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曾玟心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俊宏、曾玟心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勘驗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及秘錄器所攝錄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車輛)駕駛情況,於本案車輛開向
畫面左方時,員警即察覺本案車輛駕駛換人,說出「對,他
們換人」、「他又加速」,隨後發生本案車輛碰撞本案警車
;參以本案車輛逃逸路線圖,衝撞本案警車前係沿台九線往
南逆向行駛,該路段為直線,如接續有人握住方向盤,駕駛
人仍有可能移至後座,完成交換駕駛人,且員警發覺本案車
輛駕駛換人後,駕駛行為更為激進,在山區道路追逐並衝撞
本案警車,顯非無駕照之被告曾玟心有辦法做到;可認被告
2人在本案車輛衝撞本案警車前,有交換改由被告陳俊宏駕
駛。
(二)被告陳俊宏如僅因酒後搭乘被告曾玟心駕駛之本案車輛,顯
無刻意隱瞞為本案車輛乘客之必要,且被告曾玟心於警詢供
稱並無酒後駕車,並無衝撞本案警車逃逸之必要,被告陳俊
宏復辯稱對於酒駕法律責任不清楚,始要求同案被告馬詹勳
瑞為虛偽證述云云,難認合理。又案發後,被告曾玟心、袁
偉軒、馬詹勳瑞均於警詢隱瞞被告陳俊宏在本案車輛上,嗣
馬詹勳瑞於警詢證稱:「我聽說當天發生車禍是被告曾玟心
開本案車輛,發生後才換被告陳俊宏開車逃離現場...被告
陳俊宏就叫我在筆錄中說出○○分局所製作的不實筆錄...當
時被告陳俊宏跟我說...他當時正在假釋中,被抓到的話會
進去關,所以我才幫他頂替的」,可證被告曾玟心與被告陳
俊宏交換駕駛,嗣被告陳俊宏駕車與本案警車發生碰撞,為
避免被告陳俊宏撤銷假釋,被告曾玟心即為被告陳俊宏頂替
,且被告陳俊宏亦另找馬詹勳瑞、袁偉軒為不實證述。
(三)員警黃毅瑋於原審證述本案車輛駕駛風格及速度丕變,佐以
原審勘驗本案車輛客觀行駛路線情狀,足認本案車輛衝撞本
案警車之妨害公務行為,應為被告陳俊宏所為。被告曾玟心
堅稱其始終駕駛本案車輛,卻於警詢對行車路線與狀況語焉
不詳,並謊稱馬詹勳瑞及袁偉軒在車上,隱瞞被告陳俊宏在
車內,顯見被告曾玟心供稱係自己衝撞警車等語不實。
三、經查:
(一)經檢視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684
警卷第89至92頁,8761警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331至33
5頁,本院卷第139至199頁),不論從員警最早要求本案車
輛停車受檢、本案車輛拒絕受檢加速逃逸、本案警車持續
在後追逐、員警於追逐時表示「他們換人」、本案警車追
逐本案車輛至六十石山山區道路再轉至山下台九線及花縣1
93道路、員警在○○鎮○○里追獲已遭棄車之本案車輛等過程
,僅見本案車輛後車窗甚為黑暗,無法透過後車窗察知本
案車輛內人、事、物及其行止,尚難以本案警車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逕認被告2人在上述過程中有交
換駕駛。至檢察官聲請將前揭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檔
案送請鑑定(待證事實:確認錄影畫面之本案車輛內有無交
換駕駛〈見本院卷第108頁〉),然經檢視上開錄影畫面如前(
且經本院在電腦上放大觀看錄影畫面亦同),是檢察官上開
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二)依原審勘驗前揭密錄器錄影檔案,員警固於追逐時表示「
他們換人」、「他又加速」(見原審卷第266、267頁),且
證人即員警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因本案車輛攔停時是正常
行駛,後一度放油門滑行不超過每小時5公里,其有見到本
案車輛內「影子有爬的動作」、「駕駛往後方移動」,嗣
加速至每小時100公里以上,期間有蛇行、搖擺狀似迴轉,
駕駛風格判若2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28至439頁)。惟查:
1、關於案發時之客觀觀察條件:
(1)案發時係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鎮、○○鄉之偏僻道路上,周
遭能見度非佳,且本案車輛為警攔停至棄車時止,行經道
路並非筆直(見8761警卷第41、43、47頁之本案車輛逃逸路
線圖),且本案警車係在後追逐本案車輛(一方面注意周遭
路況,一方面又須聯繫同仁追捕),能否在此情況下始終專
注觀察本案車輛內狀況,尚非無疑;
(2)細觀前揭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道路旁
偶有路燈照明,周遭甚為黑暗(見1684警卷第89至92頁,87
61警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331至335頁,本院卷第139至
199頁),視線非佳;
(3)本案車輛係暗黑色貼膜(見8761警卷第132至138頁),縱在
日間自然光線下,自外窺見車內人、事、物及行止,尚非
易事,且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問:相關的車輛,有貼合
玻璃的隔熱紙,隔熱紙是什麼顏色?透明度如何?)看不到
」、「完全沒有辦法看到駕駛是誰」(見原審卷第433頁),
可徵從外部窺探本案車輛,顯難看清車內人、事、物等具
體情況;
(4)員警在本案警車內觀察本案車輛時,除係凌晨3時許外,係
處於追逐忽快忽慢、搖擺不定且蛇行、先後行駛在平地及
山區道路之本案車輛,其觀察之精確度顯難與日間在平地
均速等正常行駛情況下有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員警見本案
車輛開向畫面左邊,即稱「他要迴轉」〈見原審卷第266頁〉
,而黃毅瑋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他搖擺,我以為他要迴
轉,他要抓迴轉距離,我後來才發現是在搖擺」〈見原審卷
第435頁〉,可見員警於案發時之觀察精確度非佳);
(5)況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問:拍窗戶時看得出來駕駛座是
誰嗎?)太黑了,看不到」、「因為真的很黑」、「真得看
不到本案車輛的駕駛人到底是男或是女」「我不知道本案
車輛內共有多少人」(見原審卷第429、433、435、438頁)
,復供稱:「他們有換過駕駛,但我們無法舉證」(見1615
偵卷第56頁),可徵員警於案發時難以看清本案車輛內人、
事、物等具體狀況。
(6)綜前,員警在前揭客觀觀察條件甚劣之情形下,能否精確
看清被告2人確有交換駕駛,尚非無疑,則其證稱「他們換
人」、見到本案車輛內「影子有爬的動作」、「駕駛往後
方移動」等,信用性甚為低下,自難憑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
認定。
2、本案車輛為警攔停後,固有前揭忽快忽慢、搖擺不定且蛇
行、為本案警車追逐、衝撞、行駛至山區道路等情,然查
:
(1)黃毅瑋與被告曾玟心並非熟識,能否單憑案發當日之本案
車輛駕駛情形,即可推知其駕駛風格,逕而推論本案車輛
駕駛風格不同,應係交換駕駛,尚非無疑;
(2)對本案車輛之行駛情形,黃毅瑋於偵訊證稱:「我認為他
們是為了逃跑」(見1615偵卷第57頁),是本案車輛前揭駕
駛行為,尚難排除係被告曾玟心為逃避員警盤查,亦難遽
認前揭駕駛行為係分屬不同人,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交換駕
駛行為。
(3)綜前,黃毅瑋證稱本案車輛有不同駕駛風格,判若2人,應
係交換駕駛(見原審卷第436、437頁),應屬其個人無基礎
之推論,應難據此無證據基礎之個人推論,率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
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5款及第74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偽證等案件
,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縮刑期滿日為112年7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俊宏於案發時為假釋期間受
保護管束之人;又被告曾玟心堅稱始終由其駕駛並何以為
前揭駕駛行為有前後矛盾之情,且被告曾玟心、證人袁偉
軒及同案被告馬詹勳瑞於警詢之初均隱瞞被告陳俊宏在本
案車輛等情。惟查:
1、黃毅瑋於偵訊證稱「(問:原先開車的人是女生嗎?)是」(
見1615偵卷第56頁),參以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係在○○大橋
東端(見8761警卷第39頁),本案車輛係因違規行駛於雙黃
線上(逆向行駛)為警攔停(見1684警卷第45頁),可徵被告
曾玟心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被告陳俊宏僅為乘客,
尚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情事,則被告陳俊宏應
無須擔心假釋遭撤銷須入監服刑,而與被告曾玟心交換駕
駛並為前揭駕駛行為之犯罪動機,反之,其如接替被告曾
玟心駕駛,反因酒駕或觸犯其他犯罪(詳後述),因而被撤
銷假釋之可能,其豈會為此自曝風險之行為?
2、被告曾玟心係無照駕駛本案車輛,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7頁),復有前述違規駕駛,為逃避員警攔停開單受
罰,非無前揭駕駛行為之動機;又被告陳俊宏於偵訊供稱
:「我在副駕駛座...因為我當時已經喝醉了」、「因為我
在假釋中,被告曾玟心怕我因為這件事情被撤銷假釋」(見
3698核交卷第59頁),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被告曾玟心於同日
供稱:「因為被告陳俊宏假釋中,我擔心他因為在車上會
被警方移送,導致被撤銷假釋」、「我記得當時被告陳俊
宏喝醉了,所以我就開這車去接他要回家」(見同上卷第61
頁),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曾玟心亦有前揭駕駛行為之犯罪
動機。
3、同案被告馬詹勳瑞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陳俊宏
叫伊於警詢時謊稱他案發時不在本案車輛上,因他「那時
候還在假釋,他怕因為這件事情被撤銷假釋」,且被告2人
回來後,在與一些不認識之人討論中,「有聽到他們說半
途換人駕駛,是被告陳俊宏在後半段開車」(見3698核交卷
第58頁,原審卷第444至449頁),然查:馬詹勳瑞於案發時
並未在本案車輛上,並無親自見聞案發時本案車輛內情形
,自難以其供述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又關於被告2人交換
駕駛部分,其係輾轉「聽聞」他人審判外判陳述,非被告2
人所述(見原審卷第449頁),要屬傳聞證據,雖被告2人對
此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然
因馬詹勳瑞僅概括、籠統陳稱事後聽聞「他人」陳述,惟
該他人究為何人,並未具體陳明,且該人又如何或從何知
曉,亦無法得知檢證,本院自難援此不確實供述,遽認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陳俊宏要伊於警詢時虛偽陳述,
僅係隱瞞被告陳俊宏於案發時不在本案車輛上,況被告陳
俊宏要馬詹勳瑞虛偽陳述動機、原因或不限於一端,尚難
單憑被告陳俊宏要馬詹勳瑞虛偽陳述,逕行鎖定指向或跳
躍推論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4、按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
於訴訟上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即推定其犯罪。換
言之,被告所辯縱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被告曾玟心就何以為前揭駕駛
行為,或有前後供述矛盾之情(或稱擔心仇家報復,或稱擔
心無駕照而受罰,或稱擔心被告陳俊宏假釋遭撤銷),然檢
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尚難以被告曾
玟心有前後矛盾供述,遽認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四)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礦泉水瓶口
檢出被告2人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生字第11000116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761警卷第121至1
23頁),然查:
1、本案車輛係被告前岳父邱永昌所有,約於案發前2月借予被
告陳俊宏使用,業據邱永昌供明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憑(見1684警卷第105頁,8761警卷第82、83頁
,3698核交卷第17、18頁),被告陳俊宏既使用本案車輛多
時,應留有其生物跡證在駕駛座或車門邊等物品上,尚難
以員警案發後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
被告陳俊宏DNA-STR型別,遽認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2、況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被告曾玟
心DNA-STR型別,留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
被告陳俊宏DNA-STR型別,可資擔保被告2人供述案發時被
告曾玟心駕駛本案車輛,被告陳俊宏係在副駕駛座等語之
信用性。
3、員警於被告2人棄車後,另在駕駛座下查扣女鞋一雙(見原
審卷第279、280頁),已難排除被告曾玟心棄車時,一時情
急而遺留在駕駛座。
4、綜前,前揭鑑定書尚難佐證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另在
駕駛座下查扣之女鞋一雙,反足以擔保被告2人供述之信用
性。
(五)細繹被告之叔叔呂仁智與修車廠員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36
98核交卷第7、9頁),呂仁智固表示:「不起訴是因沒抓到
他(指被告陳俊宏)啦,車給人家撞,當初講好把車處理到
好」,呂仁智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沒有抓到他是指誰
?)這我都是聽所長說,那個所長調去鳳林,我都是聽所長
告訴我,是所長打給我」,其後續亦未聽聞被告2人說是誰
開車與本案警車碰撞(見原審卷第442、443頁),然查「沒
抓到」究指為何,並不清楚,且被告陳俊宏亦因本案而被
起訴涉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嫌(見本院卷第23、24頁)
,從而,呂仁智上開所述既無法澄清或還原本案待證事實
,本院自難援此模糊曖昧供述,率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曾玟心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陳俊宏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
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
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HLHM-113-原上訴-4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