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蘇政穎
翁琬昕
翁富元
曹麗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銘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昕達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朱品豪
被 告 劉佳怡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訴之
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及100,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應
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蘇政穎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3,200元,原告翁琬昕、翁富元、曹麗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TNDV-114-補-20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