認陳永聰本案犯罪情節顯非輕 微,是依本案陳永聰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陳永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 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其等竟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政策之宣導,而分別為上開行為,破壞環境生態,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及處罰之意,且李昆達事後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 合法清運完畢,有現場照片、環保局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223-227頁),非無悔意。復考量依卷內現場照片(警 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供承:本案廢棄物數量大 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詢時亦供稱 :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卷第80頁)以 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暨本案經 堆置之廢棄物為經拆除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非具有毒性或 危險性,而尚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另衡酌陳永聰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而李昆達前 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李昆達為求牟利, 未能約束己行,屢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不宜輕縱。 末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1-213頁) 、辯護人為李昆達量刑辯護之意旨、所檢附之配偶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13、217-221、229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考量:  ⒈陳永聰部分:    陳永聰前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陳永聰雖 觸犯刑罰,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4年。又為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陳永聰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考 量檢察官對於本案宣告緩刑之意見,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陳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120,000元,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李昆達部分:    至李昆達之辯護人雖亦向本院請求對李昆達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87、213、218-229頁),而李昆達前於111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 3年11月3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憑參,則李昆達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 ,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 合緩刑之要件,惟審酌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戒慎其行,再次違反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為上開緩刑判決確定,是本案已係李昆達第4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均如前述,依其之行止,尚 難使本院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或有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實不宜再對李昆達併予宣 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觀諸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我實際 獲得的報酬是3,000元,報酬數額是陳永聰決定,該款項也 是陳永聰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100頁,偵三卷第35-3 6頁,本院卷第86頁)。而陳永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 :我本件確實有向港京公司收取21,000元,但我只拿其中的 3,000元,並將其中的3,000元交給李昆達,剩下的款項都交 給梁博荏等語(偵三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104頁);惟此情 迭據梁博荏予以否認在卷(警二卷第148-149頁,偵一卷第14 6頁),參以陳永聰供稱:我已經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無法 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及依卷內廢棄物清運處理 費用收據所示(警二卷第63頁),本案確係由陳永聰於其上簽 名,代表收取21,000元之款項,復無其他證據可釋明梁博荏 有經手上開款項之情,故本案僅能認定上開21,000元之報酬 均係由陳永聰簽收,並由陳永聰將其中之3,000元款項交給 李昆達後,餘款18,000元(計算式:21,000元-3,000元=18,0 00元)均由陳永聰收取,堪認陳永聰、李昆達於本案各自實 際獲有18,000元、3,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等各自保有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832號卷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64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

2025-02-17

KSDM-113-訴-115-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尹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尹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尹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街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追撞前方胡勝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胡勝傑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尤尹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胡勝傑撤回告訴,並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尤尹農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 後,並未留置現場查看胡勝傑之傷勢、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 當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尹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在卷(警卷第3-6頁,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3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尤進源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所致,自有過失,是本件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告訴人 之車輛,致對方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 事責任之釐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 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經告訴人具狀不再追究本案,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 訴人之書狀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作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陳稱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暨其於11 3年1月間(即5年內)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且其另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與被告、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0683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6號卷宗 審交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卷宗

2025-02-13

KSDM-114-交簡-35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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