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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9號 原 告 李國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2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32658、78-ZDC4326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33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 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 10月20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8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32658、78-ZDC432686號裁決書(依序下 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 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本院卷第46、31頁),故本件應就被 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原處分一「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我只是想明白台灣的法律行駛道路上打方向燈打 錯了又打回來,就開走了,短短的幾秒就判定我蛇行阻撓後 方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只是變換車道就變成蛇行?我沒有 故意踩煞車,沒有要阻擋,也沒有刻意煞車情形,影像檔僅 有短短幾秒,沒有長時間看得出有阻攔之行為,現在是否開 車就不能變換車道到別人車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   000000000-eZMuS」之影片,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10   /3(下同)09:10:46~09:11:00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高速公路上持續蛇行阻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屢次煞 車。由以上錄影畫面內容(檢舉人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此時原告仍於內側車道行駛、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擋在檢舉人前方並亮起煞車燈、檢舉人變 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原告隨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 道,並持續亮起煞車燈擋在檢舉人前方、檢舉人變換車道至 內側車道,原告隨即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持續 擋在檢舉人車前),可見原告於14秒內,多次變換車道持續 擋在檢舉人車前,並亮起煞車燈阻擋後車行駛,明顯係惡意 針對後方車輛,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故原告 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 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   」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   」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 之違規事證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2004號函 、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9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 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 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 ,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 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 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 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 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 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 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㈣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eZMuS(影片全長:28秒) 時間:2023/10/03 09:10:32 — 09:11:0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 方有輛白色自小客車,於09:10:42檢舉人車輛開始變換車 道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前方中線車道上另有一 輛白色大型貨車行駛,於09:10:48可見原先行駛於內側車 道之白色自小客車未注意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大型貨車, 隨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於09:10:49可見白色自 小客車完成變換車道於中線車道行駛,距離後方大型貨車僅 約1個白色虛線、1個間隔,白色自小客車開啟右側方向燈, 向右跨越白色虛線,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於09:10:53檢舉 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前方白色自小客 車隨即向左偏移行駛回中線車道,明顯可見白色自小客車左 右飄移,於09:10:55檢舉人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 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原先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開 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09:11:01可見前方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81至84 頁)。依前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上, 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經中線車道後車同意禮讓之情況下, 先係自內側車道跨越白色虛線向右硬切入中線車道,再變換 至外側車道,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又變換車道回中線車 道,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左右飄移,再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 道行駛於內側車道等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其他用路 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易釀成車禍事故, 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 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 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 。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89頁),對於 上開交通規定,尚難諉為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國道 公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 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 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原處分一「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7

KSTA-113-交-719-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李泳賜 被 告 高○君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玲 高 ○ 君 法定代理人 高○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5,1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君(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 住居所詳卷)於本件111年12月19日之交通事故(詳後述,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 於被告高○君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旺、被告兼被告高○君之法 定代理人陳○玲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於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86至187頁),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 圍,惟兩造均表示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結本件訴訟(見 本院卷第186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君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 ,竟於111年12月19日18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通典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通典路仕隆左支17幹電桿前時, 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 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遇原告騎 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方,被告高○君 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自行車車身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後 側胸壁鈍挫傷、左足踝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及牙齒斷裂等 傷害,而被告陳○玲為被告高○君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 高○君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78,000元、㈡不能工作之損 失444,000元、㈢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400元及㈣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合計622,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牙齒斷裂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其餘請求請原告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高○君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故發生時,被告高○君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玲自應與其負連帶賠 償責任。至高○旺雖亦為被告高○君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並 未對其請求賠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原告醫療費用7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牙齒斷裂之傷勢,究竟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 成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就診之各家醫院,惟經瑋美牙 醫診所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均函覆:無法 確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3頁 )。從而,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逕謂原告牙齒斷裂 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3.從而,原告之醫療費用78,000元,應僅與右後側胸壁鈍挫傷 、左足踝鈍挫傷、右足踝鈍挫傷等傷勢相關者為有理由,而 與該部分傷勢相關者,有總金額為905元之醫療費用單據3張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堪認原告醫療費用 之請求,以90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444,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根據卷附岡山醫院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記 載: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急診出院起宜休養2個禮拜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之2個禮 拜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  3.又原告對於其收入之計算,提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酪農 戶旬報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細繹前開報 表,原告109年5月1日至15日之收入為477,614元,同年8月1 日至15日之收入為444,096元。是以,堪認原告2個禮拜之平 均收入,應為460,855元【計算式:(477,614+444,096)÷2 =460,855元),原告僅請求444,000元,小於平均值,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4.附帶言之,本件上開收入雖未扣除營業成本,然原告於本院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的成本都已經先墊付進去 了,因此在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不需要再扣除成本,否則 會有重複扣除的問題等語,並提出酪農業之成本投入與收入 說明圖示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3頁)。本院審 酌實務上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時,需要扣除營業成本之理論 依據,乃在於假設被害人因不能工作之同時,也節省平時工 作所需要支出之相應成本,故基於損益相抵、損害填補原則 等法理,扣除因此節省之成本。然而,本件原告上開所述, 與酪農業「提早投入成本,等待後續收成」之產業特性相符 ,舉例而言,如期待牛隻產出牛乳,必先投入飼料成本,而 如被害人先墊付飼料成本,卻於牛隻產出牛乳之時期遭遇車 禍,而無法進行收成之工作,此時因成本已由被害人自掏腰 包實際支出,如再扣除成本,確實有原告所稱重複扣除之問 題。是以,本件並無再扣除營業成本之必要。  ㈤原告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4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提出修車費用收據1份(400元)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而,系爭自行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新車,依法應予折舊,是依民法第222 條第2項,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自行車損壞等一切 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系爭自行車折舊後之價格,於2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職業 為酪農,扣除成本前每2個禮拜之收入約460,855元(見本院 卷第151至152頁);復酌以被告高○君大學肄業、被告陳○玲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限閱卷),及兼衡原告所受傷害, 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 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4,000元、系爭自行車毀損損失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75,105元(計算式:905+4 44,000+200+30,000=475,1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7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小-1108-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補充「被告賴冠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賴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肇事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113偵27947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維持安全距離,致釀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裝潢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素行,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被   告 賴冠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綸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追撞, 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行駛至松信路與基隆路1段35巷7弄口 附近,從後追撞前由吳偉立正在停等紅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吳偉立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 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偉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賴冠綸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駕車從後追撞前由告訴人吳偉立騎乘停等紅燈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遭被告之自小客車從後追撞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4 永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412-202503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86頁)。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欣瑜道歉 及洽談賠償事宜,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 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對其過錯已然有悔悟 之意。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松福全 死亡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 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 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原審量刑過度偏重被告有 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刑因子,量刑過輕,故提起上訴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 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相卷第59頁),復願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 酌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 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 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 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 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而受有胸部挫 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 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 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刑,建議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即訴訟參加人)道 歉及洽談賠償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認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被告於本院進行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因與告訴人預期之賠償額 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刑 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 5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於調解時有說對 不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顯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道歉及洽談賠償事宜。又本案本質上屬過失犯 罪,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 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 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 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是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 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從重量刑。又原判決已就檢察官 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 審酌,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至訴訟參與人雖表示:本件被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 路段的情況下,是否能在合理煞車距離前發現到前車,同時 注意到前車車速過慢要小心,以及發現時之車距是否足以煞 車等情,都有疑問,認本件有再送學術單位進行車禍鑑定之 必要等語。然查:  ⑴依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11/ 25/2023)02:13:21被害人駕駛之車道前方遠處即顯示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之 後車燈(被害人行駛道路經過彎道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並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畫面時間(11/25/2023 ) 02:13:30起至02:13:40,並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 現可與路肩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於前方車道,然被害 人於上開駕車期間,除一開始甲車車燈顯現於畫面前方時( 02:13:21),被害人之車速為「74.7km/h」,嗣於同日02 :13:30迄至碰撞時(02:13:53)止,行車時速均在「75 .0至75.2km/h」間,未見減速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3~145、167~175頁、本院卷第111~11 3頁)。  ⑵又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均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大型車 ,且先後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甲車後車燈有正常開啟運 作,且車燈開啟時呈現紅色燈光,屬夜間可見之情況,參以 畫面時間02:13:30迄至碰撞時,被害人車輛前方均無遮蔽 物,被害人並無何受視野影響無從發現前車之特殊事由,而 被害人所行駛之道路為快速公路,於被害人車道前方出現「 紅色燈光」者,必然是其他汽車,此為駕車者顯然可知之情 ,則依前開行車錄影畫面,堪可認定被害人可看見其車道前 方開啟車燈行駛之被告車輛無疑,且為被害人肉眼可視,並 可注意之情形,然被害人迄至碰撞時(車速為「75.0km/h」 ,原審卷第174~175頁)均未曾煞車減速,是被害人顯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 前行甲車,亦有過失甚明。  ⑶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 議意見書雖認「蔡侾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警示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臨時 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然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據被害人行車 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 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 ,同為本件肇事之因素之一(原判決第6頁),就此部分業 經調整被告之過失程度據以量刑,從而,本案關於量刑之事 證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NHM-114-交上訴-97-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17號 原 告 陳良毅 住○○市○○區○○0街000號 兼上一人之 陳明籐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8分許駕駛原 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周邊(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 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 ,經警查明屬實,於113年1月4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 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 3日依序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乙○○「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 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照片有三張二罰,申訴後不罰打方向燈,依 法理來說第一罪應該是沒打方向燈,提供參考違規拍照舉發 疑是製造假車禍,原因有二台車,第1台車和我靠得很近快 撞到1、2次,我才向前看對方如何開車,而我壓線沒打方向 燈,第2台此時故意離我很遠拍照舉發供參考等語;另原告 乙○○於當庭陳稱我懷疑他是否有危險駕駛,所以駕駛一陣子 之後,看他車窗有打開,我有詢問他是否疲勞駕駛或危險駕 駛,所以我才會這樣行駛,不應該檢舉我逼他車輛,而且我 看他精神狀況不錯,旁邊還有載小孩,我是怕撞到他所以改 道才會沒有打方向燈,檢舉人檢舉我逼車不符合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影片時間2023/12/28(12   :08:42〜12:09:09)檢舉人行駛於原告後方,畫面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斷地以緊逼的方式,驟然變換車道至他 用路人前方,阻擋其行進,並使後方檢舉人以及其他用路人 難以預測原告行向,造成交通上莫大危害。依上開錄影畫面 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近27秒的時間內,持續的對他 用路人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持續騷擾及干預,不讓他用路 人得以正常行駛,亦對交通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是以原告有 以上開不當方式,迫使後車為免生碰撞而讓道之行為。而本 件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強行切入佔據他用路人行駛之車道   ,迫使他用路人行駛之車道空間遭到壓縮,導致他用路人無 法正常行駛,而他用路人為免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不得不讓道於原告,原告確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違規舉證影像SZ0000000、SZ0000000、SZ00   00000-0(影片全長:19秒) 時間:2023/12/28 12:08:32 — 12:08:51 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車流尚屬順暢,檢舉 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同車道前方有輛自小客車、左側內 側車道有輛銀色廂型車,於12:08:38通過高架橋後,行駛 內側車道之銀色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偏右行駛,其右側尚 有一輛併行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於超越系爭車輛後向 前行駛,於12:08:42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於12:08:47可 見A車前方尚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空間不足以使系爭車輛 向左變換車道,於12:08:49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等待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即執意向左切入行駛 中線車道,迫使A車緊急煞車避免撞上系爭車輛,檢舉人車 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且煞車、降低車速(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違規舉證影像SZ0000000、SZ0000000、SZ00   00000-0(影片全長:27秒)   時間:2023/12/28 12:08:51 — 12:09:1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A車遂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 系爭車輛於A車超車後,煞停又開啟右側方向燈偏右行駛, 跨越雙白實線,後方中線車道上另一輛白色小貨車,檢舉人 車輛降低車速行駛,通過路口後,於12:09:03可見A車行 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呈現併行狀 態,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等待 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再次偏左行駛,A車略向左偏移 隨即向前行駛,系爭車輛於A車超車後,先開啟左側方向燈 、再開啟右側方向燈、煞車燈亮起,繼續跟在行駛於內側車 道A車後方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6-97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見,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隨即自內側 車道偏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經行 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偏左切入中 線車道,逼迫行駛在中線車道之A車煞停讓道,亦使行駛於 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減速、煞停,復於行駛中線車道之A 車超車後,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追上前,在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未經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再次自外側車道偏左 切入中線車道,逼迫行駛在中線車道之A車向左加速向前行 駛,系爭車輛則切入中線車道行駛,亦使行駛在系爭車輛後 方之中線車道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減速、煞停,堪認原告乙○○ 駕駛系爭車輛上開行車動態,已造成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 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 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乙○○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乙○○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 駛人,理應知悉前揭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原告乙○○所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車輛為原告甲○○所有,而原告乙○○既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則原告甲○○除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外,本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併為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於前揭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另原告甲○○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6

KSTA-113-交-917-20250326-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予翁青菁。   犯罪事實 一、張清在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 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伯玉路1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翁青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兒童王○○(未成年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伯玉路1段80巷往桃園路方向直行 ,雙方駛入桃園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翁青菁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 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王○○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拉傷等傷害,惟王○○未對張清在提起告訴)。 二、案經翁青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清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卷第14頁,本院城簡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 、80頁),核與證人王維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翁青菁於 警詢、偵訊(見偵1卷第33至37、21至31頁,偵2卷第14至15 頁,城簡卷第21至25頁)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金門醫院(乙種) 42858號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 部公路局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及鑑定 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39至47、51至77頁,偵2卷第 23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考 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本案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依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以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 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偵2卷第23至26頁);而覆議意見書 亦認為:告訴人翁青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47 至51頁),上開2份鑑定意見之理由雖有些許差異,但結論均 一致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翁青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 止之義務(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 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未注意前方道路情況而產 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 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 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 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 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 ,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 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 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 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 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 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即汽車駕 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 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 義務。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謂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行為人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行為人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合理之交通情況,位在其車輛前方之行車狀況而言,而非 要求駕駛人應無條件對車前之所有突發狀況均負有高度之注 意義務,此乃基於容許風險理論對於風險之合理分配之當然 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 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發生之交通情狀應予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是駕駛人是否已對車前狀況盡相 當之注意,應綜合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判斷該等 狀況是否係通常可預期之道路狀況、駕駛人是否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可迴避該等事故等情,以為論斷,而不是行為人一有 發生碰撞,就認定係違反注意義務。  ⑵參覆議意見書佐證資料(本院卷第22頁)欄所載「(四)依據 路口監視器(2)影像,畫面約17:58:05,伯玉路1段往桃園 路右轉保護時相亮起;畫面約17:58:06,翁青菁車起步進 入路口;畫面約17:58:09,張清在車顯示右方向燈進入路 口;畫面約17:58:11,兩車發生碰撞。(五)依據金門縣政 府113年11月29日府觀交字第1130107705號函檢附時制計畫 表,第一時相為伯玉路1段雙向通行,第二時相為伯玉路1段 80巷與桃園路雙向通行+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右轉保護時相。 依據路口監視器(2)影像,畫面約17:58:05,伯玉路1段往 桃園路右轉保護時相亮起,而翁青菁車係於畫面約17:58: 06起步進入肇事路口,故肇事當時翁青菁車有依號誌指示行 駛。」等內容,可知告訴人確實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比被 告提早3秒鐘起步進入肇事路口。  ⑶復依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41頁)內容所示,畫面時間約17:5 8:09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該圖橘色箭頭標註的車輛) 已行駛幾近交岔路中間,而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見該圖紅 色箭頭標註的車輛)尚在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向(即金城鎮 往金寧鄉尚義機場之方向)之右轉車道上,且未過前方之停 止線;而畫面時間約17:58:11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 被告駕駛之汽車在桃園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可 知告訴人自被告車輛駛入路口至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進而產 生本件事故止,所經過的時間不到2秒鐘。   (偵1卷第41頁照片如下)   畫面時間:17:58:09       畫面時間:17:58:11    ⑷由上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已依照燈號起步向前直行欲 穿越伯玉路1段接桃園路行駛,且已經行駛幾近交岔路中間 ,此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 能力,一般駕駛人當下所要注意的是前方路況,而不是一直 再去環看四周左右有無來車再繼續前行,本較難及時發現而 為相對應之反應;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從進入路口停止線到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止,經過時間不到2秒鐘,也就是說 即便告訴人有注意到右方右轉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留給告 訴人反應、剎車到機車完全停止為止的時間根本不到2秒鐘 ,客觀上告訴人預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並採取迴避行為之反 應時間極為有限,自無法合理期待告訴人在面對上開突發情 況時,能迅即反應以採取適當、有效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 施,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而言,實難將本案事故碰撞之發生一 部分因素歸咎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況且,一般 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同為駕駛行為之對方,也會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不用花 太多心思再去考慮對方會不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義 務,這樣行車交通才能有秩序進行,簡言之,刑法上所要求 的注意義務,不是要求駕駛人時時猜測「如果別人違規駕駛 ,我要如何反應」,如果每個人在駕駛車輛時都在時時猜測 、提防別人違規,每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都要怕別人的違規 而提心吊膽的,尤其是要去注意那種瞬間就發生的事故,那 基本上大家都沒有辦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了。  ⑸以本案的告訴人而言,在通過本案事故現場時,僅有短短2秒 鐘,卻要求其要注意是不是和前面那台車有保持安全距離, 然後又要在過路口時候,趕快再左看、右看是不是有車子可 能會闖紅燈違規跟其發生擦撞,或是在準備要通過路口時, 再趕緊注意右邊的車是不是沒有減速就右轉的情形,更何況 在通常道路上,我國的紅綠燈標誌是以紅燈不能右轉為原則 運作,而本案發生事故的路段是紅燈有右轉綠燈號誌可以右 轉的例外情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2目參照),故 而本案告訴人在只有2秒反應情況下,對於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亦未禮讓直行車而不減速就右轉之違規行為,顯難預 見,更無法於發生碰撞前,能對被告之駕駛行為作出適當反 應,自難認定告訴人也有過失。  ⑹綜上,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雖均以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為告訴人未盡此注意 義務因此為肇事次因,然卻全未考慮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所 需的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觀諸2份意見書結論,無異是課 予告訴人通過路口時應盡超乎常人所不能的注意義務,而事 實上,在我國之道路駕駛文化中,經驗上不難預見通過路口 時常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甚至許多用路人都還 會有「只要直行車離我夠遠,我就可以轉彎過去」的錯誤用 路資訊,我們或許可以在平時宣導時候,跟直行車說還是要 小心留意,並對明明有反應時間卻不採取緊急措施之直行車 課以部分責任,但是這種防衛性的駕駛觀念,並不是在保障 違規用路的人,更不能積非成是,反過來成為刑法上的注意 義務,否則根本是變相鼓勵用路人盡量違規,進而產生出現 一種「反正違規的人多了,政府在處理這種案件時,通常也 會讓被害人吞下一部分責任的情形」,此種思維不應該是法 律適用的結果(本院並非認為遵守規則的一方就可以肆無忌 憚的在可能發生突發狀況時,都不用減速、煞停或作相當的 緊急措施應對,而是認為如果要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一方也 要負擔注意義務時,也就是所謂負起「應注意、能注意、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時,至少應該是客觀上有明顯的事證,例 如:以本案而言,如果告訴人還離10公尺以上,或是說告訴 人根本也還沒開始通過路口,反而是被告先違規不禮讓直行 車已經進入路口,而以告訴人當下的時速,如果經過公式計 算後,發現加上人類的反應時間後,告訴人在客觀上還是可 以順利減速、煞停的情形,那才妥適認定告訴人也是有部分 責任)。是以,揆諸上開見解及說明,本院審核後,認上述2 份鑑定意見書尚有不可採之處,應認本案被告應對本次交通 事故須負全部肇事責任(此部分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交 附民卷第54頁),而告訴人則無任何肇責可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更何況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為俗稱之 「鐵包人」,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本應注意自己的駕駛行為是否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傷害,尤 其在應多加注意之十字路口轉彎時,本應一律停下禮讓直行 車,以避免轉彎車與其他直行車發生擦撞,而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危。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我不清楚當時行駛 的道路是甚麼燈號,我就直接右轉往桃園路的方向行駛,我 也不知道為甚麼在右轉的過程中對方突然與我車輛的左後門 碰撞,我才知道有車輛等語(見偵1卷第11頁),輔以其在本 院113年11月7日審理訊問時所稱:告訴人一綠燈就衝過來了 ,所以告訴人一定騎很快等語(見城交簡卷第24頁),足見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尚無注意義務之觀念,連轉彎車於通 過十字路口時,應觀察有無直行車通過並停下禮讓之觀念均 不復存在,且在本案事故發生後,仍企圖以告訴人可能有闖 紅燈、超速一詞為其抗辯,企圖將過錯推予告訴人等情,所 為實屬不該。此外,本案發生時為113年1月10日,而本案審 理期日終結時為114年2月13日,足見被告在本院審理終結前 尚有1年以上之期間可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然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客觀 上就卷內資料觀察,被告亦無積極賠償或其他填補之行為( 例如辦理強制險出險、先行支付告訴人部分可得特定之醫療 費用、協助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路程等行為),是以,揆諸 上開情況後,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犯後留於現 場等待員警抵達,並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且於偵詢、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態度(見交附民卷第54頁);兼衡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任職於金門 酒廠、月收入新臺幣60,000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 健康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於本案附帶民事程序中就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 青菁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等語(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03 至104頁、交附民卷第50至51頁),然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宣告後能如期履行賠償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予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青 菁,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青菁得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案卷宗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審理卷宗 本院卷 2 本院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審理卷宗 城交簡卷 3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審理卷宗 交附民卷 4 本院113年度城交簡附民字第12號審理卷宗 城交簡附民卷 5 金檢113年度偵字第348號偵查卷宗 偵1卷 6 金檢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 偵2卷

2025-03-26

KMDM-113-交易-17-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黃梵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4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榮 華街往崇德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54分,行經進 化北路與崇德路1段交岔口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及併行間隔,致撞擊同向由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秝榛所有、由訴外人 張家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再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詹世勳所駕駛之5R-308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3080號汽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秝榛修理費用16 7,341元(含零件費用90,611元、工資費用41,103元、烤漆 費用35,627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33, 8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7-5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59-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 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 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張秝榛就系 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 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地 點為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至上開路段時,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與系爭保車輛發生碰撞,使 系爭保車受損,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167,34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0,611元,有前揭估價 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 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 ,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1 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41 ,103元、烤漆費用35,627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 3,906元(計算式:57176+41103+35627=133906),原告僅 請求被告賠償133,823元,自為法之所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7,341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33,82 3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133,82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3,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611×0.369=33,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611-33,435=57,176

2025-03-26

TCEV-114-中簡-756-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羅毓婷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及其中一百八 十七萬八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二十四 萬五千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萬八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7日具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00元,及其中1,928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聲明,均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應 運送之貨物委託被告承攬,承攬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 112年4月30日止。並由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提 供車輛供被告載運其所承攬之前開貨物。嗣111年7月22日 9時39分,被告駕駛原告所有KNA-9507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366.1公里路段因有低頭滑閱手 機、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追撞前方三部轎車,致系爭車輛毀損須進廠維修,而 無法繼續執行工作,並有營業損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 保護他人交通之法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二車間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 車輛所致,可知被告確有過失,造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聯 結車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6條:「乙方應自負項目:…二、故意 或過失毀損甲方所提供之相關之器材之費用。」、兩造車 輛租賃契約第8條:「車輛的損耗品與維修費用,如其因 不歸責於乙方情形下,由甲方負擔,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任何原因,則由乙方自行負擔。」,查本件係因被告於開 車時滑手機,致追撞前車,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聯結車毀損 致令不堪用,顯有重大過失,自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 所致,依前揭約定,其維修費用或損害自應由相對人賠償 之。從而原告自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損 害。又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本件因相對人之不慎,造成原告所有車輛車體受損 及營業損失、拖吊費用之損失,故在此範圍內,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車輛原係載運「奇美」及「郁珺」二家公司,承運數 平均每月載運82櫃,系爭事故發生(111年7月22日)至11 1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無法載貨,因而原告找外車支援 系爭車輛原有工作,計載運214櫃,每月平均約70櫃,與 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82櫃相當,足見原告確實因系 爭車輛無法載運貨櫃,而須找外車載貨,委託展毓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大芳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運費260,000元、互茂通運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 共受有66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  ㈤、又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故障 ,但原告堅持被告出車,而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等 語。惟查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事發 前正低頭滑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逾法定 時速90公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始於前方塞車時閃 避不及,且被告完全未踩煞車,可見與煞車系統無關。而 被告係自奇美工廠載運貨物至高雄港碼頭,在其事故發生 前,當日已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往返載運貨物地點很長一 段距離,在事故發生前之高速公路上,其煞車均一切正常 運作,並無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苟煞車系統無 法正常運作,其何以能在高速公路以高速駕駛如此長的距 離而不發生事故,且未減速及下交流道而持續開車返回高 雄,亦未以電話通知原告,足見被告所辯煞車系統無法正 常運作屬臨訟辯詞,並不可採。實則,原告之系爭車輛均 按時驗車,合格後始上路,並無煞車無法正常運作仍強迫 出車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如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0元、聯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 失6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 賠償400,000元及保險公司代償185,000元,合計賠償585, 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賠償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由原告之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 為賠償15,000元,共計2,538,000元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8,000元,及其中1,87 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本件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於加油站停車加油時,發現板台煞 車系統氣壓漏光,導致煞車系統無法正常作用,倘載運物 重量過重,系爭車輛本身之碟煞或鼓煞長時間使用,會隨 著煞車盤溫度升高,進而引發煞車失靈,觀諸被告於被證 1影片中向其姊姊抱怨:「你看AR來啦。你看漏到剩沒半 滴。」、「這不知道要打多久啦,你自己看。」、「阿跟 他說要修理了已讀不回。」等語,勘認被告於駕駛聯結車 行車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板台煞車出現問題,並已向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此事,然原告公司方面卻遲遲未對 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且仍要求被告需按時駕車載運貨物, 致使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因板台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車輛,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公司 未及時修復系爭車輛板台煞車系統,亦為造成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拖吊費用:不爭執。   ⒉聯結車報廢之損失:據原告公司提出原證7、原證8、原證9 之估價單,皆為原告公司自行請人進行估價,屬私文書且 不具公信力,故爭執估價金額之正確性。   ⒊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據原告公司原證11所提出之發票3紙 ,主張系爭車輛無法營運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委託展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芳交通有限公 司、互茂通運有限公司載運貨櫃,共花費660,000元。然 被告爭執前揭發票所載明之運費,並非皆屬系爭車輛無法 營運期間所得載運數量之運費,有部分運費係原告公司趁 系爭車輛無法營運可向被告求償之機會,另行將不屬於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載運貨物之貨物運量,趁機委 託其他公司進行載運,而將非屬必要之運費轉嫁由被告負 擔。   ⒋追撞他車賠償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660,000元,然 其中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85,000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5,000 元,基於損害賠償損失填補原則,前揭200,000元既係由 原告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則前揭200,000元部分自不應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保險制度豈非變成侵權行為被害人 賺錢之工具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肇事責任比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顯示(如附件):被告確實在國 道行駛中操作使用手機,其視線明顯脫離車道狀況而移向 手機,致其發現前方堵塞時煞車不及至為卓明。   ⒉被告雖辯稱:出發前就發現煞車損壞云云。然查:本件車 禍並非發生在車輛起步後不久,而係原告啟動後,續行經 交流道,上國道,在國道行駛中發生車禍。倘確如原告所 說出發時就覺得煞車有問題,被告斷不可能安全行駛如此 長距離,直到國道上才出車禍,可見被告此說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綜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產生 拖吊費用18,000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聯 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兩造同意事故發生時之車輛 交易價格為1,350,000元及車禍後車輛殘值為15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37頁及司促卷第43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本件車禍因被告追撞前方車輛,原告已分別賠償前車58,50 00元(其中400,00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60,000元、15,00 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分別有估價單、和解書及保險公 司理賠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35頁),本件車 禍既由被告所肇致,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自可請求 上開墊付金額。惟原告實際支出金額僅有185,000元及60, 000元,故原告僅可於245,000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至其 餘415,000元部分則係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⒊另因本件車禍肇致原告須另行以其他車輛完成原先本件車 輛之工作內容,致有委外費用合計660,000元,有運送趟 次計算及運費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查, 原告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被告雖稱該等單據 為原告單方面提供而不可採,然原告對於己身之主張本就 有舉證之責,故證據由其所提出乃屬當然,被告未對各單 據中究竟何處有不妥或悖於常情之處加給指摘,尚難因被 告單純稱證據為原告所提出就全盤否認其證明力,是本院 仍採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及發票為可信,原告據此向被 告請求,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合計2,123,000元【計算式:18,0 00+1,200,000+245,000+660,000=2,123,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支付 命令狀之送達日為112年5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61頁),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 7日(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各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23,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其餘24 5,000元自11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檔案名稱:「d8d13cc0-0000-00ca-baab-b9f1a2919f17」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錄影時間2022/07/22上午(下同)10:38:42畫面為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左上方為系爭車輛前方畫面 ,右上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畫面,左下方為系爭車輛左後 方畫面,右下方為系爭車輛右後方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 盤,右手使用手機,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㈡、錄影時間10:39:02-10:39:16左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 方有一卡車(下稱A車)自外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即系爭 車輛前方(10:39:08),兩車距離7 組白虛線即70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持續使用手機, 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㈢、錄影時間10:39:1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39:17將右手 收回方向盤,視線看向車前,此時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6組 白虛線即60公尺。前方A車及內、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 於前方門型號誌架前減速。  ㈣、錄影時間10:39:18-10:39:19系爭車輛稍微減速,並可 見車上吊飾依慣性前傾晃動,此時系爭車輛與A車距離5組 白虛線即50公尺。  ㈤、錄影時間10:39:20-10:39:21左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向 內側車道偏移,駕駛人將方向盤往右打後立刻往左打。  ㈥、錄影時間10:39:22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有一白色汽車 與系爭車輛並行,系爭車輛車頭於稍微跨入內側車道後與 A車發生碰撞。

2025-03-26

PTDV-112-訴-54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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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顏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顏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顏淑芳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甲后路1段4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與行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已見有行人鄧孟倫沿上開路段相同方向步行於路旁,仍未 與路旁之行人鄧孟倫保持安全距離,貿然駕車直行,致右方 後視鏡撞擊鄧孟倫之左側手肘,致鄧孟倫因而受有左側手肘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孟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宋顏淑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 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行駛至該處,與告訴人鄧孟倫發生碰撞,致其 受傷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為了躲閃當時另一個身披綠色袋子的路人,才與我發 生擦撞,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行駛至該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31、3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 至44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5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 卷第53頁)、本院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39、68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2月23 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3718號函檢送鄧孟倫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急診傷口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應有過失,理由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 偵卷第53頁)在卷可證,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是被告 駕車行駛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2.經查,被告所駕租賃小客貨車行駛於上開時、地直行時,天 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亦同時可見告訴人正行走在與被告所駕之租賃小客貨 車同一方向之右前方道路旁,及另1名路人沿對向同側道路 往被告、告訴人處行走,嗣經約2、3秒,該名路人從告訴人 右側走過,斯時被告所駕車輛自告訴人左側駛過,隨即被告 右手彎曲摸向身體左側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監視器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1 、45至49頁,本院卷第39、68頁),則被告在駕駛租賃小客 貨車沿道路直行時,確實可清楚看見告訴人在路邊行走,且 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已與告訴人非常接近,並未與告訴人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參以肇事彼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致生本案事故,應足 以認定。縱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為閃躲從旁經過之上開 路人,而自己擦撞被告車輛云云,然被告行駛車輛當時,應 可見告訴人及對向之路人正在道路行走,亦可預見上開2人 為經過彼此可能身體有所交錯,或告訴人必須禮讓必要空間 給該路人行走,而當時道路並無壅塞,被告車輛左側亦無任 何車輛或障礙物,則被告之車輛已與告訴人及行人甚為接近 ,即應禮讓告訴人及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或先行鳴按喇叭示 警,其竟均捨此不為,仍貿然駕車直行,以致擦撞告訴人之 左側手肘,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 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復酌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CDM-113-交易-1645-20250326-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胡振華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 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鴻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銀公司 )所有之BKQ-11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 李紅霞於民國110年7月9日8時37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北向 38公里900公尺中外車道,遭上訴人駕駛BFA-1038號自小貨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後再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344,589元,與保險金額相距無幾,修復顯不符經濟效 益,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鴻銀公司決定全損不修復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1,483,300元,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求償權,又系爭車輛經鑑定認於事故 當時之市價約為125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14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 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由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記載「07/01/2021」,「 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10年7月9日,顯見系爭估價單 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車損,自難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過鉅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再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 可見其尾部雖受撞擊,然車體結構大致完整,尚難認其機能 、功能已無市場上交易價值而僅能逕行報廢之程度,故被上 訴人將之以10萬元之殘值報廢,自無可採。 (二)退步言之,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1,122,045元 應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始為公允。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6條「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車輛再 追撞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承保之鴻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乙節(見原審卷第11頁),為上訴人於警詢時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於本件亦不爭執應負肇事及賠償 責任,僅爭執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157頁),並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審卷第13-15 頁)、系爭車輛之行照(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見原審卷第21-29頁)、被上訴人公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原審卷第69-73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見原審卷第97-117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駕車確有 過失,不法侵害鴻銀公司之財產權即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 損害,是依上開規定,鴻銀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 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鴻聯公司1,483,300元乙節,業據 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算報告單-理賠 計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9-57頁),堪以認定,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鴻聯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 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取得對上訴人之上 開賠償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情形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貨車受 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29、31-45頁)。上訴人固辯稱 系爭估價單記載「07/01/2021」,「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即110年7月9日,顯見系爭估價單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車 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上訴人主張上開日期乃系爭 車輛行照所載之原發照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 與卷內之系爭車輛行照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 為真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見其尾部雖受撞擊 ,然車體結構大致完整,尚難認其機能、功能已無市場上交 易價值而僅能逕行報廢之程度等語。然查:   ⑴觀諸系爭估價單記載:「修復全部受損所需工資為167,948 元、塗裝費用54,596元、材料費用1,122,045元,合計1,3 44,580元」。其下方由被上訴人人員手寫記載:「推損16 3萬(按:此乃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0.75×0.91=1,112, 475元。(按:修復費用)已超過推定全損,擬以全損報 廢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之理算報告 單並記載:「本車初勘核定134萬已達推定全損之111萬, 保戶不予維修報廢處理。」,而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就車 體損失部分為16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   ⑵關於上開以全損報廢處理乙節,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據明台 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 款第十一條全損之理賠約定所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 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 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 所得之金額賠付之...。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 保險條款第七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 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 27-129頁),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7日承保(承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131-135頁),至110年7月9日發生事故,期間為 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依明台產物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 加條款-A型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賠償率為91%。基 上,其詳細算式為保額1,630,000*0.75*0.91=1,112,475 ,依照估價單估計之維修金額為1,344,589元,顯超過推 定全損金額1,112,475元,故做報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頁),核與上述系爭估價單手寫文字及理算報告單 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45、51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 估價單估價之維修費用依上開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 輛認定為全損並以報廢處理,核屬有據。   ⑶且經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修復後之減損價值,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2020年10 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B180、排氣量 :1332CC,該車於2021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約為125萬元,該車預估修復費用金額已超過事 故前125萬元之價格,依一般維修車輛原則修理費用超過 殘值建議報廢處理。」,有該同業公會112年12月7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2835號函暨所附德國賓士車系之車價資 料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9-171頁),益徵被上訴人 依前述保險契約理賠規則計算後,將系爭車輛認定為全損 並以報廢處理,合於一般維修車輛原則,確屬有據。從而 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以金錢賠償之。  3.綜上,堪認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金錢 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堪信有據。  4.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車輛毀損前原來之價值經鑑定為125萬元, 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受損後倘逕予報廢仍有殘值103,000 元,有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1頁)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所得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 價額,應為受損後價值103,000元與毀損前價值125萬之差額 1,147,000元(計算式:1,250,000元-103,000元=1,147,000 元)。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不得以報廢處理,亦不得以報廢 殘值103,000元認定為系爭車輛受損後之價值,退步言之, 本件賠償金額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材料部分1,122,04 5元應按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1 頁),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4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 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3-原簡上-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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