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杰泓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以珮,並已查獲,應可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刑,如認不合於減刑要件,檢警亦因此得以
循線破獲林以珮販毒另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亦請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依據;
再本案被告是因為朋友需要而與之互通少量毒品,對價僅有
新台幣4,500元,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尚非甚鉅,與中盤、大
盤商所造成之毒品危害擴散有間,實屬情狀可憫,應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
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
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
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
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
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
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
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台上3143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以珮,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認定
在案。然該案被告向林以珮購買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12年2月
20日晚間9時37分許,該次所購買之毒品嗣於同月22日為警
在被告當時之住處搜索後查獲,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9頁)。而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時間係111年10
月28日9時許,顯見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並非上開該次
購自林以珮之毒品,兩者並無時序上之因果關係,依上所述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僅
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審酌因子。
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
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且原審判決
量刑時亦未認被告之犯行與中盤、大盤商所造成之毒品危害
相當,致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額等等,依
上所述,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是因為朋友需要而與之互通少量毒品,與中盤、大盤商所造
成之毒品危害擴散有間,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與犯罪手段
不同;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配合檢警調查
供出另案曾向林以珮購買毒品並因而查獲,暨販賣對象僅有
1人次,數量非多、對價亦僅有4,500元,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已屬
寬待,並無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請求再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PHM-113-上訴-672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