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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杰泓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以珮,並已查獲,應可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刑,如認不合於減刑要件,檢警亦因此得以 循線破獲林以珮販毒另案,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亦請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依據; 再本案被告是因為朋友需要而與之互通少量毒品,對價僅有 新台幣4,500元,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尚非甚鉅,與中盤、大 盤商所造成之毒品危害擴散有間,實屬情狀可憫,應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 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 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 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 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 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 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 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 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台上3143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以珮,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認定 在案。然該案被告向林以珮購買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12年2月 20日晚間9時37分許,該次所購買之毒品嗣於同月22日為警 在被告當時之住處搜索後查獲,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9頁)。而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時間係111年10 月28日9時許,顯見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並非上開該次 購自林以珮之毒品,兩者並無時序上之因果關係,依上所述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僅 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審酌因子。 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 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且原審判決 量刑時亦未認被告之犯行與中盤、大盤商所造成之毒品危害 相當,致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額等等,依 上所述,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是因為朋友需要而與之互通少量毒品,與中盤、大盤商所造 成之毒品危害擴散有間,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與犯罪手段 不同;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配合檢警調查 供出另案曾向林以珮購買毒品並因而查獲,暨販賣對象僅有 1人次,數量非多、對價亦僅有4,500元,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已屬 寬待,並無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請求再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72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如 葉○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葉○如陳報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8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833-20250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展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來有毒癮,才會運輸 海洛因,目的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要運輸到臺灣販賣、轉讓 ,被告此次回台是因為女兒生產坐月子,之後才會回去柬埔 寨,會在臺灣比較久,所以運輸的量比較多。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立法理由針對情節輕微、運輸少量來判 斷是否情節輕微,而被告攜帶的毒品淨重是298.22公克,與 一般海外運輸動輒數公斤的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運輸手段、 數量,應係情節輕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 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 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 、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 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 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 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運輸 之毒品純度為81.55%,純質淨重243.20公克,可見運輸之毒 品純度甚高、數量亦非少,此與一般供自己施用者,大多持 有少量且純度不高之情節,已屬有別,並非情節輕微。再被 告係於113年7月1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不到一週之時間隨即 於同年月25日搭機返臺,此有其入出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偵 字卷第231頁),衡情被告如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前去柬埔寨 取得本案為警扣獲之海洛因,其既已順利取得海洛因,自可 在柬埔寨盡情施用而毋庸擔憂為警逮捕移送偵辦,亦無需冒 著肛門內的高純度之海洛因自保險套內滲漏危害其性命及其 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曝光為警逮捕等鉅大風險,自柬埔寨搭機 夾帶運輸海洛因入境。再徵諸被告藏放毒品之方式,有以透 明夾鏈袋包裝藏放於鞋底者,亦有以保險套包裹塞在其肛門 內者,兩者包裝及藏放之方式明顯不同,且毒品之重量、純 度、外觀型態迥異,此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21至323 頁),更可見被告所為並非供己施用。由此可顯見,被告甘 冒將海洛因以保險套包裹塞入肛門內,此種以人體運毒的風 險非常高,若毒品的外包裝如保險套破裂,毒品不小心流出 ,被身體迅速吸收,可能會引起急性中毒,出現昏迷休克、 血壓降低、呼吸衰竭等症狀而有致死危險之高度風險。倘若 被告僅係為供自己施用而已,豈可能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 甘冒可能致死之風險,而不採取其他較無風險之方法,此與 常情亦屬有違。復觀被告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則僅有淨重 1.42公克,且較無可能因此致死之危險性,顯見該部分始屬 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案件偵查中,此觀本院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自明。是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倘係為供自己施用,自 可與上開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一起藏放,毋需大費周章,甘 冒生命危險以保險套包裹塞入其肛門內,顯見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辯稱塞在其肛門內之海洛因5顆係為 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四、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利益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流入境內,一旦成功運送 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所幸因犯罪 偵查機關即時查緝,毒品未能擴散。再兼衡被告運輸毒品之 淨重、總純質淨重均不少,又所參與者屬中位階層,所擔風 險最高,暨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子 女皆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46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豪 送達代收人 李正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247號、114年1月16日11 4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文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本院按: 原裁定誤載為「相當理由」,應予更正)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於113年 12月6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係2度經通緝到案,有事實(本 院按:原裁定誤載為「相當理由」,應予更正)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 ,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 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應自 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本案經審理後,原審於114 年1月10日判決被告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刑 責甚重,有事實足認被告在此重罪追訴處罰之壓力下,有再 度逃亡之虞,足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是 其具保停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地檢署及原審準 備程序均有如期到庭,足證被告絕無逃亡之事實。嗣因被告 搬家遷戶籍,致未收到原審法院傳票,而未能如期出庭,經 原審法院第一次通緝,然被告在知悉遭通緝之情後,便主動 聯繫原審法院,嗣獲原審法院撤銷通緝及發給歸案證明,由 此可證被告也絕無逃亡之意圖。後續被告職物流司機,需每 日南北長途運輸,精神狀況不佳,致被告記錯開庭時間,而 遭原審法院第二次通緝。被告對此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深 感抱歉及後悔,如能獲交保,邇後一定遵期到庭。綜上,爰 請求撤銷原裁定,被告及其父親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的交保金,或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定期 至警察機關報到、電子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247號判決,認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原判決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曾二 度傳喚未到,先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桃院 增刑錦緝字第667號、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桃院雲昕緝字 第211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堪認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而本案被告既經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刑 期非短,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其他替代措施 擔保被告絕對不會棄保潛逃,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 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及 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業已敘明其審酌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不當之處,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 由存在,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辯稱其第一次遭通緝係因搬家遷戶籍而未收到法院開庭 通知,嗣後有主動到案說明,第二次則係因工作太忙,而忘 記去開庭,其並無逃亡之意圖及事實等語。惟本案被告嗣後 變更住居地,依法本應主動通知法院,然被告竟未為任何通 知之舉,嗣被告於原審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嗣拘提未果,而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員警方於 113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緝獲到 案,縱被告第一次撤緝係主動到案,亦無礙被告第二次撤緝 係經員警緝獲之事實,因認確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無 逃亡之意圖及事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被告仍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抗-36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哲賢 張翔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65號、第14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43號及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哲賢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翔閎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哲賢因與柳軒宇(原名汪軒宇)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糾紛, 欲行報復,乃夥同張翔閎及黃鎧濰(業經判決確定)、許哲維 (業經判決確定),由黃鎧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10時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0號之君悅酒店前埋伏。待柳軒宇到達君悅 酒店前之騎樓下後,周哲賢、張翔閎及許哲維、黃鎧濰即共 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哲賢指揮張 翔閎及許哲維下車,黃鎧濰則駕車在旁接應,在君悅酒店前 騎樓下喝令在場之柳軒宇上車,見柳軒宇不從,隨即共同以 徒手毆打柳軒宇之方法,由周哲賢、張翔閎、許哲維將柳軒 宇強押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再由黃鎧濰駕車,周哲賢、 許哲維在後座以一左一右包夾柳軒宇之方式,共同將柳軒宇 強押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柳軒宇之 行動自由,致柳軒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腹部鈍挫傷、四 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周哲賢、張翔閎及黃鎧濰、 許哲維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車搭載柳軒宇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查隊自首,柳軒宇之 行動自由始告回復。 二、案經柳軒宇訴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賢、張翔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127、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柳軒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偵11743卷第4 7-50、201-20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二人與同案共犯黃鎧濰 、許哲維四人到案時之照片在卷足憑(偵11743卷第51、55- 60頁、原審審訴1654卷第57-87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可以佐證(原審訴1465卷第57-5 8頁)。綜上證據及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 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 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行為人為遂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所為之低度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等行為,自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 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此觀同條第2項復定有因而致人於死者或致重傷 者之加重其刑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二人與同案黃鎧濰、許哲 維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 毆打、強押等行為,依上所述,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再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 、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 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二人與同案黃鎧濰、許哲維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告訴人、命令告訴人上車 、強押等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並將告訴 人拘束於該車內後駛離現場,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自係 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二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意,依上所述,自 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至 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在原審當庭表明撤回本案對被告周哲 賢、張翔閎之傷害部分告訴部分(原審審訴1654卷第101頁) 。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犯傷害部分,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果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1 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者之構成要件以觀,如倘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固均屬之。然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所指,仍需「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始該當本條項之犯罪成立 之要件。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如僅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保護之立法目的,自仍應 以行為人係憑藉三人以上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 致產生外溢作用,進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足該當。 查本件被告二人與同案共犯黃鎧濰、許哲維,係對於特定之 告訴人柳軒宇實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 場監視畫面截圖顯示,周哲賢、許哲維及張翔閎到場下車後 ,與告訴人在騎樓下交談,周哲賢先以右手搭著告訴人肩膀 ,許哲維、張翔閎則在旁注視,其後告訴人低頭閃身往外逃 離,其左手勾住被告周哲賢之左手,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 張翔閎則毆打、拉扯告訴人,該處騎樓下攤販台牛牛肉湯之 客人(戴帽子長髮者)起身,攤販老闆、客人均注視上開情 景。隨後因雙方一邊拉扯一邊移動,始撞倒水槽、架子,告 訴人倒地後周哲賢、許哲維、張翔閎毆打告訴人,其間始又 撞到攤販餐桌,客人與老闆合力壓住桌子,桌上醬油罐等物 品始因此滑落地面。之後周哲賢、許哲維、張翔閎將告訴人 拖往畫面下方,攤販餐桌始被勾住一併拖行,最後連帶撞倒 攤販爐台前另一桌子,青菜簍子翻落地上。攤販客人、老闆 等仍呆立原地,注視上開周哲賢、許哲維、張翔閎等人離開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訴1465卷第57-58頁),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稽(偵11743卷第55-58頁、原審訴1654 卷第57-87頁)。由此顯見,被告周哲賢、張翔閎與同案被 告許哲維所為,均係針對特定之告訴人所為,而現場之水槽 、架子、桌上醬油罐等物翻倒或滑落地面,並非渠等三人故 意打砸為之,而係雙方在拉扯之下不慎撞倒所致,且現場攤 販老闆、客人均僅係仍呆立原地注視上開情景,並沒有紛紛 走避之情形。再者,證人即在攤販工作之范志遠亦到庭證稱 :我當時在洗碗,被告等人並沒有叫囂或拿攤內東西砸店的 行為,當下我並不會感到恐懼等語(本院卷第217-218頁); 證人即該攤販合夥人吳健興亦證稱:我當時在那邊工作並不 會擔心造到攻擊,被告等人也沒有對其他客人叫囂或拿店鋪 內的東西攻擊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20-224)。由上開證人范 志遠、吳健興之證述亦可見,本案被告等人當時所為,均僅 係針對告訴人拉扯、毆打,欲將告訴人強押入車內,因此造 成現場水槽、架子、桌上醬油罐等物翻倒或滑落地面而已, 並未波及旁人,或造成旁人驚慌失措紛紛走避等情形,也沒 有蓄意砸毀現場物品,或持現場攤商物品攻擊告訴人,而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外溢效果。依上所述,尚 與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間。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公訴意 旨亦認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黃鎧濰、許哲維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哲賢前於102年間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 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 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被告周哲賢屢經處 罰,仍未悔改,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檢察官亦已提出 舉證執行指揮書影本用以證明(本院卷第241頁),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翔閎前於103年間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檢察官亦已提 出上開案件確實已執行完畢公務電話紀錄用以證明(本院卷 第243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被告 張翔閎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二人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中山 分局偵查隊投案,再移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進行詢問等 情,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家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14 65卷第101-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原審訴1465卷第183-184頁) 。在被告二人投案前,據上述110報案紀錄記載,警方是於 案發當日晚間10時7分許接獲報案指稱:有一群人在押人上 車等情,遂派員前往處理,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到達 現場,未發現嫌犯,乃調閱監視器釐清;嗣於同日晚間11時 許,警方查知嫌犯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往桃園方向離去 ,遂通知車主到案說明;至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警方更擴 大調閱高公局車辨等監視器影像,以車追人(原審訴1465卷 第183-184頁)。是以,警方在被告4人投案前,固已查知其 等所乘汽車之車號,但當時該車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曾信凱 ,有該車車籍資料及車主歷史資料在卷可憑(原審訴1465卷 第203-206頁),是憑該車號得否發覺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 尚屬有疑。再本案移送書固記載警方曾「循線通知」被告4 人到案說明(偵11743卷第4頁),且證人柳軒宇亦於偵訊中 證稱:其遭被告4人強押至內湖山區,遭多人毆打,後來中 山分局打電話給被告周哲賢那方的人,說轄區內發生這種事 情,會造成兩邊幫派糾紛,要被告周哲賢放人等語(偵1174 3卷第202頁)。然中山分局函稱:因案發距今已久,未留有 相關資料可查當時本分局偵查隊之通知員警是誰等語(原審 訴1465卷第185頁),證人張家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是在將被告4人帶回中山二派出所後,才接手偵辦,我不知 道警方如何查獲被告4人之身分,也不是很清楚警方是否有 人先打電話給被告4人等語(原審訴1465卷第104頁)。又證 人即製作上述110報案紀錄之警員林春榮亦電復稱:我當時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服務,民眾報案會先接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再分配給各分局勤務中心,再分配 到派出所派員前往現場處理,處理完畢後再層層回報,我是 依照分局回報的結果來結案,我們是案件中瞭解最少的人, 因為我們不是做第一線的處理等語(原審訴1465卷第199頁 ),可見林春榮亦不知詳情。是以,警方在被告4人投案前 ,究竟有無致電被告周哲賢命令其釋放告訴人,容有未明, 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警方在被告二人投案前即已獲得確切之根 據,因而合理懷疑被告4人涉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警方在被告二人投案前已先發覺其等 之犯罪嫌疑,應認被告二人是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周哲賢、張翔閎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 應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原 審判決誤認被告二人所為,亦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生效力,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依上所述,均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周哲賢 、張翔閎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哲賢前與告訴人 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被告張翔閎則與告訴人並無仇隙,然 渠二人與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以強暴之方法共同強押告訴人 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時間。再兼衡被 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原審審訴1654卷第101頁),亦另與現場攤商范 志遠達成和解,告訴人、范志遠均拋棄對被告二人之民事求 償權利(原審審訴1654卷第101-102頁、訴1465卷第143-144 頁)。末考量被告周哲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二胎代辦工作,未婚,須扶養祖母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 告張翔閎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在工程行工作 ,已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 告二人所提出之量刑事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犯 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5359-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季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季倫與丁俊吉(另由原審法院判決)、陳柏驥(撤回上訴)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係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業經公告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持有、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犯意聯絡,陸續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112年 1月23日、同年月25日等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店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後,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31日14時3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居所搜索後扣得本 案扣案之毒品,然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與 丁俊吉是男女朋友,毒品是陳柏驥帶回來放在我的居所的, 我不知道陳柏驥把東西放在我的住處,當時我剛起床,沒有 多久警方就來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供稱:現場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都 是我的;自己要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男子購買的,以上都 是自由意思據實陳述(偵卷第33-39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 再度自白具體供稱:扣押目錄表編號1至10、11至20、21至2 7、36、37、39是我的,毒品部分我們三人的有可能混在一 起,沒辦法區分哪一包是誰的,因為過年時賭博有贏錢,買 毒品是因為想說趁便宜買多一點回來自己吃,我承認持有毒 品,所述都實在(偵卷第21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承認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44、 151頁)。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核與同案共犯丁俊吉於警詢 時供稱:毒品不是杜季倫就是陳柏驥的,他們二人在過年時 賭博有贏錢,可能是合資購買的(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毒品是杜季倫、陳柏驥合資去買的等語(原審卷第3 16頁),大致相符。此情亦與同案共犯陳柏驥於偵查中所供 稱:我跟杜季倫、丁俊吉住在那邊,毒品因過年有漲,想說 趁降價拿多一點回來自己施用等語(偵卷第218頁,)亦大致 相符。由上述被告之歷次之自白供述,與同案共犯陳柏驥、 丁俊吉之供述大略一致,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  ㈡本案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894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二)各1份,及附表所示之證物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所犯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俊吉、陳 柏驥就本件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偵字第7934號卷第 65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894號鑑定書),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 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偵卷第65至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4至3 2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經檢出含有附表 編號6至10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也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 會公安秩序,也具有潛在性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之虞。末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 量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 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 驗餘淨重240.0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6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 驗餘淨重6.3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 驗餘淨重51.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微量 4 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 驗餘淨重5.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5 大麻 壹包 驗餘淨重0.3324公克 6 愷他命 貳包 驗餘淨重8.9149公克,純質淨重7.1094公克 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驗餘淨重0.5898公克,純質淨重0.4819公克 8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驗餘淨0.4802公克,純質淨重0.0893公克 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驗餘淨重0.1527公克,純質淨重0.0628公克 1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壹包 驗餘淨重4.4480公克,純質淨重0.66公克

2025-02-12

TPHM-113-上易-220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政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撤緩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毒品戒癮治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 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869號案件 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 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完成緩刑毒品戒癮治療 具結書上,於「一般應遵守事項」及「附帶應完成戒癮治療 規定」項下均勾選「無法遵守」,有該具結書1份在卷可參 ,且受刑人於該日報到時,並有於地檢署對觀護人及法警咆 哮,並於同日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每月要定時保護管束 報到,不如撤銷緩刑等語,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公 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上開情事均足以顯現受刑人 並無依檢察官指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顯 無確實完成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 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 相關事證。綜上,可見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 意不履行前揭緩刑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未有於113年10月25日報到時高度 不配合,並對觀護人及法警咆哮等行為,全部都是法警與觀 護人一直以刺激性的言語,惡意攻擊受刑人使之多次發病。 又受刑人經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振興醫院判定:雙向情緒障 礙症,明顯為情緒問題,非無法溝通,此有該等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可佐。另外受刑人經醫院判定需要長期休養,故關於 保護管束報到程序明顯對於受刑人來說非常不便,且地點均 無法透過一般公車、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等到達,都必須透 過計程車等。對於受刑人目前暫停工作至今的情況下,高額 的計程車費用,無疑是龐大的負擔,對此觀護人並沒有了解 ,仗勢身為觀護人執行程序等行為惡意欺負受刑人,檢察官 在未有清楚調查,就將不切實際的資訊通知法院,深刻影響 受刑人心理與情緒的,故提出抗告救濟保護其權利。原裁定 更是用詞不當,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意不 履行前揭緩刑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遂撤銷其緩刑,對此受刑人無法接受,無理之詞。綜上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詳如受刑人於 113年1月10日提具之「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 之處遇措施;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 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原審詳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於 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完成緩刑毒品戒癮治療具 結書上,於「一般應遵守事項」及「附帶應完成戒癮治療規 定」項下均勾選「無法遵守」,有該具結書可參,且受刑人 於該日報到時,並在地檢署對觀護人及法警咆哮,並於同日 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每月要定時保護管束報到,不如撤 銷緩刑等語,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 足憑。上開情事均足以顯現受刑人並無依檢察官指示完成毒 品戒癮治療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顯無確實完成前開緩刑條件 之意願,且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 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相關事證。是受刑人確有 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職權裁量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洵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受 觀護人及法警言語刺激,致其經醫師診斷所患雙向情緒障礙 症發作,方與之爭執;又觀護人規定其每個月要定時保護管 束報到,需耗費龐大交通費用,其現無工作無收入,無法支 應此開銷,且其經醫囑需要長期休養,因認無法履行負擔, 提起本件抗告。惟受刑人所述上開身心狀況,業據其於113 年10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向觀護人陳明,而經觀護 人表示若受刑人有請假的需求,必須提出醫療證明等文件, 以利觀護人審核是否允假,然受刑人並不接受,表示雖自家 有傳真機,也不願將相關證明傳真給觀護人,有新北地檢署 113年10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同日受刑人報到時 ,不僅在地檢署對觀護人及法警咆哮,又在新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受保護管束人完成緩刑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上,於「一 般應遵守事項」及「附帶應完成戒癮治療規定」項下均勾選 「無法遵守」,復於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上,書寫「拒絕填寫」四大字,有該具結書及約談報告表 在卷可佐;甚且,同日下午受刑人再致電新北地檢署表示: 「每個月要定時保護管束報到,對其影響甚鉅,還不如撤銷 緩刑,直接執行有期徒刑2月,還可以聲請易科罰金,這樣 比較簡單。」,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 由上開受刑人言談舉止觀之,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條件 之態度極差,其於地檢署報到當日,復與觀護人及法警起衝 突,姑不論該衝突之緣由,受刑人於面對問題時,不思以平 和方式尋求溝通解決,反藉端滋事,擴大衝突,更足徵受刑 人情緒控管不佳,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蔑視刑罰強制性, 顯未因受到刑事處罰而存真摯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 屬重大。  ㈢至聲請撤銷緩刑案件,雖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 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 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 示意見之機會。本件固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得撤銷緩 刑」類型,然受刑人已向地檢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 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稽,原審法院顯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經審酌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完 成毒品戒癮治療,及不履行毒品戒癮治療將遭受撤銷緩刑之 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毒品戒癮 治療之正當事由之情形下,明確表明無意願接受毒品戒癮治 療負擔,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 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情,遂裁定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抗-135-20250211-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允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 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 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 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 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原審 審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 4年1月20日屆滿,原審於同年月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 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所涉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 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認罪,並供出 共犯因而查獲,已可預期可獲2次減刑之寬典,且有固定住 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改以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 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法條為最重本刑五年 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由 ,遽認定被告有該款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況 被告前無通緝紀錄,本案又是自行到案說明,且其有固定住 所,並與家人同住,足見其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於114 年1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原預計當日辯結,然因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綽號「元元」之人即林賜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裁定法院認本案應與其一起進行結辯,惟被告並不認識林賜 福,被告亦未於本案犯罪事實中與林賜福有接觸,故縱使原 裁定法院認本案所有被告有同時進行審理之必要,亦與羈押 原因無關。又原裁定未經個案判斷本案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 性,已嫌速斷。另被告業被羈押四個月,已知所反省,且其 於偵查中即自白並供出其他共犯,足見其有悔悟之心,考量 被告年紀極輕,無毒品前科,有固定之工作,配偶於今年11 月甫生產,需要被告扶養,且即將過年,家人期待與被告團 圓等情,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較 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始符合法 制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有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 話內容、扣案毒品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㈡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僅憑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 由,遽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個案審酌判斷。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 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 」,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 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觀之,倘經認定有 罪,縱獲減刑寬典,其刑度仍非輕,依人性畏重罪重刑之常 情,確將加深逃亡避罪責之風險,原裁定以被告所涉係重罪 及人性畏罪之心理,縱被告無通緝紀錄、有甫生產之配偶待 其扶養、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自行到案、供出共犯 、有悔悟之心等等,亦無礙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之推論,揆之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論尚非無經個案審 酌判斷,並已具體說明「相當理由」之論據。是抗告意旨以 前詞,認無逃亡之虞云云,委無可採。至同案被告林賜福( 綽號「元元」)縱經原審認定應與被告一同辯結,然此並未 經原裁定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 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 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 及手段相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 段替代羈押。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4-抗-23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金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 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金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金裕因誣告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 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並審酌受刑人 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數罪屬不同之犯 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 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2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 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誣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2日至107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6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2025-02-05

TPHM-114-聲-127-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禮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禮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禮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書贅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應 予刪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 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 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 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詐欺得利罪,編號2 為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差 距不到一個月;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 特質,所犯二罪均屬詐欺之同類犯罪型態,同質性高,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犯之罪所應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 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罰金4萬元部分 ,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罰 金4萬元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9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99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9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12號

2025-01-23

TPHM-113-聲-351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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