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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正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明異議,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一行及第二行,更正為如附表之 ㈡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 節   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蔡正展,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 人欄之第一行贅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如附表 ㈠所示)。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如附表㈡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㈠ 原裁定 之記載 聲明異議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受刑人  蔡正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㈡ 更正後 之記載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正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2025-01-06

KSDM-113-聲-2345-202501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紫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紫芃因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孫紫芃因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本院暨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各次犯 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判決書),及受 刑人之素行(詳前科表),暨其教育、家庭、經濟、健康、 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詳本院113年12月25日筆錄)等一 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 確定判決之罪名及宣告之有期徒刑 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上易字第108號 孫紫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紫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易字第 178號 孫紫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❶上揭㈠所示2罪經高雄地法院112年易字208號判決,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108號判決駁回上訴。 ❷上揭㈠所示2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

2024-12-30

KSDM-113-聲-2423-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4號 原 告 温子堅 被 告 黃治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5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即告訴人溫子堅具狀如下:㈠、先以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聲請查復狀略稱:被訴黃治強案件,現由貴院113年金 訴字第451號審理,不知該案進行情形,請貴院准予查復。 另外,起訴書顯示黃治強收到28萬元匯款後,將10萬元轉匯 到中華郵政帳戶,再轉匯8萬元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1 萬元被玉山銀行執行自動扣款而未能轉匯)。據此,黃治強 只轉匯出17萬元到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帳戶,剩餘11萬元似 被黃治強據為己有。因此,被害人請法院准許本人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要求黃治強賠償11萬元等語。此份書狀於113年12 月10日郵寄至本院,有書狀及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㈡、經本院函覆告訴人溫子堅先生,本院黃治強刑事案件開 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告訴人,及於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 結,定期113年12月18日宣判。暨載明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第492條、493條規定,且敘明相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程序、時期、程式,得免費詢問法院服務處。並請告訴人陳 明前揭查復狀是否係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俾便本院依 法處理等語(詳本院113年12月16日函)。之後,原告即告 訴人溫子堅又以113年12月20日刑事聲請查復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略稱:以本書狀陳明113年12月9日書狀就是要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將上開113年12月9日查復狀及本 狀送分附民案號。另外,起訴書顯示黃治強收到28萬元匯款 後,將10萬元轉匯到中華郵政帳戶,另匯8萬元到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其中1萬元被玉山銀行執行自動扣款而未轉匯)   。據此,黃治強只轉匯出17萬元到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帳戶   ,剩餘11萬元似被黃治強據為己有,被害人請法院准許本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黃治強賠償11萬元或28萬元等語, 此書狀於113年12月23日日郵寄至本院,有該份書狀及書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以應認告訴人溫子堅前揭113年1 2月9日書狀,係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51號案件,對被告黃 治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治強應賠償原告11 萬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8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 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113年金訴字第451號被告黃治強洗錢防制法等刑   事案件,業於113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及於113年12月18日   判決被告黃治強無罪(尚未確定)。是以原告係於113年金    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才以前揭113年12月9 日   刑事聲請查復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稽   諸刑訴訟法第488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2-30

KSDM-113-附民-181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彤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彤蜜因竊盜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彤蜜因竊盜罪,共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因受刑人之最新戶籍設於基隆市, 往返本院須費相當時間及車資,而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罰金 並非鉅額,所定刑度顯屬輕微,為此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未通知受刑人到院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竊盜物品之財 產價值與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詳原確定判決),及其教育   、家庭(詳戶籍資料)、素行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3217號 林彤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4158號 林彤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上開㈠判決之緩刑宣告,業經基隆地院113年撤緩字第31號裁定撤銷緩刑,113年5月9日裁定確定,暨於113年7月4日罰金一次繳清(詳卷附之前科表)。

2024-12-30

KSDM-113-聲-2479-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菘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文菘於民國112年7月1日1時許,見趙俊瑋將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簡稱:A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即徒手捶A車之後擋風玻璃及拉扯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 ,將雨刷掰斷後丟置於地面(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   )。適趙俊瑋看見許文菘毀損雨刷因而上前制止,許文菘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不斷逼近趙俊瑋身體,雙手握拳 作勢毆打趙俊瑋,及對趙俊瑋恫稱:我認識某大哥,我不好 惹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趙俊瑋,致趙俊瑋心生畏 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趙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菘就   告訴人趙俊瑋、證人賴俊宇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易卷33、3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 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趙俊瑋、賴俊宇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 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可稽(偵卷89、93頁),又無不可信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33、34頁   ),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毀損雨 刷等前揭事由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然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 略以:我沒有說我認識什麼人,我不好惹等語(詳審易卷32 頁、易卷77、79頁)。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及毀壞雨刷等前揭事由而 起爭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趙俊瑋、賴俊宇證述在卷。並 有A車照片、永旭汽車保養場估價單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恐嚇告訴人,然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曾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趙俊瑋證述在卷。佐以本院審 理時,證人賴俊宇證稱略以:我是SPA會館員工,那時我在S PA會館裡,現場有員工說下面有發生爭執,我就立即下去   ,我在下面就開著門,因為我不想介入,我不是當事人,所 以我就開著小小門縫聽兩人爭執。那天被告有喝點酒,被告 的朋友是清醒的,所以被告的朋友一直勸導被告說這件事情 就算了,雨刷賠一賠就好了,不要再有後續了。可是後來被 告與告訴人爭執愈來愈大,可能酒精關係才導致這樣。我有 看到被告有作勢要打對方的行為,因為被告那時喝醉酒,旁 邊有朋友在拉他,他有類似要揮拳的動作,可是沒有打到對 方,只是有動作出來。他那時候說「你知道我是混哪裡的嗎   」、「你知道我跟哪一個老大嗎」,這很直接的就是一個威 脅了。被告也有罵三字經。(作勢要打人的部分,依照被告 所述,他是因為告訴人對他近逼,他才會有這樣的舉動,是 否如此?)不是,是被告自己近逼的。(並不是因為告訴人 要攻擊被告,所以被告才作勢嚇退告訴人?)不是,告訴人 一直都站在原地,他沒有要往前的意思。(告訴人並沒有作 勢要攻擊被告?)是等語(詳易卷35至40頁),即明確證稱 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 所辯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審酌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將全部和解 金新臺幣1萬5千元實際給付予告訴人(詳易字卷69頁,本院 113年附民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暨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予 被告自新機會,希望從輕量刑(詳易卷67頁陳述狀)。兼衡 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事 發經過及犯罪手段、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又告 訴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除本案 外,另因傷害等罪經判刑確定(詳前科表),而且本案雖與 告訴人和解及實際賠償,但被告仍否認犯罪,難認真誠悔悟   ,因此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毀損)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公然侮辱)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文菘於112年7月1日1時,見趙俊 瑋將A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故意 ,徒手捶打該車後擋風玻璃,拉扯後擋風玻璃上雨刷   ,復掰斷前揭雨刷後將雨刷丟至地面,毀壞該車之雨刷及雨 刷座,而認被告許文菘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㈡、被告許 文菘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恐嚇趙俊瑋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趙俊瑋。而認被告辱罵 趙俊瑋,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趙俊瑋之A車雨刷及雨刷座,暨辱 罵趙俊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57條、第3 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爰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0月2 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萬5千元予告訴人(含車 損、辱罵部分),暨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毀損罪、公然 侮辱罪之告訴(詳易字67、69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 被訴毀損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至於被訴公然侮辱 罪部分,因為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罪部分   ,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3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易-49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漢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漢彬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楊漢彬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共4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 段、犯後態度、素行(詳原確定判決書及前科表),及附表 所示各罪係同日為警查獲,暨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到庭 陳述之家庭、經濟、工作、健康、教育情狀及其他意見。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罪名及所處有期徒刑 備   註 ㈠ 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簡字第 2238號 楊漢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 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訴字第 255號 楊漢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確定判決就左揭3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楊漢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楊漢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4-12-23

KSDM-113-聲-2138-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彥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彥禎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彭彥禎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受刑人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附表㈡判決2位被害人受騙而由受刑人提領 之金額均甚多)、犯後態度、素行(詳原確定判決書與前科 表),及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到院所述教育、經濟、工 作、家庭等狀況。暨附表㈡判決之2位被害人,受刑人稱僅與 其中1位被害人許正彬調解成立,但調解成立後迄今僅先後 給付共新臺幣3萬2千元等情(詳聲字卷48至49頁),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2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簡上字383號 彭彥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金訴字608號 113年金訴字8號(兩案合併判決) 彭彥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彥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上開㈠判決所處徒刑3月於11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上開㈡所示兩罪,原確定判決並未合併定執行刑。

2024-12-23

KSDM-113-聲-1903-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永豪因竊盜等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朱永豪因竊盜等罪,共2罪,經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經本院通知,113年12月18   日未到庭陳述意見。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屏 東地院判決另處之拘役40日部分 ,及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所 併科之罰金新臺幣5千元部分,均非本次定執行刑之範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本次定刑之罪名及有期徒刑 備    註 1 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簡字第 883號 朱永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執行完畢。 2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金簡字 第547號 朱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部分 ,並非本次定執行刑範圍。

2024-12-23

KSDM-113-聲-2245-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5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受刑人 蔡正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字8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正展(簡稱:異 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0時許在美式餐酒館飲用啤酒後   ,於同日5時30分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 而於同日5時3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 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詳聲證1判決書   )。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11   3年11月20日雄檢信岸113執8195字第1139097270號函之執行 命令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   00017350號函「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 罰金」,亦即修正102年6月之「5年3犯酒駕者,原則不得易 科罰金」之標準。改為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 監服刑。台端(受刑人)已酒駕4犯,雖台端在陳述意見狀 稱保證不再犯,惟前三次酒駕犯行均給予台端易刑機會仍再 犯本件酒駕,足認台端守法意識低落,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詳聲證2)。㈡、然前揭臺灣 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經法 務部核備後,並非三犯酒駕案件一律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審 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 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仍應綜合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 特殊事由等狀況為裁量,並非僅以再犯之次數及頻率為裁量 之唯一依據(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052號裁定意旨 )。㈢、又❶高檢署102年6月26日函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情形, 屬於侵害法益及可非難性均較輕微。異議人本次犯行,於11 3年5月13日0時許酒後睡著,休息5個半小時清醒,自認體內 酒精應已代謝完畢,才騎機車離開酒館,並未發生交通事故 事,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與酒後 立即駕車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顯有不同。❷異議人第1次 、第2次、第3次酒駕,分別係於101年間、103年10月間、10 8年11月間所犯。分別距本次即第4次酒駕已有12年、10年、 5年,均已經過相當期間,本次又未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刑 罰執行後並非全無矯治效果。❸異議人為獨子,與高齡且身 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同住,須照顧母親之日常生活及接送母親 就診。且異議人服務於臺灣船業相關產業,若入監執行,將 影響工作,母親之經濟將陷困境。檢察官未審酌本次犯行之 犯罪情節、前案執行並非全無矯正效果、個案家庭狀況,而 僅以本次為酒駕4犯,即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 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處分。因此,請撤銷原處分,諭知准許易 刑處分。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 ㈢、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 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因此,檢察官對於法 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用但書規定,例 外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 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 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 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 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 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換言之,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2、4項之判斷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 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2、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判斷,超過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 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 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㈣、又: 1、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台灣 高檢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暨以該署102 年6月26日檢執甲字00000000000號函轉各地方檢察署(詳附 表甲編號1之一,簡稱: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依該研議結果,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酒後不安全駕駛罪,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惟例外情形,執 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2、嗣於111年間為修正及補充前揭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台灣高檢署研擬修正意見,報請法務部核備後,於11   1年4月1日函各地方檢察署(如附表甲編號2至4,簡稱:台 灣高檢署111年4月1日修正之標準)。而依台灣高檢署111年 4月1日修正之標準,酒駕3犯以上者,不論是否5年內所犯, 原則上均不得易科罰金,例外若因個案情況而准予易科罰金 者應由檢察長複核。 三、經查: ㈠、異議人本次即第4次酒駕,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嗣經執行檢 察官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請 求准許易科罰金。暨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審酌異議人 前有3次酒駕犯行經判刑確定(案號及酒測值,詳附表乙   )及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本次屬4犯,足見守法意識低   ,易刑難收矯正之效(詳卷附之審核表)。而以113年11月2 0日函通知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及執行卷宗核對無訛。 ㈡、異議人本次犯行為第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詳附表乙   ),有各次犯行之判決書及前科表可佐。酌以第2次、第3次 、第4次犯行,均係在前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暨第3次酒駕犯行,及本次即第4次酒駕犯行,均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要件 ,足認異議人守法觀念不足,並未因先前犯行經易科罰金執 行而收矯正之效。 ㈢、前揭台灣高檢署102年6月26日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在本次酒 駕犯行時(113年5月13日),及本院判決時(113年8月23日   ),暨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執行檢察官審核及函知 受刑人之前,早已修正補充(如前述)。何況異議人本次犯 行已係4犯酒駕,且本次酒駕酒測值達0.38毫克,已逾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25毫克」甚多,並非甫達法定最低濃度。因此,異議人再執 前揭102年6月26日標準,主張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不當, 原本就無可採。 ㈣、酌以113年11月19日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結果,並未違反台灣高 檢署111年4月1日函示各地檢署之「酒醉3犯不得易科罰金」 的原則標準。執行檢察官審核表所載「第4犯酒駕,及各次 犯行之判決案號與酒測值」,亦有113年執字8195號卷內所 附另案判決書可佐,並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有合理關連。至於聲 明意旨所稱受刑人為家庭經濟來源,需撫養母親等情,實難 逕認「易科罰金已足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暨難 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及不當。從而,本案執行檢 察官之審核並無違法瑕疵。 四、綜上,受刑人就是否「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一事項,已具狀向執行檢察   官陳述意見。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裁量違法之情形,所為不准易科 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 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甲: 函    文    內    容 備   註 1 一、遵照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台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   90函辦理: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2 一、依鈞部111年1月22日法檢字第11104   500900號函辦理。 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   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左揭內容,為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之說明欄。函文之受文者為:法務部。 3 主旨: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    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准予    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    依所擬之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    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    查照。 說明:復貴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    1100017350號函。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函文受文者為:台灣高檢署。 4 主旨:檢送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各1件,請依本署函示意見,嚴    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    予易科罰金,請查照。 說明:依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辦理。 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47190號函 。受文者: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附表乙: 次數 犯罪事實及判決案號、執行日期 1 第一次酒 駕 ❶101年9月1日酒後駕駛小貨車,擦撞安檢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❷台南地院101年交簡字2836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 ❸102年1月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第二次酒 駕 ❶103年10月28日凌晨酒駕駛小客車,擦撞人行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❷本院103年交簡字67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❸104年1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第三次酒 駕 ❶108年11月28日酒後駕駛小貨車,擦撞停在路旁之無人小客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❷本院108年交簡字379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❸109年4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第四次酒 駕 ❶113年5月13日酒後騎機車,因安全帽未扣而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❷本院113年交簡字12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 ❸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已於113年11月21日繳  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

2024-12-23

KSDM-113-聲-2345-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益犯強制性交等罪,共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政益犯強制性交等罪,共6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 段、犯後態度、素行(詳原確定判決書及前科表),及受刑 人於113年12月11日到庭所述教育、健康、家庭、健康情狀 與其他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有期徒刑 備    註 ㈠ 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審易字 第1359號 李政益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審易字 第1418號 李政益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審易字 第205號 李政益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確定判決就左揭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李政益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 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金訴字 第115號 李政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部分 ,非本次定執行刑範圍。 ㈤ 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侵訴字 第69號 李政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024-12-23

KSDM-113-聲-231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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