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傑
高鈺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9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8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凱傑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鈺書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温凱傑與高鈺書原本素不相識,因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2時許
,温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小客車)
,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時,與高鈺書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其
等因此心生怨懟,各自基於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路
口併排停等紅燈時,温凱傑先搖下車窗對行駛在後之高鈺書比中
指,再於兩車在路口併排停等紅燈時,下車至高鈺書所駕駛之B
大客車車門旁理論,雙方互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並互吐
口水,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對方,均足以貶損渠等2人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嗣雙方在B大客車車內爭執過程中,高鈺書本應注意車
內空間狹小,其與温凱傑距離甚近,過大肢體動作恐會導致温凱
傑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出手阻擋温凱傑朝其吐口水時,不慎揮中温凱傑嘴部,遂使温凱
傑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兼告訴人高鈺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8頁)
,被告兼告訴人温凱傑(以下被告兼告訴人温凱傑、高鈺書
分別直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為「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温凱傑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見易字卷第35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温凱傑被訴部分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詳後
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就温凱傑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強暴侮辱部分
⒈上開強暴侮辱之犯罪事實,業經温凱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6
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33頁、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6頁),高鈺書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3頁、審易卷第46
頁、易字卷第79頁)坦承不諱,並經其等以告訴人身分於
警詢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9頁反面),
亦經證人即温凱傑車輛之乘客吳异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35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至42頁
),可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
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侵害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
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
⒊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道路與B大客車上為之,被告互相辱罵「幹你娘」,並互
吐口水,温凱傑尚對高鈺書比中指,此等行為均足侵害對
方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甚明,且被告互吐口水,係對對方
以物理有形力之方式貶損其人格,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2項所定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
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認需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方得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加以處罰,而係
針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為之限縮解釋。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該項所定單純以言論犯公然侮辱罪,而係該當於刑法
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公然侮辱,已不屬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之範疇。況被告前後以吐口水、辱罵「幹
你娘」,温凱傑尚以比中指等方式,貶損對方之名譽,整
體判斷下,其等所為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自仍應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高鈺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温
凱傑對我吐口水伸手阻擋,但我沒有揮到温凱傑,而且温凱
傑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不合邏輯;其驗傷是為了牽制我
提告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B大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高鈺書揮手至温
凱傑臉部左方時,聽到錄影影像有「啪」一聲,温凱傑並
有頭微向右擺、向後收之動作(見易字卷第75頁),並製
有擷圖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83至85頁)。可見高鈺書揮
手時,確有擊中温凱傑臉部,才會發出「啪」之聲響,並
導致温凱傑臉部擺動及後收。而温凱傑於112年8月5日下
午2時39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驗傷,經
醫師檢驗受有下唇擦傷等情,有温凱傑所提出該院驗傷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查(見偵卷第18至19頁),此受傷
部位與上開勘驗所見高鈺書手部揮動時與温凱傑臉部之相
對位置並無矛盾,堪認該下唇擦傷即為高鈺書揮手行為所
致。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擷圖片所見,高鈺書
揮手時,頭同時向反方向擺動(見易字卷第84頁),可見
高鈺書並無意欲使温凱傑傷害結果發生,否則應會看向其
欲下手傷害之部位,由此可見,難以認定高鈺書有何傷害
温凱傑之故意。然依上開錄影擷圖,斯時高鈺書與温凱傑
同處B大客車內,2人間距離甚近,高鈺書原應注意其揮手
不要傷及温凱傑之身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揮動右手時不慎傷及温凱傑,致其受有下唇擦傷
之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⒉高鈺書雖辯稱:勘驗時所聽到的是我手阻擋温凱傑吐口水
,監視器麥克風所收到的聲音;且如打中温凱傑,兩個人
會大打出手等語。然温凱傑所吐唾液並非固體,縱吐中高
鈺書手掌,亦不致發出如此清晰之「啪」聲響,且若高鈺
書伸手未打中温凱傑,何以温凱傑之臉部於高鈺書伸手後
擺動?而傷害之被害人本非必然回擊,實難僅以温凱傑被
擊中後,未與高鈺書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遽認高鈺書並
無造成温凱傑傷害之行為,高鈺書此節辯解,尚非有據。
⒊高鈺書另辯稱:温凱傑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其驗傷是
要牽制我提告等語,然傷害之被害人於受傷後一段時間方
始驗傷、提告者,亦非絕無僅有,其驗傷、提告之動機,
亦與其是否確實受有傷害無關。加以高鈺書揮手時,確有
錄得一「啪」聲響,可見係以相當力量擊中温凱傑臉部,
當致温凱傑受有傷害,即難以温凱傑未即時驗傷,斷定其
所受傷勢非高鈺書行為所致,高鈺書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高鈺書關於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辯解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互吐口水,係對他方施以物理有形力,而足以貶損他方
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係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
式犯公然侮辱罪,而非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高鈺書所
為,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辱罵「幹你
娘」與温凱傑比中指此等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低度行為,為被
告強暴侮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
就侮辱部分,均係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但因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強暴侮辱罪
(見易字卷第74頁),其等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高鈺書所犯強暴侮辱罪與過失傷害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互對對方犯強暴侮辱罪之犯罪動機與
所受刺激。
⒉被告以辱罵「幹你娘」、互吐口水,温凱傑並以比中指方
式侮辱對方,因此對對方名譽所生之侵害;暨高鈺書對温
凱傑過失傷害犯行,致温凱傑受有下唇擦傷,對温凱傑身
體法益所生之損害。
⒊高鈺書未注意B大客車車內空間狹小及與温凱傑間之距離,
不慎揮手傷及温凱傑,此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⒋被告均坦承強暴侮辱犯行,但高鈺書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暨被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温凱傑前曾因傷害致死、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殺人未遂等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高鈺書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
⒍温凱傑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高鈺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不需扶養他人,從事客運駕駛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高鈺書所犯各罪,衡酌其所犯2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法益,各罪間獨立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易-65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