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原 告 謝瑞珍
王尉任
王子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薛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瑞珍新臺幣1,310,339元、原告王子朗新臺幣1
89,38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339元
為原告謝瑞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89,388元為原告王子朗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下
僅稱路街名)往中壢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行至
中山路1546號前時,不慎撞擊正站在馬路中央與友人爭執之
被害人王彥評(下稱王彥評),致王彥評當場昏迷(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後,於112年4月18日凌晨3時43分,
在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因頭部鈍挫傷、右股骨
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謝瑞珍(下稱謝瑞珍)為王彥評之配
偶,為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6元、喪葬費用2
03,190元,及受有扶養費損失2,250,146元。又王彥評為原
告王子朗(下稱王子朗)之子,王子朗受有扶養費損失512,
627元。另原告王尉任(下稱王尉任,已成年)為王彥評之
子。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生活及情感頓失
依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00元。另謝瑞珍、王尉任、王子朗分別已
領取強制險理賠666,927元、666,927元、666,926元,是扣
除強制險理賠後,被告應賠償謝瑞珍4,287,605元,賠償王
尉任1,833,073元,及賠償王子朗2,345,70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謝瑞珍4,287,605元、王尉任1,833,073元
、王子朗2,345,7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認為王彥評不應該喝
酒而與朋友起爭執後站在馬路中間,是王彥評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請求應予以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
中山路1546號前時,不慎撞擊站立於車道中央之王彥評,致
生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後,王彥評於112年4月18日凌晨3
時43分,因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併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
期徒刑5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算1日確定等情,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本院卷第4至6頁)附
卷可稽,復經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碰撞王彥評,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王彥評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可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沿中山路往中壢方
向行駛中間車道直行,當時我看到有一個人影站在車道上,
但不確定他站在哪一個車道上,一下子王彥評站在我正前方
大約5公尺左右,當下我立即剎車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
告行經該路段時,先已看到王彥評站立於路中央,僅不確定
其位置,然於肇事前才發現站立在其前方之王彥評,剎車未
及而肇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王彥評因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
為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有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9至37頁),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王彥評就系爭事故應有50%與有過失:
⒈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王彥評是因訴外人林仁梃稱若王彥評不退還1,000
元就要拿刀砍王彥評,王彥評因而心生恐懼,故王彥評就系
爭事故應無過失云云,而林仁梃固於警詢中自稱:我跟王彥
評先前並不認識,我們在網路上相約碰面後說好要去酒店,
王彥評跟我說我只要出1,000元,其餘費用他可以處理,我
就交付1,000元給王彥評,嗣後王彥評跟我搭乘計程車到酒
店的路上,王彥評改稱他沒有收到1,000元,我就跟王彥評
說如果你堅持沒有拿到1,000元,我就要拿刀砍你,之後王
彥評就跳車,我就跟著下車追王彥評,後來王彥評就跑到馬
路中間,當時我有跟王彥評說不要跑到車道上,後來經過的
第一台車有閃過王彥評,第二台車就是肇事車輛,就撞上王
彥評等語(偵卷第24頁),堪信林仁梃確有對王彥評稱如果
沒有拿到1,000元要拿刀砍王彥評乙節。然系爭刑事案件中
並無任何林仁梃有持兇器經搜索扣押在案之紀錄,且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偵卷第73至96頁)均無法看出林仁
梃是否持有任何物品或利器、銳器等物(偵卷第83頁、第85
頁),是林仁梃縱有對王彥評稱要拿刀砍王彥評等語,惟是
否已達強制王彥評之程度,或係僅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恐
嚇王彥評,尚屬有疑。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
知,林仁梃與王彥評係在周遭並無其他人之情況下步行接近
被告行駛車道中央(偵卷第87頁),進而致生系爭事故,堪
信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使王彥評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
注意,王彥評竟疏於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
通,仍至被告行駛車道中央處站立而阻礙交通,遭被告駕車
撞擊後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
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結果。本院審酌被告、林仁梃於警訊時
之陳述、撞擊位置、當時交通流量,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刑
事案件卷)所示綜合判斷後,認王彥評、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侵權行為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原告空言辯稱王彥
評就其違規站立於車道中間並無過失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謝瑞珍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謝瑞珍主張其因王彥評而支出醫療費用1,196元、喪葬費用2
03,1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
醫院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5至57頁),經核相
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自應准
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謝瑞珍主張王彥評對其負有夫妻
之扶養義務、王子朗主張王彥評對其負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扶養義務,因王彥評遭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分別
受有扶養費2,250,146元、512,627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則依前開規定,已視同
自認,堪認謝瑞珍、王子朗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王彥評死亡,謝瑞珍為其配偶,王子朗
為其父,王尉任為其子,其等因痛失丈夫、兒子與父親,哀
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
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謝瑞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王子朗、
王尉任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謝瑞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54,532元(計
算式:醫療費1,196元+喪葬費203,190元+扶養費用2,250,14
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王子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712,62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512,627元+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王尉任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間接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
失,惟如前述,王彥評亦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
,阻礙交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原
告均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王彥評之
與有過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謝瑞
珍1,977,266元(計算式:3,954,532元×50%)、王子朗856,
314元(計算式:1,712,627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王
尉任6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0%)。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謝瑞珍、王子朗、王尉任
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927元、666,926元、
666,927元等情,有手機簡訊擷取圖片與存簿影本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61至70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3至47
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經扣除後依序為謝瑞珍1,310,339元(計算式:1,977,266元
-666,927元)、王子朗189,388元(計算式:856,314元-666
,926元)、王尉任0元(計算式:60萬元-666,9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謝瑞珍
1,310,339元、王子朗18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3日(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被告雖有預納鑑定費用3,000元
請求送肇事責任鑑定,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無法鑑定而函覆被告應聲請退費,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
至74頁),故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惟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支出時,得以確定其費用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簡-87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