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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 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龍雖坦承犯行,惟其行為造 成告訴人身心上極大痛苦,且案發至今半年,被告仍未與告 訴人和解,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 過輕,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因家中長輩扶養問題而素有 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朝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 人住處大門,以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要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 內為刑之量定,又量刑時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 量刑條件,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是 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0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文龍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因家 中長輩扶養問題而素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朝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大門,以丟擲雞蛋之強暴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顯未尊重 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 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業務(依調查筆錄所載),其犯罪之動機(供稱一時 氣憤)、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要調解之意見 (見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80號   被   告 張文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與蘇瑞彩因長輩扶養問題引發糾紛,張文龍不滿蘇瑞 彩不同意扶養協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0日15時許,前往蘇瑞彩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住處,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瑞彩,導致蘇瑞彩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到不堪,貶損其在社會上人格名譽及之評價。嗣蘇瑞彩於 同日16時許返家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瑞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龍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蘇瑞彩之住處丟擲雞蛋等事實。 2 告訴人蘇瑞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文輝、蘇瑞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別之 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以 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若採取強暴手段 如打耳光、以水潑人以表達侮辱之意者,則屬刑法第309條 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而為能達到刑法公然侮辱罪所 保障之法益,亦即保障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刑法第309條 第2項所稱「強暴」,應採廣義解釋,指包括一切對人、對 物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並導致被實施人在精神上、 心裡上感受到不堪,失其名譽與社會評價者而言。易言之, 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不法力量,例如打耳光、潑人污水 等固屬之,朝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住處施以有形不法力量 ,例如丟擲雞蛋、丟灑金紙或冥紙,與前揭對人潑灑污水所 產生污衊之效果,對於被實施者之心理感受而言,並無二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往來之道路上,向告 訴人住處大門丟擲雞蛋之行為,已使該住處大門沾染蛋殼、 蛋液而難以去除,且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因而受有貶抑,核被 告張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憑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又丟 擲雞蛋並非如同撒冥紙、潑灑紅油漆等舉止,在現今社會一 般通念中,具有生命、身體之警告用途,並與遭受不測以致 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 ,衡諸常情丟擲雞蛋通常係用以表達抗議、不滿訴求之象徵 ,再推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產生糾紛之前後因果綜合判斷 ,被告無非係欲以丟擲雞蛋之舉表達其強烈不滿之意並加以 洩憤,應非使告訴人畏怖為目的,尚難僅憑丟擲雞蛋之行為 ,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48-202411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聖勇與告訴人吳玉珠為鄰居關係。林 聖勇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前,因與吳玉珠爭執1樓樓梯間旁公用處之問題,竟基 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推擠吳玉珠,並持安全帽、 吳玉珠之腳踏車往吳玉珠身上丟,使吳玉珠受有左側手肘擦 傷、右手腕、右手背挫傷、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過程中並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吳玉珠多次 出言辱罵:「幹你娘、沙小、幹、你臭機掰」等語,足以貶 損吳玉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審易-2030-202411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哲 馬于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5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胡睿 哲、馬于棻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賴妍君、曾建勛承認肇事並 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 被告胡睿哲、馬于棻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胡睿哲、馬于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1.被告胡睿哲、馬于棻分別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 人張仁豪、馮曌龑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一罪處 斷。   2.又被告胡睿哲、馬于棻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 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112年度 偵字第13953號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附卷可考, 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 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張仁豪、馮曌龑受有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均自首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 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暨被告胡睿哲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學生(依調查筆錄 所載);被告馬于棻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2號   被   告 胡睿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于棻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睿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南往北行駛,行 經該公路北向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前方同向車道、由張仁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馬于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後方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胡 睿哲之車輛,並將其往前推擠,追撞張仁豪之車輛,造成張 仁豪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張仁豪車上乘客馮曌龑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仁豪、馮曌龑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㈠   被告胡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馮曌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證人即在場人林弘修、胡祐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㈥ 證人即拖吊業者盧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胡睿哲與告訴人張仁豪車輛碰撞後,到場處理,現場有見到被告胡睿哲車輛後方有放置三角警告標誌,被告馬于棻仍朝被告胡睿哲追撞之事實。 ㈦㈣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1-11

PCDM-113-審交簡-425-202411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0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尖銳物品」之記載更正為「鐵尺」,證據欄補充「被 告陳彥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坐墊及右方向燈,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欠錢不 還,以此方式讓告訴人出面)、方法,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職業為水電師傅(依調查筆錄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 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鐵 尺,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尚無事證證明尚存在或為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陳彥熏(原名陳永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送達基隆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熏因與蔡泓志有債務糾紛,對蔡泓志有所不滿,而於民 國112年11月24日14時37至50分許之期間,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386巷內,以尖銳物品戳刺 蔡泓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以腳踹踢 該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座墊破裂、右前方向燈受損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泓志。 二、案經蔡泓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彥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泓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 佐證上開機車之座墊、右前方向燈遭毀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上開機車受損情形照片、上開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遭被告毀損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1-11

PCDM-113-審簡-1429-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婷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怡婷與石志偉為朋友關係。黃怡婷曾經石志偉之同意,借 住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租屋處,嗣 雙方因故發生不快,石志偉遂表明不同意黃怡婷繼續借住, 並要求其離開。詎黃怡婷明知上情,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 晚間6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同租該址之其他租 客開啟大門之際,無故進入石志偉上址居所之公用走廊,並 敲石志偉之房門,然石志偉並未應門,黃怡婷遂坐在該處公 用走廊之沙發上約2小時後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石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6、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情節一致(見112年度偵字第16862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45頁至該頁背面),並有租賃契約影本(見偵卷 第29頁至該頁背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至27頁)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並受到刺激,始 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依法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況,經該 院以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身體及神經學 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社工科精 神鑑定紀錄等項予以綜合衡鑑,認被告(鑑定報告記載為「 黃員」)涉案前,雖病歷紀錄顯示有明顯聽幻覺(嗡嗡聲) 、體幻覺(身體被電磁波干擾,有震動感)、被監視妄想、 關係妄想(路人在注意自己)、誇大妄想(要跟Gogoro、Ap ple、Google等公司合作),且涉案後仍有使用安非他命, 並於門診時言談鬆散,精神病症狀多,但根據卷宗庭訊紀錄 和被告於鑑定時表示其知道擅闖民宅是侵犯(按應為「入」 )住宅罪,但一開始不知道侵入公共區域即犯法,故被告並 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雖被告涉案前後皆紀錄有精神症狀,然並非命令式聽 幻覺、控制妄想等可能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症。被告 於鑑定時亦否認當時有出現命令式聽幻覺、控制妄想。鑑定 時被告仍住院,然其聽幻覺也非命令式聽幻覺。被告於庭訊 紀錄和鑑定時皆表示當時是因為天氣太冷,欲尋求避寒處, 才會闖入,且說是自己決定這樣做,並否認當時行為是受命 令式聽幻覺或身體被控制(控制妄想)才做的。由上可推斷 被告涉案當時行為並非精神症狀影響所致。是被告涉案當時 未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等語,有該院113 年8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 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參酌被 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卷內 相關證據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 得參考。是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犯本件侵入住宅犯 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 住宅走廊,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利益,所為誠屬不當;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故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5頁公務電話紀錄 表),並斟酌被告自陳係因天氣太冷始會入內之犯罪動機、 其先前曾經告訴人同意借住於上址房屋,且本案侵入住宅所 用手段及造成之侵害程度均屬輕微,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259至26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足體按摩師、目前無收入、離婚 、育有1子、由前夫與母親共同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 詳見本院卷第255頁之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08

PCDM-113-易-242-20241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8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斯斯鼻炎膠囊10粒裝」拾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建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職業為業務(依113年6月29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見本院113年9月18日、同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得之「斯斯鼻炎膠囊10粒 裝」10盒,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89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 中央門市店內(報告意旨誤載為112年4月30日11時33分許, 在雲林縣○○鄉○○000號),趁該店店長李美珍疏未注意之際 ,以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貨架上之「斯斯鼻炎膠囊10粒裝」 10盒(總價值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 將之藏入其所穿衣物,並另行拿取其他2盒上開商品前往結 帳作為掩飾,嗣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美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拿取本案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庫檢單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07

PCDM-113-審簡-119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潘建廷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萌」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含車資400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外送員林政達於同日22時25分許 透過「呼叫小黃」APP接獲「萌」要求運送包裹之訂單,林 政達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領取包裹,並將包裹 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詎潘建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交付面額1,000元之玩具 紙鈔5張(其上印有「魔術印製廠」之字樣)及面額100元之 真鈔2張予林政達,致林政達陷於錯誤,將包裹交予潘建廷 ,潘建廷因而詐得免付訂購物品款項及車資共計5,000元之 不法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達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訂單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2-18、32、39-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 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經查,被告行使詐術詐 得免付訂購物品款項及車資之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詐術詐得前開利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其法 治觀念實屬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前有詐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斟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詐得之利益為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扣案之玩具紙鈔5張業經被告充作真鈔而交付告訴人收執, 縱嗣經告訴人提交警方查扣,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簡-4569-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信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50 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自 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之適用,且被告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 限為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陳文彬、「YY」、「鐵觀音」、「速速」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陳文彬就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分多次提領之行為 (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內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欄所載),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無法繳交 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供稱要等伊出監工作後再還,伊目 前羈押中,羈押期間三個月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是以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 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監督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依指示收取、提 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毒品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花用),手段,所收取及提領 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 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重量刑與檢察官 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 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附表編號2、3、4之款項由伊提領,編號2、3之款項是 作為伊的報酬,編號4之款項則交給陳文彬,作為陳文彬之 報酬等語屬實明確(見偵查卷第160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犯行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其不法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編號2至4所示款項共7萬7千元均為其不法所得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所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陳述之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逾10月,且核與其距離犯 罪時較近之上開偵訊供述內容及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不符, 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否實在,容有存疑,尚難以 此認定被告本案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同案被告陳文彬提領告訴人沈燕惠所轉匯之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300萬元、編號4所示款項5萬元後,業已轉交予詐欺 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及陳文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 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2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陳文彬(另為警偵辦中)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YY」、「鐵觀音」、「速速」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擔任取款車手或監督提款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再推由不詳機房成員,先以附表之時間、方式對 沈燕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再由林信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款項或 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沈燕惠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燕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燕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書偉於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本件詐騙集團群組暱稱為「鬼小豐」,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事實。 4 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林信利提領或監督陳文彬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另被告就同一 告訴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請 論以接續犯。末被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1 沈燕惠 沈燕惠於112年10月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APP名稱:enior security、宇凡及德樺,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沈燕惠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沈燕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1月01日11時21分許,匯款310萬元至陳文彬名下穩秉水電行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林信利監督陳文彬於112年11月01日12時0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臨櫃提款300萬元,旋由林信利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之某台車車底下,以此方式轉交不詳上游。 林信利於112年11月04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提款7,000元,並自行花用殆盡。 林信利於112年11月05日4時5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統一錢忠門市ATM提款2萬元,並自行花用殆盡。 林信利於112年11月06日15時10、1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ATM提款2萬、2萬、1萬元,共計5萬元後轉交陳文彬。

2024-11-06

PCDM-113-審金訴-127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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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曾智勝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198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依據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其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加重竊盜犯行,惟因其犯 行,致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而被告自案發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無和解之意,犯後全無悔意 ,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前開刑期,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嫌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 (現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竊取電線是想要拿去變賣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1萬元, 但損害不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沒有親屬需要扶養,離婚,有1個小孩跟著母親 ,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罰金折算 之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雖上訴 以被告犯行致被害人遭受重大損失,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 賠償被害人,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提出被告另犯同類 型加重竊盜案件之量刑作為比較。惟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 情節、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各異,例如被告另犯 同類型加重竊盜案件係與他人共犯,除攜帶兇器外,尚踰越 門扇行竊,更已將竊得財物變現並分配獲利,實難以比附援 引指摘本案量刑過輕。原審既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各情,始量處罪刑 ,檢察官所指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科刑並無 違法或有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易-1229-202411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曾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石曾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 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 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 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 ,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 駛本案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幻聽有點發作,我有先停車 ,下車問被害人狀況,他說沒事還好,因為後面的車一直按 喇叭,我就先上車,我知道我應該要等警察來等語(見偵查 卷第4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倒地後,被告下 車走過來有問我還好嗎,我自己報案,路人也有幫我報案及 幫忙用我的手機拍被告的車號,被告在現場徘徊,但警察及 救護車還沒到達前,被告就駕車逃離現場,被告身形瘦高, 眼睛大但無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堪認被害 人車禍後幸未有緊急生命危險,且被告確實有下車詢問被害 人受傷狀況,並非車禍當下未下車了解被害人狀況隨即逃逸 ,又被告2年前即患有精神疾病,有就醫、住院等紀錄,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耕莘紀念醫院門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被告上開所述,並非無據。且事後 被害人不予追究,撤回告訴(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犯後 亦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 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 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 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 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 本件車禍而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 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增加被害人無 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依調查 筆錄所載)、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 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83號   被   告 石曾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曾文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莊敬路往萬板路方向行駛,行至莊敬路133號前(下稱案 發地),時有賴育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亦沿莊敬路直行至案發地且行駛在汽車前 方,石曾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加速直行並追撞本案機車,賴育筠即遭石曾文駕車碰撞倒 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踝部、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石曾文明知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本案汽 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賴育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曾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育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駕車碰撞告訴人成傷並隨即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暫停現場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但未待警方到場抄錄其身分或待救護車到場,即逕行離去。 5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1-04

PCDM-113-審交簡-41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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