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周靖翔
被 告 林季緯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處(下稱系爭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
碳纖維後下巴及包膜之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
,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㈢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6,000元,㈣維修期間代步費用共180,000元,上開損害均未
經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相關
照片、兆鋐永業有限公司改裝維修單、野豬膜坊收據、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
112742號函所附鑑價報告書、誠意車行收據、車損照片、智
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維修人員相關對話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第185至201頁),並經
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兩造之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碳纖維後下巴及包膜之修理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
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
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
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之碳纖維後下巴、包膜之修理
費用各為25,000元、15,000元,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111
年11月5日所購買設置,業據其提出上開項目之改裝維修單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85頁),並經原告
主張均以零件費用計算(見本院卷第223頁),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上開碳纖維後下巴項目自購置日(111年10月
21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
為4月;上開包膜項目自購置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
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
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碳纖維後下巴、包膜亦應一體適用。則碳
纖維後下巴項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925元(詳
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包膜項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3,616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35,541元(計算式:21,925元+13,616元=35,541元)。
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上開項目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
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
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
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
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
,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
⑵參酌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行
照、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現場事故照、車損施工照審
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
、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
格,並非中古車買賣價格,而中古車買賣價格是考量車況、
年份、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然上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商
業利益,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交易價值減損
之鑑定乙情,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份未發生本件事故前,
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9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18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等節,此經原告提出該公
會112年11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742號函暨所附鑑價
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
值減損8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應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鑑價報告
所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維修期間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進廠維修期間即
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日需另租車代步,原告乃於112
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日止共支出180,000元租車費用乙情,
業據其提出代步車費收據、智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維修人員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
193至201頁),可徵其於修車期間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則
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
日止之期間內,請求因而所需另支付之租車代步費用180,00
0元,應屬可採。
⒌從而,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295,541元(計算式:35,541元+8
0,000元+180,000元=295,541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54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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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4/12)=3,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3,075=21,925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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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369×(3/12)=1,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1,384=13,616
MLDV-113-苗簡-66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