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壹仟元。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母。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
父親丁○○於民國○年○月間結婚,相對人於婚後未在家照顧家
庭、小孩,經常離家,在外施用毒品,甚至積欠高達新臺幣
(下同)○萬元之債務,經丁○○之父母一再諒解代為償還,相
對人仍未悔改,對聲請人絲毫未盡為人母保護教養之責,待
至○年間,經相對人與丁○○協議由丁○○代為處理相對人之債
務,相對人始返家與丁○○簽訂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與丁○○離婚後,未再聯絡或關懷聲請人,亦未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均由丁○○及其父母、姊妹扶養照顧,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並於聲
請人年幼時施用毒品,並積欠大額債務,情節重大,為此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大致屬實,伊與丁○○結婚後,伊並
無工作,僅有丁○○有工作,當時丁○○與父母同住,家事及照
顧聲請人大多是由丁○○父母負擔,伊確實曾負債○萬元,伊
與丁○○離婚是因為伊覺得他們家已經幫我還了○萬元,伊花
這麼多錢,伊也同意離婚,但伊不可能完全沒照顧聲請人,
伊一直帶乙○○帶到他上國小後就沒有再帶了,印象中伊照顧
丙○○到她約1、2歲時,記得丙○○會走路後,就沒有再帶她了
,伊與丁○○離婚後,伊確實沒有再回家探視過聲請人,亦無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伊因車禍致眼睛受傷,眼睛無法聚焦
,因此無法工作,伊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伊與伊
母親同住,目前三餐、日常生活無虞,因伊欲聲請辦理低收
入戶,但伊有2名子女,所以無法辦理,承辦人員要伊提告
,須取得證明2名小孩不扶養伊,這樣伊才可以辦理低收入
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
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
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丁○○於○年○月○日結婚,婚
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並於○年○月○日與丁○○離婚等情,有
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除曾於○年○月領有
縣市政府急難救助○元及自○年○月至○年○月止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元外,未領有任何勞保、勞退金、國民年金
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65659號函暨隨
函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
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024012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
1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
各年度所得分別為○元、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
,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
定退休年齡,然現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兼衡以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計之,以相對
人目前之資力,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乙○○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非特定的智能不足等疾病,又
領有第1類中度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年○月○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1頁),又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
),另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院證稱:「(法官問:乙○○
目前之身心狀態如何?乙○○有無謀生能力?目前如何維生?
)聲請人乙○○現持續在精神科就醫,他沒有自己的想法(如
叫他吃飯他就吃飯,叫他洗澡就洗澡等),他無法獨立生活
,也無謀生能力,從聲請人乙○○高中時起迄今均係由我大姐
己○○扶養照顧,聲請人乙○○也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頁),據此堪認乙○○顯為無扶養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自無須對相對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自不生
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情事。是本件乙○○之聲請減輕
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
度:
1、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而
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丁○○結婚後,伊
並未與其同住,但伊及相對人、丁○○都住在雲林北港鎮,因
為相對人及丁○○係與伊父母同住,而伊每週至少會回家一次
,丁○○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工作,家中經濟由丁○○
及伊父母負擔,當時伊父母從事農作,就家務部分,父母及
丁○○與相對人部分是分開做,丁○○與相對人間的家務如何分
工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他們的臥室髒亂,小孩帶的也不好。
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大部分係由伊父母照顧,因相對人染上毒
品所以精神狀況不好,小孩在哭就讓小孩在那裡哭,小孩身
上髒兮兮,是伊媽媽看不下去才去照顧。伊從未看過相對人
照顧聲請人2人(如餵奶、換尿布、洗澡、陪伴等等)。伊
也沒有看過相對人協助分擔家事勞動,也未負擔家中經濟開
銷,且自伊先生代替相對人償還○萬元後,相對人又借了近○
萬元。丙○○○年出生後,尚未週歲,相對人有毒癮常常就離
家把小孩丟著,有時離家幾天,有時長達1、2個月都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另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亦陳
稱:「(法官問:聲請人之父親丁○○與相對人自民國81年間
結婚後迄至○年離婚為止,期間聲請人之父母有無分居?)
民國○至○年間丁○○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
,但沒有外出工作。於聲請人丙○○未滿一歲時開始(民國○
年間)相對人會經常無故離家好幾天才回家。後來丁○○父母
到相對人娘家請相對人回家。相對人返家後開始有卡債催討
的通知,丁○○母親還發現相對人多次在住處房間吸毒,並曾
因此不慎點燃床墊。相對人逼丁○○去辦卡,丁○○不堪負荷卡
債,便告知丁○○妹妹說他可能要尋短了,後來是由其妹夫(
戊○○配偶)於○年間代償約○萬元之債務,嗣再由丁○○父親以
土地貸款還款予戊○○配偶。雖戊○○配偶幫忙還○ 萬債務,但
相對人仍持續以信用卡借款,累積達○萬元(我方於○年○月
發現),後來相對人便失蹤。丁○○因此於○年間與相對人談
條件,以相對人同意簽字離婚為條件,丁○○願代相對人償還
○萬元債務。丁○○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便離家,自此便
與聲請人2人及丁○○未有聯絡。後因丁○○與相對人離婚時約
定小孩為共同監護,而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乙○○辦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經核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與
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52頁、第127頁),可知相對人自○年起即陸續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
勒戒,且相對人於○年○月○日經本院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年○月○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出監。
2、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自○年至○年間與丙○○同住,
雖未外出工作,但仍有負擔部分家務,後於○年間經常無故
離家並欠有○萬元債務,後由丁○○之家人協助償還債務,且
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相對人並於○年間相對人與丁○○離婚
,相對人自離婚後後對丙○○非但未盡任何扶養及照顧之責,
亦未曾探視丙○○,然如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但沒有外出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可認相對人自丙○○出生時起至相對人離家時
止,相對人仍有分擔部分家務,難謂對丙○○之成長毫無任何
貢獻,據此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之程度,故丙○○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在丙○○
成年前,確實存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自有減輕丙○○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如令丙○○負擔相對人全
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於本件
酌減丙○○之扶養義務,應屬必要且合理。
3、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
並無其他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丙○○自110年起至112年
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元、○元、○元,名下均無任何
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本院綜合上情,認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程度應減輕至每月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綜上,因聲請人乙○○無能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如
前述,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
扶養義務,故駁回聲請人乙○○之請求;另聲請人丙○○確有對
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每月給付相對人1,000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PCDV-113-家親聲-673-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