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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自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於大陸地區上海,並育有3名子女(除未成年子女林彥佑外, 均已成年),嗣為提供子女更好之教育機會,3名子女便前往 加拿大就學,原告為照顧3名子女,亦於○年間隨同前往加拿 大,被告則仍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兩造自○起即分居迄今 已長達9年。原告及3名子女於○年暑假期間返回大陸地區上 海與被告相聚,赫然發現被告早已發生外遇等情,故為此提 出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三、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自○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大陸地區上 海,原告並於○年間隨3名子女便前往加拿大,而被告仍居住 於大陸地區上海,兩造自○起即分居迄今已長達9年,原告並 自○年○月○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我國等情,有原告之家事 起訴狀、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其係於○年暑假期間在大陸地區上海發現被告外 遇,而互核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查知原告 自○年起迄今被告同時在臺重疊之期間僅○年○月○日至○年○月 ○日(原告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被告係 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年○月○日至○年○ 月○日(原告係○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被告係 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年○月○日至○年○ 月○日(原告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被告 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且原告自○年○ 月○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等情。而原告自承兩造自○ 年○月○日婚後即共同居住大陸地區上海,原告並自○年起居 住於加拿大,兩造自○年起迄今分居已長達9年,而本件自原 告於○年暑假期間發現被告外遇後,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本 件係於○年○月○日繫屬本院),兩造在臺之重疊期間僅○年○月 ○日至○年○月○日(共8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共6日)、 ○年○月○日至○年○月○日(共7日)合計共21日,另依原告之戶 籍謄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及被告之戶籍 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及臺北市萬華區,故本院綜合前開事 證,可認兩造在我國境內並無共同之住居所,亦無經常共同 居所地,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雖定居上海,惟兩造回國時皆 與子女同住於新北市泰山區等語,未據原告提出證據為憑, 是本件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4

PCDV-114-婚-32-20250114-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增列監護人丙○○應於每 月10日,以書面或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子女之通訊軟體群組內, 向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女公開其管理乙○○之財產狀況、收支 明細及憑證。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抗告人甲○○ 及關係人丙○○、戊○○、丁○○(下合稱關係人,分則逕稱其名) 之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而抗告人甲○○侵占相對人財產,正進行訴訟中, 故抗告人不可能同意簽字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等件為證。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年○月○日父親往生,抗告人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日 ,再由丁○○接至○○日照,又於○年○月至○月○日相對人均與抗 告人同住,嗣由丙○○將相對人接至○○,相對人前曾在○○日照 機構,費用都是抗告人支出,且由抗告人接送相對人,帶相 對人去散步。丙○○、戊○○未經父母授權將○○路房地偷賣掉後 ,不善後交屋事宜,相對人方授予代理權予抗告人,而丙○○ 賣掉○○路房地後○年○月至○月間均無探視相對人,也沒有幫 忙搬家。抗告人照顧相對人能力、經濟條件都比丙○○好,丙 ○○要開店還有小孩要照顧,沒有時間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這 陣子身體變差,會有失禁狀況,在抗告人照顧時沒這種狀況 ,相對人以前有吃素習慣,到丙○○那邊卻開始吃葷,抗告人 從小就跟相對人在路邊擺攤,平常也幫忙顧店。況抗告人以 前唸書時都自給自足,丙○○念高中時抗告人還有借車幫其搬 家、大學時經濟資助關係人。針對丙○○所述為何一日要求○ 元,因為父親過世時就有約定手足一人照顧相對人半年,抗 告人照顧超過半年,也沒看過丙○○帶父母去醫院,在外路倒 都是丁○○去處理等語。 (二)丙○○明知相對人身體不好,定期要看醫生,隔年卻舉家從○○ 搬到○○。其實抗告人在○年○月已經多次申明補助金含吃、住 了,房子權狀是丁○○辦完貸款後丟給抗告人,原本在○年戊○ ○說父母沒有錢,抗告人建議可以以防養老,當時抗告人有 去○○○○銀行查詢,1個月可領新臺幣(下同)○元,足夠2位長 輩所需,關係人均無其他意見,豈知,一聲不響丁○○去辦貸 款○元,金流不明,從此抗告人對關係人就不信任了,至於 相對人的授權書是○月○日,因為一直以來家中的不動產都是 父母口頭授權叫抗告人處理的,家族的長輩與關係人都清楚 ,在○年○月○日在Line群組裡抗告人與仲介、代書、關係人 都在群組內對話,故抗告人在○月份請相對人補簽授權書給 抗告人,以利抗告人於○月○日在○○仲介處與買方就房屋壁癌 、龜裂等問題談判。戊○○簽約時只想趕快簽約拿錢,後面都 是抗告人善後,關係人只關心錢在哪裡,後面的搬家事宜及 相對人的照顧也是抗告人及其妻女在處裡,簽約賣房子的丙 ○○、戊○○都不聞不問,相對人後來得了COVID-19,也是抗告 人與醫師視訊,並連續照顧相對人○天,丙○○、戊○○1通電話 也沒有,躲得遠遠的,也未探視。丙○○○年○月○日接相對人 到屏東恆春居住,但疏於照顧,造成相對人要包尿布與茹素 40年來破戒律吃葷食,1年多來屢屢搬家,不讓抗告人探望 相對人,戊○○、丁○○更沒有輪流照顧相對人,導致相對人失 智由輕度轉為中度,丙○○這陣子為了打官司有利,所以才舉 家北遷至○○,並將相對人送至日照機構照顧。抗告人僅看到 幾次戊○○的支出,總共僅幾萬元,丙○○可能拿了○多萬元(○ 年至○年丙○○拿了約○萬元,欠錢沒有還給相對人),戊○○手 裡有父母的存摺印章,再轉給丙○○,帳冊內容不敢公開,抗 告人多次催促戊○○,就是不給抗告人看,抗告人的帳冊明細 都清清楚楚,但反觀丙○○的帳冊並不合理,僅○個月簡單記 帳,從○年至○年均未見記帳。丙○○最近開了2間手搖飲店, 要處理店內的營運,也要照顧2歲多的幼女,還要安撫新婚 妻子,另外還有1名未成年長女要照顧,現在相對人去日照 中心來回也不是丙○○接送,丙○○僅是利用相對人照顧丙○○的 幼女,會增加相對人內心責任負擔,若由丙○○擔任相對人的 監護人,會提升相對人的生活品質嗎。事實證明,在丙○○的 照顧期間,相對人失智已由輕度轉為中度,要包尿布,與忘 記茹素40年的戒律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裁定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吳淑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認原審裁定未依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故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 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 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即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3年2月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1至309頁),是原審據此宣 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且抗告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故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 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而抗告人及關係人丙○○、戊○○、丁○○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 抗告人及丙○○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 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肆 、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内容,乙○○於罹患失智症之初仍與配 偶同住,○年○月配偶過世後,曾由子女丁○○、甲○○各照顧乙 ○○7、8個月時間,週末則由其他子女輪流照顧,自○年○月底 、○月初開始由丙○○主要照顧迄今,週末則由戊○○、丁○○輪 流接回照顧,丙○○於日間安排乙○○至社區關懷據點及日照機 構參加活動,並由戊○○定期陪同就醫,實地訪視評估乙○○目 前照顧情形尚無不妥。於財產部分,過去乙○○及其配偶之財 產均交由戊○○管理,戊○○每1、2個月會向手足公開財產支出 狀況,後於○年○月間,戊○○將乙○○之財產交給丙○○管理,丙 ○○能將支出狀況記帳並保留相關單據,就此部分未發生財產 之重大損失,也未有受讓或向乙○○借款未還之狀況。另乙○○ 罹患失智症後,曾於○年間出售乙○○所有之房地,據丙○○、 戊○○表示,當時乙○○已無法理解出售房地一事,出售房地是 乙○○四名子女代為決定,而甲○○則認為,乙○○知道要賣房子 ,亦知授權其處理出售房地之事。有關出售房地所得○萬餘 元由甲○○保管,據甲○○陳述,其中○萬元已轉至其個人帳戶 ,稱是乙○○所贈與,另有○萬元及○萬元轉換為2張支票,其 餘部分則存在甲○○帳戶,用於支付房屋租金(為放置乙○○之 物品及神明桌所承租)、水電費及電話費,甲○○有將支出大 致記帳,但未統計實際花費金額,至於是否涉及刑事侵占罪 部分,尚於地檢署偵查中。有關乙○○目前財產狀況,由丙○○ 管理部分,包括定期存款○萬元及活期存款○萬餘元。而由甲 ○○管理部分,包括乙○○名下○萬元之支票,以及部分存於甲○ ○帳戶之存款,甲○○不確定目前餘額。股票部分,據甲○○陳 述,在○年時曾與乙○○至凱基證券簽署委託書,授權其交易 乙○○之股票,其於○年將乙○○的股票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則 不記得,表達是乙○○所贈與。綜合上述,乙○○現由丙○○主要 照顧,戊○○、丁○○亦會協助照顧,整體照顧情形尚無不妥。 至於財產管理部分,按乙○○約於○年初罹患失智症,而甲○○( 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誤載為丙○○)稱乙○○授權其處理不動 產出售事宜之時間為○年○月○日,以及贈與其股票及○萬元之 時間為○年及○年間,對照乙○○於○年○月○日經身心障礙鑑定 為輕度,○年○月○日再次鑑定為中度,可知乙○○於○年至○年 間認知能力明顯退化,故在111年、112年間乙○○是否能理解 授予代理權及贈與之意思,並非無疑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4頁),本院審 酌相對人自○年○月底、○年○月初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照顧迄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雖抗告人以相 對人失智由輕度轉為中度,且要包尿布,並忘記茹素40年的 戒律為由,主張丙○○照顧不周,然觀諸前開亞東醫院鑑定報 告結論,其內容略以:「..○員(即本件相對人,以下同)之 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 宜,語言理解與表達簡略,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 ,注意力短暫,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無法有連續性一 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慢慢出現明 顯困難,目前大小便亦失禁,..。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 來改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等語(見原審卷 第309頁),可認依相對人之病程發展,非但未來改善之可能 性不高,且可能持續退化,故尚難以相對人之病況惡化即認 關係人丙○○有照顧不周之情事。 (三)另就監護人之人選部分,雖經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到 庭稱:「(法官問:關於妳的生活、財產或其他事項,妳希望 可以由誰幫妳做決定?)這樣怎麼說(台語)。給一個兒子 也不好意思,給二個兒子也不知道怎麼講,我還是希望可以 兩個兒子一起幫我決定我的重要事情。」(見本院卷第193頁 至第194頁)。然關係人丙○○現正因抗告人是否利用相對人失 智之機會,而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情事,對抗告人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且日後亦可 能因此而生其他訴訟事件,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乙○○顯有利益衝突之可能,且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亦因此而 互不信任,如由抗告人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恐貽誤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事 務之處理,故基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 原審酌定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核屬妥適。 (四)另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丙○○可能拿了○多萬元(○年至○年丙○○ 拿了約○萬元,欠錢沒有還給相對人),以及關係人戊○○於○ 年間以相對人位於○○市○○區之房地抵押貸款○多萬元,帳目 不明等為由反對由關係人丙○○、戊○○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然此均係相對人於○年初失智前 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尚難執此而認關係人丙○○、戊○○不適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況過往相對人 及其配偶之財產均由關係人戊○○管理,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 告人乙○○易於本院審理中到院稱:「(法官問:針對你的財產 、錢你希望由何人來幫你記帳管理?)我希望給我大女兒戊○ ○來幫我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認由關係人戊 ○○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真意及 利益。 (五)從而,原審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 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洵屬適當,要無不妥。然本院審酌抗告人、丁○○亦同為相對 人之子女,應亦得監督、瞭解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故認 有令監護人定期公開相對人財產及使用狀況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指定監護之方 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審衡酌全卷事證及抗告人、關係人之主張、意 願等一切情狀,選定關係人丙○○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使監護人丙○○管理使用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得以公開、透明,以杜日後爭議,爰依 職權指定監護人丙○○應按月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 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倂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0

PCDV-113-家聲抗-28-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壹仟元。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母。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 父親丁○○於民國○年○月間結婚,相對人於婚後未在家照顧家 庭、小孩,經常離家,在外施用毒品,甚至積欠高達新臺幣 (下同)○萬元之債務,經丁○○之父母一再諒解代為償還,相 對人仍未悔改,對聲請人絲毫未盡為人母保護教養之責,待 至○年間,經相對人與丁○○協議由丁○○代為處理相對人之債 務,相對人始返家與丁○○簽訂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與丁○○離婚後,未再聯絡或關懷聲請人,亦未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均由丁○○及其父母、姊妹扶養照顧,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並於聲 請人年幼時施用毒品,並積欠大額債務,情節重大,為此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大致屬實,伊與丁○○結婚後,伊並 無工作,僅有丁○○有工作,當時丁○○與父母同住,家事及照 顧聲請人大多是由丁○○父母負擔,伊確實曾負債○萬元,伊 與丁○○離婚是因為伊覺得他們家已經幫我還了○萬元,伊花 這麼多錢,伊也同意離婚,但伊不可能完全沒照顧聲請人, 伊一直帶乙○○帶到他上國小後就沒有再帶了,印象中伊照顧 丙○○到她約1、2歲時,記得丙○○會走路後,就沒有再帶她了 ,伊與丁○○離婚後,伊確實沒有再回家探視過聲請人,亦無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伊因車禍致眼睛受傷,眼睛無法聚焦 ,因此無法工作,伊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伊與伊 母親同住,目前三餐、日常生活無虞,因伊欲聲請辦理低收 入戶,但伊有2名子女,所以無法辦理,承辦人員要伊提告 ,須取得證明2名小孩不扶養伊,這樣伊才可以辦理低收入 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 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 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丁○○於○年○月○日結婚,婚 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並於○年○月○日與丁○○離婚等情,有 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除曾於○年○月領有 縣市政府急難救助○元及自○年○月至○年○月止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元外,未領有任何勞保、勞退金、國民年金 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65659號函暨隨 函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 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024012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 1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 各年度所得分別為○元、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 ,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 定退休年齡,然現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兼衡以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計之,以相對 人目前之資力,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乙○○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非特定的智能不足等疾病,又 領有第1類中度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年○月○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1頁),又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 ),另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院證稱:「(法官問:乙○○ 目前之身心狀態如何?乙○○有無謀生能力?目前如何維生? )聲請人乙○○現持續在精神科就醫,他沒有自己的想法(如 叫他吃飯他就吃飯,叫他洗澡就洗澡等),他無法獨立生活 ,也無謀生能力,從聲請人乙○○高中時起迄今均係由我大姐 己○○扶養照顧,聲請人乙○○也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頁),據此堪認乙○○顯為無扶養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自無須對相對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自不生 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情事。是本件乙○○之聲請減輕 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 度: 1、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而 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丁○○結婚後,伊 並未與其同住,但伊及相對人、丁○○都住在雲林北港鎮,因 為相對人及丁○○係與伊父母同住,而伊每週至少會回家一次 ,丁○○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工作,家中經濟由丁○○ 及伊父母負擔,當時伊父母從事農作,就家務部分,父母及 丁○○與相對人部分是分開做,丁○○與相對人間的家務如何分 工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他們的臥室髒亂,小孩帶的也不好。 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大部分係由伊父母照顧,因相對人染上毒 品所以精神狀況不好,小孩在哭就讓小孩在那裡哭,小孩身 上髒兮兮,是伊媽媽看不下去才去照顧。伊從未看過相對人 照顧聲請人2人(如餵奶、換尿布、洗澡、陪伴等等)。伊 也沒有看過相對人協助分擔家事勞動,也未負擔家中經濟開 銷,且自伊先生代替相對人償還○萬元後,相對人又借了近○ 萬元。丙○○○年出生後,尚未週歲,相對人有毒癮常常就離 家把小孩丟著,有時離家幾天,有時長達1、2個月都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另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亦陳 稱:「(法官問:聲請人之父親丁○○與相對人自民國81年間 結婚後迄至○年離婚為止,期間聲請人之父母有無分居?) 民國○至○年間丁○○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 ,但沒有外出工作。於聲請人丙○○未滿一歲時開始(民國○ 年間)相對人會經常無故離家好幾天才回家。後來丁○○父母 到相對人娘家請相對人回家。相對人返家後開始有卡債催討 的通知,丁○○母親還發現相對人多次在住處房間吸毒,並曾 因此不慎點燃床墊。相對人逼丁○○去辦卡,丁○○不堪負荷卡 債,便告知丁○○妹妹說他可能要尋短了,後來是由其妹夫( 戊○○配偶)於○年間代償約○萬元之債務,嗣再由丁○○父親以 土地貸款還款予戊○○配偶。雖戊○○配偶幫忙還○ 萬債務,但 相對人仍持續以信用卡借款,累積達○萬元(我方於○年○月 發現),後來相對人便失蹤。丁○○因此於○年間與相對人談 條件,以相對人同意簽字離婚為條件,丁○○願代相對人償還 ○萬元債務。丁○○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便離家,自此便 與聲請人2人及丁○○未有聯絡。後因丁○○與相對人離婚時約 定小孩為共同監護,而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乙○○辦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經核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與 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52頁、第127頁),可知相對人自○年起即陸續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 勒戒,且相對人於○年○月○日經本院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年○月○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出監。 2、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自○年至○年間與丙○○同住, 雖未外出工作,但仍有負擔部分家務,後於○年間經常無故 離家並欠有○萬元債務,後由丁○○之家人協助償還債務,且 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相對人並於○年間相對人與丁○○離婚 ,相對人自離婚後後對丙○○非但未盡任何扶養及照顧之責, 亦未曾探視丙○○,然如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但沒有外出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可認相對人自丙○○出生時起至相對人離家時 止,相對人仍有分擔部分家務,難謂對丙○○之成長毫無任何 貢獻,據此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之程度,故丙○○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在丙○○ 成年前,確實存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自有減輕丙○○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如令丙○○負擔相對人全 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於本件 酌減丙○○之扶養義務,應屬必要且合理。 3、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 並無其他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丙○○自110年起至112年 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元、○元、○元,名下均無任何 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本院綜合上情,認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程度應減輕至每月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綜上,因聲請人乙○○無能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如 前述,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 扶養義務,故駁回聲請人乙○○之請求;另聲請人丙○○確有對 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每月給付相對人1,000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09

PCDV-113-家親聲-673-20250109-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將處分所得之金額全數存入乙○○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 女,相對人已高齡95歲,嚴重失智20餘年並患有糖尿病,民 國97年由子女接往北上就近照護,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用( 含食衣住行、外勞、醫療等)約需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因相對人之3名女兒均已逾退休年齡,已無力負擔相對人每 月生活所需,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已荒廢20多年,建物老舊、殘破不堪,現況無窗、 室內多處滲漏水並有鋼筋外露且衛浴無法使用之情,又每年 稅費、管委費已致子女不堪負荷,故為此提出本件聲請,期 將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以供作為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 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並已會同丙○○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 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及前開裁定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高齡95歲 ,嚴重失智,每月生活費用約45,000元,其相關照護費用及 生活費用等支出龐大,故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以賣 得價金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 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 款存摺影本、相對人每月所需基本費用試算表、外籍看護工 薪資表、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暨 繳款單、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藥局銷售明細表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 酌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於113年9月27日中華郵政帳 戶內僅有存款10,536元,除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4,049元外,未領有其他福利補助、津貼等情,有 前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7日高 市社助字第11337765200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 月14日保職命字第11360267970號函文暨隨函所附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15日衛授 家字第1130008947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然相對人現已年邁並受監護宣告,可預期日後仍需支 應相當之生活照護費用,而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所賣得之 價金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 後之生活及照護所需,亦屬對相對人有利,而相對人現已遷 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已搬至新北市○○區○○路○巷○號○ 樓與關係人丙○○同住與接受照顧(見本院卷第113頁),故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 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 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以維其權益。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已荒廢20多年,建物老舊、殘破 不堪,現況無窗、室內多處滲漏水並有鋼筋外露且衛浴無法 使用,故以委推銷受價格○元出售,並提出附近行情、系爭 不動產照片12張、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5頁),然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鄰近時價登錄資料,鄰近區域屋齡42年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屋齡為43年)之房屋每坪銷售價額約○元 ,若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計算,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 為○元,故認聲請人之前開委託銷售價格恐有低估之情事, 然此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渠等 雖表示因系爭不動產屋況不佳,但亦表示將會再行了解系爭 不動產之行情後,再與房屋仲介討論委託售價等情(見本院 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因聲請人既已表明會再行檢討系爭 不動產之委託售價,且系爭不動產之售價亦將循不動產之市 場機制決定,故難認有何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此外,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法對相對人之監護事務之執行(如本 件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若有違反,亦將有相應之法律責任,故聲請人應本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慎執行監護事務,併此敘明。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9/1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3) 1/1

2025-01-09

PCDV-113-監宣-122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11頁第30行,關於「其餘事項均可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事項均可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聲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09

PCDV-112-婚-231-20250109-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應將處分所得之金額全數存入乙○○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前 於民國○年間至○年○月間累計有4次中風,須全天由專人照護 ,現由聲請人照顧,另雇請1名外籍看護協助,每月花費約 新臺幣(下同)○元(含各類營養品、外勞看護費等),而聲請 人已於○年○月退休,無工作收入,無法支應相對人之長期生 活費用,又兩造均共同居住於○○○○區○○路○巷○弄○號○樓,且 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空屋 ,目前閒置中,故為此聲請鈞院准予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以供作為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 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 聲請人以丁○○於○年○月○日死亡為由,另行聲請指定由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 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並已會同戊○○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以○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及裁定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須全天 專人照護,每月支出費用約為○元,其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 費用等支出龐大,故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以賣得價 金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藥局交易明細表、營養品照片、外籍看護工 薪資明細表、相對人每月支出蓋括說明、相對人名下中華郵 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80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 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年度領有○○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 得○元、○○商業銀行利息○元,現於○○及○○商業銀行帳戶內分 別截至○年○月○日、○年○月○日止,各有存款○元、○元,並自 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5,337元等情,有前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310032610 號函文暨隨函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然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現年○歲,依1 12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 年,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而系爭不動產 為相對人所有,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依所賣得之價金全數 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照 護所需,可認對相對人有利,且相對人現已遷出系爭不動產 ,並已搬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與聲請人同住與接 受照顧(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 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6/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

2025-01-09

PCDV-113-監宣-164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丁○○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 ○樓)於民國○年○月○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丁○○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之胞妹,而相對人 於民國○年○月○日因精神異常失蹤後,因行方不明,經列為 失蹤人口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年,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亡字第2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丁○○係○年○月○日生,於○年○月○日失蹤後,迄今仍 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准予對丁○○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 登記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4號裁 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第75頁至第7 6頁、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3 年12月3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聲請 人為失蹤人丁○○之胞妹,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 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丁○○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年○月○日失蹤, 計至○年○月○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PCDV-113-亡-24-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但因兩造個性 不合,早已分房○年以上,多年來兩造亦不言語或交談,彼 此間與陌生人無異,兩造如有交談即會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除不整理家務、衛生習慣不佳外,被告於原告因生病開刀( 心臟手術裝支架及肛門廔管)住院時,亦不願至醫院照顧原 告,且兩造之價值觀差異過大(如被告一直網購東西和零食 ,並放到過期),此外,被告甚至不顧原告之反對,將兩造 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半數持分 ,向地下錢莊設定抵押權並借款新臺幣(下同)○元,原告經 地下錢莊告知始知此事,被告亦不告知原告其在外之債務狀 況(如保單借款、放款、房子二胎貸款、卡債等),致原告擔 心遭不明人士或銀行討債,甚至擔心帳戶遭查封而受有極大 之精神壓力,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 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 妻處於同一境況,均不能期待繼續維持婚姻,故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介紹並進而交往後 結婚,原告於兩造婚後初期工作尚稱順遂,但後因故遭公司 降職,至兩造所生女兒升上小學3年級時,原告之工作開始 不穩定,甚至失業,原告自斯時起常藉酒消愁,不僅對被告 有不好的臉色及回應外,且時常對家人施以言語暴力,但為 使女兒能在正常和諧的環境中成長,被告只能長期獨力挑起 家庭重擔,並鼓勵被告另謀工作。兩造目前仍同住於系爭房 屋內,並有互動,兩造並非個性不合或不相言語,實係原告 有意疏遠被告及女兒,且原告除會予被告不好的臉色及回應 外,並會時常對家人施以言語暴力,以刻意營造兩造無法共 同生活之假象。另被告並無不整理家務及衛生習慣不佳之情 事,被告除照顧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外,亦有分擔家事勞動 ,此外,被告偶爾會使用網路購物,但此僅為消費習慣之差 異,並非屬兩造價值觀之差異,而零食是否過期,亦與婚姻 能否維持無合理之因果關係,即便適時享用零時,亦不能代 表兩造濃情密意。而就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借 款亦為兩造共同決定,並非被告單獨行為,且屬婚後共同負 擔家計之正常債務,至原告指稱被告以保單貸款、放款、房 屋二胎貸款及卡債等,均非屬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非屬 實,兩造婚姻並無破綻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民事判決參照)。     (二)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離婚事由,雖據其提出兩造家中照 片5張、被告郵購已領取包裹通知2張、零食等照片3張、系 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被告於○○銀行及○○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購屋借 款利息資料明細清單、○○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銀行及○○銀行ATM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 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對帳單、○○銀行通知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第215頁至第271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兩造家中照片,雖可見兩造家中堆放 相當之衣物、雜物等物品,且水槽亦遭似為食物殘渣之物品 阻塞,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記得照片拍攝的 時間,但家中一直是如此,即便現在去家裡看,狀況比照片 更嚴重,家中平時都是伊在打掃,伊幾乎每天都在整理,含 洗衣、煮飯、拖地、洗廁所、倒垃圾等一切家務都是伊在負 責,被告完全都不協助,被告連洗碗、倒垃圾都沒有做過, 兩造於婚後對於家事勞動並無約定,伊有請被告協助家務, 但被告都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認兩造 於婚後既就家務分工並無約定,基於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之目的,若被告未能協助打理家務,原告亦可自行打掃清理 ,殊無以此做為訴請兩造離婚之事由,況若確如原告所主張 之家中家務平時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幾乎每天都在整理家 務,而原告又稱家中髒亂之狀況比照片更嚴重, 則是否可 將兩造家中環境髒亂完全歸咎於被告,亦非無疑。再者,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郵購已領取包裹通知,僅可認定原告分別於 ○年○月○日○時○分、○年○月○日○時○分曾領取○○物流包裹,並 無法證明此對兩造婚姻有何影響,而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零 食等照片,雖部分零食外包袋可見似為食用期限之日期,但 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並無法窺得其拍攝照片之日期,從而 亦無法判斷照片中之零食是否已過期,況照片中之零食縱已 過期,亦僅可認被告對於零食控管方式不佳,難認原告所執 之此等事由對兩造婚姻有何影響。 2、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原 告確曾先後於○年○月○日至○年○月○日、○年○月○日至○年○月○ 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分別因肛門膿瘍切開及引流、 心導管手術等原因住院治療,但無法依此證明被告於原告住 院期間未至醫院照顧原告;再參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 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持份均各為1/2,則被告縱有 如原告所稱,以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借款之情事,此 應屬被告個人對於其財產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範圍,況 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均按期繳納還款,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 113年度○○○○債管字第100900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頁);至就原告所提出前開被告之○○銀行及○○銀行之存摺內 頁影本、○○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銀行及○○銀 行ATM明細單、○○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銀行信用卡繳款 通知、○○銀行對帳單、○○銀行通知單等,並質疑被告為何匯 出高額款項、銀行帳戶內為何有高額存款以及被告為卡債慣 犯等,然此亦應為被告之個人理財及消費行為,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此等情事已對兩造之婚姻形成重大影響,應認僅係 原告主觀上無欲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難認兩造婚姻客 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則原告以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 係,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住院時未至醫院照顧原告等情,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整理家務 、衛生習慣不佳、被告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不斷網購物品 及零食等,難認屬婚姻重大破綻,是應認本件原告訴請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PCDV-112-婚-630-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 (印尼國籍)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 ○○ (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關於被告「○○○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 ○○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關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PCDV-113-親-16-2024123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並未在兩造辦理離婚登 記時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另證人黃秀芸亦未與原告 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致 兩造離婚無效,惟戶政機關已於民國○年○月○日為兩造辦理 離婚登記,原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非明確,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准許提出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配偶關係,兩造於○年○月○日在新 北市○○區○○路原告所承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住處)簽立兩願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所 列之證人乙○○係被告之同事,且當日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已聯 絡乙○○到場,當日晚間乙○○至系爭住處後便在離婚協議上第 1個證人欄位簽名,但原告與乙○○從未見過彼此,乙○○當日 亦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及互動,且乙○○亦未在兩造離婚登記 時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乙○○並不知悉兩造是否 有離婚之真意;而訴外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之另名證人丙○○則 於○年○月○日上午○時○分許至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 戶政事務所),在未與原告有任何互動及交談以確認兩造有 無離婚真意之情形下,便直接在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欄位簽 名,依司法實務見解,乙○○、丙○○顯不具離婚之證人適格, 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所為之兩願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 2人以上證人見證離婚之要件,是兩造之兩願離婚難認已合 法發生離婚之效力。另兩造雖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但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繼續於系爭住處共同居 住,且原告除曾於○年○月○日偕同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購 買包包作為日禮物並贈與被告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於○ 年○月○日一同為被告慶生,兩造生活如日常般甜蜜,可認兩 造僅係因吵架一時衝動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實則兩造均無 離婚真意,故兩造之兩願離婚應無發生合法之效力,然因○○ 戶政事務所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兩造於○年○月○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因原告不斷堅持被告須辭職回家幫忙市場工作,且原告並 經常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晚上到我房間讓我幹」等不雅言 語羞辱被告,故兩造為此多次商討離婚事宜。因乙○○與被告 係高中同學,原告亦曾於被告與乙○○聚會時多次與乙○○見面 及寒暄,兩造決定離婚時,被告便央請乙○○擔任離婚證人, 並相約於○年○月○日晚間○時許至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當日乙○○到達系爭住處後,在客廳紗門外見聞被告請在房 間內之原告至客廳,並由原告親自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被 告再請乙○○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被告當時並稱:證人要 當著離婚雙方當事人面前簽名,以確認兩人離婚意思等語, 而原告當下在場亦無任何反對之意。另丙○○係被告之胞妹, 亦知悉兩造之婚姻狀況,故被告另央請○○○擔任兩造之離婚 證人,丙○○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由被告將前1日晚 間由兩造及乙○○均已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讓丙○○簽名,原告 於丙○○簽名時亦在旁邊,兩造並於丙○○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名 後,隨即至櫃檯辦理離婚登記,當時櫃檯人員亦有確認兩造 是否欲辦理離婚登記,且丙○○亦在場陪同並親自見聞兩造辦 理完成離婚登記。乙○○、丙○○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並 在兩造面前簽名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並無原告所稱不知兩 造離婚真意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年○月○日持離婚協議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之2位證人乙○ ○、丙○○均經其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離婚協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73頁、第77頁),堪信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必備之法定要件。又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 ;至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 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 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 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判決先例參 照),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院證稱:伊為被告之高中同學,伊在兩造辦理離婚手續的 前1天即○年○月○日晚上至系爭住處,伊到達系爭住處後便通 知被告,被告開門讓伊進入系爭住處的陽台等候,當時陽台 的紗門是開著的,伊站在陽台便可以看到系爭住處的客廳, 伊看到兩造在客廳的桌子前面簽名,而原告當時只有問被告 要簽哪裡,原告自己簽名後就站到旁邊,等到兩造均簽名後 ,才請伊進去在兩造面前簽名,伊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就 是要當著我們兩人的面簽名,就是確認我們兩人真的有要離 婚這樣」,當時也有錄影,伊在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有看一 下內容,伊知道這是兩願離婚協議書,因伊要簽名時看到兩 造均已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因此伊認為兩造就是要離婚 ,因為伊也是第一次擔任離婚證人,如果說要問伊有無詢問 兩造有無離婚真意,伊確實是不知道要開口問,但兩造都是 在沒有任何不願意的情形下,並在伊面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不就是代表兩造都是願意要離婚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 證人乙○○於○年○月○日晚間至系爭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於112年9月6日晚間在系爭 住處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共3份)後,被告稱:「○○,妳再幫 忙簽一下」,被告稱:「那個證人要簽了」,證人乙○○稱:「 簽哪裡」,被告稱「:這裡,妳簽第一個證人跟身分證字號 ,這樣就可以了」,原告稱:「啊我要幹嘛?」(此時原告站 在客廳看證人乙○○簽名),被告稱:「沒有,他就是要當著我 們兩個人簽名,就是確認我們兩個真的有要離婚這樣」,被 告稱:「三,三張」(證人乙○○在系爭離婚協議簽名)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離婚證人乙○○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 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經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證 人乙○○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證人乙○○於○年○月○ 日晚間至系爭住處,先在陽台待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簽名後 ,再進入客廳並於兩造面前,在兩造均已簽署之爭離婚協議 上簽名,雖過程中證人乙○○並未與原告交談對話,但衡諸證 人乙○○當日前往兩造系爭住處之目的即在於擔任兩造之離婚 證人,而兩造係在證人乙○○到場並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後 ,證人乙○○才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且被告當時並未向乙 ○○為任何反對離婚之表示,縱證人乙○○未再向兩造詢問有無 離婚之真意,應認證人乙○○已明確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 (四)另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 庭證稱:伊是被告的妹妹,當日伊至○○戶政事務所時,兩造 都已經到場,當時原告是坐著的,被告是站著的,伊到的時 後原告便站起來,伊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時,其上已有兩造及 另名證人乙○○之簽名,伊便彎腰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當時伊 與兩造均未交談,當日原告除與戶政人員有對話外,與伊完 全沒有對話,原告也未表達不願離婚的意思,伊簽完系爭離 婚協議後並未立即離開,伊並親自見聞兩造辦理完成離婚登 記並換發身分證後才離去,過程中戶政人員還有問兩造「證 人都是本人親自簽名的嗎」伊還走上前說是伊本人簽的,伊 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證人丙○○於○年○月○日至○○戶 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證 人丙○○在兩造前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原告站在證人丙○○簽名 的桌子旁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離婚證人丙○○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之錄影畫面、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9頁、第111頁)。經 互核前開勘驗結果與證人丙○○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可認證 人丙○○雖於○年○月○日至○○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 ,未再向兩造詢問有無離婚之真意,但證人丙○○既係於兩造 已簽署完成之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欄位簽名,且原告亦未 向證人丙○○為反對離婚之表示,佐以兩造既係與證人丙○○約 在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應可認證人丙○○已確知兩 造離婚之真意甚明。 (五)綜前所述,兩造於○年○月○日持兩造及證人乙○○、丙○○均已 簽妥之系爭離婚協議在○○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益 徵兩造於離婚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兩造於○年○月○日之離婚已符合民法 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要件,至為明確。而原告雖主張兩 造於○年○月○日之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年○月○日所為之離婚登記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3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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