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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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219巷口」更正 為「191巷口」;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犯罪之手段(徒手為之),與告訴人 尹志超之關係(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 傷處包含眼瞼及眼周圍,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 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被   告 陳文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原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三民 路2段219巷口,與尹志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尹志超,致尹志超因而受有前胸壁擦傷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尹志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原於本署偵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尹志 超,惟辯稱:因告訴人把伊高血壓之藥放在渠住處,伊借住 告訴人住處,伊不高興,要走了,伊請告訴人還伊衣褲及藥 物,告訴人就對伊大小聲,伊不知道告訴人何意,伊有腦部 動脈瘤,告訴人很過分,將伊藥物拿走,伊怕伊病情發作; 當時告訴人有近身靠近伊,伊很後悔出手打人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尹志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及證人施台生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澄 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15

TCDM-113-中簡-1394-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3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90號   被   告 葉孟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孟錚於民國112年9月2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近南興東路往東 方向路段,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逕自起駛前行,適有劉芳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興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芳廷因而受有右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芳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孟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芳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意見書、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孟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1-13

TCDM-114-交易-72-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張庭瑜之車輛停放多日未騎,即率爾為 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 無犯罪之前科,且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 陳現已退休、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54號   被   告 林慶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22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興大學機械系旁空地,徒手竊取張庭瑜所有之黑紅色廠 牌KREX Plus自行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庭瑜 發覺上揭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自行車業由張庭瑜領回)。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慶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每日會騎乘自行車至中興大學運動,於113年4月21 日,因告訴人之自行車後輪、鍊條及飛輪都生鏽,完全不能 動,輪胎已經沒有氣,雖自行車有上鎖,伊直接將告訴人之 自行車後輪拆卸下來,帶回家整修,翌(22)日,伊再將後 輪裝回去,順便將前輪打氣,並維修前輪後,將告訴人之自 行車騎走;中興大學會將有問題之自行車貼貼紙並集中,貼 紙內容伊不瞭解,但伊沒有詢問警衛自行車是否可取走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證 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自行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1-09

TCDM-113-中簡-1932-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林訓宇』」更正為「『林洵宇』」,第3至4行「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後 述)」,第12至13行「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43號 收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2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林洵宇」、「呂秉承」、「許仁川」、「好命」 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4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 、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4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提領犯罪所得為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其業已交回該等款項,有本院1 13年贓款字第243號收據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182頁) ,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先向 同案被告葉致誠收取帳戶後,復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 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4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 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己○○、戊○○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從事送貨,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5至16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 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本案總共拿 到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而其就報酬5, 000元業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已如前述,是就該 扣案之5,000元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車手,而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 案獲得前述報酬,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 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追加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擔任車手,收取另 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第25354號、第26280號、第26281 號、第26285號、第28135號、第28873號、第22108號、第26 51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1日始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 至16頁),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跟高雄被 起訴的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被告 參與「林洵宇」、「呂秉承」、「許仁川」、「好命」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應以繫屬在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 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註1.被告葉致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註2.被告葉致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註3.被告葉致誠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A) 註4.被告葉致誠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B)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於112年10月至同年11月14日間,稱透過「凱友投資」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 25日10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 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 25日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之台新銀行ATM提領15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74卷三第413至415頁) 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74卷三第412、416至417、420至421、429至454頁) ⑶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74卷一第55至57頁) ⑷提領畫面一覽表(軍偵74卷四第253至2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 25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 26日0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忠孝之台新銀行ATM提領10萬元 112年10月 25日11時許,匯款 4萬8,000元 112年10月 25日11時2分許,匯款1,000元 112年10月 25日11時3分許,匯款1,000元 2 甲○○ 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7日間,稱透過「凱友投資」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 27日9時47分許,匯款2萬8,000元 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ATM提領12萬8,00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74卷四第3至7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74卷四第11至13、17、18頁) ⑶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74卷一第55至57頁) ⑷提領畫面一覽表(軍偵74卷四第253至2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17日間,稱透過「凱友投資」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74卷四第23至29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軍偵74卷四第31至37、41、63頁)  ⑶被告葉致誠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74卷一第55至57頁) ⑷提領畫面一覽表(軍偵74卷四第253至2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誤載為蕭宛惠,應予更正) 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9日間,稱透過「晟益」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葉致誠元大銀行帳戶A 112年11月3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9萬9,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74卷三第10至18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74卷三第 6至9、31至35、49頁)  ⑶被告葉致誠元大銀行帳戶A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74卷一第59至61頁) ⑷提領畫面一覽表(軍偵74卷四第253至25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平股113年 金訴字3736號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第214號提 起公訴)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林訓宇」、「呂秉承」、「許仁川」、「好命」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乙○○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某處,向 葉致誠(業經本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第214號提起公 訴)收取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被告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葉致誠附表所示帳戶內。乙○○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等人所匯款之款項,並轉交予「林訓宇」之事實。 2 告訴人己○○、甲○○、丙○○及蕭宛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甲○○、丙○○及蕭宛惠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致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即另案被告葉致誠收取4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ATM監視錄影畫面之提領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等人所匯款之款項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甲○○、丙○○及蕭宛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所指之「 共犯一罪」應包括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 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 犯罪關係,而與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狹義共犯關係即 共同正犯,乃屬二不同範疇。亦即此所謂數人共犯一罪,除 共同正犯外尚包括幫助犯、教唆犯。因此幫助犯之住居所、 起訴時所在地、幫助行為地、所幫助正犯之犯罪地(包括行 為地、結果發生地)所在之法院基於地域之關係,對於幫助 犯有管轄權外,尚可基於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而取得 牽連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98年度 上易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雖被告乙○○之住居 所均非在本署轄區,且其提領款項之地點位在高雄市,犯罪 地亦非本署管轄,然因另案被告葉致浩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屬於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另案被告葉致浩之住居所在臺中市 ,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被告乙○○之本案犯行亦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訓宇」、「呂秉承」、「許仁川」 、「好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4名告 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1-08

TCDM-113-金訴-4011-20250108-1

中軍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承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軍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承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虞承恩(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入伍,已於113年5月2 8日退伍,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軍偵69卷12頁), 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軍偵69卷41頁),故被告 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 ,其於營區內賭博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案 發時所犯仍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 相關規定處罰,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密接期間內,數次使用其手機在軍事營區內或營區外住所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之社 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為現役軍 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在國家軍營營區內待命值勤之 際,除維護基本軍紀外,猶應具有高度警戒意識,竟視嚴謹 軍紀於無物,在軍隊營區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行賭博 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本案從事賭博之期間非 長、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以手機連接網路進行賭博,惟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所用 之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 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 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 均以中國信託帳戶進行本案賭博,有獲利,但沒有特別計算 確切之獲利金額等語(見軍偵69卷13頁、軍偵374卷第16頁 );再依卷內所附上開賭博網站之帳務紀錄顯示託售儲值金 (點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540元(見易字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454 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374號   被   告 虞承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承恩原係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北部區域管制中心中士(業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退伍),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 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分別在位於高雄 市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南部區域管制中心營區內或休假在營 區外之住所,以手機連接網路至可供公眾連線上線之「3A娛 樂城」賭博網站,向該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密碼,並以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方式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 儲值點數為1比1)後,於該賭博網站進行「老虎機」賭博項 目,若押中,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點數,該網站再將此 點數兌換成現金後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若未押中 ,則點數歸上開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賭博。嗣遭官 兵檢舉,其服役單位長官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虞承恩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翻拍之「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登入畫面擷 圖、儲值及獲利交易紀錄擷圖10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 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 嫌。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其一行為觸犯在營區 賭博財物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 自承本件賭博並無虧損,復依其於「3A娛樂城」匯出之交易 紀錄金額顯示共7萬4,54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07

TCDM-113-中軍簡-7-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蕙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按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告訴人乙 ○○所管領之財物,係位在不同地址之娃娃機店,又被告於警 詢供稱:我當時是隨機逛的,並沒有特意選定,看到水壺可 愛才拿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後,客觀上對同一地點之財物行竊 完畢,竊盜犯行即已完成,被告繼續前往其他地點後再行下 手行竊,主觀上已屬另行起意,客觀上之犯行亦明確可分, 是被告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   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 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一) 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價值379元,已發還)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 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布丁狗造型水壺1個(價值共計758元)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3665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8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乙 ○○所有、置放於機檯上方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379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水壺置放於上揭 機車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揚長而去。 (二)於同日6時48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機檯上方大耳狗造型 水壺及布丁狗造型水壺各1個(價值總計758元),得手後, 將竊得之水壺2個置放於上揭機車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揚 長而去。嗣乙○○發覺上揭水壺3個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水 壺3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伊有強迫、 抑鬱、精神分裂症,平常不常出門,伊進入夾娃娃機店,才 會以為機檯上面擺放之水壺是他人夾到不要的,伊不知道機 檯上面物品不能拿取;當時因伊覺得水壺很可愛,可以拿來 送人,並不是要賣,也不是要自己使用;伊不知道不可以拿 取,因水壺放在旁邊,伊以為係別人夾了不要的;伊在北區 複合式餐飲店上班,但很少上班,有上班也是上1、2個小時 ,精神狀況好,會上6、7個小時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及布丁狗造型水壺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1-06

TCDM-113-中簡-3236-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小冊子壹本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 有之物,係指該物並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 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而言 。行為人取得該物時,該物若尚在持有權人支配管領所及範 圍,應論以竊盜之罪,反之則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曾元志雖於警詢辯稱小冊子掉在地上,伊是撿到的,伊 不知道被害人MAGUTU BEAVON OKAYO係失主等語。然於113年 10月6日22時30分許被害人倒臥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 中火車站C月臺椅子上,並且掉落2件隨身物品於身側,經被 告上前攀談後拾起掉落之其中一物,而本案遭竊之小冊子及 其內夾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則仍置於被害人身側之 地面上,嗣後經被告先用腳踩住小冊子後拾起翻看並放入上 衣口袋徒手竊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 至73頁)在卷可稽,又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 49頁)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所有之小冊子及 現金1萬元遭被告竊取時,仍在被害人伸手可及之處,則該 小冊子及現金1萬元尚在被害人支配管領所及範圍內。被告 明知該小冊子及現金1萬元尚未脫離被害人之監督及管領, 竟趁被害人未密切看管注意之際,逕行拿走,自屬竊盜行為 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因竊盜、傷害 、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可議。又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他人財 物欲變賣求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小冊子1本及現金1萬元為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其 已將小冊子丟棄,並將現金花用完畢,亦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現金部分為通用貨幣,應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40號   被   告 曾元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6日22時34分許,騎 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C月臺,見M AGUTU BEAVON OKAYO置放於口袋之小冊子1本(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 掉落於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腳踩住該小冊子,徒手竊取該小冊子後, 將小冊子藏於身著上衣口袋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MA GUTU BEAVON OKAYO發覺上揭小冊子(內有現金1萬元)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元志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拿取小冊子(內有現金1萬元),惟辯稱:伊騎乘 自行車,經過火車站,看到MAGUTU BEAVON OKAYO躺在椅子 上,地上有掉物品,伊向對方表示東西掉了,伊看到對方沒 有撿小冊子,伊撿起來,打開小冊子,看到有錢就直接帶走 ;小冊子掉在地上,伊是撿到的,伊不知道MAGUTU BEAVON OKAYO係失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MAGUTU BEAVON OKAYO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小冊子1本及現金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CDM-113-中簡-323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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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誠 廖忠義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6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忠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沿臺中 市東區樂業路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應更正為「沿臺中市 東區三賢街往東英六街方向」;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駛至 臺中市東區三賢街口時」,應更正為「行駛至臺中市東區樂 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一誠、廖 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一誠、廖忠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王一誠、廖忠義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王一 誠、廖忠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9、91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互相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願調解,惟調解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2人並非無和解之意,此部分之 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被告王一誠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廖忠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別所受之傷勢,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252號   被   告 王一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忠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誠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52分許,駛至臺中市東區三賢街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暫停後起步,適廖忠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樂業路由十甲東 路往東英路方向直行駛至樂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廖忠義因而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王一 誠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王一誠及廖忠義分別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王一誠及廖忠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一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一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廖忠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騎乘機車由東英路沿樂業路行駛至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伊先在路旁停等查看左右無來車後,伊才往東英六街方向行駛,騎車至路中時,對方就從右方樂業路方向而來,撞上伊機車右側車身後,雙方人車倒地等語。 2 被告廖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忠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一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騎乘機車沿樂業路往東英路方向駛至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三賢街交岔路口,對方車突然從左方三賢街方向駛出來,伊要煞車時已來不及,就與對方車發生碰撞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王一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075號函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王一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後起步,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3.廖忠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廖忠義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側顏面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 2. 7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王一誠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 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 心部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王一誠及廖忠義本應分別注意上開交 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足認其等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2人所受 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2人之過失駕駛之行為 與其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所 辯,尚不足採信,其等罪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2人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 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分別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 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均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廖忠義上揭過失傷害之行為,亦 導致告訴人王一誠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 經查,告訴人雖提出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陳稱其受有上揭傷勢,然其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玻璃體出 血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24日,此 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受診斷之前受有其上記載之傷害,惟就告 訴人受傷時間、傷勢之成因等節,並無足以判斷之客觀資料 ,是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在案發後至其在前揭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之5日間受傷之可能,自難僅依上揭診斷證明 書及告訴人之指訴,即推定告訴人上揭受有頭部外傷、右眼 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難認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擔刑事之過失傷害罪責。然上 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61-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3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竑沅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法務部○○○○○○○信區違規考核舍收容人 內外傷紀錄表」、「被告賴宏沅、告訴人陳泳承之報告(陳 述)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 ,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陳泳承,使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尚有多次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40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與陳泳承同為法務部○○○○ ○○○受刑人。於112年12月15日12時2分許,因不滿於同日8時 37分許,在法務部○○○○○○○義四工場水房內抽菸,陳泳承經 過其身旁時,曾要求其閃開,賴竑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在上揭義四工場水房內,徒手毆打陳泳承頭部3拳,並 踹陳泳承身體,致陳泳承因而受有左側太陽穴疼痛、噁心及 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陳泳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竑沅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你在112年12月15日12時5分許,在舍房毆打陳泳承)沒有 ,我記不起來。○○○○○○○懲罰報告表,你有因為毆打陳泳承 被臺中監獄出據懲罰報告,有無意見)沒有,我記不起來。 (提示12月15日受刑人訪談紀錄)當天臺中監獄也有對你做 訪談,這個紀錄是對你做的,有無意見?)沒有。(你都忘 了有這件事?但你當時說有,有無意見?)我忘記了,我有 吃精神科的藥。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泳承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法務部○○○○○○○113 年1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105030號函附被告之懲罰報告表 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法務部○○○○○○○受刑人訪談紀錄、 胡仲賢及賴奕宇之報告(陳述)書影本、本署勘驗筆錄及臺 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應 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CDM-113-簡-2154-20250102-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應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第15 至17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1罐(總純質淨重24.5918 公克,其中1包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純度<1%)」應 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及1罐、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第三級毒品去氯 愷他命純度<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 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風 氣及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木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 他命等成分,均為第三級毒品,有該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776號鑑驗書、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透明塑膠瓶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 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5包 (含包裝袋35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22) 檢品外觀:標示「OFF-WHITE」      藍色包裝(內含淡黃      色粉末) 送驗數量:2.62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6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      品編號B0000000)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檢驗前淨重2.6241公克,純度7%,純質淨重0.1837公克 備考: 1、來文載示原扣押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35包(總毛重132.7公克),送驗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2包(編號A22、A23),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1包(編號A22)。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OFF-WHITE」藍色包裝1包),來文載示原扣押檢品35包總毛重132.7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92.338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總純質淨重6.4637公克。 2 愷他命1罐 (含透明塑膠瓶罐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      晶體) 送驗數量:9.046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034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      品編號B0000000~B00      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1.27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0.49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      檢驗前淨重31.2729公      克,純度78%,純質淨      重24.3929公克 備考: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罐。 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件,瓶罐包裝1罐、夾鏈袋包裝1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3、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31.5381公克,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 3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2.226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20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      品編號B0000000~B00      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1.27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0.49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      檢驗前淨重31.2729公      克,純度78%,純質淨      重24.3929公克 備考: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包。 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件,瓶罐包裝1罐、夾鏈袋包裝1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3、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31.5381公克,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 4 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26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5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      品編號B0000000)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      檢驗前淨重0.2652公      克,純度75%,純質淨      重0.1989公克 備考: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粉末1包。 2、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粉末1包【誤載為晶體1包】),愷他命(Ketamine)檢出純度75   %;估算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純度<1%。 3、經檢測各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   ,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4、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31.5381公克,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7699號   被   告 張家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             6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守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愷 他命、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東大路交岔路口 附近某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柯」之人,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19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6居所及地下停車場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5包(總純質淨 重6.463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1罐(總純質淨重 24.5918公克,其中1包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純度<1 %)、K盤1組、iPhone手機5支及現金1萬5000元,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9月12日 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776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 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驗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35包(總純質淨重6.4637公克)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包及1罐(總純質淨重24.5918公克,其中1包另含 有去氯愷他命純度<1%)),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 月9日、9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776號、00000000 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有上揭鑑驗書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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