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薇潔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淑芬雖於上訴書中未記載上訴理由( 簡上卷第11頁),然於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我想認罪請法 官從輕量刑,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且不在上訴範圍內,僅就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37、139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表示:捨棄原本傳喚之證人,就犯罪 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請考量本件被告的情況 ,斟酌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適用等語(簡上卷第138、149 頁),可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及是否 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及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且不在上訴範圍內,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37、13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 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 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二、經查:  ㈠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前階段亦係被詐騙款項之受害 者,另依被告於108年亦有受網友詐騙的114萬餘元之紀錄, 亦可知悉被告先天上確較容易信任他人,加之被告之家庭背 景,其案發前家中係配偶承擔家裡經濟重擔,其為家庭主婦 、與外界聯繫較少,而致資訊較為閉鎖,才一再受騙,其未 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亦係因自身家 庭經濟狀況所致,故請審酌上情,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8至149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未 能深思熟慮,而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利益,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被害財產法益總額更高達2百萬餘元,被告犯行造成本案詐 欺集團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其並未與本 件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是被告並未彌補本 案所造成之損失,且其本案犯行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遞減其刑之情況下,其所犯之 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從而,難認 被告本件犯行與一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情堪憫恕之 處,故原審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妥適。  ㈡又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件被 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而依法遞減本件被告之刑,復說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 犯行,符合減刑條件,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 違誤,且顯已斟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原審所為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自應予尊重。而被告上訴後並未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調(和)解,其辯護人雖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於108年 曾因詐欺案件向警方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資料(簡上卷第151頁),然該 資料僅係用以說明被告之人格特質,而於原審已於量刑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各項考量下,自無從據以認定 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有所鬆動。是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未 於原審判決後發生原審不及審酌、已達無可維持程度之重大 變更,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 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亦無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2025-02-19

ULDM-113-金簡上-14-2025021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於113年9月13日18時起至同日23時止,在雲林縣○○鎮 ○○路0段00巷00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翌日(14日)8 時許,為前往工作地,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 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光復南路與成和街之交岔路口時,經警察 覺其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將其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遂於同日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志偉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45至46頁、本院卷第31至37、4 1至4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紙(偵卷第25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紙(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偵 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 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 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並 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肯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查,檢察官雖已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舉證,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部分,則僅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亦 僅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請依法量刑,並審酌起訴書所載 累犯之規定等語,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 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 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 案紀錄,於104年間亦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又甫於113年 9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3年度六交簡 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 其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認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嚴重性,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 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仍再犯本案,且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超出0.25毫克 之標甚多,所為應予非難,另酌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 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係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幸未造成其 他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其為高中肄業之學 歷,在監前從事工地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母親眼部疾病 之故為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至4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本案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3-交易-671-2025021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漢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柯漢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於同日晚上7時許,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行駛接近該 道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入 中華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顯示為圓形紅 燈,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闖紅燈而未行駛至本案路 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韓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順向行駛至本案路口而煞停等候變換 中之燈光號誌,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 致韓OO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及左腰、腹部等身體部位擦 挫傷之傷害。詎柯漢偉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 故,且已預見韓家瑋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 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韓家 瑋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 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家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漢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15至19、86至87頁、本院交訴卷第54、72至73、94、 9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 、85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籍資料(偵卷第23至57、65至69頁)。 (四)按駕駛汽車(包括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資參照。基此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接近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其行向交通號誌,且不 得未行至本案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 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該等注意義務 ,貿然闖紅燈而未行駛至本案路口之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 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 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 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規定定之,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 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案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 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 節,業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被告所犯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刑,惟本院考量該部分犯行 之犯罪情節、法定本刑,以及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並無縱予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該部分犯行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且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 案路口而欲左轉彎時,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 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於明 知其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可 能因而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 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 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 參本院交訴卷第57頁),而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7頁),以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雖因一時疏於注意、短於思慮而涉犯本案犯行,但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暨被告係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未以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 之執行成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3-交訴-127-2025021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品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品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沿雲林縣○○鎮○○路○○○○○○○○○○○○道 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本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 直行,適蔡朝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民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 致蔡朝火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頭部鈍 傷等傷害。詎曾品凱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 ,且已預見蔡朝火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 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蔡朝火 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 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朝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品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卷第37至 41頁、本院交訴卷第87、118、120至1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朝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6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 籍資料(偵卷第37、49至53、57至79、83至87、91頁)。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 該注意義務,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 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五)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倘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可資參照。基此,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 乘輕型機車駛入本案路口直行時,本應隨時注意周遭交通參 與狀況,確保其遵行應讓從其右方行駛而至之直行車輛先行 此一路權規範,而依卷附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 容、本案事故之車輛碰撞位置等情狀,業已足認告訴人騎乘 輕型機車駛入本案路口直行時,並未遵行上開路權規範,是 縱本案告訴人於騎乘輕型機車駛入本案路口前有煞停、等候 之行為,亦無解於其就本案事故具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過失行為,惟告訴人此一過失行為,並無礙於前揭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在 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112年4月14日修正 、112年5月3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將舊法所 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明確、擴張規範為「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等加重要件,並增訂另外五款加重要件,但將構成該 等加重要件之法律效果,從舊法規定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之權限,故衡諸本案被告係在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致人受 傷,不論新、舊法均該當加重要件乙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部分,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本案被告係 在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駛入本案路口直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之身體受傷等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該部分應論被 告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人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就該部分係涉犯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交訴 卷第86、119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 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定之,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復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案被告之違反 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 節,業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且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 案路口時,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於明知其已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 後,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 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 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 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3-交訴-134-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雲林縣○ ○鎮○○路0號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後,自2樓花圃平台踰越窗 戶進入職員辦公室內,竊取職員詹景欽所有置於其辦公桌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詹景欽於辦公室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告行 政室主任郭綾尹後,由郭綾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綾尹告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玉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05至112、115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景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9至13頁)、證人郭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21 頁)、證人即案發當日曾留下被告姓名之蘇茂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偵 卷第31至3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偵卷第37至43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偵卷第41至55頁)、被告行徑 路線圖1紙(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行為人應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方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係踰越窗戶而 進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內竊取財物,而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竊盜之時間係凌晨2時 許,該時辦公室並無他人,對於社會治安或居住安寧之破壞 程度非鉅,犯行危險性較低,又本案被告竊得之金額僅有14 0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顯與其竊盜犯行因踰越安全設備 (因係窗戶之誤載)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 度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本身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以致就業困難, 故經濟困頓所致,若仍需量處有期徒刑6月尤嫌過重,故請 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隨意 踰越窗戶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並未彌 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又被告於113年、112年、109年間均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一再重蹈覆轍 ,從而難認本案與一般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 情堪憫恕之處,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112年及109 年間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其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86頁),被告未能記取先前 案件之教訓,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 任意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本案被害人於警詢 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無深究被告本案責任之意等 因素,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1位未同住之哥哥, 自述本身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 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07、119至 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現金140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19

ULDM-113-易-1064-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0 、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2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澺芯犯如附表1編號1「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1編號1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倪翰元、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倪翰元與張俊霖(檢察官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竊盜行為。  三、案經張貴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文勝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1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1編號1部分:   ⑴查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41分許,由 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澺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市○○○路0號 之7尚在興建中之飯店地下室,徒手拿取張貴益所有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水林鄉某資 源回收場而為部分變賣分贓等情,為被告倪翰元、蕭澺芯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偵8070 卷第15至17、147至157、175至178頁;本院卷第80至84、 121至126、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益之證述、 證人蔡伊聆之證述相符(偵8070卷第19至25頁),並有現場 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RBW-7803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8070卷第27至47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⑵被告倪翰元就其上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係與被告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為之,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僅為己意行竊,係以 幫朋友搬工具為由而請被告蕭澺芯協助等語(本院卷165 至166頁)。另被告蕭澺芯則爭執其未與被告倪翰元共同 意圖行竊,且不知被告倪翰元意在行竊,又僅有協助搬運 發電機,且最後只收到被告倪翰元交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補貼油錢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   ⑶但查,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被告倪翰 元打LINE語音通話給伊,對伊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但 搬不動,請伊協助,而所搬物品則載去雲林縣水林鄉某資 源回收場賣掉,被告倪翰元有給伊1,000元補貼油錢等語 (偵8070卷第16至17、176至178頁)。惟被告倪翰元於檢 察官訊問中證稱:係被告蕭澺芯聯繫伊去現場行竊,被告 蕭澺芯表示該處有一大捆電纜線,但到現場時,發現是小 條電纜線,沒有價值,所以竊取發電機等物(偵8070卷第 1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同一供述(本院卷第1 22頁)。而依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偵8070卷第35至37頁 )所示,被告倪翰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跟隨於被告蕭 澺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後,質之被告蕭澺芯辯稱:「當 時倪翰元說先在附近繞一下,叫我等一下,他說電話再跟 我聯絡,因為我還在繞,不知道繞到哪個點,我們就散開 ,後來我就停在路邊,他再叫我跟他走,我就跟他說我在 哪裡,他跟我說我在哪裡,他叫我把車開上去……」等語, 非僅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所示不符,且如被告蕭澺 芯所稱被告倪翰元係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但搬不動, 請求協助等情,被告倪翰元當然知道其物何在,又何需在 附近繞路,又何要求被告蕭澺芯需在路邊等候,被告蕭澺 芯所辯不符常情,亦與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所示之事實相 違。再者,被告蕭澺芯辯稱係被告倪翰元表示要搬其所有 之物品,但被告倪翰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稱係被告蕭澺芯聯繫其去現場行竊等情,已如上述,雖被 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改稱係伊找被告蕭澺芯到場, 並騙被告蕭澺芯說是伊去幫忙拿朋友的東西云云(本院卷 第164至166、183頁),不惟與其前揭供述有異,且其所 稱「幫忙拿朋友的東西」云云,亦與被告蕭澺芯所稱被告 倪翰元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等語不符,況無論是被告倪 翰元朋友之物,或是被告倪翰元本人之物,被告倪翰元、 蕭澺芯乘凌晨時分,無人看守工地之際,將可用之生財工 具直接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若非行竊,實難想像尚有其 他緣由,而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中改異前詞,維護被告 蕭澺芯之說詞,前後矛盾,不合常理,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蕭澺芯否認犯行,並無可採,被告倪翰元 、蕭澺芯之共同竊盜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㈡附表1編號2部分:被告倪翰元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9043卷第9至20頁 ;偵9043卷第223至229頁;本院卷第117至130、161至200頁 ),核與證人蔡伊聆、李文勝證述相符(偵9043卷第21至25 、31至34、39至41、197至20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口湖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口湖 服務所(下稱口湖服務所)現場及遭竊電纜線照片6張、監 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1份、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份(偵9043卷第49至69、71至77、81至83頁)在 卷可佐,被告倪翰元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倪翰元就附表1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 罪,其與張俊霖、甲男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倪翰元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另主張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查被告蕭澺芯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 被告倪翰元於當日搬運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時,尚有1名 男子在場搬運等語,但此為被告倪翰元所否認,稱該男子於 伊與被告蕭澺芯行竊時,係坐在伊車內,並未參與等語(本 院卷第181至182頁),而核之卷內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偵 8070卷第33至37頁)所示,亦未見有第三人影像出現,自難 以被告蕭澺芯單一供述而為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㈡公訴人主張被告倪翰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 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澺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倪翰元 、蕭澺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前案執行完 畢再犯本案,其等對法律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經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本院審判中不爭 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審酌被告倪翰元為累犯,其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 執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蕭澺 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方再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併予敘 明(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 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倪翰元、蕭澺芯之前科紀錄及素行情狀(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被告倪翰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蕭澺芯犯後未能坦誠認錯,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 之認定,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家庭、學經歷、 職業、經濟狀況,及被告蕭澺芯提出之營業資料(本院卷第 196至198、203至2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惕,並期收矯治之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是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 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 權限,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但如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 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上揭民法、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法理,自應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 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 ,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 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  ㈢查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之物,依 其等上揭供述,係將部分所得之物變賣得款分贓,惟就變賣 所得究如何分配,其等供述不一,又就附表1編號1、2部分 犯罪所得之物,其等所稱之變賣價額,均遠低於所竊財物之 實際價值。顯見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犯行 所得財物;被告倪翰元與張俊霖、甲男就附表1編號2部分犯 行所得財物,互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 情形,且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物,性質上均非可分之物,另 如僅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諭知就 原物部分宣告沒收,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偵查卷號 1 倪翰元、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23時41分許,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澺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7尚在興建中之飯店地下室,徒手竊取張貴益所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水林鄉某資源回收場而為部分變賣分贓。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倪翰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蕭澺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113年度偵字第8070號 2 倪翰元與張俊霖、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8日1時56分許,先由不知情之倪翰元配偶蔡伊聆(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倪翰元、張俊霖、甲男至雲林縣口湖鄉某超商後,倪翰元、張俊霖、甲男再結夥至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口湖服務所,並攀爬越過口湖服務所圍牆,再以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取李文勝管理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而竊取得手,隨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乙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於同日3時40分許,到場搭載倪翰元、張俊霖及甲男至雲林縣四湖鄉某處變賣得款朋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113年度偵字第9043號 附表2:遭竊物品明細。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發電機1臺、電鑽(插電) 2支、電動電鑽2支、電動槌1支、電鋸(使用汽油)1支(總共價值149,000元) 2 500公尺(600V、PVC風雨線、1C銅22mm平方、黑色,價值35,250元)、50公斤(軟銅紮線2.6mm軟銅,價值19,050元)、30公斤(裸硬銅線100mm平方,價值10,440元)、30公尺(600V、PCV接戶電纜3C銅22mm平方、PVC被覆、黑色,價值7,710元)電纜線共4種(總共價值72,450元)

2025-02-18

ULDM-113-易-1032-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易字第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貳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許文安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1時5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1分 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福德宮」(下稱本案福德 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下端黏有雙面膠之釣魚線放 入功德箱(下稱本案功德箱)之方式,竊取本案功德箱內之 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二)許文安於112年9月7日凌晨1時28分許至同時33分許間,在本 案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方式竊取本案功德箱 內之現金共2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三)許文安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 間,在本案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揭方式竊取本 案功德箱內之現金共1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本案福 德宮之管理員吳勝瞬(起訴書誤載為許勝瞬)發現本案功德 箱內之現金短少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開各情。 (四)許文安於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 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天王府」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由該廟管理員林書楷管領之金牌1面(依林書 楷所述,價值2萬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林書楷發現 上開金牌不見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7日下午1時38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合順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2瓶(販售 價格分別為3,999元、4,999元)得逞,而未就該等商品進行 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依柔獲悉陳列貨架上之酒類 商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勝瞬、林書楷、林依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許文安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警卷第41至42、70至71、87、173至175頁、偵4140號卷 第22至25頁、本院聲羈卷第76至78頁、本院易卷第125至126 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勝瞬、林書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6至 47、72至73、88至89、179至184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50至55、76至 78、92至96、187至190頁)。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張育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卷第145 至147頁、本院易卷第1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至23頁、偵4140號卷第217 至221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許文安、張育獎(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三 部分犯行,雖主張「被告許文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 ,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等情,而認係屬接續犯。惟查,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為之三部分犯行,具體行為時間明顯得以區 隔,參以被告許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 5日凌晨去本案福德宮偷完錢後,之所以又會於112年9月7日 去本案福德宮偷錢,是因為我偷到的錢都花完了,我沒有錢 可以吃飯,我才會再去偷東西等語(本院易卷第126頁), 堪認被告許文安就該三部分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是縱該三 部分犯行之行為地點均係在本案福德宮內,且犯罪情節皆係 以同一方法竊取本案功德箱現金,仍難認被告許文安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為該三部分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主張應包括 地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之四部分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張育獎於本案行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 12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於112年8月8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張育獎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張育 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被告張育獎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張育獎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張育獎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 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 同者,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張育獎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 被告張育獎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 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被告張育獎所犯並無 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張育獎 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實施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得逞,所為皆屬不 該;又被告二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為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 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及身體狀況(參本院易卷第127、1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服 勞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許文安於本 案所犯經本院宣告罰金刑之數罪,衡酌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許文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 ,雖均有使用下端黏有雙面膠之釣魚線此一物品,惟考量該 等犯罪所用之物皆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 ,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 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用之物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許文安因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亦即各為 現金200元、200元、100元、金牌1面,以及被告張育獎因實 施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皇家禮炮廠牌威士忌酒2瓶,既係被 告二人分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ULDM-114-簡-46-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鴻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浚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6、5744、6024、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凱鴻、林浚豪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逾量及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販賣:⑴時間⑵ 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凱鴻、林浚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 91、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 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19至135頁)、被告林浚豪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4416卷第5至8頁、第11至 18頁;偵5744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119至13 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竑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5744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1頁、第43至50頁;偵1034 6卷第167至170頁)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份( 偵4416卷第19至2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偵10346 卷第177至181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1份(偵10346卷第219至223頁)、通聯調閱回覆單1份( 偵4416卷第23頁)、被告林凱鴻之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 份(偵6024卷第23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744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40張( 偵7199卷第23至24頁;他642卷第107至112頁、123至128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870號 鑑定書1份(偵5744卷第67至68頁)、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10040號鑑定書1份(偵7199卷第17至20頁)、手 機相簿翻拍照片1張(偵5744卷第57頁)、手機通訊軟體iMe 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5744卷第 57至59頁)、雲林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 744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 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2人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毒品 屬有償交易,加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可 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 告2人本案係賺取毒品價差,堪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主 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浚豪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 被告林浚豪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已經符合於此所指之自白。再者,有無營利之意圖,乃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 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 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買賣合意等節,既未坦承,即 難認已就販賣行為之犯罪,有所自白,要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稱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已將毒品價售或有 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 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受託代人購買毒品或介紹賣家, 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凱鴻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證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 識,證人鍾竑毅只是跟我接洽,並非向我購買毒品等語(偵 6024卷第12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被告林浚豪 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我沒有販賣毒品,也不算是他們兩人的 仲介人等語(偵6024卷第6頁)。是依被告林凱鴻上開供述 ,可知其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係一再重申其僅是介紹證 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識,而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故 難認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罪之「意圖營利」 、「買賣合意」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坦承,可徵被告林凱 鴻未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顯 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必須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之要件。被告林凱鴻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僅涉及法律評價,本案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尚有誤會。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考量本案交易毒品之次數僅1次,購 毒對象僅有1人,且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並非甚鉅,較諸大 量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 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豐厚利潤,並致毒品大量 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顯 著差距,而被告林凱鴻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確見悔意,另衡以其 係擔任與證人鍾竑毅議定毒品交易數量之角色、實際上毒品 係由被告林浚豪交付並收取價金、事後亦未分得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以被告林凱鴻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 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 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故就被告林凱鴻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意圖營利而販毒,非但漠視法令禁制 ,更造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 浚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販毒數量、情節、犯罪所 得之分配,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及被告林浚豪自陳其父母生病、家境 清寒、做過慈善樂捐,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雲林 縣莿桐鄉興貴村辦公處清寒證明書、感謝狀作為量刑資料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由被告2人販賣給證人鍾竑毅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114包(已由證人鍾竑毅另案販賣等使用,僅賸餘前開數 量),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證人鍾竑毅販賣毒 品案件),業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 可參,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本案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 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鍾竑毅當場交付我18,000 元,我沒有分給被告林凱鴻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是證人鍾竑毅交付被告林浚豪之毒品價金18,000元,核屬被 告林浚豪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並無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 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已被另案扣押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林浚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手機業經本院於被告林浚豪所涉販賣毒品另案宣告沒收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爰不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林凱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 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機已被另案扣押,現在手機不在我這裡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該不詳廠牌之手機係被告林凱鴻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復尚未經法 院另案宣告沒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1 林凱鴻 林浚豪 鍾竑毅 ⑴民國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後某時 ⑵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鍾竑毅租屋處附近巷口 ⑶新臺幣18,000元 林凱鴻先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1之對話,而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後,再由林浚豪以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2之聯繫,嗣於左欄時間、地點,由林浚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鍾竑毅,完成交易。 附表二之1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9月27日16時6分許 林凱鴻(A) 鍾竑毅(B) A:少19? B:嘿對 A:下禮拜補給你提醒我一下不然我會忘記 A:等人家下禮拜補給我們我拿給你 B:好(OK貼圖)哥那我下禮拜幾提醒你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6024卷第23至35頁;偵1408卷第23至24頁) 2 112年9月27日22時54分許 A:5 B:好 3 112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 A:今天東西沒了喔 B:好哥我知道了 A:客人有反應嗎 B:有些人打槍 B:有些人說都一樣,有些人說很好 4 112年10月2日14時25分許 A:5 A:要補嗎 A:上次的我先給你17包不夠補給你 A:然後你要打給我一下聊天一下  B:哥是19包 B:要補 B:哥一樣是暴力嗎 B:跟金各50 A:對           5 112年10月2日19時17分許 B:150 B:謝哥      A:(OK貼圖) B:這樣是167嗎 A:對  B:OK謝哥      6 112年10月2日21時14分許 A:好了嗎 B:我去吃飯哥 B:我好了跟猴聯絡 A:(OK貼圖)        7 112年10月3日3時20分許 A:(讚貼圖) B:哥我來了 A:跟人家好好說  附表二之2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10月2日20時7分許 林浚豪(C) 鍾竑毅(B) B:你快到了嗎 B:你在街上嗎  B:167 C:收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4416卷第19至21頁) 2 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 B:我現在從竹圍回去 C:好 C:到了嗎 B:快到 B:在鐵路了 C:...

2025-02-13

ULDM-113-訴-432-20250213-1

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秉賢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秉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21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科路口左轉時,其原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廖綉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廖綉月受有右側額顳頂葉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幹壓迫之傷害。嗣潘秉賢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 事故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廖綉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25至28頁; 本院原交易卷第41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綉月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 證述(偵卷第17至23、129至13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2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偵卷第29至47、91至99頁)。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5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酌其犯罪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 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偵卷第55頁),嗣接受裁判,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及所生損害程度,其 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應訊態度良好,又犯後雖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惜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復酌其 已婚,尚未有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物流業及工地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原交簡-1-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杏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女,甲○○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為向民間放貸業者 丙○○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及同年月 19日某時許,在丙○○停放於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前之車輛上,並於丙○○亦同時在場之情形 下,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上之「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名字外,亦偽簽「乙○○ 」之署名及偽蓋「乙○○」之指印,以示乙○○與其共同發票之 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乙○○共同發票之本票,再將上 開本票及其另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同交由丙○○收受 ,作為積欠本息之擔保而行使之(甲○○所涉詐欺部分及開立 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非本案審 理之範圍),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77至8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程序、本 案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8457號卷第11至17、19至23、 171至176、203至206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蒞433號卷第1 5至20、21至31、33至36、39至45、47至167頁、本院卷第39 至50、7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偵8457號卷第25至29、31至37、171至1 76、181至182頁、蒞433號卷第15至20、39至45、47至167頁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457號卷第39至 43、203至20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4張(偵8576號 卷第19至25頁)、被告還款予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偵8457號卷第81頁)、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1 份(偵8457號卷第83至93頁)、被告手寫之高利貸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57號卷第95至119頁)、 被害人之身分證照片1份(偵8457號卷第127頁)、被告與告 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57號卷 第183至189頁)、本院前案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蒞4 33號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於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 發票人」欄位偽造被害人署名及捺印,並填寫發票日期等完 成發票行為,並向告訴人交付行使之行為,雖係為擔保其向 告訴人之借款,然該偽造被害人署名之發票行為,經本院已 於前案認定係告訴人所知悉之行為,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 誤,進而同意借款與被告,與前開判決意旨所稱之情形不符 ,是被告該部分行為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此亦非檢察官本 案起訴之主張,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乙○○」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為處理同一債務危機,基於同一犯意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時間接近、地點相 同,且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相同、行使之對象亦均為同一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 犯,以一罪論。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係因自身債務因素而為本案 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即已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等情,有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參(偵8457卷 第204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且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又針對告訴人部分,雖因被告與告訴人 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合意,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 再試行調解之意,以致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然被告仍有展現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意,有其提出與告訴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部分,則因被告於偽造附表 一所示2張本票之同時,仍有以自身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2 張本票(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被告亦為共同發票人),並供 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業已將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亦有附表二所示2張本 票影本上經本票裁定之本院戳章可證,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僅表示本案請依法判決等節(本院卷第48頁),並無 表示深究被告責任之意,故於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部分,已 經依循民事事件處理解決之情況下,並非全然無足彌補其所 受之損害,又依本院認定告訴人對被告係未經被害人授權或 同意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乙情,非全然不知悉。綜 觀上情,倘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 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工作經驗及社會 閱歷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 詳,竟仍冒用其父親之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並 向告訴人行使,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經 說明如前,顯見被告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並參酌告訴人對 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父 母親、哥哥,其與配偶離異,而需獨力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 ,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89頁),其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行政工作,其曾因車禍影響其 工作能力,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照片1 紙、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4紙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1頁)。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本 院卷第71至72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就告訴人部分雖未成立調(和)解 ,然告訴人並未表示欲深究被告責任之意,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 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緩刑條 件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工作情形、生活狀況,併諭 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僅就共同發票人為「 乙○○」部分,係被告所偽造,雖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為 他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該等 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等票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捺 印,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 前述,是本案被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白色)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憑票支付日 (民國) 偽造之署押 1 甲○○、乙○○ 45萬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4月17日 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1枚 2 75萬元 111年3月18日 111年4月19日 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1枚 附表二:同時交付之本票(綠色)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編號 1 甲○○ 111年3月15日 45萬元 NO.713776號 2 111年3月18日 75萬元 NO.421963號

2025-02-07

ULDM-113-訴-511-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