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禮
葉燕文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九一茶行之負責人,其與
乙○○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辛○○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介紹丁○○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向辛○○借款,辛○○乘丁○○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貸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4,500元(相當於月息4
5%,年息540%),當日扣除第1期利息4,500元及手續費2,000
元後,實際交付丁○○23,500元,丁○○則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
紙交予辛○○,嗣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2,500元(含
第1期預扣利息共5期)。
㈡辛○○與乙○○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11年12月
15日某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乘丁○○急需用錢而急迫、輕
率之際,貸以5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1萬元(相當於月息60%
,年息720%),當日扣除第1期利息1萬元(未收取手續費)
,實際交付丁○○4萬元,丁○○則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1紙交付
辛○○,丁○○之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息,辛○○僅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1萬元(即第1期預扣利息)。
㈢辛○○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介紹甲○○向辛○
○借款,並駕車搭載辛○○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永和四海豆漿店門口,在乙○○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內,乘甲○○急需用錢而急迫、輕率之際,由辛○○貸
以5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7,500元(相當於月息45%,年息54
0%),當日扣除第1期利息7,500元及手續費1,500元後,實際
交付甲○○41,000元,嗣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5,000
元(含第1期預扣利息共2期)。
二、辛○○因丁○○逾期未償還款項,乃交付丁○○所簽發之本票予其
員工己○○,指示己○○前往丁○○之父親戊○○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號之檳榔攤討債。己○○於112年3月27日20時30
分許,與李慶源及當時未滿18歲之人丙○○(00年0月出生,姓
名詳卷)一起前往上址檳榔攤討債,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戊○○恫嚇稱:若不還錢,抓到丁○○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
,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己○○復與丙○○於112年6月
25日22時30分許,再至上址檳榔攤向戊○○討債,己○○先以穢
語辱罵戊○○,並將戊○○推倒在地,及將店內物品推倒後,即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戊○○恫嚇稱:如果一個禮拜後沒有還錢
,每天都去你店裡砸店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辛○○、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己○○均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證人丙○○、李
慶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
視器截圖11張(警卷第153至163頁)、被害人戊○○提出之丁
○○簽發之本票照片2張(警卷第171頁)、被害人甲○○與暱稱
「陳雲寶」(即辛○○)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175至189
頁)、被告辛○○與暱稱「WEN-阿文」(即乙○○)之對話紀錄截
圖6張(警卷第211至215頁)、丙○○與暱稱「陳雲寶」(即辛
○○)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甲○○事後支付5
次利息至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乙情,訊據被告辛○○堅決
否認就此部分借款有取得5次利息;被告乙○○則供稱:甲○○
的利息匯到伊的母親之郵局帳戶後,伊將利息以無卡存款存
到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帳戶,至少有5次7,500元,都固定是
整數等語。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在111年11月24日19時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永和四海豆漿門口向辛○○借5萬
元,忘記利息如何約定,伊是幫友人「三哥」(或稱「憲哥
」)借款,利息也是他付的,不是伊親自付的,他有付幾期
,之後有沒有付伊不知道,實際付多少伊不知道;(提示警
卷第114頁「答:我迄今已交付5 次利息,每次利息7,500元
,以匯款及存款方式支付,匯款及存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尚未清償本金,我以帳戶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匯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那時候是警方要伊拿匯
款的資料,然後伊就請「三哥」提供這些資料,上海商業銀
行帳戶不是伊的帳戶;(提示本院卷一第161 頁所附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30日上票字第11
30016244號函)伊可能給錯帳戶,當時在做筆錄,伊請對方
唸的,伊不知道正確的帳號,伊不知道「三哥」實際上有無
匯5次7,500元的利息至乙○○提供的郵局帳戶,那時是他口頭
上這樣說,伊做筆錄時就這樣說,伊不知道實際上他到底有
沒有匯款,伊現在無法肯定在何時付了多少利息,伊真的是
幫他借款而已;伊無法聯絡到「三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6至264頁)。
⒉本院依職權函查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資料,據覆略以:經查來函所查詢之帳號『0000000000000
0』不完整,或非該行帳號故無法查詢乙情,有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7月30日上票字第11300162
4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且經本院當庭
提示卷附被告乙○○母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151至153頁)及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39至248頁),被告乙○○亦無法指出上開利息匯入及存入
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5頁),足認被告乙○○
所述交付5期利息云云並無實據可佐。
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收到兩次7,500元的利息,
但後來都沒有收到,才會一直聯繫甲○○,這兩次是指借款當
天第1期利息與第2期利息,利息是匯到乙○○帳戶,由乙○○拿
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⒋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憑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上情,先後陳述不一致,復查無
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此部分公訴意旨即難以逕採,故此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被告辛○○所述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
重利始克相當,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
,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先後2次貸
予被害人丁○○之借款年息利率分別高達540%、年息720%;貸
予被害人甲○○之借款年息利率亦高達540%,顯屬重利,且均
取得利息,核被告辛○○、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上開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並罰(共3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己○○先後2次恐嚇被害人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共2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與丙○○為共同正犯,惟查丙○○於警詢時供稱:11
2年3月27日那次,伊沒有下車討債,只是跟己○○、何慶源一
起坐車去檳榔攤而已;112年6月25日那次恐嚇、傷害戊○○是
己○○的意思,他推戊○○時,伊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警卷第
57頁、第61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應該只
去1次而已,是李慶源跟伊去2次,第1次是丙○○、李慶源跟
伊去,第2次是李慶源、另一個伊不知其姓名的人與伊一起
去,沒有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250頁)。又依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74至76頁、第87至90頁
),被告己○○分別於112年3月27日、6月25日對其恫稱上開
言語,並未提及另有其他人口出恐嚇言語,故此部分公訴意
旨既無積極證據可佐證,即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辛○○、乙○○、己○○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犯罪
所生侵害,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辛○○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無
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己○○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千3百元,未婚
,無子女,收入需要補貼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在從事海鮮批發,月收入約5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收入需要扶養子女及配偶等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均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獲得
之重利共47,500元(計算式:22,500元+10,000+15,000=47,
500元),係屬於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乙○○部分,其否認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亦查
無證據證明其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恐嚇
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辛○○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主要證據為被告辛
○○之供述、被害人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丙○○
與暱稱「陳雲寶」(即辛○○)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33
頁),為其憑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伊雖有要求己○○去討債,但沒有指示他用恐嚇的方法討
債等語。經查:
⒈依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己○○分別於112年3月27日
、6月25日對其恫稱上開言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辛○○叫伊去收公司的帳款,如果收到應該會有
報酬,辛○○沒有指示用什麼方式討債,他沒有告訴伊應該怎
麼討債,這是伊第一次討債,過去沒有討債經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8、249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
辛○○就被告己○○所實行之恐嚇行為事先即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
⒉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辛○○是伊的老闆,112年3月27日
去檳榔攤討債,是辛○○指示的;辛○○教唆暴力討債等語(見
警卷第55、59、63頁)。但未明確證述所謂暴力討債之內容
及日期。再參以證人丙○○提出與暱稱「陳雲寶」(即辛○○)之
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為:「軒哥那個我下去做筆錄就說他沒
說叫我和他出去要幹嗎然後我跟你是朋友關係我沒有下車」
(警卷第233頁)。丙○○雖與被告辛○○以通訊軟體討論做筆
錄之內容,但僅憑上開文字尚難認為被告辛○○有指示丙○○於
警詢時如何陳述,以上證據均無從據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能證明被告辛○○有其所指之恐
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揆諸首揭說
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恐嚇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TNDM-113-易-81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