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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5日結婚,然被告情緒控管 不佳,曾數次辱罵及恐嚇原告,並多次揚言欲與原告離婚。 又被告不願工作分擔家計,且經常向原告索要金錢,致原告 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5至157頁、卷末證件存置袋),並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觀諸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曾多次辱罵及恐嚇原 告,其內容不乏「他媽的」、「幹你娘」、「我希望你他 媽的慘死」、「我早就想殺你一萬遍」、「下一次飛過去 的會是刀」、「我覺得幹他媽的你就是欠罵而已啦」、「 老子弄死你啊」、「你真的是一個徹頭徹尾的人渣」、「 你想死我就送你一程」、「你真的是垃圾又骯髒」等語, 並曾數次揚言離婚,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 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 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情緒控管 不佳,於婚後經常以激烈言語辱罵、恐嚇原告,致生原告 精神上之壓力,且被告曾數次表達離婚意願,婚姻關係應 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難以期待兩造 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 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 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 由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4

KSYV-113-婚-436-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Zheng Mei Y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在臺灣結婚,108 年分居,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出境後未曾返臺,被告曾回大 陸地區,之後赴美國定居生活,原告曾赴美找被告,希望被 告回臺,但被告不願意,因兩造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108年間兩造因故分居 ,之前住在原告住處,後來回中國,之後就來美國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   ,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   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   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   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   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   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   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28日結婚,兩造於108年2月 21日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離婚請求,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 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 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出境後 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6年,兩造婚姻維 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11

TPDV-113-婚-94-202502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4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00街00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 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 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乙○○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確認被告甲○○非其生母乙○○自原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 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是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7月10日結婚,婚後 原同住於原告目前住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楊○○。而2人結 婚之初尚屬和睦,然乙○○自楊○○出生後不久,即反覆離家, 並於111年3月初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共同居所,此後更有自稱 地下錢莊之人,持乙○○所簽發之本票前來催討債務,原告遂 於111年12月9日前往警局報案協尋。而於乙○○離家期間,原 告突接獲戶政機關通知乙○○生下一女即被告甲○○,須辦理出 生登記,原告始知悉乙○○離家期間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並產下 一女,故乙○○不僅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合意性交,更長期離 家遺棄原告,婚姻已無法延續,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5款及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而楊○○自出生後即 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有穩定工作,並有家庭支持,足認原 告適合擔任楊○○之親權人。又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該期間原告與乙○○之婚姻仍存續,然甲○○之出生期間,為乙 ○○經通報失蹤期間,故甲○○雖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然其 顯非生母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請求確認甲○○非原告之婚 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乙○○離婚;酌定原告與乙○○ 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確認 甲○○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9年7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楊○○ 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乙○○及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家補字第140號卷,下稱140號卷,第15至17頁), 堪信為真。  ⑵原告另稱乙○○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上門催討,且自111年3 月離家後迄今未歸,此後音訊全無,致2人存在無法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乙○○簽發 之本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等件為證(見140號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是依前開事證,堪認 原告主張乙○○自111年3月起即離家失聯迄今等情為真。  ⑶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原告與乙○○ 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乙○○於111年3月20日離家後即失 聯迄今,原告與乙○○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互動、聯繫 ,期間乙○○對子女與家庭照顧亦未有分擔之意,顯見乙○○對 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 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要無強求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其2人 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應屬乙○○無故離家長期未與原告生 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 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與乙○○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其2人所生未成年子 女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楊○○權利行使負擔之 人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酌定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對原告及楊○○進行 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 意願評估:原告自述結婚後,大約於楊○○出生3、4個月,乙 ○○即離家,迄今未曾給付扶養費,也未曾探視楊○○,原告曾 於111年前往警局報警協尋未果。原告並未見過甲○○,也無 法獲悉乙○○下落,考量楊○○即將進入就學階段,2人婚姻也 無法維繫,遂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希望單獨行使親權。②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未來擔任楊○○親權人,如 果楊○○同意與乙○○會面交往,原告也會同意。③經濟與環境 評估:原告現為日月光公司外包廠之員工,工作與收入均穩 定,且與母親租屋同住,領有租屋補貼與育兒津貼,無存款 、投資,並有車貸。住家環境整潔,未來亦無搬遷想法。④ 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對楊○○身心狀況與生活、興趣均有所掌 握,對於管教也採取溝通之教育模式,並對未來教育有所規 劃,親職功能佳。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母親均親力親為 照顧楊○○,原告另有其他手足可提供協助,支持系統佳。⑥ 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楊○○年僅2歲,尚無法理解親權 之意,且因怕生,於社工訪談過程中較無法主動互動,然觀 察楊○○與原告互動佳,且原告會回應楊○○的需求,評估楊○○ 與原告互動關係正向。⑦綜合評估:楊○○出生後幾個月,乙○ ○即離家,且經原告協尋未果,考量楊○○即將就學,因此提 出本件聲請希望可以單獨擔任親權人。原告目前工作與收入 均穩定並有支持系統協助,雖現居地目前空間尚可,但日後 仍需考量有空間不足的情況。原告對楊○○的身心掌握與就學 均有規劃,且均親力照顧楊○○,依附關係佳,依子女最佳利 益考量,楊○○之權利義務行使如由原告擔任應為適宜。另關 於乙○○部分,則因未能取得連繫,故無法進行評估等語,此 有荃棌協會113年6月27日113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6029 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及無法訪視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 至99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楊○○長期由原告照顧, 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機,經濟、親 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楊○○ ,且楊○○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 形亦屬良好,故基於楊○○之人格發展需要,併考量繼續性原 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是認由原告擔任楊○○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因楊○○年紀幼小,依前述訪視報告可見其尚 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問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 本院考量乙○○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 方式宜先交由原告與乙○○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 (三)關於原告請求否認子女部分:  1.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 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分別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甲○○於2人婚後之000年0 月00日出生,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從而,甲○○受 胎期間既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甲○○為 原告與乙○○之婚生子女。又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向 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甲○○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且原告係於112年9月25日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洪培 謙離家後,另產下甲○○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113年6月13日高市三 民戶字第11370383600號函暨甲○○出生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 卷可佐(見140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85至89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揭民法第10 63條第3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甲○○非其親生女乙節,另提出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 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而據該鑑定報告 書所載:「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7組不 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第225頁 ),可見甲○○經鑑定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衡以現代生物 科技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 %以上,被告甲○○既經鑑定與原告無親子關係,即已排除原 告為甲○○親生父親之可能。又乙○○於111年3月20日失蹤,經 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報案後,迄今仍未尋獲等情,亦有原告 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見140號卷第21頁)可參,可見甲○○出生係於乙○○失蹤 期間。綜上所述,足認甲○○應非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 請求確認甲○○非原告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11

KSYV-113-婚-37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在越南結婚 ,於112年10月13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12年11月 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同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原告住處。詎被告於113年5月4日不告而別,以電話告知在 台北工作不回來,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不讓原告知悉,原 告要被告返家共同生活,被告拒絕,僅於113年11月因要辦 居留證返家一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不願意離婚,不是因為尚未拿到身分證;被告願 意跟原告一起生活,但我們沒有錢,原告愛每天喝酒,被告 外出工作賺錢是要養原告,我們二人年紀大了,被告要趕快 賺錢存起來,二個人有什麼事情才有錢花。被告於113年5月 26日早上離家,有跟原告說要去打工,打工賺的錢會分給原 告一半,原告不同意被告離家,但兩造無收入無法生活,被 告還是決定要離家去台北親友處打工。被告在台北係在餐廳 工作,每個月都有寄給原告生活費,六個月寄給原告的錢就 有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也有和原告聯絡、聊天。被告 曾打電話跟原告說中秋節要回家,但原告說不要;嗣被告於 113年11月返家,原告就離開家跑掉,且因被告無法進入原 告房間,在客廳待一個晚上,隔天就離開了,有打電話給原 告,但原告不接。被告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維持婚姻,但被 告要返家,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願意離 婚。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目前尚存續中,婚後同住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又被告於113年5月間離家,嗣後於同 年11月間返家,原告已鎖上房門,不讓被告返家;又被告離 家迄至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陸續提供原告共72,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結婚證書暨譯文(含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 辦妥結婚登記)及轉帳畫面截圖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亦 無回復希望,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詳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為主張部分有無理由之說 明: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 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 ,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另夫妻應互愛並 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 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 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 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 難謂為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69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 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離家,北上工作,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 務,有惡意遺棄云云,惟被告於離家期間曾於113年11月間 返家,在客廳坐,要等原告回來,但原告沒有回來等情,業 據證人即原告哥哥周○○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可認被告於離家期間曾返家,非無返家之意,復原告到庭 陳稱不願與被告見面,被告回家可以進客廳,房間沒有辦法 進去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並無意讓被告回家。 則兩造分居,雖有被告離家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係因兩造經 濟狀況不佳而外出工作離家,應認其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 當理由,況被告離家數月期間確曾返家,並表達返家之意, 惟已為原告所拒,參以被告於離家期間先後交付原告72,000 元即113年5月離家時留5千元,113年8至10月各轉帳1萬元, 113年11月轉3萬元,供原告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9頁背面),實難認定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是以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為主張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因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逕自離家北上 工作,且未告知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等情,惟被告係於臺北 的親友餐廳工作,係因怕原告酒後會到台北亂,怕親戚不提 供被告住處,始未告知原告,業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42頁)。復被告在臺北工作6個月期間,都有和原告聯 絡,且有寄給原告生活費合計72,000元等節,原告亦不爭執 ,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亦非全然未顧及兩造婚姻生活 、對原告未有聞問。再參酌被告並非無返家之意,惟兩造間 就被告遠赴台北工作乙節並無共識,原告始拒絕被告返家, 已如前述,尚難逕以被告離家工作即遽認被告無欲與原告維 持婚姻及有違夫妻共同生活。另參以證人即與原告同址之哥 哥周○○到庭證述於被告離家前,被告對原告很好等情在卷( 本院卷第41頁),兩造就被告是否外出工作意見不同,此本 應由夫妻雙方相互包容、尊重、溝通以取得共識,亦尚難據 此即認兩造婚姻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存在。再參以兩造 因被告於113年5月間離家而分居至今僅有數月,甚未達1年 ,分居期間非長,兩造間夫妻感情是否已無法修補,兩造之 婚姻是否完全已無回復之可能,亦即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殊值存疑, 即難遽認兩造婚姻已達不能維持之情形。  3.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認定兩造婚姻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兩造倘日後仍持續分居達相當 期間,均未能化解被告離家工作而分居之歧見,如可認兩造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原告屆時仍得再另 訴離婚,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0

TCDV-113-婚-510-2025021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9月16日結婚,長期分居達00年 ;上訴人不參與家族活動,重要節慶亦甚少參與,於伊母親臥 病00多年,未曾服侍在側,伊母親喪期期間,在女兒面前數落 伊並大吵;伊於108年3月00日○○,上訴人皆不予過問;伊在○○ ○○時到○○探望,上訴人竟在親家母面前將伊掃地出門;兩造於 小孩出生後就○○,迄今都沒有發生○○○○;伊於112年4月23日、 112年5月15日先後以當面告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請求上訴 人履行同居義務,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讀○○時相識○○,畢業後被上訴人於○○工作,於00年間, 知悉伊需於○○工作及照顧父親,仍向伊求婚,雙方遂在預見婚 後將因工作及照顧家人等因素分隔兩地下,決定攜手相伴一生 。伊自83年1月11日起於○○○○○○店(下稱○○○○)任職,迄今已 有00年,兩造未約定於何處履行同居義務。 ㈡伊自結婚開始,均於休假時至○○市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持續 至被上訴人到○○○○為止。被上訴人於大陸期間,每次回臺均至 ○○與伊、女兒居住,持續至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返臺為止 。是以,兩造確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兩造客觀上 分居00年云云,並非真實。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返臺後迄112年間,兩造繼續以新北及 花蓮分隔兩地之共同生活方式維持婚姻,未曾請求伊「履行同 居義務」,或對前開婚姻生活方式有何意見,卻於112年5月間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伊履行同居義務,實令伊深感錯愕不解。兩 造自結婚時起即有分隔兩地生活之共識,維持近30年均相安無 事,未曾因而有所爭執,伊從未因此有過離婚之念頭,希能繼 續維持過往婚姻生活共識,彼此時常兩地往返,於晚年互相扶 持、照料,故兩造婚姻實無破綻可言。 ㈣被上訴人年輕時即○○,幾乎未給付伊與○○○○費,伊多年以來仰 賴○○○○之工作收入,支應父母及女兒生活所需,伊無法貿然辭 去工作,冒著退休金恐將付諸流水之風險,至臺北與被上訴人 同居,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而非惡意拒絕、遺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 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OO年O月OO日結婚,婚後育有0子女丙○○(00年次)。 ㈡兩造新婚後於臺北同居0週,上訴人即搬回花蓮居住,迄今仍  為分居狀態,各自在○○、○○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經診斷為○○○○○○○○。 ㈣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8日至109年1月24日之出入境情形如原審  卷一第197至205頁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郵局OO號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履行同居事宜。 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 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 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 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 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 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 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 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 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 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 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 形骸化婚姻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 衡平之必要。參以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過苛之參考 標準,可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對夫妻離婚後之財務分配、夫 妻情感因素等作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主文 判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 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 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 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等旨,於個案宜需審酌不 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無顯然過苛之情事, 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無求其衡平之必要 。循此,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 ,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責任之輕重 ,自均不影響任一方請求與他方離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夫妻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 ,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 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 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道(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 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 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 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 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 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 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 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至少00年,伊於OOO年O月OO日○○ 回臺○○00天,上訴人除○○當天陪我辦理住院程序,翌日即離開 ,而且一直抱怨沒錢,最後拿走伊身上僅剩之05,000元;伊出 院後回○○住處,○○○○,都是伊哥哥就近幫忙送飯、復健,約持 續0年,上訴人從未來過等語,上訴人未予爭執,堪認為真。 另兩造於109年1月至112年3月,幾無見面亦無聯繫,為上訴人 所是認,復有兩造通聯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73至276頁、卷 二第229至235頁),兩造均有通訊軟體LINE帳號,彼此卻未以L INE聯繫,關於離婚事宜,尚需透過第三人間接傳遞LINE訊息( 原審卷二第203頁),足知兩造間並無直接、穩定之聯繫管道, 情感及溝通幾已斷絕。 ㈢上訴人雖抗辯:109年至112年係因疫情,伊為避免搭車染疫傳 染給被上訴人、女兒,故未時常至臺北,並非無聯絡意願等語 。惟現今通訊及網路發達,視訊及通訊實已普遍,疫情期間固 有避免搭車染疫之必要,然卻未見兩造於疫情期間聯繫慰問、 關心對方有無染疫及現況是否安好之隻字片語,益見兩造對彼 此之漠然。另上訴人抗辯:伊於112年3月至5月有至○○與被上 訴人、女兒同住等語。然被上訴人稱:疫情過後,上訴人來臺 北先是約女兒多次投宿○○,後來上訴人○○○○,為節省開支就到 ○○住處,期間兩造因金錢問題亦發生多次爭吵等語(原審卷二 第220頁);參以上訴人所有○○市○○路房地,於112年0月0日出 售,於出售前,先後設定多筆順次不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總金額合計達1,920萬元,有上開房地成交清單、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03至107、221頁),故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係因○○不佳方至○○短暫同住等語,應屬有據,足知上訴 人至○○同住,實因自身○○困窘所迫,而非出於欲與被上訴人落 腳○○以經營家庭生活之意。 ㈣上訴人稱:兩造○○00年,是因為被上訴人於女兒出生前即至○○ ,雙方基本上沒有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期間返臺,彼此也沒有 提出○○關係需求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基上,審酌兩造分居 之初,雖係協議選擇此種婚姻生活方式,既可預見婚後聚少離 多,更應共同積極尋求遠距聯繫情感之方式,並珍惜短暫相聚 時光,兩造卻未為之,任由彼此因長期○○及無○○○○,終致情分 日漸淡薄、形同陌路,而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陷於○○困頓 等人生重要時刻,均未見兩造彼此陪伴、相互扶持、軟語慰藉 以攜手共渡難關,被上訴人只言及上訴人對其家庭之漠視,卻 也未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家人有何關切照料之舉,彼此互指 對方不是,各自執著於現況生活環境而無改變之意,未見有任 何改善及積極修補之舉,夫妻誠摯相愛基礎蕩然無存,顯見兩 造婚姻陷於僵局,容係長期點滴累積而成,並非零星偶發之一 時不合,雙方現已停止良性溝通與對話,對此長期形成之裂痕 ,修復之日顯已無法期待。是以,據兩造分居事實之表徵及現 況互動情形,堪認依客觀標準,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名存 實亡,有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難以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 姻目的,且無回復之希望,保持名義上的夫妻關係,只會徒增 彼此的痛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兩造於婚後財務各自獨自,保持相當工作能力,上訴人雖已自○ ○○○○○,然自114年1月間起,已另謀他職受薪(本院卷第105頁) ,經濟狀況並未劣於被上訴人,而兩造子女亦已成年,故上訴 人尚不致因離婚而陷於極端困境之不良情形。 ㈥職是,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在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 摯相愛、信任體諒之義務,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是故,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顯 無回復之希望。而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兩 造均有過失,倘若離婚,對上訴人亦無苛刻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另被 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本文請 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第51頁),故關於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核無違 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07

HLHV-113-家上-1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1月29日結婚,被告於73年 10月間出國至日本,之後音訊全無,期間似有短暫回國,然 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39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擇一訴請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母親為日本人,因原告教唆兩造所生長子將 被告母親趕回日本,故被告偕母回日本,迄今已逾40年,由 被告和妹妹照顧母親生活起居,被告母親於9年前過世,因 被告健康狀況欠佳,無法搭機或坐船返臺,對於原告提出離 婚沒有意見。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 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 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11月29日結婚,兩造自73年10月 間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17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 第19頁)、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第49頁)、護照申請書 (本院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73年10月31日出境後,40年來在臺 灣僅有5日,且未與原告聯繫互動,兩造分居已逾40年等情 ,此有前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陳稱 :如果對方要離婚,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 見於兩造長期分居後,被告亦無挽回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 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不可歸責於被告。至 被告雖主張原告趕走其母親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已生重大破綻,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06

TPDV-113-婚-3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7日結婚,育有一名成年 子女黃翊維,兩造及子女、被告母親原共同居住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期間被告母親與原告就黃翊維之教 養方式有所分歧,被告母親會強行要求原告擔起一切家務事 及照料子女,被告亦不曾主動協助原告照料子女亦或分擔家 務事,且此期間,被告每周亦有幾天向原告表示需要加班, 直至半夜始返家,惟彼時被告之工作係於工廠製作紙箱,而 該工作亦非24小時制,當無需如此頻繁加班,事後始知被告 係謊稱要加班,實則係出門與友人玩樂,令原告對被告之信 任逐漸喪失,再自91年間因銀行信用卡帳單寄至家中,原告 始發現被告積欠銀行卡債,且無力自行清償,反而要求原告 為其支付債務,原告雖不願但彼時為維護夫妻情誼及照顧年 幼子女,僅得以工作所得及以自己名義申請信貸陸續為被告 清償將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且被告因自身債務問 題亦幾無支出家庭及子女之費用,至此兩造婚姻始生嫌隙。 嗣約於98年兩造及子女搬離原住處後,為照顧年幼子女,均 由原告與兒子同住一房間,被告則居住於另一房間,自此雙 方互動已逐漸冷漠。106年間原告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居住, 被告則居於原址,雙方幾無互動,又於分居期間,原告仍陸 續接到被告債務及被告住處房租催繳之簡訊及電話,使原告 不堪其擾,原告通知被告此情,被告更謊稱債務催繳簡訊係 詐騙,並且於112年年初,被告竟向其子黃翊維表示為支付 被告母親眼睛開刀之醫療費用,需要黃翊維借款30萬元作為 醫療費用支出使用,並保證後續債務會由被告清償,黃翊維 遂以自己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並簽發票 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自黃翊維將3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 告後,黃翊維曾致電予被告母親關心其身體狀況,並於電話 內容中得知,被告母親雖確實有醫療需求,惟被告並未代其 母親支付醫療費用,黃翊維及原告始知被告所稱均為謊言, 且黃翊維因無力清償借款,而受有法院之本票裁定,原告至 此對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難以繼續維持與被告之婚姻。 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 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故依社會一般觀念,兩 造婚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 之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 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 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 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 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 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 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 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屢受催討,106年已與被告分居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手機簡訊及電話通聯紀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5至43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本院審酌106年間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且原告於11 1年2月14日傳送:「再這樣下去並沒有意義,我們談談吧! 」等文與被告,被告全無回應,此有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難認被告有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參以被告 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電 話告以第二次開庭期日,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2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第1 39至145頁),益徵被告刻意逃避面對兩造婚姻議題,且嚴 重忽視原告之感受,致兩造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 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 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足見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 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非不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06

TPDV-113-婚-21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婚姻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關係初期相處尚稱和睦,生活融洽 無慮。嗣被告不安於室,與第三人暗通款曲,常以通訊軟體 LINE互傳曖昧對話,甚至共處一室或過夜,原告質問被告是 否在外結交女友,被告卻以哭鬧方式辯解;原告念及兩造間 結髮情誼,盼被告得能醒悟悔過,共同攜手持家,乃咬牙忍 耐以對。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持續與第三人互動密切,更因 外遇事件遭原告發現反惱羞成怒,常因細故對原告施以言語 及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更甚者於112年1月16日上午5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社區管理室前庭,兩造因 上開感情糾紛發生爭執,原告欲取回其胞姊黃采潔為被告申 辦之手機,卻反遭被告扭傷手指,致使原告受有右手第4節 骨折之傷害,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是被告之行為已令原 告心生恐懼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傷 害告訴後,未到案接受檢警偵訊,反因逃亡而遭受臺北地檢 署通緝迄今行方不明,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 不僅無法與之相互溝通扶持,且無法預見兩造關係之未來, 堪認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前揭施行法第2 條關係之意欲,顯然兩造間前揭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目的已 不能達成,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前揭施行法第2條關係 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僅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第17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關係等語。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 關係。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 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第2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7條立 法理由載明:「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如具有不適 於與他方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情事,他方應得請求法院判決 終止第2條關係,爰參酌民法1052條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 明定判決終止之法定事由」。故所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乃抽象、概括之事 由,係為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設,其目的在 使雙方當事人請求裁判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由較富彈性 ,且無其事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終止之限 制規定,是其所採者為積極破綻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是 否有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參 酌民法第1052條規定,亦即為該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 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該 關係意欲之程度而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締結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嗣被告與他名女子對話曖昧, 顯逾一般友誼關係,112年1月16日被告因前揭感情問題與原 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骨折等傷害,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被告於是日即搬出兩造住處並失去聯 繫,兩造因而分居至今,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 因逃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13年6月9日因緝 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刑庭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7日北檢銘偵字金緝字第2583號通緝 書(本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驗傷診 斷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27 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本院卷第7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卷第75至77頁)、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卷第79至81頁)、 被告與他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基於兩造永久結合關係,自當與原告共同經營 和諧的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被告於112年1月26日 對原告為家庭暴力成傷後離家行方不明,迄今已逾2年,且 被告與他名女子對話中,對方以「親愛的」等語稱呼被告, 並傳送:「你拋棄你老公跟我再一起」等語,被告亦回稱: 「有時可以唷」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二人對話流 露關心親密曖昧之情,已逾一般友情互動,可認兩造間關係 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而破裂,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關係之意欲,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且就該重大事由之發生,非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終止兩造間依該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依同法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 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請求終止與被告間關係,然與 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 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 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 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06

TPDV-113-婚-226-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服刑中認識、交往,伊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後兩造於同年5月10日結婚,當時被告仍在 監,兩造婚前僅短暫認識,並無感情,婚後未曾共同生活。 伊出監後收入微薄不穩定,生活困苦,伊結婚時雖知被告遭 判刑17、18年,然被告告以約1、2年即可假釋出監,被告於 112年12月間以需有家庭支持度分數以達成假釋標準,要求 伊前往接見,如伊沒空前往,即以由被告前妻前往接見亦可 達成分數對伊情緒勒索,兩造因此冷戰2個月,嗣又於113年 4月間因伊妹妹無法載伊到彰化探監,兩造又因此爭吵,被 告來信都是要伊寄錢、寄物品,伊們吵架時被告就會拿前妻 或前女友威脅,被告亦懷疑伊與別人外遇,伊說伊沒有能力 寄錢,被告仍只有減掉幾樣東西,甚至要求伊多買點接見菜 給獄友吃,不然就是要伊幫忙寄信給朋友、家人,如果伊沒 有辦法達到,被告就說要與前妻聯絡,伊只是工具人不是老 婆,且被告需多年才能假釋,無法履行夫妻義務或與伊相互 照顧扶持,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且可歸責 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告離 婚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2月因原告在外經濟、生活壓力吵 架,伊向原告溝通、道歉後,兩造已和好,原告並於113年1 月15日、22日、2月1日、19日、3月1日、21日、4月3 日均 有行動接見,因新版假釋制度,其中家庭支持度需家屬代為 達標,原告於113年4月間告知伊,因原告之妹妹工作無法請 假,無人可載原告來接見,伊怕家庭支持度分數無法達標導 致假釋審查無法通過,伊無法儘速回到原告身邊履行丈夫應 盡義務始語氣不佳,伊雖有向原告陳述如原告不來,伊要請 前妻來探望,幫助累積假釋分數,如果原告想結束這段婚姻 ,請原告把離婚協議書寄到監獄等節,然伊已經知錯並積極 向原告認錯,本件僅係夫妻欠缺理性溝通及伊欠缺體諒、包 容,伊願意調整,不願意結束本段婚姻;且原告於結婚時, 已知悉伊之刑期,仍同意與伊結婚,兩造應無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結婚,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次 原告因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字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字000號、最高 法院000年○○字00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2日入監執 行、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4年4月25日。 被告於104、106年間犯因單獨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脫逃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7月2日、易服勞役10 日,刑期自106年12月7日起算至124年2月14日期滿等節,有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憑(見卷第167頁) 。足見兩造於交往時人身自由均受拘束,兩造自交往至婚後 從未共同生活,顯與婚姻之本質在於夫妻應謀求永久共同生 活、共同建立幸福和諧家庭乙節不符,並重大不利於婚姻關 係之維繫,婚姻自結婚之始即難謂完整圓滿。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結婚時,原告即知被告之刑期非短,仍同意 與其結婚,不得以該事由主張婚姻破綻等語。然原告主張兩 造結婚時,被告告以約1、2年即可假釋出監,其始同意結婚 ,參諸原告於113年3月5日寄送予被告之信件稱:「還有你 就快回來了為什麼還一直要我找紅色鐵皮屋???說真的我 不想都還沒跟小媽他們見面相處過就讓你叫小媽轉錢給我! 因為這樣只會讓小媽對我印象很差的!」(見卷第99頁), 堪認原告結婚時確實以為被告於不久之將來即得假釋出監。 然被告之刑期至124年,且其為累犯,依規定需執行逾2/3始 可報請假釋,假釋逾報日為118年3月30日,仍須於陳報假釋 最近3個月各項成績分數均達標準,始符合資格等節,業據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4日函覆明確(見卷第334、335頁 )。是兩造於112年結婚時,被告刑期尚有12年,縱被告最 快得報請假釋之日亦為兩造結婚之6年後,復無證據顯示必 能獲得假釋,堪認被告長期無法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亦不 能隨時取得聯繫,顯無從直接照顧原告之日常起居、提供精 神上依賴,或在原告需要時給予即時幫助,此觀原告寄予被 告之信件多談及原告甫出監工作不順、須自立更生以爭取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等節,原告於此情況下,厥須伴侶在身邊扶 持、鼓勵,堪信原告身處此種於結婚時未能預見之境遇下, 對被告之感情因時間、空間阻隔及社會現實打擊日益磨損, 造成婚姻破綻之擴大。  ㈣原告主張被告多要求原告寄錢、寄物品,以及前往接見以完 成假釋分數,於其無法前往時及威脅要前妻來探視之情感勒 索等語。觀諸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寄給被告的信稱:「四月 份妹妹他們要我跟你說可能沒辦法排假去看你...因為我有 跟你說過他老闆的爸爸心臟病的事情沒有人可以幫他們上班 讓他們休假...」;被告旋於同日寄給原告信件稱:「不是 說好每個月至少來一次接見嗎?怎麼又像去年一樣乾脆整個 月不來了,我們先撇開你1個月沒來,當月就不列入評分這 問題,一個月見面一次已經夠可憐了,4月還不來...要是你 們真的沒辦法來,我總不能就讓他當月不計分吧,我最壞的 結果是這樣,那我只能找人來把這個月補起來,不能因要顧 慮到你的感受,而影響到我的假釋,所謂的家庭支持度就只 能是家人,找朋友來沒有用...站在監所的立場,只能是三 親等以內、配偶、同居人or前妻,那我們再撇開前3個不說 ,能以最迅速的行動幫我解決問題的只剩第4個,可是你會 同意嗎?...我覺得你再找妹妹商量看看,這樣不是辦法啦 」等語(見卷第117頁、251頁)。再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5 日信件稱:「我一直在想要是你持續不幫我寄錢(0000-000 0元,不買百貨),我就必須讓我外面的那些女生朋友來看 我,只是回去後可能又要糾纏不清了...我還在考慮中...你 真的要讓我變成這樣嗎?」,而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寄予被 告之信件稱「你怎麼會覺得你老婆會讓你跟別的女生通信? ??這還需要問???當然是不可能啊...我會直接不理你 ,因為我眼裡就是容不下一粒沙」、同年月19日信件稱:「 我一個人在外面承受了那麼多事情加上你那些傷人的話我怎 麼可能還撐的住...我再跟你強調一次不要再跟我提到那個 她!你很想她是嗎?你知道你提一次就是在傷害我一次嗎? 」等語(見卷第47、51、53、265、267頁)。顯見兩造長期 因異性關係、接見會面、原告寄送金錢之數額多寡等迭有爭 執,被告明知原告甫出監工作不順利,且需家人協助載送始 能會面接見,仍未體恤原告生活上之難處;而原告在兩性感 情上顯有高度之不安全感,被告明知上情,仍以情感勒索之 方式要求原告必須每月接見,否則將另與前妻或異性友人往 來,兩造並無溝通、協調解決渠等關係上之困境,與夫妻間 本應互持互愛背道而馳,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  ㈤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 ,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 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 前所述,兩造於結婚時原告尚未確知被告何時出監,自結婚 時起長期均未共同生活,被告於原告假釋出監後猶長期在監 ,無法與原告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加深兩造婚姻裂 痕。被告無視原告工作、生活上已難有時間及金錢餘裕支應 被告所需,以及原告在情感上強烈之不安全感;原告亦未體 諒被告在監,生活大小事均需仰賴原告代為處理之現況,兩 造未充分溝通協調各項事務之輕重緩急,多次就金錢、接見 等事發生爭吵。兩造關係實已淪為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 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實質內涵,更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難 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05

CHDV-113-婚-133-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丙○○(00 0年0月0日生)、次子丁○○(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沉 迷賭博,自長子丙○○出生後未久即離家躲債,約2、3個月 始返家1次,翌日又離家,此期間持續至105年間被告返家 居住,不到1年被告又為躲債離家,這期間兩造雖偶有聯 繫,但112年10月9日後被告即完全失聯,兩造婚姻有名無 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獨力扶養,被告未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 法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二)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丙○○(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2、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雖偶有聯繫,但迄112年10月9 日後被告即完全失聯乙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長 子丙○○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多年 ,被告且已失聯1年有餘,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 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 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 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1、查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 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 請人(即原告)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 匱乏,自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以來,聲請人 能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 質照顧協助,經濟尚能滿足個人及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其親屬可輔助其親 職時間外,也因長年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對 於兩未成年人照顧作息與個性喜好有一定程度了解,與兩 未成年人能維持正向親子互動,親職時間尚可回應兩未成 年人照顧與情感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 定居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 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居住需要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 之意願,履行親職態度積極,長年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 顧者,尚能妥善安排兩未成年人日常起居,亦能盡其扶養 之責。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 濟,能滿足兩未成年人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會以 就近入學、遵照學制方向規劃兩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與學 習資源安排,尚具基本教養能力,整體教育規劃也未見有 明顯不當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成 年人-丙○○現年9歲,未成年人-丁○○現年5歲,兩未成年人 現階段認知發展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聲請人亦未有告知 兩未成年人有關兩造離婚案件相關資訊,未成年人-丙○○ 可表達過往受照顧狀況以及對未來照顧者期待,未成年人 -丁○○則在訪視期間關注手機娛樂,無法聚焦回應社工問 題。(2)未成年人-丙○○稱兩未成年人過往與兩造、相對人 親屬同住於六甲區,日常起居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分 工打理,聲請人在民國112年10月期間因不明原因,攜兩 未成年人搬至現居住所與聲請人父母同住,並安排兩未成 年人轉學至○○國小、附設幼兒園就學,目前與學校同儕互 動尚可,每日由聲請人接送兩未成年人上學,下課或安親 班課程結束則有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叔、嬸排班接送 兩未成年人返家,並處理課後日常照顧,未成年人-丙○○ 期待能續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3)相對人約在未成年 人-丙○○就讀國小之際搬離,自此少與兩未成年人同住生 活,偶會攜帶兩未成年人出遊,近年來已少有機會與相對 人聯繫互動,未成年人-丙○○也不知道相對人現況,日後 不願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具體拒絕會面交往原因則未能 詳述。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 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母職角色、責任 ,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親屬亦能提供必要 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依聲請人所述,兩未成年 人在兩造分居期間仍隨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能親自投入時 間陪伴、照顧兩未成年人,亦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善照顧 環境,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 情事,如兩造婚姻關係不再,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 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應 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9月18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607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長期為未成年人丙○○ 、丁○○之主責照顧者,親職能力適足,參以被告目前行蹤 不明,無法實際擔負未成年人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 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3-婚-27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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