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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 訴字第2757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最末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簡上淳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之。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最末漏 未記載上開沒收部分,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依法予以更正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DM-113-金訴-2757-20250306-2

最高行政法院

當舖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廖婉茹即寶利金當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吳泓修 簡穎君 上列當事人間當舖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1月14日府警刑字第1100 008530號函核准於○○縣○○鄉○○路000號0樓經營寶利金當舖( 下稱系爭場所)。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系爭場所人 員涉有重利恐嚇等案,於112年2月3日至系爭場所搜索及執 行行政稽查,發現有以下違失情況:⒈系爭場所未在營業處 所明顯處揭示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 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反當鋪業法 第11條規定;⒉當舖使用之當票未記載利率及所需費用等應 記載事項,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⒊預扣利息計10次,均違 反同法第19條;⒋未依規定時間內陳報當票上登記持當人、 收當物品等資訊送被上訴人備查計60次,違反同法第22條規 定(下分別稱違失行為1至4,合稱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分 別依同法第31條第2款、第4款、第32條、第28條及違反當舖 業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以112年4月12日府警刑字第1120071639號函暨裁處書 (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罰鍰( 違失行為1、2、3、4分別處罰1萬元、1萬元、10萬元及180 萬元)。嗣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清查,以前處分中關於違失行 為4部分(違反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計60次違規行為中,有 2筆係誤認,以112年8月8日府警刑字第1120154745B號函暨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為部分更正而撤銷誤認部分罰鍰(即 違失行為4中「行為60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80萬元 」,更正後為「行為58次,各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元 」),更正後裁處上訴人總計18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3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訟中上訴 人對前開違規行為均是認,針對被上訴人以違失行為3計10 次違規行為部分,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月間長達近 2年之期間內,先後對不同持當人為10件典當行為,違規預 扣利息之金額均不相同,受害人之法益各自獨立,典當時間 俱不相同,各次行為難謂密接不可分,且上訴人就持當人提 供不同擔保借款之動產收當、開立當票及預扣利息等行為, 係個別獨立為之,預扣金額必依質當金額而不同,難認出於 單一行為決意,上訴人對不同持當人違規預扣利息行為,各 自單獨構成違規預扣利息行為,應分別裁處。㈡針對違失行 為4部分,被上訴人清查結果有58筆當票未於每2星期以影印 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於長達近2年期間內,針對不同之持 當人及收當物品,消極未依規定陳報備查,各次行為時間並 非密接,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非同一行為。且針 對違失行為3、4部分,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 ,明顯評價不足,原處分就針對違失行為3、4以多次行為分 別裁罰,係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㈢依當 舖業法第28條規定,在須限期改善情形,才適用須處分書送 達後始得再為處罰規定,上訴人違失行為4所示58次典當, 涉及銷贓風險均獨立存在,並非同一行為,與限期改善義務 之違反無關,且上訴人為取得經營許可之當舖業者,對當舖 業法第22條規定知之甚明,卻長期多次違反,情節重大,惟 被上訴人亦考量上訴人係首次違反該規定,僅依裁罰基準表 各處罰3萬元,合計174萬元,未逾越法定裁罰限度且偏在法 定罰鍰額度(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中度以下,尚具 必要性及合理性,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適法有據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四、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 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八、質當物:指持當人 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十一、質當金額:指當舖業 就質當物估價後,貸與持當人之金額。」第11條第1項規定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 許可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以年率為準之 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第14條第1項 規定:「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 稱、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 、滿當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如違反各該規定,第31條分別 規定:「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1條規定未為揭示者。……四、違反 第14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第19條規定:「質 當物於1個月內取贖者,概以1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但不 得預扣利息及費用。」違反者依第32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另第22條規定:「當舖業應備登記 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 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依第28條規定:「當舖業違反第 2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 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上開規定除明定營業場所應 明顯標示事項外,針對每件質當借款行為應製作當票,得約 定之利息、費用利率期間計算及收取方式等,亦分別明定當 票應記載內容、利息費用計算限制且不得預扣,藉由各該不 同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及違反時分設不同處罰規定,對質當 借款文件暨約定內容為適當管制,保護質當人權益及健全當 鋪業經營。另當鋪業法第22條、第28條規定課以當舖業者收 當後,尚須如實登記持當人、收當物品後,於相當期限內將 登記資料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且違反時得予裁 罰,立法目的則係出於「防制銷贓」之考量。當鋪業者依前 開規定所負各該行政法上之義務,係出於不同目的考量,違 反時亦得分別制裁,以確保各該義務經履行。  ㈡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規定時, 與行政罰法第24條針對單一行為之處罰不同,為貫徹個別行 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故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數行為,原則上得 分別處罰。至行為數之認定,並非僅由自然行為發生之時空 是否獨立可分決定,須綜合考量審酌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 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加以判斷。準此,參照當鋪業法第3 條第4款、第8款、第11款關於質當暨質當金額等定義,係以 每件擔保借款之質當物估價結果決定質當金額,同法第19條 規定質當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自係針對每件質當物之計收 而論,才能避免持當人遭收取過高的不法利息;故當舖業者 違反不得預扣利息義務之行為,與集合性概念無關,按照質 當物件數判斷違規行為數,尚符合同法第19條規定要件及立 法目的應有之考量。另同法第22條規定當舖業者須逐一登記 每件收當物,期能透過當舖業者核實登記之資料,掌握、釐 清收當物來源以利查察(當鋪業法第23條規定:「當地警察 機關對於當舖業,得視需要予以查察」參照);而登記後尚 須送主管機關備查,則有助主管機關能適時取得清楚明確的 質當物資訊供查證,達到遏止銷贓之目的。前開規定針對後 階段應送備查的履行時間,雖有別於登記義務,尚容許以每 2星期為期,究非以固定期日統整送備查之方式,所指2星期 仍須按件於收當後起算之期限內辦畢;則當鋪業者收當後未 每件核實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與有登記僅單純未遵期送備查 之違規有別,此時未登記亦未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數決定,按 照其前未登記之質當物件數,依違反當鋪業法第28條規定分 別究罰,與該法第22條規定令當鋪業者須逐件適時辦理,目 的在防制銷贓之秩序維護考量相合,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等問題。  ㈢經查,上訴人申經許可在系爭場所經營當鋪業,卻有違失行 為1關於:未在營業處所明顯處揭示當鋪業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之當舖許可證、負責人、營業人員姓名、牌告年利率及利 息計算方式、公告營業時間等資訊,違失行為2關於:所使 用當票未記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利率及所需費用 應記載事項,違失行為3關於:於近2年期間內,先後對不同 持當人之10件不同質當物,均有質當時預扣利息且金額均不 相同,及違失行為4關於:卷附58件當票所示質當行為,持 當人、收當物有不同,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 3日間製作當票後,均未於每2星期內陳報當票上登記資訊送 被上訴人備查等情,為原審依證據調查及辯論結果依法認定 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判決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違失行為3所示10 次預扣利息行為,論明係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3之10次典 當時間均不同,收當、開立當票行為個別獨立為之,及各次 預扣金額多寡、比例各自不同且無規則可循等,所為10次預 扣利息之典當行為難認本於同一概括犯意之單一接續違規行 為,應認有10個違反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的行為數,應分別 處罰。業已綜合考量當鋪業法第19條規定構成要件、保護法 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依前揭說明,就違失行為3之行為數 認定暨應分別處罰之判斷,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及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針對違失行為3部分 有不當適用前開規定之違法,為不可採。  ㈣又違反當鋪業法第22條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數行為,依同 法第28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得分別裁罰,與當鋪 業者受主管機關依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之限期改善通知後, 就單一行為違規狀態持續所發生須依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二者並不相同,僅在對依期改善行政法上義務違反 之處罰,方有須先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及未完成改善前 ,尚須經依該條後段規定裁罰之送達而切斷行為單一性後, 始得按次連續處罰之問題。準此,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 違失行為4共計裁罰174萬元部分,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區別不同持當人、收當物品而分別填載當票,被上訴 人因認其有58次收當卻未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逐件登記送 備查,所為裁罰亦不須以上訴人違反依期改善義務為前提甚 明。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就前開58件當票所示持當人、 收當物等質當資訊,各有未登記送備查之違規行為,時間非 密接且長達近2年期間,考量各次典當個案涉及銷贓風險各 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非得統合評價之營業或反覆多數行為 ,當論以58個違規行為並分別裁罰,及上訴人各該違規行為 長期且多次,不利防制銷贓目的達成,情節重大,各次違規 裁罰金額亦在法定額度中度以下,分別處罰難認違反比例原 則;前開58個違規行為各自獨立且均為第1次違規,原處分 參酌裁罰基準表有關當舖業法第28條規定第1次裁處罰鍰3萬 元之基準,對上訴人數行為分別處罰3萬元、合計處罰174萬 元,與當鋪業法第28條後段規定所指須先經限期改善仍未改 善後,才得裁罰之適用無關等語。依上述當鋪業法第22條、 第28條前段規定要件、立法目的及本院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原判決進而肯認原處分針對違失行為1至4分別裁罰係適法 有據,相關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25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或未適 用同法第28條有關命限期改善程序即裁罰,有違反正當程序 規定等違法,均不足採。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僅憑前開58件 當票即為各該質當契約成立之事實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云云,亦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判決縱因兩造於原 審曾一致陳稱對此無爭執之故,僅簡略為理由論述,依前述 說明,仍足知其認定依據,且亦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執 此主張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仍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06

TPAA-113-上-359-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葉木盛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尤靜茹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陳宏瑋律師 羅健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 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粉色區塊面積82.57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天然氣管線,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 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5地號土地(下稱865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3號附圖A部分面積131.5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 、天然氣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其所有同段863、863-1地號 土地(下稱863、863-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依約得通行865 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 所示(卷第419、421-42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先父葉鏘旂於民國75年間購買863、863-1 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862、865地號 土地當時為訴外人葉水生所有,因863、863-1地號土地需經 由8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862地號土地亦需經由863、863-1 及86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葉鏘旂與葉水生乃於85年前後, 約定各自提供863、863-1及865地號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並得設置排水溝及埋設管線(下稱系爭通行契約),協議 後即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施作道路側溝 、鋪設柏油,並埋設管線、架設路燈,迄今逾25年均相安無 事。又被告為葉水生次子葉豐宗之配偶,其輾轉受贈、繼承 取得865地號土地後,無視兩造先輩間系爭通行契約,否認 原告得通行865地號土地及埋設管線,並訴請竹南鎮公所拆 除道路側溝及柏油路面獲准,致原告之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 。因原告為葉鏘旂之繼承人,被告知悉系爭通行契約並輾轉 受贈、繼承取得865地號土地,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 爭通行契約對兩造亦有效力,爰依系爭通行契約或民法第78 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倘認被告無須受系爭通行契約拘束, 且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小處所,則依民法第787條 、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⑴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8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綠色區塊面積6 3.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 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電 力、電信、水管、天然氣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即取得865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系爭通行契約是否拘束被告尚有疑義,又同段888地號土地 毗鄰原告所有863-1地號土地,似為原告胞弟或族親所有, 原告應與其胞弟或族親商量通行,方為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   下(見卷第329-330、4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父葉鏘旂(96年1月31日死亡)於75年間購買863、863 -1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地北側現有原告之農舍及 畜牧場坐落其上,863-1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及863地號土地南 側有柏油道路及側溝,原與865地號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及 側溝(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13號判決命竹南鎮公所拆除 ,現已拆除完畢)相連,往西可到達862地號土地,往東可 連接同段867-1、9018-10地號及港墘段704地號土地上之公 路。  ⒉862、865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葉水生(110年3月29日死亡 )所有,葉水生於00年0月00日將862地號土地贈與其長子葉 豐源,於103年2月19日將865地號土地贈與其次子葉豐宗( 即被告之配偶)。葉豐宗又於105年4月1日將86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贈與被告,嗣葉豐宗於109年6月8日死亡,被告於 109年7月1日因分割繼承再取得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⒊原告所有之863、863-1地號土地為袋地。   ㈡本件爭點:  ⒈葉鏘旂與葉水生間就865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粉色區塊 (下稱系爭粉色區塊)有無通行契約存在?該通行契約對兩 造是否亦有效力?  ⒉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 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⒊倘原告不得依系爭通行契約主張,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 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 粉色區塊土地、備位請求確認就附圖方案二綠色區塊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 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葉鏘旂與葉水生間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契約存在:  ⒈查原告之父葉鏘旂於75年間購買863、863-1地號土地並登記 為原告所有,相鄰之862、865地號土地原為葉水生所有,86 3-1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及863地號土地南側現有柏油道路及側 溝,原與865地號土地南側之柏油道路及側溝(經本院112年 度苗簡字第813號判決命竹南鎮公所拆除,現已拆除完畢) 相連(下合稱系爭道路),往西可到達862地號土地,往東 可連接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資列印資料、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13號判 決、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本院勘驗筆錄 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1-23、33-38、89-93、97-103 、133、155-177頁)。觀諸原告所提86年9月15日航照圖( 見卷第31頁),在863、863-1及865地號土地上已明顯可見 上開道路及側溝形貌,堪認系爭道路至遲於86年間即已存在 甚明。  ⒉原告主張葉鏘旂與葉水生就系爭道路有通行契約,據其提出 由原告與訴外人葉松濱、葉豐龔(即葉水生三子)、葉豐源 、林美秀等人共同出具之切結書為憑,上載:「主旨:有關 竹南鎮港墘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5地號現有巷道一案。…… 四、港墘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5地號與86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原為葉水生先生,港墘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863地號與863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葉鏘旂先生。……六、父執輩當年本 著同宗同族兄弟情誼,秉持互利互惠相互借道通行,逕而父 執輩與當時里長姚錦珍先生表示,雙方皆同意獻地造路,懇 請公所單位施作側溝、埋設管線、路燈照明並鋪設柏油以利 通行。」等語(見卷第27-29頁)。證人葉豐龔並於本院證 稱:以前原告的地是我大伯父葉炎生的,賣給我叔叔葉鏘旂 ,因為前、後面有我爸爸葉水生的地,葉水生就跟葉鏘旂相 互協調開出這條路,相互之間可以通行,就是現在通行路的 位置,他們協商的時候我有在場,862地號後來給我大哥葉 豐源,865地號給我二哥葉豐宗,該地在葉水生贈與給葉豐 宗之前,葉豐宗就已經在使用,開路的經過他都清楚,不曾 聽葉豐宗說過不同意葉鏘旂或原告通行865地號,862地號分 給葉豐源之後,本來是我大哥自己耕種,這3、4年換成我在 耕種,862地號以前根本沒有路,只有水溝的小路,這條路 開了之後就是通行這條路,865地號原本在道路排水溝旁有 圍牆,是葉豐宗做的,旁邊他認為是道路,他要放東西,比 較不會跑到馬路上,葉豐宗過世後圍牆才拆除,我二哥在使 用865地號的時候,被告就有在那邊出入等語(見卷第331-3 34頁)。證人林美秀亦於本院證稱:我住的地方與原告住處 及養豬場隔一條路,我的住處後面就是有爭議的這條路,當 初會開這條路是因為他們的田要過,這樣才能到田裡,葉鏘 旂、葉水生都可以走,當時里長帶葉鏘旂、葉水生來找我, 說要做水溝,問我要不要留一個洞讓我的水從那裡過,水溝 做好就鋪瀝青,以前只有泥土路上鋪碎石,水溝跟瀝青可能 是不同工程行做的,已經2、30年了,葉鏘旂、葉水生在做 該路時,有說可以埋管線,因為就在水溝上面,我的瓦斯管 線有在水溝那邊,葉水生的兒子葉豐宗、葉豐源、葉豐龔都 有走過這條路,這條路鋪起來後就走到現在,原告的畜牧場 蓋起來後也是走該條路,沒有聽葉水生或葉豐宗說過養豬的 車不能經過,我家以前也是走該條路,後來買了前面的地, 才改走前面等語(見卷第335-339頁)。  ⒊參以證人葉豐龔為葉水生之子,證人林美秀則居住在系爭道 路附近多年,衡情對於系爭道路之開設緣由應有相當之瞭解 ,其2人證稱該路係由葉鏘旂與葉水生協議開立以供彼此土 地相互通行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並與系爭道路確可自862 地號土地東側經由863-1、863、865地號土地連接東邊之公 路等情相合,且原告之863、863-1地號土地為此供作道路之 面積甚至大於865地號(見卷第133頁),堪認證人葉豐龔、 林美秀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葉豐龔間 曾有訟爭,葉豐龔之證詞尚有疑慮云云。然觀被告所提本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卷第387-397頁),係 有關葉水生遺產之分割,被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而葉豐 龔在該訴訟中對於按比例分割遺產並無意見,無從認定葉豐 龔因此於本件訴訟即有偏袒原告之情。至被告所提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文(見卷第401-403頁),則係訴外 人葉姵均對訴外人李素蘭(被告註記為葉豐源配偶)提告詐 欺案件,更與證人葉豐龔無涉,是被告執此質疑葉豐龔所為 證言之證明力,自屬無據。  ⒋據上,依證人葉豐龔、林美秀證述內容、系爭道路設置位置 、設置時間(86年即已存在),及本院履勘所見該路已鋪設 柏油、施作側溝並埋有民生管線等使用情形(見卷第155-17 5頁),可認系爭道路應有經葉鏘旂與葉水生協議供862、86 3、86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鋪設道路及埋設 管線,以使前開土地對外聯絡,發揮其經濟效用。又系爭粉 色區塊土地係位在865地號土地原屬系爭道路之範圍,有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佐(見卷第355頁),則原告主張葉鏘旂與葉水 生於85年前後,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系爭通行契約存在, 當可憑採。  ㈡系爭通行契約對兩造亦有效力:  ⒈按約定通行權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 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 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 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 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 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 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 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葉鏘旂與葉水生於85年前後,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成立系 爭通行契約,業如前述,該通行範圍至遲於86年間即已鋪設 柏油、設置側溝,供862、863、863-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通行,又863、863-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之農舍及畜牧 場,該農舍於86年間即已存在(見卷第31頁航照圖),畜牧 場亦於93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見卷第39頁畜牧場登記 證書),占地非小,甚具規模,足見系爭道路非但使862、8 63、863-1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使用,更能達到促進社區發展 、社會經濟之效。至葉水生雖於103年2月19日將865地號土 地贈與次子即被告之配偶葉豐宗,然葉水生與葉豐宗為父子 至親,其贈與長子葉豐源之862地號土地仍需經865地號土地 出入通行,且當時系爭道路已供原告通行10餘年,衡情葉水 生應會告知葉豐宗有關系爭通行契約之事;證人葉豐龔亦證 稱葉豐宗受贈865地號土地前即已使用該地,清楚系爭道路 開路經過,不曾表示不同意葉鏘旂或原告通行865地號等語 ;而葉豐宗受讓865地號土地後,更沿系爭道路邊緣築一圍 牆,藉此區隔其使用範圍及道路範圍(見卷第233頁即106年 10月26日航照圖、卷183頁即111年10月Google街景照片), 堪認葉豐宗受讓86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應已知悉系爭通行 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令其受該通行契約拘束,尚無致 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揆諸前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葉 豐宗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應繼續受葉水生與葉鏘旂間系爭 通行契約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父葉鏘旂於96年1月31日死亡,而被告於105 年4月1日自葉豐宗處受贈取得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嗣 葉豐宗於109年6月8日死亡,再因分割繼承取得86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被告既分別為 葉鏘旂、葉豐宗之繼承人,而葉鏘旂為系爭通行契約之立約 人,葉豐宗為受系爭通行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則於葉鏘旂、 葉豐宗死亡後,兩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 別承受葉鏘旂、葉豐宗就系爭通行契約之權利義務。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通行契約對兩造亦有效力,自屬有據,被告抗 辯其無須受該通行契約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既經葉鏘旂與葉水生約定通行並得鋪設道 路、埋設管線,且兩造應受葉鏘旂與葉水生所立系爭通行契 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負有提供系爭粉色區塊土地 予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埋設管線之義務,不得任 意變更該通行範圍原設置之狀態及功能,或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惟今系爭粉色區塊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業遭刨除,被 告並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利,則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妨害其通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係本 於系爭通行契約而非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通行8 65地號土地,則其通行之位置及範圍悉依契約約定,不受民 法第787條第2項之限制,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與其胞弟或族親 商量通行同段888地號土地,方為最小侵害之方法云云,尚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粉色區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 水泥等通行設施及設置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其通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所為上開先位 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 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為主張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6

MLDV-113-訴-259-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靜娟 訴訟代理人 蔡慧潔 被 上訴人 柯莊麗月 兼訴訟代理人 柯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06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64%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訴外人柯○○之舅 舅、外祖母,柯○○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其母即訴外人 辛○○患有思覺失調症,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即將其委由伊 照顧,並約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 費18,000元(下稱系爭照顧契約),伊因此於斯時起至103 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甲期間)、106年6月4日起至109年6 月20日止(下稱系爭乙期間)、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下稱系爭丙期間)照顧柯○○,然乙○○從未依約給付必 要照顧及保母費用,伊自得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給付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若認自106年6月4日起,伊與乙○○ 間已未存有照顧契約,而不得向乙○○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費 用,惟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為其 扶養義務人,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甲○○○照顧柯○○,卻 仍盡力妥善照顧之,且此並未違反甲○○○之本意,亦因此使 甲○○○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伊應得請求甲○○○償還扶養費用或 返還其所受利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爰依系爭照顧契約及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乙○○ 應給付上訴人2,417,569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乙○ ○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 ○應給付上訴人1,629,0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於96年間雖有委託上訴人照顧柯○○,然 係上訴人於其開設宮廟處在眾信徒面前,要乙○○將柯○○交由 其照顧,且強調「不要說到錢」,並未約定需給付費用,如 今其未就所主張之金額負舉證之責,卻向伊等請求給付超乎 一般家境清寒孩童所需,非有理由。又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 付金額予上訴人,應由辛○○負擔,且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 未經伊等同意,將柯○○從乙○○家中帶走,並拒絕送回,自該 時起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另甲○○○已屆退休年齡 ,名下又無財產,上訴人計算費用方式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上訴人820,405元(即系爭甲期間必 要照顧費用)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系爭 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必要照顧費用121,164 元、系爭乙、丙期間〈不足一月不計〉必要照顧費用465,780 元)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乙○○應再給付上訴人1,183, 164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乙○○應再給付上訴人465 ,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甲○○○應再給付上訴人465 ,78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甲○○○分別為柯○○之舅舅、外祖母。  ㈡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並與上訴人同住 。  ㈢柯○○於系爭乙、丙期間自行至上訴人處,與上訴人同住,並 受其照顧。  ㈣甲○○○於107年6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 家親聲字第123號裁定,宣示確認為柯○○之監護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前59個月保母 費?  ⒈上訴人先具狀表明就系爭甲期間保母費部分僅主張前5年(96 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共計59個月(本院卷第 145頁),經本院確認後,先更正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 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惟未變更請求金額(本院卷第166頁 ),再經本院確認其究竟要請求5年抑或是59個月之保母費 ,其表明只請求59個月(本院卷第194頁),則其同時陳明 請求期間為96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最後不足1 個月部分不請求,應係誤算,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乙○○自96年10月23日起將柯○○委由其照顧,並約 定乙○○需負擔必要照顧費用,且應按月計付保母費,惟此為 乙○○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乙○○於系爭甲期間將柯○○交由上訴人照顧,且乙○○、柯○○與 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乙○○為上訴人擔任宮廟代理人處之 門生等節,為乙○○自承在卷(家親聲字卷第191頁、訴字卷㈠ 第169頁),可堪認定。又證人即上訴人與乙○○共同友人吳○ 財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與上訴 人及乙○○為同一網路遊戲公會,乙○○亦為上訴人之信徒,上 訴人開始照顧柯○○時,上訴人之3名子女仍在唸書,經濟狀 況非佳等語(訴字卷㈠第277、283頁),以吳○財同為上訴人 及乙○○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 意偏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 上訴人與乙○○、柯○○既無血緣關係,乙○○與上訴人又僅為網 路遊戲朋友、宗教門生之關係,並無其他特殊深厚情誼,且 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佳,其負擔已重, 而甫出生之嬰幼兒照顧十分不易,所需費用不輕,本難想像 上訴人於本身負擔非輕之情下,會同意向無親屬關係且僅為 網遊友人之乙○○不收取任何費用而受託全日照顧柯○○,是乙 ○○抗辯係上訴人同意無庸收取任何費用一節,顯悖於常情。  ⑵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人吳○山於原審證述:其因網路遊 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該二人都有向其提到乙○○請上訴人 照顧柯○○一事,且在柯○○出生不久後,某次上訴人與其通電 話時,乙○○也在上訴人家中,二人先後接聽電話,提及由上 訴人照顧柯○○,但柯○○所需相關費用含保母費由乙○○支付, 乙○○沒有反對,只是表明現在無錢支付,賺錢就會支付等語 (家親聲字卷第170至171頁);證人即上訴人、乙○○共同友 人趙○登則證稱:其因網路遊戲而認識上訴人及乙○○,上訴 人曾在遊戲公開討論空間告知柯○○確定由其照顧,但乙○○會 支付相關費用,且乙○○曾以照顧柯○○為由向其借錢等語(訴 字卷㈠第265至269頁)。而吳○山、趙○登與同為上訴人與乙○ ○因網路遊戲相識之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偏 袒任一造為偽證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參 前節,乙○○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應有同意支付保母費 及必要照顧費用,否則其與上訴人共同和吳○山通電話時, 對於此節應不至於未予反駁,反而表明賺錢以後即會支付, 並以此為由向他人借款,而上訴人亦不會在與乙○○有諸多共 同友人之遊戲公開空間公然提及此事者。  ⑶綜上所述,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保 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則上訴人自得據與乙○○間委任關係即 系爭照顧契約請求給付保母費及必要照顧費用。  ⒊上訴人主張當時其受乙○○之託詢問全天候保母,費用為26,00 0至28,000元,因尋覓無果,乙○○乃與其談定由其照顧,但 乙○○需支付保母費18,000元,且奶粉、尿布及衣服等費用由 乙○○負責等語,乙○○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超乎一般家境 清寒孩童所需,且如於系爭甲期間應給付金額予上訴人,應 由辛○○負擔云云。惟系爭照顧契約乃存在於乙○○與上訴人之 間,自應由委任人乙○○依約負給付義務。又柯○○為00年0月 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家親聲字卷第20頁), 於上訴人請求保母費期間為1個多月至5歲多之年紀,屬不懂 世事需人耐心並謹慎看顧時期。而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 每月17,280元,Heho親子雜誌110年10月26日「養個孩子要 花多少錢?0~12歲育兒花費大公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 )載明6歲前幼兒全日托育費用為每月22,000至26,000元, 有該文章可憑(訴字卷㈠第391至405頁),該文章既經刊登 於親子雜誌網站供人閱讀,應經過相當之調查,而有一定之 可信度,且衡情上訴人係全年無休受託照顧屬嬰兒之柯○○, 上訴人主張雙方談定保母費用僅略高於斯時基本工資,且低 於110年度全日托育費用不少,此應是雙方當時顧及乙○○之 經濟狀況調整而得,非以乙○○無收入、家境清寒之經濟情況 講定保母費用,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保母費用金額合於常情, 而可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里長陳○銘,以證明柯○○出生40日 至小學一年級都是里長、議員協助上人照顧,惟兩造就柯○○ 受上訴人照顧期間為系爭甲、乙、丙期間,並不爭執,本院 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⒌綜上,乙○○確於將柯○○委由上訴人照顧時,同意給付必要照 顧費用及每月18,000元之保母費用,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 付系爭甲階段前59個月保母費1,062,000元(計算式:18000 ×59=0000000)。  ㈡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再向乙○○請求系爭甲期間之必要照顧 費用121,164元?    上訴人固主張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每月必要照顧費 用為14,358元,編號2至4所示期間則為13,666元,因此其就 系爭甲期間應得再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121,164元云云, 並舉系爭文章為證。惟該文章係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 為計算基礎,且其計算1至3歲階段育兒費用乃計入2年公立 幼兒園、1年半日托育保母費用,有該文章可稽(訴字卷㈠第 391至405頁),然上訴人當時需照顧自己3名子女,家境非 佳,應非以一般小康家庭之經濟狀況負擔柯○○之生活所需, 且上訴人自陳柯○○自4歲半起就讀私立幼兒園3個月,其後至 5歲後方再次就讀幼稚園,並未交由托育中心照顧(訴字卷㈠ 第376頁),則系爭文章之計算基礎及計入項目顯與上訴人 照顧柯○○之情況不同,應難以其計算金額為基礎認定上訴人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照顧柯○○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 外,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㈢上訴人得否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間之必 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上訴人固主張其得據委任關係向乙○○請求給付系爭乙、丙期 間之必要照顧費用云云,惟此為乙○○以前述情詞否認之。經 查,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係本於柯○○之意願,而非基於 乙○○委託照顧柯○○等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7 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乙、丙期間照顧柯○○顯非基於與乙○○ 間之委任關係,其自不得據此向乙○○請求給付必要照顧費用 ,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系 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8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置監護人 。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0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之監護,乃是親權之延長 或補充。又親權與扶養本質不同,前者係基於親權人之身分 而來,後者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生,故父母原則上為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並非父母必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而父母縱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其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 ,此從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以及民法第1055 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之 意旨,可見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是監護雖係親權之延 長,然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 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  ⒉上訴人固主張甲○○○自107年1月16日起為柯○○之監護人,依法 為柯○○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柯○○之扶養費用云云。惟如前 述,親權與扶養係屬不同概念,關於受監護人養育之費用, 非由監護人負擔,而應由父母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是應 難逕以甲○○○為柯○○之監護人,即認定其為柯○○之扶養義務 人。又甲○○○為柯○○之外祖母,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其扶養義務尚在辛○○之後。且上訴人雖主張辛○○ 既經法院確認因病無法行使監護,顯然應免除扶養義務,而 甲○○○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親戚是為脫產,且一直都有工作收 入,應負擔扶養柯○○之義務云云,然甲○○○為00年0月生,有 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可憑(家親聲字卷第21頁),其於106年 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且名下沒有財產,亦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個資卷),則甲○○○於系 爭乙、丙期間已逾72歲,復查無所得及財產,且出售房屋後 仍居住於該屋中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得逕以此認定係脫產之 舉,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又未舉證證明,應認甲○○○抗辯 其無收入、財產,僅領有老人年金,乃屬實情。則其若負擔 柯○○之扶養義務,顯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 之規定,亦免除其扶養義務,是縱辛○○應免除對柯○○之扶養 義務,甲○○○對於柯○○仍不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其以此為由主張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系爭乙、丙期間之必要照顧費用465,7 80元云云,亦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照顧契約請求乙○○再給付1,062,000元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家親 聲字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兩造勝負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數額,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不應准許。至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且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0 96年10月23日至97年9月13日 11 14,358元 157,938元 198,000元 2 1 97年9月14日至98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3 2 98年9月14日至99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4 3 99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3日 12 13,666元 163,992元 216,000元 5 4 100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6 5 101年9月14日至102年9月13日 12 8,333元 99,996元 216,000元 7 6 102年9月14日至103年9月13日 11 8,333元 91,663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941,569元 保母費合計:1,476,000元 總和:2,417,569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年齡 期間 月數 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必要照顧費用小計 保母費 1 9 106年6月4日至106年9月13日 3 11,090元 33,270元 54,000元 2 10 106年9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3 11 107年9月14日至108年9月13日 12 11,090元 133,080元 216,000元 4 12 108年9月14日至109年6月20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5 13 110年1月至110年9月13日 9 11,090元 99,810元 162,000元 6 14 110年9月14日至111年7月31日 11 11,090元 121,990元 198,000元 必要照顧費用合計:621,040元 保母費合計:1,008,000元 總計:1,629,040元 備註一:必要照顧費用小計=月數×每月必要照顧費用。 備註二:保母費=月數×18,000元。

2025-03-05

KSHV-113-上-14-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張邱春妹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及過戶時之相關文件正本均為上訴人所持有,且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50萬元 係以現金支付,餘款100萬元則係自上訴人之高雄○○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定期存款解約, 再於同日開立發票人為上開郵局之同額支票1紙交付予出賣 人劉智美,可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僅暫借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於其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其父親即訴外人張永盛及大姊張 淑娟各出資75萬元資助其購買,其因不願婆家知悉接受娘家 資助置產,故委託父親暫時代為保管權狀及買賣過戶文件正 本。又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其繳納,且由其整修 及出租予房客而管理、使用及收益,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而於父親死亡後,因不願積欠至親之恩情,已先後 於107年7月、108年1月各加貼5萬元,分別匯款80萬元至張 淑娟及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  ㈢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與過戶時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規費繳款書及高雄市稅損稽徴處回 函正本(下合稱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上訴人之系爭 帳於96年11月9日定期存款解約後,同日開立以該郵局為發 票人、劉智美為受款人、票號O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出賣人劉智美。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 訴外人董素娥;自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於訴外人何昌璟;自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鍾宜蓁。  ㈥被上訴人有於107年7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其大姊張淑娟、另 於108年1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㈦被上訴人父親即上訴人配偶張永盛於103年12月間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00萬元,係自其系爭帳戶 定期存款解約,並以該帳戶郵局為發票人,開立同額支票交 付於劉智美,且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亦均為其所留存,足見係 其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 提出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 稅費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211頁、原審橋司調卷第25至39 頁),且以上開郵局於113年8月5日高雄○○113字第123號隨 函檢送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為據(見原審卷24 5至247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劉智美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和我簽約的,買賣價金150萬元,50萬元 是拿現金、另100萬元是拿支票,都是被上訴人拿給我的, 拿到之後我就存入我台北銀行的帳戶,簽約後系爭房地後續 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都是被上訴人和我接洽辦理,被 上訴人沒有提過是其母親張邱春妹要買的,只是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買賣過程中,我從來沒有見過在庭的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又依證人邱素琴即劉智美之受 僱人於原審證稱:其曾駕車搭載劉智美與被上訴人同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也不認 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審酌邱素琴與兩 造均不相識,與上訴人亦無宿怨前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 險,設詞故為配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由邱素琴與劉智美均 證述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且互核相 符,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言自堪信屬真實。上訴人徒以劉智美 已證稱收過其開立之系爭支票,且於作證前與被上訴人聯繫 過,即主張其證言偏頗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復 參以劉智美於原審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為友人關係,被上訴人 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其二人間簽立 ,價金由被上訴人交付,後續由被上訴人與其同至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核均與社會交易常情無違;反觀上訴 人主張其有參與系爭房地買賣及辦理過戶,系爭支票係其交 付予劉智美等節,則均乏所據,故上訴人主張係真正權利人 乙節,要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交付予劉智美之價金中之100 萬元,當時固係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資金即上訴人解除定 存後所開立系爭支票支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被上 訴人辯稱此係其至親(父親)協助所為等語,本院審酌上訴 人當時提供資金以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又無法排除是 被上訴人所辯經至親協助之情形,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有提供 資金,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⒉上訴人雖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主張 由此可證其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當時其已出嫁,為避免夫家公婆知悉購入房地 資金支付情形,故將上開資料委由其父親保管,父親死後, 上訴人乃持有上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審酌 劉智美已證述係被上訴人向其購入房地,已如前述,又購入 後,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送單地址,亦均為被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有相關繳稅通知書附卷 為佐(見原審卷第77至10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係其購買 系爭房地並繳納歷年相關稅捐,自堪採信。又由系爭房地經 購入後,有關房地整修並出租予承租人等租賃及裝修事宜, 亦悉由被上訴人聯繫處理及出資支付,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被上 訴人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45至60、113至151頁),足見被上訴人核與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僅有登記名義,而無何權利義務之情有別。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為適法權利人,兩造並無借名關係等語,即非無 據。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父張永盛資助購買系爭房地時, 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來自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資金等 情,及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張永盛生前,均有將收取之租 金交付上訴人,嗣張永盛死亡後始未再交付租金等情,足見 被上訴人基於雙親曾為大部分出資購置系爭房地,使該屋得 供作投資理財工具出租獲利,為感念父母協助,前有由父親 收取租金,將之交付上訴人作為生活費之用。參酌購入系爭 房地時,被上訴人與父母關係尚屬緊密,被上訴人辯稱當時 其為不使夫家公婆知悉購入系爭房地出資情形,故將系爭房 地權狀與過戶契約稅費資料委由父親保管,父親死後,上訴 人因而持有該等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尚無悖情理 ,堪以採信。是無從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契約 稅費資料,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依上開各情以觀,與出賣人劉智美洽購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之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 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稅費及管理、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又 上訴人並未與出賣人洽購買賣事宜,於本院自陳均由被上訴 人與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 人雖陳稱係其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同上卷頁),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權利人,及兩造間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之證據,亦無法提 出曾繳納系爭房地稅費及實際管理房地之證據以實其說,顯 均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雖以將財產以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登記物之情形不符 ,自難因上訴人曾提供系爭支票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與過戶 契約稅費資料,遽認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及兩造間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既乏所據,則其以書狀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依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3-上-29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盧詩堯 程伽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7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3、1165 8、11709、16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盧詩堯、程伽証(以下合稱上訴人等)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依 此,已說明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察透過通訊監察已先 發覺盧詩堯涉犯販毒罪嫌,因此盧詩堯遭警察查獲到案後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已非 檢、警「未發覺之罪」,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 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 鎖定,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 判決另說明本案並未因程伽証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其他 上游、共犯,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及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按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亦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形,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 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論之枝節性指摘,乃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已批駁不採之陳 詞,盧詩堯主張其符合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等語;程伽証 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與同案被告明顯不同,乃 原判決科處相同之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均無非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 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4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林蔡鳳珠 林 建 長(兼林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 信 文 林 怡 渼 林 育 彥 林 文 澤 林 靜 怡 林 怡 君 林 藏 如 林 美 華 王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麗 雅 林 麗 貞 林 盛 文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系爭3棟建 物,雖部分用於擺放農作物半成品及農具,然係供作上訴人 日常生活共同居住使用之住宅,而非單純基於耕作目的所設 之簡陋房屋,已逾便利耕作之必要範圍,因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既 未舉證其等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有確認利益,且非無據;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 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3棟建物位 於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嗣雖撤銷該自認,然未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之效力,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 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更不生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又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 ,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於辯論主義範疇外,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遑論上訴人於原審 受命法官、審判長詢問後,迭稱「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或補充陳述」(原審卷三183、203、 456、510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闡明義務,顯有誤解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援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 相關規定再事爭執,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19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芷喬 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政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李芷 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媒介他人前往從事來路不明且係利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營 利之工作,該工作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非法洗錢 ,詎戴政皓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獲悉若介 紹他人「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包吃、包住,日薪新 臺幣(下同)3000元」、「介紹人每日介紹費為500元」之 可疑工作資訊後,為圖賺取介紹費用,邀約李芷喬一起加入 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君莫笑」組建之通訊群組, 經知悉「君莫笑」所招募者顯係運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為犯 罪基礎之不法工作後,戴政皓、李芷喬基於縱有人以他人之全 部帳戶資料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商議 上揭介紹費由2人對分,並由李芷喬出面媒介友人施侑伶(所 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從事上揭工作。由戴政皓、李芷喬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施侑 伶,談妥提供金融帳戶包吃包住可每日獲取3000元之報酬, 由施侑伶於110年7月6日,在位於宜蘭縣○○鄉○○○○00號之雲湘 居民宿,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存摺交予「君莫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拍照,並告 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翌(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接 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綁定網路 銀行特約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侑伶所提供上開帳 戶及網路銀行交易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0「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各以「詐騙方式」所示詐 騙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 戶及國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殆 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實際去向、所在,施侑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因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儀(起訴書誤載為劉佩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黃良吉、鍾喬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蔡文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士賢、簡欣盈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邱乙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鄭乃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後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文偉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芷喬(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同案被告戴政 皓雖提起上訴,然同案被告戴政皓於113年4月12日撤回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同案被告戴政皓部分已確定,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 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9頁),是被告 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警詢 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 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⑷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被告介紹 施侑伶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期間,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 認知幫助對象之人數在三人以上,是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變更後論罪法條(見原審卷二第31 3頁),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 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 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 函示研討結果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當亦無「 幫助共同」可言,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施侑伶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行為,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國泰帳戶以網路轉帳提領 方式達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存在之洗錢目的,分別 侵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然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犯如附表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查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鄭乃升係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 起訴書漏列被告媒介施侑伶交付國泰帳戶之事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乙茹部分,另於110 年7月7日15時6分匯入5萬元至施侑伶中信帳戶,起訴書同有 所漏載,惟此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併予審究,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均 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⒈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6至40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聯繫媒介施 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 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㈧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 案件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4所示被害人蔡文偉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二、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聯繫媒介 施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犯罪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 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月收入4 萬元, 已婚,家裡有3 歲小孩、父親賴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被告當時一時不 慎觸法很後悔,聽信友人戴政皓介紹的工作,介紹給了施侑 伶,被告僅係媒介工作之人,對於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並無 獲取任何報酬,希望能安排跟被害人和解並給予緩刑,被告 要照顧小孩及父親,是家裡的經濟支柱,父親原先中度殘障 ,近期右手退化需要開刀家中生活有所不便,看醫生完需要 陪同,且被告此前並無前科,並請鈞院參酌刑法第57、59條 及第74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宣告云 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再 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依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 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 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 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偵查及 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92號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 一第319至322頁、第372頁、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其 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96至404頁),惟 係在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始認罪, 難認係真誠悔過,且於訴訟經濟無助,本院審酌上情,爰不 予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聯繫媒介施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造 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 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是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可言,至被告並無前科、無 獲取任何報酬、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 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是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求得諒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詢以是否有跟 被害人和解?被告之辯護人仍答稱:沒有,被告主張無罪( 見本院卷第142頁),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劉珮儀 110年7月5日19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鳳姐」、「琳霜」等帳號與劉珮儀聯繫,佯稱可增加被動收入,嗣邀約投資,致劉珮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4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號)施侑伶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2 黃良吉 110年7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TWT520」之帳號與黃良吉聯繫,佯稱可於CLIMPUP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黃良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3 盧書德 110年6月24日12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菲姐」、「 客服林依」、「傅經理」、「國際分析有限公司」等帳號與盧書德聯繫,佯稱可教學如何增加收入,嗣邀約投資,致盧書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6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9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致中信帳戶內 4 蔡文偉 110年7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佳」之帳號與蔡文偉聯繫,佯稱加入「BAG國際數位交易」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蔡文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8時59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5 鍾喬晏 110年7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鍾喬晏聯繫,佯稱可於「聖麒媒樂城」博奕網站代操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鍾喬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逾110年7月7日13時41分許,轉帳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6 郭士賢 110年6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雅芸YaYun 」之帳號與郭士賢聯繫,佯稱可於CLIMPUP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郭士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3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3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7 簡欣盈 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庭芝」、「楹」等帳號與簡欣盈聯繫 ,佯稱加入「美盛創投」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簡欣盈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轉帳4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6時39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8 邱乙茹 110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Nancy」之帳號與邱乙茹聯繫,佯稱加入「美盛創投」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邱乙茹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5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6時32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9 李絢玉 110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lbert」之帳號與李絢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李絢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6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0 鄭乃升 110年6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COCO」之帳號與鄭乃升聯繫,佯稱加入經營網路商店「輕鬆購」可增加被動收入,嗣邀約投資,致鄭乃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8日15時4分許 ,臨櫃匯款5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侑伶帳戶內

2025-03-04

TPHM-113-上訴-1607-2025030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曜展 再 審被 告 梁登順(原名梁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度上 易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 於114年1月8日宣判即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判 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於同年2 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聲請再審狀收文戳章),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未約定再審原告委由再審 被告辦理之法事,須有曾經歷登刀梯等儀式之道長參與(下 稱系爭合意),故再審原告受託辦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503場法會,縱非由道長參與進行,再審被 告仍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 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再審事 由㈠):  1.依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受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委任所進行之法事(包括法 會),除首2場次係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與上訴人、上訴 人之子梁家瑜(原名梁龍家)共同進行外,其餘兩造爭執涉 及不完全給付之場次如附表一所示」,及再審被告自承附表 一所示503場法事中,有如附表二所示47場法事係由具道長 資格之周芳誼主持等語,足證再審被告所承接再審原告之喪 家法事,其中第1、2場及附表二所示47場均由具道長資格之 周芳誼主持,可證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合意,此外,並有吳曜 展、郭永寧、徐敏傑之證詞及再審被告出具之請款單均以3 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即1名道長3,000元+2名道士各1 ,500元)之價格向再審原告收費等情可證,原確定判決逕認 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合意,顯然 違反兩造不爭執事項與自認之效力。  2.再者,郭永寧、謝景輝、吳曜展(下合稱郭永寧3人)均為 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合意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反之,再審 被告所提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高屏教區修建正一醮齋法事統 一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並陳稱:伊係依系爭價目表 所載「靈前唸經」每壇金額三人組6,000元向再審原告請款 ,該價目表亦無區分道長及道士參與而有不同,故伊以三人 為一組之道士唸經勞務向再審原告收取每次6,000元費用等 語,業據正一嗣漢天師府函覆謂:系爭價目表非張天師府印 製,再審被告亦非張天師門下,足認再審被告前揭所述顯非 可採,惟原確定判決卻未採信郭永寧3人之證詞,逕認靈前 唸經三人組之法事,尚非以經道長參與,為兩造契約必要之 點或目的,並進而認再審原告無商譽、信用受損,顯違反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940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29年渝上 字第965號、29年渝上字第827號裁判意旨。  3.另原確定判決未採信郭永寧3人之證詞,復認喪葬程序中之 宗教儀式只是安慰性質,再審被告已執行法事,喪家客戶亦 已給付全額報酬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應無損害可言,而駁 回再審原告因商譽、信用受損之賠償請求。惟再審被告未曾 主張郭永寧3人所證不實,更未曾主張宗教儀式僅具安慰性 質,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乃係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違 反辯論主義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據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再審事由㈡):   又依郭永寧3人之證詞、再審原告支付謝景輝之支票暨補辦 法會請款單、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華民國道 教協會113年9月10日(113)道總拾貳第0000000號函、正一 嗣漢張天師府111年8月11日嗣漢字第1110811-01號函、謝宗 榮著圖解臺灣廟會文化事典、蕭登福著臺灣道士登刀梯受籙 及晉陞道職科儀一文、輔仁大學宗教學系編著宗教學概論及 再審被告於一審自認無道長資格,足證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為喪家所詬病,109年以後營業額僅有之前 營業額之十分之一,有商譽及營業額之損害,原確定判決卻 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違法。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事由㈠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上開規定須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經查:  1.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 任所進行之法事(包括法會),除首2場次係由具道長資格 之周芳誼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子梁家瑜(原名梁龍家)共同 進行外,其餘兩造爭執涉及不完全給付之場次如附表一所示 」,及再審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503場法事中,有如附表二 所示47場法事係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主持等語,固堪認再 審被告承認第1、2場及附表二所示47場法事,均由具道長資 格之周芳誼主持,惟此尚不足逕推認兩造間曾達成系爭合意 。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郭永寧3人所為有利再 審原告之證詞,尚不可採信。再者,依嗣漢張天師府、中華 民國道教會之函覆及再審原告提出「全國宗教資訊網」等文 件,認我國道教人士所謂之「道長」,僅屬尊稱,並非指具 備特定能力或經歷(如登刀梯等儀式)之人,則系爭價目表 附記欄記載「各『道長』每月交繳道紀委員會1,000元正」其 中之「道長」,是否專指曾經歷登刀梯等道教陞職儀式之道 長,或僅為對修道者之尊稱,容屬有疑,亦無從憑此推論兩 造曾約定靈前唸經之法事,須由道長進行。參以謝景輝證稱 :「(問:人數3名的部分,是一定要有道長,還是可有可 無,只要跟被上訴人或喪家談好就可以?)有跟喪家談好就 可以」、證人郭永寧證稱:「(有關喪事禮儀項目需要幾名 道士,或幾名道長,是由何人決定?)喪家決定...1名就是 道士,...3名來講中間大概都是道長...(問:合作過程中 有無3名道士出來進行的法事?)也有」、徐敏傑證稱:「. ..三人組之法事並非必定須由道長主持,端視喪家是否願意 由道長進行誦經儀式」等語,堪認法事內容為何,本係由再 審原告之客戶(喪家)決定,靈前唸經之三人組合得均由道 士擔任,並非必有1人為道長始得進行,復審酌兩造合作期 間長達數年,法事多達數百場次,倘再審原告曾向喪家表明 靈前唸經之三人組合係由道長進行,或喪家曾有此要求,再 審原告理當製有相關收費憑證,然其卻全然未能提出,故綜 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 曾達成系爭合意,依此,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未與再 審被告前揭自認之事實相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 反不爭執事項與自認效力之違誤云云,為不可採。  2.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且喪葬程序 中之宗教儀式著重在對生者(喪家)之安慰作用,參以再審 原告之喪家客戶已給付全額報酬完畢等情,認再審原告應無 損害可言,復未逸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表示其不應負不 完全給付責任,且再審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亦未受有損害等語 之答辯範圍,是前審根據兩造之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前揭認定,並無認作主張事 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  3.至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採信郭永寧3人之證詞,逕認 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尚非以經道長參與,為兩造契約必 要之點或目的,並認再審原告無商譽、信用受損,顯違反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940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29年渝上 字第965號、29年渝上字第827號裁判意旨云云,乃係就原確 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事項再為爭執,核與 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 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部分:  1.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 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斷,卻漏未於判決 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 在此列。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郭永寧於本件訴訟之立場實等同於再 審原告,且對本件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甚為密切;謝景輝乃 接替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喪家辦理法事之人,其等證述內 容非無偏頗再審原告之虞,至吳曜展所證內容係聽聞自郭永 寧,其證述無獨立之證明力,亦無從佐證郭永寧所證內容為 真正,不足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已敘明其等證詞不可 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郭永寧3人之證詞,並就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 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04

KSHV-114-再易-3-20250304-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許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奕汝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上訴人 院區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俊之虐待情事( 下稱系爭虐待事件),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 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13日府社 障字第1100154535號函(下稱停業處分)命其自同年月27日 起停辦1年,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上訴人嗣於停辦期間, 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下稱111年9月28 日函)申請復業,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專業人力至今仍未聘足 ,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 防制和院內財務等面向,雖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 淪為空洞,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 下稱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之。至停辦期限屆滿,被上訴 人審酌上訴人仍未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 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 止其設立許可。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前 因系爭虐待事件,經被上訴人以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 日起停辦1年,上訴人就停業處分提起訴訟,先位聲明撤銷 停業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亦據本院11 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停辦期 間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上訴人 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之行政處分,並撤銷 111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亦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原判決誤載為已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 3條規定及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上訴人不得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則上訴人復就停業處分、111年12月15日函之合法性 及其規制效果為爭執,自為法所不許。㈡被上訴人審查上訴 人復業申請,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審 查委員就停業處分命上訴人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仍發現其 院長專業知識不足、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 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是找院長處理,但停辦原因即是因 為院長無作為、無能力處理,問題仍未改善;上訴人於停辦 前人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 力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 關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上訴人均未能完善回答,令人 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檢討會議紀錄可 參,足認上訴人於停辦期間仍未完成改善。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處分作成時止,已就院舍空間部分 予以改善等語,惟上訴人缺失非僅院舍空間1項,縱其已發 包改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已改善完畢。準此,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設立許可,自屬適法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指摘作成原判決之合議庭為審判長法官蔡紹良、法 官黃司熒及法官張鶴齡,與原審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 決之合議庭組成相同,其判決理由亦皆以被上訴人召開之第 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之紀錄為判斷基準,並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侵害上訴人請求公平法院審判之 權利,法官應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原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本件為上訴人訴請撤銷廢止許可之原處分 ,與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號事件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 成准許復業申請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前審 裁判或再審前裁判之關係,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法 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上訴人並未 指出原審合議庭法官有何具體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行政 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以 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合議庭法官應 迴避卻未迴避,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身心虐待。」第90條第1款規定:「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第9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 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 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92條 第2項、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 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 法人者,得予解散。」據上可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對身 心障礙者為身心虐待情事者,主管機關即得進行裁罰並限期 改善,如未改善,並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辦期 限屆滿經審核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許可。   ㈢經查,上訴人前因系爭虐待事件,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 定,經被上訴人以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其待檢討改善事項包括:⒈服務對 象情緒行為事前預防處置不當、⒉未依約束準則進行約束、⒊ 院長管理權限未明確及下放、⒋缺失改善宜更具體,未檢視 事情發生的原因及具體改善措施、⒌未能適當用人與職務指 派等。嗣上訴人於停業期間,以111年9月28日函申請復業, 被上訴人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審查委 員就上開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認上訴人專業人力仍未聘足 ,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 防制和院內財務等面向,雖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 淪為空洞,遂以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之。至停辦期限屆滿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仍未完成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於112年3月24日以原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 :上訴人就停業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訴請撤銷停業處分、 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而經原審裁定駁回 ,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 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不得為與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其復就停業處分之合法性及其規制效果為爭執, 自為法所不許。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 處分作成時,已就院舍空間部分改善,惟查上訴人之缺失非 僅院舍空間1項,縱其已發包改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 改善完畢。準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設立許可 ,自屬適法有據等語,已詳細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核與身權法第9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之 要件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未細查上訴人 之復業簡報,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其會 計委員及財務審查意見惡意構陷及誤導視聽,與監察院調查 報告有顯著出入,本案為被上訴人時任社會處長一手遮天, 先射箭再畫靶,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 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前於停辦期間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 日函否准,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之 行政處分,並撤銷111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固經原審1 13年4月3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惟原判決作成時 ,該案因上訴而未確定,原判決記載其已判決確定,乃有錯 誤。然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 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上訴人復業申請, 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該否准處分亦據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維持,雖原審該判決尚未確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復業申請之 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且因其訴訟繫屬另案審理中,其合法性 及規制效果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尚屬無違。況原審112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嗣已於114年1月9日經本院113年度上 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為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是原審該判決以上訴人復業申請無理由,並維 持被上訴人否准處分之論斷,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判決雖有 上開違誤,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上-5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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