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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張真讚 被 上訴人 林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某時許,持螺絲起子撬壞其居住之下述系爭房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門鎖,並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使該門鎖毀壞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侵害其居住權,亦妨害其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構成毀損罪及強制罪,並致其受有維修系爭大門及門鎖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8萬4,525元、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45萬4,500元、管理費損害2萬4,300元,及自由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3,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9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簡易庭」(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原審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後,提出「上訴聲明減縮聲請狀」表明「就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標的依法縮減為新台幣9萬元」,本院乃依其聲明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1、35頁),上訴人於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再次變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8頁),並稱「(受命法官:請上訴人確認本件上訴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除先前66萬3,325元以外,主要是精神賠償,原始的三位繼承人心裡的陰影很嚴重,他們甚至連管理室大門口都不敢進」(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及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居住權部分並「代位」原所有人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相關民法第184條損害,再由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347、417頁),最終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程序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7頁,下稱最終上訴聲明),並確認上訴備位聲明請求項目及金額為「⒈鍍鋅鋼烤漆門7萬7,385元、第一次修繕舊大門5,250元。⒉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損害45萬4,500元、⒊6個月管理費用之損失2萬4,300元、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⒌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元。」(見本院卷第408頁),比對上訴人原審請求項目金額,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擴張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並追加請求「⒌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元」,因其擴張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先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以原審針對訴訟程序未盡說明,就訴訟 標的金額66萬3,325元、且當事人有異議(即訴訟代理人主 張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強制罪部分還在二審審酌中,請求待 二審判決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之下仍為簡易訴訟審理,未 適當闡明變更為通常程序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於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應予廢棄發回;後又以㈠「本案之被告林振洲 乃是未經原審法官之闡明,根本亦未有機會於原審加以抗辯 追加(請參閱筆錄),而訴訟之追加與否,即涉及原審原告 及被告之利益,亦攸關兩造之審級利益,原審程序確實有重 大瑕疵、違背法令」、㈡原審既認「門板之損害賠償」僅屬 於所有權人得請求,竟未予適當闡明,並給予其於原審有追 加系爭房屋「三位所有(權)人」機會,且系爭房屋3名公同 共有繼承人皆長年居住國外亦曾似稱被繼承人於生前有遺贈 1/10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以表示對其多年來管理之肯認及親 戚間良好關係之維護,原審既知上訴人非所有人恐未有所有 人之請求權,亦未闡明探究此部分法律上合一之公同共有是 否存在為由,主張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發回云云。惟:  ㈠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明文規定,110年01月20日立法理由並明確記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應適用之程序種類宜予明確化,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等語。而查上訴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期間即112年7月20日,向本院遞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聲請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25元,並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足認上訴人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依前揭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為何,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是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未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於訴訟程序上並無違誤,確無上訴人所指之重大瑕疵。  ㈡又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提 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上訴人起訴既以系爭房屋為 其親戚所有,由其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侵 害其管理使用等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且其已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 屬明確之事實,其既主張係其個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受侵害,即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連,原審未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調查,尚難認有何違法;況所有權人 是否提起訴訟,乃當事人之權利,法院無權干涉,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書狀亦無任何公同共有關係之記載,法院自無主 動闡明探究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㈡所示違 法情事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屋( 簡稱系爭房屋 )為伊親戚所有,由伊管理使用,被上訴人 則為同棟大樓3樓(309室)住戶,被上訴人因認伊於系爭房 屋内撥放的音樂聲量過大而心生不滿,先於111年3月間某時 許,在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告示,請伊降低音量,後竟於同年 月30日某時許,基於毁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壞系爭房屋 鐵製大門(即系爭大門)門鎖,並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 ,使該門鎖毁壞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即系爭侵權行為), 致伊返家無法開門進入系爭房屋使用居住,侵害伊居住權, 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讓伊感受到強暴性,對伊自由造成妨害 ,構成強制罪。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伊之財 產權、住居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下列損害,並「代位」原所有人(伊親戚)及基於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之居住權受侵害,再 由伊代位受領:  ㈠修繕支出系爭大門5,250元、更新系爭大門為鍍鋅鋼烤漆門支 出7萬7,385元。  ㈡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居住權損害45萬4,500元:因被上 訴人之暴力行為,致伊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求居家安全 ,不得已暫時搬離系爭房屋,但伊仍積極尋找能夠修復系爭 房屋門之鎖匠、大門業者,然因系爭大門係當年廠商特別訂 製而成,大門業者表示無法依其專業進行修復,只有鐵工業 者才能修復,伊始轉請鐵工業者即啟陽工程行報價並委由其 進行修復鐵門工程,幾經波折後,最後系爭大門於111年9月 始修復完畢,伊於同月底始得以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 人侵害伊之居住權,以系爭房屋依鄰近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 ,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約為7萬5,750元,伊6個月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6個月租金之損害45萬4,500元(即75,7 50元×6=454,500元)。由管理員皆讓伊自由進出大樓,伊已 有占有系爭房屋公示之外觀,佐以伊繳付電費、管理費,足 稽伊就系爭房屋與訴外所有人具有合法之使用借貸關係,為 合法占有。占有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侵害伊占有系 爭房屋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伊亦主張「代位」原所有人(伊親戚)及基於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有人之居住權受侵害,依 相關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再由伊代位受領。  ㈢6個月管理費之損失2萬4,300元: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6月期 間,每月仍須繳納4,050元之管理費,但無法享有系爭房屋 物業管理服務,故受有6個月管理費用之損失2萬4,300元( 即4,050元×6=24,300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伊原無精神病 史,因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伊於返家時即及時感受 到被上訴人實施之強暴手段,不但侵害伊自由(即自由進出 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讓伊更深怕被上訴人會再持破壞門鎖 、鐵門之用具躲藏於社區之暗處襲擊伊,伊為此深感恐懼不 已,又伊並未具備任何修復門鎖之專業,加上施行犯罪之被 上訴人既是鄰居兼社區主委,致伊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在處 理此事,備感無助、無力,深陷於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所 導致之恐懼中;且當時逢C0VID-19疫情,深怕因無法住於系 爭房屋,若改跟母親同住會傳染予母親,就此部分產生重大 精神創傷,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  ㈤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伊非專業之法律人,沒有開過刑、民 事庭之經驗,伊管理、占有親戚房屋相當盡職,怕親戚及自 己之權利義務受損,對案件甚為重視,故有委任律師之必要 ,支出之律師費用26萬元係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所致,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㈥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 鎖更換2,100元:伊因系爭侵權行為有6個月無法居住於系爭 房屋,屋內之電冰箱、熱水器等均有修繕必要,且系爭房屋 內房間之門鎖亦有更新必要,伊後續支出電冰箱費用1萬9,3 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鎖更換2,100 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伊承認有用螺絲起子敲壞系爭大門門鎖 ,及用熱溶膠於門鎖周圍塗1圈,但系爭大門係系爭房屋外 面的鐵門,那個鐵門是65年建造至今,斑駁的鐵門,門鎖更 換新品即可使用,無將整個鐵門更換必要。上訴人聲稱擔心 伊會在社區暗處攻擊他,致他精神耗弱,但伊並未對上訴人 做任何言詞恐嚇及暴力行為,伊亦未見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伊從大樓管理員以及街訪在聊天時得知,系爭房屋之原所 有權人已往生,由其3位子女繼承,他們有來系爭房屋查看 過,上訴人已被3位繼承人請出了系爭房屋,他們也有聲明 他們的母親只是委託上訴人的媽媽代為照顧房子,繳管理費 及水電瓦斯費用,並沒有要讓上訴人入屋居住,當他們發現 上訴人有入屋居住事實非常生氣,馬上請鎖匠將大門鎖置換 並請上訴人將個人私人物品全部搬離房子,三位繼承人在詢 問上訴人媽媽為何令上訴人居住房子,上訴人媽媽回覆是上 訴人私自拿取媽媽所保管之錄匙而進入房屋居住,上訴人媽 媽聲稱不知道上訴人有入屋居住之事實;上訴人請求系爭房 屋無法使用衍生費用、管理費、精神撫慰金等,均與伊毀損 門鎖無關,不得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及聲明如程序部分第一項所示之最終上訴聲明。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且被上訴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惟系爭 房屋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范喬青( 下稱黃范喬青)一節,為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狀 所自承,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 之所有權人為「黃**」(見附民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確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大門(即系爭大門)門 鎖因被上訴人之毁損行為而受損,財產權受侵害之人即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以自己係管理使 用人之身分而先行支出維修費,亦僅屬上訴人與黃范喬青間 内部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支出修繕系爭大門5,250元、更新系爭大門為鍍鋅鋼 烤漆門支出7萬7,385元,為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 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以上揭理由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有6個月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居住權受侵害,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45萬4, 500元云云,惟查系爭大門係門鎖遭撬壞、門鎖周遭塗抹熱 熔膠,固無法立即開啟,然此破壞狀況並非不能修復,所需 修繕時間亦非耗時,而上訴人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不久即 已發現上情,其遲至111年9月22日始委由啓陽工程行修繕開 啟系爭大門(見本院卷第609頁統一發票備註欄),而是否 修繕及何時修繕,乃所有權人或以使用管理人自居之上訴人 所得自由決定,難認未修繕期間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 爭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對其尚有何不利之語言或舉動,客觀上足以使其心生恐懼 而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已爭執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間有何使用借貸或委任關係(委任其管理系爭房屋且得自 由使用系爭房屋)存在,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使用 人即非無疑。至上訴人雖曾提出委任書,主張其有經黃范喬 青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惟該委任書係以打字記載「本人黃范 喬青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一209室房屋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因林振洲毁損本人房屋之大門及門鎖,本人委 請縱橫法律事務所(地址…)周武榮律師於管轄地方檢察署 偵查階段擔任本人之告訴代理人,對林振洲提出毁損罪之刑 事告訴。因本人目前居住於國外,無法親自回國至縱橫法律 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因此特別出具本委任書,以表達委任 縱橫法律事務所對林振洲提告之意思並授權縱橫法律事務所 刻用本人印章乙枚」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5頁),授權人 欄手寫筆跡為「」,但未經我國駐外單位或相關機關之認證 ,上訴人復自承「委任書的原本在律師事務所,我不是很確 定她是幾歲人,她在國外,透過網路上傳輸的,縱橫律師事 務所的律師拿到的」(見本院卷第281頁),但上訴人提出 之「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603、605 頁)之委任人卻均為上訴人,則該委任書是否真正,亦非無 疑。況上開委任書並未提及已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管理使 用,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居住權, 是其以居住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45 萬4,500元,為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就居住權部分, 「代位」原所有人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有人相關民法第184條損害,再由伊代位受領云云。惟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上訴人係主張其代其親戚管理系爭房屋,並未主張及舉 證其對黃范喬青或其繼承人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其有何代位 之權利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黃范喬青或其繼承人對被上訴 人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損害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無法享有系爭房屋物業管 理服務,受有6個月管理費用損失2萬4,300元云云,惟其既 稱係代管系爭房屋,負責簡易修繕,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 第159頁),則上訴人是否有管理費之損失,已非無疑;且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依規約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有無實際居住而有不同,是縱 上訴人因代管系爭房屋而繳納管理費,但未使用系爭房屋, 亦難認其受有何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管理費用損失2萬4,300元,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114萬0,225元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 係持螺絲起子撬壞系爭大門門鎖及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 ,而上訴人於當時並未在系爭房屋內,亦未在現場目睹經過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將對其不利之言語或舉 動,則其主張之疑慮及恐懼,即難認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此部分損害,為屬無據。  ㈤委任律師費用26萬元: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委任律師處理系 爭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提出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 委任契約2份、碩豐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603至608頁)。惟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毀損罪、強制罪之 告訴案件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犯罪被害人於提出之刑 事告訴案件,不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均可自行到場,是否委 任律師係告訴人得自由決定;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 審民事訴訟亦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亦得依自己意願、需求及目的而為之,是除被害人 (原告)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委任律師係其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否則即難認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 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縱橫聯合法律事 務所委任契約之時間分別111年9月6日、112年9月22日,分 別記載「為毀損強制刑事偵查程序、附帶民事一審案件委任 …」、「為臺北簡易庭1125審簡1517號-妨害自由等案上訴二 審…」,碩豐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之日期則為111年6月9日 ,記載「甲方(按即上訴人)聘請乙方擔任大門毀損及電信 費爭議案件之民刑事服務」,又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學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553頁)之記載,其經國立大學授予碩士 學位,再衡其於本院仍得自行撰狀、到庭主張權利,難認其 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尚難認其委任律師處理刑事 告訴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一審之律師費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 所必要,是認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屬必要之訴訟費用,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26萬元,為屬無據。  ㈥電冰箱1萬9,340元、熱水器相關等修繕1萬6,900元、房門門 鎖更換2,100元: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及提出收據為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查其提出之收據時間分別為113年1 0月10日、113年8月14日,距離門鎖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間 已超過2年餘,難認上訴人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第一審法院。備位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19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前 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1

TPDV-113-簡上-172-20241211-4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李幸津 被 上 訴人 唐宛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原審判決 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二)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社區前主委甲○○小姐清楚知悉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所 稱「李小姐」係指上訴人,並於民國110年2、3月間自動自 發向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而被上訴人把上 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損害賠償 等民事事件,為自衛、自辯而依法郵寄密封信件中私密談話 內容,書寫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聞之臉書,其目的係為公審 他案當事人之和解金額為高額,及肉搜證人甲○○小姐,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三)被上訴人為如 附表編號5所示不實言論,係在其臉書公開上訴人之財產狀 況,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且 因被上訴人長達6年之網路霸凌,導致上訴人被迫終止經營1 0幾年之美國紐約租屋工作。(四)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不實言論,並未伴隨事實陳述,而係對上訴人之人 格予以主觀批判、評價、論斷,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使上 訴人難堪為目的,確屬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被上訴人 惡意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乃涉及上訴人之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已證實 其僅有臆測,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皆無法舉證,自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六)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 所提貼文截圖記載「李小姐」等字樣,能否連結至上訴人已 有疑慮,且該貼文內容係上訴人於他案開庭後所為抒發,通 篇文章並未提及訴訟案號及關係人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 李小姐」即指上訴人。(二)上訴人所提證據中確有和解書 ,被上訴人本於自己租到有瑕疵房屋而為相關評論,不構成 侵權行為,亦無須負擔精神慰撫金。(三)如附表所示言論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並未涉及誹謗罪嫌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上聲議字3840號駁回再議而告 確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在臺大PTT實業坊網站 上,看見其所刊登之美國紐約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出租 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告知欲入住日 期,嗣經兩造談妥價格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付清租 金,並於同年11月3日深夜入住系爭公寓。然被上訴人入 住後,不滿系爭公寓未打掃而向其反應,因當時已是美國 紐約之半夜,無法請人立即處理,其遂提出補償被上訴人 美金50元之條件,請被上訴人先自行整理、安頓好當晚, 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隔日中午前請人打掃,然被上訴 人未遵守承諾,於隔日中午之前離開系爭公寓,隨後自同 年11月5日起陸續在網路平台,公開張貼標題為「紐約租 屋即時報」詐騙事件懶人包等文章,並聯絡紐約之蘋果日 報記者進行採訪,甚至將其個資提供予蘋果日報,導致大 眾對其為負面評價及網路霸凌,其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為 由,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被上 訴人應刪除貼文並張貼道歉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移除如附件所示,刊登於臺大P TT實業坊紐約板、被告臉書、背包客棧網頁之貼文。被告 應於附表一所示網頁,以其個人帳號,刊登附表二道歉啟 事連續三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 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 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 書(Facebook)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帳號「 Mia Tang」之個人網頁上,指摘:「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探聽隱私到台北來」、「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 上社區主委」、「李小姐找上前主委」、「盜亦有道,你 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新臺幣,下同)28萬,好意 思嗎?」、「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李小姐欠了三家 銀行一百多萬卡債」、「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等語,足以毀損其名譽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40號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偵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3.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經查,被告確於106年10月間在網路 瀏覽告訴人之紐約租屋訊息後並與告訴人合意租賃交易, 嗣被告抵達美國紐約時,因租賃標的之公寓內部髒亂不堪 ,被告遂於網路發表評論,告訴人即對被告起訴上開請求 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等情,堪予認定。而告訴人於上開民 事事件第二審審理時之答辯狀中確提及被告所承租之臺北 市某社區套房之社區主任委員提供有關被告租屋資訊並提 出其與該名主任委員間臉書私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畫面等證 據,以及提及其就其他房客之網路評論提起訴訟之事並提 出金額28萬元之和解書等證據,此均有告訴人之110年2月 19日民事上訴答辯狀(一)暨所附證1至證6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確於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夜間抵達美國紐 約並向其反應所承租公寓髒亂時,傳送:『只能這樣』、『 如果您因為自己的個人需求而影響到我連上課的自由都要 干涉,我的律師會先找您問清楚,這已經是刑事問題!晚 安~ 』等訊息予深夜隻身異地之被告一情,此有臺中高分 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再依司法院判決索 引查詢之公開資料確有告訴人分別積欠渣打銀行、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各147萬餘元、15萬餘元、8 萬元餘元及7萬餘元等欠款及信用卡債務等情,此有臺中 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529號、第28063號、第23921號及 第14140號等支付命令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發表 上開言論時,尚難認其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 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上開發表 內容實難認係屬不實內容之言論。況被告依其自身向告訴 人承租海外房屋之經驗而在網路上發表自身親身經歷及呼 籲租客維護自身權利等言論內容,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再關於承租客承租房屋係攸 關消費者之權益而屬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關乎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在網路上所 刊登上開言論內容係符合真實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對被告以 刑法誹謗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等語,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4.綜上,足認上訴人透過網路刊登租屋訊息,對社會大眾招 攬生意,以經營房屋租賃事務,則其經營事務之良窳,乃 攸關承租人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因兩造於106 年間發生租屋糾紛,被上訴人於網路平台張貼其向上訴人 承租公寓之入住經過而涉訟,可見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言論,乃本其事實認知,對於可受公評事項, 表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 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 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 決不備理由」等情。然查: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第一大段記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 已將之統稱為「系爭貼文」,及第三大段得心證之理由記 載:「…,堪認被告為系爭貼文,係基於自身經歷及網路 查閱資料所為意見陳述,客觀上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又所為言論提供社會上眾多租客參考,與公共利益 有關,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不得遽令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責。」等語,顯已就上訴 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 由,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侵權事實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四處調查我」 3萬元 2 「李小姐現在狂告我,探聽隱私探聽到台北來」 「盜亦有道,你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28萬,好意思嗎?」 「找上前主委」「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上社區主委」 10萬元 3 「李小姐還蠻可怕的,丟對話紀錄給法院…」 3萬元 4 「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 3萬元 5 「李小姐欠了三家銀行一百多萬卡債」 「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10萬元 6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 3萬元

2024-12-06

TCDV-112-簡上-318-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劉國平 申翠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0、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國平有意參選民國111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第4屆新北市五股區貿商里里長選舉,與上訴人申 翠蘭有其事實欄所載為求劉國平順利當選,由劉國平無償協 助麗緻雅都社區完成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 牆面粉刷工程,而共同對麗緻雅都社區交付勞務之不正利益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未 扣案之不正利益不予沒收。另維持第一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選 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各罪刑之判決,而駁 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 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 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乃 對行為人假借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 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行為,加以處罰,用以維護選舉過程中人民意志形成 之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 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 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 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至於是否有對價關係, 應就行為人之主觀意向,及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種 類暨價額、捐助時間暨場合等客觀情事整體觀察,尤以參選 者提供予團體或機構之財物、利益價值,與該團體或機構之 構成員所享受之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是否足以影響 或動搖具有投票權之構成員投票意向。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 評價並無對價關係,即不能僅因行為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請託 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以劉國平 僅在本案里長選舉舉行當年(即111年間),積極參與、指 揮及監督麗緻雅都社區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 室牆面粉刷工程之施作,在本案里長選舉舉行之前後就不再 參與、指揮及監督,其積極參與、指揮及監督前述工程之時 機點與本案里長選舉舉行之時間大致重疊等情,因認劉國平 所為與麗緻雅都社區居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 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惟卷查 上訴人等於原審及第一審均辯稱:其等本為舊識,情誼深厚 ,申翠蘭於109年間補選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後,即於109年10、11月間委請劉國平協助該社區油漆粉刷 牆壁等事務,是劉國平於本案111年間協助該社區前開工程 ,係基於朋友關係或敦親睦鄰而為等語,並提出照片,以及 證人即上開社區住戶林萬福、陳泰銘、黃伊里等人之證詞為 證(原審卷第88至89、269至270頁,第一審選訴字卷第141 至144、149至149-2頁),原審對上訴人等前開有利之辯解 及證據,未予採納,惟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已嫌 理由欠備。又稽諸卷內資料,陳泰銘證稱:我認為劉國平與 申翠蘭熟識,他並非是第一次幫忙麗緻雅都社區,在109年 間申翠蘭就有請劉國平架設例行性會議的直播等語(見選偵 字第30號卷二第94頁);黃伊里證稱:我認為劉國平是因為 與申翠蘭為多年好友,所以申翠蘭當社區主委期間,只要有 問題找上劉國平,劉國平都熱心協助解決等語(見上開選偵 字卷第139頁);林萬福證稱:我印象中109年申翠蘭有罷免 原本的主委,並擔任約半年主委,該期間劉國平就來社區教 申翠蘭協助處理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事務,會議室的粉刷應 該是109年申翠蘭承接社區主委的半年期間,由劉國平施作 等語(見上開選偵字卷第57、60頁),倘若上開證人之證述 內容無訛,且原判決所認定劉國平實際參與、指導及監督由 麗緻雅都社區住戶所組成的義工隊施工之方式,協助麗緻雅 都社區完成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 工程之事實,如屬無誤,則劉國平參與、指導及監督該社區 義工隊施工,是否基於與申翠蘭間情誼,自109年間起延續 協助申翠蘭執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所為?又 其僅在該社區為勞務之付出,並非由其個人另行花費購買材 料獨立施作該等工程,或另為財物之捐贈,   且未向申翠蘭或社區住戶提及要以其交付之勞務,換取該社 區住戶對其日後參選里長時之投票支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 ,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該社區住戶之投票意向,而有對價關 係,即非無研究之餘地。再者,申翠蘭固於事後以原判決附 表二貼文表示感謝劉國平及義工們無私之付出,然此僅係表 達對劉國平及義工們真誠感激之情,讓對方感受特別之關愛 ,此亦屬人之常情,如何憑認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究竟實 情如何,攸關劉國平所為與麗緻雅都社區住戶投票權行使之 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判斷,原判決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 查釐清,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調 查未盡之違法。 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 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3455-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4號 原 告 陳婉民 被 告 鄭婉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社區主委任期為2年,惟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已非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無法代表羅浮大樓管理委 員會執行任何事物。另金額與執行命令不同,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03號兩 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603號兩 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而非鄭婉阡 ,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02

TPEV-113-北簡-1177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同住 於臺北市○○區○○○路OO巷內雙拼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對 門鄰居。雙方近年因故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一樓梯廳(大門 為開啟狀態)內,公然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於113年1月7日中午12 時5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五樓梯廳 內,公然辱罵告訴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語,並 向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 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 及手勢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本 案所為係因告訴人長期故意以拍打住處大門、甩門等方式製 造巨大聲響,驚嚇被告幼子,並多次以手機拍攝被告及家人 ,經被告反應無果之故,其行為原因、方式及言語,均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案件(下稱前 案)相同,且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而應為不受理判決; 且被告於113年1月5日係因告訴人不斷以手機對被告拍攝並 阻擋被告進入電梯,於113年1月7日係因告訴人於其住處門 口對被告言語挑釁、經偕同社區主委到場溝通無果,爭執之 下,一時氣憤所為,主觀上實無公然侮辱犯意。且「三級貧 戶」並非貶低人格之用語,「小頭銳面」則係被告向告訴人 表達其對於告訴人始終不願溝通、面對問題之不滿,「垃圾 」則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一再拍攝、挑釁被告,基於氣憤所為 ,客觀上均難認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又本案公寓為一層二 戶之建築,非一般人可隨意進出,本案行為現場除被告、告 訴人及社區主委外,並無他人共見共聞,亦不符合「公然」 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公寓同層住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對告訴人分別為上開言語及手勢動作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易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調院偵卷第23頁),並 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4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於其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本案公寓一 樓梯廳內罵告訴人「垃圾」乙情並無爭執,而該詞語雖粗 鄙,然細繹現場錄影畫面譯文(見偵卷第15頁):「    劉○○(即告訴人配偶):幹什麼?    告訴人:錄影啊,反正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        啊。    被 告:偷拍什麼?乙○○垃圾人。    劉○○:講啊再講啊。    被 告:偷拍什麼?偷拍什麼?    告訴人: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公共場所,沒有偷拍        問題,去跟法官講吧。」    由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前所言「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 啊」等語觀之,足見當時告訴人及其配偶持續拍攝被告行 止之行為並無必要(故刪掉亦無妨),卷內事證亦未見被 告此前有何將與告訴人及其配偶當場發生爭執之舉,致告 訴人及其配偶須錄影存證之必要,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無 故持手機對其錄影等語,應非子虛。且由告訴人斯時向被 告表示「錄影啊」等語,亦可推知被告於上開現場錄影畫 面開始前確曾質問、勸阻告訴人拍攝行為,惟告訴人經被 告質問後,仍未停止拍攝,可徵被告辯稱當時阻止告訴人 拍攝未果,一時氣憤始發生口角爭執等語,應為事實。審 酌上開表意脈絡,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垃圾」固令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然此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範 疇,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無故對其拍攝,經其勸阻無 果,在質問告訴人「偷拍什麼?」之過程中同時氣憤辱罵 「垃圾」之語,自難認被告係無端出言侮辱、故意貶損告 訴人名譽。又酌以上開言語時間甚為短瞬,且在現場聽聞 之人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配偶,客觀上亦難認 該言語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上 開言語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 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從 而,亦尚難僅以該言語本身不雅、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 被告所為該當侮辱之要件。 (四)再者,被告對於其在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本案 公寓五樓梯廳內罵告訴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 並多次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等情,亦無爭執。被告上開言 語及手勢,客觀上分別具有指涉他人窮酸、外貌不正、鄙 視貶低他人等負面意涵,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稱上開詞語並 無貶低他人之意云云,固與常理有悖。而告訴人固指稱: 當天被告全家回來的時候,被告大力摔他家的門,我聽到 巨大聲響後,在被告全家要再次出門的時候,我去跟被告 的太太詢問她小孩有沒有被嚇到,被告因此想要衝出來攻 擊我,被告太太還拉著被告請他不要再鬧了,後來被告太 太帶著小孩離開現場,過了十五分鐘後被告就帶著主委回 來辱罵我等語(見易卷第84頁),然細繹現場錄影畫面譯 文(見偵卷第17-25頁):「    被 告:乙○○裝死喔?    告訴人:我沒有裝死,你已經被告了。    呂○○(按即社區主委):因為范先生……    被 告:你嚇誰啊!去歡迎去,嚇我小孩。    呂○○:不要講了,你找我來……因為范先生……    告訴人:來來來,你不用講,十二點,呂先生不好意思,        十二點二十幾分的時候,你回來,你摔你家的        門,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我請教你,你小孩有        沒有被嚇到?錄,趕快錄,對,你要錄清楚。    劉○○:呂先生,不關你的事情。    被 告:太多了,太多了。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看一下中華民國法官看一下。    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啦,十二點二十幾分你們全家        回來的時候,你,甲○○,您的夫人何○○小姐        回家的時候,帶著小孩,你摔門,你摔你家的        門,你有沒有被嚇到?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乙○○,你蓄意傷害……小孩,乙○○,蓄意傷        害我家未成年兒子。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我問你嘛,你自己摔門你小孩有        沒有被嚇到,有沒有?有沒有?    (被告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    劉○○: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他就直接……    告訴人:你還對我比中指,你還對我比中指,全部錄下來        了。    被 告:錄啊,你錄啊。    告訴人:我已經錄啦,我已經報案了,你恐嚇……    呂○○:好,好……    告訴人:沒有,我已經報案了,你等著去跟法官說吧,你        等著出庭吧。    被 告:報啊,趕快去報,讓法官看你這三級貧戶的水        準長這樣子。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    被 告:小頭銳面。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    呂○○:等一下等一下,我找范先生一起來,范先生出去        臺南,去臺南旅遊啦。    劉○○: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你繼續侮辱我,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你,我繼        續告你,你這法盲,繼續告你,你很囂張,你真        的非常囂張,你已經讓我們全家非常恐懼,你還        在恐嚇我。    呂○○:今天晚上才回來……    被 告:他媽你嚇我小孩,幹你娘。    告訴人:你現在還在恐嚇我,你還在罵我,你還在恐嚇        我,我現在非常恐懼,你還恐嚇我。    呂○○:好……    被 告:裝什麼裝啊?    呂○○: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不是,我,我們是三樓,剛好這半年我們值星,        那他現在來找我。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你們,我跟你講,所有的,糾紛。    劉○○:這件事情跟大樓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        係。    呂○○:我知道,我知道。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你自己摔門不會嚇到你小孩嗎?你        自己摔門會不會嚇到你小孩?    (被告對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    告訴人: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還踹        我家門,還恐嚇我要拆我家門。    被 告:你嚇我小孩在先,你還在叫什麼叫,垃圾。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啊?你摔了幾次?你摔        了幾次門?你摔了幾次門?    呂○○:不要再吵了。    劉○○:搞清楚。    被 告: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全部報案。    被 告:報啊。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    被 告:報。    呂○○: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了,我已        經報案了,你等著去法官講吧你。    被 告:讓法官看看這三級貧戶的水準啦。    告訴人:欸,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        我。    被 告:事實陳述啦。    告訴人:你要侮辱我,事證呢?證明呢?證明呢?你那張        嘴不是證明,你那張嘴講出來的話都不是證明。    被 告:幹嘛。    呂○○:你也進去,你也進去,好不好,你們兩個都不要        在氣頭上,你也進去,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一個罪犯有資格住在這裡嗎?你        一個罪犯,你恐嚇犯,你侮辱犯。    被 告:傷害兒童……    呂○○:好了好了,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我們已經起,我們已經提告了,我們已經提告        了。    被 告:歡迎啦。    告訴人:你是恐嚇犯,你是侮辱犯。    呂○○:好不要吵。    告訴人:呂先生我沒什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    劉○○:不好意思。」    足見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當日稍早曾摔門嚇其小孩, 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欲找告訴人理論,隨後即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質問被告自己也有摔 門行為後,始二次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並在告訴人多 次稱其已報案、被告等著出庭見法官等語後,始出言「三 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語回應告訴人。審酌上開表意 脈絡,被告所為言語及手勢固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 然觀諸被告於爭執之初確係向告訴人表示「你嚇誰啊!去 歡迎去,嚇我小孩」、「乙○○,你蓄意傷害……小孩,乙○○ ,蓄意傷害我家未成年兒子」等語可悉,被告辯稱其本僅 在與告訴人溝通不要再驚嚇、傷害其幼子等語,並非全然 無稽,而被告於爭執中面對態度強硬的告訴人,一時情緒 激憤難平而以上開言行回應告訴人,即難認係無端出言侮 辱、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被告於行為前係主動委請 社區主委陪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且社區主委於爭執過 程中確均積極表示希望雙方冷靜、勿在現場爭吵乙情,足 見被告辯稱當時係請主委上來協調、規勸告訴人等語屬實 ,益徵被告無侮辱之故意甚明。復酌以上開言行時間短瞬 ,在現場聽聞之人亦僅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及社 區主委,客觀上難認前開言行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 達明顯或重大程度,況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從而,亦難僅以被告上開言行令告訴人感到不 快,且該等言行具有負面貶損意涵,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 侮辱之要件。 (五)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述言語及行為,然 依被告表意脈絡觀察,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 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可罰之侮辱要件,自 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行為與前案行為原因、方式、言語 相同,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 云云。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3年1月4日中午1 2時26分許,在本案公寓五樓梯廳內辱罵劉○○「王八蛋」 等語,復於同時50分許,在本案公寓一樓處再對劉○○辱罵 「三級貧戶」、「垃圾」、「畜生」等語、恫稱「讓妳家 沒有門」等語,經劉○○提起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61-64頁,易卷第64頁),然 前案被害人為劉○○,並非本案告訴人,且前案行為時間亦 與本案犯行時間不同,顯見二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且由 被告自承:113年1月5日那天是因為告訴人當天在一樓看 到我之後就拿手機一直錄影,我進電梯後,告訴人不讓電 梯關門,又繼續對我錄影,我才氣憤說這些話;113年1月 7日是當天告訴人又衝出來對著我們全家咆哮,我跟主委 上去協調後發生爭執才有這些行為產生等語(見易卷第80 頁),足見本案被告行為原因均係另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 執所致,亦與前案行為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易-101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瑀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瑀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瑀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4樓之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林昱辰則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仁愛皇家社區管委會委員,雙方於民國112 年6月7日17時許,在上址社區內,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 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於掙脫時頭部撞到柱子,因此受有 右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16時50分 許,我向告訴人請求驗收三采園藝例行修剪養護工作並簽名 時,告訴人要求三采園藝要放棄先前未結清之土壤費用,否 則拒絕簽名,我認為這是2件事,故不同意,告訴人竟直接 轉身離開,我追上去要攔住被告,我只有阻擋告訴人離開時 ,有輕微碰觸到他,但我沒有抓他手臂,告訴人也沒有因為 要掙脫而去撞到柱子,我沒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則為上址仁愛皇家社區管 委會委員,雙方於上揭時、地,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問 題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見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堪 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三采園藝請求進行驗收, 因社區與該公司土壤費用有爭議,我不同意該次驗收,被告 便對我大聲咆哮,我不欲理會正要離開步行至中庭時,被告 上前拉扯我的左手上臂,徒手拉扯我的左手上臂抓住後扭轉 表面導致瘀青,又因對方指甲尖利,導致我左手上臂多處破 皮,我因為要甩開對方,導致我右側頭部撞到柱子,造成挫 傷,我大聲喝斥對方不要碰我,對方亦未停手,是值班保全 人員前來幫忙制止後,被告才停下動作,我立即離開現場, 回到家後發現疼痛後,決定至醫院驗傷提告等語(見偵卷第 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社區我和被告一開始在 管理室談話,後來不歡而散我走到中庭,被告就衝過來拉扯 我,被告用手拉我的手臂,很像在捏,導致我手臂瘀青,後 來我掙扎時頭撞到柱子,當時被告說要報警,我就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業見告訴人歷次證述未盡一致,其於警 詢稱其左手上臂另受有多處破皮之傷害云云,與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右頭部挫傷,頭痛、 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不符(見偵卷第8頁),又依該院以1 13年10月14日耕永醫字第113001289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於11 2年6月7日赴急診時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 亦未見告訴人左上臂有何遭抓傷破皮之情,可徵告訴人有刻 意誇大當日與被告肢體碰觸之情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 低。 ㈢、復參以證人劉尚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同事,當 日我們到仁愛皇家社區進行園藝工作,告訴人不簽驗收單, 被告有叫告訴人不要走,告訴人一直想要逃走,被告就追上 去,被告要去擋住告訴人,就是兩手伸出來擋住,只是有輕 微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只是一直在閃躲,現場他們兩人在的 地方根本沒有柱子,告訴人沒有撞到柱子等語(見易卷第64 至70頁),顯與告訴人所證上情相異,且告訴人提出之社區 大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 000000-dQm5jkLN」),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 驗結果如下:   被告:……(模糊不清)嗎?   被告:講話啊   告訴人往社區內走,被告手指告訴人方向,被告小跑步跟上 ,2人均走出鏡頭外。   在場他人:欸小姐,好了啦,小姐。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喔!你不要碰我!   在場2名白衣男子(1人原站在櫃臺旁,1人原站在社區大門 旁)小跑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   被告:我沒有碰你。   在場身著紫色衣服之男子(即證人劉尚緯)目視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腳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前進, 停在社區大廳中央圓桌旁,看一下手機,又看往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又看手機。   (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卷第85頁),依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角度,未能攝得被告與告訴 人間肢體碰觸之情形,此際雖可聽到告訴人3次對被告稱「 你不要碰我!」,惟被告亦有立即出聲表示:「我沒有碰你 」,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曾稱「你不要碰我!」推論其所指證 之上情為真,況依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即被告抓住其手臂捏 其手臂,其欲掙脫而撞到柱子等節,告訴人出聲時,應會表 示「你不要抓我」或「你捏我」等語,且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錄影檔案亦未聽到有任何撞擊之聲音,告訴人所稱「你 不要碰我」,反更接近證人劉尚緯所證因被告伸手擋住告訴 人,而有輕微碰觸到告訴人之情節,均徵告訴人所為上開指 證內容,非無可疑,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有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檢傷診斷認有「右頭部挫傷,頭痛、左側上臂挫 傷,紅腫」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及 該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易卷第47至56頁),然 告訴人所證案發情節,已難採信,業經詳論如前,再參以告 訴人在急診時,經醫師理學檢查,其頭部並無明顯紅斑(er ythema),其左側上臂有紅斑(erythema)(見易卷第49頁 ),並有其在醫院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可憑 ,則告訴人右頭部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之疼痛表 述,欠缺客觀檢驗足認此部分已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 遭受損害,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自屬有間;又依前揭傷勢照片所示情形,告訴人左手 前臂位置固有稍微潮紅,惟此情況恐日常不慎碰撞均可能造 成,輔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回 報內容略為:經查被告為社該區外包之園藝廠商,今與該社 區主委(拒不留資料)有合約上的糾紛,於現場告知被告可 行使的權益,抄登資料備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見偵卷第16頁)在 卷可證,則倘告訴人前揭傷勢真為被告以其所指證之上述方 式所造成,衡情應會在警方據到場時,立即向警方表述被告 之不法行為,以維其權益,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嗣於同日18 時53分許,始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檢傷,此檢傷結果 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檢傷前外觀上存有上揭傷勢,尚難遽認此 必然係被告所造成,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日 班副哨保全員葉士銘出具之「園藝修剪事件報告」,略載為 :「……主委(即告訴人,下略)未與該女性人員(即被告, 下略)繼續對話,即進入社區中庭走廊,該女性人員見狀追 上主委,並拉扯主委手臂,職於女性人員追上主委時,亦趕 至現場,制止該女繼續向主委拉扯,並請其立即離開,該女 執意報警,職讓該女於大廳範圍內,並監控動向。」(見偵 卷第9頁),然該保全員葉士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份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證 人身份傳喚仍未到(見易卷第59頁),則其始終未能到庭接 受檢察官之訊問或於本院為交互詰問,自難以其上開未經具 結之書面陳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易-1136-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施淑美  住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34 被   告 莊雅雲  住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2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躲在兩造同住之社 區(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258號之5,下稱系爭社區)柱子旁 ,偷拍在對面之原告母子,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為當天 爭執之導火線,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求償新臺幣(下同)2萬 元。  ㈡112年8月16日案發後,被告左手上臂內側沒有受傷,被告於1 12年8月17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事後加工偽造之證據,被 告驗傷後以上開偽造之證據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毀損告訴 ,且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致原告遭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案件提起公訴,蒙受不 白之冤,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02號案件繫屬 審理中,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5萬元,故此部分對被告求償5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至5分許,持鏡子強制往 原告持續照,原告拿出手機拍攝自保,拒絕拍攝、照鏡子, 求償1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彎腰撿起未破的鏡子( 蓋子)往原告方向地板重摔才破,原告閃開碎片,反而是被 告傷害原告未遂,被告手沒受傷,鏡子沒破原可與蓋子接合 ,原告未構成毀損,且最後是被告撿起鏡子的蓋子並丟入系 爭社區警衛的畚箕湮滅證據,求償1萬元。  ㈤被告於案發後,在系爭社區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傳1 張被告手包紗布的照片,有說是誰造成的、要去驗傷提告, 且稱事後發現手腕有刮痕等語,依該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暱 稱「辜秀玉」之人於群組內稱「雅雲聽說你要拍消毒人員遇 到你的好朋友A34號嗎」,A34號即為原告棟別A、住址34號 ,被告所張貼手臂包紗布之照片予以回覆,被告誹謗該傷勢 是原告造成,求償2萬元。  ㈥承上,暱稱「鄭宜婷」之人於上開群組內詢問被告「雅雲打 架嗎?」,被告回覆「我那麼溫雅怎能打架呢,他打我啊、 哇某錢」等語,於群組內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求償2 萬元。  ㈦被告事後向系爭社區主委葉美麗說其手傷是原告將被告手中 的鏡子拍掉時造成的,侵害原告名譽,求償1萬元。  ㈧被告事後向系爭社區委員王淑蓉說其手有流血,並傳照片給 王淑蓉看,表示可能是因為原告將其鏡子打掉時所造成,後 來被告有去醫院驗傷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求償1萬元。  ㈨原告於112年9月19日當晚未辱罵、打被告兒子,僅對其說其 母親即被告是自己摔碎弄鏡子受傷,被告抹黑造謠原告,破 壞原告在系爭社區名譽,陷害設計原告,求償1萬元。  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均非事實,我於112年8月16日所受傷勢是原告造成 的,因為我當天只有跟原告發生爭執,當天下午工作時,我 要戴手套幫個案換尿片才發現有傷口,因為案發時我拿鏡子 掉落時感覺有痛一下,但因當下在跟原告爭吵,我沒有注意 那麼多,因為當天我是調班,我趕著要去下個案場,我也沒 有時間自己加工傷勢,我沒有理由傷害自己,我的工作要接 觸到個案的排泄物,我最怕身上有傷口,後來是系爭社區其 他委員在問,我才拍照,我想說一點點小傷,也沒有想說要 提告什麼的,因為我也沒有時間。我只希望案件快點結束, 我真的很累,原告一直濫訴造成我身心俱疲,原告連我的小 孩都告,一直濫訴,高等檢察署已經還我清白,希望還我平 靜的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至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在兩造同住之系爭社區發生衝突,被告手持摺疊鏡持 續照向原告,原告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被告復撿起掉落 地面之鏡面部分朝地上丟擲,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 毀損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380號案件對原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180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兩造又於112年9月19日晚間 在系爭社區,因兩造先前112年8月16日發生之衝突,再次發 生口角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及截圖 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新簡字卷第29頁 至第30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9 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96頁至第297頁、卷 末證物袋內原告光碟),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38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09頁至第 211頁);另原告先前就兩造上開糾紛,對被告提出刑事強 制、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08號案件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4號案件 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 可稽(新簡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9頁至第163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就兩造上開糾紛之刑事案件調 查資料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155頁、第169頁、卷 末證物袋內警局光碟),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影印其中部分卷證資料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 239頁至第293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2分許,在系爭社區 偷拍原告母子,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被告持鏡子持續照 向原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之強制行為,原告當日 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內側受傷,亦 未毀損該折疊鏡,被告事後加工傷口、偽造證據並驗傷提告 ,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並將摺疊鏡之蓋子丟棄湮滅 證據,致原告遭起訴蒙受不白之冤,被告又於系爭社區管委 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向系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誹謗原告 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傷等不實情形,侵害原告名譽 ,復於112年9月19日晚間,在系爭社區抹黑造謠原告,破壞 原告在系爭社區之名譽,陷害設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原告母子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 日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壹、檔案㈠、㈡ 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0 8頁至第310頁、第327頁至第353頁上方)。基此可知,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有持手機朝向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並點選 手機螢幕之舉動,後原告亦係自錄影畫面左側出現,惟無法 清楚辨識被告手機當時之螢幕顯示內容,則被告手機當時是 否有開啟相機功能、是否係對準位在錄影畫面左側之原告母 子進行拍攝,均有未明,自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偷拍原告母 子乙節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及肖像權,並求償 2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部分,被告客觀上 有此行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 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系爭社區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壹、檔案㈢(至播放時間0 7:15為止)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69頁至第415頁);另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原告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貳 、檔案㈠至㈣(至播放時間00:00:29為止)部分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第429頁至第455頁)。基此可知,案發當時,係因原告前來 不斷向被告理論,被告始拿出折疊鏡並持續照向原告作為反 制,過程中兩造多次互相對峙並發生言語衝突,經旁人多次 試圖勸阻,仍未能排解兩造糾紛,原告雖有以口頭告知被告 「你鏡子拿走喔」、「你照你自己」、「你鏡子不要朝我」 等語,而可認被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之行為,違背原 告之意願,並已對原告造成干擾,然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其他 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審酌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中雙 方互不相讓、且原告自身亦拿出手機朝被告錄影拍攝等情形 ,經權衡兩造行為造成對方法益受有之實際影響,尚難認被 告手持摺疊鏡持續照向原告之行為,已達於不法侵害原告意 思自由之程度,原告就此部分求償1萬元,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當日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 臂內側受傷,亦未毀損該折疊鏡部分,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原告造成其受有之傷勢為「左前臂 裂傷3.5*0.2公分」,該傷勢為一道位在被告左手上臂接近 手腕處、與手臂方向垂直之平整裂傷(下稱系爭傷勢),有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至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下稱永 達醫院)門診之診斷證明書、永達醫院113年1月29日函及所 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7頁、第273 頁至第275頁),並經被告於本件當庭確認無訛(新簡字卷 第320頁至第321頁);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指訴原告毀損 部分,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原告毀損我的鏡 子是毀損我的鏡子跟蓋子分開、斷成兩截,是中間的接縫斷 掉,鏡子、蓋子本身完好如初等語(新簡字卷第280頁), 可認係指原告毀損造成被告所有折疊鏡之鏡面與蓋子中間之 接縫斷裂。基此,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訴原告傷害及毀 損之範圍,堪以認定。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如附錄壹、檔案㈢(自播放時間07:16開始)、㈣部分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11頁至第3 12頁、第353頁下方至第367頁、第417頁至第427頁);另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原告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 貳、檔案㈣(自播放時間00:00:30開始)、㈤部分所示,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考(新簡字卷第315頁、第457頁至第 47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有伸手將被告手持之 折疊鏡拍落,致折疊鏡之鏡面與蓋子分離、分為兩截飛落地 面(響起第一次碎裂聲),此時掉落地面之鏡面部分形狀完 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後被告復撿起掉落在腳邊之鏡面部 分,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地板丟出(響起第二次碎裂聲),此 時鏡面摔破在地面,有部分碎片朝騎樓處彈飛,惟尚無從判 斷原告將折疊鏡拍落、致鏡面與蓋子分離時,鏡面與蓋子中 間之接縫是否有因此受損,難以認定當時鏡面與蓋子是否仍 能重新接合,而無損於折疊鏡原有之功能,是被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指訴原告造成鏡面與蓋子中間之接縫斷裂而構成毀損 行為,及原告於本件否認構成毀損、主張鏡面原可與蓋子接 合,衡情客觀上二者均有可能,單憑上開勘驗結果,難以判 斷究竟何者屬實;另上開勘驗結果,亦未清楚攝得原告拍落 折疊鏡時,有無因而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受有系爭傷勢,尚無 從據以為有利原告或被告之認定。  ⑶另案發當時在場之訴外人王淑蓉亦有持手機拍攝錄影,相關 錄影檔案經檢警於刑事案件中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身 穿藍色短袖上衣)手持鏡子對著原告(手持手機者),此時 鏡子鏡面與鏡蓋連接未破損,原告伸手拍打被告手持鏡子的 手掌處,鏡子斷成兩截後,鏡面飛起,往被告手臂旁掉落在 地,鏡面飛起掉落過程中,鏡面未碰到被告手臂,畫面未拍 到原告伸手拍打被告手掌時,鏡子鏡蓋有無及如何掉落、有 無碰觸到被告手臂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 新簡字卷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83頁 至第2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仍無從判斷原告將折疊鏡 拍落時,鏡面與蓋子中間之接縫是否因此受損;且鏡面飛起 掉落過程中,雖未碰到被告手臂,而應無可能由鏡面部分造 成被告受傷,然蓋子部分則未清楚攝得是否有碰觸到被告手 臂,客觀上難以排除因蓋子飛落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受有系爭 傷勢之可能,且依此部分之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新簡字卷第 285頁至第291頁),被告當時係以左手持折疊鏡,且被告左 手配戴有手錶,並將一串鑰匙勾在左手小指上,於原告拍落 被告手中之折疊鏡時,被告勾在左手小指之鑰匙串有隨之被 撥動飛起,衡情鑰匙較為尖銳部分亦有可能劃傷被告左手上 臂內側接近手腕處,而造成與手臂方向垂直之平整裂傷即系 爭傷勢。  ⑷又上開監視器後續勘驗情形,雖見被告於手中之折疊鏡遭被 告拍落後,有以雙手拿起雨衣、提袋等個人物品、以左手前 臂拿著雨衣、以雙手摺疊雨衣、以左手持安全帽、以雙手戴 上安全帽等行為,惟因系爭傷勢位在被告左手上臂內側接近 手腕處,且被告左手配戴有手錶等情,如前所述,客觀上難 以排除被告當下確已受有系爭傷勢、僅遭左手配戴之手錶遮 住,致未能及時發覺受傷之情形,而仍以左手為上開拿起、 摺疊雨衣及戴上安全帽等各項行為之可能;原告雖提出被告 戴上安全帽之錄影畫面截圖(新簡字卷第297頁),主張被 告左手上臂當時並未受傷等語,惟經比對本院勘驗截圖(新 簡字卷第361頁上方),該錄影畫面之拍攝距離過遠,實難 以判斷被告當時左手上臂究竟有無傷痕,亦不能排除被告當 下確已受有系爭傷勢、僅遭左手配戴之手錶遮住之可能,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⑸綜上,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以認定原告主張當日拍落被 告手持之摺疊鏡,未造成被告左手上臂內側受傷,亦未毀損 該折疊鏡等語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受有之系爭傷勢係被告 事後自行加工傷口、驗傷偽造證據等語,惟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本件縱使被告於兩造發生上開衝突後,員警製作警詢筆 錄時,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致承辦員警登載於 警詢筆錄中,然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就被告陳述之內容是否 屬實,本需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筆錄使員警登載不實,亦 非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將摺疊鏡之蓋子丟棄湮滅證據 部分,因被告於手中之折疊鏡遭原告拍落後,復有撿起鏡面 部分朝地上丟擲之行為,致鏡面摔破在地、碎片四散,可知 被告主觀上認定該折疊鏡已經毀損、無再為使用之可能,則 被告事後見社區管理員持畚箕、掃把清掃案發現場時,將蓋 子部分拾起並放入社區管理員所持之畚箕中,亦難認有何湮 滅證據之故意,且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何等權益。被告基於 上開錄影檔案、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依其主 觀認知之事發經過,研判其折疊鏡有遭原告毀損,且系爭傷 勢為原告行為造成,而依法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及傷害告訴 ,應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清白之 人格法益。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加工傷口、偽造證據、使員警 登載不實、湮滅證據,致原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以求 償5萬元、1萬元等部分,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管委會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向系 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 傷等不實情形,侵害原告名譽部分,經查,依現有證據調查 結果,難認原告當日拍落被告手持之摺疊鏡時,確未造成被 告左手上臂內側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 揭所辯可知,其主觀上確實認定系爭傷勢係原告行為造成, 於系爭社區其他委員詢問時,始拍攝並上傳傷勢照片至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向系爭社區主委及委員等人說明其所認知 之事發經過,核與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訴 外人葉美麗、王淑蓉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新簡字卷第65 頁至第71頁、第239頁至第242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之誹謗故意,原告主 張被告誹謗原告毆打、攻擊被告造成被告受傷,侵害原告名 譽,並據以求償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等部分,均非 有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在系爭社區抹黑造謠原告 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原告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錄 參部分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15頁 至第318頁)。基此可知,原告當日確有與在場之被告之子 接觸互動,並對其陳稱「她(被告)根本沒有受傷,是她自 己用受傷的,是你媽媽自己用受傷的,你母親用受傷的」等 語,被告見狀,始會對原告稱「你敢動我的小孩試試看」、 「大人的事情不要影響小孩啦」等語,依雙方對話之前後文 義脈絡、被告之用語及當時之情境判斷,被告係因擔心與原 告間之糾紛波及影響其子,始要求原告勿將被告之子牽扯入 內,客觀上並無指摘原告辱罵、毆打原告之子之用語,主觀 上亦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 社區抹黑造謠、陷害設計原告,並據以求償1萬元,尚非有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 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肖像權、清白之人格法益、自由權及 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對應截圖 壹、112年8月16日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永康分局113年7月4日函所 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檔案㈠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0132_2023081610022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1:32至10:02:2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08 畫面右側王淑蓉向畫面左側觀望,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圖1 00:09 至 00:30 王淑蓉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後有莊雅雲亦自畫面右側走入畫面並低頭使用手機,均站在畫面右側面向畫面左側,莊雅雲持手機朝向畫面左側並點選手機螢幕,惟無法清楚辨識手機螢幕顯示內容為何。 圖2至圖7 00:31 至 00:35 莊雅雲回頭向畫面右側觀望,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圖8、9 00:41 至 00:48 有一頭戴面罩、身著白色防護服並手持噴灑器具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中顯示隔壁房屋中走出並進入畫面。 圖10 檔案㈡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0229_2023081610060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2:29至10:06:08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03 A男移動至畫面中央。 圖11 00:05 至 00:08 施淑美自畫面左側進入並移動至畫面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 圖12、13 00:09 至 00:52 A男面向畫面右側並移動至畫面右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後將噴灑器具至於地面,將面罩脫下後坐於地上,轉頭向畫面右側觀望。 圖14至圖18 00:53 至 00:58 施淑美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望向畫面右側,伸手向前指,後消失於畫面右側。 圖19、20 00:59 至 02:27 A男持續坐地,後重新穿戴裝備並消失於畫面右側。 圖21 02:28 至 03:38 莊雅雲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畫面中,手持折疊式塑膠外殼之鏡子(下同)向右側並在畫面右側徘徊,後向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施淑美後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手指畫面左側。 圖22至圖27 檔案㈢名稱:XVR_ch5_main_20230816100134_20230816101009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01:34至10:10:08 時間 錄影畫面 ch5截圖 02:15 至 02:34 施淑美位於畫面中間,身旁有王淑蓉、社區管理員、身著長袖長褲戴帽之女子,施淑美伸手向畫面右側指向自大門走出之莊雅雲,並於莊雅雲走過時看向莊雅雲,莊雅雲行至王淑蓉後方,施淑美不斷向莊雅雲理論。 圖1至圖4 02:35 至 03:19 莊雅雲拿出鏡子,先自行照鏡,後將鏡面朝向施淑美,社區管理員穿行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莊雅雲持續持鏡面朝施淑美,施淑美手指莊雅雲,施淑美及莊雅雲兩人對峙並移動至畫面右下方,社區管理員再次行至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試圖勸阻。 圖5至圖12 03:20 至 04:25 施淑美及莊雅雲持續對峙並移動至畫面左側,後莊雅雲移動至畫面右下方並離開拍攝畫面範圍,施淑美向王淑蓉理論,莊雅雲持鏡朝向施淑美自畫面右側再度進入畫面並走至大門內,施淑美持手機站在王淑蓉旁邊。 圖13至圖21 04:26 至 05:15 王淑蓉向施淑美講話,施淑美及王淑蓉向左移動消失於畫面左側,施淑美及王淑蓉再度返回畫面,王淑蓉向右行至大門與莊雅雲交談,施淑美持手機朝向莊雅雲及王淑蓉,莊雅雲自大門走出移動至畫面右下方並持鏡朝向施淑美,施淑美亦持續持手機朝向莊雅雲,後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均離開拍攝畫面範圍。 圖22至圖30 05:16 至 06:07 王淑蓉走回畫面中間,施淑美及莊雅雲亦回到畫面並站在畫面左右相互持續對峙,莊雅雲移動至畫面左側走出畫面,王淑蓉及施淑美向左走出畫面,莊雅雲再度走入畫面並持鏡朝向自己梳理頭髮,再走出畫面左側。 圖31至圖37 06:09 至 06:45 施淑美及莊雅雲、王淑蓉進入畫面,施淑美及莊雅雲持續持鏡及持手機對峙,莊雅雲到施淑美旁邊持鏡自照,後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均自左側離開拍攝畫面範圍。 圖38至圖43 06:46 至 07:15 社區管理員走入畫面,施淑美、莊雅雲、王淑蓉亦自左側走入畫面,施淑美持續持手機、莊雅雲持續持鏡互相對峙,社區管理員在旁試圖勸解。 圖44至圖48 07:16 至 08:00 施淑美伸手將莊雅雲手持之鏡子打落,鏡子部分飛落至畫面左側外,施淑美走出畫面,莊雅雲拿出手機後,施淑美再度出現手指莊雅雲,王淑蓉持手機在旁,莊雅雲撿起掉落在腳邊之部分鏡子,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地板丟出,並走至畫面左下後走出畫面,再走回畫面中間長椅前,以雙手拿起長椅上先前放置之雨衣、提袋等個人物品,施淑美、莊雅雲持續於畫面左側對峙,王淑蓉擋在施淑美及莊雅雲中間試圖勸阻,社區管理員拉住莊雅雲手持手機之右手,並拉著莊雅雲進入畫面右上角大門處,期間可見莊雅雲仍以左手拿著雨衣。 圖49至圖58 檔案㈣名稱:XVR_ch4_main_20230816101020_20230816101521 影片右上角顯示日期時間:2023-08-16 10:10:20至10:15:21 時間 錄影畫面 ch4截圖 00:00 至 00:22 路人穿越。 圖28、29 00:23 至 01:12 莊雅雲自畫面右側出現並進入畫面中,左手前臂持雨衣、左手掌持手機,右手握鑰匙並持提袋,行走至畫面左側,先將右手持之提袋放置至車牌號碼MYW-2960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方掛勾上,復將手機置於系爭機車龍頭左側之手機架上,再將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鎖孔,王淑蓉自畫面右側出現並站在畫面右側,莊雅雲以雙手將雨衣摺疊好,夾在左手腋下,再以雙手拿起系爭機車後座上之安全帽,以左手持安全帽、右手打開系爭機車坐墊,並以右手拿取雨衣放入系爭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空間,復以右手關閉機車坐墊,再以雙手戴上安全帽、調整帽帶,後自系爭機車右側跨坐上系爭機車,並滑動系爭機車向左後方退出,過程中坐在系爭機車上向右彎腰,以右手撿起掉落在地上之部分鏡子零件,復繼續向後滑動系爭機車,社區管理員持畚箕、掃把自畫面右側出現,莊雅雲將拾起之部分鏡子零件放入社區管理員所持之畚箕中。 圖30至圖38 01:13 至 02:30 社區管理員持畚箕及掃把清掃畫面所示之區域,王淑蓉自畫面右側出現並站在畫面右側,於社區管理員清掃時,與社區管理員對話。 圖39至圖42 貳、112年8月16日原告手機錄影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原告113年4月18日民事聲請 勘驗證據暨陳報狀三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檔案㈠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627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8 莊雅雲、王淑蓉出現於拍攝畫面,站立在社區大門口內,面向拍攝者並往大門外走動。 無 編號1 00:00:09 至 00:00:12 ⒈莊雅雲拿出摺疊鏡持續朝向拍攝者,並往拍攝畫面右側走動。 ⒉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至拍攝畫面右側,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 施淑美:往我們家拍,妖魔鬼怪是你。 編號2 00:00:13 至 00:00:16 ⒈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站定。 ⒉王淑蓉走至莊雅雲後方。 ⒊莊雅雲將所持摺疊鏡拿給王淑蓉觀看。   施淑美:你看你拿著鏡子,照妖。 莊雅雲:太小塊了(台語) 編號3 00:00:17 至 00:00:22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照向自己並梳理頭髮,復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⒉王淑蓉自拍攝畫面右側經莊雅雲身後走至拍攝畫面左側。   莊雅雲:你的頭髮,你看一下你的頭髮。 編號4 00:00:23 至 00:00:27 莊雅雲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施淑美:我會報警。 編號5 檔案㈡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700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8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往拍攝畫面左側移動至騎樓。 ⒉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至騎樓,拍攝者伸手指向莊雅雲。  施淑美:看到沒有,就是A棟的委員哪,他在那邊偷偷拍阿,就在拍阿 編號6至8 00:00:08 至 00:00:13 拍攝騎樓機車。 無 編號9 檔案㈢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718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12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自拍攝畫面右側走至左側,過程中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⒉拍攝畫面跟隨莊雅雲移動。 ⒊莊雅雲走至販賣機前持摺疊鏡照向自己並梳理頭髮。   施淑美:你鏡子拿走喔。 莊雅雲:這是我私人用品。 施淑美:你鏡子拿走,你照你自己,照你這個妖。 編號10至13 00:00:13 至 00:00:23 ⒈莊雅雲轉向拍攝畫面右側,持續持摺疊鏡自己照鏡並梳理頭髮,後轉為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至王淑蓉旁。 ⒊拍攝畫面繞至王淑蓉、莊雅雲後方。 施淑美:你鏡子不要朝我,你鏡子不要朝我。 編號14、15 00:00:24 至 00:00:41 ⒈拍攝畫面自王淑蓉、莊雅雲後方繞到前方。 ⒉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復轉身走向販賣機旁之長凳,將手機放進所攜斜背包內,過程中持續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王淑蓉亦走到莊雅雲旁。 施淑美:不要等我拍下去喔。 施淑美:我可以我可以…鏡子朝著你,故意嘛,ㄏㄚˋ,我跟你說你是A棟委員喔。 編號16至18 00:00:42 至 00:00:54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並走向拍攝者,將鏡面貼近至拍攝畫面前。 ⒉莊雅雲轉身走回販賣機旁之長凳前,復走向拍攝者,持摺疊鏡照向自己梳理頭髮。  王淑蓉:沒有事啦,他拍消毒啦。 施淑美:他不是拍消毒,他往我們家拍,你鏡子拿走。 莊雅雲:我的欸。 施淑美:拍你自己,你才是妖。 編號19至22 檔案㈣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818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17 ⒈社區管理員、莊雅雲及王淑蓉出現於拍攝畫面,莊雅雲與拍攝者 ⒉莊雅雲向拍攝畫面指點。 ⒊拍攝畫面接近至莊雅雲面前,社區管理員上前欲排解糾紛。 ⒋拍攝者向莊雅雲指點。 ⒌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     莊雅雲:幫我錄影起來。 施淑美:你拿鏡子。 莊雅雲:他罵我是妖。 施淑美:你拿鏡子… 莊雅雲:一二三四五,齁,一二三四五六,罵我妖。 施淑美:你們剛剛一直說照妖鏡,嘿,那誰是妖。 編號23至26 00:00:18 至 00:00:29 ⒈莊雅雲持摺疊鏡朝向拍攝者,社區管理員在拍攝畫面左側試圖排解。 ⒉王淑蓉自拍攝畫面左側背對拍攝畫面入鏡。 王淑蓉:好啦不要這樣子。 莊雅雲:你罵我是…你罵我妖嘛,沒關係,要告大家來告阿。 施淑美:照妖鏡。 王淑蓉:好啦好啦。 編號27、28 00:00:30 至 00:00:51 ⒈拍攝畫面劇烈搖動,並響起第一次碎裂聲,過程中可見拍攝者有揮出右手。 ⒉社區管理員立於拍攝畫面左側復走向騎樓,王淑蓉持手機面向拍攝畫面,莊雅雲原雙手垂放,後雙手持手機使用。 ⒊拍攝畫面轉向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 ⒋拍攝畫面轉向騎樓,後轉回莊雅雲腳邊,仍可見摔落地面之部分摺疊鏡,鏡面部分形狀完整,並無明顯破裂痕跡。 ⒌拍攝畫面再次轉向騎樓時,響起第二次碎裂聲,拍攝畫面朝向地面時,攝得摺疊鏡之鏡面摔破在地面,有部分碎片朝騎樓處彈飛。 (第一次碎裂聲) 莊雅雲:損毀,報警。 施淑美:我自己防衛自己,你幹嘛照人家,ㄏㄚˋ,照妖照你自己阿,怎麼照別人。 (第二次碎裂聲) 施淑美:照妖,你才是妖啦,你才是妖魔鬼怪。 編號29至32-4 檔案㈤名稱:TimeVideo_20230816_100939 時間 錄影畫面及動作 譯文 截圖 00:00:00 至 00:00:07 ⒈社區管理員拉住莊雅雲走至社區大門前,王淑蓉跟隨在後,另一紅衣女子自拍攝畫面左側經過。 ⒉拍攝畫面轉至騎樓。  施淑美:拍我們家,我們家不屬於社區範圍。 編號33、34 00:00:08 至 00:00:40 拍攝畫面自騎樓至馬路,畫面搖晃且拍攝到拍攝者腿部,後至對巷騎樓。 (施淑美走路至對向騎樓) 00:00:41 至 00:00:59 拍攝畫面搖晃,一黑衣男子站於拍攝畫面左側。 施淑美:可惡那個莊雅雲可惡,剛剛躲在柱子那邊往我們家拍,我過去,拿著鏡子朝著我照,照妖,那個誰是妖,我都有拍下來。 編號35 參、112年9月19日原告錄音檔案: 一、檔案出處:新簡字卷末證物袋內原告113年4月18日民事聲請 勘驗證據暨陳報狀三所附光碟。 二、勘驗內容: 時間 譯文 00:36:20 至 00:39:18 施淑美:你敢誣告我你就知道,黑阿,誣告阿,誣告阿,誣告阿。 莊雅雲:法官講的還你講的嗎? 施淑美:ㄏㄚˋ,我那天哪有把你的手用受傷嗎?我說你驗傷嗎?我帶你去驗傷阿,走啊,蛤,監視器你根本沒有受傷,你哪來的受傷,嘿,我提起誣告,我提起誣告。 莊雅雲:誰誣告? 施淑美:我誣告,誣告你,我提誣告了,ㄏㄚˋ,手不知道怎麼受傷的,手不知道怎麼受傷的,ㄏㄚˋ,告我傷害,我提起誣告了,她誣告我,那天監視器全程,她的手根本沒有受傷,嘿阿,她受傷怎麼來的?她受傷我用的嗎?請不要對我拍喔,請不要對我拍喔,我跟你講喔,我沒有對你拍你也不要對我拍喔,我反對你對我拍,請你刪除,請你刪除。 莊雅雲、王淑蓉及其他住戶:跟大哥耶,跟大哥耶。耶。讚。 施淑美:請你刪除 莊雅雲:我們資深的主持人。 施淑美:我對他提誣告,我跟你講,不准拍,沒有經過人家同意不准拍喔。 莊雅雲:江律師,有人在汙衊我,誣告什麼啦。 施淑美:對阿律師看過啦,嘿阿,當天的監視器她根本沒有受傷,那傷害怎麼來的,我請地檢署驗傷欸。 莊雅雲:一天到晚告告告告告(台語),…(不清楚)。 施淑美:那天是她,我根本沒給她弄受傷,她自己用的,那個鏡子是她自己弄破的(台語)。 莊雅雲:可憐,一天到晚告告告告告(台語),…(不清楚)。 施淑美:嘿我經提告了,誣告,敢誣告,好大的膽子,有監視器還敢。 莊雅雲:交給法官去處理。 施淑美:ㄏㄚˋ,誣告啦,ㄏㄚˋ,然後妨害我的名譽,對嘛,嘿。 莊雅雲:笑死人(台語) 施淑美:嘿,你驗傷,你傷怎麼來的?(台語),那傷你自己用的啦,齁,貼個紗布受傷了,騙肖欸,ㄏㄚˋ,我跟你說啦我提你誣告了, 莊雅雲:把人用受傷(台語)。 施淑美:ㄏㄚˋ,ㄏㄚˋ,監視器還原現場,她根本沒有受傷,是她自己用受傷的,是你媽媽自己用受傷的,ㄏㄚˋ,你母親用受傷的,ㄏㄚˋ 莊雅雲:(聽不清楚。) 施淑美:你自己用受傷的,兇誰啊。 莊雅雲:你敢動我的小孩試試看? 施淑美:ㄏㄚˋ,怎麼樣? 莊雅雲:大人的事情不要影響小孩啦。 江鎬佑律師:好好好都冷靜。 施淑美:不是阿,她自己弄受傷的,我們社區的監視器剛好全程拍到。 江鎬佑律師:你們訴訟。

2024-11-29

SSEV-113-新簡-19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鳳山 新城甲社區(下稱鳳山新城社區)之住戶,被告在未有正當 合理懷疑的情形,即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 意,誣指徐玉蕙於當日16時36分許前某時,在鳳山新城社區 辦公室內,張貼「貴住戶廢棄物品請自行移除,未移除此廢 棄物品,本會不予負責」之公告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徐 玉蕙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 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 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 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 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 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僅因 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 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 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 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 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 又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倘僅空泛指摘 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或所虛構之 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㈢「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 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要件,亦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被訴人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 證明係屬實在,如在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平平之供述 、徐玉蕙、傅復華、郭文正及周忠修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 於110年9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及公告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平平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告訴人徐玉蕙提出恐嚇等前案之 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問為何徐玉蕙的東 西可以放在辦公室,那我只是放一張小桌子,他們就貼單子 要罰我一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我有收據為憑,那為什 麼徐玉蕙的一堆東西可以擺在辦公室都不被收錢,這樣不公 平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徐玉蕙過往有多次針對被告的行 為,雖然公告是郭文正、傅復華等人所張貼,但被告主觀上 認為徐玉蕙與郭文正等人商議後才張貼,至多僅為被告主觀 上認知有誤解、誤會,難然被告有蓄意編織事實,且從公告 內文觀之,也難認有何恐嚇之語句,即便被告據此公告提告 徐玉蕙涉犯恐嚇罪嫌,亦無使徐玉蕙受刑事訴追之可能等語 。       五、是本案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向警方申告虛構之事實?㈡ 若被告向警方申告之事實,是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 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危險?㈢倘若被告指訴之事實並非真實,或並非完全真 實,且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虞,其於主觀上,是否有故 意為不實指控而誣陷告訴人之意?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警詢中指稱:「我遭社區的總幹事郭文正 、社區委員的妻子徐玉蕙、社區工程委員周忠修及社區主委傅 復華等4人置放以下『貴住戶廢棄物請自行移除,未移除此廢棄 物品,本會不予以負責』之公告恐嚇我,要強制驅逐我離開鳳 山新城社區辦公室,他們要移除我放在辦公室的桌子跟公事包 ,讓我心生畏懼,因而對上開4人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可見 被告申告、主張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為:「告訴人共同置放寫有 上開內容之公告」,而該社區確有放置該公告,為公訴意旨、 告訴人所認同,並有該公告扣案可參,可見被告並未虛構其申 告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已難認為被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要 件相當。 ㈡另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告內容觀之,該公告內容無非係要求被 告移除其個人物品,否則其放置於鳳山新城辦公室之個人物品 有何損害,將不予負責。雖被告向警方指訴,該紙公告內,使 其擔心放置之物品會遭毀損,故而心生畏懼,然該公告僅提及 「未移除此廢棄物品,本會不予負責」,而未表示有何加害於 被告之財產法益之意,客觀上難以認為該紙公告有使一般人認 為自己的物品會遭毀損之畏懼,被告指訴稱其擔心自己的物品 遭到毀損,無非出於其主觀上的臆測。故而於客觀上已難認為 被告有虛捏何足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事實。 ㈢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誣指徐玉蕙涉犯恐嚇犯行之意, 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徐玉蕙並非鳳山新城社區管委會之成員,上 開公告應與徐玉蕙無關,故認定被告乃無端誣指徐玉蕙等情。 然經原審調取該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關於被告被訴誣告案件 之刑事卷宗,該案之證人即鳳山新城社區居民匡光麗曾於110 年3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曾經向郭宴年反應社區事物,就 是徐玉蕙不守規矩耍特權的問題,徐玉蕙的先生是鄧誌煌,是 社區的財委,而徐玉蕙在大樓的個人包裹很多,簽收後又放很 久不領走,之前被告擅闖管理室,就是這件事情衍生出來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而被告於該案中更提出其指控 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蒐證照片數張(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而從上開被告提出指控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時間為110 年5月2日所拍攝,並且於照片中說明徐玉蕙係於「107年3月21 日簽收後,直至110年3月31日仍堆積於鳳山新城管理室,經郭 文正於110年4月間藏入鳳山新城管理室壁櫥內」。故不論被告 與告訴人間上開相互之指控是否屬實,或該紙公告是否告訴人 與其他人所共同製作,被告主張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因上開糾 紛,使其於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一直在意、糾舉其在社區中放置 個人物品之事,進而認為該紙公告內容也是告訴人與其他人共 同製作等情,即難認為與事理不合,其主觀上是否果有捏造不 實事項而陷告訴人於罪之犯意,即非無疑。 ㈣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其被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61號誣告案件中提出其指控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 蒐證照片數張,『為110年5月2日』所拍攝,其於照片中說明徐 玉蕙係於107年3月21日簽收後直至『110年3月31日』仍堆積在管 理室,經郭文正於110年4月間藏入管理室壁櫥内,而本案被告 是在『110年9月14日』至警局提出上開告訴」,認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與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間相隔數月,二者顯不相干,且該 紙公告係以「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製作,已難 認為與告訴人有關。而告訴人更陳明,其夫僅曾於106年間擔 任過一任主任委員,故被告顯無理由認為該紙與告訴人有關, 但被告卻於警詢中明確指控告訴人與郭文正連絡後,在傅復華 之授意下製作上開公告,明確指控告訴人與上開人等之謀議及 分工方式,難認為非惡意虛捏不實之事項,而應認為屬於誣告 行為。然被告指訴告訴人恐嚇所用之該紙公告(即被告主張告 訴人之恐嚇犯行),客觀上並無不實,已如前述,即使被告所 指述「製作公告之人員」與事實不符,也難認為有使告訴人受 刑事訴追之虞;而被告於提出本案告訴之前數月間,雖未曾與 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事生衝突,然其等既然在同一年度之上半 年,已有數度因物品放置之事衝突,則被告是否於主觀上認為 告訴人因此介懷,故而共同製作上開公告,並非無疑,則其主 觀上是否果然明知、認為該公告與告訴人無關,卻故意向警方 為上開不實之指訴之意,並非無疑。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也難據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不論是原公訴意旨或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 論據,都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8

KSHM-113-上訴-42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沈千慧(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❶依證人盧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曾向房東即 證人盧麗君表示要接社區公用電至其居所內使用,被告於警 詢中亦自承:伊會拿延長線接居所外面的電是因為伊遭房東 斷水斷電等語,並有員警密錄器及截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及證人盧麗君證述之內容,得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是並非 如原審判決所稱,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據。❷ 原判決另揭示:「縱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然其行為具被害之輕微性及逸脫之輕微性,不具可罰之違 法性,尚未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然我國刑法並未就「 可罰之違法性」定有明文,且「微罪不舉」之精神,已透過 刑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刑事政策規定(如緩刑、緩起訴、 職權不起訴等制度)予以彰顯,實無混淆罪(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要件該當、具備違法性及罪責)與罰(即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需動用國家刑罰權予以處罰)二者之必要。是前 開內容,並不能作為被告確實無為竊電犯行之論據,進而作 為諭知其無罪之理由。❸關於被告竊取滅火器部分,被告雖 辯稱:因為伊居所外的同面牆電線都外露,電線錯綜複雜, 又比較老舊,伊的房間裡面的電器、插頭(座)及天花板都 有被拆過,伊擔心有電線走火的問題,那個房間比較小,所 以伊才於111年11月27日17時57分許,將居所社區9樓的公用 滅火器拿到伊的房間備用,伊沒有想要據為己有等語,然查 :被告於前述時間,自居所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拿取滅火器 回居所內乙節,為原判決所肯認之客觀事實,再依被告前開 辯詞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滅火器並非其所有,卻在其 未獲得居所社區之公共設備管領權人同意之情況下,即將滅 火器隨意拿至其居所內,此已彰顯其欲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 使用滅火器利益之不法意圖;又若真如被告所辯,其未有將 滅火器據為己有之意思,何以自其將滅火器拿至居所內,直 至居所社區主委李素梅透過監視器畫面獲悉後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獲報到場止(明顯有相當時間可讓其歸 還滅火器),均未見其主動歸還,反而係待警到居所,以公 權力介入,被告始將滅火器交由警員查扣?被告客觀之作為 與不作為,儼然係出於其主觀上欲持續排斥原權利人對滅火 器之所有支配關係,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所有意圖。是 被告客觀上既有破壞原權利人對於滅火器之支配關係,主觀 上亦對此有所認識,並對於滅火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該 當竊盜罪之要件。而非如原判決所稱本件被告之行為,僅係 不罰之「使用竊盜」。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有罪之 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本案被告確實有在房東李麗君於111年11月24日或25日把房 子的電表關掉之後,以延長線連接社區的公共用電源插座到 租屋處使用,且被告確實有在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 ,徒手拿取置放在本案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之滅火器1個,攜 至其上址居處置放,此乃本案所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以下從本案查獲過程 及客觀情狀所顯示被告之精神狀態,補充說明當時被告主觀 上有無竊盜犯意之判斷理由。經查:     ㈠關於本案查獲之始末情形:   本案是由房東盧麗君報案稱:其即接獲社區大樓主委李素梅 反應其房客即被告擅自將公用乾粉滅火器拿到自己的房間內 ,並以延長線私接公共電線到自己的房間,經過調閱監視器 確認是被告所為而報案。警方到場後,見到延長線從9樓的 公用插座延伸至屋內,被告反鎖不肯開門,報案人屋主及大 樓主委告知員警,被告近期行為舉止異常,精神狀況不穩定 ,加上把滅火器拿到自己房內,用途不明,擔心她有自傷、 傷人之虞,因此聯繫里長、鎖匠,及119人員到場協助,員 警開啟門後發現被告躺在床上,精神狀況不穩,表示沒有受 傷,但是不願意就醫,地上發現一個滅火器。嗣大樓的物業 管理總幹事表示要對被告提出侵占及竊盜的告訴。被告說明 因為大樓電線雜亂,自己的房內電器、插頭及天花板都被拆 過,擔心會引發火警,所以才把滅火器放在自己的房間內, 至於會用延長線私接公共電線,是因為日前遭房東斷水斷電 ,所以才將延長線接外面的插座使用。於警方製作筆錄的時 候,被告精神狀況相當的不穩定等情,有員警的偵查報告在 卷可參(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在警詢時陳稱其接公用電 線的時間只有兩三天,而且辯稱自己是住戶有使用滅火器的 權利,並且抱怨房東說要讓被告住到月底,但是兩三天前就 斷水斷電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另依照警方拍攝的照片 所示,被告住處大門外牆壁上的公共插座接有一條延長線延 伸至門內,屋內狀況凌亂,而警方在現場拍攝到被告所服用 的身心科藥物很多(偵查卷第95至121頁)。此外,觀諸本 件110報案紀錄單所列案件項目為「精神病患強制送醫」, 案件描述記載「精神病患拿滅火器把房門鎖起來,報案人表 示已通知鎖匠協助119」、回報說明的記載:「該戶租客將 社區公共之滅火器拿入房內不歸還,又使用延長線接上公共 區域之插座使用公共用電,經大樓主委報案,惟警方到場時 沈民(被告)拒不應門,亦未回應警方之呼叫,警方擔心其 在屋內有意外發生,遂在該房東同意下委請鎖匠開門…李民 (即物業管理公司督導李毅箖)欲提出侵占、竊盜告訴…全 案移送偵辦」(偵卷第123頁)。  ㈡依上情可知,本案最初是因為社區主委深怕被告精神不穩、 發生意外而報案,並沒有積極追究的意思,反而是物業公司 人員基於職責而提出告訴。以本案情形而論,被告因應其被 房東斷電才去連接公用插座作為電源的行為雖不可取,但所 取得的利益十分輕微,情急之下沒有其他取得用電的管道, 被告未必不願意支付相應的電費,只是無人對她提出這部分 的要求,從而關於竊電的部分,原審認為被告行為雖該當竊 盜的構成要件,然其情節相當輕微,不具可罰性,故未以竊 盜罪相繩,此部分之判斷,尚非無憑。再以被告當時的精神 狀況而言,確實有違常人(依卷內警方所擷取的監視照片及 加註之文字說明顯示:被告曾突然衝出房門,到電梯口按電 梯,又拿著類似棍棒的東西返回屋內,似乎對門外的動靜, 感受到危險、疑懼),有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可參(偵查卷第 75至87頁)。兼以被告屋內沒有光線,倘若點火或用相類方 式來照明,確實會比較危險。被告雖辯稱她是怕電線凌亂、 走火才準備滅火器,但是她異於常人的舉止行動,早已引起 住在同層大樓的主委警覺並關注,與一般行竊者會慎防他人 發現而小心行竊之狀況,迥然不同。從而關於竊取滅火器的 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可能只是「使用竊盜」,而不是真正具 有將滅火器據為己有的犯意,乃是依被告當時身心狀況,給 予寬容的評價,難謂無憑。而房東盧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任何意見(本院卷第47頁)。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意,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各節 ,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566-202411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必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必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必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徒手及以腳踢踹告訴人羅達源、羅章之行為,係基於同 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敦親睦鄰,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 澄清誤會,竟以徒手及腳踢踹方式攻擊告訴人羅達源、羅章 ,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 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8號   被   告 簡必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必鈞為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1巷日月光社區之住戶,羅 達源、羅章為同居父子亦為該社區住戶,其等與簡必鈞互不 相識。日月光社區適逢電梯更換工程廠商招標之際,簡必鈞 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聽聞羅達源誣指其向社區主委收取1至2 成電梯工程回扣乙事後,於同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3羅達源、羅章之住處門口, 按電鈴欲與羅達源對質,待羅章開門後,羅達源向簡必鈞表 達未曾向他人散布其收受回扣之事,旋即關門返回家中,惟 簡必鈞持續敲門欲與羅達源再次對質,待羅達源再次開門後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簡必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 腳踢方式攻擊羅達源及羅章,致羅達源受有下嘴唇、下排牙 齦及左臉挫傷等傷害,羅章受有左上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達源及羅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達源、羅章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 2 告訴人羅達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達源遭被告毆 打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章遭被告毆打 成傷之事實。 4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羅章  倒坐在地,告訴人羅達源  背向被告往被告反方向前  進,被告仍舉腳踹擊告訴  人羅達源,告訴人羅章旋  即起身阻擋被告繼續攻擊  。 2.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  2人發生衝突拉扯,且被  告在未受任何攻擊之情況  下攻擊告訴人羅達源等事  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2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羅達源、羅章受傷照片共2張 佐證告訴人羅達源、羅章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羅達源及羅章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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