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賀美玲
王勤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邱啟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溝仔尾手作輕食及邱啟芳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新台幣(
下同)10,99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及楊
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溝仔
尾手作輕食、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勤雯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四)被告溝仔尾手作輕食、邱啟芳、楊亞萍、元
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及籃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王勤雯
、侯奕匡、王政鈞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溝仔尾手作輕
食應於其臉書粉絲專業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篇文章下方,刊登
如附件一所示對原告之道歉啟事。(六)被告元日國際法律
事務所及被告籃健銘應於元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官方網站及如
附表二所示各篇文章下方,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對原告之道歉
啟事。(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一)被告邱啟芳應給付原告賀美玲10,990
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邱啟芳及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勤
雯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亞萍與邱啟芳為夫妻關係,被告邱啟
芳以獨資形式經營溝仔尾手作輕食(業於112年12月20日登
記歇業)。被告楊亞萍代表邱啟芳於108年12月25日向原告
賀美玲訂購椰棗核桃及花生糖各400顆,原告賀美玲於12月3
1日出貨椰棗核桃4062.5公克,每包135公克之零售價為250
元,共計30包總價為7,500元;另出貨花生糖5889克,每包2
30公克,零售價為130元,共計25包總價為3,250元,加計運
費240元,被告邱啟芳應給付買賣價款10,990元(7,500元+3
,250元+240元=10,990元)。另被告二人於109年1月間在溝
仔尾手作輕食之臉書粉絲專業指控原告賀美玲「未報價出貨
」、「報價不實、材料成本多一倍、工錢多十倍」等等不實
文字、圖文、圖片造成原告賀美玲人格受損,且身心上亦有
嚴重傷害,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二人未經王
勤雯之同意,即截圖轉載含有原告王勤雯本人照片之貼文,
侵害原告王勤雯之肖像權,原告王勤雯身心亦有嚴重傷害,
被告二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買賣關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邱啟
芳應給付原告賀美玲10,99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啟芳及楊亞萍
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啟芳及
楊亞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勤雯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賀美玲於108年12月31日所寄出之系爭貨
品,雙方就買賣價金未確認之情況下,原告賀美玲即寄出,
後來雙方未達成買賣價金之意思一致,原告賀美玲即要求被
告楊亞萍於收到貨品後將貨品寄回,被告隨即於109年1月2
日收到後即將貨品寄回,既然雙方買賣契約未成立,且已將
貨品寄回原告賀美玲,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楊亞
萍於109年1月5日起陸續於「花蓮交易平台」、「黑名單公
布查詢區」及相關臉書發現原告賀美玲女兒即原告王勤雯在
上發表不實之言論,渠等在溝仔尾手作輕食之臉書回應是作
為澄清王勤雯等人之攻擊。另王勤雯在相關臉書不實言論攻
擊被告等人時,其照片已有連結,並非被告二然主動將其照
片連結,且王勤雯之不實言論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二人上
開行為僅是正當防衛,並無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0,990元部分:
原告賀美玲於108年12月31日所寄出椰棗核桃30包、花生
糖25包,既然雙方就買賣價格並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縱
然原告賀美玲將物品寄出給被告邱啟芳,然雙方就買賣價
格發生爭執,被告邱啟芳並將上開物品寄回原告邱啟芳,
原告邱啟芳業已收受,被告邱啟芳何來給付買賣價款之義
務呢。被告邱啟芳將雙方未達成買賣價格合致之原告賀美
玲寄出之上揭物品,業已退回,故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邱啟芳給付買賣價款10,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請求侵權行為部分:
1、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 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賀美玲主張被告二人於溝仔尾手作輕食之臉書粉專頁
指控「未報價就出貨」、「報價不實,材料成本多一倍,
工錢多十倍…」等等不實文字、圖文、圖片,侵害原告賀
美玲名譽受損,人格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二人乃是因為
原告賀美玲之女兒王勤雯、兒子王政鈞、女婿侯奕框先在
相關臉書發表被告二人與其母親即賀美玲上開交易所產生
之糾紛之不實言論,渠等不實言論頁經花蓮高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所認定,構成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
。而被告就渠等不實言論所作之澄清及相對應之回應,且
被告當時並無具體指名何人,顯見被告二人並無侵權行為
,故原告賀美玲主張被告二人於臉書上之回應構成侵權行
為,顯無可採。
3、原告王勤雯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截圖轉載含
有原告王勤雯本人照片之貼文,侵害原告雯勤雯之肖像權
,並對原告王勤雯母親即原告賀美玲之不實指控,意指原
告王勤雯說謊,造成王勤雯名譽權受損,人格權受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當初是原告王勤雯在自
己及其他相關臉書(黑名單查詢區、花蓮交易平台)陳述
其母親即賀美玲與被告間之糾紛,並張貼「惡劣的交易行
為」、「被耍棄單的是我媽媽」、「無道德的交易行為」
、「差勁的交易行為」、「利用完你直接把你踢開」其在
發表言論時,已經有其照片之連結,並非被告二人主動另
外連結原告之照片,既然原告王勤雯在發表對被告二人不
實言論時,已經有連結,故原告王勤雯主張被告二人在發
表文章時有連結到王勤雯之照片構成侵權行為,顯無可採
,應予駁回。
4、從而,被告為上開行為均是為了回應及澄清王勤雯、王政
鈞等人之指控,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賀美玲、王勤雯主張
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未見原告
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賀美玲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邱啟芳給付10
,990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原告賀美玲、王勤雯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各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賀美玲、王勤雯各300,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0-訴-1836-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