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芳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41-5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IENZA ED ANTHONY BUNAG(中文名:安德尼)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安德尼,下稱安德 尼)與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前為 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安德尼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0時30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附近找A○欲尋求復合,為迫使 A○與其談話,先取走A○手機,嗣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與 之一同返回安德尼之租屋處,A○遂於同日21時至21時30分許 隨同安德尼至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0樓之租屋處 ,進入租屋後,安德尼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即將房門鎖住, 欲與A○發生性行為,經A○表示不願意後,安德尼仍強行脫下 A○衣物、壓制A○,將陰莖插入A○陰道,而以上開違反A○意願 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復於同日22時至翌日(即111年4 月28日)7時50分間,承前開強制性交犯意,接續將陰莖插 入A○陰道,以上開違反A○意願之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嗣 A○於111年4月28日8時許回到宿舍後,將上情以電話聯繫並 告知其姐姐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經B○通報並帶同A○驗傷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及其姐姐B○、其宿舍管理員 C女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上訴人 即被告安德尼(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97至 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A○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強制性交,雖 然一開始A○有說不願意,但我開始做的時候,A○當時就沒有 講話,也沒有動,沒有反抗,所以我認為是可以的,到現在 我們還是沒有分手,還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111年10月之 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沒有正式說分手,只是兩人沒有聯絡 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在案發時跟被告應有 一定的信賴基礎,且A○案發時有時間卻沒有嘗試逃跑,案發 後又沒有馬上報警,而是B○聽聞A○之事後,始帶同A○至醫院 通報本案,可見A○所述不實,且B○之證述是聽聞A○所述之事 ,不得作為A○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兩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先 取走A○手機,迫使A○與之談話,並以返還手機為由,要求A○ 配合返回其上開租屋處,嗣後A○為取回手機而配合被告於上 揭時間至被告租屋處後,被告欲對A○為性交行為,A○表示不 願意,被告仍執意脫下A○衣物、對其為性交行為,A○並於離 開後報警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 經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63826 號鑑定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 縣警察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 法院指揮偵辦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 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華民國居留證、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3 3至35、41至53、55至58、59至60、65至67頁;112偵緝290 卷彌封袋)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上揭證稱被告係以違反A○意願之方法,對A○為前揭性交行 為等節,應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會對我動粗,我在1 10年4月起跟他交往,111年1月分手,111年4月27日是我生 日,當天早上10點我去宿舍後面雜貨店要買東西請客,我在 旁邊空地玩手機,被告騎機車過來跟我說生日快樂,問我說 「不跟我講話了嗎、沒有話跟我說了嗎」,就直接把我手機 搶走,當時只有我一人在,我叫他把手機還給我,他說不要 ,我想說那就算了,我就先回宿舍睡覺,傍晚6、7點起來去 雜貨店要找被告把手機要回來,但被告不還我手機,我就很 生氣回宿舍,被告攔住我說手機在他租屋處要我跟他回去拿 ,如果他不還我可以報警,被告騎機車載我回他租屋處,大 約晚上9點到9點半到他租屋處,一進去被告就將門鎖住,被 告跪下跟我求情要求復合,我沒有接受,被告把我推到床上 脫掉我褲子、内褲,再脫掉我上衣,強制跟我性交,被告把 我推到床上,他自己脫掉衣服褲子正面把我壓住,我一直掙 扎,我躺著用手打他胸部也用腳踢他的腳,被告將他的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那晚我沒有睡覺一直哭,被告有喝酒,第一 次做完後間隔半小時,被告有睡了一下,又對我做第二次, 後來也差不多間隔半小時,都沒戴保險套都體内射精,有一 次被告起來喝水,我趁機打他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被告 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去會遇 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有一個 門要遙控器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說到 一樓也出不去,被告在隔天早上7時40分要送我回去時在房 間内才把手機還我,在這之前都沒看到手機,在我回宿舍並 就醫後,警察有到他住處採證,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對不起 ,但我因為太傷心就把他封鎖並把訊息刪除,4月28日上午 因為我回去宿舍房間後一直哭,我的兩位室友問我發生什麼 事情,他們聽完叫我去找樓下管理員,我有告訴宿舍管理員 C女,但管理員沒有馬上來,我打電話給我姐姐B○,後來B○ 有來找我並帶我去為恭醫院就醫,案發之後被告就沒去上班 ,我聽說現在被告好像已經回去○○○,既然被告已經回去, 我也不想回想這件事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A○是我妹妹,4月27日是A○生日,但11 1年4月27日A○都沒回我訊息,我很擔心,同年28日8時19分A ○打電話哭著對我說那個男生性侵她,我就在11點多到A○宿 舍,A○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還在哭,我帶她去醫院,A○當時 一直重複說被告把她關起來還性侵她,我知道被告,他是我 妹妹的前男友,之前他就有跟A○發生爭執,我一直想找他來 談,同年4月28日我陪同警察到被告租屋處採證,有看到被 告,是我第一次見到他,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為何A○不逃離 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當時我跟警察也 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去,被告看到我們 跟警察還嚇一跳,沒有跟我們講話等語(見111偵6214卷第2 3至24頁)。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A○是我們公司的外籍勞工,我在A○公 司行政部門任職,算宿舍管理員,111年4月28日當時先是A○ 的室友下來找我,跟我說A○剛回來在哭,我就上去宿舍了解 狀況,A○當時就是躺在床上,一直在哭,我問A○為什麼哭, A○說因為被告前一天晩上帶她出去,A○本來不要,但是被告 強迫A○,帶A○去被告住的地方,被告一直不讓A○回來,直到 當天早上才帶A○回來,但A○當時沒有跟我說被告對她做什麼 事,我有問A○要不要報警,但是A○說先不用,要等她姊姊B○ 來,我就離開宿舍了。後來B○來了之後,B○打給A○,A○就下 來宿舍外面,我也出來在外面,A○就開始跟B○講遭性侵的事 ,後來我再詢問她們要不要報警,但B○說要先去醫院驗傷, 後面我就通知A○的仲介跟她們聯繫,之後我就不清楚後續了 等語(見原審彌封卷)。  ⒋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當日去找A○,有把她手機搶走, 因為我案發當日去找A○時,她不想跟我談,我才會拿她的手 機,這樣A○就會跟我走了,後來我要對A○為性行為時,A○有 說不願意,但我還是去做,去脫A○衣服,本案發生前後我跟 A○沒有很大衝突,我們只有因為A○在○○○有男友的關係有點 不順,但沒有吵架,發生本案性行為之後,我跟A○也沒有吵 架,A○也從來沒有因本案跟我求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 22頁);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晚想對A○性行為後,有跟A○說 對不起,A○有打我,跟我說她想要回家,我跟她說明天再帶 她回家,她一直說要回家等語(見112偵緝290卷第35至39、 51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走A○的手機, 為了要談事情。(A○有同意把手機交給被告嗎?)A○沒有反 應。(被告搶走A○的手機嗎?)因為在桌上,所以就拿走了 。…進去的時候,我跟A 女談話,我說要性行為,但女生沒 有回應,所以我就做了。(你有沒有明白的問她說我想要發 生性行為好不好?)女生應該知道我們到租屋處是要做這個 事情。(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 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直接做了。(A 女不是要 拿手機才到租屋處,怎麼會說回到租屋處就是要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她去租屋處,是因為那天是A○的生日。那天是要 拿手機,晚上已經很晚了,我知道A○宿舍有門禁,我不給她 回去。因為A○沒有吭聲、沒有講話,所以我以為她要,就做 了。(被告在地院有提到,第一次要跟A○發生性行為時,A○ 是不願意的,有何意見?)沒有。(對筆錄的第一個問答, 有何意見?〈以「電子實物投影」提示原審卷第17頁並告以 要旨〉)那時候我是講女生沒有吭聲。第一次發生的時候, 我沒有逼她。(剛開始A○有無說「不願意」?後來做的時候 ,女生就不吭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7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剛開始不要,可是最後她也是同 意。(被告如何知道A○同意?)我感覺上她同意,她沒有推 我,沒有做不要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⒌參照證人B○、C女所證述發現本案過程,核與證人A○前揭證述 一致;苟A○係合意與被告性交,應無上開案發後哭泣不止等 事後情緒反應。又據被告上開供承之內容,被告於A○生日當 天尚且不惜透過搶走A○手機之激烈手段逼迫A○配合其回租屋 處,始能和A○談話,可見被告、A○斯時關係不佳,A○已然無 意與被告對話或有任何接觸,益徵證人A○所述當時兩人已分 手,被告想找A○復合等節應為可採。且證人A○表示其當日並 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不讓其離開乙情,與被告自 承A○當日有表示不願意,並曾一直表示想要回家,遭被告拒 絕等節相符,且兩人當時已然分手,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 、A○所述當日A○不願與被告對話,被告尚須搶走A○手機,拒 絕返還A○手機,逼使A○別無他法只能與其返回租屋處,A○為 了取回手機始配合其回租屋處等節,則以上開A○當時跟被告 實際互動之關係及過程,實難認A○會有同意與被告進行性交 行為之動機及意願,況由被告前開供稱當晚A○有表示不願意 發生性行為等情,可見被告亦自承A○曾表示拒絕之意思,凡 此種種均可見A○所述遭被告性侵乙節,應屬非虛。遑論被告 於案發後立即對A○道歉,並於111年4月28日遭警方至其租屋 處調查,警方於111年4月28日至被告租屋處進行攝影採證, 被告隨即於111年5月3日出境離開,而經通緝後均未到案, 直至被告在112年間接獲A○告知她已經將本案撤回,其已經 自由了等語,被告始敢安排航程經由臺灣轉機,待其轉機經 桃園機場時始緝獲被捕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 案(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見111偵6214卷第41至53、59頁 )可參,亦可見被告於警調查之後,明知其有刑案在身,卻 不待警進一步傳喚調查,在遭警至租屋處調查後短時間內旋 即出境,直至A○告知已不再追究本案,被告始敢在臺轉機, 由此等違常之事後行為舉止及心態,益徵被告犯後心虛愧疚 而對A○道歉,並迴避檢警偵查、畏罪心虛之態度。再者,據 被告上開供承內容,兩人關係在案發前並未有何仇怨過節, 且兩人在案發前後均無太大爭執及不順,A○甚且在案發後從 未對被告求償,而據證人B○、C女之證述,A○剛開始並未報 警,係經B○帶由醫院檢驗通報,警方始據報而得悉此事,故 查獲本案,從上開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互動及本件查獲 過程,均可認A○尚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意欲,更無 就此次遭侵害之情,任意誣指被告或向被告報復之理及必要 。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在知悉A○報警本案性侵乙 事後,又向A○道歉(見原審卷第17頁),衡情若無此事,其 憑白無故遭A○誣告性侵重罪,理應對A○感到憤怒不滿,然其 反而向A○致歉,更顯示A○報案後之指述,應非誣陷被告之不 實指控。綜上各節,已堪認A○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 應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並非虛言,自堪予以採信。被告所 為上開性交行為,即已妨害A○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 當於違反意願之方法,則被告對A○為上開性交行為當時,業 已違反A○之意願甚明。  ㈢至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不認為是強制性交,是因為A○沒有反抗動作,然據其 明確供述A○在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已有明確表示不願意,然 被告仍執意為之,以此情觀之,被告上開所為應屬違背A○之 意願,灼然甚明,不因A○在被告性交時態度消極而未有激烈 反抗動作而有影響,此已與基於男女雙方「合意」之情形迥 然有別,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被告有沒有問A○發生性行 為好不好?有沒有徵求她的同意?)沒有問,有親吻她,就 直接做了(見本院卷第72頁),我感覺上她同意(見本院卷 第103頁),顯然並未確認A○之意願,則被告辯稱雙方為合 意性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與A○案發前後並 未爭吵,兩人均係交往關係,甚至仍持續交往至今云云,然 若如被告所述A○與被告係交往關係,而合意發生本案性關係 ,且兩人間案發前後亦未有任何爭吵或仇怨,實難想見A○有 何憑白無故突然報警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動機。況且,依 據被告所述兩人案發前後之種種互動,諸如案發當日需以搶 走A○手機之方式,始能迫使A○偕同其返回其住處,在在顯示 A○案發前已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被告遭警緝獲前亦已長 達半年以上與A○無任何聯繫,實與一般男女交往之情有別, 益徵被告所稱兩人案發迄今均為交往關係等語,亦啟人疑竇 。  ⒉辯護人以:A○與被告既曾交往,對於被告房間應為熟悉,案 發時卻沒有積極呼救、逃離現場,事後也沒有立刻報警,而 是等B○帶同A○至醫院後始查獲本案,故從A○事後反應可見A○ 證述遭性侵乙節係屬不實等語,資為辯護。惟按以遭受性侵 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 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 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 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 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 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 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逃離加害人 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經查,依證人 A○證稱:案發時我一度趁機打被告的頭,想把衣服穿回來, 但被告把我壓回床上,並打我屁股,我沒辦法離開,一樓進 去會遇到鐵捲門,旁邊是停車場,再過去要去電梯的路上還 有一個門要遙控才能打開,出電梯後才會到被告房門,我想 說到一樓也出不去等語,以及證人B○證稱:一開始我也覺得 奇怪為何A○不逃離現場,但等我到現場看到租屋處有鐵捲門 ,當時我跟警察也被擋在那裡進不去,是後來有人幫忙才進 去等語,證人A○、B○就現場環境均證述被告房間外尚有一個 門,需以遙控器開啟後始能離開現場等節,互核相符。則A○ 在其與被告之身型力氣均男女有別之情形下,已然預料逃跑 會遭被告壓制回來,而就算僥倖離開房間,亦可能遭鐵捲門 阻擋,而後又將遭被告帶回房內,故而最後選擇消極面對, 在此客觀條件及環境下,因而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未積極 、立刻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再 者,依被告上開供述A○在案發時多次跟被告說想要回家,遭 被告以明天再帶妳回家等語予以拒絕等情,則若A○斯時得以 自由離開被告租屋處,又何需徵得被告同意並多次向被告表 達想要回家之意願,更顯見A○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得以自由離 開現場,則A○所述房間外面尚有門阻擋,逃跑會遭被告壓制 帶回,無法自由離開等情,較為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意旨亦與事證不符。況且,對於甫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 ,實難以期待每一位遭受性侵害之女性面對性侵之事後反應 ,都能如辯護人所述在案發後立即積極至警局報案,業如前 述,而A○於甫遭受性侵害後,情緒必然激動難過尚須消化, 且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囿於種種因素未立刻報 警,待其向室友、B○哭訴本案後,始由身為至親之B○積極帶 同A○至醫院驗傷通報本案,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亦屬合理 ,而無從以此事後反應認為A○所述遭性侵情節係不實。  ⒊辯護人另以:B○證述屬轉述聽聞A○所述,與A○之陳述為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不得補強A○之證述等語,資為辯護。按證人 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 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 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 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 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 響,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 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觀察被害 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 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證 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引用證人B○之證述,係 關於其在案發後如何聽聞A○遭性侵,而至A○宿舍時看到A○之 事後情緒反應,並帶同A○一起至醫院驗傷通報等節,而待證 事實之內容為A○該等口語之存在及A○事後反應、B○得知本案 之經過,以上均屬B○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該證述非用 以直接證明上開證人B○轉述A○遭性侵乙事,故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非轉述其聽聞A○陳述遭強制性交過程之累積證據 ,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66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對A○為性交行為,經A○表 示拒絕,並未得到A○之同意,但被告均仍不顧A○意願而強行 為之,業經被告自承A○表示不願意,其仍執意脫下A○衣物、 對A○性交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及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對A○強制性交數次之行 為,乃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對同一被害人之強制 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分 手後,被告竟未能正確理解男女互動之界限、並尊重他人之 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A○之性決定權及身體 控制權,利用A○為取回手機而至其租屋處之機會,違反A○意 願而對A○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已造成A○難以抹滅之心理 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在警方調查後旋即離 境而躲避檢警調查,直至以為A○不予追究則認為無刑事責任 後,轉機至臺始遭緝獲(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19頁), 可見其犯後並無意願返臺接受本案司法調查,若非其自以為 已無刑案在身而始敢於在台轉機,嗣後在機場遭緝獲,豈非 迄今仍逍遙法外,且到案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飾詞否認強 制性交犯行,亦未獲得A○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 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被告為○○○國 籍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1 偵6214卷第59頁),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 會安全,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諭知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時其有詢問A○是否要發生性關係,A○ 並未拒絕,兩人因此發生性關係,結束後被告去浴室洗澡, A○還在玩手機,整個過程中,A○還回復朋友生日祝福訊息, 朋友打電話要A○請吃PIZZA,凌晨雙方再次發生性行為,A○ 並無抵抗或拒絕,111年4月28日上午6、7時許被告送A○回宿 舍,下午警察來找被告,A○還回訊息稱「SORRY」,29日被 告還有與A○見面,5月1日A○亦有在被告住處發生性關係,5 月3日被告離開臺灣前還去找A○擁抱互相告別,A○於7月傳訊 表示已經撤告,被告已經自由等語。被告於5月3日返回○○○ 是因被告母親中風才返回,且於4月初即向公司申請離職, 並非因本案才返國。被告住處並無擺設沙發,且A○知道房間 電燈開關及擺設,更知道被告家出入方式,絕無可能如A○所 指「晚上看不到」、「無法離開」等情,且被告絕無發生4 次性關係之能力,A○指述顯有諸多瑕疵。本案僅有A○供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供述:A○有表示不願意 ,後來親吻她,就直接做(性交)了等語歷歷,被告顯然無 視於A○之不願意性交之意思,要臻明確,至A○消極應對被告 之強制性交行為,未予積極反抗,尚無從為其合意性交之證 明,已如前述。至被告另舉之後尚與A○合意性交、擁抱告別 、係因母親中風非因本案被訴才返國云云,均僅其片面供述 ,實情如何均不得而知,且均屬本案案發後之事,無從為其 本案合意性交之證明。至其餘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業已 明確認定之事實,再就枝微末節漫事爭執,自無從撼動原審 採證認事用法及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其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CHM-113-侵上訴-12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RANEE CHANAPES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ORANEE CHANAPES(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27頁),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撤回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55、11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有不該,然被告 遭逮捕後願意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MOS」,並提供手 機iMessenger資訊供檢警查辦,目前雖尚未查獲,然考量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原審經偵審自 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輕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 未具體審酌被告確有配合偵辦毒品來源,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仍與最輕刑2年6月有8個月差距,審酌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本次販賣對象為泰國友人,同在臺灣相依為命,互 相扶持,且本案被告僅酌收毒品對價,顯屬最底層毒友互通 有無情形,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不敢再 犯,且被告離鄉背井遭監禁,痛苦程度顯較在監獄監禁之國 人高出許多,況被告在臺犯罪執行完畢後,將遭驅逐出境, 再回到臺灣機率甚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對被 告實屬難以承受之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 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以利自新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是家中 的經濟支柱,家裡還有老人、2個小孩要養,我自己的存款 也用完了,請求從輕量刑,我出去可以趕快賺錢養家,還要 支付小孩的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而言, 至於被告僅單純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 要件者,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爲人若對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 實有所陳述坦承,即應符合所謂自白。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陳稱:我有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於113年3 月25日凌晨4、5時許,在○○○旅店0000號房內一起吸食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TIPPAWAN WANGCHAIY A PHUM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97頁),已就其提 供TIPPAWAN WANGCHAIY APHUM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取對價之客觀事實皆已坦認在卷,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已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不失為自 白,復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故被告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 (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 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犯 行之毒品上游為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MOS」(即「MOD 」,僅係泰文翻譯稍有不同)之男子,然檢警經查證後,因 被告就交易時間、地點無法正確敘述,亦未提供詳細之年籍 資料與人別特徵,故迄今並未查得暱稱「MOS」之人乙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3偵19874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7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8736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附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次函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MOS」之人等情,均覆 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MOS」或是「豬」之人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端113偵19874字第11391362 04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7660號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參,堪認本案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被告無視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率爾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固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復衡以被告前於我國境內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告與 TIPPAWAN WANGCHAIY APHUM二人離鄉背井來臺,被告基於同 鄉情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TIPPAWAN WANGCHAIY APHUM施 用並略為酌收對價,尚與長期依賴販售毒品維生之毒梟有所 不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綜核 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度,仍屬過苛,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經原審認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再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外籍人士,既已入境我國 ,本應恪遵我國法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可能引發各種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出售之對象僅1人,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 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所指上訴理由復為原審業 已審酌,其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是以,其本件 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8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芬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對被告劉祐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惟查: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意旨略以:民國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 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等語,並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保障之名譽 權僅包含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排除名譽感情。㈡經查:被 告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石嘉禎辱罵:「幹嘛啦,你是 有神經病啊」等語,辯稱:伊是對伊配偶吳○興講等語,然 被告上開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無疑,此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五 、六、㈠部分認定詳實。㈢本案被告持「你是有神經病」等語 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神經病」係指做出一般常 人無法理解且無法接受、對公眾產生負面影響作為之人,得 以使聽聞者產生具體之印象,自難與無法確實成真、無法具 體驗證之粗鄙用語相提並論,是被告上開用語及情狀應非屬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欲避免之「使公然侮辱罪變成髒話罪」 之用語及情狀。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或為該社區所明知 ,然於其他社區住戶未深入了解具體糾紛內容時,此等用語 足以引導其他社區住戶認告訴人係做出一般常人無法理解且 無法接受、對公眾產生負面影響作為之人,是該等用語非僅 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自難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理由 ,容有疑慮。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未當。因 之,告訴人具狀請求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 述事項後,認其等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無據。為此,爰 檢送前開刑事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 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 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 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 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 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 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 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 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 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 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 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 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 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 、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 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 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 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 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 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 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進行整體觀察。而被告一家與告訴人一家間自108年起即因 相互製造的聲響等問題而屢有嫌隙,且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曾 多次協助調停,顯然雙方互動關係原已處於緊張狀態。而本 案乃告訴人突然向正在關閉中的電梯大門伸手,使電梯大門 敞開,再步入電梯,被告面對向來不和的告訴人驟然闖入, 方在此短暫交流中,受情緒影響、即時反應而脫口說出「你 是有神經病」等語,以表達感到莫名其妙之意,並非無端侮 辱告訴人,又被告口出上開語言的時間僅一瞬間,甚為短暫 ,而非反覆持續出現,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 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 被告與告訴人本屬鄰居,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 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 ,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 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 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 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告訴人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外,另提 出刑事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惟其內容無非 一再表述其個人不悅的感受,且就原審業已綜合卷內全部證 據後所為之評價論斷,徒憑己意再為不同解讀,並無從為被 告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利認定,至其所舉原審判決引述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係在被告本案行為之後,被告根 本不可能產生任何恐懼,認為原審將無關事件納入考量一節 ,惟此部分係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提出之辯護要旨,並 非原審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理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 予釐清說明。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764-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柏志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志(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含定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0個小孩要養,還有○○媽媽要照顧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雖因通緝未到案以致未接受訊問 ,惟其到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從 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均減輕其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7年刑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其行為時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罪,雖均符 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仍屬較重,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雖均自白,惟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不相符, 均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4罪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不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其洗 錢輕罪之減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固均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 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雖屬輕罪,然其量刑之法定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 法,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含定刑)部分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自陳原有 正當工作,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僅為一己之利, 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其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 ,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 先前即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判處罪刑,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另 多次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念 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 自動繳交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0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目前子女及母親均由太太照顧,被 害人就量刑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本院)」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 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 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認定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認定之提領/轉帳時間、地點 主文(本院) 1 戊○○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5時53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不慎將戊○○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52分許,匯款2萬7,056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港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⒉112年3月28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港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3萬元。 ⒊112年3月28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⒋112年3月2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⒌112年3月28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⒍112年3月28日1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⒎112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1萬9,1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⒏112年3月28日19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3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己○○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不慎誤植持續扣款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49分許、同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甲○○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17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威秀影城系統遭駭客侵入,個人資料外洩,設定為每月需繳會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8時7分許,匯款3萬3,123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輸入錯誤導致乙○○變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49分許,匯款3萬9,987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208-20241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聖隆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聖隆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邱玉 婷支付損害賠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聖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沒有 積極證據證明我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我與告訴人邱 玉婷機車並不是碰撞,是告訴人急煞自摔,從錄影資料,我 並無越過雙白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按 應係第1項第2款),自然可以從快車道轉至慢車道,告訴人 沒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反同規則第94條規定,我在進入 交岔路口靠右慢行時,有頻頻往右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違 反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項(按應係第1項第1款、第2款 )超速、不當超車等規定,案發地點限速40公里,告訴人車 速48.99公里已經超速,依我計算當時兩車之距離、速度後 ,如果告訴人的直行車不違規超速,是可以安全煞停,不致 撞上我的。所以,我根據上開規定認為本案是告訴人的過失 ,而告訴人只是輕碰到我的機車(護桿接縫分開),我的車 子並沒有大損傷,我有停下來看是誰碰我,我為了趕著去上 班,所以不予計較,沒有多做停留,我並不是肇事者,也對 告訴人傷勢毫無所悉,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且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我對於車禍的發生沒有過失 ,自然也就不該當肇事逃逸罪,至於車禍鑑定報告是顛倒事 實真相,不足採信云云。 三、經查:  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照片、車損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事故現場全景照片 (見偵卷第29、35至52頁)可知:案發前被告確實騎乘機車 於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2段由北往南之內、外側快車道間之 雙白實線上,並逐漸往右依序斜橫跨外側快車道,告訴人的 機車始終騎乘在同向的慢車道上,當時有多輛機車、汽車同 向接連經過,被告則趁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行駛,2 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內,在告訴人機車行駛之慢車道延伸至路 口內之位置,告訴人機車前方與被告機車後方偏右處發生碰 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回頭查看後未停車逕行 離去等情。被告於原審民國11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並播放案發時路口之監視器光碟後,亦表示:我對路口監視 器畫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案發當時其確實騎乘在內、外快車道的雙白實線上面壓線行駛(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109頁)。而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所明文。被告擅自跨壓快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續於外側快車道而於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行駛,足見被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而有過失。此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明。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依照同規則第94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誤繕為第98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均誤繕為第1、2、3項)等規定,主張其本案行車無過失一節。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係針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安全間距、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均在規定超車時應注意事項,與被告與告訴人本案駕駛車輛之行車狀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為本案行車之法規依據。而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小型汽車在內外側車道都可以行駛,但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係規定遵道行駛之車輛,且亦有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之規定。至於機車則規範於同規則第99條,該條第1項第2款已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第3款則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於內、外側快車道且跨壓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趁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續於外側快車道行駛,並未讓告訴人騎乘於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確實有違反同規則第99條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上訴時所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條與本案行車情況均不相符,被告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認其無過失,視其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行為於不論,推諉卸責予告訴人,自屬要無可採。至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速度48.99公里,雖逾越當時慢車道速限40公里,固有超速之行政違規,然本案若非被告上開嚴重違規之行車行為,本案車禍當不致發生,亦不會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故告訴人超速行駛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本案肇事原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認定,被告質疑本案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急煞自摔所導致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依據本案車禍之一般狀況(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及其他等項,因而得出「謝聖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壓快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續於外側快車道機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右偏向,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邱玉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逾越限速行駛慢車道違反規定)」之鑑定意見,係根據卷附當事人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影像等件佐證後所得出之結論,並未見被告說明鑑定意見書有何不足採之處,徒以自己說詞,率認該鑑定意見書顛倒事實真相,不足採信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碰撞(其用   語為輕碰),而案發後被告機車後方護桿處確實出現明顯裂   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7頁上下方、第48頁上方 之照片)可參,告訴人並已倒地受傷,依監視錄影畫面並可 見被告有頻頻回頭朝倒地的告訴人查看(見偵卷第49頁下方 照片),衡情兩車碰撞,駕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嚴重程度 不一之傷勢,衡屬常情,亦與事理、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係 一中年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能預見, 卻諉稱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顯然不足採信。且案發地 點係在交岔路口內,時間復係早上8時許,人車往來車流量 甚巨之上班時刻,被告見告訴人業已因機車碰撞而倒地,僅 因自己要趕上班而未停留現場救護告訴人,未留下任何可以 聯絡之資訊,即行離去,其有駕車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再爭執其非肇事者、其無過失,甚 至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自認自己無過失,不該 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罪責云云,顯與卷內事證明顯 不符,自屬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要無可採。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失導 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 而離去,均值可議,惟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1份可參,其經此偵審教 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如 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及導正被告行為與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 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均如 主文第2項所示。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CHM-113-交上訴-95-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阮廷松、○○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阮廷松(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驅除出境、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73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7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認為量刑過重所以提起上訴,懇請庭上念及被告遠從○○ 來臺只為工作賺錢,雖被告後來是逃跑身分,但逃跑也未從 事違法工作,單純只為多賺些錢才會到工地從事板模,這是 因為想在放假也能夠賺些錢,而聽從「大哥」的話,導致被 「大哥」利用幫忙提領詐騙金錢,對臺灣社會所造成的影響 ,被告也深感後悔,請求庭上念在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遠在 ○○有一名老婆及○名小孩需要扶養,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讓被告早日返回○○照顧家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 上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僅坦承受僱前去拿取提款卡,再去提款機提領款項後放在指定地點,其替別人工作,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等情,而否認係詐欺及洗錢所得款項,並未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供述其身上沒有錢,也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74頁),在監所的保管金是生活要用的,暫時先不要繳回犯罪所得,目前也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被告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其刑要件,亦不符合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要件,依法自不得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 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 行;又考量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而一同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並藉此謀得報酬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我國洗錢防制所生損害;另其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地工作、貧窮之經濟狀 況、已婚、須扶養父母、太太及○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類 型相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經 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 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 ,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 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希望能賠償被害人,然亦供稱其目前沒有錢,要交保出 去才能賺錢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75、112頁),顯見被 告在審判階段確實無資力賠償被害人,而無從為其刑度之有 利考量,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事由再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 托空言,漫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 重或失當之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蝦皮拍賣金流認證,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7日11時55分 ⑵113年5月17日12時5分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1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網路拍賣金流認證,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26分 1萬5985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需支付手續費,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47分 1萬5000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220-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榮凱前揭撤銷所處之刑,處附表編號1「主文(本院)」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凱(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至27、102、164 至16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 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上開上訴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7頁),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 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 告與證人洪智文是毒品同儕關係,被告雖到最後一庭才認罪 ,是認為被告跟洪智文是互通有無,所以是合資,被告不懂 法律上的專業考量,而依洪智文所述,2次都是洪智文主動 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購買毒品,並非被告主動販毒,且本案2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均不多,情節顯然輕微,請求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一次,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原判 決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 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 犯,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 (見原審卷第196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審以就原判決事實一、 ㈠所示部分,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同為毒 品案件,且罪質較前案更重,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 心生警惕,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 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就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部分,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5月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經裁量後認被告前揭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均不得 加重)。  ㈢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僅於本院113年11月7日審判中方自白原判決事實 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自無從援引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尤壹民等語(見 偵卷第53、261頁)。然經原審函詢,臺中地檢署函復以: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第三分局函復以:被告 指稱之上手經本分局追查,未能釐清上手蹤跡,亦無法蒐羅 其他犯罪事證,故尚未能查得被告毒品來源等語;第三分局 函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出:經警方蒐證後,查無尤壹民 行蹤,且被告筆錄内稱忘記向尤壹民購買的時間及地點,警 方無法調閱監視器做後續追蹤,且被告無法提供給警方更有 利之證據,故本案件無法向上溯源等語,此有各該函文、報 告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03、105、107、108頁)可參。嗣被 告於原審113年3月29日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又改稱 :尤壹民也不是我的上手(見原審卷第190頁),112年2月1 0日是我跟洪智文、尤壹民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我 們3個人出了6千元,由尤壹民跟他的上手聯絡,我、洪智文 都沒辦法跟上手聯絡(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供稱尤壹 民亦非其上手,其亦找不到與尤壹民合資購買的上手云云。 是以,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 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考量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洪智 文1人,洪智文又僅因同時地接受觀察勒戒而結識被告始得 知被告有販賣毒品,未見被告有何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之情 形,犯罪情節尚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迥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惡性尚非重大,執之與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 狀,是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有顯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與否   「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可明。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交易 價格為2千元,並非巨額,所販賣毒品數量僅淨重0.3177公 克,亦屬少量,販賣對象為同有吸食毒品之同儕毒友洪智文 1人,並非不特定之陌生人,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極為輕 微,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是以,本院就被告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援引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不在前揭判決意旨射程範圍內 ,自無從再予減輕其刑。  ㈧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有前述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適 用,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有前述刑法未遂犯、毒品條例 偵審中自白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之適用,爰均分別 依法遞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㈡之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 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收入約2、3萬元,無人 需其撫養但要照顧父母,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經核所為量刑甚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為據,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是父母親唯一的 兒子,只有一個姐姐,已遠嫁到○○,現在戶籍只有被告跟兩 個年老的父母,父母身體都不好,尤其被告父親早年有腎臟 問題,領有殘障證明等語,資為量刑辯護,惟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指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另舉被告父母親之 身體狀況均屬慢性疾病,其父親雖領有「第5類【07.1】」 「符合行動不便者」之身心障礙證明,而值同情,然亦未達 至毫無自理能力而需仰賴被告照料之程度(被告父親仍親至 監所與被告討論證人正確地址事宜,見本院卷第201頁之刑 事陳報狀),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實亦無從再為更輕度之 量刑。是以,被告此部分關於刑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㈠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本 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復未審酌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減輕被告刑責,而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前揭判決意旨之適用為由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上開部分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並無殘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 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案 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其本案販賣毒品既遂僅1次,販毒對象僅毒友1人 ,販賣數量、金額俱屬不高,惟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第1次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迄本院依其聲請 再度傳喚證人洪智文進行交互詰問,洪智文仍堅稱確實有向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後,於本院第2次審理期日方坦承此部 分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實已耗費過多司法資源,與自始至終 均坦承犯行之情節明顯有別,縱使已再依前揭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刑度自不宜予過度減讓,暨考以前述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戶口 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237至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與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本院)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黃榮凱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黃榮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4-11-21

TCHM-113-上訴-881-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佩珊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珮珊(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50頁),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5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均 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意承認本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並希望再與未調解的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茲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 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  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於112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 時許,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犯使用,致使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犯之欺詐,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25日不同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 告復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 未曾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 減輕其刑,而均不符修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則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 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 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如 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 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 5年以下)。無論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5年) ,次比較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按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且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3頁), 後與告訴人黃柏豪、陳怡真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 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有本院調 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酌以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 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 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 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 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亦不足為原審量刑審酌失 當之依據。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 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所為 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應予 以維持(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初犯,年紀 尚輕,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於本院審 理期間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柏 豪、陳怡真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葉冠佑達 成調解,並均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可按;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鄭翠鳳達成調解或和解 ,但表示其目前懷孕,預產期為000年00月0日,願意於113 年11月10日前一次給付被害人鄭翠鳳3萬元(見本院卷第85 頁),並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見本院卷第101頁),惟 被害人鄭翠鳳仍擔心倘若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又會衍生不 必要的麻煩,其先生堅持不願意和解,已經失去的錢就算了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可參,而無接受被告賠償之意願,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參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葉冠佑、黃柏豪、陳怡真均達成調解,分別 賠償3萬元、7萬元、5萬2千元現金,相當於告訴人等受騙匯 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之7成至7成5不等,堪認被告確實盡力彌 補因其提供帳戶所造成之損害,而依照被告實際履約狀況, 亦可合理期待其有意願及能力賠償被害人鄭翠鳳3萬元,而 展現其盡力賠償之誠意;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懷孕即 將臨盆待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生產,可預見其產 後尚須扶養嗷嗷待哺之稚兒,有其身為母親應盡之責任。是 以,本院綜合考量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原審對其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 所示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025-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胞弟,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2人之母親林○琴委由陳○燕擔任看護,甲○○於 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向陳○燕告知聘僱至翌日中午為止 。因陳○燕認乙○○無更換看護之意願,故於112年2月27日上 午10時許,陪同林○琴就診完後返回林○琴位於臺中市○區○○ 街0號之住處,陳○燕看見甲○○在場,便致電乙○○,乙○○旋即 會同其配偶張○婷前往上址,乙○○、甲○○在客廳對是否更換 看護乙事發生爭執,乙○○可預見與甲○○相互拉扯,極有可能 於過程中造成甲○○身體受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拉住甲○○衣領,甲○○亦拉扯乙○○,過 程中乙○○將甲○○壓制在客廳其中1張床上,致甲○○因而受有 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二人站起後暫停爭執, 甲○○坐在客廳椅子上。嗣乙○○接續上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又上前抓住甲○○衣領,二人往廚房方向拉扯,致甲○○跌倒在 廚房地上,背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下背泛紅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 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0、73至74頁),經本院審判期日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更換母親林○琴之 看護陳○燕事宜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逼 近我太太張○婷,我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是拉住告訴人 的衣領,我與告訴人在客廳拉扯的過程中,是先撞到衣櫥, 再被廚房門口的小檻絆倒,兩人雙雙倒地,因此告訴人所受 的傷勢是撞到衣櫥及被小檻絆倒所造成的,不是我毆打造成 的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客觀事實經過 同被告所述,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毆打所成,被告所 為不構成傷害罪,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為構成傷害罪,因 告訴人先步步逼近張○婷,又作勢要打張○婷,被告才拉住告 訴人衣領,是被告的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更換母親林○琴之看護陳○燕事 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張○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臺中市○區○○街0號 客廳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71頁;原審卷第87頁)附卷可 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看護陳○燕很不老實, 會拿媽媽林○琴的錢或欺騙,媽媽執意要換,我跟被告表示 ,被告都不予理會,112年2月26日我有打電話要求陳○燕隔 天中午前要離開,陳○燕跟我說好,隔天陳○燕帶我媽媽去臺 中醫院回來後,看到我回家,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帶著 他的老婆張○婷過來臺中市○區○○街0號,因為更換陳○燕的問 題發生爭執,張○婷跟我說如果我碰她的話,她就要告我性 騷擾,我不知道為什麼張○婷會這樣跟我講,然後張○婷就用 雙手推我胸部,之後被告就衝上來打我了,被告抓住我的衣 領把我推到客廳看護的床上,被告拉著我的衣領,把我壓制 一直打,打到看護的床上,我一直要求被告停止,也試著要 分開被告,被告仍然繼續打我,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叫 被告放手,他不放,後來我媽媽喝斥他,不久後我試著掙脫 ,我坐到客廳月曆前的椅子上稍作休息,我沒有再攻擊被告 ,沒有罵張○婷「垃圾」,也沒有靠近張○婷作勢要打她,被 告仍然忿忿不平,不停的用身體衝撞、挑釁我,我不予理會 ,被告也按耐不住,又抓著我的衣領,把我頂起來往廚房裡 推,拉扯的過程中沒有先撞到客廳的衣櫃,我們到廚房後被 告又強硬地把我推倒,導致我人往後仰,背部脊椎直接著地 ,撞擊到地面上,被推倒後我大聲叫被告放手,被告仍然不 放,他有再抓我還打我,被告壓著我的時候,我沒辦法爬起 來,我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左膝瘀青的傷勢都是被 告打我、攻擊我、壓制我所造成的,被告有抓住我的衣領, 指甲有抓到我,左耳後傷口應該是如此造成的,左手中指擦 傷是被告壓制我,我試圖推開他時所造成的,我不可能自己 弄傷自己,左膝瘀青大概是我把被告推開用腳踢開他所造成 的,下背泛紅是被告將我推倒,我倒在廚房地上、脊椎撞地 時所受的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75頁)。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日我與告訴人就更換看護事宜爭 論無共識,後來我太太張○婷就向告訴人表示這樣不能解決 問題,我覺得告訴人已經失去理智,甚至往前作勢要用他的 身體往張○婷靠,那是第一次我用雙手抓住告訴人的衣領, 才倒在剛剛照片上的看護床上,我是直接雙手拉住告訴人的 衣領,把他壓制在床上,這樣停住,最後我手放開的時候, 告訴人踹了我一腳,他就回到電視前面的椅子去坐著,又過 了一陣子,當然這個問題還是沒有解決,我還是得詢問告訴 人換掉現在的看護後,接下來到底要怎麼做,總是要找到人 選才能請陳○燕離開,告訴人還是一樣說這不用我管,所以 後來又是這樣無解的狀態,我跟告訴人就更換看護事宜溝通 沒有結果時,張○婷只好以第三人立場詢問告訴人到底要怎 樣做,總不能讓媽媽一直換看護,媽媽不能一直適應更換看 護的情況,告訴人一樣說張○婷都沒有照顧媽媽,辱罵張○婷 是「白癡」、「太妹」之類的,後來告訴人越講越激動,我 印象中他是站起來的,告訴人站起來作勢要打張○婷,步步 進逼,我只好再度拉住他的衣領,這樣的一個衝力就撞到靠 近廚房的衣櫥的角,我們二人失去平衡往後面退的時候,我 印象中應該是因為過檻的時候,我們二人才整個倒在廚房地 板上,我的頭髮這時候已經被告訴人拉住,我印象中告訴人 是躺著,我是趴著,我的臉是趴在告訴人的腹部,那時候我 也要掙脫,可是因為這樣的位置,我只能盡量去撥,不要讓 他再拉住我的頭髮,這樣的情況下,我是沒有辦法打到他的 ,我們僵持了至少1分鐘以上,最後才分開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80至81頁)。  ⒊綜觀告訴人與被告以上陳述,其中部分細節事項固有若干差 異,然就事發經過之整體梗概大致相同。由上情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在臺中市○區○○街0號客廳內,就更換看護陳○燕之 事宜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先出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二 人開始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客廳內之看護 床上,二人站起後暫停爭執,告訴人坐在客廳椅子上,嗣二 人再度發生爭執,被告又上前抓住告訴人衣領,二人往廚房 方向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在廚房地上,背部撞擊地面,被告 則趴倒在告訴人身上。其次,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 訴人之驗傷檢查結果包含右眼周疼痛、左耳後傷口、下背疼 痛泛紅、左手中指擦傷、左前臂疼痛、左膝瘀青疼痛。其中 右眼周疼痛、下背疼痛、左前臂疼痛、左膝疼痛部分,均非 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故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 其餘左耳後傷口、下背泛紅、左手中指擦傷、左膝瘀青,則 均屬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而衡諸告訴人驗傷時間為 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距離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 衝突之時間甚短,堪認以上傷勢均係告訴人當日上午與被告 發生肢體衝突時所造成。  ⒋再者,關於造成以上傷勢之具體原因,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 ,左耳後傷口係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指甲抓到所造成、 左手中指擦傷係被告壓制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推開被告時所 造成的、左膝瘀青係告訴人將被告推開,以腳踢開被告時所 造成的,而下背泛紅則係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廚房地上,告 訴人脊椎撞擊地面時所造成。衡諸以上傷勢所在之身體部位 與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具體經過相互吻合,堪認告訴人以上 所述屬實。其中告訴人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及下背泛 紅均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果非被告有拉住告訴人衣領 、壓制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則告訴人當不致受有上 開傷勢,益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就該等傷害結果負責。至   告訴人左膝瘀青係因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客廳床上,告訴人為 反擊而主動以腳踢開被告時所自行造成,並非被告壓制告訴 人所導致,此部分固然為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所引起,然與 被告壓制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人此 部分傷勢難認係因被告傷害所導致,即不能責令被告對該傷 害結果負責。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係二人拉扯過 程中,告訴人撞到客廳衣櫃並遭廚房門檻絆倒時所造成云云 ,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僅有被告片面之詞,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若非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告 訴人亦無可能撞擊衣櫃並遭廚房門檻絆倒,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實難解免其應負之傷害罪責任。  ⒌就主觀犯意部分,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11頁),行為時應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是被告顯可預見出手拉住告訴人衣領、與告訴人相互 拉扯、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過程中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身 體多處受傷,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爭執,當下情緒激動 ,被告縱可預見上情,猶仍出手攻擊告訴人而容任該結果發 生,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 告之行為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㈢被告所為無適用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  ⒈證人張○婷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2月27日將近中午的時候, 接到看護陳○燕來電稱告訴人要她立刻離開,所以我就與被 告騎機車過去我婆婆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的家,告訴人一 見到我們就用很兇的口氣問我「你回來做什麼?」我就說「 我回來看一下哥哥有什麼想法跟意見,不然一直換看護也不 是辦法,媽媽要一直適應新的看護很辛苦」,告訴人就說「 不干你的事」,後來我們一直針對這個問題鬼打牆,告訴人 一直跟我說「不干你的事」,告訴人後來越來越靠近我,且 面目猙獰,我就用雙手擋在前面,我沒有推到他,被告就過 來拉住他的衣領,後來就倒在看護的床上,那時候告訴人在 下面,被告在上面,而且告訴人也抓著被告,兩人拉扯中都 說放開,彼此就說放開,告訴人還踹被告一腳,我記得是踹 被告腹部,被告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他們分開後,告訴人對 我很有意見,就罵我「垃圾」、「白癡」、「太妹」、「干 你什麼事」,我就跟告訴人說「謝謝」,他就坐下來背對我 ,我就問告訴人有意見要說,他就站起來,靠近我且面目猙 獰,被告覺得告訴人要打我,就拉住告訴人的衣領,就撞到 櫃子,兩個人就一起跌倒在地板上,當時告訴人在下面,被 告在上面,且被告被告訴人拉住頭髮,被告當時完全無法看 到前面視線,整個頭的視線都在告訴人胸口處,我見狀就到 他們身邊,被告叫告訴人放開,告訴人抓著不放,我跟告訴 人說「放開他」,我講了好幾次告訴人才放開被告,他站起 來後就往客廳的方向走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⒉就第一次衝突而言,依證人張○婷所述,告訴人固有越來越靠 近證人張○婷且面目猙獰之情形,然證人張○婷有以雙手擋在 前方,此時被告便前來拉住告訴人衣領。由此可知,告訴人 當時僅係面目猙獰,並逐步靠近證人張○婷,與一般人發生 爭執時產生之反應相符,告訴人並無任何客觀上明顯欲攻擊 證人張○婷之舉動,且證人張○婷亦有以雙手擋在前方,是第 一次衝突中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出手拉住告訴 人衣領之行為並不構成正當防衛。就第二次衝突而言,告訴 人縱有以不雅詞彙侮辱證人張○婷之情形,無論是否構成公 然侮辱罪,均不構成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 又證人張○婷雖證稱告訴人站起,開始靠近且面目猙獰,被 告認為告訴人欲打證人張○婷,便拉住告訴人衣領,然證人 陳○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撲倒在我床 上後,兩人站起來,是被告說要去2樓靈堂前,告訴人作勢 要打張○婷,張○婷說「你打打看」,告訴人就罵她「垃圾」 ,就沒有打她等語(見偵卷第210頁),可知告訴人僅作勢 欲打證人張○婷,然證人張○婷並不畏懼,故告訴人最終並未 出手毆打證人張○婷,堪認第二次衝突中亦無任何現在不法 侵害存在,被告出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亦不構成正當防 衛。  ⒊被告上訴本院時仍爭執上情,惟案發當時被告、張○婷與告訴 人就是否由看護陳○燕繼續照顧母親一節迭起爭執,產生口 角之爭,進而導致彼此不快,然無論是第一次衝突或第二次 衝突均未見告訴人有對張○婷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具體舉 措,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我自己感覺告訴人有攻 擊我太太的動作,所以我才拉他的衣領。(他做出什麼要攻 擊你太太的動作?)他胸部往前頂的動作,身體一直靠近我 太太,雙手並沒有做出舉動,…,他辱罵我太太…,還罵我太 太的家人。(告訴人有無接觸到你太太嗎?)我看到他一直 往前,我就往前抓住他的衣領了。(告訴人有無作勢要毆打 你太太的動作、或說出恐嚇你太太的言論?)…爸爸過世、 媽媽失智後,累積下來的狀況,哥哥對姐姐及媽媽所做的舉 動,都會讓我覺得他可能會做出這樣的舉動,我認為他可能 等一下會打我太太,我才會出手拉他的衣領(見本院卷第48 頁),告訴人又辱罵我太太是垃圾之類的言論,他越講越激 動、愈來愈靠近,但他的手並沒有接觸到我太太的身體。他 只是往前,我就拉住他的衣領,我往前的距離比較遠,我們 雙方都倒在廚房的地上(見本院卷第49頁),曾經發生我哥 (告訴人)掐住我姐的脖子,傷害我姐的部分,我當然會覺 得他有可能對我姐姐做的事情會重複在我太太身上,我只能 直覺反應拉住他的衣領(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被告所 直承案發當時情況,告訴人確實未有動手欲攻擊或以危害相 加、恐嚇被告配偶之舉動,僅因被告聯想先前告訴人對其母 親、姊姊的騷擾及威脅,才先行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並壓制 告訴人在床(客廳)、導致告訴人跌倒躺在地上(廚房), 並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足見告訴人在被告出手拉 扯其衣領前確實未對張○婷施以不法之肢體動作或言論,即 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第二次衝突時,後來想想他真的 有對我太太做出要攻擊的動作(見本院卷第75頁),其亦未 具體描述告訴人究竟做何攻擊動作,故其此部分供述亦不足 採信。是以,本案自無從單以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口角之爭 ,甚至如被告與張○婷所述告訴人有出言辱罵張○婷之舉,作 為被告採取動手拉扯告訴人衣領、將告訴人壓制在床(第一 次衝突)或拉扯告訴人衣領、導致告訴人跌落在地(第二次 衝突)之合理事由,益見被告所為正當防衛之主張不能採信 。  ⒋準此,本案事實情狀與刑法第23條關於現在不法侵害之規定 不符,被告所為無適用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除告訴人所受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及下背泛紅係因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導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審另就 告訴人左膝瘀青之傷勢亦認為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 並以此作為量刑之考量,則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 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涉及刑法第57條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量刑因子之考量,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協調處理更換 看護之事,竟訴諸暴力,與告訴人大打出手,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欠缺具體悔過之態度;然念及告訴人所受傷 害為左耳後傷口、左手中指擦傷、下背泛紅,傷勢尚非嚴重 ;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故 意之情形尚屬有間;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與告訴人 為兄弟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 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就本案及科 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51、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傷勢外,尚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瘀青一節,惟此部分與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責令被告對此 傷勢結果負責,已如前㈡⒋所述,而此部分倘使成罪,與本院 前揭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上易-606-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25號、113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 、1348、1349號;112年度偵字第5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051卷【下稱本院 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等部分均不再 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亦尊重法院判斷,惟認量刑時有過重之虞,被告已痛改 前非,並有穩定工作收入希望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懇請鈞 院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檢察官舉證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見112偵505 01卷第6頁)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 年5月間故意再犯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 行完畢日,乃為112年1月3日,而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係在112年5月間,未達半年,被告彼時仍未能管束自我,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若僅處以最低之刑度,尚難 合乎刑罰之個別預防目的,故而實質審酌之後,本院認為被 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危害條例)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行為後對被告有 利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予適用。查,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於警詢(見112偵13198卷第25 至28頁)、偵查(見112偵緝1347卷第58、59頁)、原審訊 問、行準備程序、審理(見112訴1825卷第138、174、192頁 )、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時均表示認罪,惟被告原 允諾賠償告訴人廖彥麟款項始終未履行(詳下述),亦未繳 交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等情形,均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於原 審訊問或併於行準備程序、審理(見112訴1825卷第138、17 4、192頁)及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時雖均坦承犯行 ,惟其於偵查中均予否認(見112偵緝1347卷第59、60頁;1 12偵50501卷第116至118頁),並不符合詐欺危害條例第47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更無其他使檢警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手等情形,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不在詐欺危害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範疇內,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此部分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上開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 各該為自己利益詐取他人財物,以及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犯行 ,圖快速獲利而罔顧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中 包含以網際網路公眾平臺作為媒介手段情形,明顯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保障欠缺尊重,使詐欺歪風更甚,殊值非難;復參 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之 態度,並且積極表達願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意願,又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另有跟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林 紫羚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存卷(調解情形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可參;兼衡被告就上開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之罪,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 )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 3、4之犯罪所得部分,分別於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 沒收及追徵。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提 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希望能再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其等損失,其可以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7,736元到庭親自交付告訴人廖彥麟、鍾少輔,有被 告歷次供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 、89、113頁)可參,惟被告除未依約攜帶現金到庭交付2位 告訴人外,庭後所傳真至本院之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 未經郵局人員蓋用戳章,顯見尚未完成匯款,告訴人廖彥麟 、鍾少輔亦均表示並未收到被告之匯款,然被告卻傳真上開 2份申請書至本院並謊稱其業已匯款完成,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傳真之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117、119頁)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賠 償告訴人等人,企圖取巧矇騙法院,絲毫未見誠摯悔悟之意 。至其於原審雖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迄未履行任何賠償款項,為被告所直承(見本院卷第66頁) ,顯見被告雖表示願意調解,實均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自 無從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綜上所述,原審上開量刑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及定刑。被告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定刑及沒收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 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其此部分量刑、定刑 及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應予 退回之說明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僅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刑)、沒收 部分明示提起上訴,並撤回上開上訴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並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僅能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刑)及沒收等 部分妥適與否,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請求併予審理, 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退回由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 廖彥麟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元 未能達成調解 2 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 張樹弘 林義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能達成調解 3 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 鍾少輔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36(計算式:3000+3516+1220)元 未能達成調解 4 原判決 犯罪事實四 林紫羚 林義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萬元 有達成調解,若確有清償,自不重複沒收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58-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