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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拋棄繼承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蘇玉鳳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湯瑞祥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媳婦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持聲請人印章向本 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湯瑞祥(即其等之夫、之子)拋棄繼承, 經本院就113年3月1日以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475 號核准在案。聲請人雖曾就備查函聲明異議,然遭本院事務 官以符合拋棄繼承之形式要件,而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28 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准予備查函、前開裁 定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 75號卷宗查核無誤。然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卻因相對人偽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而被繼承人湯瑞祥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僅有相對 人一人,是現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湯瑞祥之繼承人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足認聲請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除去其不 安狀態之必要,而有確認利益無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湯瑞祥之母 ,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繼承事宜 ,曾於113年l月9日與相對人共同至新北○○○○○○○○0○○○○○○○○ ○)辦理「不動產登記印鑑證明」,因聲請人年事已高行動 不便,便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由相對人保管,以便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惟相對人卻未經聲請人同意,以受聲請人委任 辦理方式,於113年l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復向 土城戶政事務所請領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印鑑證明,經本院於 113年3月l日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司繼字第475號准予備查。 然聲請人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相對人所為,已侵害聲請人 之繼承權等語。爰請求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湯瑞祥之繼承 權存在。 二、相對人方面稱:我未經聲請人同意就辦理拋棄繼承,想說照 顧聲請人一輩子,我繼承就好,第一次去土城戶政事務所辦 理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時,我跟聲請人 都有到場,我拿這個印鑑證明來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第二次 去辦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時,聲請人沒有一起去,印 鑑委任書上聲請人指印,是我拉他的手蓋的,只有說蓋就對 了,聲請人的印鑑等文件放在抽屜,我就自己拿去辦理,申 請目的是戶政人員協助我才填寫上去的。我對於證人李文惠 證述並無意見,並同意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為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 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 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㈠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辦理申請目的 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28 號裁定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475號卷宗,查核卷內資料可知本院於113年1月26日收受 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文件中,聲請人提出申請日期為11 3年1月9日之印鑑證明,記載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命聲請人補正印鑑證明所載之申請 目的需為「拋棄繼承權」,聲請人始於113年2月21日提出於 同日申請,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權」之印鑑證明,且綜觀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5號卷宗內未有聲請人親自簽名,聲 請人簽章欄位或聲請人陳報文件之證明均以聲請人之印鑑章 蓋印提出,相對人亦自承自行持聲請人印鑑向本院辦理拋棄 繼承,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再經本院向土城戶政事務所函調相對人於113年2月21日向土 城戶政事務所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權之印鑑證明,並提出印 鑑委任書,其上載有「李文惠」之簽名,本可認定李文惠在 場見證,此有該所113年12月10日新北土戶字第1135959502 號函在卷可參。然經證人李文惠到庭證述:相對人說土城戶 政事務所的人員告知,若聲請人本人未到場的情形會需要兩 個見證人在文件上簽名,相對人跟我說要做印鑑證明,請我 跟聲請人的居服員幫忙簽名一下。我是在相對人家裡簽名的 ,我們在簽名的時候聲請人去廁所,而文件上並無載明關於 印鑑證明申請用途之記載,簽名的當下是空白的等語(見本 院113年12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就證人所述並不爭 執,足證李文惠並未親自聽聞聲請人委任相對人代為辦理拋 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亦不知相對人進而持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之聲請。  ㈣依上開調查可知,聲請人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係 由相對人持聲請人印鑑及不動產登記印鑑證明,向本院偽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偽造印鑑委任書向土城戶政事務所 申請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權之印鑑證明,再持之向本院行使 ,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從而,聲請人既未曾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湯瑞祥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13

PCDV-113-家調裁-120-20250113-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下稱臺南住所),直至民國113年5月間兩造在臺南住所發 生口角爭執後,相對人始負氣帶子女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娘家 居住,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南住所,且相對人主張兩 造發生爭執之地亦位在臺南住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專屬管轄等情,爰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南地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雖同住在臺南住所,但因兩造婚後關 係不合、爭吵不斷,且聲請人亦曾在LINE對話中請相對人迅 速搬離,並要求將子女之戶籍遷出,相對人始於113年5月間 搬遷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娘家定居,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 兩造幾無任何友善互動,故兩造離婚訴之原因事實不僅為兩 造發生爭執,亦包含兩造分居之情,而分居狀態時相對人居 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故本院屬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居 所地法院,而具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 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 趣在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 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 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移送 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在臺南住所,且兩造亦在臺南住 所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相對人對此均不否認,故聲請人上開 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地、原因事實發生地在臺南住所,臺 南地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無誤。  ㈡惟相對人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尚有遭聲請人驅趕而致兩造分 居之情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稱「盡快」、「搬走遷戶籍轉學 」、「你趕快離開我的世界」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聲 請人雖辯稱相對人是負氣離家,未有驅離相對人之意,且稱 傳送訊息之內容所稱之對象乃指相對人與前婚所生之子女甲 ○○,並非要求兩造所生之子女乙○○搬離或遷移學籍云云,惟 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語意以觀,並核以相對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所載,可知甲○○現年8歲,而未成年 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顯意欲結束婚姻關係,要求相對人儘速帶前婚子女甲 ○○搬離共同住所地之意,是相對人主張係遭聲請人驅趕而致 兩造分居,尚屬可採,故兩造分居亦屬原因事實之一,而分 居時相對人居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故本院確實具有管轄權 。  ㈢綜上,本件兩造原共同住所地由臺南地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則由臺南地院及本院均具管轄權,而有競合之專屬 管轄權時,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法院之先後順序,相對 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離 婚等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07

PCDV-113-家調-1819-20250107-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 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卷附兩造戶籍資料及相對人入出境紀錄所示,聲請人 籍設在苗栗縣苗栗市,現住地在新北市三重區;相對人則為 大陸地區人民,已於97年1月26日出境未歸。又依聲請人起 訴狀所載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復經 本院電詢聲請人,聲請人據覆為:相對人自大陸地區來台後 兩造同住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約半年後,相對人即離家失 聯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婚後 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由兩造最後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07

PCDV-113-家調-2267-20250107-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未成年人甲○○之母乙○ 於 民國104年9月18日育有未成年人,相對人嗣於104年10月1日 認領未成年人,並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由乙○ 單獨行使。乙 ○ 嗣於106年5月22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聲請人於108年1月間接獲通知,知悉相對人入監執行 ,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無力照顧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有醫療 需求,經與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及相對人討論後,遂自109年5 月1日將未成年人以委託安置之方式進行安置迄今。安置期 間因相對人在監,聲請人多次前往監所與聲請人討論未成年 人之照顧計畫,相對人均表示未有育兒經驗,且出監後無法 接回未成年人照顧,希冀聲請人能持續安置未成年人,惟相 對人於112年底出監即失聯不知去向,經聲請人函詢警察機 關協尋後,相對人始於113年6月6日聯繫聲請人,相對人有 消極不盡其身為人父之義務,顯有濫用親權及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形,實有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另未成 年人之母及外祖父已逝世,外祖母現收入及身體狀況不佳, 祖父、母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胞兄嗣因案服 刑出監,實無適任親權人之親屬等情,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 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 親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監護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並 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我父母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我之前入監,沒有照 顧子女,出監後也都沒有提供經濟上協助及與聲請人聯繫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 置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 評估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對於甲○○之 親權,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五、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另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成年人甲○○生母已 逝世,其父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則 相對人自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 甲○○之外祖父已逝世,外祖母現收入及身體狀況不佳,祖父 、母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胞兄嗣因案服刑出監 等情,足認其等不適任甲○○之監護人,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 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甲○○之需求提供適當 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改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另併指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能實現維護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示。是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會 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03

PCDV-113-家調裁-121-20250103-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6號 原 告 李碧娥 代 理 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李朝福 李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 拾肆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 ,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 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 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 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 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先位聲明:   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為代筆遺囑無 效。  ⑴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 ,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 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 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此部分係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而據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為三人,從而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應繼分(3分之1)及特留分 (9分之1)之差額計算之。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詳如附表 所示,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270,00 0元,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所受利益為2,060,000元(計算式: 9,270,000元×(1/3-1/9)=2,0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告李朝福應將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於112年4月7日與第三人買賣為 原因所得價金920萬元,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  ⑴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⑵此部分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予全體繼承人之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0,000元。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依起訴狀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先位主張」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此部分係請求分割遺產,而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09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總價×原 告應繼分1/3=3,09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首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可參)。故本件先位聲明 中應以聲明第二項為最高之價額,惟原告聲明中第二項尚未 包含分割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故應加計附表編號1依原告 之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金額,兩者相加合併計算裁判費,此 計算方式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可參。故先位 聲明核定之價額為9,223,33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1/3) +先位聲明第二項之金額=23,333+9,200,000元=9,22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備位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石鳳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依起訴狀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備位主張」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 之1/3之持份,編號2之部分依1/6之比例取得出售之價金, 故備位聲明原告可取得之利益即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1/3)+(附表編號2×1/6)=23,333+1 ,533,333元=1,55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之訴訟 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23,3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77元,扣除已繳31,393元,尚須補繳 60,98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機車MPH-2229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70,000元 2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段第151之18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92.6㎡ 陽台: 7.46㎡ 平台: 7.46㎡ 總面積: 107.52㎡ 1/1 依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已於112年4月7日以920萬元出售,復經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此不動產於112年4月7日之成交金額為920萬元。 9,200,000元 總價 9,270,000元

2025-01-03

PCDV-113-家補-596-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並未在兩造辦理離婚登 記時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另證人黃秀芸亦未與原告 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致 兩造離婚無效,惟戶政機關已於民國○年○月○日為兩造辦理 離婚登記,原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確,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准許提出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配偶關係,兩造於○年○月○日在新 北市○○區○○路原告所承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住處)簽立兩願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所 列之證人乙○○係被告之同事,且當日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已聯 絡乙○○到場,當日晚間乙○○至系爭住處後便在離婚協議上第 1個證人欄位簽名,但原告與乙○○從未見過彼此,乙○○當日 亦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及互動,且乙○○亦未在兩造離婚登記 時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乙○○並不知悉兩造是否 有離婚之真意;而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之另名證人丙○○則 於○年○月○日上午○時○分許至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 戶政事務所),在未與原告有任何互動及交談以確認兩造有 無離婚真意之情形下,便直接在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欄位簽 名,依司法實務見解,乙○○、丙○○顯不具離婚之證人適格, 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所為之兩願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 2人以上證人見證離婚之要件,是兩造之兩願離婚難認已合 法發生離婚之效力。另兩造雖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但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繼續於系爭住處共同居 住,且原告除曾於○年○月○日偕同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購 買包包作為日禮物並贈與被告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於○ 年○月○日一同為被告慶生,兩造生活如日常般甜蜜,可認兩 造僅係因吵架一時衝動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實則兩造均無 離婚真意,故兩造之兩願離婚應無發生合法之效力,然因○○ 戶政事務所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兩造於○年○月○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因原告不斷堅持被告須辭職回家幫忙市場工作,且原告並 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晚上到我房間讓我幹」等不雅言 語羞辱被告,故兩造為此多次商討離婚事宜。因乙○○與被告 係高中同學,原告亦曾於被告與乙○○聚會時多次與乙○○見面 及寒暄,兩造決定離婚時,被告便央請乙○○擔任離婚證人, 並相約於○年○月○日晚間○時許至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當日乙○○到達系爭住處後,在客廳紗門外見聞被告請在房 間內之原告至客廳,並由原告親自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被 告再請乙○○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被告當時並稱:證人要 當著離婚雙方當事人面前簽名,以確認兩人離婚意思等語, 而原告當下在場亦無任何反對之意。另丙○○係被告之胞妹, 亦知悉兩造之婚姻狀況,故被告另央請○○○擔任兩造之離婚 證人,丙○○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由被告將前1日晚 間由兩造及乙○○均已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讓丙○○簽名,原告 於丙○○簽名時亦在旁邊,兩造並於丙○○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名 後,隨即至櫃檯辦理離婚登記,當時櫃檯人員亦有確認兩造 是否欲辦理離婚登記,且丙○○亦在場陪同並親自見聞兩造辦 理完成離婚登記。乙○○、丙○○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並 在兩造面前簽名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並無原告所稱不知兩 造離婚真意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年○月○日持離婚協議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之2位證人乙○ ○、丙○○均經其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離婚協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第77頁),堪信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必備之法定要件。又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 ;至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 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 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 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判決先例參 照),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院證稱:伊為被告之高中同學,伊在兩造辦理離婚手續的 前1天即○年○月○日晚上至系爭住處,伊到達系爭住處後便通 知被告,被告開門讓伊進入系爭住處的陽台等候,當時陽台 的紗門是開著的,伊站在陽台便可以看到系爭住處的客廳, 伊看到兩造在客廳的桌子前面簽名,而原告當時只有問被告 要簽哪裡,原告自己簽名後就站到旁邊,等到兩造均簽名後 ,才請伊進去在兩造面前簽名,伊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就 是要當著我們兩人的面簽名,就是確認我們兩人真的有要離 婚這樣」,當時也有錄影,伊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有看一 下內容,伊知道這是兩願離婚協議書,因伊要簽名時看到兩 造均已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因此伊認為兩造就是要離婚 ,因為伊也是第一次擔任離婚證人,如果說要問伊有無詢問 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伊確實是不知道要開口問,但兩造都是 在沒有任何不願意的情形下,並在伊面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不就是代表兩造都是願意要離婚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 證人乙○○於○年○月○日晚間至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於112年9月6日晚間在系爭 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共3份)後,被告稱:「○○,妳再幫 忙簽一下」,被告稱:「那個證人要簽了」,證人乙○○稱:「 簽哪裡」,被告稱「:這裡,妳簽第一個證人跟身分證字號 ,這樣就可以了」,原告稱:「啊我要幹嘛?」(此時原告站 在客廳看證人乙○○簽名),被告稱:「沒有,他就是要當著我 們兩個人簽名,就是確認我們兩個真的有要離婚這樣」,被 告稱:「三,三張」(證人乙○○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名)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離婚證人乙○○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 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經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證 人乙○○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證人乙○○於○年○月○ 日晚間至系爭住處,先在陽台待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簽名後 ,再進入客廳並於兩造面前,在兩造均已簽署之爭離婚協議 上簽名,雖過程中證人乙○○並未與原告交談對話,但衡諸證 人乙○○當日前往兩造系爭住處之目的即在於擔任兩造之離婚 證人,而兩造係在證人乙○○到場並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後 ,證人乙○○才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且被告當時並未向乙 ○○為任何反對離婚之表示,縱證人乙○○未再向兩造詢問有無 離婚之真意,應認證人乙○○已明確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 (四)另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 庭證稱:伊是被告的妹妹,當日伊至○○戶政事務所時,兩造 都已經到場,當時原告是坐著的,被告是站著的,伊到的時 後原告便站起來,伊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時,其上已有兩造及 另名證人乙○○之簽名,伊便彎腰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當時伊 與兩造均未交談,當日原告除與戶政人員有對話外,與伊完 全沒有對話,原告也未表達不願離婚的意思,伊簽完系爭離 婚協議後並未立即離開,伊並親自見聞兩造辦理完成離婚登 記並換發身分證後才離去,過程中戶政人員還有問兩造「證 人都是本人親自簽名的嗎」伊還走上前說是伊本人簽的,伊 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證人丙○○於○年○月○日至○○戶 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證 人丙○○在兩造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原告站在證人丙○○簽名 的桌子旁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離婚證人丙○○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經 互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可認證 人丙○○雖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 ,未再向兩造詢問有無離婚之真意,但證人丙○○既係於兩造 已簽署完成之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欄位簽名,且原告亦未 向證人丙○○為反對離婚之表示,佐以兩造既係與證人丙○○約 在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應可認證人丙○○已確知兩 造離婚之真意甚明。 (五)綜前所述,兩造於○年○月○日持兩造及證人乙○○、丙○○均已 簽妥之系爭離婚協議在○○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益 徵兩造於離婚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兩造於○年○月○日之離婚已符合民法 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要件,至為明確。而原告雖主張兩 造於○年○月○日之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年○月○日所為之離婚登記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3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PCDV-113-婚-157-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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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 四、受輔助宣告人甲○○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抗 告人最近親屬母親丙○○、胞弟丁○○,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 適合擔任輔助人,爰請求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 請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具有基本生活能力,僅在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能力弱於常人,因近來聲請人有性侵害相 關案件必須進行訴訟,需要專業及社工之協助,又母親為身 心障礙人士,且於本案有利害關係,而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 。  ㈡抗告人具生活自理能力,能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從事簡單 勞動工作,亞東醫院鑑定報告竟認抗告人生活需人照顧,此 部分並非事實,又原審法院未通知抗告人、代理人及主責社 工對於本案件表示意見,為開庭實質審理,單憑鑑定報告竟 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㈢請求法院安排庭期實質審理,並親自訊問抗告人,確認抗告 人之精神狀況及智識能力,並傳喚主責社工及對本鑑定報告 陳述意見。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宣告抗告人甲○○為受輔助人,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身心殘障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本件原審將本件送往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後認:「相對 人甲○○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 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此有鑑定 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證。惟查:   ⒈本件經抗告人聲請再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鑑定:「劉女整體認知水準仍為MODERATELEVELMR中度智能 障礙水準,一般簡單生活事物可以完成,可以在重複訓練 下習得部份工作技能,但問題解決能力有明顯困難,對危 險情境的辨識程度亦不足,人際與職場適應有困難,宜持 續在保護環境下生活。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條件,建議為監護宣告 」此有該院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⒉惟本案鑑定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肯定抗告人日 常行為應該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05頁)但是超過日常 所需,比如網路上部分會比較擔心,針對抗告人代理人詢 問本案如果只有輔助宣告,抗告人可能面對之危險時表示 :「比較擔心金錢部分,因為抗告人對金錢較無概念,能 力上來說抗告人思考處理速度會影響其智能表現,比較擔 心複雜金錢使用,比如投資...因為抗告人月收約2萬元, 不確定其有沒有辦法運用,鑑定中社工表示抗告人想要開 戶,擔心抗告人聽信臨櫃。擔心之後有人頭戶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⒊之後鑑定人與代理人達成共識之方案為:如果特定1000元以 上之交易需要輔助人同意,或是每月限制使用1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⒋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確實因為智能障礙,其精神或 心智狀況及抗告人得自行處理日常事務,而無對之為監護 宣告之必要,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抗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查抗告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母親丙○○、胞弟丁○○ ,惟其等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丙○○、丁 ○○經原審通知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06 062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原審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最近親屬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對聲請人之狀況應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聲請人應會 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抗告 人仍有工作能力,名下尚有存款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 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 財務,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 活需要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抗告人之權 益,免受不當減損,爰依鑑定人之建議,指定抗告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相對人對事務理解、判斷、認知及辨別事理 等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情事,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 要,然其對日常事務應有處理之能力,而無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暨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9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1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11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12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13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14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15 每月花費超過10,000元。

2024-12-31

PCDV-113-家聲抗-15-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 年8月28日所為之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 配偶丙○○於前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為養女,雙方 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收養經被收養人生父到庭明確表示不同 意本件收養,且有意盡其所能提供父職角色功能予被收養人 ,生父現非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亦無出現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而遭受停止親權,本案應無出養必要性,且倘一 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與其生父之權利義 務完全停止,並終止與生父間之親子互動,除嚴重影響被收 養人生父之親權外,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父愛關懷之權益, 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現階段而言,本件收 養並無出養之急迫性,且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已如前 述,抗告人聲請認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鍾源恆,對被收養人乙○○有長期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事實,只有在過年期間與乙○○見面,吃飽飯 就回家了,經濟上更未負擔扶養費用,精神上也對被收養人 不聞不問,完全沒有親子感情,也沒有擔任父親應有的角色 ,依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相關 規定,本件收養不需得到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鍾源恆之同 意。  ㈡既然被收養人乙○○於113年8月22日當庭表示願意成為抗告人 之養女,其已經年滿13歲,而非懵懂無知之小孩,自應尊重 其意願。  ㈢被收養人罹患罕見疾病鳥胺酸氨醯機轉移酶缺乏症,照顧需 要特別嚴謹,不能輕忽而導致生命危害,抗告人都親力親為 照顧,依照醫師指示,親自下廚為小孩飲食把關,督促乙○○ 吃藥,抗告人是特別用心照顧乙○○,反觀相對人只知道小孩 有罕見疾病,其餘一概不知,由抗告人收養,顯然有利於乙 ○○。請法院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及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亦有所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民法第1079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規定甚   明。又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   79條之1 規定甚明。再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   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   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   ,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載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此乃民法第   1076條之1 的特別規定,即法院之調查結果,如認收養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者,可不經父母同意而逕予認可;又   法院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   紀錄;此外,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而該訪視報告及建議,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   予必要之協助,如認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且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書面收養契約,經乙 ○○生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抗告人、乙○○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此有原審 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二)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 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及建議結果略以:生父明確表達 無出養意願,雖其與乙○○分開住,今年5至6月後即失聯, 然仍有意盡其所能提供父職角色功能予乙○○,生父現非為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亦無因出現不利於子女之情 事而遭受停止親權,故評估本案應不具出養必要性,有該 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再者生父 拒絕出養之態度明確,復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 關係,乙○○與其生父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並終止與生父 間之親子互動,除嚴重影響相對人之親權外,亦侵害乙○○ 獲得父愛關懷之權益,難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此有訪 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資參酌,原審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 於「現階段」尚無收養成立之必要性,當有其依據。 (三)經查,抗告人與乙○○生母於113年1月23日結婚,而抗告人 願收養乙○○為養女,雙方訂定收養契約。惟查,本件收養 並未得相對人之同意,且相對人到庭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 件收養,並稱:「乙○○國小時,在她生病時,都是我們男 方在處理,我媽去送便當。離婚之後乙○○午餐都是我媽去 送,一直到乙○○國小五、六年級,我媽也住附近,當時乙 ○○下課時,如果乙○○外公有空會去接,否則就是我媽會去 接」「因為我在桃園工作,我回台北時,我有請乙○○的2 個姊姊去問乙○○要不要回來,頻率約一個月一次」「當時 離婚有協議,擁有監護權之一方要負擔扶養費」「我同意 出養後,就代表我放棄親權,沒辦法再關心乙○○。有鑑於 乙○○姐姐罹患憂鬱症的事情,我也會擔心乙○○會遇到相同 問題,而我同意出養後就無法再做任何事情」「換肝的問 題,我也有問過醫生,因為換肝後要改吃抗排斥藥,如果 真的走到那一步,我是生父我願意換肝給乙○○,而且生母 也罹患相同疾病,我會擔心到時候抗告人到底要將肝換給 生母還是我的小孩,其實只要做好蛋白質的控制,不一定 要採取換肝的方式」等語,此有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且相對人目前扶養乙○○之兩名姊姊,乙○○則由生 母扶養,相對人與乙○○之生母約定各自負擔同住子女之生 活費用,相對人實際上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乙○○之母為 高,相對人並非未負擔扶養義務。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及建議內容,並參考一切情事,認    收養人雖在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及未來照顧計畫等各方面    ,均能提供被收養人成長所需,並無不適於收養之情形,    然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鍾源恆業已表達不同意未成年子    女出養,期望與被收養人繼續維持親子關係之強烈意願,    本件現階段亦尚無出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性,且被收養人    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未有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程度,如    前所述,本件復查無其他事實足認被收養人生父之拒絕同    意,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是若任令被收養人為收養人所    收養,終止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間之親子關係,顯有    違收養應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的立法意旨,嚴重影響    被收養人生父之親權,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父愛關懷之權    益。準此,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即    決定將其所單獨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未成年子女,    予現任配偶收養,即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 之規定,有收    養無效之原因,況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之少年,於現階段    亦難逕認係其最佳利益,而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8條第1 項得予認可之情況。從而,本院認被收    養人生父即關係人鍾源恆既有能力及意願承擔被收養人父    親之責任,依人情之常,其與被收養人之間既屬至親,自    難割捨,維持其部分親權,對於被收養人之健全成長而言    ,仍有助益,故本件收養,於「現階段」而言,尚難認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因而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聲抗-9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 (印尼國籍)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 ○○ (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關於被告「○○○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 ○○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關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PCDV-113-親-16-2024123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但因兩造個性 不合,早已分房○年以上,多年來兩造亦不言語或交談,彼 此間與陌生人無異,兩造如有交談即會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除不整理家務、衛生習慣不佳外,被告於原告因生病開刀( 心臟手術裝支架及肛門廔管)住院時,亦不願至醫院照顧原 告,且兩造之價值觀差異過大(如被告一直網購東西和零食 ,並放到過期),此外,被告甚至不顧原告之反對,將兩造 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半數持分 ,向地下錢莊設定抵押權並借款新臺幣(下同)○元,原告經 地下錢莊告知始知此事,被告亦不告知原告其在外之債務狀 況(如保單借款、放款、房子二胎貸款、卡債等),致原告擔 心遭不明人士或銀行討債,甚至擔心帳戶遭查封而受有極大 之精神壓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 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 妻處於同一境況,均不能期待繼續維持婚姻,故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介紹並進而交往後 結婚,原告於兩造婚後初期工作尚稱順遂,但後因故遭公司 降職,至兩造所生女兒升上小學3年級時,原告之工作開始 不穩定,甚至失業,原告自斯時起常藉酒消愁,不僅對被告 有不好的臉色及回應外,且時常對家人施以言語暴力,但為 使女兒能在正常和諧的環境中成長,被告只能長期獨力挑起 家庭重擔,並鼓勵被告另謀工作。兩造目前仍同住於系爭房 屋內,並有互動,兩造並非個性不合或不相言語,實係原告 有意疏遠被告及女兒,且原告除會予被告不好的臉色及回應 外,並會時常對家人施以言語暴力,以刻意營造兩造無法共 同生活之假象。另被告並無不整理家務及衛生習慣不佳之情 事,被告除照顧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外,亦有分擔家事勞動 ,此外,被告偶爾會使用網路購物,但此僅為消費習慣之差 異,並非屬兩造價值觀之差異,而零食是否過期,亦與婚姻 能否維持無合理之因果關係,即便適時享用零時,亦不能代 表兩造濃情密意。而就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借 款亦為兩造共同決定,並非被告單獨行為,且屬婚後共同負 擔家計之正常債務,至原告指稱被告以保單貸款、放款、房 屋二胎貸款及卡債等,均非屬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非屬 實,兩造婚姻並無破綻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離婚事由,雖據其提出兩造家中照 片5張、被告郵購已領取包裹通知2張、零食等照片3張、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被告於○○銀行及○○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購屋借 款利息資料明細清單、○○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銀行及○○銀行ATM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 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對帳單、○○銀行通知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第215頁至第27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兩造家中照片,雖可見兩造家中堆放 相當之衣物、雜物等物品,且水槽亦遭似為食物殘渣之物品 阻塞,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記得照片拍攝的 時間,但家中一直是如此,即便現在去家裡看,狀況比照片 更嚴重,家中平時都是伊在打掃,伊幾乎每天都在整理,含 洗衣、煮飯、拖地、洗廁所、倒垃圾等一切家務都是伊在負 責,被告完全都不協助,被告連洗碗、倒垃圾都沒有做過, 兩造於婚後對於家事勞動並無約定,伊有請被告協助家務, 但被告都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認兩造 於婚後既就家務分工並無約定,基於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之目的,若被告未能協助打理家務,原告亦可自行打掃清理 ,殊無以此做為訴請兩造離婚之事由,況若確如原告所主張 之家中家務平時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幾乎每天都在整理家 務,而原告又稱家中髒亂之狀況比照片更嚴重, 則是否可 將兩造家中環境髒亂完全歸咎於被告,亦非無疑。再者,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郵購已領取包裹通知,僅可認定原告分別於 ○年○月○日○時○分、○年○月○日○時○分曾領取○○物流包裹,並 無法證明此對兩造婚姻有何影響,而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零 食等照片,雖部分零食外包袋可見似為食用期限之日期,但 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並無法窺得其拍攝照片之日期,從而 亦無法判斷照片中之零食是否已過期,況照片中之零食縱已 過期,亦僅可認被告對於零食控管方式不佳,難認原告所執 之此等事由對兩造婚姻有何影響。 2、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原 告確曾先後於○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至○年○月○ 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分別因肛門膿瘍切開及引流、 心導管手術等原因住院治療,但無法依此證明被告於原告住 院期間未至醫院照顧原告;再參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 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持份均各為1/2,則被告縱有 如原告所稱,以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借款之情事,此 應屬被告個人對於其財產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範圍,況 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均按期繳納還款,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 113年度○○○○債管字第100900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頁);至就原告所提出前開被告之○○銀行及○○銀行之存摺內 頁影本、○○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銀行及○○銀 行ATM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信用卡繳款 通知、○○銀行對帳單、○○銀行通知單等,並質疑被告為何匯 出高額款項、銀行帳戶內為何有高額存款以及被告為卡債慣 犯等,然此亦應為被告之個人理財及消費行為,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此等情事已對兩造之婚姻形成重大影響,應認僅係 原告主觀上無欲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難認兩造婚姻客 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則原告以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 係,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住院時未至醫院照顧原告等情,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整理家務 、衛生習慣不佳、被告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不斷網購物品 及零食等,難認屬婚姻重大破綻,是應認本件原告訴請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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