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蔡相墉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方鵬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1及25日前往被告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員基醫院)
就診,經被告方鵬翔醫師診斷認為原告有「第3、4腰椎、第
4、5腰椎滑脫、椎間盤破裂併脊椎腔狹窄、壓迫神經」等病
症,建議開刀處理,然並未詳細告知可能副作用及風險,亦
未做詳盡術前叮囑,即排定於同年9月21日進行手術。嗣原
告於同年9月22日由被告方鵬翔主刀進行「第3、4腰椎及第4
、5腰椎減壓椎間盤切除置入椎體支架融合並經皮置入微創
内固定釘手術」,然手術過程中,被告方鵬翔數度中斷並向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華表示可以使用自費之骨泥、抗沾
黏等以避免術後不良影響及增加骨頭牢固性,延長手術時間
達7、8個鐘頭,增加感染風險。術後轉入普通病房,並於同
年9月26日出院。詎原告返家後仍感到不適,有發燒及白血
球嚴重超標情形,於同年9月29日至員基醫院急診,經診斷
傷口感染,乃於同年10月2日再度手術,同年10月13日出院
。原告出院後未見好轉,同年10月17日急診住院,同年10月
24日出院,翌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6日住院,同年11月23日
始出院。經此過程,原告之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乃於110年6
月間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
濟醫院)求診,經訴外人陳金城醫師診斷原告有「頸椎第2-
3-4-5節及脊椎硬膜膿瘍、頸椎第3-4-5節狹窄及腰椎第3-4
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術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
,且可能有脊椎開孔未封、骨泥疑似未置入、原脊椎病症未
處置、脊椎仍錯位壓迫神經,且脊椎至頸部均硬膜膿瘍與周
遭感染等情形,乃於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按依醫師
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醫
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否則應認為有醫療過失;又醫師從
事侵入性手術治療前應向病患告知診斷内容、治療方案及風
險、有無替代方案等,以讓病患事先認識醫療風險,自主決
定是否同意承擔風險並接受治療。被告方鵬翔術前並未詳細
診斷,亦未充分說明手術內容及告知可能後遺症,致使原告
無法評估判斷是否進行手術,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復未於手
術中為完整醫療處置,並即時發現傷口感染,俟原告完全痊
癒始出院,造成原告術後不僅未痊癒,反而感染嚴重後遺症
,現況下肢無力及有神經症狀遺存,僅能長期臥床而須24小
時專人照料,且長期服藥造成腎臟病變而有急性腎衰竭、高
血鉀症、泌尿道感染,身心苦不堪言,造成原告受有重傷害
。被告方鵬翔所為未符合醫療常規,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就其疏失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員基醫院與被告方鹏
翔間有僱傭關係,應與被告方鵬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告員基醫院與原告間既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方鵬翔為被
告員基醫院履行醫療給付義務時,因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
付之内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可歸責於
被告員基醫院,被告員基醫院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81,39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看護費10
,772,612元(餘命16.75年、每日2,400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
息)、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合計1500萬元。至於被告
辯稱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出院時傷口並無感染等語。
惟若並無感染,原告豈有於109年9月29日再次住院檢查15日
之必要。又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書可見原告之腰椎仍有椎間
盤突出、傷口感染情形,足認被告方鵬翔並未完成治療,堪
認有醫療疏失。被告另辯稱治療泌尿道感染與其無關、看護
費用應以外籍看護費用計算等語,然原告是經此變故需長期
用藥造成腎臟病變、高血鉀及泌尿道感染,自應由被告負責
,外籍看護之專業性是否足敷需求存疑,原告家屬長期照護
並無變動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員基醫院、被告方鵬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至員基醫院就診檢查發現有腰椎第3、4節狹窄及第4、5
節滑脫,採取保守治療約1年半,因成效不佳,經被告方鵬
翔門診告知進行減壓融合手術,並說明手術危險性與術後併
發症之處理,經原告同意後,乃於109年9月21日進行手術。
手術後原告之滑脫已矯正完成,原告術後並無傷口感染,住
院觀察期間無紅腫熱痛情形,亦未曾向醫護人員表示身體不
適,出院時亦無分泌物等感染癥狀,此有出院摘要及傷口照
片可佐。則原告出院後傷口感染,非無可能是返家後未依醫
囑處置或未按時服藥、環境衛生等因素所致,不能歸責於被
告。至於原告主張方鵬翔數度中斷手術向原告配偶陳秀華表
示使用自費項目因而延長手術時間增加感染風險,實情是原
告術前同意使用自費抗沾黏凝膠,因為手術過程中出血不多
,被告方鵬翔依其專業認為無須使用此項目,然開刀過程中
發現原告骨質密度較儀器檢查更嚴重,乃建議自費人工生長
骨。此為醫師就病情向家屬為必要說明,難謂延宕或額外增
加手術時間,符合醫療常規。
㈡按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
法債務,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醫院基於醫
療契約,並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
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此病人不得以
其疾病並未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
未盡其契約上之診療義務。是醫療行為係手段債務而非結果
債務,本件判斷被告有無醫療疏失,應著重於術前診斷及手
術當日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非逕以醫療結果反
推有醫療疏失。查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方鵬翔之醫療建議、
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置等符合治療腰椎滑脫症、腰
椎狹窄之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方鵬翔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須賠償醫療費用、專人照護
費用等節,均屬無據。
㈢又縱認被告有疏失而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109年
9月22日至26日期間為原告原本病症之術後照護期間,自非
被告所須負責,此部分應予扣除,是24小時專人照護日數應
為52日【計算式:15+8+29=52,即附表編號2、5、8項目】
。專人照顧期間之起訖為自診斷書開立時即111年5月3日起
至111年7月19日止共77日。是原告得受專人照顧期間應為12
9日【計算式:52日+77日=129日】。縱認原告得受專人照護
期間應按其主張為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仍
應扣除附表一編號1項目及與本件無關之泌尿道感染住院期
間即附表一編號10項目,即654日【計算式:666-12=654】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原告並未證明
負責看護之家屬具備專業看護能力,應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
25,951元即日薪865元計算較為合理。縱使不以外籍看護行
情計算,然原告家屬既無專業看護能力,仍應以現行全日制
專業看護費用半數即1,100元【計算式:2200÷2=1100】核算
較妥。至於原告另請求將來看護費用,然並未舉證有此部分
支出之必要性,自不足為採,縱認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
仍宜以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5,951元計算方為妥適。另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數額遠逾常理,以20萬元較為適當。
㈣被告方鵬翔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等相關
規範,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醫療疏失,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等均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至員基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2日由被
告方鵬翔醫師進行「第3-4腰椎及第4-5腰椎(減壓)椎間盤切
除置入錐體支架融合並經皮置入微創內固定釘手術」,術後
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6日出院。
⒉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至員基醫院急診入院,經診斷有傷口感染
,住院並於10月2日進行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又於109年
10月17日急診入院,住院檢查並於同年月24日出院。同年月
25日急診入院,住院至同年11月23日出院。
⒊原告於110年6月7日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就診,經訴外人陳金
城醫師診斷認有「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硬膜膿瘍、頸椎
第3-4-5節狹窄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術
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等病症,於同年月11日進行「頸
椎左側第2-3-4-5節椎板切除及清除膿瘍併腰椎第3-4節椎間
盤切除併重置股釘及腰椎第3-4-5椎板切除」手術。術後至
加護中心觀察及治療,110年6月12日轉至一般病房,110年7
月30日出院」。
⒋原告於110年8月3日因「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
」等病症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9日出院。
⒌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至員基醫院及大林慈濟醫
院就診並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1,395元。
⒍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因照護所需而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合計260,789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為原告實施手術,術前未診斷出原告有
脊椎錯位情形,亦未告知術後可能之後遺症,且手術失誤有
脊椎開口未封、骨泥疑似未置入、原脊椎病症未處置之情事
,復未即時發現進行清創。術後原告不僅並未痊癒,反而嚴
重感染造成嚴重後遺症,現況下肢無力及有其他神經症狀遺
存,僅能長期臥床而須專人照料,且長期服藥造成腎臟病變
而有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症,身心痛苦
不堪,被告方鵬翔應就其醫療疏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員基醫院與方鵬翔間有僱傭關係,應與方鵬翔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員基醫院與原告間既有醫療契約關係存
在,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4
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1,395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看護費10,772,612
元、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合計15,000,000元,有無理
由?(參本院卷第239、2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
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為與損害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醫院依醫療契
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方法債務,非以實
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亦即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並
未對病人承諾治癒疾病,僅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
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因此病人不得以其疾病並未
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未盡其契約
上之診療義務。再者,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
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
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
身體狀況而異。惟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
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
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
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
略病人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醫療行為之標準。因此,
關於醫院或醫師提供之醫療給付行為,是否合於債之本旨,
自非不得由法院參酌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
、病人之病情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行為,術前並
未詳細告知可能副作用及風險即實施手術,手術中並未完整
醫療處置,且手術過程中數度中斷手術致使時間拖延增加感
染風險,致使原告手術後傷口感染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
告方鵬翔及員基醫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員基
醫院就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
利事項,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方鵬翔術前已盡說明義務及術前評估。
⑴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
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
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
(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
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參照)。蓋醫療乃為高度專業
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
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
、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固應詳細對病人或其
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
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
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
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
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
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
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
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是以倘醫療機
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已向病人或其親
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經其同意
,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爭執,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⑵查被告提出之原告病歷資料,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秀華於
術前之109年8月25日簽署「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神經外
科-脊椎手術」表單(下簡稱說明表單),其上有:「已與
醫師討論此次住院之原因與治療計畫,對醫生的說明都充分
了解,並保有此資料1份」字樣;同日簽署手術同意書,該
同意書載明:「病人之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後可能預後情況
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字樣,此有說明表單、手術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1、397頁)。可知手術前被告已有
向原告說明該減壓及融合手術之手術成功率及可能發生之風
險,原告亦已了解手術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佐以前開說明
單載明手術風險包含傷口感染、骨融合不良、椎關節不穩定
,並有關於術後併發症處理之記載,及手術成功率約80至90
%。則原告之家屬既於該表單上簽署確認,足見被告方鵬翔
於術前已以書面告知關於系爭手術之風險及併發症,原告當
已了解施行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堪認被告方鵬翔已
盡其告知義務。且本件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方醫師
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置符合手術部位
感染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益徵被告方
鵬翔應已盡其說明義務,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
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原告事後空言否認並主張被告方鵬
翔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而
有醫療疏失,難認有據。
⒉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修
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
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
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
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文所定之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
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
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
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
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自應適用前開
但書規定加以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減輕其
舉證責任,以資衡平。然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
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
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
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原告至少應就醫師
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
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
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
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以及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
所主張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
失致受有損害,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減輕其舉證責任而已。
⑵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延誤手術時程造成傷口感染、術後處置
不當而有醫療疏失等節,固據其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關病歷資料、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單據等件為
證。然查前開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僅得知悉原告先後
於被告員基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就其頸椎、腰椎進行治療,
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方鵬翔進行系爭手術、術後處置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之不當。且本件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
,,囑託醫審會就本件原告於員基醫院就診之以下問題鑑定
:「(一)方鵬翔醫師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
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二)病患之病症有無其他醫療
替代手段?(三)病患於員基醫院之術後傷口感染,與方鵬
翔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四)方鵬翔醫師是否應為
病患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以盡早研判是否實
施清創手術或後續清創手術?(五)清創手術介入時機的快慢
,是否影響病患其他衍生病症或傷口蓄膿感染導致後續治療
之機率,及病患身體受損之嚴重程度?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
為有無不作為而怠於診斷、遲誤治療之疏失?(六)依大林慈
濟醫院之認定病患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硬膜膿傷、腰椎
第3-4-5節狹窄及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4-5節
術後傷口感染,及病患之神經症狀遺存及需專人照顧狀況,
是否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處置有因果關係?(七)病患於方鵬
翔上開手術後陸續產生病症,並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患有急
性腎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及脊椎管內膿傷、慢性骨
髓炎疾病需後續治療,是否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為有因果
關係?」等項目為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2月5日衛部
醫字第1131671180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
書,鑑定意見略以:「(一)依文獻報告,病人罹患腰椎滑脫
症、腰椎狹窄且病情呈現下肢麻痛及間歇性跛足,符合手術
適應症,方醫師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醫療處
置,符合治療腰椎滑脫症、腰椎狹窄之醫療常規。(二)病人
之腰椎病症已達手術治療之適應症,其他醫療替代手段無法
達到穩定腰椎結構、擴大椎管及神經跟減壓之治療目標。(
三)依文獻報告,術後傷口感染致病菌為金黃色葡萄球菌,
至於是否形成感染症,與此病人慢性疾病、免疫力或個人狀
況相關。術後傷口感染是所有手術的潛在風險,且方醫師亦
於109年8月25日「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神經外科-脊椎
手術」中說明,術後傷口感染原因很多,即使可能與方醫師
之醫療行為有關,亦為手術難以避免風險。(四)109年9月
29日方醫師確認病人術後傷口感染後,依常規給予對應細菌
培養結果之抗生素藥物,10月2日為病人施行腰椎傷口清創
手術,10月7日施行術後顯影劑注射前及注射後腰椎電腦斷
層掃描研判腰椎狀況;至於是否應為病人安排電腦斷層掃描
或磁振造影檢查,宜由方醫師依當時病人綜合病情、細菌培
養結果、抗生素藥效等,作出臨床醫學判斷後予以考量。(
五)109年9月29日方醫師確認病人術後傷口感染後,依常規
給予對應細菌培養結果之抗生素藥物,10月2日方醫師即為
病人施行腰椎傷口清創手術,並無清創手術介入時機快慢,
致影響病人其他衍生病症或傷口蓄膿感染導致後續治療之機
率,及病人身體受損之嚴重程度,亦無不作為而怠於診斷、
遲誤治療之疏失。(六)方醫師之醫療處置過程如前所述符
合醫療常規,故下肢無力、有神經症狀之遺存,需專人照顧
等症狀,與方醫師之醫療處置無關。(七)110年6月11日大林
慈濟醫院手術檢體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急性炎症為主要
的病理表現,急性腎衰竭之腎前性、腎因性及腎後性等疾病
成因甚廣,依文獻報告,不能歸因於109年9月22日及10月2
日方醫師之手術處置。故病人之「頸椎第2-3-4-5節及脊椎
硬膜膿瘍、腰椎第3-4-5節狹窄及及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4-5節術後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症」及「急性腎
衰竭、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及脊椎管內膿傷、慢性骨髓炎
疾病需後續治療」,與方鵬翔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等語」,
此有醫審會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5至404頁
)。堪認被告方鵬翔所為系爭手術及術後相關處置,合於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固有發生傷口感染之
情事,然感染為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之一,且被告方鵬翔術
前業已告知手術有傷口感染風險,而依病歷資料,原告於10
9年9月26日出院時並無表示傷口有紅腫熱痛等發炎癥狀,要
難僅以後續感染結果,反推被告方鵬翔於術中、術後疏於為
必要處置而有過失,更難謂原告之系爭傷害結果與被告方鵬
翔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僅引用期刊文獻作為鑑定意見,並無充
足理論及實務依據,且未就被告方鵬翔於手術中、後行為鑑
定,認為鑑定報告不足引為本案結論等語,然醫審會醫事鑑
定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委
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
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
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參照)
,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
觀性及公正性;又本院已檢附本件卷證(包括兩造之主張及
陳述)、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囑託醫審會就待鑑事項為鑑
定,醫審會並依上開鑑定作業要點規定,基於醫學知識及現
行醫療常規作出鑑定意見,且其鑑定意見是依據兩造提出之
鑑定問題逐項回覆,其鑑定意見完整,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是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反觀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
資料證明鑑定結論與病歷、護理紀錄等卷證資料有何不符,
遑論鑑定報告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其空泛指摘鑑定報告不
可採信,自難謂有據。
⑷原告固另主張聲請通知大林慈濟醫院陳金城醫師到庭,就其
為原告手術前中後所觀察到頸椎及腰椎病症狀況、敘述內容
再為補充鑑定。然本件送請鑑定之問題為被告方鵬翔在109
年9月22日、10月22日之醫療建議、術前告知、術前檢查及
醫療處置、清創手術介入時機等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原告
術後感染、後續病症與被告方鵬翔醫療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等
,而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自員基醫院出院後,至110年6月7
日始經由門診入大林慈濟醫院手術及住院,已逾半年以上,
並非自員基醫院出院後旋即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則斯時陳
金城醫師為原告診療時,所觀察到原告頸椎及腰椎病症狀況
,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方鵬翔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醫
療疏失之認定,已有可疑,況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時之
全部病歷資料亦經本院送請醫審會一併審酌,是應無再通知
證人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⑸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方鵬翔有何具體醫療疏失、未盡
醫療常規及未盡危險說明義務,自難以原告在被告方鵬翔手
術後因傷口感染住院、術後半年又再至大林慈濟醫院手術、
下肢無力、有神經症狀之遺存,需專人照顧及有後續疾病需
長期治療,即推認被告方鵬翔有原告所稱之過失存在,是原
告請求被告方鵬翔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88條
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賠償負責而具有從屬性,須以受
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彰基醫院為
被告方鵬翔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方鵬翔之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而被告方鵬翔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縱使原告於術
後受有損害,與被告方鵬翔所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自難認被告員基醫院就方鵬翔有何選任或監督之疏懈可言,
則原告主張被告員基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方鵬翔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憑。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員基醫院負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方鵬翔係被告員基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被告員基
醫院就此應負同一責任,且被告方鵬翔之過失致生瑕疵給付
,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基於醫
療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員基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為其論據。然原告主張被告員基醫院有可歸責事由,仍須受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限制,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仍應證明被告員基醫院之使用人即
被告方鵬翔就其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始可認被告員基醫院有可歸責事由。然本件原告並
未證明被告方鵬翔之醫療行為有未盡醫療上應注意義務或違
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已如前述,難
謂可歸責於被告員基醫院,遑論醫療給付有何瑕疵。則本件
情形與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容有未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員基醫院應就
其使用人所為瑕疵給付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㈣職是,被告方鵬翔實施系爭醫療行為前,已盡說明及告知義
務;術中行為及術後處置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原告主張被告方鵬翔手術過程失誤及拖延,造成其傷口感染
,因此下肢無力及神經症狀遺存、腎衰竭等病症,其中因果
關係尚乏所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鵬翔
與員基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又員基醫院履
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時,因被告方鵬翔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及疏失,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原告併依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員基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同屬無據。從而,
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其請求賠償細項即已支
出醫療費用181,395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598,400元、將來
看護費用10,772,612元、精神慰撫金2,447,593元等節,自
無再詳加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方鵬翔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應注
意事項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自無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被告員基醫院為被告方鵬翔之僱用人
,其基於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亦難謂有瑕疵,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侵權行為,
及同法第224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賠償15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金
城到庭,亦無必要,理由業如前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元) 住院時間 醫療單位 備 註 1 109/09/26 82393 109/09/21至109/09/26 員基醫院 卷41頁 2 109/09/29 450 員基醫院 卷42頁 3 109/10/13 25483 109/09/29至109/10/13 員基醫院 卷42頁 4 109/10/16 400 員基醫院 卷91頁 5 109/10/17 450 員基醫院 卷92頁 6 109/10/24 5807 109/10/17至109/10/24 員基醫院 卷92頁 7 109/10/25 489 員基醫院 卷94頁 8 109/11/23 8571 109/10/26至109/11/23 員基醫院 卷93頁 9 110/07/30 54791 110/06/07至110/07/30 大林慈濟醫院 卷99頁 10 110/08/09 2021 110/08/03至110/08/09 大林慈濟醫院 卷95頁 11 110/11/08 540 大林慈濟醫院 卷97頁 合 計 181395
附表二:已給付看護費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元) 照顧時間 看護人員 備 註 1 109年9月後 114500 109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共13日 賴吟蓁 ⒈共47天17小時 ⒉卷第111頁 109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共6.5日 109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共7日5小時 109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共21日 2 110/07/30 132500 53天 慈濟 卷第247至252頁 3 110/10/20 3225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4 110/11/19 3614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5 110/12/20 3614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6 111/01/20 3336 葳群基金會 卷第107頁 合 計 260789 7 0000000 109/9/22至111/7/19期間扣除前開1至6項目之時間 家人照護 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 ⒉被告辯稱109年9月22日至26日為術後觀察時間不應計入。附表一編號10項目與本件無關,應予排除。 合 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