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谷鴻

共找到 224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蔡明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電信)間消費訴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9號 ;現改分為113年度再消小更一字第1號)分由王法官審理; 聲請人於起訴書已載明戶籍地及工作地等資訊,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法院管轄,承審法官卻逕將本案管轄權轉移出去, 顯然是對消費者保護法不夠熟悉,明確造成聲請人實際損失 ,承審法官對於消費者保護法不夠清楚,無法為消費者保障 權益;承審法官明知對方無聲請管轄的權利,卻幫對方查詢 許多資料,然後轉移管轄權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卻沒有看 到承審法官為聲請人查詢戶籍地等客觀事實,盡量避免轉移 管轄權,使聲請人恐慌要為了幾千元的損失到臺北開庭,承 審法官明面上拒絕亞太電信的轉移聲請,暗地裡卻配合亞太 電信,沒有做到公平公正的中立立場;綜上,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始知悉上 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對他方當事人 聲明證據不為調查者,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 得聲請迴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 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然聲請法官迴避應 以有特殊情狀(例如: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足認法官為不公平審判為其原因 ,縱聲請人質疑承審法官因不清楚法律而無法為消費者保障 權益,仍不得據以率謂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其次 ,管轄權乃職權調查事項,此與亞太電信有無聲請管轄權利 無涉;若亞太電信於本院轄區有分公司存在,則本院就該訴 訟案件應有管轄權,故承審法官調閱公司基本資料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確認亞太電信於本院轄區無分公司存在,反與亞 太電信聲請移轉管轄的立場不符;聲請人將該職權調查解讀 為配合亞太電信,似係因調查結果不符合其期待所生誤會, 自難據以率認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7

TNDV-113-聲-203-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曾于芮 被 告 汪金妹 廖美惠 廖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7

TNDV-114-補-149-20250307-1

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即 被移送 人 蔡村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普通庭於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南秩抗字第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村和前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113 年度南秩字第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3日以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 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依前開說明,上開案件經本 院普通庭裁定後,不得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 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07

TNEM-113-南秩抗-5-202503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代表會員工 消費合作社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泓帆律師為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南縣東山鄉公所代表會員工 消費合作社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務停滯多年,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月11日以府社字第1040545350A函命令解散,迄未辦理後 續清算事宜;臺南市東山區公所(下稱東山區公所)於113年7 月5日來函告知,相對人社員年久失聯,無法依章程規定召 開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聲請選任 清算人等語。 二、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合作社法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 三、相對人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11日以府社字第1040545350A號 函命令解散,惟其合作社章程就清算人選任未有規範,無法 召開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本件因年代久遠,已查無相關資 料,在職社員均非理事,無法充任清算人等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為佐(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日 南市社團字第11311105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應堪認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聲請為相對人選 派清算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 泓帆律師具法律專業且有願擔任清算人,足可辦理相對人合 作社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 算人情形,由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應屬妥適,爰依合作社法 第60條第2項規定,選派林泓帆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依合作設法第60條第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將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及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7

TNDV-113-司-19-20250307-3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春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家峻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為此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5

TNDV-114-訴聲-2-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沈陳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李素鳳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謝明澂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無權占有土地,爰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間就該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故其非無權 占有等語置辯。原告雖認被告本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土地 ,非買賣契約關係,故無裁定停止訴訟必要(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9頁),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被告抗辯事實不同, 尚待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請 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判確定,足見該案裁判結果 會影響本案裁判結果,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5

TNDV-113-重訴-412-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蘇政穎 翁琬昕 翁富元 曹麗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銘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昕達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朱品豪 被 告 劉佳怡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訴之 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及100,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應 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蘇政穎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3,200元,原告翁琬昕、翁富元、曹麗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5

TNDV-114-補-201-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忠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 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53,24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5

TNDV-114-補-23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抗 告 人 鄭玉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5

TNDV-113-訴-1165-20250305-3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曹國明 被上訴人 中山第一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崧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新小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 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行使闡明權,是其 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又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認定「系爭社區大樓於112年5月前雖 未曾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金額,然每戶每 月原本應繳納管理費400元,而於112年起調漲管理費為每月 500元,事實上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依此繳納管理費,且 收取之費用係用於支付系爭社區大樓之清潔、電梯保養、水 電等公共涉之管理及維護費用,足徵系爭社區大樓大多數之 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按上開金額繳納管理費,且行之 有年,已成慣習,應認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 以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原告依循上開管理費標準,請求 被告繳交積欠之管理費,應屬有據」,未察部分管理費已逾 五年請求權時效,仍認伊應為給付,而伊於原審並未委任律 師進行訴訟,非法律專業人士,且亦已表明不同意繳納管理 費,原審未詢問其是否係為時效抗辯之意思,未盡闡明義務 ,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廢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 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 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某項主張抗辯或 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而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 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亦即民法第144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此與 一般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屆滿後,即不能再行使該權利,屬法 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同。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有 明定。惟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 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 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 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上訴人以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違法時,上訴亦難認有 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已表示不同意繳納管理費,惟未為 時效抗辯,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其所為主張或陳述亦 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之時效抗辯, 乃屬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迄至本件 上訴時始提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所提出之抗辯自非合 法,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未盡闡明權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2025-02-27

TNDV-114-小上-10-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