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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忠華 被 告 洪燕玉 (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3至27 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17

KMDV-114-訴-10-202502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勝騏 莊大慧 相 對 人 陳靜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抗 告人已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票款,本件本票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本件之6張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其欠缺行使追索權要件。從而,相對人之聲 請與法不合,原裁定應廢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 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94年度臺抗字第105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 法院。所謂「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同 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地 」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 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之 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 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送 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 同地」,亦屬無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意旨 ,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屬 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 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109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審裁 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准許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均已載明 「憑票准於特定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及「此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一節,有相對人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系爭本票 在卷可佐(見司票卷第9至1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本票之形式上要件已具備,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 示一事盡其舉證,而本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另抗告 人對本件系爭本票是否已為清償,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而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又相對人即原裁定聲請人於聲請程序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賴 煥璋部分,因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件地址為高雄市三民 區,與本院所在之金門縣不同地,故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 生效力,揆諸上開見解,本院日後仍向相對人本人為送達, 如相對人認有委任專業人士協助之必要,亦得以委任代理人 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17

KMDV-114-抗-1-2025021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洪政面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金門縣○○鎮 ○○○000號後方與延平路段交岔路口旁之草地,見蔡永裕放置 在該處之肩背割草機(品牌及型號:BOSS/TB3)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割 草機,並放置在其不知情之女兒洪于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駛離現場。嗣因蔡永 裕發覺上開割草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永裕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面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永裕於警詢中證 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 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竊取之財 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5 、41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透過付出自身 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 發還,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 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40,000元、與配偶住在一起之家庭經濟狀況 ,有心臟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他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非是,惟審酌其 終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衡以被告願意當 庭給予告訴人和解金,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訊問程序時表示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 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或協助弱勢 團體等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肩背割草機1台(品牌及型號:BOSS/TB3),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27至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MEM-113-城簡-176-202502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宛真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金門縣○○鎮○ ○路000巷00號之金門歷史民俗博物館之地下1樓企劃室內, 見長椅上有在旁施作工程之洪輝仁暫留之水壺、行動電源各 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洪輝仁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嗣經洪輝仁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宛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2、73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輝仁、 被告之夫楊傳峰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 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涉嫌竊盜案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竊盜案-贓物查扣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至47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透過付出自身 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且被害人亦表示 不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之不追究態度(見偵卷第15頁), 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水壺、行動電源各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 、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MEM-113-城簡-154-202502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1所列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管領之 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嗣附表1編號2所示被害人發覺店內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李文忠,李文忠在警員未查知其尚有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供承犯罪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9至17、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正宜 、梁少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9至21頁、偵2 卷第53至59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3至36頁 ,偵2卷第61至77頁),經核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 數動產屬於1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1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竊得財物「紳藍經典蘇格蘭 威士忌洋酒2瓶」,均屬同時同地竊取同一被害人李明怡之 物,應僅論以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另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竊得財物,分屬被告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侵害被害人 李明怡、于正宜之財產監督權。從而,本案被告就附表1編 號1至3應論以3次犯行。是以,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1編號1、3所示犯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 人前,於警詢時向警員自承犯行,有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警詢筆錄(見偵1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支付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竊得 財物之對價,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97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94、106頁 ),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1編號1至3之扣押物,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 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見偵1卷第29頁、偵2卷第6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押物 (竊得財物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明怡 113年8月18日20時56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于正宜 113年8月18日22時5分 金門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金民門市 價值249元之威雀350mlThe Famous Grouse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明怡 113年8月19日7時5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共290元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洋酒2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2卷

2025-02-13

KMEM-113-城簡-172-2025021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梅枝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啟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啟買(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地址:福 建省金門縣○○鄉○○里○鄰○○00號)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 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黃啟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啟買自民國21年出洋往勿 荖後迄今已行蹤不明失蹤多年,其最後登載於戶籍謄本之地 址為福建省金門縣○○鄉○○里○鄰○○00號,嗣後均查無戶籍資 料,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0年之久,茲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配偶盧裁治(69年8月19日死亡)共有土地,為釐清共有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其自臺灣光復後均無戶籍登記,迄 今仍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 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現今陳 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 知,堪信相對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㈡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 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 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從而,本院雖無法 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然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 即處於失蹤狀態。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生死 不明已達10年法定失蹤年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死亡宣告。  ㈢相對人失蹤時仍未滿70歲,而其於35年10月1日日失蹤,計至 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13

KMDV-113-亡-2-20250213-2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徐志青 被 告 王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77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3

KMEV-113-城小-84-202502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8時許,在址設金門縣○○鎮○○路0號之靈濟寺內 ,以廟內之線香,沾黏口香糖伸入功德箱之方式,竊取該廟 功德箱內新臺幣(下同)2,920元得手,嗣寺廟管理員王素 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素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蘭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0至38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 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⒈被告已有多次係與本案手段相同之竊取廟內財物之犯行,且 被告方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並甫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至64頁),本應知所警惕,卻仍繼續再為本案竊盜行為 ,顯見前次徒刑之宣告對其已無嚇阻效果,足認其品行不佳 ,本院自難以從輕處其刑度。  ⒉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2,920元,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案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6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用 以為本案犯行之線香及口香糖雖未扣案,然本院考量上開物 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 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 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MEM-113-城簡-158-202502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永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桂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500,000元整, 並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點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 内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 ,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又本件債權經寶華商銀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次讓與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後讓與予原告, 並由原告於113年7月31日通知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74、47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自95年 至107年間)、被告戶籍謄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 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聯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73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至23、27 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9月4日(見北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5,400元

2025-02-13

KMEV-113-城簡-99-20250213-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佳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佳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佳男(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晚間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金門 縣金城鎮莒光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金城鎮莒光路與民 權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夏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 碰撞,夏崇恩因而受傷(邵佳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警於113年5月31日凌 晨1時5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 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40ng/mL、4980ng/ 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佳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 第11頁),核與證人夏崇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 至17頁),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0日強 制採驗尿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2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M02865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至29、43至49、55、65至69頁), 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吸食毒品後駕車 ,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 在危害不言可喻,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 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高職 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KMEM-113-城交簡-4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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