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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子嫻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三九號(併案案號:臺北地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八一六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持臺 北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 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臺北地院 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附 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就附表編號 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㈣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母彭素梅(下稱彭素梅)固於 民國104年3月13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2紙(下依序稱系 爭200萬本票、系爭150萬本票,合稱為系爭二本票)予上訴 人,兩造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伊係因彭素梅 之要求而在系爭二本票上簽名,而彭素梅簽發系爭二本票時 ,上訴人僅交付借款90萬元予彭素梅,是上訴人與彭素梅僅 就系爭150萬本票其中9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按此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兩造間就系爭二本票其餘發 票金額部分並未發生任何債務擔保、債務承擔、給付借款利 息、返還代墊律師費等法律關係,兩造間就系爭200萬本票 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60萬元部分(按即原審認定9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以外部分,下稱系爭60萬元)之發票原因關係均 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故伊訴請 確認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債 權本息均不存在為有理由。詎上訴人竟於105年間持系爭二 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194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3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嗣於108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1689號,已併入104年 度司執字第72739號執行事件合併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本 息債權既不存在,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確認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系爭200萬本票及系爭150萬本票其中 系爭60萬元本息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系爭150萬本票其 中借款9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黃寶銘前於101年間向伊借款200萬元 ,黃寶銘將該款項轉借予彭素梅,以清償先前訴外人洪秋美 出借予黃寶銘或彭素梅之200萬元,伊同意出借後,已於同 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之帳戶,故伊與黃寶銘間 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A借款。至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A借款係彭素梅向伊所借,已據上訴人在本院捨棄,見 本院卷第226頁)。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共同 簽發系爭二本票,其中㈠有關系爭200萬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部分,係被上訴人、彭素梅基於其等與黃寶銘間債之關係而 簽發票據,黃寶銘取得系爭200萬本票後轉交予伊,作為A借 款之擔保,故兩造間並非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若認係由訴外人過乃凱將系爭200萬本票交付予伊,則伊 收受該本票之前手應為過乃凱,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被上訴人尚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間所存在之 事由對抗伊。退步言,縱認兩造為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惟黃寶銘先前將彭素梅所開立票號CH0000000號 、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1 24號本票)交付予伊,即由彭素梅承擔黃寶銘積欠伊之A借 款債務;嗣彭素梅於104年間欲直接向伊借款100萬元(按上 訴人係以簽發並交付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吉 林分行、發票金額9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90萬支票〉方式, 出借款項予彭素梅,該支票已兌現),而伊得知彭素梅另案 對訴外人楊添土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訴 訟(下稱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因擔憂彭素梅若敗訴將無 力清償債務,而被上訴人為楊添土之合法繼承人,必能繼承 楊添土之豐厚遺產,故要求彭素梅偕同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票 據,彭素梅遂交付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本票 予伊,用以更換上開124號本票(惟彭素梅並未向伊索討124 號本票),足徵彭素梅、被上訴人業以系爭200萬本票承擔 黃寶銘積欠伊之A借款債務。㈡有關系爭150萬本票之票據原 因部分,其中90萬元部分為伊與彭素梅間之消費借貸,其中 50萬元部分係彭素梅就黃寶銘自103年1月起積欠伊A借款之 每月6萬元利息債務為債務承擔,其餘10萬元部分則為彭素 梅返還伊就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所代墊給付邱群傑律 師之律師費。綜上,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系爭150萬本票其 中系爭60萬元本息債權確屬存在,是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彭素梅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上訴人之父為楊添 土。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出借200萬元予黃寶銘(即A借 款),上訴人依黃寶銘之指示,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 美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上訴人於104年3月5 日開立票號AE000000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吉林分行、發票 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10萬支票)予邱群傑律師 ,上開支票已兌現。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共同 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即系爭200萬本票、系爭150 萬本票);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90萬支票予彭素梅,該支 票已兌現,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彭素梅就系爭150萬本票其中9 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又上訴 人於105年間持系爭二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696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再者,彭素梅前 於101年間另案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添土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2人已於83年間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為楊添土之配 偶,故對楊添土之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楊添土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其餘繼承人(即楊添土之女被上訴人、訴外 人楊涵涵、楊筱羽3人)應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並偕同其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家 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彭素梅勝訴,楊涵涵、楊筱羽2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彭素梅一審之訴,彭素梅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 59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82、83、87、153頁),並有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 請書、系爭10萬支票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系爭二本票影 本、系爭90萬支票影本、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歷審判決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3、75、77頁;本院卷第231至254 頁),且與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 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 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 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對直接後手之執票人主張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該 票據之執票人即負舉證證明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 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 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且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 人之同意,其契約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 判決意旨足參。  ㈡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予上訴人 等情;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與彭素梅基於其等與黃寶銘 間債之關係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予黃寶銘,黃寶銘再基於 擔保A借款債務之意,交付系爭200萬本票予伊,或由過乃凱 交付系爭200萬本票予伊,故伊收受該本票之前手應為黃寶 銘或過乃凱,兩造間並非系爭200萬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等語。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4年間想要借 錢,黃寶銘就找他朋友即上訴人借伊錢,上訴人要求伊和被 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核 與證人黃寶銘於原審結證稱:104年3月13日時,因上訴人答 應出借100萬元給彭素梅,故彭素梅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 二本票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8頁);及證人 過乃凱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以願出借100萬元予彭素梅為 誘因,希望彭素梅說服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上訴 人是於104年3月13日之3、4天前告知伊上情,請伊轉告彭素 梅,彭素梅聽聞後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意願,因此伊、黃寶銘 、兩造及彭素梅共5人於104年3月13日在黃寶銘家見面,彭 素梅依上訴人之要求,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予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大致相符。況上訴人於 原審具狀稱:系爭二本票上之文字、署名均由被上訴人與彭 素梅書寫,其等將系爭二本票交予伊收執,並當場向伊取得 系爭90萬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足徵發票人「 被上訴人、彭素梅」與持票人上訴人為系爭二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伊收受該本票之前手為黃 寶銘或過乃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 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伊云云,洵 不足取。準此,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並經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 爭二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有關系爭200萬本票部分:  ⒈查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彭素梅之丈夫(指楊添土) 過世了,夫家的人不認彭素梅這個媳婦,所以彭素梅當時要 進行確認婚姻之訴訟(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印象 中裁判費需1、200萬元,且彭素梅有周轉之需求,因此伊曾 出借200萬元給彭素梅,後來因彭素梅需要用錢,伊向友人 洪秋美借錢,拿洪秋美的錢借給彭素梅,後來洪秋美自己要 用錢,所以伊找友人即上訴人借錢,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 至洪秋美之帳戶,因為是伊出面向上訴人借錢,所以由伊給 付上訴人A借款之利息;洪秋美不認識彭素梅,也不認識上 訴人;彭素梅之官司開始後,伊有找朋友借錢,都限於官司 需要,伊的朋友不認識彭素梅,不會借錢給她,所以是由伊 出面向朋友借錢;彭素梅和上訴人、洪秋美不是朋友等語( 見原審卷第246至252頁);證人彭素梅於原審亦結證稱:伊 於99年間先生過世以後,因為缺錢,開始向黃寶銘借錢,借 了很多次,借款時會開支票給黃寶銘,伊欠黃寶銘太多錢了 ;伊沒有指示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 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4、257頁)。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足徵黃寶銘前於10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 元(指A借款),用以清償黃寶銘先前積欠洪秋美之借款債 務200萬元,而黃寶銘之所以向洪秋美為上開借款,係因彭 素梅有200萬元資金需求,黃寶銘遂出面向友人洪秋美借款 後,再轉借予彭素梅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彭素梅」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00萬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並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 :伊於104年3月13日雖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但 伊僅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90萬 支票,該支票已兌現;本件借款時,上訴人、黃寶銘要求伊 與被上訴人都要簽名,而伊當時缺錢,沒辦法,只好和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系爭二本票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 )。惟查,彭素梅為系爭二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就本件訴 訟具有利害關係,本有為脫免系爭二本票之票據債務而不實 陳述之可能;且彭素梅係於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此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彭素 梅於10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時,係年滿00歲並具 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485號本票裁定,彭素梅與上訴人於系爭200 萬本票簽發前,已有共同簽發發票金額為1千萬元本票予訴 外人黃麗香之經驗(見原審卷第29頁)即明。衡諸常情判斷 ,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時,倘雙方借款金額 僅為100萬元(按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90萬元),彭素梅依 一般社會借貸常情,簽發系爭150萬本票即為已足,豈有簽 發發票金額合計達3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50萬元)之 系爭二本票,而對上訴人負擔遠高於上開借款金額之票據債 務之可能?足徵證人彭素梅之證述偏頗,其證稱因急於向上 訴人取得借款,遂依上訴人、黃寶銘之指示,再行簽發無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系爭200萬本票云云,殊難採信。  ⒊查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彭素梅於104年3 月13日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伊、兩造、彭素梅、過乃凱共5 人在場;彭素梅之所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是因上訴人答 應出借100萬元給彭素梅,且上訴人本來就持有彭素梅開的2 00萬元票據,彭素梅要換票,即以彭素梅與被上訴人共同簽 發之系爭200萬本票與彭素梅原先開立之票據做交換;上訴 人出借A借款後,希望他的律師參與彭素梅之確認婚姻訴訟 (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審理,有監督訴訟進行之 意味,因為若彭素梅勝訴,要讓上訴人知道,雖然大家都知 道打官司有贏有輸,但還有彭素梅之女兒(指被上訴人)在 ,所以最壞的打算就是這個女兒還有(楊添土之)繼承權可 以拿錢;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至洪秋美帳戶 (指A借款)時,伊有開伊的票給上訴人做保證等語(見原 審卷第246至248、252頁)。證人過乃凱於本院亦結證稱: 伊與彭素梅之亡夫楊添土是好朋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楊 添土之女;彭素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本票時,伊有在場 ,開票地點在黃寶銘位於北市○○路住處,在場者包括伊、兩 造、彭素梅、黃寶銘共5人;彭素梅於楊添土死亡後是舉債 過日,大多向黃寶銘借錢,而黃寶銘會向其他人(含上訴人 )借錢,再將款項出借給彭素梅,後來上訴人知道彭素梅另 案進行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一審勝訴,認為彭素梅能以配 偶身分取得楊添土之遺產,出借款項給彭素梅可以放心,但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楊添土之女,被上訴人才是實際上一 定可以取得楊添土遺產之人,因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之 3、4天前聯繫伊,請伊轉告彭素梅「上訴人願再出借100萬 元給彭素梅,但前提是希望彭素梅說服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給 上訴人」,伊轉告彭素梅後,彭素梅有意願向上訴人借款, 因此大家才會相約在黃寶銘家見面;上訴人認為她先前出借 給黃寶銘之200萬元(指A借款)是轉借給彭素梅,而黃寶銘 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時很缺錢, 只要有人願意借她錢,且條件不要太離譜,彭素梅都會願意 簽發本票,而被上訴人當時剛年滿00歲,對於母親彭素梅叫 她做的事情,她都會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而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過乃凱於楊添土過世後,一直幫 助伊與被上訴人,過乃凱對伊之債務情形了解等語(見原審 卷第25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過乃凱於本院之證述 ,與伊之印象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證人 過乃凱所述: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借A借款後,因該筆借款之 實際使用人為彭素梅,而A借款於104年時尚未清償,且被上 訴人係楊添土之繼承人,必定得取得其豐厚之遺產,故上訴 人於104年3月13日出借款項予彭素梅時,要求彭素梅與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等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抗 辯:黃寶銘於101年11月23日向其為A借款時,曾開立票號為 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A支票)予其作為 借款之擔保,其於同年月26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黃寶銘於A支票屆期時,請求 延後清償,其答應並於102年5月17日抽出A支票,由黃寶銘 將A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2年12月23日,其於102年12月3日 將A支票存入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寶銘再 度請求延後清償,其答應並抽出A支票,由黃寶銘另行開立 票號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B支票)並向 其換回A支票,而黃寶銘為給付A借款之利息每月6萬元,曾 開立發票金額為6萬元之支票予其(下稱C支票),其將B支 票、C支票均存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其後黃寶銘於103年1 月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案而被法院羈押,其不知黃寶銘 會被羈押多久,因擔心B支票、C支票跳票,故於同年2月18 日將上二支票抽出,嗣黃寶銘於同年4月間交保後,將彭素 梅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發票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3 年8月1日之支票(即124號本票)交付予伊,以換回B支票, 並以124號本票擔保A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 代收款項記錄簿、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票據紀錄、陽信銀 行抽票申請單明細表、撤票紀錄、124號本票影本、原法院1 06年7月7日北院隆106司執勤字第69694號債權憑證(下稱69 4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81至292頁),並有其 上記載黃寶銘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3年1月21日至同年 4月25期間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57頁)。綜上各情,上訴人抗辯:彭素梅 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原因,係為交換其所 持有彭素梅先前開立相同發票金額之124號本票等語,應堪 採憑。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彭素梅共同簽發之系爭200萬本票,並 非用以交換124號本票,否則上訴人不可能以124號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694號債權憑證;彭素梅因急需 用錢,誤認A借款為其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才會簽發系爭2 00萬本票予上訴人,故主張撤銷因錯誤而簽發系爭200萬本 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上訴人已說明:124號本票與系爭200 萬本票係同一筆債務,彭素梅於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後,即 係同意承擔黃寶銘對伊之A借款債務,伊同意免除黃寶銘之 債務,伊事後沒有向黃寶銘請求清償A借款;黃寶銘先前交 付伊之124號本票,後來就換成系爭200萬本票;伊之所以未 將124號本票交還黃寶銘或彭素梅,是因彭素梅沒有向伊索 討該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而上訴人前持124號本 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9568號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原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69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 果,原法院於106年7月7日核發69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此 有上開本票裁定及6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1 、292頁;本院卷第259頁),本件被上訴人或證人彭素梅既 未主張上訴人有以6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彭素梅強 制執行取得任何財產,即難認上訴人有對系爭200萬本票重 複取償之情形。又上訴人出借予黃寶銘之A借款之實際使用 人為彭素梅,彭素梅向黃寶銘借款200萬元後,曾開立相同 發票金額之124號本票予黃寶銘,黃寶銘於未能如期給付A借 款之利息予上訴人時,將上開124號本票轉交予上訴人等情 ,已如前述;且證人過乃凱於本院已結證稱:因上訴人出借 A借款之實際使用人係彭素梅,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欲向 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被上訴人為楊添土之繼承人,必定 得取得楊添土豐厚之遺產,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加入與彭素 梅共同簽發本票,所以由伊與黃寶銘居間協調,即上訴人與 伊和黃寶銘討論後,伊和黃寶銘再與彭素梅討論,最終上訴 人與彭素梅雙方均同意借款條件後,彭素梅與被上訴人才會 簽發系爭二本票,上訴人才會交付系爭90萬支票給彭素梅等 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徵彭素梅於104年3月13日 向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應係自願同意共同承擔 黃寶銘之200萬元A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尚無誤 認為自己借款債務而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況上訴人係於10 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卻遲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 審理時,始主張撤銷錯誤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之意思表示, 顯已超過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撤銷錯誤發票行為,自不足採。  ⒌承上,A借款雖係黃寶銘向上訴人所借,然黃寶銘將此筆借款 轉借予彭素梅,故A借款之實際使用人為彭素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既共同簽發系爭200萬本票,上訴人於 本院表明:彭素梅簽發系爭200萬本票後,即承擔黃寶銘對 伊之A借款債務,伊同意免除黃寶銘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27 頁),顯見黃寶銘已脫離原債務關係,而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被上訴人稱係因母彭素梅之要求始共同簽發此票據,足認 被上訴人亦已同意加入上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而與彭素梅 併負同一債務。準此,被上訴人與彭素梅既以共同簽發系爭 200萬本票方式表明對A借款共同為「債務承擔」,並經債權 人即上訴人同意始收受上開本票,兩造間即有系爭200萬本 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欠缺發票 原因關係,伊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系爭20 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 程序云云,均屬無據。  ㈣有關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60萬元部分:    ⒈有關系爭60萬元其中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黃寶銘就A借款原按月給付利息6萬元予伊,惟 黃寶銘於103年1月間遭羈押後,未繼續給付伊利息,故彭素 梅、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時,伊與 彭素梅約定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是作為A借款自103年1月 起至104年3月13日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期間之利息等語,核 與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150萬本票發票金額之 緣由,是當天上訴人答應出借彭素梅100萬元,發票金額( 即150萬元)之所以(借款金額100萬元)再加50萬元,是因 A借款之利息是伊付的,但伊後來被收押禁見,沒有辦法繼 續給付上訴人利息,因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借款予彭素 梅時,說A借款沒有付的利息也要加在系爭150萬本票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過乃凱於本院結證稱:彭 素梅於104年3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因為先預扣利 息10萬元,故上訴人只交付借款90萬元予彭素梅;針對此筆 100萬元借款,上訴人是開立系爭150萬本票,之所以開票金 額(150萬元)比借款金額(100萬元)高50萬元,是因上訴 人要求彭素梅給付先前借款200萬元(指A借款)之利息;上 訴人認為其出借給黃寶銘之A借款,黃寶銘是將200萬元轉借 給彭素梅,而黃寶銘尚未清償A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3頁)大致相符,是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之 發票原因關係,應係彭素梅向上訴人承擔黃寶銘就A借款所 積欠上訴人之利息債務,而被上訴人既與母彭素梅共同簽發 系爭150萬本票,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加入彭素梅之債務承 擔法律關係,而與彭素梅併負同一債務。則被上訴人與彭素 梅既以共同簽發系爭150萬本票方式表明對A借款之利息為「 債務承擔」,並經債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始收受上開本票,兩 造間即有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50萬元部分之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欠缺發票原因關係,伊無 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此部分本票本息債權不 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均不 足採。  ⒉有關系爭60萬元其中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104年3月13日之100萬元借款其中10萬元,係 彭素梅為支付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一審律師費,而指示 伊開立系爭10萬支票(下稱系爭律師費)予邱群傑律師等 語,並以證人黃寶銘之證述,及臺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 票據彙總單、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委任狀(下稱系爭 委任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查證人黃寶銘 於原審固證稱:彭素梅、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150萬本票 ,其中10萬元是彭素梅給付上訴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 審時之律師費,這是上訴人及彭素梅跟伊說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49、252頁)。惟查,證人彭素梅於原審證稱:伊 於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原來就有聘請律師進行訴 訟,系爭委任狀是黃寶銘叫伊簽的,伊沒有跟邱群傑律師 討論案件內容,伊沒有請邱律師,為何要給付系爭律師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59頁),核與證人過乃凱於本院 具結證稱:當初上訴人之所以要求邱群傑律師加入彭素梅 之確認婚姻有效訴訟(按應指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是 因為上訴人私心希望自己的律師可以監督彭素梅之訴訟, 才能第一時間知道另案訴訟情形及勝敗結果,實際上彭素 梅已經自行付費委任律師了,根本不需要增加委任邱群傑 律師,邱群傑律師是上訴人主動要求加入的;於邱律師加 入訴訟以前,伊於102、103年間有聽到上訴人表明不需要 彭素梅支出律師費;系爭150萬本票是針對100萬元借款, 當時上訴人只有交付彭素梅90萬元,有關預扣之10萬元部 分,上訴人與彭素梅講好是預扣借款利息,根本沒講到與 系爭律師費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大致相符 。又觀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31 頁)及系爭委任狀(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彭素梅於10 1年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起訴時,已委任陳尹章律 師進行訴訟,彭素梅係於103年1月6日始簽署委任邱群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證人黃寶銘於原審已證稱 :上訴人說希望她的律師參與彭素梅之確認婚姻訴訟(指 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審理,有監督訴訟進行之意味, 因為若彭素梅就上開訴訟勝訴時,要讓林麗君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246、247頁),顯見上訴人於另案確認繼承權 存在事件一審時,係因上訴人之要求,始增加委任邱群傑 律師進行訴訟,則證人彭素梅、過乃凱證稱:於邱群傑律 師加入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上訴人已承諾負擔所增加 之系爭律師費等語,應堪採信。綜上,上訴人係基於個人 利益而為彭素梅在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一審時委任邱群傑 律師,此乃上訴人個人之選擇,未必有利於彭素梅,上訴 人復未舉證彭素梅有何委託上訴人處理此部分事務,或彭 素梅承諾負擔系爭律師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本票 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之發票原因為彭素梅歸還上訴人代墊 之系爭律師費云云,尚不足取。   ⑵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之 基礎原因關係,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主張系爭150萬本票其中系爭10萬元部分欠缺發票原因 關係,伊無庸負此部分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伊之此 部分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200萬本票債權及就系爭150萬本 票其中14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另系爭150萬本票之10萬元部 分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除已 確定90萬元部分外,請求撤銷系爭150萬本票其中10萬元本 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該部分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㈠命系爭執行事件有關上訴人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20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 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150萬本票之本金及 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4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就系爭20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就系爭150萬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4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200萬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持有系 爭150萬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140萬元及自 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寶銘,欲證明伊與被上 訴人、彭素梅就系爭二本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執其與黃寶銘或過乃凱 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伊等語。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1 CH0000000 200萬元 104年3月13日 2 CH0000000 150萬元 104年3月13日

2024-11-20

TPHV-113-上-428-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戊○○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己○○(下稱被繼承 人己○○)與其等之父丙○○(民國111年5月16日死亡)之子女 ,嗣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13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丁○○、戊○○(下合稱原告2人) 依法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詎被告竟出具被繼承人己○○於11 2年2月2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1份(下稱系爭遺囑),主張被 繼承人己○○業於系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對其不聞不問,甚至 懷疑其精神狀況而提起監護宣告,已構成重大侮辱,均應喪 失繼承權等情。然系爭遺囑並非全程錄影,而係擷取片段, 是見證人有無全程在場顯非無疑,又3名見證人顯非被繼承 人己○○所指定,而係代筆人自行決定,且問答過程均非被繼 承人己○○主動口述提出,亦未見有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再經被繼承人己○○認可之程序,凡此均與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不符,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另被繼承人己○○11 1年4月搬往高雄前均係由原告2人照顧,相處和樂融融,惟 與被告同住後即性情大變,被告更多次阻止其等接觸被繼承 人己○○,導致被繼承人己○○產生誤解;而原告2人會提起監 護宣告意在保障被繼承人己○○之財產,並無侮辱被繼承人己 ○○之意,故被告主張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之情事顯無理由。另倘認系爭遺囑仍屬有效,且原告2 人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 權利(各6分之1)顯已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原告2人自得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確認原告2人就被繼承 人己○○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2 人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㈡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各有6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做成,且經見證人 甲○○、乙○○律師、庚○○律師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自屬合法有 效;又兩造父親丙○○於111年5月16日過世後,被繼承人己○○ 透過被告要求原告戊○○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776號建號建物之權狀,然均已讀不回,直至被繼 承人己○○於111年11月間親筆書寫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戊○○, 原告戊○○方將上開權狀寄回,此後原告2人即對被繼承人己○ ○不聞不問,對於被告處理丙○○遺產之詢問亦不予回應,令 被繼承人己○○備感心寒,復於111年12月間接獲原告2人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開庭通知,其等先前百般推託,不願 前來探望、關心被繼承人己○○,卻無端提起監護宣告,更使 被繼承人己○○食不下嚥、夜不成寐,備感折磨,乃至於對被 告交代後事時要求不要通知原告2人,足見其等對被繼承人 己○○傷害之深,是其等行為已構成對被繼承人己○○之重大虐 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己○○以系爭遺囑明示渠等喪失繼承 權,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繼承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69頁)  ㈠兩造之父丙○○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時,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己○○、3名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惟被繼承人己○○於112年2月20日做成代筆遺 囑將其所有不動產(含繼承自丙○○部分)、存款全部留給被 告,且表示原告2人因對其有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登記之公同共有 人仍為被繼承人己○○及兩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㈠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2人聲明㈠部分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其等對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並未喪失繼承權,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2人 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原告2人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其等起訴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己○○仍有繼承權 存在,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且渠等並無系 爭遺囑所載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⑴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⑵ 如是,原告2人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⑴系爭遺囑合法有效:  ①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 1194條定有明文。  ②關於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業據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甲○○到 庭證稱:這份遺囑是伊所製作,過程中也是由伊負責與己○○ 對話,當場還有乙○○律師、庚○○律師及己○○之家屬在場,乙 ○○律師、庚○○律師也是見證人,當時己○○之精神狀況滿正常 的,己○○邊講伊邊打,最後列印出來給己○○簽名,己○○在做 這份遺囑之前有先跟伊及律師討論案情,所以伊已先用例稿 把可以打的部分打出來,系爭遺囑上的財產就是在與己○○對 話過程中先打好的,系爭遺囑寫完之後由伊進行宣讀跟講解 ,也有給己○○看過並跟她確認,再由全部見證人及己○○在同 一時間簽名,全部見證人雖是由乙○○律師指定,但有經己○○ 表示OK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核與證人即見證人乙 ○○於本院證述:系爭遺囑係由甲○○負責與己○○對話,甲○○應 該也是代筆人,當時己○○之精神狀況沒問題,伊作為見證人 有全程在場,本件見證人是伊請甲○○、庚○○來幫忙,己○○對 於由其等3人做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沒有拒絕,本件宣讀講解 的應該是本件主筆的甲○○,通常伊事務所在製作遺囑之前都 會預先討論,當事人會告知如何分配,所以若內容比較複雜 ,都會先繕打遺囑的內容,製作完成後再給當事人確認一遍 ,然後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及另一證人即見 證人庚○○於本院證述:系爭遺囑係由甲○○負責與己○○對話, 甲○○是代筆人,伊是見證人,有全程在場,乙○○律師也有在 場,系爭遺囑上之項目應該是問己○○所以得知的,因為在製 作遺囑之前都會先講有哪些遺產及製作遺囑之原因,系爭遺 囑應該是有跟己○○確認宣讀遺囑內容,但不記得是何人確認 宣讀,一般是代筆人,通常打完遺囑確認宣讀之後,會再由 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簽名,而本件3位見證人均有經己○○同意 才來擔任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由上堪認 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己○○所立,作成過程並業經其所同意 之3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己○○口述遺囑意旨後 ,再由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復經被繼承人己○ ○認可後作成系爭遺囑,其作成方式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 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是原告2人猶主張代筆人未經同意 自行決定見證人選,且上開見證人並未全程在場,問答過程 復非被繼承人己○○主動口述提出,亦未發現有見證人為筆記 、宣讀、講解予被繼承人己○○認可等節,容有誤會,自無足 信採。至原告2人雖又指摘系爭遺囑並未以全程錄影方式為 之,然全程錄影並非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生效要件,該方式 之有無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併此敘明。  ⑵原告2人並未喪失繼承權:    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 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該條所稱 虐待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 承人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 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 觀認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而非事理之平。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2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②查系爭遺囑載明:「丁○○、戊○○對本人不聞不問,甚至懷疑 本人之精神狀況,本人認為此等行徑已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 ,故本人現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表示丁○○、戊○○喪 失繼承權」等語,有系爭遺囑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 ),固可認被繼承人己○○主觀上確有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 之情。惟就原告2人客觀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己○ ○之事實,本院細繹被告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 被繼承人己○○之存證信函、被繼承人己○○生前之對話譯文( 本院卷第131至153頁),僅可知兩造確實因對於雙親財產之 處理產生重大意見分歧,進而導致被繼承人己○○對原告2人 產生不諒解,然並未見原告2人於上開文書中或對話過程間 有何對被繼承人己○○進行重大侮辱之言語或情事;而原告2 人固自承在被繼承人己○○111年4月南下高雄與被告同住後確 實未再前來探望,此情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5號 (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內第83頁之非訟事件筆錄核閱 無訛,然觀乎被繼承人己○○在南下之前之10餘年均係在北部 ,且由原告2人出力照顧,此為被告所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 75頁),則原告2人自111年4月以後未曾南下探望被繼承人 己○○一情雖有可議,但相較於被繼承人己○○此前在北部受原 告2人照顧之時間,原告2人自111年4月後未予南下探視,仍 難謂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  ③被告另稱原告2人無端聲請監護宣告,使被繼承人己○○精神上 極度痛苦云云。經查,原告2人確有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己○○監護宣告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監護宣告事件案卷確認無誤,然參酌被告上開提出之兩造與 被繼承人己○○間存證信函,可知兩造早已就被繼承人己○○財 產之歸屬有所齟齬,是原告2人身為被繼承人己○○之女,且 又遠在臺北,因此擔心被繼承人己○○之身心狀況而為上開舉 措,衡情尚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復經本院審視系爭監 護宣告事件案卷,未見原告2人於上開程序中有刻意對被繼 承人己○○進行侮辱之任何情事,其後更於112年4月20日即自 行撤回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縱認該等程序之聲請或提起可 能使被繼承人己○○感覺不快或難堪,仍無從遽認該舉即屬對 被繼承人己○○之「重大」侮辱,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2人有 對被繼承人己○○重大虐待或侮辱云云顯難憑採。  ④從而,被告所舉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應認 原告2人均未對被繼承人己○○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是被繼承 人己○○雖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亦即表示原 告2人均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惟因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原告2人並無對被繼承人己○○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自 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 人己○○有繼承權存在,核屬有據。  ㈡原告聲明㈡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繼承權存在一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等即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 規定,本即有一定應繼分比例之特留分,而特留分之比例並 非法律關係,而係一法律規定,尚非屬確認之訴所能確認之 標的;況被繼承人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公 同共有人仍為被繼承人己○○及兩造乙節,為彼此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2人之特留分猶未受侵害,益徵 此部分請求無確認利益可言。基此,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 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各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 人己○○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縱被繼承人己○○曾以系 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因未符合被告所主張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其一要件,仍不生喪失繼承權之 效果。原告2人請求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兩造雖均聲請本院對 其等本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院觀諸兩造均已透過書狀及到 庭陳述而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經審酌結果,應認無當事人訊 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己○○應繼分為1/4(繼承自丙○○)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全部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6萬9,449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優存) 133萬2,332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活存) 14萬9,950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優存) 131萬5,599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516元 10 存款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57元 11 存款 中小企銀中和分行(活存) 120元 12 存款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活存) 341元 13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綜存) 4萬5,991元 14 存款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綜存) 5元 15 存款 安泰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9,121元 16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活存) 1,837元 17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活存) 126元 18 投資 中鋼(代碼:2002) 5,083元

2024-11-13

KSYV-113-家繼訴-42-20241113-2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洪愛玉 洪玉燕 洪中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洪青雲即被告洪昆承受訴訟人 洪青元即被告洪昆承受訴訟人 洪山逸即被告洪昆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洪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有被告洪 昆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聲明 由被告洪昆之繼承人洪青雲、洪青元、洪山逸承受訴訟,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於110年7月21日過世 ,其配偶洪媽抄已於94年間死亡,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 中明與被告洪青雲、洪青元、洪山逸之父洪昆均為被繼承人 洪林瑞香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人,被告洪 青雲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長孫,因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生 前曾口頭表示要將車埕之農地贈與給長孫,其他子女繼承人 則分得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存款 部分則由繼承人平均分配,被告洪青雲即藉機稱辦理車埕之 農地過戶須要原告三人辦理拋棄繼承,要求原告三人提出印 鑑證明等文件,交由被告洪青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 三人因不諳法律,即將文件交由被告洪青雲辦理對被繼承人 洪林瑞香遺產之拋棄繼承,惟當時原告等人並無拋棄繼承之 意思,仍要主張分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留其他遺產,被告 洪青雲未清楚告知原告三人一拋棄就全部拋棄,即擅自辦理 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遺產之拋棄繼承程序,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但原告三人於辦理拋棄繼承前早已為繼承 之意思表示,已行使繼承權領得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農勞保金 等財產,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原告 三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縱使 事後原告三人拋棄繼承合法(原告否認之),仍與我民法所 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 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 法所許可,是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自有繼承權存在 ,惟被告否認原告三人之繼承權,爰請求確認原告三人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另雲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土地之日式手抄本,可知該土地由 被告三人之父洪昆於55年間以買賣取得,但查被告三人之父 洪昆37年生,當時僅18歲就讀高中,並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 ,則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購買無疑,上開土地經 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於購買時即表示雖借名登記於被告三人之 父洪昆名下,被繼承人洪林瑞香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爰依繼承、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上 開土地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有後,辦理公同共有登 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洪愛玉、洪玉燕、洪中明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回復登記為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所有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 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 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三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渠等提出被繼承人洪 林瑞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及被告三人之父 洪昆之戶籍謄本、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光復初期土地舊簿、 兩造和解書、原告洪中明之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勞保局通知原告洪中明之農保喪葬津貼核付 簡訊通知截圖資料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於110年7 月21日死亡,原告三人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繼字第57號於110年10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乙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7號拋棄繼承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該案卷內家事聲請狀及本院准予備查 函附卷為憑,而本院當庭提示該案卷內家事聲請狀聲請人簽 名欄之簽名,向原告三人確認是否為渠等之簽名,原告三人 均當庭陳稱確為渠等所親簽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參,是原告三人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被繼承 人洪林瑞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三人雖主張辦理拋棄承前, 已行使繼承權領得被繼承人洪林瑞香農勞保金等財產,故均 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認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繼承權存在,然 細譯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係認「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 繼承,為義務之免除,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自非 法所許可」,且該案判決事實為債權人對已歿債務人之繼承 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本件事實係原告三人已聲明對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後,事後再以渠等於聲 明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前,已有領得被 繼承人洪林瑞香農勞保金等財產,並據以主張對被繼承人洪 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為確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利益之情形顯不相同,尚難以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而認本件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遺產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三人本件請求確認渠 等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三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洪林 瑞香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後,已非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 人,則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 有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12

ULDV-113-家繼訴-7-20241112-1

家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審理單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琴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上訴人 王○茂 王○明 王○義 王○桃 王○日 王○月 朱○澤 朱○昌 朱○芳 朱○華 李○貞 李○貞 李○哲(即李○恆之承受訴訟人) 李○華 周○國(即李○容之承受訴訟人) 周○華(即李○容之承受訴訟人) 李○昌 李○華 李○英 李○卿 李○○時 李○鴻 李○信 李○○蘭 李○瑞 李○斌 李○裕 李○誠 李○香 鍾○貴 鍾○聰 鍾○明 鍾○惠 鍾○靖 王○文 王○慧 尤○崇 尤○鋒 尤○堅 洪○○飾 尤○越 王○泉 王○星 王○佳 王○芸 王○茂 王○美 王○鳳 王○○妹 王○華 王○迪 王○文 王○湄 王○慧 洪○珠 潘○忠 潘○榮 洪○清 洪○馨 陳○宗 陳○瑋(即陳○飛之繼承人) 陳○玲(即陳○飛之繼承人) 古○性 古○安 白○○英 廖○宏 洪○○金 王○只 王○鳳 王○保 王○招 陳○○甜 賴○○甘 王○鈴 王○傑 王○玉 王○香 王○玉 王○珠 王○珠 王○劭 王○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6日所為112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裁定廢 棄。   理  由 一、本院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 院前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宣判,因被上訴人李○政於判決 送達前之113 年6 月0 日死亡,被上訴人李○貞、李○哲、李 ○貞為其法定繼承人,本院於113 年9 月26日以112 年度家 簡上字第1 號裁定本件應由李○貞、李○哲、李○貞為被上訴 人李○政之承受訴訟人。惟查,被上訴人李○貞、李○哲、李○ 貞業於113 年7 月0 日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少 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李○貞、李○哲、李○貞均已拋棄繼承 ,非李○政之繼承人,原裁定就李○貞、李○哲、李○貞有無拋 棄繼承之情形有所誤認,致裁定內容並非妥適,容有未洽, 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2

PTDV-112-家簡上-1-20241112-3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塗銷土地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4號 原 告 詹秀鳳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點所列事項並依 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容固敘及塗銷登記、繼承權不存在、更 正登記等語,惟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 亦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起訴尚缺一定程式及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不明確,原告應具體敘明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 約定條款)。 (二)若涉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請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各繼承人應繼分、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 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 清或免稅證明書。 (四)被告詹秀琴及詹文宗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陳報新北市五股區福德段16、16-1、16-2、16-3、16-4、 16-5、16-6、16-7、16-8、16-9、16-10、16-11、16-12 、16-13、18、18-1、18-2、19、19-1地號最新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姓名資料勿遮蔽),及前開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前開陳報之訴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具體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計算其價額後補繳。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補-534-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蘇秀雲(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冠承(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佳珍(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旻倉(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吳海清(男,民國39年9月26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7月5日死亡)對於被繼承人林 德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號所為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 倉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德耀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母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及除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胞兄吳海清以外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5日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 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以下合稱被告吳 蘇秀雲等4人)因再轉繼承享有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於108年8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 耀」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18 號准予備查。然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准予備查結果與司 法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相異,拋棄繼承不得聲明部分 拋棄,再轉繼承人亦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不得對 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故請求撤銷前開准予備查,並確認 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要繼承權存在。 2、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德耀遺產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吳海清於本院108年度繼字第759號通知函送達前之108年7月 5日已死亡,故無從知悉繼承之事實,亦無從為被繼承人林 德耀之繼承人,故本案被告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 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吳海清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所為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聲明拋棄 繼承,與法律見解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相左,故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吳海清對於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 在。本件因形式上已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致被繼承人林德耀 之繼承法律關係不明,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聲 明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則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 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民法第117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 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 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3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 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繼承人依法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 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 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 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 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 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2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 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可知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非謂拋棄繼承 須經法院裁定或准予備查始能生效,立法目的上之所以規定 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   ,避免舉證困難及公示的考量,繼承人如因程序問題而遭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其將來可能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 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而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 亦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 要件。另法院及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通知應為繼承之人之規 定,其目的在於使應為繼承之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 儘早確定之訓示規定,亦非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10年台簡抗字第2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 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 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及前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之同 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再轉繼承人既非 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自無從以被繼承 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德耀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 茲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林德耀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親吳振坤、母 親林不纏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分別為53年10月5日、53年10月 28日死亡),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江敏蓮、子女林保成、林保奇、林 保全於108年3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4 月17日以108年度繼字第324號准予備查。 2、嗣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林姵君、林 燕予、林芝彤、林子傑(下合稱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 繼字第759號准予備查,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   ,以108年7月26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759號函職權通知第 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手足吳海清、林吳香、蔡吳清美   、吳美雲、吳美蓮、吳美華、吳德源。 3、第三順序繼承人林吳香、蔡吳清美、吳美雲、吳美蓮、吳美 華、吳德源再於108年8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准予備查,其中第三 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兄吳海清於本院上開通知函108 年8月1日送達吳海清住所,由同居人即吳海清之子吳冠承收 受前之108年7月5日已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吳 蘇秀雲等4人另於108年8月6日以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身分   ,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准予備查。 4、後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債權人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4號民事裁 定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3 年6月14日確定。 5、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4月18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 第324號、108年7月10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759號、1 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18號、108年8月28 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324、759、918、995號核閱 無訛,堪信為實。 (二)查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固辯稱吳海清於法院通知為繼承人之 函文送達前已死亡,客觀上無從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故 吳海清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權利義務,被告吳蘇秀雲等 4人亦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云云。惟吳海清雖於 本院通知繼承開始函文送達前之108年7月5日死亡,惟依前 開說明,法院之通知義務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 拋棄繼承之效力,且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 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後   ,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2日時尚 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 人,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亦即被繼承人林德耀生前所遺留之遺產、遺 債,已屬吳海清本人之財產,嗣吳海清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既未於法定期限內對吳海清聲明拋 棄繼承,即應繼承吳海清之全部遺產及遺債,即被告吳蘇秀 雲等4人自不得將吳海清之遺產區分為「吳海清繼承自被繼 承人林德耀之遺產」及「吳海清其餘之遺產」,而僅就吳海 清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遺債為一部拋棄,是被告 吳蘇秀雲等4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德耀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   ,本應予駁回,本院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 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所為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及公告均有不當,應均予以撤銷。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   及撤銷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聲 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縱使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未能對 被繼承人林德耀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 耀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六、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例 如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當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性質上即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且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家繼訴-39-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申○○ 酉○○ 宙○○ 天○○ 地○○ 戌○○ 寅○○ 卯○○ 壬○○ 辰○○ 宇○○ 庚○○○ 乙○○ 戊○○ 己○○ 辛○○ 甲○○ C○○ B○○○ 黃○○ 玄○○ A○○ 丙○○ 丁○○ 午○○ 巳○○ 未○○ 子○○ 丑○○ 癸○○ F○○ G○○○ D○○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E○○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亡)與 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繼承人,謝盡原為曾清 芳長男曾渭川六女,於日據時期出養他人,戶政機關以其戶 籍謄本上雖無終止收養記事,無法依權責認定收養關係是否 存續,要求提起相關確認之訴為由,以謝盡之繼承人為被告 ,提起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嗣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查得G○○○、F○○、E○○及D○○亦為其繼承人,追 加其等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 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G○○○於追加起訴後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被告F○○、E○○與D○○,有被告G○○○之個人基本 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5至206頁)附卷可憑。而被告G ○○○前已委任被告E○○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民事委任狀(見本 院卷一第433頁)在卷可稽,則於被告G○○○死亡後,本件訴 訟仍不停止。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如果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 同,僅聲明相反,係同一訴訟之兩面,即為同一事件。原告 起訴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以因地政、戶政等行政主管機關僅按主文所載文字進 行登載,前有案件主文確認繼承權存在,判決理由亦已明文 認定收養,卻遭戶政機關認為主文無確認收養等字而否准, 雖經訴願並撤銷原處分,為免造成司法浪費,亦有重複起訴 之疑慮,而追加備位聲明:(一)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間收 養關係存在;(二)確認謝盡與曾渭川間親子關係存在,有 家事起訴狀及家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訴之追加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卷二第94頁)。惟原告提起先、備位 之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僅聲明相反,依前街說明, 仍屬同一事件,其追加備位之訴為更行起訴,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清芳 遺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20/3120土地。原告欲就前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分 割、處分遺產,自有確認繼承人身分之必要。 (二)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國前8年) 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惟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 ,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 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又曾宗渠後 自曾清芳戶籍出戶,且其父母欄始終均記載為曾渭臣、郭 氏蔭,顯見其與曾清芳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確實之收養關係 。 (三)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之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生母 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入 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家姓, 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寬泰結 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姓名為 「謝盡」。據其戶籍資料所示,已有註記其父母為「林塗 」、「葉月娥」,顯見其確已出養,又無終止收養之記錄 ,故其與林塗間之收養關係仍為存續,與本家曾渭川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 (四)是以,曾宗渠已屬回歸本家,謝盡與林塗間未終止收養, 曾宗渠之繼承人與謝盡之繼承人就曾清芳之遺產均無繼承 權。現因戶政單位不願更正,致使其等身分不明,造成曾 清芳之繼承關係無法確定,影響原告和其他繼承人之繼承 權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處分、利用上開土地,故原告 依法提起本訴。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確認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民國81年2月12日 死亡)與曾清芳(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JB0000000號、於民國18年10月7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謝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36年9月15日死 亡)與曾渭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 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F○○、G○○○、D○○、E○○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丑○○、癸○○則以:要回去問看看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戶政機關 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 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曾清芳長男曾為 川次子曾文堯之次男,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 明治37年(民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係 為傳宗祭祀,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顯見其宇曾清芳間並 不存在收養關係。另謝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緣 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蛤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與本家曾渭川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 告向新竹○○○○○○○○申請補填曾宗渠養附姓名為曾清芳、訴 外人曾姿于向基隆○○○○○○○○聲請更正秀盡之聲父母及田埔 養父母姓名,均遭戶政事務所無法辦定要求提起確認訴訟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戶政事務所函文( 見卷一第127-130頁)在卷可參。足見其等身分不明確將 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曾清芳遺產事宜,原告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曾宗渠為曾渭臣、郭氏蔭之子,於明治37年(民 國前8年)曾為曾清芳以「過房子」收養之事實,有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附卷可參。   ⒉又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所示 ,曾宗渠於明治37年11月10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時,曾清芳 另有一名長男曾渭川與曾宗渠、曾清芳同戶,戶主為曾清 芳,嗣曾渭川於昭和4年10月7日繼任戶主,曾宗渠於昭和6 年5月18日結婚後始分戶另立新戶。   ⒊雖原告主張過房子係指為傳宗繼嗣,故於甲方房無男子時, 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且過房子屬於非買斷養子,並 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相關文章為據。然細閱其內容 可知,於前清時代收養以同宗同姓收養為原則,台灣俗信 同姓即為同宗,並認非買斷養子為過房子、異宗養子不論 是否買斷均稱螟蛉子,日據時期則沿用過房子名稱。然本 件收養行為係在日據時期,並非前清時代是否適用台灣習 慣已然無疑。則前開解釋不當然適用於本件收養行為。況 依前開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曾清芳收養曾宗渠時尚有生 育一名子女,顯然於前清時代過房子之收養相異。實難以 日據時期異沿用過房子名稱,即認曾宗渠為非買斷養子, 與本家不脫離關係,而認定其收養行為無效。   ⒋再者依日據時期及民國後戶籍謄本之登載均無註記有終止 收養,足見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⒌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 告請求確認二者間收養關係不存在雖屬無據,但因原告提 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存在與先位 之訴為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提起,而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 得以本件判決作為認定曾宗渠與曾清芳收養關係係屬存在 依據,向戶政機關為收養關係存在之相關登記或註記,併 此敘明。 (三)關於謝盡與曾渭川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謝盡原名曾氏盡,為曾清芳長男曾渭川之第六女 、生母為曾李氏味。昭和2年(民國16年)10月15日養子 緣組入戶林漢東戶内,續柄細別欄螟蛉子林塗養女,從養 家姓,更名林氏盡。昭和19年(民國33年9月15日)與謝 寬泰結婚,從夫姓,更名為「謝氏盡」,35年設籍,申報 姓名為「謝盡」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民國後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9、117-121頁)在卷可參。足見謝盡因林 塗、葉月娥收養,其等建立親子關係,其請求確認謝盡(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死亡)與曾渭川(男、民國 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曾宗 渠與曾清芳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確認謝盡與曾渭 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之應訴 乃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8

SCDV-112-親-19-20241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萬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吳佳真 律師 原告參加人 賴永盛等14人(詳附表1)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俊男(主任) 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楊瑤勇 被告參加人 曾進成等15人(詳附表2)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149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之部分及其訴願決定 均撤銷。 被告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回復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 合計15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蕙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俊男,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參加人14人及被告參加人15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經原告聲請對於被告參加人15人、被告 聲請對於原告參加人14人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山地登字第1 120001679號行政處分以及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2 日府法訴字第112014912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13年2月27日以行政訴訟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將原告賴萬生及賴永盛、賴永豊、賴瓊芬、賴 瓊婷、賴江春芳、賴永裕、賴曉媚、賴曉君、賴曉倩、賴萬 得、賴萬正、賴桂花、賴金棗、李賴阿滿共15人回復登記為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權利範圍2/3)、459-1(權 利範圍2/3)、459-2(權利範圍2/3)、459-3(權利範圍2/ 3)、464(權利範圍2/3)、474(權利範圍2/3)、479(權 利範圍1/3)、483(權利範圍2/3)、489(權利範圍1/3) 、501(權利範圍1/1)、501-1(權利範圍1/1)、507(權 利範圍2/3)、507-1(權利範圍2/3)、510(權利範圍1/1 )、510-1(權利範圍1/1)、513(權利範圍7/12)、516( 權利範圍1/2)、518(權利範圍2/3)、520(權利範圍1/2 )、564(權利範圍2/3)、567(權利範圍2/3)、596(權 利範圍2/3)、608(權利範圍2/3)、825(權利範圍2/3) 、825-1(權利範圍2/3)、825-2(權利範圍2/3)、825-3 (權利範圍2/3)、826(權利範圍2/3)、826-1(權利範圍 2/3)、826-2(權利範圍2/3)、826-3(權利範圍2/3)、8 26-4(權利範圍2/3)、845(權利範圍7/12)、904(權利 範圍1/1)、965(權利範圍2/3)、1000(權利範圍2/3)地 號等36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人。」(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 55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 ,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陳笋所遺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459-1、459- 2、459-3、464、474、479、483、489、501、501-1、507、 507-1、510、510-1、513、518、516、520、564、567、596 、608、825、825-1、825-2、825-3、826、826-1、826-2、 826-3、826-4、845、904、965、1000地號等36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經訴外人曾阿坤於100年2月9日辦竣繼承 登記,由原告及訴外人曾阿坤等89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 中訴外人林陳素蘭於100年9月12日死亡,其子訴外人林義雄 及林義發繼承後,計90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下稱原登記) 。嗣訴外人曾能聰於110年6月22日檢附訴外人賴曾笑等11人 之拋棄繼承書,向被告申請塗銷渠等於系爭36筆土地中之公 同共有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及其他人合計43人因 訴外人賴曾笑等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於110年8月10日辦竣 更正登記(下稱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並以110年8月24 日山地登字第1100007003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人合計43人(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10240915 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以被告未以 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逕行更正登記有違誤為由 ,將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由被告於6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 ,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曾阿坤等90人公同共有,訴 外人曾能聰復以111年12月9日山資登字第11569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檢具賴曾笑、曾麗雲、曾游鑾、高朱草、劉金春、王 曾月寶、曾林綉英、曾氏足、李木、李發、呂李琴合計11人 之拋棄繼承書,向被告申請塗銷渠等於系爭36筆土地中之公 同共有登記。經被告查核,其中高朱草已被出養而無繼承權 ,非本案公同共有權利人;曾林綉英拋棄繼承書所蓋印章與 印鑑證明不符,未列入本件公同共有之塗銷登記;另曾游鑾 係向其長子曾得興拋棄繼承,被告亦未塗銷其公同共有登記 。故本件係被告對於賴曾笑、曾麗雲、劉金春、王曾月寶、 曾氏足、李木、李發、呂李琴(下稱賴曾笑等8人)之拋棄 繼承書,而為塗銷曾麗雲等43人之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 二第89頁),被告遂以112年2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 號函報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核准,且經該局以112年2月16日 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號函同意辦理更正登記後,於112年2 月24日辦竣更正登記,並以112年3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1 67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其他人合計43人。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12日府法訴字 第11201491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求為回復上開43人中之15人,即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 15人公同共有之登記。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母親賴曾笑早在86年間或最遲在88年間,就已經申辦繼 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註:應為完成公同共 有之登記。按民法第759條,繼承人於開始繼承時即取得不 動產物權,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此處為原告之誤繕,於下 列原告主張併同修正):   查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原告母親賴曾笑等人,一同向改制前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登記清冊」(原證6),上 開2文件上蓋有「86.11.6」章,以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88.7.31陳鳳玲收件章」。復觀該土地清冊之所載之「龜 山鄉坪頂苦苓林段54、58、62、62-2、67-1、79、97、106 、107、124、129、129-4、154、154-1、118、146」等土地 ,即是系爭土地以前的舊地號。上開資料乃係原告前在訴外 人曾阿坤99年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的分割遺產民事訴訟之閱 卷資料中取得,且格式與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文件之格 式相符,且蓋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的收件章,應可 證其形式真正性,足證原告之母親賴曾笑早在86年間或最遲 在88年間,就已經申辦繼承登記而完成公同共有之登記。 二、被告主張賴曾氏笑有就陳笋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乙節: (一)被告所提出之賴曾氏笑拋棄繼承書、印鑑證明書其上並無 賴曾氏笑之親筆簽名與字跡,因賴曾氏笑乃受日本教育並 不識中文字,故其上所載之所有字跡,全部均非賴曾氏笑 之筆跡,被告未察逕認上開文件為真,已有違誤。且該拋 棄繼承書上記載出具日期為「五四年九月貳日」,但所附 之印鑑證明書卻記載是「陸柒年柒月拾柒日」所出具;乃 相距約13年,後訴外人曾能聰更是於110年才提出上開拋 棄繼承書、印鑑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拋棄繼承登記,由上可 知,賴曾氏笑之54年9月2日繼承權拋棄證書,所附之印鑑 證明書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即是以約13年後之印鑑證 明佐證,且該繼承權拋棄證書於相隔約50多年後之110年 間才經訴外人曾能聰首次行使提出予被告機關,此顯與常 情有違,顯見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有倒填日期之情。故縱 如被告主張賴曾氏笑有就陳笋遺產簽署書面之繼承權拋棄 證書,亦顯非是在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後2個月法定期 間內出具,而最早只可能是67年7月17日年間才出具並倒 填日期於上,故而有違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 2項拋棄繼承2個月法定期間限制之強制規定,應認無效。 (二)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乙證23繼承系統表,可知本件被繼承人 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時,其當時尚生存的法定繼承人 至少有:長子曾有連的代位繼承人賴曾氏笑、曾阿麵、陳 王螺、次子曾樹根、四子曾蚶,五子曾泰生、六女曾氏足 (即另案判決之黃曾足)等7人,且查陳笋之三女曾心買 、五女葉曾鄭雖有過給當人當童養媳但並未依法辦理出養 而仍有繼承權。故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 判決意旨,倘賴曾氏笑要為拋棄繼承,依法必需於法定期 間2個月內向曾阿麵以外的至少其他7位繼承人全體以書面 為之,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查,被告提出之賴曾氏笑 拋棄繼承書(乙證22),其上只有記載「此致繼承人曾阿 麵收執」,顯見該拋棄繼承書僅只有單獨向曾阿麵一人為 之,其他至少還有7名繼承人並未曾收到賴曾氏笑通知拋 棄繼承,故有違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 規定,從而,縱如被告主張賴曾氏笑有就陳笋遺產為書面 之拋棄繼承表示,亦因未向全體繼承人為之而不生拋棄繼 承之效力。 (三)另參系爭土地前經陳笋之其他繼承人黃曾足(即曾氏足) 之後代所提起之確認繼承權存在的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訴外人曾能 聰所主張之陳笋之繼承人曾氏足等人拋棄繼承乙事,有「 未於法定期間以書面拋棄繼承」、「未向全體繼承人以書 面為繼承權拋棄」等瑕疵而認拋棄繼承無效,進而認曾能 聰所主張曾氏足等人之拋棄繼承云云不可採,並認黃曾足 等人仍有繼承權等語。是本件同有上述兩大瑕疵而應認拋 棄繼承違法而無效,故賴曾氏笑對陳笋之繼承權有效存在 ,系爭土地之原登記並無違誤。 三、原登記並不存在土地法第69條所定「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 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被告逕為更正登記,顯已變更原登 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原處分,顯屬 違法: (一)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 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9 8號解釋理由書、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及內政部59年12月17日台 內地字第399077號函釋可知,地政機關不論是依土地法第 69條前段或後段為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依法都必須以「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故被告縱使依土地法第69 條前段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為更 正登記,依法仍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倘被 告為更正登記將有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虞,即無適用土 地法第69條自行為更正登記之餘地,而應僅得由對登記所 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之第三人,另行向司法機關請求審 判,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被告僭 越司法權而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逕為更正登記之處分, 逕自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6條所謂「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7條並已明文規定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 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 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 」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範圍。倘第三人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有瑕疵,而發生爭執,或提出其他「非登記當時所持」之 證明文件欲爭執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時,僅能另訴請司 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 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又土地法第 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 「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故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 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 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 (二)經查,訴外人曾能聰於被繼承人陳笋54年8月17日死亡、 繼承發生已長達56年之後,於110年間,始提出來路不明 之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其印鑑證明書」, 根本係本案系爭土地本件於原始辦理繼承登記時尚不存在 之文件,自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此亦為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證 4第7頁)及本件訴願決定(原證2第5頁)所肯認。 (三)由上可知,訴外人曾能聰於被繼承人陳笋54年8月17日死 亡、繼承發生已長達56年之後,於110年間,始提出來路 不明之「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前桃園縣 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惟被 告已自承於受理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時,所據繼承登記之證 明文件並不包含「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 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足證前述拋棄繼 承文件乃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所規定被告原 登記時辦理繼承登記須審核之文件,故曾能聰主張被告有 登記錯誤之情形顯非因被告未依繼承登記文件為翔實正確 之登記所生之錯誤,而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從而,本件原登記,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所載內容不符,亦無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事,自與 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之要件 不符,則被告自無權適用土地法第69條作成更正登記之系 爭處分,原處分於法無據,且牴觸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 之絕對效力,顯屬違法處分。 (四)況原處分雖其名為更正登記處分,實係將原登記在原告及 其他人合計43名公同共有人名下之36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登記塗銷,並逕為登記至訴外人曾能聰等人之名下,致使 系爭土地發生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巨大變動,被告為更正 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已顯然不符,自屬嚴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 揆諸前揭函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意旨、判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皆可知原處分顯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即非法所許,自非被告得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於書面聲請 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即得為更正登記之範疇。故原處 分違反土地法第69條至屬顯明。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係 對人民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 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應屬無效,本院應逕予拒絕 適用: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乃是採合憲性限縮解釋,認 為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更正登記權,於適用上 尚必須限縮符合(1)針對「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之錯誤或遺漏,且必須(2) 「以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為限」兩要 件。並揭櫫土地法第69條立法目的僅是使地政機關依法應 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 斷。準此,倘地政機關所為之更正登記,非針對「登記之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之錯誤或 遺漏,且為「有礙登記同一性所為之更正登記」,自非屬 土地法第69條准許更正登記之範疇。此類有礙登記同一性 所為之更正登記,等同地政機關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時,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自為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牴觸土地法第69條之情形,且牴觸土地 法第43條規定,顯為法所不許。 (二)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係行政機關依照母 法土地法所做成之行政規則,惟並未明訂該條之更正登記 僅限於(1)「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而言」之錯誤或遺漏,且必須(2)「以無礙登記 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為限」兩要件,致使該條 的適用,得以不受上開兩要件之限制,顯然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598號解釋意旨、牴觸母法土地法第69條之准許更正 登記範疇、牴觸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於法 有違,從而,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對人民財產權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 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本院應逕予拒絕適用。 五、原處分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乃 是93年始增訂,有增訂時內政部之00年6月28日內援中辦字 第09307245481號令可稽(原證5),且為被告所自承(參本 件113年6月26日開庭筆錄第2頁),且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中並無溯及既往適用的條文。從而被告以00年始增訂生效 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為依據,作成名為更正登記 實際上卻是塗銷原告母親賴曾笑公同共有登記之原處分,顯 然是以嗣後增訂之行政規則,塗銷原告母親賴曾笑於86年間 就已經辦理繼承登記而完成之系爭土地應受信賴保護公同共 有登記。由此可知原處分亦已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嚴重 侵害人民權益,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廢棄。 六、被告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予撤銷: (一)原處分於作成前,被告並未依法定要式書面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惟系爭土地原登記狀態已經合法存在數十年,系爭 處分逕依職權更正塗銷系爭土地原登記狀態,對原告及其 他42名共有人之權益變動巨大,被告自應於處分作成前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然被告卻為圖利訴外人曾能聰刻意便宜 行事,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應予撤銷。 (二)被告雖於訴願答辯理由稱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之事由,即於更正登記准許前,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明 書及印鑑證明書,客觀上足已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事實,故無需給予原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告於 110年8月10日登記處分作成後,已於就前開處分之訴願程 序中提出之書狀一再爭執原告之母親賴曾笑並無拋棄繼承 之事實,更爭執訴外人曾能聰所提出之賴曾笑繼承拋棄證 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的形式真正性,更質疑曾能聰逾50年後 始主張賴曾笑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觀原證4,111年10月13 日日登記處分之訴願決定即明),此為被告所明知,易言 之被告明知本件有無訴外人曾能聰所主張之拋棄繼承事實 ,乃具有高度訟爭性,更尚待訴外人曾能聰訴請司法機關 審判,才能進一步解決、釐清,況且有關曾能聰於被繼承 人陳笋死亡後於相隔50餘年才提出賴曾笑之繼承拋棄證明 書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的真偽,大有可疑,縱使於司法機 關審理,亦係非經長久時日之調查都難以釐清事實,足見 被告稱本件「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客 觀上足已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云云,顯無可 採。從而,本件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自 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顯明。 (三)更何況111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並已肯認訴外人曾能聰所 提出之繼承拋棄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皆於該土地當年於 辦理繼承登記時,並為未提出之文件,皆非原始登記之證 明文件,益證訴外人於繼承發生後長達50餘年後始提出上 開證明文件,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被告明知上情,竟還罔 顧事實辯稱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云云,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顯已違法。 七、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駁回曾能聰登記之申請,然被 告未予駁回反逕准許其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 :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 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者,地政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查被告明知本件有無訴 外人曾能聰所主張之拋棄繼承事實,原告顯有爭執,乃具 有高度訟爭性,尚待訴外人曾能聰訴請司法機關審判,才 能進一步解決、釐清,顯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情形,故被告應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駁回曾能聰登記之申請,然被告卻違 背上開法令,未予駁回曾能聰之登記申請反逕准許其申請 而作成更正登記之原處分,亦徵原登記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 (二)而不論是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57條第1項,以及更正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第7條,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 規定,被告為內政部之下級機關,應皆受上開行政規則之 拘束,自不待言。然被告違法不適用上開行政規則,而逕 作成更正登記之原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而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八、再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合法之授益處 分未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不得任意廢 止,且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該條第4款、第5款之情形而廢止, 須合理補償受益人合理補償因信賴所生財產上損失。 九、退步言之,縱使假設認定系爭土地之原登記係違法授益處分 得由被告職權撤銷並為更正登記處分,惟違法之授益行政處 分之撤銷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事,被告依同法第120條亦應給予受益者信賴補償,方屬 適法: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賴萬生之祖字輩陳笋所有,後陳笋於54年 8月17日死亡後,由原告母親賴曾笑代位繼承,嗣賴曾笑於9 2年12月3日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然原告與其母賴曾笑皆是依 法辦理繼承登記而合法完成公同共有登記之人,且皆無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依同法第117 條被告就原登記縱認是違法之授益處分,依法亦不得恣意撤 銷。且被告倘逕依法令為撤銷原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更正處 分,則因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因信賴原 處分而致遭受36筆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之喪失,被告亦應依同 法第120條給予補償,方屬適法。然被告未斟酌上情,竟單 憑訴外人曾能聰之申請,即疏未審酌原告基於繼承原因完成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處分,,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事,即逕為撤銷原登記之更正登記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第9條有利不利應注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 同法第36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義務等語。 十、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賴萬生及賴永盛、賴永豊、賴瓊芬、賴瓊婷 、賴江春芳、賴永裕、賴曉媚、賴曉君、賴曉倩、賴萬得 、賴萬正、賴桂花、賴金棗、李賴阿滿共15人回復登記為 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公西段459(權利範圍2/3)、459-1 (權利範圍2/3)、459-2(權利範圍2/3)、459-3(權利 範圍2/3)、464(權利範圍2/3)、474(權利範圍2/3) 、479(權利範圍1/3)、483(權利範圍2/3)、489(權 利範圍1/3)、501(權利範圍1/1)、501-1(權利範圍1/ 1)、507(權利範圍2/3)、507-1(權利範圍2/3)、510 (權利範圍1/1)、510-1(權利範圍1/1)、513(權利範 圍7/12)、516(權利範圍1/2)、518(權利範圍2/3)、 520(權利範圍1/2)、564(權利範圍2/3)、567(權利 範圍2/3)、596(權利範圍2/3)、608(權利範圍2/3) 、825(權利範圍2/3)、825-1(權利範圍2/3)、825-2 (權利範圍2/3)、825-3(權利範圍2/3)、826(權利範 圍2/3)、826-1(權利範圍2/3)、826-2(權利範圍2/3 )、826-3(權利範圍2/3)、826-4(權利範圍2/3)、84 5(權利範圍7/12)、904(權利範圍1/1)、965(權利範 圍2/3)、1000(權利範圍2/3)地號等36筆土地之公同有 權利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曾能聰於111年12月9日檢附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拋棄 證書、印鑑證明及其他應附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更正塗銷 原告賴萬生等43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爭土地為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登記,本案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 ,其繼承登記適用74年6月4日以前民法修正前之規定,是本 案經檢附賴曾笑等11人知悉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向其他繼承 人為繼承拋棄之證明書及其印鑑證明辦理更正塗銷原告賴萬 生等43人本案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人之登記,案經審核 該等證明文件,其中繼承人賴曾笑(92年12月3日死亡)、 曾游鑾(72年9月25日死亡)、劉金春、王曾月寶、黃曾足 (90年8月8日死亡)、李木(95年2月13日死亡)、李發(9 8年6月2日死亡)、呂李琴(98年4月7日死亡)等8人之繼承 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符合前開民法修正前及土地登記規 則規定。 二、另被繼承人陳笋四子曾蚶(63年8月29日死亡)其三女高朱 草於35年10月1日被朱香收養,尚未終止收養關係,對生父 母之遺產無繼承權,非屬本案之公同共有權利人,所檢附該 人繼承權拋棄證書證明其拋棄繼承權,尚不影響本案繼承關 係,另所檢附曾林綉英(被繼承人陳笋五子曾泰生【57年12 月20日死亡】之配偶)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所蓋之章與其印鑑 證明不符,惟該人於78年4月13日死亡,尚無影響本案公同 共有權利人之增減,另曾哖於74年11月8日申辦曾樹根繼承 登記時繼承人曾麗雲及其養母曾郭吻已對曾樹根拋棄繼承。 三、案經被告於112年2月7日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號函報請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本案更正登記,並經該機關於112年2月16 日以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號函核准同意本案辦理更正登記 ,被告遂依前開核准函,於112年2月24日辦畢登記,合於法 令規定並無違誤之情事。 四、按拋棄繼承有關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定,繼承人 如有拋棄繼承所應提出之文件,應屬繼承登記應提出之文件 ,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9日以99年桃資登 字第582280號辦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一案,漏未檢附賴曾 笑等11人合法拋棄繼承權文件,致該案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之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故本案經訴外人 曾能聰檢附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印鑑證明等文 件申辦本案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以書面報請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記載內容為翔 實且正確之更正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涉及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人變更,足以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 分應予撤銷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75條規定自明 。因此,繼承係一事實狀態,訴外人曾能聰主張繼承人中確 有合法拋棄繼承者,既已提出訴外人賴曾笑等人之繼承權拋 棄證書及印鑑證明,以證明真實之情形,被告機關依據相關 事證,發現原登記確有錯誤之情事,自應依規定辦理更正登 記,並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之問題。又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以書 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案 更正登記係在確保公示資料正確性,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再者,本案更正登記准予前,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書及印 鑑證明,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按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42號之判決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 5款規定,故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 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另本案原由繼承人曾阿坤於99年10月17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 申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於111年12月9日由訴外人曾能 聰檢附合於時效內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辦理更正登 記,該喪失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依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例,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 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故本案更正塗 銷原告賴萬生等43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爭土地為公 同共有權利人之登記,並無違誤。 七、至原告所提訴外人曾阿坤(繼承人之一)於86年1l月6日以 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59847號申辦被繼承人陳笋所有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原 證6),因該登記案件已駁回或撤回,復於88年7月31日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重新申請登記,並由桃園地政事務所 以收件字第496620號另行收件辦理本案,按同規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前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相關文件已逾保存年 限,業經銷毀,無案可稽,惟經查系爭土地電腦化前之人工 登記簿及電腦化作業之異動索引(乙證十九)無上開86年收 件字第59847號及88年收件字第496620號申請繼承登記之登 記資料,又另就地籍資料庫查詢該登記案件辦理情形(乙證 二十),查得該案已於88年8月25日業經駁回在案,故按土 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該案並未完成土地權利登記,直至9 9年12月3日由訴外人曾阿坤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58 2280號申辦本案繼承登記,並於100年2月9日始登記完畢, 是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賴曾笑應早在86年間或最遲在88年間 ,就已經申辦繼承登記而完成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云云 ,純屬錯誤。 八、另系爭土地確於l00年2月9日辦畢繼承登記,而非原告主張8 6年或88年完成繼承登記,故被告依據「更正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2點」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乃是93年始增訂,被告所為原處分應 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顯為原告之誤解等語。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12月3日桃資登字 第5822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至20頁)、10 0年12月1日桃資登字第542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 卷第21至23頁)、110年6月22日山資登字第04296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4至23頁)、陳笋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一第133、135頁)、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 及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卷 第91至177頁)、被告110年8月24日山地登字第1100007003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2頁)、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13日府 法訴字第1110240915號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94至101頁 )、111年11月14日山資登字第107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原處分卷第102至107頁)、111年12月9日山資登字第1156 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08至149頁)、被告11 2年2月7日山地登字第112000088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58頁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2月16日桃地籍字第1120006733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5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 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訴外人賴曾笑等11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是否符合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二、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第1項)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 (二)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 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 利。」 (四)以下規則、要點核乃執行母法(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 2、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3、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4、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 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 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 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 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 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 ,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 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4 項)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 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第5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 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 。」 5、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6、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十二、部分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 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 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 記。」 二、訴外人賴曾笑等8人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不符合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2點「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一)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十二、部分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 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 合法拋棄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 登記。」,其乃以該繼承人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為 要件,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而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繼承登記,除提 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 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 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 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可知繼承開始時在74 年6月4日以前,如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者,拋棄 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始符合「確有合法拋 棄繼承權」之要件,戶政機關即須審酌拋棄人具有「親自 到場簽名」之形式外觀,而不能僅審酌拋棄人「在拋棄書 內簽名」為已足。 (二)本件之拋棄繼承權事實如下: 1、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 月17日,繼承人賴曾笑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人曾阿麵拋棄 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 「67年7月17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93頁)。 2、被繼承人曾樹根於61年11月1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61年 11月1日,繼承人曾麗雲於61年12月8日對繼承人曾哖拋棄 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所附之印鑑證明書 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3、被繼承人曾蚶於63年8月2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67年8 月29日,繼承人王曾月寶、曾金春於63年9月29日對繼承 人曾得興等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所 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1日」「67年7月14日」 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 4、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 月17日,繼承人黃曾足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人曾樹根3人 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所附之印鑑證 明書是「67年4月8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5、被繼承人陳笋於54年8月1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間為54年8 月17日,繼承人李木、李發、呂李琴於54年9月2日對繼承 人曾樹根3人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 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日」「67年7月17日 」「67年7月14日」所出具(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 。 (三)可知本件繼承開始時均在74年6月4日以前,繼承人賴曾笑 8人均係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拋棄人即應「親自 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始符合「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被告即須審酌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形 式外觀,而不能僅審酌拋棄人「在拋棄書內簽名」為已足 。蓋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5日以後者,拋棄繼承權應檢附 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其拋棄繼承權是否真正,較易 查證,而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4日以前者,拋棄繼承權不 必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且年代久遠,人物全非,其 拋棄繼承權是否真正,難以查考,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因而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 」在拋棄書內簽名。是若申請人未提出可證明拋棄人乃「 親自到場」之照片、第3人證明書、捺指印、親筆簽名時 ,已難僅憑「印鑑證明」來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 名」之形式外觀。本件申請人所提出之賴曾氏笑拋棄繼承 書、印鑑證明書其上並無賴曾氏笑之親筆簽名與字跡,且 賴曾笑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但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 年7月17日」所出具;曾麗雲於61年12月8日拋棄繼承權, 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7月17日」所出具;王曾月寶 、曾金春於63年9月9日拋棄繼承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 別是「67年7月11日」「67年7月14日」所出具;黃曾足於 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是「67年4月8 日」;繼承人李木、李發、呂李琴於54年9月2日拋棄繼承 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分別是「67年7月1日」「67年7月1 7日」「67年7月14日」所出具,其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均與 拋棄繼承權之日相距甚久,外觀上已足以讓人懷疑繼承人 並非「親自到場簽名」,且賴曾笑(92年12月3日死亡) 、黃曾足(90年8月8日死亡)、李木(95年2月13日死亡 )、李發(98年6月2日死亡)、呂李琴(98年4月7日死亡 )等5人於申請時均已逝世,訴外人曾能聰於前揭繼承人 已死亡後,方於110年6月22日檢附繼承權拋棄證書及改制 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向被告申請更正登 記,與常情有異,是訴外人曾能聰以111年12月9日山資登 字第115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更正登記時,被告 即應令其提出拋棄人乃「親自到場簽名」之照片、第3人 證明書等釋明,不能僅憑多年後取得之「印鑑證明」,來 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形式外觀。易言之, 賴曾笑等8人尚不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 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不得由利害關係人辦 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然被告逕為更正登記,即有違誤。 三、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非無違誤: (一)被告雖主張本案更正登記准予前,依據所附繼承拋棄證書 及印鑑證明,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 ,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42號之判決及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故無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云云。 (二)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案更正登記係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 利之行政處分,然申請人所附繼承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 與常情有異,尚不能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名」之 形式外觀,其是否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 中「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尚有疑義,客觀上尚 不足以明白確認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被告未給予 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即有違誤。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地政機關應駁 回登記之申請。本件訴外人曾能聰於繼承發生後長達50餘 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其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均與拋棄 繼承權之日相距甚久,不能證明拋棄人具有「親自到場簽 名」之形式,申請當時拋棄繼承權之賴曾笑、黃曾足、李 木、李發、呂李琴等5人且均已逝世,其真實性非無可疑 ,被告即應就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該繼承 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權」之要件為嚴格之審查,並通 知處分相對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件土地之利益鉅 大,99年12月3日由訴外人曾阿坤以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 登字第582280號申辦本案繼承登記,並於100年2月9日登 記完畢,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登記已經多年,必然 有所爭執,且具有高度訟爭性,應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情形,應待訴 外人曾能聰訴請司法機關審判,再為更正登記,然被告逕 准許曾能聰之登記申請,非無違誤。 四、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 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 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 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 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 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 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 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 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 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 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 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 ,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 訴訟,本院即應先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 ,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 ,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理由時,始得依情形分別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方式判決,併諭知 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件訴外人曾能 聰檢具賴曾笑、曾麗雲、曾游鑾、高朱草、劉金春、王曾月 寶、曾林綉英、曾氏足、李木、李發、呂李琴合計11人之拋 棄繼承書,向被告申請塗銷渠等於系爭36筆土地中之公同共 有登記。經被告查核,其中高朱草已被出養而無繼承權,非 本案公同共有權利人;曾林綉英拋棄繼承書所蓋印章與印鑑 證明不符,未列入本件公同共有之塗銷登記;另曾游鑾係向 其長子曾得興拋棄繼承,被告亦未塗銷其公同共有登記。故 本件係被告對於賴曾笑等8人之拋棄繼承書,而為塗銷曾麗 雲等43人之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89頁),該43人部 分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所示,為與賴 曾笑等8人有間接關係連動拋棄繼承,就賴曾笑之拋棄繼承 影響所及,隨之變動的最大範圍,即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 合計15人。案經被告准予更正登記並報請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核准(見原處分卷第358至359頁、第114至149頁),本件原 告僅就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為本案課予義務訴訟 之請求,故原處分關於渠等以外之人合計28人部分,並非原 告課予義務聲明之範圍,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即不 具備訴訟保護必要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原告及原告參加人14人合計15人之部分   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求為作成原告及原告參加人等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權利人 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之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原 告併同聲明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7

TPBA-112-訴-1088-20241107-2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O馨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土 被 告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關 係 人 乙○○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兩造均係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同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原告主張其對戊○○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對於戊○○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 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 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 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 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 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 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確認 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 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 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請求確認原告繼 承權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非以公同共 有之遺產為標的,兩造及關係人乙○○雖均為戊○○第一順位繼 承人,惟乙○○不爭執原告對於戊○○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 第361頁),僅被告有爭執,故僅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本件之 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無庸併列乙○○為共同原告或被告。從 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洵屬合法,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於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庚○ ○,及其子女即兩造與乙○○,而庚○○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 兩造與乙○○及庚○○曾於109年3月18日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 協議將戊○○遺產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原告分配取得 ,即原告已就戊○○特定遺產行使權利,原告嗣於109年3月20 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因此原告對於戊○○ 之繼承權應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乙○○及庚○○曾於109年3月18日就戊○○之遺 產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且已履行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 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 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 49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就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 ,僅係確認之性質,並未就實體上為審查,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生效 力而提起本訴,原不得僅以本院已就原告聲明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之事,即認原告已經合法拋棄繼承,仍應就原告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實體上有無不生效力之事由加 以審究。 (二)經查:  1.戊○○於109年2月3日死亡,兩造與乙○○及庚○○均為戊○○之第 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曾共同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約定原告可 分配取得600萬元(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29、31、59至61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 函查戊○○及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高雄○○○○○○○○以112 年11月7日函覆該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26頁)在 卷可參;又原告嗣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之109年3月20日向 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請狀」,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受理,而於109年5月20日准予備查等 節,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拋棄繼承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載有:「甲○○可分配得新台幣( 下同)600萬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條),並經證 人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擬定者林○到庭具結證述:因為原 告積欠銀行債務,丙○○擔心繼承之後會受到牽連,所以問我 在法律上如何解決,當時的處理方式,是由原告拋棄繼承, 其他繼承人就不會受到影響,原告及丁○○當時也在場,所以 有討論到原告不放心如果拋棄繼承後,其他繼承人不分給他 遺產,我當時有建議寫一個協議書,再去辦理拋棄繼承,當 時原告、丙○○、丁○○均同意。之後他們在丙○○家召開全體繼 承人之家庭會議,當天我去現場當紀錄及主持人,我記得庚 ○○也有在場,己○○因為個人身體關係,所以由她的先生代理 ,其他的繼承人均有到場,我記得當時庚○○有依照夫妻剩餘 分配先拿走3,000多萬,並且有匯入庚○○之帳戶,因為還有 稅金、戊○○喪葬費用、土地買賣折價,所以大家協議,丁○○ 分到一間房子,原告、丙○○、乙○○、己○○都分配到600萬元 ,他們每個人分到600萬元這件事,是每個繼承人的協議, 開完會後,我依據會議紀錄繕打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後他們 又約第二次的家庭會議,完成遺產分配同意書的簽署,兩次 大約相隔1、2週左右,我當時印了7、8份遺產分配同意書帶 過去,是現場讓所有的繼承人簽名的,而且他們都是看過之 後才簽的。遺產分配同意書最末之日期欄手寫「三月十八日 」是我寫的,因為我繕打時並沒有打上日期,因為時間還不 確定,所以等到大家都簽完之後,我才用手填上當天日期等 語,有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53至4 5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兩造與乙○○及庚○○於109 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後,原告應取得之款項 已分別以現金及金錢信託方式履行完畢。是以,兩造與乙○○ 及庚○○係於「109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應可 認定。  3.又原告聲明拋棄對於戊○○繼承權之聲請狀日期為「109年3月 20日」,已如前述,是以,兩造與乙○○及庚○○為戊○○之法定 繼承人,則渠等在繼承開始後,已於「109年3月18日」共同 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協議將戊○○遺產中600萬元分配 由原告取得,已屬對於特定遺產為權利之行使,參照上揭說 明,自不應再允許原告嗣後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向本院聲 明拋棄對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四、綜上,原告對戊○○之遺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 上開說明原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原告仍為戊○○之合法 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戊○○之繼承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高 雄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1

KSYV-113-重家繼訴-15-2024110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胡○進 胡○均 胡○興 胡○鳳 胡○瑜 胡○珍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胡○鳳 被 告 胡○沅 余○貿 余○美 胡○菊 胡○珠 胡○香 胡○蓁 胡○菱 訴訟代理人 張○鈞 被 告 周○華 周○貴 陳○男 陳○俊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陳○忠 陳○珠 呂○○月 陳○○雲 周○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子○○、壬○○、辰○○、庚○○、卯○○、未○○、午○○、乙 ○○、甲○○、癸○○、辛○○、丑○○、寅○○、巳○○對於被告己○○、 丁○○、戌○○、天○○、亥○○、酉○○、丙○○○、申○○○、戊○○之被 繼承人廖○興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 有明文,並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 件訴訟標的乃被繼承人廖○興之繼承權,對於其全體繼承人 應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子○○、壬○○、辰○○、庚○○、 卯○○、未○○、午○○、乙○○、甲○○、癸○○、辛○○、丑○○、寅○○ 、巳○○(下稱子○○等14人)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2 年7月12日具狀追加廖○興其他繼承人即己○○、丁○○、戌○○、 天○○、亥○○、酉○○、丙○○○、申○○○、戊○○(下稱己○○等9人 )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子○○、午○○、乙○○、癸○○、辛○○、丑○○、寅○○、己○○、 丁○○、戌○○、亥○○、酉○○、丙○○○、申○○○、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廖○興(18年8月29日死亡)與原告同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原告就該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受訴法院命原告補正廖○興之全體繼承 人。而廖○興為胡○摘(00年0月00日出生,100年11月19日死 亡)之生父,胡○摘之戶籍記載轉變如附表所示,足見胡○摘 為無對頭之童養媳,經養家出婚而未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 為養女,並非陳阿漢、姚陳氏輟等養家之養女身分,故胡○ 摘對於生父廖○興應有繼承權。子○○等14人既為胡○摘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為廖○興之繼承人,爰起訴請 求確認子○○等14人對於己○○等9人之被繼承人廖○興之繼承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巳○○:之前有聽說過,不清楚。  ㈡被告甲○○:沒有意見。  ㈢被告丑○○:我聽我媽媽講說有要給人家收養,但是之後沒有 成功。  ㈣被告天○○:沒有意見表示,請法官依法審判。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子○○等14人對於廖○興有無繼承權,涉及原告訴請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原 告請求確認子○○等14人對廖○興之繼承權存在,得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 之。而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種 類可分為「有對頭者」即以將來使其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 目的而收養者;及「無對頭者」即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 而先予收養者。不論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 來必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又養媳與養女不同之 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 。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 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 生姻親關係,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見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3至137頁)。復按「『無 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 』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 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 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定有明文。再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 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 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 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 承權。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規定即明。是日治 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長大 作收養人兒媳為目的。作兒媳前後,與收養人間係準姻親或 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收養關係條件之問題,對本生父母 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胡○摘歷來戶籍登記記載如附表所示,有戶籍資料、臺中○○○○○○○○○103年6月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30003924號函、112年3月22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2000171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7頁、59至64頁、363至367頁)。依該戶籍記載歷程可知,胡○摘為廖○興之四女,於出生後先於14年2月20日經陳阿漢收養入戶,姓名改為「陳○摘」,嗣於18年1月18日於陳○漢與姚陳氏輟結婚後,改由姚陳氏輟收養入戶,並改名「姚陳○摘」;再於同年9月9日訂正其養女之身分為媳婦仔,足見姚陳○輟、陳○漢之真意乃將胡○摘收為童養媳,而非養女之意。再依胡○摘與胡原坡結婚,冠夫姓改名為胡氏摘,嗣於35年設籍後姓名均冠以本生廖姓,而名為「胡○摘」,足見胡○摘應屬「無對頭」之童養媳,經姚陳氏輟、陳阿漢主婚出嫁予胡原坡。復查無胡○摘與姚陳氏輟、陳阿漢於其出嫁後有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胡○摘出嫁後即未轉換為姚陳氏輟、陳阿漢之養女,而與本生父廖○興間仍有血親關係,自對於廖○興有繼承權存在。又子○○等14人為胡○摘之繼承人,己○○等9人則為廖○興現存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83至128頁)。是子○○等14人於胡○摘死亡後,均再轉繼承廖○興之遺產,而對廖○興有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子○○等14人對己○○等9人之被繼承人廖○興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胡○摘身分記載轉換過程 日期(民國) 戶籍記載內容 12年5月10日 (即大正12年) 出生(出生別:四女) 14年2月20日 (即大正14年) 姓名「陳氏摘」,事由欄記載「廖○興四女大正14年2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妹姚陳氏輟昭和4年1月18日養子緣組除戶」,續炳細別欄記載「長男陳阿漢,養女」 18年9月9日 (即昭和4年) 姓名「姚陳氏摘」,事由欄記載「昭和4年1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昭和4年9月9日養女媳婦仔姓姚陳訂正」,續炳細別欄記載「妹姚陳氏輟,養女媳婦仔」 31年8月5日 (即昭和17年) 姓名「陳氏摘」,事由欄記載「胡原坡昭和17年8月5日婚姻府除籍」,續炳細別欄記載「妻陳氏阿輟,媳婦仔」,冠夫姓為胡氏摘 35年 初次設籍至死亡,姓名皆登載為「胡○摘」

2024-10-25

TCDV-113-家繼簡-2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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