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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吳語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一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紫芝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塗銷抵銷權事件, 為被告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76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 以北市建一字第112434號函解散登記,但相對人未向法院陳 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前曾選任相對人董事 長蕭錦城為清算人,然蕭錦城及另2名董事蔡佳平及莊月銘 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另馬美 美為相對人之發起人兼股東,公司歷次會議均由馬美美紀錄 ,且馬美美現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案件之被告富春 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馬美美對於兩家公司 營運狀態應知之甚詳,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馬美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於76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112434 號函解散登記,而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 算人,且相對人之董事長蕭錦城及另2名董事蔡佳平及莊月 銘均已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及蕭錦城、蔡佳平、莊月銘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9至72、39至45、72、99、101頁)。是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然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113年度 訴字第2523號塗銷抵銷權事件,雖主張馬美美為相對人之發 起人兼股東,公司歷次會議均由馬美美紀錄,且馬美美現為 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馬美美應係熟悉 兩家公司營運狀態之人,倘由馬美美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 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等情,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剩餘 股東李清、馬美美及鄭予菲之意見,渠等均無擔任特別代理 人之意願,本院斟酌上情,爰依職權查詢臺中律師公會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詢問黃紫芝律師之意願,其已表 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黃紫芝律師現為執 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黃紫芝 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塗 銷抵押權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3-聲-34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睿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精武於民國97年12月28日與相 對人簽署合建契約,擬就林精武名下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連同地上房屋進行都市更新案。合建契約第1 9條第8款之約定:「本約經簽立並完成都市坡新事業審議起 算三年內,......而無法請求建築執照與開工時,則甲(即 林精武)乙(相對人)雙方有權終止本約,不得對本約主張 任何權利,並無息退還已支付甲方之保證金簽約款新臺幣50 萬元。」惟合建契約內容迄今未能實現,經查詢相對人已於 110年7月5日廢止,而上開土地上房屋屋齡高達50餘年,為 免後續爭議,爰以林精武之繼承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 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 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 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 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7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0 36274100號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經濟部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相對人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董事為華進益 、華秀鳳、劉育森等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件本院卷第41至48頁),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並無未向 法院聲報另行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原任董事之華進益、華秀鳳、 劉育森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準此,相對人既無不能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第 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0

TPDV-113-司-124-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上丞營造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係一人公司,未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聲請人催報通知無法送達 後,聲請人查詢其負責人(1人股東)黃啟斌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死亡,其現存各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12.06 苗院漢 少家字第1134402241號函),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 股東不足規定最低人數之解散事由而應進行清算,惟經聲請 人向本院查覆結果未受理該公司陳報清算人事件(本院113. 11.29南院揚民字第1134006167號函),爰依公司法第113 、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利 聲請人進行上開稅捐滯報通知書送達程序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按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 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 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 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選任特定之清算人,而相對人之 唯一股東黃啟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復 經聲請人陳報在卷可稽,此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尚有 其他熟悉相對人事務運作之清算人人選存在,則本件應有選 任專業人員為清算人之必要。然查,相對人有積欠稅金,顯 有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之虞,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 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 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後陳稱:「上丞營造這件 國稅局不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司字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明示不 預納清算人報酬,自應拒絕其聲請即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8

TNDV-113-司-39-20250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 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有112年營業稅新台幣39,047元尚待 送達稅額繳款書及徵收,但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業經新 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 止在案,惟唯一股東謝東華已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得 執行清算職務,並導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另該公司亦 有應清算之帳務尚未完結清算,故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 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 選派清算人等等語。 二、經查:  ㈠訴外人蓮川熔接有限公司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 加工款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89號 審理中。於該案訴訟中,因臨時管理人江宗恆律師向本院聲 請解任,故蓮川熔接有限公司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經本院受理後,認相對人易利公司 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並審酌陳映如為謝東華之配偶,於 之前拋棄繼承事件中,已陳報易利公司資產、負債分別約為 148萬元、344萬元,對易利公司現況有相當之了解,且曾為 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21號給付貨款事件、112 年度司票字第1005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易利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足以進行處理公司後續 事務,且謝東華之兒子仍為未成年人,在相對人易利公司別 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陳映如為相對人 易利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故選任其為清算人,此有本院 114年1月20日113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可稽。  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陳映 如既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易利公司之清算人,本件自應由其 進行相對人易利公司之清算程序,並聲請人所指無不能定清 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8

PCDV-114-司-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允芊 相 對 人 俊昇開發有限公司(東森房屋東區振興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蔡有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明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而同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   條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   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全體股東蔡有仁、吳梅花、 及黃苙宇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有仁為清算人,復於同年月15 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已獲臺中市政府於 同年月22日准予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股東 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 府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誤認相對人聲請解散 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債權人),聲 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18

TCDV-114-司-1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音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經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 程序,而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相對人之股東楊昌衡、 楊宇晨復僅係名義上股東,未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運作, 不甚瞭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且楊昌衡長期不在臺灣並聯繫 無著,楊宇晨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楊昌衡、楊宇 晨實質上均無法完整、有效為相對人執行法定清算人職務, 為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 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 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82條亦有明文。而公司法第81條 所謂「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公司法就清算 人無特別規定,亦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或「 法定清算人」之情形,如法定清算人死亡,依公司法第80條 規定,由繼承人或繼承人互推一人執行清算事務;如法定清 算人並未死亡,僅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例如遷出國外、 在監),則應由利害關係人先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 院解任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 人,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5月15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復於111年 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5800號函廢止 登記乙節,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5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 099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個資卷),依前開公 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 又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未予規範,相對人股東會亦未決 議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股東為楊昌衡、楊宇晨等情,有 相對人公司章程可按(見個資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全 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確認無訛,足見相對人並無章定 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 楊昌衡、楊宇晨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資料,楊昌衡於103年3月18日遷出 國外,並於111年6月30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楊宇 晨目前則在監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考(見個資卷),堪信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楊昌衡、楊宇 晨或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應由利害 關係人先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再依 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不得逕行向本院 聲請選派清算人。聲請人主張楊昌衡長期不在臺灣,楊宇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均無法有效為相對人執行法 定清算人職務云云,涉及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是否有事實上不 能行使職權而應予解任之情,尚非選派清算人事件應予審酌 ,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㈢、本件楊宇晨前聲請解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聲請選任他人 為清算人,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109年 度司字第202號裁定、113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駁回,有上開 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足見楊昌衡 、楊宇晨迄今尚未經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渠等目前仍 係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甚明,故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113條 第2項準用第81條所定「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 算人,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全體股東楊昌衡、楊宇晨為相對人之法定 清算人,且未經法院裁定解任,相對人自無不能依公司法第 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 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7

TPDV-113-司-91-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上列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與相對人品臻工程有限公 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並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文件,及具狀表明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 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按法院選派清 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 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 2項亦有明定。復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聲請選派相對 人品臻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而聲請選派 清算人事件係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三、另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解散當年度及前一年度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無可供即時換價 之財產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到院,並就其財產狀況能否支應 清算程序費用表示意見,及具狀陳報倘相對人名下無可供即 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之報酬等費用。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7

ILDV-114-司-2-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優儷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未據 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 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4

PCDV-114-補-312-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禾仲包裝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法定代 理人葉聰明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死亡,葉聰明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 清算,惟相對人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 ,亦無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 。聲請人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為相對人租稅債權之債權人 ,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原股東葉子瑜即葉聰明之長 子於105年將出資額轉讓予葉聰明後,持續受領相對人公司 薪資至107年,應較他人知曉相對人公司事務,並具有處理 事務智識及能力,爰聲請選派葉子瑜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 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 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 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 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 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 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 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 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在內。又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 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時,法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1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5519827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8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28101208號函、葉聰明除戶謄本及死亡登記資料查 詢清單、葉聰明之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所有繼承人個人戶 籍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清單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4-62、66-78頁),堪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 死亡,且該股東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已無股東,依規定應予 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因相對人之章程 未就清算人之選任予以規定,也無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或繼承 人推派清算人,故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清算人。 而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滯報通知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 知書之送達,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 無不合。  ㈡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 應給付報酬,惟相對人名下僅存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 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相對人所有財產不足支付清算 人報酬,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出具陳報狀表示:本局尚 無編列本件相關清算人報酬之預算及經費,致未能預納清算 人報酬等語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聲請人既已明 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13

SLDV-114-司-4-20250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洪添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 請人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查本件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2

MLDV-113-補-262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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