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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被 告 李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宗熙為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原由陳松吉擔任法定代理人, 惟嗣後已變更為蔡宗熙,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蔡宗熙續行本件程序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3

CYEV-114-嘉小-135-20250303-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6號 原 告 李宗原 被 告 黃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未據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 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 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合程式,為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25

CYEV-114-朴小-16-20250225-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吳佳育(原名吳佳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9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應係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誤載,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11月 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2,599元,經萬泰商銀 將此債權轉讓給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清償未果,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2,599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除原告撤回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21

CYEV-113-嘉簡-1003-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莊錦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黃美綾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簽立皮爾的商行頂讓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其獨資經營之「皮 爾的商行」(下稱系爭商行)頂讓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系爭 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於簽立系爭契約後5日內即111年11月3日 前與房東簽新租約,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履行,被告遲 至同年12月28日始與房東簽新租約。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 6條後段約定,於簽立新租約後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系爭商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1日、同 年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申請辦理,又於同年3月3 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 個月內辦理變更,被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申請辦理。因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且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爰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告知房東之租金給付方式為一次開立12張支票,致被 告尚須另行至銀行申辦支票帳戶。又房東尚要求原告完成「 1.1樓的監視器移到2樓的窗台邊。2.管道間的電路必須移到 管道間外面,而且用木板把管道間封起來。3.VIP室的管道 間一樣用木板把他封掉」等事宜(下稱系爭事宜),被告自 行完成,未要求原告協助,故被告實無可能依系爭契約第6 條前項約定於簽立系爭契約5日內與房東簽新租約,因此, 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前項約定。  ㈡原告於112年2月1日、同年月25日所為之通知非屬催告性質。 且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負責人 變更時,被告業已於同日提出申請辦理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 更,是被告於同年4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即已完成 與房東簽立新租約及申請變更負責人等節,並無原告催告後 仍不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頁):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5日内,與房東 簽訂新租賃契約,如需甲方協助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 辭。甲方與房東之原租賃契約押租金應返還甲方,與乙方無 涉。乙方至遲應於簽訂新租賃契約後5日内,向主管機關申 請辦理皮爾的商行負責人變更為乙方之事宜」;系爭契約第 13條第3項約定:「雙方如有達反本契約條款,經他方催告 後仍不履行者,應給付他方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揚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  ㈣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有填載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申 請皮爾的商行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蓋有收文章。 臺中市政府並於113年4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867457號函 說明一係依皮爾的商行113年4月15日申請書辦理。  ㈤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將系爭商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21日收受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雙方如有達反本契約條款, 經他方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應給付他方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惟原告並未催告被告履 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0萬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 5日內,與房東簽定新租賃契約,如需甲方(即原告)協助 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辭」。可知被告應於111年10月2 8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5日內即同年11月3日前與房東簽新 租約,惟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始與房東簽立新租約,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被告自陳其未要求原告 協助完成系爭事宜(見本院卷第81頁),自不得認被告未於 期限內簽立新租約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即為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其曾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 定等語,惟原告迄未提出其有口頭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 6條前段約定之舉證,自不得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  ㈢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惟被告已於原告催告後 履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0萬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乙方至遲應於簽定新租賃契約後 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皮爾的商行負責人變更為乙方 之事宜」。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新租約後5日內即 112年1月3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系爭商行之負責人 ,又被告自陳其於同年3月30日始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270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等節 ,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2年2月1日、同年月25日以LINE催告被告 申請變更系爭商行之負責人等語,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惟揆諸上開對話紀錄, 原告於112年2月1日傳送:「哈囉你執照那邊進行的如何了 ?管區這邊在問我了」;於同年2月25日傳送:「你下週可 以送件變更嗎?因為已經4個月了」、「已經送市府了嗎」 、「這部分你應該11月份要開始處理,管區那邊很早就知道 我轉移經營,問我何時可以拿到新的營登」、「再麻煩你追 一下進度」等語,僅可知原告有向被告詢問申請變更負責人 之進度,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催告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11 2年3月3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請文到1個月內盡速 辦理系爭商行、水電、瓦斯、電話等相關之變更負責人。… 」等語,被告於同年4月21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㈤)。自應認原告係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 系爭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辦理變更系爭商行之負責人。  ⒊又被告抗辯其已於112年3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商行 負責人變更之申請書,並於113年4月15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等 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 書)、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15日府受經登字第1130867457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 171至174頁)。經查,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12年3月30 日,並蓋有收文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原告固稱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始申請辦理系爭商行之負 責人變更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系爭函文所核 准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否係依系爭申請書?若否, 請提供系爭函文所核准之申請書」,經臺中市政府函覆:「 系爭函文及系爭申請書與經濟部全國商業登記資訊系統留存 資料相符」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中院平民甲112訴18 93字第1139022708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18日府受經 登字第11303640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41、25 5頁)。足見系爭函文確係依系爭申請書核准系爭商行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是被告有於112年3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辦理系爭商行之負責人變更,堪認被告於同年4月21日收受 系爭存證信函時業已履行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1

TCDV-112-訴-1893-202502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劉順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0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5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上10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 遠東街口處,竟未依標線行駛,在直行車道上轉彎,不慎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怡璇所有而江盈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承保車 輛受損,經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259,844元(含零 件209,439元、鈑金及工資19,602元、烤漆30,803元),被 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人駕駛執照、汽車行 照、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場,亦無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25 9,844元(含零件209,439元、鈑金及工資19,602元、烤漆30 ,803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 費用,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 規定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6月16日,已使用4年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209,439元,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0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9,439÷(5+1)≒34,9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439-34,907) ×1/5×(4 +1/12)≒142,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439-142,535=66,904 】。另加計鈑金及工資19,602元、烤漆30,803元,本件損害 金額為117,309元【計算式:66,904元+19,602元+30,803元= 117,309元】。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30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09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有收據1紙 (本院卷第4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2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21

CYEV-113-嘉簡-1130-20250221-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閱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志昌之債權人,債務人之資產為 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未積極處分財產,減少之財產影響 債權人受償,故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明瞭本院109年度 嘉簡調字第686號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以釐清債務人陳志昌應分得之遺產,爰聲請閱卷 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 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嘉簡 調字第686號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20991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而係第三人,且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聲請人 屬繼承人陳志昌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 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 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9

CYEV-114-嘉簡聲-3-20250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張皓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9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1時14分許無照騎 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中正路、西榮街口時,因超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陳蔡永彥所駕駛搭載陳朱美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蔡永彥 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據此賠 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786元、交通費用850元及看 護費用36,000元,共計66,636元;另陳朱美花受有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賠付醫療費 用38,812元、交通費用2萬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94, 812元,合計賠付陳蔡永彥及陳朱美花共161,448元。本件因 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未禮讓右方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此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 6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為證, 並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忽;陳蔡永彥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減速慢行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院卷第115、137頁) 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陳蔡永彥則為肇事次因,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 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96,869元【計算式:161,448元×(1-0.4 )=96,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故 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險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本院卷第8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6,869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有收據1紙 (見本院卷第6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9

CYEV-113-朴簡-283-20250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吳筠婷 被 告 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64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4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向原告及其母親佯稱依神 明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還帶原告及母親去看店面,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 元與被告,事後原告向被告說需要用錢,被告便於111年7月 25日還款10萬元給原告,迄今原告尚受有損害14萬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騙原告之行為,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9

CYEV-113-朴簡-303-2025021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吳若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學廷間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85元及其遲延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8

CYEV-113-朴小-176-20250218-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6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其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納金額以上或遲誤繳納期限者,除 循環信用利息外,當月當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 之違約金。而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117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未果,案經中華商 銀將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嗣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予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旋經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經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被告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47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7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有收據1紙 (見本院卷第2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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