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0號
原 告 廖建凱
廖宸婕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妮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0萬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廖建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係
行使被繼承人廖恒進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廖恒進之全體繼承
人為廖建凱、廖宸婕,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2、125
至127頁)。則廖建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追加廖宸婕為原告
,並追加聲明應返還之對象(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廖恒進之繼承人,被告為廖恒進之妹。廖
恒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後,被告表示願協助伊等請領
社會補助,因此於同年4月中旬交付廖建凱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
印章予被告。詎同年5月15日臺中市烏日區民身故關懷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同年月22日廖恒進勞工退休金57萬4,3
94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未經同意旋於同年5月23日至同
年月28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共60萬3,9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伊等請求返還未獲置理。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侵害伊等
繼承廖恆進遺產之財產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伊等受有60萬3,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5月17日保退四字第1130051008185號函、烏日區公所113年1
2月10日烏區社字第1130025473號函附申請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23至35、107至116、125至1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系爭
帳戶盜領60萬3,900元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9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3,9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
則其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1 113年5月23日 60,000元 2 113年5月23日 60,000元 3 113年5月23日 30,000元 4 113年5月24日 60,000元 5 113年5月24日 60,000元 6 113年5月24日 30,000元 7 113年5月25日 60,000元 8 113年5月25日 60,000元 9 113年5月25日 30,000元 10 113年5月27日 60,000元 11 113年5月27日 60,000元 12 113年5月28日 33,000元 13 113年5月28日 900元 合計 603,900元
TCDV-113-訴-300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