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夾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尉滕 楊璽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尉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璽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貳隻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娃娃2隻」補充為 「娃娃2隻(顏色分別為粉白色及黃色,下合稱本案娃娃)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吳尉滕、楊璽帆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吳 尉滕於警詢時辯稱:我夾粉白色的娃娃時,已經投錢到保夾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280元,但是還是夾不下來,所以我 就用手拿下來,另一隻黃色娃娃的吊牌卡在在出貨口上方的 爪子上,當時我已經投了60元,就直接用手拿出來,在室內 撐傘是因為店內冷氣的風吹到身體不舒服等語;被告楊璽帆 則於警詢時辯稱:因為已經投到保夾金額,娃娃又卡在爪子 上,無故意去竊取商品等語。  ㈠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4時46分許,由被告吳尉 滕駕駛車牌號碼AHN-099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璽帆,前 往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200號之夾急便夾娃娃機店內,由被 告吳尉滕徒手拿取機台內之本案娃娃,被告楊璽帆則在旁撐 雨傘之情,業據被告吳尉滕、楊璽帆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詞抗辯,惟就粉白色娃娃部分,如依被告2人 所述即夾取該粉白色娃娃時已達保夾金額,其等自得以重複 操作機台內夾子之方式將粉白色娃娃夾至洞口再取出,無須 自行拿取,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被告2人拿取娃 娃時該夾娃娃機之夾子並未移動,且被告2人亦於警詢時自 承是以徒手方式直接拿取粉白色娃娃,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 述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㈢另就黃色娃娃部分,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夾娃娃機內商品之 所有權移轉模式,乃係玩家投幣後,即可在某段時間內操作 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之商品,待商品通過取物洞口,或已 達取物(保夾)金額後,商品所有權方為移轉,被告吳尉滕 雖辯稱夾取黃色娃娃當時已投入60元,然顯未達保夾金額; 被告2人雖辯稱娃娃的吊牌卡在在出貨口上方的爪子上等語 ,惟細繹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被告2人拿取娃娃時,該 夾娃娃機之爪子並沒有卡到任何娃娃吊牌之情形,是被告2 人所辯已難以盡信,縱如被告2人所述該夾娃娃機台夾子確 實有卡住黃色娃娃之情形,然就被告2人所述之黃色娃娃位 置,堪認該黃色娃娃尚未通過取物洞口,是當時黃色娃娃之 所有權應尚未移轉與被告2人,況夾娃娃機店內機台發生故 障為常有之事,該店內自應留有聯絡台主方式,被告2人殊 無自行從洞口內伸手拿取物品之必要,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  ㈣另被告楊璽帆並非一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即撐著雨傘,而係 於被告吳尉滕蹲下之際始將雨傘打開,復於被告2人取得本 案娃娃後即收起雨傘離開店內,此有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 在卷可考,堪認被告2人並非因夾娃機店內冷氣因素而撐傘 ,而顯有遮蔽監視器鏡頭掩蓋犯行之意,是被告2人上開所 辯,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尉滕、楊璽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吳尉滕係實際下手行竊之 人,而被告楊璽帆則係撐傘遮擋監視器之分工情形等情節; 兼衡被告吳尉滕、楊璽帆分別自述為高中、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所竊得之本案娃娃,均未返還於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娃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 未能獲悉被告2人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並考量被告2人為 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 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未扣案之本案娃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8號   被   告 吳尉滕 (年籍詳卷)         楊璽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尉滕與楊璽帆為夫妻。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5日4時46分許,由 吳尉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璽帆,前 往黃奕政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急便夾娃 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吳尉滕徒手竊取機台內之 娃娃2隻(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楊璽帆則在旁以 雨傘遮擋監視器鏡頭,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黃奕政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奕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尉滕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我是要夾粉白色的娃娃, 已經投錢到保夾金額,總共投了1280元,但是還是夾不下來 ,所以我就用手拿下來,另一隻黃色娃娃的吊牌是卡在爪子 上(在出貨口上方),我已經投了60元,就用手拿出來云云。  ㈡被告楊璽帆於警詢之供述,辯稱:因為已經投到保夾金額, 又卡在爪子上,無故意去竊取商品云云。  ㈢告訴人黃奕政於警詢之指訴。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吳尉滕、楊璽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5

CTDM-113-簡-2510-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第6頁所載「戳戳樂」均更正為「 抽抽樂」外,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經濟部針對「選物販賣機」機臺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經商字第112005 34540號函說明:「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選物販賣機,其機臺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 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 戲方式。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 繫案機具於機台裝置彈跳台,商品出口處設有斜板,遊戲方 式為夾取出空盒代夾物,即可於機臺上方設置之抽抽樂抽出 一張數字籤紙,以數字兌換對應之獎品。參照前開說明,上 開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 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本案被告係在物品掉落口周 邊設置木架台及在機檯底部設置彈跳裝置,將有可能使該機 檯內的物品,經由取物爪在移動至取物孔上方時,因碰到木 架台而導致物品掉落,物品也可能因遭彈跳裝置回彈而導致 物品無法順利掉落洞口,而使消費者需要夾取更多次數,方 可能順利夾取機檯之物品,就前開經濟部函文可見,設置彈 跳裝置、架設障礙物,都可能影響取物之可能性,從而被告 之選物販賣機與原本評鑑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機檯,其遊玩情況、取物難度、物品掉落取物孔之機率,已 不具同一性,顯已非原本例外受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電子遊 戲機之機檯,故原審認被告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顯有違誤。  ㈡就賭博罪之成立,應以是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 物之射倖行為為斷,本案消費者僅需投入新臺幣(下同)20 元,若鐵球偶然通過縫隙而掉出取物口,再視抽獎券之內容 獲得價值不等之產品,消費者根本無法得知將鐵球夾出後, 除3C轉接頭外,尚會獲得什麼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 倖性,而失去選物販賣機其「選物」之本質,亦不具有「販 賣」之對價性,原審未審究消費者對於獎品內容有不可預測 性、且商品價值顯然不一等情,而認被告並未成立賭博犯行 ,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加設彈跳裝置、木架台,仍無法逕認為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可知,俗 稱「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 項,且非一經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 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選物販賣機之晶片有經修改,無 從逕認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 業經更改。且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本案機臺內固設有彈跳裝 置、木架台等物,然於外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 臺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 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臺之 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 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 操作本案機檯達保證取物金額480元後,即可吸取鐵球出貨 ,拆開鐵球內裝有3C轉接頭1個等情,亦有查獲現場照片說 明在卷(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 能,縱被告於本案機臺內加裝彈跳裝置、木架台,均不影響 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 機臺內磁吸裝置,以吸取機臺內之鐵球(含內裝之商品)。 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機臺內加裝彈跳裝置、木架台 ,即謂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  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 臺之玻璃櫥窗為透明並無遮擋,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 式並無二致,並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且本案機 臺之鐵球內有放置3C轉接頭,另可獲得抽抽樂供夾得商品之 消費者核對號碼另行兌換商品,並非僅提供抽抽樂作為商品 供消費者吸取之情形,且此種消費附帶抽獎之模式對消費者 並無不利,亦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與 僅提供摸彩券、刮刮樂等內容價值具不確定性之情形並不相 符。是以,上訴意旨認該抽抽樂號碼「隨機」兌換禮品,顯 然違背對價取物原則,進而主張本案機臺有提供商品之內容 不明確情形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該3C轉接頭市價約200元上下等語(偵卷 第22至23頁),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其在保證 取物金額可提供實際商品之市場價值,是否少於可取物金額 之70%,尚非無疑。且本案機臺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註 明保夾商品,已可確保消費者得自行選擇以多少金額取得商 品,並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又各商品之實際「價值」為何 ,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即被告之成本(如承租機臺、維修及 電費等費用)及合理利潤(即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 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是以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 難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兌換商品實際價值是否高 於或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作為該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判斷標準,遽認本案機臺係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之要件,而認屬電子遊戲機。  ⒋從而,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擺放之機臺非屬選物販賣機,而 屬電子遊戲機,則被告所為即難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應以同法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相繩。  ㈡本案吸取鐵球並獲得抽抽樂之行為,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消費者可得知其投足480元 後,必然可成功取物,且可推知吸取鐵球出貨並抽獎後,可 得兌換之機臺上商品,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亦可自 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480元以吸取並兌換商品,及因其技術 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凡此皆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 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上 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761-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榮 被 告 鄭驊杉(原名鄭元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鄭勝榮(起訴 書附表編號1、4)、鄭驊杉(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 無罪部分上訴;被告鄭勝榮就有罪判決部分上訴,是就被告 二人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上 訴而先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有罪部分,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就諭知無罪部分,其理由亦 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理由部分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各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無非仍執告訴人此前所提出而 已經原審依法調查,並於判決中詳予論述,敘明其內容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監視器影像等紀錄為據,重為主張並另 執相異之推論,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經審理結果,認 為僅憑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紀錄等有限之證據,對照渠 等之指述,就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確 有未足。告訴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被告請求而予曉諭後,復 均未據提出較完整之監視器影像紀錄內容、相關之電磁紀錄 或其他任何證據供查,則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㈢被告鄭勝榮上訴否認有原審有罪判決部分之犯行,並仍執在 原審審理時之陳詞資為辯解。然被告鄭勝榮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二兩部分之犯行,均已經原審判決依勘驗卷附監視 錄影紀錄之結果,認為被告鄭勝榮之犯行明確,並詳述其論 證之理由,就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 驊杉之證述可資佐憑等情,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論述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鄭勝榮此部分犯罪之事證確屬 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鄭勝榮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就被告鄭勝榮有罪部分所為之判決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就被告二人為無罪 諭知部分,已敘明其經審理結果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 理由,亦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部分之諭知 不當而提起上訴;被告鄭勝榮上訴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之部 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榮       鄭元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勝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元眞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勝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電療場」選物販賣機店,未投幣 使用9號機台,即徒手竊取張毓芯所有置於該娃娃機台上方 之七龍珠寬盒1個、和之國艾斯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鄭勝榮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站立在椅子上方 式,開啟許哲彰所有置於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 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公仔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張毓芯、許哲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鄭勝榮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48頁至第249 頁;院二卷第266、31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勝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兩處選物販賣機 店內,並拿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後離開,惟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都有按照規則使用娃娃機台,本案的監視器 影像不完整,無法證明我有竊盜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電療場」選物販賣機店,並有徒手拿取告訴人張毓芯 所有置於店內9號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寬盒1個、和之國艾 斯1個後離去,另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進入店內以站立在椅子上方式, 徒手開啟告訴人許哲彰所有置於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 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毓 芯、許哲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7頁至第3 8頁、第45頁至第46頁;院二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79頁 至第190頁、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院一 卷第279頁至309頁;院二卷第269頁至第289頁)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鄭勝榮所是認(院二卷第67、326頁),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張毓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6日凌晨5時經由監 視器畫面發現○○路OOO號O樓的選物販賣機物品遭人竊取,我 把玩具公仔放在編號9的選物機台上方,為了方便客人拿取 公仔未裝箱上鎖,經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竊嫌是在111年4月 6日凌晨3時1分55秒(較中原標準時間慢3分鐘)兩人雙載一台 灰色普重機前來店裡,然後先巡視店内一陣子後,在同(06) 日凌晨3時4分16秒許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 鞋之男子以徒手方式拿取編號9之選物機台上方物品後,便 走出店外與另一名男子駕車離去。我一共遭竊取七龍珠寬盒 1個、和之國艾斯1個,共損失1,000元等語(警卷第37、38頁 );於本院證稱:○○路OOO號「電療場」的機台店是我所經營 的,我有調閱監視器並自他進店裡從頭看到尾,被告鄭勝榮 在「電療場」沒有投幣,就是看一看直接就拿走商品,我們 店內的操作規則是投幣,並夾到商品出貨,就可以抽一次上 面的抽抽樂,抽抽樂裡面有摸彩券可以對號,號碼有標明對 應的公仔,不是任由客人選,且抽抽樂要抽中才可以拿額外 贈送的商品等語(院二卷第170頁至第178頁)。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電療場」選物 販賣機111年4月6日上午3時許被告鄭勝榮進入店內之後的監 視器影像(全文如附表一,院一卷第279頁至第309頁),附表 一之勘驗檔案一編號1影像可見畫面一開始為被告鄭勝榮及 同案被告鄭元眞兩人在店內來回走動、察看各機台,與一般 要挑選要投幣把玩的機台之舉止相同,隨後被告鄭勝榮停留 在證人張毓芯所指之編號9機台前;復依附表一勘驗檔案五 編號2至5可見被告鄭勝榮先蹲下推開機台的商品出口檢視, 又站起環顧四周,接著蹲下拿取機台出貨口內的兩個商品, 並開啟機台窗口將兩個商品放入機台內的夾取區、將窗口關 上,旋即開始抽取機台上方的抽抽樂2次,再徒手取走機台 上方的兩個商品後離開,全程未見被告鄭勝榮投幣遊玩該機 台,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張毓芯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可 補強證人張毓芯證詞之真實性,足見被告鄭勝榮未投幣把玩 該娃娃機台,就直接開始戳抽抽樂2次,並取走證人張毓芯 所有之七龍珠寬盒、和之國艾斯各1個,是被告鄭勝榮未依 機台規則操作逕自取走前述物品,主觀上自有竊盜故意已堪 認定。  ⒊被告鄭勝榮固辯稱:監視器畫面不完整,我已經先投幣玩監 視器畫面顯示我所拿公仔下方的機台,我有夾中2個待夾物 ,畫面有顯示我把待夾物補回去機台的狀況,所以我才抽2 次,也都有得獎云云。然依附表一勘驗檔案一編號1、2畫面 可知,被告鄭勝榮在畫面伊始尚在察看各機台狀況,而有類 似挑選機台之行為,被告鄭勝榮復於本院稱:我們四處張望 應該是在算格數,若遊戲規則有保底的話,可以買保夾金額 直接買下,我們在算格子有多少,要花多少錢,若不划算我 會離開,若划算的話我會開始玩,若錢不夠,也不一定會玩 等語(院一卷第245頁),故其前述四處張望查看各機台之舉 動應係在挑選欲把玩之機台,另依前述,被告鄭勝榮有先蹲 下推開機台出貨口檢視,並站起環顧四周,再蹲下拿待夾物 放入機台窗口之舉動,若機台下方取貨處之待夾物係被告鄭 勝榮夾中之物,其大可直接接續玩抽抽樂,實無先檢視其他 機台是否划算、要遊玩,再檢視機台待夾物狀態確認有無待 夾物在取貨處,再將待夾物放回機台窗口後始玩抽抽樂之理 ,其辯稱有夾中該機台之待夾物是否屬實,已屬可疑。且依 常情,一般使用機台的正常流程為投幣、取物等動作為一氣 呵成、一次完成,如依被告鄭勝榮所辯,等於是其在投幣進 入第9號機台並完成夾取待夾物而處於已得玩抽抽樂狀態下 ,先暫停動作跑去察看其他機台狀態,再回到上開機台前, 再為早已可進行之2次抽抽樂行為,顯然與一般人正常投幣 把玩機台且夾中後會採取之行為不符,且復有前開可疑之處 ,是被告鄭勝榮所辯尚不可採。  ㈢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哲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至尊夾選物販賣機 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承租5台選物販賣機,我的經營方 式是如果客人夾出商品後,可以參加一次我額外贈送的抽抽 樂活動,等於有機會額外多戳中一樣商品,增加趣味性。在 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子騎乘機車雙載到上述店內 ,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男子有正常投幣遊玩我的選 物販賣機台,且有玩一次抽抽樂活動,然後在同日11時26分 22秒,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人拿走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 應的商品,另一位穿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沒有投幣, 在同日11時28分13秒拿椅子墊腳後拿取放在我的機台上的日 版一番賞B賞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各1個,然後該兩名男子 就離開了等語(院二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的機台上方有我自己商品鎖在櫃子裡內,被告鄭勝榮是直 接從櫃子拿走我的商品,我不知道他如何開鎖等語(偵卷第3 9頁)。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前述店址上述時段監視器影像(勘驗全文見 附表二,院二卷第269頁至第289頁),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 同案被告鄭元眞在使用畫面右上方的選物販賣機(A機台), 同案被告鄭元眞夾起待夾物後有戳取機台上方的抽抽樂1次 ,並拿取機台上方之商品,隨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把玩 靠近畫面下方、紅色面板的機台(B機台)即證人許哲彰之機 台,被告鄭勝榮走至B機台前,接著再拿椅子到B機台前並站 立在椅子上,徒手開啟裝有商品的透明盒,先取出置於盒內 的一個小紙箱,又取出一個棕色包裝的商品先放置於右方機 台上,再取出一個紅色包裝的商品,再將前述小紙箱放回透 明盒內,然後將透明盒的門關上,並取走方才放置於旁的棕 色及紅色包裝商品,全部勘驗過程未見被告鄭勝榮有投幣、 操作使用B機台。以上勘驗所見已足認被告鄭勝榮未依使用 機台規則,先投幣夾取B機台待夾物成功再進行戳抽抽樂活 動,而係將其未投幣使用之機台上方物品直接取走,核與前 揭證人許哲彰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鄭勝榮係基於竊盜犯 意竊取證人許哲彰置於機台上方透明盒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 魯夫、日版喬巴標準盒各1個已然明確。  ⒊被告鄭勝榮雖辯稱:我雖然沒有玩B機台,但同案被告鄭元眞 有玩,也有夾中待夾物,我是代替同案被告鄭元眞抽獎、拿 公仔云云,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鄭元眞未把玩B機台情 形不符,且同案被告鄭元眞於本院審理時稱:高雄市○○區○○ 路000號這一場我一共玩3台,我先玩監視器畫面上方的機台 (即A機台),這是第一台,再來是玩監視器畫面中在被告鄭 勝榮放商品旁邊黃色面板的這台,第三台是本案監視器畫面 沒有照到的,我讓被告鄭勝榮幫我代抽的機台是第二台黃色 面板的台等語(院二卷第325、326頁),是依同案被告鄭元眞 所述,其在該店內未曾使用過被告鄭勝榮拿取放置其上物品 的紅色面板的B機台,故被告鄭勝榮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勝榮所辯不可採,被告鄭 勝榮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榮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鄭勝榮就前述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勝榮不思以正途獲取 錢財,竟利用選物販賣機經營者對使用者之信任,擅自竊取 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張毓芯、許哲彰等之財產 損失,被告鄭勝榮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鄭勝榮犯後否 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張毓芯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亦未與 告訴人許哲彰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竊取之方式等情,末衡被告鄭勝榮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鄭 勝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鄭勝榮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 詳如院二卷第32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鄭勝榮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亦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勝榮所竊 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縱其行竊 後將部分竊得之物分給同案被告鄭元眞,亦屬其對竊得財物 享有處分權後之處分行為,不影響附表三所示之物屬於被告 鄭勝榮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 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拿取告 訴人許哲彰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的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1 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鄭勝榮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許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份及光碟1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勝榮否認有此部分 竊盜犯嫌,辯稱:我是幫同案被告鄭元眞拿獎品,他拿錯獎 品,我是幫他拿正確的獎品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哲 彰於警詢時稱:在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子騎乘機 車雙方到上述店內,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男子有正 常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台也有夾出商品,且有玩一次抽 抽樂活動,然後在111年4月6日11時26分22秒,黑色上衣、 灰色運動褲的人拿走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對應商品,另一位 穿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沒有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 台,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的人在111年4月6日11時26分34 秒就直接拿取放在我的選物販賣機上的1個商品即日版一番 賞D賞羅等語(院二卷第235頁至第237頁),是證人許哲彰指 述被告鄭勝榮未投幣使用選物販賣機即取走商品日版一番賞 D賞羅公仔1隻。惟同案被告鄭元眞於本院稱:我進到店內先 玩第一台(即A機台),當時我夾到兩個待夾物出來,我戳了 二個抽抽樂,只有中獎一個,所以我拿一個,這台抽抽樂是 我自己抽的等語(院二卷第325頁),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該店 店內監視器影像(結果如附表二),畫面可見同案被告鄭元眞 在使用畫面右上方之機台即A機台,其有夾起待夾物,並伸 手戳抽抽樂,低頭確認抽抽樂紙張後再拿取機台上方的紅色 商品,這時見被告鄭勝榮走近同案被告鄭元眞使用的A機台 ,將紅色商品放回機台,換拿取藍色商品,手上並持有一張 紙,則依前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證人許哲彰之證詞,同 案被告鄭元眞有依規則投幣使用機台,且夾起待夾物成功並 抽抽樂中獎後,拿取一個獎品,被告鄭勝榮再把同案被告鄭 元眞原本拿的獎品放回改取另一獎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 被告鄭勝榮辯稱:其係在同案被告鄭元眞依機台規則中獎後 ,幫鄭元眞拿取正確獎品而放回誤拿之獎品等語尚非不可採 ,尚難僅以證人許哲彰單一指述認定被告鄭勝榮係拿走未中 獎商品,故被告鄭勝榮雖有拿取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1隻離 開店家,但是否係基於竊盜的意思而為之,顯有可疑。  ㈢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鄭勝榮有此部分竊盜 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竊盜犯嫌行為,與 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鄭元眞及被告鄭勝榮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以 下行為:  ⒈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3時4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1號選物販賣機店(店 名:機不可失),被告鄭元眞在旁與客人聊天、把風,由被 告鄭勝榮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毓芯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海 賊王金衣魯夫1個、海賊王金衣香吉士1個、海賊王一番賞索 隆1個、鬼滅之刃蝴蝶忍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  ⒉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被告鄭元眞 在旁把風,由被告鄭勝榮徒手竊取告訴人巫俊賢所有置於娃 娃機台上方之GK公仔1隻,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  ㈡另被告鄭元眞基於與同案被告鄭勝榮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為以下行為:  ⒈同案被告鄭勝榮於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時,由被告鄭元 眞在旁把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同案被告鄭勝榮於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搭載被告鄭元眞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被告鄭 元眞在旁把風,由同案被告鄭勝榮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許 哲彰所有置於娃娃機台上方櫃子內之日版一番賞B賞魯夫、 日版喬巴標準盒、日版一番賞D賞羅公仔各1隻,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與被告鄭元眞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而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嫌,及被告鄭元眞基於共同竊盜 犯意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供述 、證人許哲彰、巫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毓芯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份及光碟1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元眞、鄭勝榮均否認前揭犯嫌(被 告鄭勝榮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3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 前),被告鄭元眞辯稱:我都有依規則投幣使用機台,我跟 被告鄭勝榮各玩各的,我是有中獎的等語;被告鄭勝榮辯稱 :監視器不完整,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案件我有夾中4個待夾 物,起訴書附表編號4的部分我有夾中待夾物也有抽中一個 抽抽樂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張毓芯雖於警詢證稱:111年4月6日3時46分20秒(較中 原標準時間快19分鐘),有兩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之 男子前來我店裡 (店名:機不可失,地址:高雄市○○區○○○路 000號O樓),並在同(6)日3時46分38秒許,其中一名身著黑 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黑色白底鞋子之男子先去跟旁邊客 人聊天,另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 藉機以徒手拿取編號11之選物機上方的物品後,便走出店外 駕車離去,遭竊物品為金衣魯夫、海賊王金衣香吉士、海賊 王一番賞索隆、鬼滅之刃蝴蝶忍各1個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 37頁);於本院證稱:我看監視器畫面,被告鄭勝榮只有投1 0元、20元,就直接拿上方的商品,拿了三、四個商品,另 外一個是在把風,故意跟客人交談,我的機台遊戲規則是夾 東西出來才可以戳一次抽抽樂,抽抽樂上面有摸彩券,抽抽 樂裡面有摸彩券可以對號,抽抽樂戳了之後,必須要將抽抽 樂上的圖像傳給我,但被告完全沒有拍照也沒有傳,他傳的 訊息我們可以確定號碼及是哪一個商品,用來證明有中你拿 走,不是順手牽羊等語(院二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證人張 毓芯雖指稱被告鄭勝榮只有投幣1、2次但拿走了上述4項獎 品,並由被告鄭元眞在旁與其他客人聊天把風等語。惟本院 於審理中勘驗該「機不可失」店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全 文見院一卷第251頁至第271頁),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鄭勝 榮站於機台前,仰頭查看機台上方的抽抽樂,並戳了3次抽 抽樂後,被告鄭勝榮取下4個公仔,而在畫面顯示其開始抽 取抽抽樂之前,被告鄭勝榮手中已經握有1張疑似抽抽樂摸 彩券紅色紙張,又證人張毓芯於本院時證稱:被告鄭勝榮戳 抽抽樂之後手上紅色的紙,是抽抽樂內的紙條(院二卷第178 頁),足見被告鄭勝榮在本院勘驗之影片戳3次抽抽樂之前, 已先戳1次抽抽樂,惟此部分影片未見公訴人提出,監視器 畫面有所缺漏,故被告鄭勝榮稱監視器影像不完整似非無據 ,且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全部影 片後,影像內容未見被告鄭勝榮自店外步入店內開始使用機 台的片段,益見監視器影像並非完整,是被告鄭勝榮究竟有 無投幣使用機台、成功夾取待夾物均無法確認,是卷內監視 器影像尚無從補強證人張毓芯指述之真實性,公訴人亦未提 出店內公告使用抽抽樂後需回傳訊息給機台台主之證據,自 不能單憑證人張毓芯之指述及被告鄭勝榮自承有取走店內4 件商品,以及被告鄭元眞有在現場與人聊天、交談,遽認被 告鄭勝榮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取走店內商品、被告鄭元眞有於 被告鄭勝榮為此部分竊盜犯嫌時在旁把風、兩人具有犯意聯 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應採認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竊盜犯嫌。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同案被告鄭勝榮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法 論科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有於同案被告鄭勝榮為 此部分竊盜犯行時,在旁為其把風等語。惟查,證人張毓芯 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6日3時1分55秒(較中原標準時間 慢3分鐘)有兩人雙載一台灰色普重機前來○○路OOO號O樓的店 裡,然後先巡視店内一陣子後,在同(6)日凌晨3時4分16秒 許一名身著黑色外套、灰色長褲、腳穿拖鞋之男子以徒手方 式拿取編號9之選物機台上方物品後,便走出店外與另一名 男子駕車離去等語(警卷第38頁)。然被告鄭元眞辯稱:這間 我沒有玩,我剛開始不在裡面,我有跟鄭勝榮一起離開,他 要走的時候有拿他抽中的商品等語(院二卷第325頁)。本院 於審理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即附表一)之附表一勘驗 檔案一畫面中見被告鄭元眞在店內來回巡視,也有靠近機台 檢視機台上方抽抽樂格數的舉動,之後又走向店門口的位置 ,並離開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鄭勝榮於行竊時被告鄭元眞 不在場,復依附表一勘驗所見也未見被告鄭元眞有何疑似為 被告鄭勝榮把風的舉動,綜觀全卷事證亦無法得知被告鄭元 眞在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及之處有何為被告鄭勝榮把風之行為 ,是被告鄭元眞辯稱:我沒有玩機台,直接離開店內,只是 跟鄭勝榮一起離開,否認竊盜等語尚非不可採,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鄭元眞就同案被告鄭勝榮於○○路OOO號O樓選物販賣機 店內為竊盜犯行時,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其把風之共同 竊盜行為,尚有疑義,應認被告鄭元眞就此部分犯嫌為罪嫌 不足。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同案被告鄭勝榮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同經本院依法 論科如前,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有於同案被告鄭勝榮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嫌時,在旁為其把風等語。然 查證人許哲彰於警詢時稱:111年4月6日11時12分有兩名男 子雙載來到我的店內,穿著黑色上衣、灰色運動褲的人有正 常投幣遊玩我的選物販賣機台,此人有夾出商品並且有玩一 次抽抽樂活動,且有拿了一個抽抽樂中獎相對應的商品,另 一位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的人沒有玩機台直接拿走商品等 語(院二卷第236頁)。依本院勘驗至尊夾選物販賣機店監視 器影像結果(即附表二),證人許哲彰所稱之穿著黑色上衣、 灰色運動褲者即為被告鄭元眞,再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鄭元眞於正常使用機台並拿取抽抽樂之商品後,就離開監 視器畫面,進入該店家較內部位置,且證人許哲彰自訴遭竊 商品均非被告鄭元真所拿取,被告鄭元眞離開監視器畫面後 同案被告鄭勝榮方開始拿椅子靠近B機台並站立到椅子上行 竊,整個行竊過程均未見被告鄭元眞有出現在畫面中,且依 監視器畫面所見無法看出被告鄭元眞在同案被告鄭勝榮行竊 時,有何協助或把風的舉動,卷內其餘事證亦無法佐證被告 鄭元眞有於監視器影像之外為何等把風或協同同案被告鄭勝 榮竊取物品之行為,是被告鄭元眞辯稱:我跟鄭勝榮各玩各 的,我在該店玩3個機台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元眞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4月6日12時許接 到娃娃機場主(高雄市○○區○○路000號)的電話發現我放在一 樓娃娃機上的1隻GK公仔遭竊,所以我才到派出所報案,經 調閱監視器,於111年4月6日11時32分許兩名身穿黑色長袖 上衣,淺色長褲,戴口罩,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行經上揭 娃娃機店,該兩名男子中戴藍色口罩者就是偷竊我的公仔的 人等語(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本院證稱:我看監視器看 到的情形是被告他們機車上都載了東西,停車在門口,他進 來在我機台那邊有遊玩一下,然後他就戳了一個抽抽樂,獎 單拿出來東西就抱走了,但他沒有回傳訊息給我,被拿走的 公仔獎單還沒被抽中,我有去現場看,所以我可以確定被告 是偷竊GK公仔,被告鄭勝榮那天有投幣,應該也有夾到待夾 物,再去戳抽抽樂,但是GK公仔的抽抽樂與被告鄭勝榮的獎 單不符,但獎單的資料我沒有留存了等語(院二卷第191頁至 第195頁),故證人巫俊賢稱可以確定被告鄭勝榮拿走其所有 之GK公仔為竊盜行為,係因被告鄭勝榮未抽中該公仔的獎單 卻拿走該公仔等語,惟證人巫俊賢稱已無獎單資料可供查考 ,則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尚乏補強證據。經本 院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全文見院一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於影像中被告鄭勝榮在機台前觀望一陣子後,就拿走機台 上方之物品即GK公仔,並攜帶公仔離開店內,無此前被告鄭 勝榮自店外走進店內到機台前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未 完整呈現被告鄭勝榮在店內的舉止而有所缺漏,依此勘驗內 容亦無法得知被告鄭勝榮是否未戳中GK公仔的獎單就將GK公 仔拿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指述。再 者證人巫俊賢於本院係稱被告鄭勝榮有先投幣使用機台並夾 取待夾物成功等語,足認被告鄭勝榮係有依規則使用機台, 則被告鄭勝榮辯稱:我有投幣夾到一個待夾物,也有戳一個 抽抽樂,抽中一個,所以我拿走一個等語尚非完全無據。又 證人巫俊賢雖稱被告鄭勝榮沒有回傳訊息給我等語,然卷內 未見公訴意旨有提出店內或是機台有公告或張貼抽抽樂中獎 後需回傳訊息之事證,被告鄭勝榮辯稱未發現需回傳之公告 而未回報,亦非毫無可能,故證人巫俊賢此部分指述同無補 強證據可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榮涉犯就此部分犯嫌, 僅有證人巫俊賢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尚難僅以此即 為不利於被告鄭勝榮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元眞於被告鄭勝榮竊取GK公仔時,有在 旁為其把風之行為,然被告鄭勝榮所涉竊取GK公仔行為已屬 無法證明,則同難認被告鄭元眞有何為被告鄭勝榮把風之行 為分擔犯嫌,且依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只見被告鄭元眞於 店外等候被告鄭勝榮,兩人再一起雙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未見被告鄭元眞於被告鄭勝榮使用機台、拿取公仔期間,有 何為其把風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元眞涉犯此部分竊 盜犯嫌,罪嫌同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勝 榮、鄭元眞前述部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鄭勝榮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鄭元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眞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2024-12-03

KSHM-113-上易-407-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奐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至113年1月16日(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4月16日,應予更正)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龜萬夾選物販 賣機商店」內,擺放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裝置(在置物檯 面黑色彈力布、四周圍繞彈力繩,並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 口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檯1臺(下稱本案 機檯),該機檯玩法係將代夾物(即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 盒)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抓爪夾取該鐵盒,並利用上開彈力 布、彈力繩等裝置,使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如成功 或啟動保夾模式使鐵盒掉落物品掉落口後,除可獲得上開藍 芽耳機外,更可獲得刮刮樂1 次之機會,若刮中則可兌換獎 品(即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而不論有無夾取成功,該投 入之現金均歸李佳奐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 度及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扣得經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佳奐(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擺設的是選物販 賣機,改裝的原因是因為這樣客人會覺得比較好玩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在上址擺放經改裝之本案機 檯,本案機檯玩法係將代夾物即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盒 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至機台內,如成 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保夾金額180元)使鐵盒掉入物品掉 落口後,除可獲得上開藍芽耳機外,更可獲得刮刮樂1 次 之機會,若刮中則可兌換獎品(即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 ,而不論有無夾取成功,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佳奐所有, 而本案機檯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查獲等情, 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龜萬夾選物販賣機商店」 經營者胡崇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 第8、10、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3頁)、 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偵卷第27頁)、代保管通知單(偵 卷第29頁)、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偵卷第29頁)、扣押 物品照片(偵卷第33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 機: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 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 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2.參上開現場照片,本案機檯之置物檯面經加裝黑色彈力布 ,四周並以彈力繩環繞,更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 ,而可認確經改裝。再參經紀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9日 商環字第11200102450號函(偵卷第25至26頁)說明三至 五部分:「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 射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要求項目, 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等,來函所述機具「置 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物品掉落口」改裝、遊戲玩法 係以抓爪夾取代夾物(空鐵盒),於機檯上設置刮刮樂對 獎(夾一抽一),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準此,本件足認本案機檯經改 裝後,玩法已與未經改裝前不同,自非「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   3.次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機檯經上開改裝後 ,若一般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操縱搖桿以抓爪夾取鐵盒 ,因置物檯面之彈力布或四周環繞之彈力繩等裝置,將使 鐵盒碰觸彈力布、彈力繩而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且 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乙事,更可能對鐵盒掉落於物品 掉落口發生阻礙,而降低掉落物品掉落口之機率,是本案 機檯經上述改裝後,已改變遊戲方式,而大幅度增加一般 消費者可否成功夾取鐵盒之不確定性。且不論一般消費者 是否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之金額均歸被告所有,縱 一般消費者堅持欲以保證取物價格而夾取180元之藍芽耳 機,然其須投入高達18次10元硬幣,而參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我擺放本案機檯之收入大約160元等語(易卷第33頁 ),是被告將本案機檯前放擺放約1個月,收入亦不到一 次保證取物價格之金額,足認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 夾取數次失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準此,本案機 檯經上開改裝後,因已大幅增加一般消費者可否成功夾取 鐵盒之不確定性,並降低代鐵盒掉落在物品掉落口之機率 ,無異使一般消費者進行夾取鐵盒時,必須取決於自身之 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再參以一般消費者成功夾取後尚可 進行刮刮樂1次,而可能獲得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價值 約保夾價格之九分之四等情狀,本案機檯經上述改裝後, 無異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以10元夾得180元之 商品及可能之80元贈品)之僥倖心態把玩本案機檯,於投 入較低成本之情況下,靠自己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而取 得商品並得到贈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 之射倖活動,可認本案機檯之玩法已非「對價取物」,更 足徵本案機檯非屬具對價性之選物販賣機,而應係用以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三)又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0日高市經 發商字第11333912700號函文1紙,欲證明本案機檯為選物 販賣機。然參上開函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認定被 告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法行為義務」(參該函 文說明五部分),而不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機檯既經改裝而改變機檯內結構及遊戲方式, 故於被告重新申請評鑑前,其擺放上開機臺行為,已然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無疑;且本案機檯改裝之結果,使消費者 是否成功夾取商品及得到贈品,必須取決於自身之技術熟 練或幸運程度,已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結果而具射倖性 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賭 玩,而持續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應 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約1 個月、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1至3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只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之 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於每日開機營業時 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即應 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若電動賭博機係在營業時間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 具均屬當場賭博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業經警方交由被告具領保管,此有責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擺放本案機檯之收入約160元乙事,為被告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易卷33頁),故應認被告因本案罪受有不法利 益1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二代 1台 2 機檯IC板 1片

2024-12-02

KSDM-113-易-515-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劭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承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5分為 警查獲時止,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 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 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 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非法經營之規模、期間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5 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賭博之器 具,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所獲利,自無法認定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台) 1台 編號17,由被告代保管,未含主機板 2 主機板 1個 編號17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   被   告 徐承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下午2 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 擺設編號17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擅自改裝機檯、增設彈跳 裝置、擺放戳戳樂等選物商品,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 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390元內,以10元硬幣1枚投 入機檯後,可使用機檯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檯內聖誕球 ,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390元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 至成功夾取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聖誕球至出貨口內,即可 取得機檯外戳戳樂抽獎機會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放置 在機檯上方之商品,如未戳中則可兌換價值50元之飲料,若 夾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徐承劭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 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 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上揭電子遊戲機檯主機板1片、扣案機檯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0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 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檯 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嬴)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9

TYDM-113-桃簡-184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岳振瑋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 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8月初某時起,在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大學生嚴選選物販賣」店內,擺設「DOREMI」遊戲機台(即 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下稱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其玩法係顧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操作機台內之電 力鐵爪,抓取本案機台內之塑膠立方體並拉升至高處後,鐵 爪張開讓塑膠立方體原地掉落,致塑膠立方體內之3顆彩色 小球因重力碰撞產生不規則之彈跳,如落入塑膠立方體任一 面之小洞內形成連線,可拍照傳送予岳振瑋後,獲得刮取機 台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中可換取價值60元之洗衣球或 價值100元之公仔,如未連線,該次投入10元則歸岳振瑋所 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經警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店面查獲本案機台,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岳振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上訴狀亦未執為上 訴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8至42、48至頁;本院卷第2 7至31、51至5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 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機台應是選物販賣 機,不是電子遊戲機,我才剛向他人購入本案機台,在上址 店面放置不到5天,沒有更動過本案機台的設定,本案機台 也尚未整理好或擺放商品在內,惟因店面的電力系統是統一 的,無法僅關閉本案機台的電源,但事實上也沒有顧客消費 投幣,本案機台內放置之塑膠立方體本身即是商品,僅透過 連線方式增加顧客獲取商品,洵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賭博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於112年8月間 在上址店面擺放本案機台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39頁),且有現場照片、會勘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33、35至46頁),足信為真 實。  ㈡本案機台具投機性、射倖性,屬電子遊戲機台: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 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 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 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 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 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 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 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 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 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 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如非「電子 遊戲機」,固然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 般場所擺放營業,然若屬「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應處 罰。  2.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 手段,為免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或與刑罰謙抑性格 互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本案機台為「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此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52頁);又徵諸卷附之「多瑞米選物販賣機 二代」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9月20日第286次 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容:遊戲流程欄:「投 入10元硬幣→移動天車及按鈕夾取物品→如無夾取物品→可續 投10元繼續夾物→如到保夾金額可不需投幣直到物品掉落洞 口→取出物品完成選物」,遊戲說明欄:「1.使用者投入10 元硬幣可開始移動天車選物。保證取物禮品金額不得超過79 0元。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2.使用 者運用搖桿與按鍵控制爪子選取物品,如投幣至保證取物金 額還未成功夾取時,則無須再投幣就可使機器作動直至成功 夾取物品,具備保證夾取功能。3.機具上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已投入金額』,消費者已投入金 額不得任意歸零。4.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 券、刮刮樂等。5.提供商品之內容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 鑽石或金銀珠寶、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 品、活體生物或其他違禁品等商品。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7.商品 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8.提供進口商及消費者申 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員及連絡電話)等資訊(具體內容於 實際營業時提供)。」(見原審卷第23、24頁)。可知本案 機台若合於上開說明書之內容,即認非屬電子遊戲機;倘不 符合上開流程或說明內容其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 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辦理。又所謂「賭博」,是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 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3.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機台之影片,可知本案機台內放 置一塑膠立方體,塑膠粒方體6面各均有9個圓形小洞,部分 小洞周圍劃上紫色、黑色及橘色標記;投入10元硬幣開始操 作鐵爪抓起塑膠立方體並拉升至高處,鐵爪鬆開後塑膠立方 體掉落機台平面,其內小球則隨機移動至小洞上;另本案機 台上張貼一張財神爺刮刮卡(部分已遭刮開),且有「只看 黑線5洗」、「刮前需拍照傳」、「任意連線可一刮、黑線5 洗」等文字註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57至60頁)。質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如果 球落下掉到立方盒洞裡,形成連線,就給客人一次抽刮刮樂 的機會,客人拍照用LINE傳給我,就可以刮刮樂抽洗衣球; 「只看黑線5洗」就是黑線有連線可以有5盒洗衣球、「任意 連線可一刮」任意連線就可以刮刮樂、「刮前需拍照傳LINE 」是要刮刮樂之前要傳LINE告知我,財神爺刮刮卡的數字有 對應的指定號碼,有對到的話可以換洗衣球或是公仔等語( 見偵卷第12、13、70頁)。足認本案機台之玩法應係由顧客 投幣後,操作本案機台之鐵爪抓取該塑膠立方體,待拉升至 高處鐵爪鬆開後,藉由塑膠立方體由高處掉落碰撞台面產生 不規則之彈跳,使其內小球隨機彈跳至小洞內,若顧客形成 連線,可拍照傳送予被告獲得刮取機台上刮刮樂1次之機會 ,獎品則為洗衣球或是公仔。故上開玩法並非藉由顧客之夾 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應特定之商品,純係仰賴運氣決 定能否形成連線,顯然具有投機性、射倖性而具賭博性質; 且任一連線可換取刮刮樂部分,顧客無法自外觀預期所得兌 換之商品,亦與選物販賣機商品內容需明確之要求不符,顯 已違反「多瑞米選物販賣機二代」通過之評鑑內容甚明。  4.本案機台設定之保夾金額為1,990元,而刮刮樂可換取之商 品,其中日本洗衣球一盒約60元、公仔約100元等節,此為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頁)。是上開保夾金額之設定顯 逾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禮品金額不得超過790元之要求,商 品價值更未達最低之保證取物金額1,990元之百分之70(即1 ,393元)。則依本案機台之設計機制,顧客所可獲得之商品 價值,亦不具選物販賣機應具備之價值相當、對價取物等要 件,在在可徵本案機台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是被告辯稱本 案機台應屬選物販賣機云云,自不足採。  5.從而,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 址店面擺放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且上址店面屬公開場所,則其以前述方式與顧客賭博財物, 亦屬賭博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辯稱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之操作模式,亦尚未決定遊戲 方式,或在本案機台內擺放商品,尚未開始經營云云。惟縱 本案機台當時之操作模式非被告所設定,然被告自承其將本 案機台放置在上址店面,已插電並可投幣操作鐵爪,其上復 未張貼「請勿操作」或類似之警語避免顧客投幣等情(見原 審卷54、56頁);故從本案機台電源正常開啟,且其內放置 塑膠粒方體之代夾物、機台上有連線換取刮刮樂之規則說明 、貼有財神爺刮刮卡等情狀觀察,並自一般顧客之角度觀之 ,本案機台與其他營運中之機台無異,而可投幣操作並透過 被告設定之遊戲方式換取刮刮卡兌獎,是被告顯已提供本案 機台供顧客消費,並有藉此經營之意,此與本案機台之設定 究係由何人變更要屬二事,其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2.被告又辯稱本案機台內放置之塑膠立方體本身即是商品,僅 透過連線方式增加顧客獲取商品云云(見偵卷第12頁)。然 本案機台僅放置一塑膠粒方體,未有外盒包裝,且該塑膠立 方體外觀有明顯刮痕及使用痕跡,更遭人以彩色筆描繪外側 小洞部分,可知該塑膠粒方體並非完整且全新之物,顯不具 商品價值,僅係作為代夾物並藉此獲得刮刮樂兌獎。且本案 機台上註記「不需消保出貨1刮」等語(見偵卷第38頁), 依一般消費經驗可知係指若將該塑膠粒方體夾出貨,可兌換 刮刮樂1次,益徵該塑膠粒方體本身並非商品,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3.至被告辯稱本案機臺雖因電係單一總電源,開機一定是全部 機臺全部亮燈,但尚無顧客投幣消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 上訴狀、原審卷第55頁);然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擺放本案 機台後約獲利100元等語有異(見偵卷第9頁),況本案機台 已插電即屬營業行為,究否已有顧客投幣消費,係屬本案機 台能否產生收益之問題,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辯稱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之設定,以為本案機台是選 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本案機台具投機性、射 倖性,屬電子遊戲機台,業如前述;觀之被告於112年1月、 同年4月先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判 處罪刑,本件係第3次為警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764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73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被告於原 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前既有2次因同 類型案件為警查獲,不論被告是否更改本案機台之設定,被 告當具分辨其擺放之機台,是否係經評價為非電子遊戲機之   選物販賣機之能力,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友人到庭作證其並未更改本案機台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然此部分縱認屬實,亦無礙被告本案犯 行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 面擺放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之112年1月、同年4月間,均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行為為警查獲之紀錄,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9 頁),卻仍未警惕,猶於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情形下,於112年8月間在上址店面內擺放本案機台,以前述 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經營之期間非長及獲 利之狀況,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選物販賣 機店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5頁),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沒收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機台及其 IC板,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係 於本案機台內所查獲,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2.被 告於警詢自述自擺放本案機台以來,約獲利100元等語(見 偵卷第9頁),屬其犯罪所得。是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本案機台於製作筆錄時說明機台與檯面是剛買的二手機 ,非本人刻意改裝來營業,且機臺內沒有擺放任何選物販賣 的獎品,也足以判斷該機臺並沒有開始營業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 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等犯行明 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 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 之新事證,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DOREMI選物販賣機編號第4號(即本案機台) 1台 被告代保管中 2 DOREMI選物販賣機編號第4號IC版 1片 3 新臺幣 20元 本案機台內查獲

2024-11-27

TPHM-113-上易-180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188、2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挺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 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里 路00號「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 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A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A 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林郁挺先於該機臺內擺放充氣式西瓜 造型塑膠圓球3個,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 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夾爪抓取該機臺內之塑膠圓球,若 有塑膠圓球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 有價值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 ,則可自行帶走公仔,如未刮中,則僅能帶走該塑膠圓球, 又若塑膠圓球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 而歸機臺主所有。機臺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 及低機率之刮刮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月4日,為警至上址 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自113年2月16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 結構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B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 ,B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林郁挺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盒( 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該 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爪子抓取該機臺內之鐵盒,機臺內並 加裝彈跳網,若鐵盒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 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公仔等商品,如刮 中相對應號碼之商品,則可自行帶走該商品,如未刮中,則 僅帶走該鐵盒;又若鐵盒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 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機臺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刮刮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17日, 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復於113年3月23日2時50分許,經警 再度前往上址盤查後查獲,並扣得B機臺(含IC板1片)。因 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查獲現場及機臺 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承租並擺放本案A、B機臺,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夾取機 臺內之塑膠圓球或鐵盒,夾中塑膠圓球或鐵盒者可以進行1 次刮刮樂,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辯稱:A、B機臺均有保夾設 定,A機臺夾到圓球後,如果不帶走,可以自行在旁邊的紙 箱中更換行動電話充電線,帶走圓球就不能再換充電線,夾 到圓球另外可以從機臺上方的刮刮樂刮1格去兌現相對應數 字的獎品,獎品也是由客人自行拿取,若沒有刮到相對應的 數字,就沒有獎品可換,只能拿走原來夾到的圓球或更換的 充電線;B機臺放置的鐵盒裡面裝有耳機,去夾的人都會知 道裡面放置何物,夾到鐵盒後可以把鐵盒及內容物拿走,並 進行刮刮樂1次,機臺內安裝彈跳網目的是用來緩衝,避免 鐵盒中的耳機掉落機臺時受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分 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A、B機臺,另有於本 案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夾取機臺 內之塑膠圓球或鐵盒,夾中塑膠圓球或鐵盒者可進行1次刮 刮樂,刮中者並得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6803號卷第17至23頁、 第61至63頁,偵24188號卷第15至19頁、第41至43頁,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且有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查獲現場及 遊戲機臺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506850號函『(略)來函所述機具尚非本部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 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略)來函所述機具尚非本 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中市○ 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24188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偵26803號 卷第39至45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案A、B機臺中分別放置塑膠圓球或鐵盒供消費者 夾取,另於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 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 。至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 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 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 電子遊戲機。而依經濟部函示意旨可知,選物販賣機若具備 「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 可能性之改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 格非顯不相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 不存,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 ,則應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 502061730號函附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 項。且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檯經認 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無由逕以夾取物品之種類 不同,或一經加裝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 機。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A、B機臺均有保夾設定,在本 案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是用來緩衝等語;於警詢時並供稱: 均沒有修改遊戲歷程等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A、B 機臺之晶片有經過修改,無從逕認本案A、B機臺得由軟體決 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諸上開臺中 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 本案B機臺內固裝有彈跳網,然於外觀上檢視,該彈跳網並 無與本案B機臺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本案B機臺原始 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 無影響本案B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 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本案A、B機臺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 ,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則縱被告於本案A、B 機臺內放置塑膠圓球或鐵盒,及於本案B機臺中安裝有彈跳 網,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 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物品之操作模式 。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於本案A、B機臺中分別放置塑膠 圓球或鐵盒供消費者夾取,另於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即謂 本案A、B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  3.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本案A機臺擺放塑膠圓球,夾出後客 人可以帶走,且額外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刮到相對應號 碼的商品也可以帶走,因為是加送,所以只有對應號碼有獎 ,保夾金額為190元;本案B機臺擺放內有藍芽耳機的鐵盒, 價值約100至120元,夾中可以參加附加刮刮樂活動,對應兌 獎號可以換取該號碼禮物,禮物是正版公仔、玩具、安全帽 、存錢筒等,價值100至300元不等,保夾金額為190元等語 。衡情被告所放置之塑膠圓球價值應僅數十元,所放置之鐵 盒價值為100至120元,雖價值不一,然各該商品適當之售價 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 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 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臺 內擺放之商品,及可能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 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 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 、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 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 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 商品和贈品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A、B機臺之其他支出,如 擺設、承租機臺之場地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 利潤,尚難認本案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 之情事,自不能以商品或贈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價值低 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判斷標準,遽認本案A、B機臺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之要件而屬電子遊戲機。至起訴意旨雖以上揭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113年 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認本案A、B機臺均屬未 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本案A、B機臺既皆設有保證取 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目視即可知為塑膠圓球或內有藍 芽耳機之鐵盒,機臺上並放置張貼有相對應號碼之刮刮樂贈 品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鐵盒內容物照片(見本 院卷第41頁)存卷為憑,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A 、B機臺所擺放之商品及刮刮樂獎項,知悉可夾取之商品及 刮刮樂中獎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 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4.從而,酌情被告擺放之本案A、B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 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 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 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 ,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同條例第 22條規定處罰。 (三)本案夾取塑膠圓球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樂之活動,亦與賭博 罪無涉:   本案A、B機臺既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業如前述,消費者可 知投足19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 敗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190元以夾取塑膠圓球或 鐵盒,或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 品,皆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 倖行為有別。至消費者夾取塑膠圓球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 樂之活動,乃係額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 售模式與一般店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 應僅能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刮刮樂 之機會,亦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夾取本案A、B機臺內之商品,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 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易-3559-20241125-1

玉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玉原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林鈞沛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玉原 簡字第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林鈞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林鈞沛係設在花蓮縣○ 里鎮○○路○段000號「○○○○○」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在上開「○○○○○」擺設提供商品為成人用品之未經評鑑 之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嗣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為花 蓮縣政府會同警方聯合稽查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未經 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代保管條、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 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花 蓮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府觀商字第1120204816B號函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放成人 物品在機臺中,但我營業的是選物販賣機不是電子遊戲機, 亦不具賭博性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機臺業經經 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機臺 內雖擺放有成人用品「情趣電動棒」,惟此並非評鑑之分類 參考標準,僅於另觸犯其他法規時依法處理而已,對本案機 臺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性質不生影響,且被告已因此 受有花蓮縣政府裁處新臺幣2萬元之行政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自1 12年10月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起,在上開「○○○○○」擺設本案 機臺(編號27,名稱為海洋之心,該機臺業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議於107年11月22日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並在機臺內擺放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設定保 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元,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 幣夾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 ,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0、8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 保管條、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紀錄 表(下稱稽查紀錄表)、說明書、花蓮縣政府112年10月24日 府觀商字第1120204816B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7日府觀商字第10 80030819號函、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 函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11至26、33至4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擺放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然仍無 法逕認為本件機臺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 子遊戲機」:   ⒈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公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之評鑑標準二㈠8.,固有 註明機臺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 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然經濟 部上開函文亦認如有違反禁止提供成人用品之規範,依上 揭107年函說明三㈡所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 說明書上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8項或第9項者,依菸害防 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動物保護法 、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移送各該法 令主管機關辦理」等語,而與說明三㈠所認違反第1項至第 7項之一,應認為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不同,此有上 揭函文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39至42頁)。是被告等雖在本 案機臺內放置成人用品而違反行政法規,然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本案機台為不具「保證取物」、「公開等額」、「機 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尚難僅以該機具內放置成人用品一 事,遽認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在本案機臺內擺設的物品 是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有設定保夾金額1,280元, 進貨成本200多元,市價約千元以上,上次警察來檢查說 所擺設的外包裝不能露點,所以我們就選外包裝沒有露點 的放在機臺內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9至31頁), 並有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玉警卷第19至21 頁),可知本案機臺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本案機具既 屬保證取物之選物販賣機,且依其設定及操作,並無射倖 性可言,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 之「電子遊戲機」。   ⒊依經濟部上揭函文,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擺設成人用品,有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移送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辦理,然查 本案機臺內擺設物品之外包裝均僅有產品外觀圖片及說明 功能之文字,並無裸露圖片或煽動情慾之文字乙節,業據 被告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可知 該物品包裝之圖片或文字,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之情,未達刑法上所謂「猥褻」之程度,該等物品又屬 可合法買賣之融通物,自不能單純以被告於本案機臺內陳 列成人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即認其行為有何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侵害與性有關的道德情感,而有違反刑法之情事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1-22

HLDM-113-玉原易-6-20241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升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 賭博」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3行至 第4行「自某不詳時日」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止」、第5行「不確定價值商品」 更正為「自外觀無法看出其內容物為何,價值不確定之盲盒 商品」,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 場所賭博之犯意,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擺放以偶然事實之 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以該 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獲利 係來自此該機器本身,而非另向他人抽取金錢獲利,與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情形有別。而被告固曾供稱其亦將本案 地點之電子遊戲機出租予他人,惟此節無其他卷內證據得以 補強,且其所稱出租之電子遊戲機是否涉及賭博亦屬未明, 尚難以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逕認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 之舉。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其主觀上自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擺放上述電子遊戲機之時間為 「自某不詳時日」,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擺放盲盒有一個 月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參以本案員警最初查獲時間 為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見偵字卷第8頁)之事實, 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時間為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3月13日晚間9時許止,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應予 補充、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賭博部分係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如前所述,應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較輕,對被告之 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 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事證可供本院判斷被告為上開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 何,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0號   被   告 郭力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力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某不詳時 日,在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號,擺放內 有不確定價值商品之選物販賣機,並插電供顧客把玩,把玩 方式為:顧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器即可操作 電動勾爪夾取機台內擺放之商品1次,如夾取成功,該商品 即歸顧客所有,如顧客未能成功夾取,則10元歸被告所有; 又若顧客投幣達於各別機台所設定之保夾金額,即可透過保 證取物機制而取得價值不明之商品,而此具有射倖性之遊戲 方式與把玩顧客對賭財物,藉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力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稱:其所設 置之機台並非經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且供顧客夾 取之物品價值不明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所擺置 之商品係以100元購買2至6個,然觀刑案現場照片上開商品 來源應係他人逾期未經領取之貨物,故雖被告購買價格低廉 ,但與商品實際價值並不相符。次按,「「夾娃娃機」評 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未經評鑑之電 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 0242670號函釋內容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價值不定商品,具 有射倖性,而顧客縱然成功夾取或透過保夾機制取得機台內 之包裹,仍須開拆後始能得知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 之機會,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 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 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是被告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非經經濟部經評鑑通過之電 子遊戲機以營業,並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及IC板1片扣 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嫌,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2024-11-20

TYDM-113-桃簡-2801-20241120-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宸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宸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台 暨所屬主機板肆片、刮刮樂肆片、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宸佑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3行刪除「獲得手機充電線1個,並」等字、第 22行「主機板4台」更正為「主機板4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 營業及賭博,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 經營之期間、擺放之改裝電子遊戲機台數量4台;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查,本件檢察官以扣案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 為由,聲請沒收「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片、刮刮樂4片 、零錢總計7,160元」(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等財物,其中「扣案之機台暨所 屬主機板4片、刮刮樂4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 案之現金7,160元,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 物之性質,檢察官聲請均屬有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被   告 施宸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宸佑於民國112年底時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店 面置放電子遊戲機4台(下稱本件機台)。其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112年 底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面置放本件機台,並將本件機 台變更加裝彈跳台等機具結構,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 ,並賭博財物。其把玩方式則為: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2枚,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 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鐵盒(鐵盒內無放置 任何物品,僅為待夾物)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 爪子落下抓取前開鐵盒,若成功抓取,使鐵盒掉至彈跳檯後 彈到洞口,即可獲得手機充電線1個,並獲得黏貼於機台上 方之刮刮樂遊戲之機會1次,並以所刮中之號碼對照兌獎號 碼換取公仔;若經對照無兌獎號碼,則無法兌換獎品,此不 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導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 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與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而屬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且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與賭客 間之財物得失,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7 月9日15時許,前往上開商店訪視,查扣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 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宸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高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新濱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1 日商環字第113000757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 板4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等物品。 二、至被告辯稱機台保夾金額280元、夾取鐵盒成功彈至洞口之 獎勵品為手機充電線云云,然查:警方到場調查並未發現手 機充電線、且現場機台4台之外觀上均未記載保證取物280元 等資訊等情,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經濟部前 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所揭示、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認定、評鑑分類參考 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 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 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語(卷附經濟部10 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參照)。是依據上開 函文意旨,若電動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 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機台除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外,且有無獎勵品即 手機充電線亦屬不明,不符對價相當原則,且機台內更裝設 有彈跳檯等以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而與上開函示之規定不 符,且經警方就本件機台性質送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評鑑結 果略以:(一)改裝彈力台、設門檔。(二)遊戲玩法採刮 刮樂兌獎模式(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參照上開 函示規定,本件機台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選物販賣機等情,亦有旨揭函文在卷可憑,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底某日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 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本件機台營業,未曾間 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 ,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0

KSDM-113-原簡-98-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