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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亦規定甚 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裁定、8 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該監護宣告事件終結以前,依職權選 任楊櫻花律師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程序監理 人之裁定,係屬非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 乃非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乏明文規定得抗告,依上 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本院於該裁定上教示誤 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而受影響,則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0

KSY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210-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8號 原 告 賴煒森 被 告 簡思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雅莉」自民國112 年7月間某日起詐稱: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轉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 .wainant.top)以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 板橋站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予被告;又 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 公園停車場內,將現金400,000元交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賠償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宏 偉」轉介,與原告交易2次。112年8月19日那次,「宏偉」 請我去高鐵板橋站,有一個客人想跟我買虛擬貨幣。我到場 後,當場用我的TURSD平台線上虛擬貨幣錢包,用手機操作 把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錢包內。112年8月23日那次,是我跟「 宏偉」約在停車場,他說有客人要買,那次交易金額是40萬 ,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的虛擬貨幣,「宏偉」說臺中這邊另 一個幣商(下稱甲)要一起跟我過去交易,說可以給我車資 6,000元。甲跟我是各自收錢,但甲先把泰達幣轉給我,泰 達幣是由我這邊一起轉出去給原告的。我沒有將虛擬通貨免 責聲明交給原告,因為我信任「宏偉」,就沒有特別做這個 動作。就原告遭詐欺一節客觀上不爭執,但我不知情云云。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宏偉」、「林雅莉」及甲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莉」自112年7月19日起,透過交友 軟體「探探」結識原告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詐稱: 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 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wainant.top)以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宏偉」洽購泰達幣。被告 則受「宏偉」指派,於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板橋站內,向原告收取現金10 0,000元;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與甲一同到場,向 原告收取現金400,000元,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 幣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 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被告、甲亦將收得之 現金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500,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 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附民-107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思修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思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思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 「宏偉」、「林雅莉」之人及另一成年男子(下稱甲)等人 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莉」自 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賴煒森,再 以通訊軟體Line對賴煒森詐稱: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 tp://www.wainant.to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煒森陷於錯 誤,向「宏偉」洽購泰達幣。簡思修則受「宏偉」指派,於 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之高鐵板橋站內,向賴煒森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與甲一同到場,向賴煒 森收取現金400,000元,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幣 轉入賴煒森之虛擬貨幣錢包,賴煒森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 詐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簡思修、甲亦將收 得之現金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賴煒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賴煒森之警詢證述尚不 得用作證明被告簡思修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37-39、168-169、238- 2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 「宏偉」轉介,與告訴人交易2次。112年8月19日那次,「 宏偉」請我去高鐵板橋站,有一個客人想跟我買虛擬貨幣。 我到場後,當場用我的TURSD平台線上虛擬貨幣錢包,用手 機操作把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錢包內。112年8月23日那次, 是我跟「宏偉」約在停車場,他說有客人要買,那次交易金 額是40萬,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的虛擬貨幣,「宏偉」說臺 中這邊另一個幣商(即甲)要一起跟我過去交易,說可以給 我車資6,000元。甲跟我是各自收錢,但甲先把泰達幣轉給 我,泰達幣是由我這邊一起轉出去給告訴人的。我沒有將虛 擬通貨免責聲明交給告訴人,因為我信任「宏偉」,就沒有 特別做這個動作。就告訴人遭詐欺一節客觀上不爭執,但我 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曾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100,000元,另於同年8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至少100,000元,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訴卷第33-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 明白(見訴卷第239-25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之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轉匯交易明細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5-51、57-84頁、訴卷第47-49、61-139頁),可 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經「林雅莉」推薦,向幣商「宏偉」以一顆34.43元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宏偉」事前會跟我談定要轉多少泰達幣給我,匯率是多少,我也會先將我的錢包地址傳給「宏偉」。第一次交易前,「宏偉」有向我確認穿著,再將被告的穿著告訴我,我於112年8月19日下午到場後,確認被告的穿著與「宏偉」所述相同,我就問被告:「你是不是幣商?」被告回答:「對。」我就找一個人比較少的地方,被告拿出手機操作APP轉泰達幣給我,之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我,被告此時也在我旁邊說:「完成了。」但被告沒有給我看他操作的手機畫面。我確認錢包有收到泰達幣後,才將100,000元交付給被告。第二次交易中,「宏偉」有先告訴我被告駕駛的車輛外型,我於112年8月23日到場後確認無誤,就進入該車後座,被告坐在駕駛座,甲坐在副駕駛座,甲操作手機將泰達幣轉給我,操作完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我,我才將現金400,000元交給被告與甲,他們拿點鈔機出來確認金額等語(見訴卷第240-241、248-249頁)。參諸被告與「宏偉」間Line訊息截圖(現因「宏偉」已刪除帳號,對話相對人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可知「宏偉」向被告表示將指派「業務」前往收款,且告訴人所證稱其於交易前先與「宏偉」事先商定交易泰達幣之匯率、數量並提供錢包地址等情,及交易後「宏偉」即時傳送交易明細等情,均與截圖相符(見訴卷第97-133頁),足認告訴人上述證述屬實,被告並非自營幣商,而是受「宏偉」指派到場收款。至告訴人於交互詰問中,就到場交易時之細節,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然本案於113年11月22日行交互詰問,距離案發當時已超過1年,告訴人記憶縱有模糊亦在所難免,不得以其證述之細微瑕疵,遽指為不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宏偉」轉介而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然衡諸常情,「宏偉」若是單純介紹交易,應當直接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後,由交易雙方自行聯繫細節即可,本案被告卻自承其無法聯繫告訴人,且於交易後均將轉幣之交易明細截圖當場傳送予「宏偉」(見訴卷第255-256頁),則被告就交易之條件、會面之時地等節均委由「宏偉」聯繫,且轉幣完成後均當場向「宏偉」報告,再由「宏偉」轉知告訴人,顯見「宏偉」並非單純之介紹人,而是幕後指揮者,始為合理。又被告既自承:我在跟告訴人見面交易的時候,告訴人有打開其與「宏偉」間Line訊息紀錄的畫面(如訴卷第129頁),顯示錢包地址給我掃描等語(見訴卷第261頁),而核諸告訴人與「宏偉」間Line訊息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傳送錢包地址的前1則訊息,就是「宏偉」傳訊稱:「賴大哥 我們業務已經出發囉 您的USDT地址可以發給我 先替您安排上」(見訴卷第129頁),則被告亦可知悉「宏偉」稱其為「業務」,仍居之不疑而依「宏偉」指示收款,再參以被告迄今未曾提出其與「宏偉」間任何對話紀錄一節,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被告並非自營幣商,而是受「宏偉」指派到場收款之車手。  ㈣綜觀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是先由「林雅莉」出面與告訴人攀談並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待告訴人上當後,再轉介予假冒幣商之「宏偉」。被告則充當面交取款車手,受「宏偉」指派出面收取現金,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賴煒森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誤信其等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林雅莉」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被告參與上述交易流程,無形間將告訴人之現金換成泰達幣,再將現金上繳,「林雅莉」則施詐說服告訴人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以此方式收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成員有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共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被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又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與甲一同到場收款,據告訴人證稱,當日是由甲操作手機將泰達幣轉給告訴人,操作完後「宏偉」將轉幣的交易明細截圖傳給告訴人,告訴人才將現金400,000元交給被告與甲,由被告與甲使用點鈔機點收,顯見被告與甲是共同擔任當次收款任務,一同收取400,000元,應就當日犯行共同負責。被告辯稱:甲跟我是各自收錢,我收取100,000元,甲收取300,000元云云,縱或屬實,只是後續上繳犯罪所得時之分工問題,並不解免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㈤至被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6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2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訴卷第57-65頁),均與本案無涉,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 44條之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修正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 後之最高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訴卷第167頁),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238 頁)補充之。  ⒉檢察官起訴時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慮及共犯有3人以上,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訴卷第238頁),變更起訴 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取同一告訴 人之多筆現金,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⒉本案自113年3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此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71頁),故被告就此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宏偉」、「林雅莉」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核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求報酬,不思以正 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500,000元難以追 索,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確屬不該。被告迄今未曾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其現於餐廳擔任廚師,月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並兼職 擔任白牌車司機,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  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SIM卡、編號2所示iPhone 13 mini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自承是用來聯繫虛 擬貨幣買家、賣家及「宏偉」之物(見訴卷第35-36頁), 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通貨免責聲明8份,據被告供陳:這 是交易虛擬貨幣時,辦理實名認證(KYC)所用,我知道要 作KYC,但我本案沒有作。我本來有打算要繼續作幣商,所 以自己打字列印上述聲明書,放在車上,但我後來沒有作幣 商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訴卷第36、253頁),足認被告 本案雖未使用這些聲明書,但這些聲明書仍是被告所有而供 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另聲請沒收未扣案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2份,因 告訴人並未證稱其曾收到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尚難遽認被告 確曾交付2份聲明書予告訴人,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2手機,據被告供陳是放在車 上聽音樂用;而編號5所示網卡,據被告供陳是先前旅遊時 所剩餘之物(見訴卷第36頁),現今亦無事證顯示此等物品 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就報酬部分,被告自陳:我買賣虛擬貨幣,以100,000元計算 ,每次獲利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訴卷第258頁), 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3%(計算式:3,000÷100,000=3%) 計之。被告本案參與收取之贓款100,000元、400,000元,可 獲得報酬共15,000元(計算式:(100,000+400,000)×3%=1 5,000)。  ⒉就車資部分,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9日曾給付被告車資1,000 元一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見訴卷第247-248頁) ,並經被告自承明白(見訴卷第260頁),此外被告另自承 於112年8月23日曾收取甲交付之車資5,000元(見訴卷第261 頁),則被告除上述報酬外,另收取車資6,000元。  ⒊上述報酬、車資共2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其他現金,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然 持有或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 是洗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其既已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又未經查獲,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SIM卡(台灣大哥大) 1張 2 iPhone 13 mini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虛擬通貨免責聲明 8份 4 iPhone SE2手機 1支 5 網卡 3張

2024-12-06

TPDM-113-訴-490-2024120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OOO 視同抗告人 即 收養人 OOO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 月15日 本院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認可收養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   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裁判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乙 ○○及收養人戊○○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丙○○,原審駁回該聲請 ,乙○○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 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戊○○自 須合一確定,而乙○○所提抗告,於形式上觀察,係屬有利益 於戊○○,其效力及於戊○○,爰列戊○○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乙○○辦理收養是因為原生家庭太傳統,想讓 後輩翻轉氣質,也有財產繼承的需求。因為丁○○離過婚,還 有一位跟前妻所生的小孩,甲○○跟前夫也有一個小孩,因為 丁○○的工作很忙,長期都早出晚歸,很少有時間跟小孩有互 動,且三個小孩都不是同一個父母親,所以小孩會比較,丁 ○○前妻的小孩都會覺得心思都在丙○○身上,丁○○、甲○○沒辦 法顧到三個小孩的感受及照顧好他們。另戊○○收養丙○○也可 以分擔丁○○的家庭支出開銷,讓丙○○在更好的家庭成長。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 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 為(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 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 形顯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 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 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 能性而言。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 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 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 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 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 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 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 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4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乙○○、戊○○主張其為丙○○之姑丈、姑姑,願收養丙○○,且丙 ○○之法定代理人丁○○、甲○○亦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 書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乙○○及戊 ○○之職業、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至45頁),並經丁○○、甲○○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堪 信為真實。 (二)關於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訪視 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夫妻經多年交往後而於103 年12月29 日結婚,自結識、交往至結婚至今已逾20年,兩人之個性及 特質雖有不同之處,但透過長時間之相處及磨合,能夠彼此 欣賞、相互支持及包涵,於收養動機上心意良善、動機真切 ,然至今收養人夫妻考量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對於環境之 適應狀況,尚無且未勉強其與兩人同住及共同生活,故尚無 從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及收養人夫妻之親職能力。出養 乃是孩子的生父母透過法律的程序轉移親權,為一種永久性 替代照顧方式,當原生家庭面臨無法照顧孩子,且無其他資 源,亦即出養必要性時方會採用。又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收入 現尚能支應全家生活之開銷,維持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 之所需,且被收養人原就有成長於原生家庭之權利,而被收 養人生父母本就有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及義務,故評估本案 現階段尚不具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母各自有過一前段 婚姻,現兩人進入婚姻後共同成立重組家庭,於面對全新之 夫妻關係、親子關係、手足關係等議題時皆相當具挑戰性及 壓力,建議被收養人生父母可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 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3 堂 課9 小時,提升自身對重組家庭的認識,從中學習溝通、教 養等相關知能,培養家庭危機處理能力,除此之外亦需主動 尋求外界相關資源,如此方能有益於維繫整體家庭的長久運 作,讓既存之親子、手足競爭等議題獲得根本之解決。綜上 ,請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生父 母到庭陳述等做一通盤之考量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該會亦將於裁定後1 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113 年4 月17日聖功基字第1130195 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3至104 頁)。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本件生父母丁○○、甲○○夫妻感情穩 定,丁○○、甲○○對丙○○之日常照顧,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父母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 扶養義務」之情狀。雖丁○○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然丁○○到庭 陳稱其工作為裝潢業,甲○○則為客服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 ),佐以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見丁○○、甲○○之收入應能支 應生活開銷,至乙○○之工作與經濟狀況雖穩定且有收養意願 ,惟乙○○、戊○○無教養經驗,未曾實際擔負過父母職角色, 乙○○、戊○○雖稱與丙○○經常吃飯、聚餐而有互動機會,然乙 ○○、戊○○與丙○○相處時間非長,自不若生父母丁○○、甲○○對 丙○○之感情。從而,丙○○之父母對丙○○並無不當照顧,將丙 ○○出養,遽以改變身分關係,就丙○○之教養、撫育、身心發 展與人格之形塑,並無較有利於丙○○,即不符合丙○○身心發 展之最大利益。 五、綜上,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 ,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 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在各方面因素皆無慮無虞之下,冀 期並無失養、失恃危險之未成年人藉由成立收養關係減輕原 生父母教養負擔,或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更好之發展,即可 准予認可收養,蓋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本件出養人主要考 量經濟因素,而欲出養被收養人,惟出養人目前尚無經濟能 力不足之情形,僅因丙○○之出生及後續之照顧讓前妻所生之 小孩出現心理上之不平衡,故欲出養丙○○以消弭其比較之心 態等,顯不符合收出養之立法目的及功能,故難認本件收養 有其必要性,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收養不應予以認可。 原審依民法第1079條之1 裁定駁回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05

KSYV-113-家聲抗-66-20241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省 相 對 人 黃青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 相對人因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兩 造之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19至29頁)。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61至63頁)。  3.本院113年11月26日鑑定筆錄及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鑑定 報告書(本院卷第81至93頁)。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患有重失智症,對外界完全沒有反應,目前精神狀 態檢查無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社交能力,需人24小時照 顧,心智嚴重缺損,無法回復,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兩造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927-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第13條以下規定   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000元,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11月 1日送達於聲請人生效,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1-29

KSYV-113-家親聲-547-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TRAN THI HUYNH N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 有明文。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 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又原告 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惟被告於113年3月間返回越南 ,此後完全失聯,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是本件離婚 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妻之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 ,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且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係 越南國人民,婚後來臺與伊同住於高雄市梓官區住處,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突然攜未成年子女離 家,並封鎖伊之所有聯繫方式,致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 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且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 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 告攜回越南,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之生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為妥適。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4月19日函、高雄市梓官戶證事務 所113年4月16日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9至70、145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王文正到庭證述:伊與其配偶近年與原告同住, 伊知曉原告與被告結婚,且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未成年 子女亦與伊等同住。大約在今年或是去年,被告在某周末表 示要帶女兒去臺南採草莓,出去那天並沒有帶行李,但離家 當天晚上一直沒有回家,伊打電話也不通,後來才知道被告 已回越南。又兩造同住期間關係還不錯,被告早上在工廠上 班,晚上下班回家伊太太也會煮飯給被告吃。未成年子女平 日白天都是由伊與配偶協助照顧,晚上再由兩造照顧,假日 原告都會帶小孩出去玩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之結婚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 告於113年3月間以偕未成年子女出遊為由,即無預警返回越 南,迄今未再入境,並封鎖與原告之聯繫方式,且不知所踨 。兩造自被告離家後未再共同生活,亦無往來互動,足認兩 造婚姻關係確已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婚姻生活,且原告已無 維持婚姻意願,被告亦未曾與原告連絡,堪認被告亦已無與 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是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兩造所生子 女甲○○係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 ,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委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進 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與被告婚後無爭吵, 然被告無預警於113年3月間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越南,至今無 法取得聯繫,原告遂向法院訴請離婚,並希冀爭取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以期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灣照顧。原 告任職大貨車司機,工作與收入穩定,過去負擔未成年子女 開銷,未來能充分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現居所 為原告父親所有之透天厝,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為未成年 子女過去生長且熟悉之環境,周邊教育及生活機能佳,適宜 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經濟與環境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個 性、身心狀況皆有所掌握,惟目前無法取得聯繫故不清楚生 活作息及現況。原告稱其教育方式以溝通為主,說明原因協 助未成年子女理解對話,認為責罵無效,故不予責罵或責打 ,顯具親職功能;原告父母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庶務及就 學接送,亦可提供穩定住所,支持系統佳。綜合評估原告經 濟與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原則,建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17日函暨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在未與原告討論 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養育等事宜之前提下,擅自將未成年 子女帶離住處隨即出境,顯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反觀原告各方面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教育及生活,其 親屬亦能從旁協助,兼衡原告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 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正向,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等情, 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能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就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是被告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及方式不明,是本院認目前暫無定被告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被 告若認有必要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可與原告自行 協議,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 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1-29

KSYV-113-婚-192-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 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 成年子女),無非空言泛稱未成年子女有反抗相對人之言語 、舉動,未見相對人舉證釋明未成年子女有就讀彰化縣立大 竹國民小學(下稱大竹國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或現況對未 成年子女有何不適當。況且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及現居地均 在高雄,現已順利進入高雄私立大榮劍橋國際雙語學校(下 稱大榮國小)就讀且適應良好,無任何立即命抗告人交付子 女之迫切情形,原裁定顯有違誤。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後,相對人於同年7月12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香港,開 始惡意隱匿未成年子女行蹤,直到同年9月間抗告人始將未 成年子女攜回高雄。又因抗告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疑似遭家 庭暴力跡象,且抗拒返回彰化,兩造於同年10月間口頭協議 讓未成年子女留在高雄,足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已重新作成協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 審竟認抗告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且不顧相對人基於親權 行使者地位,有錯誤認定事實之違失。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上,未成年子女多次表達不願意至彰化與相對人同 住,應尊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出生並生活多年,僅 短暫搬遷至彰化與相對人同住2個月,依繼續性原則及主要 照顧者原則,亦應留在高雄。且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 境、支援系統、親職能力均優於相對人,更係友善父母。末 以原審在暫時處分裁定前未使未成年子女有向法院表達意見 之機會,亦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家事事件 法106條第2項及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亦與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 定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 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 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 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 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 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 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甚明。是以 在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 依聲請或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於11 2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香港探視其父母,在未告知抗 告人之狀況下返回臺灣彰化居住,抗告人則於112年9月間逕 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迄今仍未將未成年子女 交還相對人。抗告人提出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4號),相對人則提出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與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合 稱本案事件),於本案事件審理中,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業經原審調 取本案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首堪認定。  ㈡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提出 系爭暫時處分聲請時,未成年子女已滿6歲,處於即將進入 義務教育就學階段,又因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 女帶離彰化在先(在此前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之情,詳後 述),復逕自決定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拒絕交付未成年子 女,相對人身為親權人,實無從為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生活、醫療、教育等相關事務為及時決定或負擔相關照養義 務。原審酌以抗告人上開舉措,使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處 於不安定之狀態,自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認 相對人已釋明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對於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原審已參酌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報告(下稱家調報告),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基本生活照顧未有不當,雖離婚分居初期有隱瞞未成年子女 行蹤,屬離異父母共親職待提升範疇,非終局阻斷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抗告人亦有於112年9月間逕自帶同 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之情,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又依未成 年子女受傷部位及傷勢評估,確有可能係日常活動時不慎所 致,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原審論述綦詳並已衡酌未成年子女利益。  ㈣抗告人雖謂112年10月間雙方口頭協議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 ,高雄現為未成年子女慣居地,未成年子女已順利進入大榮 國小就讀且適應良好等語。查兩造及社工於112年10月19日 時三方會談,由社工表達相對人之意見:若因兩造間爭執不 休,造成未成年子女短時間環境頻繁變動,對未成年子女非 是好事,綜合考量後願意讓未成年子女先留在高雄。後續則 由社工協助雙方談論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條件一情,有抗告人 所提出之兩造及社工於112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 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是兩造於是日有就未成年子女居住 地一事討論一情,堪可認定。然觀兩造與社工對話整體脈絡 及時空背景,係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離婚後,相對人先於同 年7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又至彰化居住,同年9月 間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即係以每兩個月一次的頻 率頻繁更換生活環境,相對人始因不捨而同意「暫時」讓未 成年子女居住高雄,此觀社工稱「綜合考量後她願意讓小朋 友先留在高雄」、「因為現在小孩是暫時在這邊」等語自明 ,且後續相對人提出系爭暫時處分聲請,即希望儘快處理未 成年子女就學問題,顯無任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或長期擔任 主要照顧者、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意。抗告人主張未 成年子女長居高雄係經兩造共同協議所致,即無可採。  ㈤又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身無意願隨同相對人生活等語, 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書信及其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93、97至99頁)。然觀書信內容為 :「法官叔叔阿姨你好,我是丙OO,我在高雄長大,岡山才 是我的家。我喜歡住在岡山,我喜歡大榮國小,我喜歡張老 師還有學校的同學,我想跟爸爸一起住就好,我不想住彰化 」,譯文內容略以:甲○○:宇勳,現在法官說要你回彰化跟 媽媽住。丙OO:我不要。甲○○:為什麼不要?丙OO:我不想 跟媽媽住。甲○○:跟媽媽住不好嗎?丙OO:不好。甲○○:哪 裡不好?丙OO:有猴子(相對人同居人綽號),我不喜歡猴子 。甲○○:那你可以自己跟媽媽講清楚嗎?丙OO:我不想要, 我不敢,我不想要跟媽媽住。甲○○:你喜歡高雄還是喜歡彰 化?丙OO:喜歡高雄,我不喜歡彰化。(略,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討論是否喜歡學校及同學)。甲○○:那上次社工來找 你的時候,你有跟社工講嗎?丙OO:我忘記了啦。甲○○:那 如果媽媽來家裡要把你帶走怎麼辦。丙OO:把門鎖起來、鑰 匙都拿走,她就進不來,我討厭媽媽。甲○○:不可以討厭媽 媽等語。上開對話中,抗告人不斷使未成年子女回應關於後 續訴訟之應對,在未成年子女出現對於未同住方父母之敵意 時,仍繼續要求其選邊站,引導未成年子女述說相對人或相 對人同居人之不是,未成年子女自容易受到暗示而增強對相 對人負面印象;更可見未成年子女因與抗告人同住,已出現 忠誠衝突,是本件確有經法院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㈥抗告人復主張原審於裁定前未使未成年子女有答辯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機會,也未讓抗告人有到院陳述意見機會等語,惟 查:   ⒈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 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 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未成年子女為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之主體,如其 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 且依其身心狀況適於表達,法院固應於裁定前使其有表達 意見之機會,惟如法院認為不適當或依其他方式已得判斷 其意願,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判 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審調閱本案事件卷宗,其中已包含未成年子女甫於113年 6月18日在本案事件中到庭之陳述,且參酌本案事件中亦 有家調報告、訪視報告,均屬未成年子女自由表意所為陳 述,並無抗告人所稱未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機會之情 事,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無可採。本院審酌兩 造關係緊繃,未成年子女已陷於忠誠兩難困境,對相對人 產生負向認知已如前述,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於各審級法院 反覆陳述,反造成其心理壓力,本件應無使未成年子女再 行出庭訊問之必要。至抗告人援引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2 項,認原審斟酌家調報告、訪視報告為裁定前未使其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案事件中,業已具 狀詳就上開報告內容指摘(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234號卷 第279至289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本案事件卷宗審閱無 訛,可認抗告人已有具體表示意見,不以到庭陳述為必要 ,附此敘明。  ㈦至兩造是否非善意父母、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行使親權較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應 由本案審理。故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家聲抗-10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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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丁OO 非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櫻花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 告人及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各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 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 要時,宜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 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 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 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經原審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 定准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簡抗字第294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並指明「倘甲○○○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如有無選任之必要 ,法院亦應敘明其理由」等語。本院為保障甲○○○之表意權 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 認有依照首揭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  ㈡經本院審酌楊櫻花律師為經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 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 作經驗,曾承接為數不少之監護或輔助宣告相關案件,且經 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 。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楊櫻花律師為甲○○ ○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楊櫻花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兩造會談, 瞭解甲○○○之受照顧情形,探究甲○○○之意願及基於其最佳利 益應由何人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由兩造 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時,則應如何共同執行監護人之職 務,就何種事項始應二人同意以兼顧甲○○○之即時利益等, 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 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 ,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19

KSY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119-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施昶丞 上列再抗告人就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並應補正抗告狀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 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 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按: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上 記載「駁回再審裁定之抗告」,然本件抗告人並未提起再審 之聲請,本院亦未曾駁回此一不存在之「再審之訴」,業據 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10月7日二度通知再抗告人到庭,欲了解其真意為何,然 其均未到庭,且其目前經通緝而所在不明,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僅得依其陳述,認係對原裁定不 服而欲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且未於抗告狀上簽名,爰依據 上開規定,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12

KSYV-112-家聲抗-44-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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