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0
、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2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澺芯犯如附表1編號1「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1編號1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倪翰元、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倪翰元與張俊霖(檢察官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竊盜行為。
三、案經張貴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文勝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12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1編號1部分:
⑴查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41分許,由
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澺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市○○○路0號
之7尚在興建中之飯店地下室,徒手拿取張貴益所有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水林鄉某資
源回收場而為部分變賣分贓等情,為被告倪翰元、蕭澺芯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偵8070
卷第15至17、147至157、175至178頁;本院卷第80至84、
121至126、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益之證述、
證人蔡伊聆之證述相符(偵8070卷第19至25頁),並有現場
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RBW-7803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8070卷第27至47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⑵被告倪翰元就其上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係與被告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為之,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僅為己意行竊,係以
幫朋友搬工具為由而請被告蕭澺芯協助等語(本院卷165
至166頁)。另被告蕭澺芯則爭執其未與被告倪翰元共同
意圖行竊,且不知被告倪翰元意在行竊,又僅有協助搬運
發電機,且最後只收到被告倪翰元交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補貼油錢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
⑶但查,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被告倪翰
元打LINE語音通話給伊,對伊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但
搬不動,請伊協助,而所搬物品則載去雲林縣水林鄉某資
源回收場賣掉,被告倪翰元有給伊1,000元補貼油錢等語
(偵8070卷第16至17、176至178頁)。惟被告倪翰元於檢
察官訊問中證稱:係被告蕭澺芯聯繫伊去現場行竊,被告
蕭澺芯表示該處有一大捆電纜線,但到現場時,發現是小
條電纜線,沒有價值,所以竊取發電機等物(偵8070卷第
1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同一供述(本院卷第1
22頁)。而依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偵8070卷第35至37頁
)所示,被告倪翰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跟隨於被告蕭
澺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後,質之被告蕭澺芯辯稱:「當
時倪翰元說先在附近繞一下,叫我等一下,他說電話再跟
我聯絡,因為我還在繞,不知道繞到哪個點,我們就散開
,後來我就停在路邊,他再叫我跟他走,我就跟他說我在
哪裡,他跟我說我在哪裡,他叫我把車開上去……」等語,
非僅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所示不符,且如被告蕭澺
芯所稱被告倪翰元係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但搬不動,
請求協助等情,被告倪翰元當然知道其物何在,又何需在
附近繞路,又何要求被告蕭澺芯需在路邊等候,被告蕭澺
芯所辯不符常情,亦與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所示之事實相
違。再者,被告蕭澺芯辯稱係被告倪翰元表示要搬其所有
之物品,但被告倪翰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稱係被告蕭澺芯聯繫其去現場行竊等情,已如上述,雖被
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改稱係伊找被告蕭澺芯到場,
並騙被告蕭澺芯說是伊去幫忙拿朋友的東西云云(本院卷
第164至166、183頁),不惟與其前揭供述有異,且其所
稱「幫忙拿朋友的東西」云云,亦與被告蕭澺芯所稱被告
倪翰元表示要搬其所有之物品等語不符,況無論是被告倪
翰元朋友之物,或是被告倪翰元本人之物,被告倪翰元、
蕭澺芯乘凌晨時分,無人看守工地之際,將可用之生財工
具直接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若非行竊,實難想像尚有其
他緣由,而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中改異前詞,維護被告
蕭澺芯之說詞,前後矛盾,不合常理,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蕭澺芯否認犯行,並無可採,被告倪翰元
、蕭澺芯之共同竊盜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㈡附表1編號2部分:被告倪翰元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9043卷第9至20頁
;偵9043卷第223至229頁;本院卷第117至130、161至200頁
),核與證人蔡伊聆、李文勝證述相符(偵9043卷第21至25
、31至34、39至41、197至20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口湖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口湖
服務所(下稱口湖服務所)現場及遭竊電纜線照片6張、監
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及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1份、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份(偵9043卷第49至69、71至77、81至83頁)在
卷可佐,被告倪翰元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倪翰元就附表1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
罪,其與張俊霖、甲男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倪翰元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另主張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查被告蕭澺芯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
被告倪翰元於當日搬運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時,尚有1名
男子在場搬運等語,但此為被告倪翰元所否認,稱該男子於
伊與被告蕭澺芯行竊時,係坐在伊車內,並未參與等語(本
院卷第181至182頁),而核之卷內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偵
8070卷第33至37頁)所示,亦未見有第三人影像出現,自難
以被告蕭澺芯單一供述而為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㈡公訴人主張被告倪翰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
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澺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倪翰元
、蕭澺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前案執行完
畢再犯本案,其等對法律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經被告倪翰元、蕭澺芯於本院審判中不爭
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審酌被告倪翰元為累犯,其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
執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蕭澺
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方再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不
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併予敘
明(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
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倪翰元、蕭澺芯之前科紀錄及素行情狀(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被告倪翰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蕭澺芯犯後未能坦誠認錯,自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
之認定,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家庭、學經歷、
職業、經濟狀況,及被告蕭澺芯提出之營業資料(本院卷第
196至198、203至2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惕,並期收矯治之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
決意旨)。是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
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
權限,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但如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
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上揭民法、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法理,自應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
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
,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
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
㈢查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之物,依
其等上揭供述,係將部分所得之物變賣得款分贓,惟就變賣
所得究如何分配,其等供述不一,又就附表1編號1、2部分
犯罪所得之物,其等所稱之變賣價額,均遠低於所竊財物之
實際價值。顯見被告倪翰元、蕭澺芯就附表1編號1部分犯行
所得財物;被告倪翰元與張俊霖、甲男就附表1編號2部分犯
行所得財物,互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
情形,且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物,性質上均非可分之物,另
如僅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諭知就
原物部分宣告沒收,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偵查卷號 1 倪翰元、蕭澺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23時41分許,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澺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7尚在興建中之飯店地下室,徒手竊取張貴益所有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並以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水林鄉某資源回收場而為部分變賣分贓。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倪翰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蕭澺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113年度偵字第8070號 2 倪翰元與張俊霖、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8日1時56分許,先由不知情之倪翰元配偶蔡伊聆(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倪翰元、張俊霖、甲男至雲林縣口湖鄉某超商後,倪翰元、張俊霖、甲男再結夥至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口湖服務所,並攀爬越過口湖服務所圍牆,再以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取李文勝管理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而竊取得手,隨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乙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於同日3時40分許,到場搭載倪翰元、張俊霖及甲男至雲林縣四湖鄉某處變賣得款朋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113年度偵字第9043號
附表2:遭竊物品明細。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發電機1臺、電鑽(插電) 2支、電動電鑽2支、電動槌1支、電鋸(使用汽油)1支(總共價值149,000元) 2 500公尺(600V、PVC風雨線、1C銅22mm平方、黑色,價值35,250元)、50公斤(軟銅紮線2.6mm軟銅,價值19,050元)、30公斤(裸硬銅線100mm平方,價值10,440元)、30公尺(600V、PCV接戶電纜3C銅22mm平方、PVC被覆、黑色,價值7,710元)電纜線共4種(總共價值72,450元)
ULDM-113-易-103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