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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長子即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 8月間因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及關 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1、本件經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顯示略以: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之整體認知功能屬 於輕度障礙程度,分測驗間有明顯差距,其中知覺推理為 其優勢能力,與一般同齡相比屬於中下程度;語文理解及 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與一般同齡相比屬於中度障礙或 中度障礙以下之程度。精神狀態部分:鑑定時相對人之意 識清醒,外觀衣著合宜,眼神接觸少,其話語很短,內容 常會重複,有時會有社交性微笑,有時則顯得急躁想要先 回家;整體而言,經安撫後相對人尚可配合鑑定,其母親 表示相對人雖偶會自語,但未見過顯著的幻覺症狀,於整 個鑑定過程中未見相對人出現顯著的酒精或成癮物質戒斷 症狀,亦未見明顯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相對人母親稱相 對人平日尚溫和,未發生過明顯的暴力或自傷的行為,亦 未出現過明顯且持續之憂鬱症或躁症症狀。結論:相對人 之臨床診斷為①自閉類群障礙症合併輕度智能障礙②癲癇症 。相對人因罹有自閉類群障礙症,且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 障礙程度,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更形減損, 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2、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略以:乙○○目前在政府委託的 小做手上班,我們有訓練乙○○上下班的能力,但我發現乙 ○○在上下班過程當中,如果遇到有試吃或是簽寫問卷等, 乙○○都會照做,因為他會認字,但是他並不懂含意,所以 我們會擔心他不小心承擔了什麼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可見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上,確實因輕度智能障 礙致無法正確辨識其經濟活動行為的妥適性。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聲請人描述相對人日常生活的表 現,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 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母親、父親一節,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大姊 黃巧慧、大妹黃婕伊均已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關係人、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 父母,份屬至親,且其等2人亦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對 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應能盡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09

PCDV-113-輔宣-142-20241209-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病情,自願退出擔 任共同輔助人,而經選定關係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關係人)為輔助人。惟關係人只是想控制相對人 財產,未盡扶養義務,屢有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包含:①相 對人已告知關係人要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 簡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案)上訴 到底,且相對人之勝率極高,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該案之律師 多次提醒關係人,然關係人均不予理會,且不出席相對人另 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撤銷贈 與案)之開庭;②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相對人意願,將相 對人從聲請人安排、相對人非常滿意之金色年華長照機構轉 (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 機構,下稱金色年華)至相對人不喜歡之揚明護理之家,相 對人為回家安養曾多次報警,更曾因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佳 ,造成嚴重泌尿道感染,差點發病危通知;③相對人借用丁○ ○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名義經營攤位,每月被動收入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 底尚有5萬餘元,聲請人留有6萬元押金,並於112年12月7日 匯款3萬多,實不需要出售其名下股票,關係人卻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並盜賣相對人股票,造成相對人股利損失,所 得款項亦未存入相對人帳戶;④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醫生 建議,未讓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只安排相對人看 一般內科,而非心臟內科,又為了自己之便,未按相對人作 息於晚間攜相對人外出,且甚少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老 化;⑤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或攜相對人 返家。基上,關係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則,相對 人只是表達能力差,神智非常清楚,常常交代聲請人代為討 債或處理其他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借錢代墊,112年7月底 前之養護中心費用亦是由聲請人負擔。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稱:相對人經輔助宣告確定後,聲請人不曾提供相 對人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亦未就此與關係人討論,關係人 在112年11月收到法院裁定命補上訴費,並收到律師函要求 支付費用,但不知是何人委任律師,且與相對人確認,經相 對人表示不上訴。相對人轉到揚明護理之家之初,關係人並 未禁止聲請人探視,但後來發現聲請人常利用相對人名義進 行相對人未同意之事、要相對人外出簽名,丙○○才禁止聲請 人繼續探視。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費用原本是由關 係人代墊,後經相對人同意委由關係人出售股票以支付。揚 明護理之家有提供復健服務,且113年1月丁○○帶相對人至聯 新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評估認為相對人不宜做大動作復健 ,在家簡單活動即可,加上疫情關係,關係人始未帶相對人 外出復健。又聲請人總共從相對人帳戶提領1,281,455元, 以養護中心費用每月45,000元計算,可從111年4月支付至11 3年8月,聲請人卻於112年7月底告知關係人無力支付相對人 之養護中心費用,要求關係人負擔,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 應非聲請人支付。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所明定。準此,倘 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 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前開共同輔助人部分,選定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2 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輔助宣告案)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至21頁 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 助人,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有前揭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為關係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實應為關係人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後,是否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於關係人受輔助宣告前之其他情事,應屬輔助宣告案指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在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應予判斷之範圍內。準此,茲就聲請人前開主張,認定如下: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予處理相對人相關訴訟部分,依聲請人 所舉損害賠償案之高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職權查閱 之該案判決顯示,相對人就108年4月6日車禍事件對肇事者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高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為1,557,441元,然就該車禍應 負30%過失責任,而判准1,021,282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5,99 3元,因相對人未依限補正,高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前開判決因而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至9、22至37、74頁)。而依聲請人所舉對話紀錄, 相對人固於112年10月16日傳上訴狀予丙○○,稱相對人已看 過、簽名、寄到高院,後續要由關係人負責協助及墊付費用 ,並稱可找李法務長或盧國勛律師諮詢(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5頁),丙○○亦承認有收到法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 2頁),然是否上訴,本需考量上訴之金錢及時間成本、成 功機率等各方面,以形式觀之相對人就損害賠償案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固屬有利,然該等上訴需支付高達11萬餘元之裁 判費及至少數萬元之律師費,且能否順利發回尚屬未定,以 實質觀之,未必有利,於決定是否上訴時,不同人之考量觀 點本有不同,尚難僅以關係人未協助相對人聘請律師並繳付 裁判費,即認關係人就其輔助人職務有疏漏。又依聲請人所 舉撤銷贈與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關係人 固未出席該案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通知關係 人下次庭期(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然相對人就該案已 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以為相對人進行訴訟上攻防,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關係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縱未到庭,亦難認不利於相對人。  2.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擅將相對人轉到不適宜之養護中心部分, 依聲請人所舉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固顯示,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繳付保證金及半個月 的安養照護費用,入住揚明護理之家,於110年9月3日3時56 分因泌尿道感染入住聯新國際醫院普通病房治療,於110年1 0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然此顯係發生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及確定前之事,而非此次由關係人安排相 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所發生,且造成泌 尿道感染原因甚多,縱然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顯示,相對人此 次入住揚明護理之家,亦曾發經泌尿道感染住院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90頁背面),仍難逕認係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週 所致;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金色年華相對人入住期間之 心情及轉換機構之意願,經金色年華以113年10月11日華護 字第1131011001號函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96頁), 此外,即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無意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從而, 尚無從因關係人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安排相對人入 住揚明護理之家,即認關係人有不適任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盜領相對人存款及盜賣相對人股票部分, 觀諸聲請人就此所舉證據,其中刑事告訴(告發)狀僅為聲 請人之單方指述(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僅能證明相對人持有之股數(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輔助宣告案之再抗告狀固係以相對人 名義提起,並載明「本人名下所有中壢中正路785號不動產 、股票、及保險單,維持現有狀況,任何人不得代辦印鑑證 明,使用我的印章,辦理名義變更,及財產異動」,記載日 期為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聲明書固亦 係以相對人名義出具,其上記載「自112年七月一日起,本 人乙○○若要簽署文件,需經兒甲○○看過,且向本人報告,並 聯名簽署,否則所簽立的文件,本人乙○○一概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88頁),然上開二文書均為電腦繕打,皆無簽名, 僅於狀尾按捺指印或印文,而依輔助宣告案所附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早 在110年7月於聯新國際醫院之心理衡鑑之結果,即顯示MMSE 為10/30,CDR為2,疑似中度失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難認前開文書係相對人於了解並認同其內容後按捺指印提 出而為相對人之意,遑論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出具該文 書當下之意願,無法排除相對人事後改變想法;凱基證券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僅能顯示相對人名下股票於112年12月出 售(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 車紀錄,只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有預約訂車從金色 年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89頁),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只可顯示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凡此均無從認定關係人有盜領相對人 帳戶存款或盜賣相對人股票之行為。縱關係人自陳相對人名 下股票係經其同意後出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且 就相對人同意乙節未提出證據,然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 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112年12月已逾2年,每月月費32,000 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借用丁○○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 ○○名義經營攤位,每月有2萬餘元之被動收入,然為關係人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底尚 有5萬餘元,聲請人並留有6萬元押金,復於112年12月7日匯 款3萬多,然依卷附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該帳戶於1 12年11月30日僅有餘額66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縱然 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有無摺現存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經丙○○表示 6萬元押金有於112年11月底退回57,147元至丙○○合作金庫帳 戶(見本卷二第192頁),然該等款項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 所需,關係人主張其因而需出售相對人名下股票以支應相對 人生活所需,且依關係人所舉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支出單據及帳冊顯示,出售相對人股票之所得確實存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經關係人領取花用於相對人所需(見本 院卷二第206、211至238頁),尚難認不利相對人。聲請人 聲請①函詢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相對人是否於112年11月底申 辦金融卡,②函詢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相對人名下股票是 否經相對人向承辦人員表示要出賣及現持有股數,③函詢中 國信託中壢分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申辦新存摺 之情形、最新存款餘額,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關係人已承 認有出售相對人股股票,及偕同相對人向中國信託、合作金 庫重新申辦存摺、印章,且入帳提領情形亦有相對人之各該 金融機構存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結果 無礙於本院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4.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就醫、復健、外出安排不當, 且不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惡化部分,觀諸聲請人就此所 舉證據,其中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 「(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狀態……需人照顧、維持復健,且減 少夜間活動」、「(相對人)目前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 輪椅輔助,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車紀錄則顯示相對人於 113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3日及1月25日、2月9日有預 約14時、17時30分、18時15分或19時自揚明護理之家前往聯 新國際醫院,20時30分、8時45分或9時自聯新國際醫院前往 揚明護理之家之復康巴士(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122頁) ,然尚無從認關係人有違反醫囑,並因此造成相對人身體狀 況惡化之不當照護行為。又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揚明護理 之家得知,揚明護理之家確有為相對人進行復健,且關係人 每週2至3次探視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 益徵關係人未有相對人所述之不當照護行為。  5.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 或攜相對人返家部分,聲請人就此所舉113年1月8日刑事告 訴狀及113年2月6日刑事告訴(告發狀),為聲請人單方之 指控(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送餐紀錄僅可證聲請人 曾送餐至揚明護理之家(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照片則 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有攜相對人返家(見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無從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關係人雖自承 有因聲請人會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行為而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 人,然此顯係因關係人對聲請人過往行為之不信任方予以禁 止,目的是為保護相對人,而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曾攜 相對人返家乙節,可知關係人原本確實未限制聲請人探視或 接回相對人,另觀諸前引資料,相對人110年7月即已疑似中 度失智,卻於112年7月以後仍有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文書, 且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且確定後之113年1月2日尚有以相對 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7頁),關係人之擔 心尚非無憑,縱此等限制隔絕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子互動而 有欠允當,尚難逕認關係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聲請人聲 請函詢聲請人在警局之妨害自由報案紀錄,無礙於本院上開 認定,無調查必要。  6.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皆是交代聲請人處 理事情等節,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110年10月經聲請人 安排入住金色年華,112年12月1日由關係人安排改入住揚明 護理之家,112年8月以後之費用由丙○○全額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殊不論聲請人主張由其負 擔相對人在金色年華之費用乙節,與輔助宣告案卷附之訪視 報告所載相對人入住金色年華之費用係由其配偶戊○○支付, 不足時再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支付等 內容不符(見輔助宣告案一審卷第120頁),且關係人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即安排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 家,並接手處理費用問題,且不時探視,遑論本院依聲請人 聲請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就相對人之調查報告,依該局 113年8月2日桃社工字第1130066269號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 摘要,亦顯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安 置事情積極處理,且可支付相關安置費用,只是就聲請人之 探視及相對人之復健方式主張不一,而有衝突(見本院卷二 第73至74頁背面),可認關係人確有盡其照顧責任,至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前,關係人是否有盡扶養義務、相 對人是否曾交代聲請人處理事務,暨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舉證 據等,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又本院為明瞭輔助宣告案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受照顧、財產處 分形,暨關係人有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或不適任之情形等, 並確認有無變更輔助人之必要,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相對人及揚明護理之家工 作人員,並以電話、到院訪談聲請人及關係人後,以113年 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從相 對人乙○○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過去住金色年代護理之家 ,於112年12月1日輔助人評估後改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今, 家調官實際訪視並與揚名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訪談並對照原輔 助人(丁○○丙○○)之陳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從原 輔助人探視情形、探視頻率、帶外出等,可認對相對人有付 出與關心;探究相對人財產處分情形,原輔助人因相對人存 款不足無法支應照顧費而賣相對人股票之舉,原輔助人將賣 股票所得用於相對人各種支出並提供詳細支出明細、收據為 憑(参附件四、附件五),故可認原輔助人未有不當處分相對 人財產情形;再論其他甲○○之主張,無論是攤位和勞保喪葬 給付皆是原輔助人之財產,無法等同為相對人財產而要求原 輔助人拿出,又桃園市民卡之使用和是否帶外出復健一事, 不同之輔助人有不同的照顧方式,難以此認定原輔助人之作 為有嚴重不利益而達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本件爭執係因聲請 人甲○○對原輔助人之禁止其探視與帶外出不滿,而原輔助人 對甲○○頻頻主張訴訟與保管乙○○存摺用乙○○錢一事有質疑, 故兩方各有其行事方式,然回歸本件應探究乙○○有無受不當 照顧和財產有無不當處分(被濫用)情形,綜上調查評析相對 人未受不當之照顧,原輔助人有善盡管理人之責處分相對人 之財產,故本件建議無變更輔助之之必較」(見本院卷一第 193背面至194頁)。  ㈣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執行職務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現於揚明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費用由關係人出售相對人之股票所得款項支付,未見照顧不善或不當挪用關係人財產之情形,則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關係人之醫療、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9

TYDV-113-輔宣-9-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存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陳鵬飛 法定代理人 陳甲璟 原 告 陳凃敏 輔 助 人 陳甲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陳由忠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鵬飛負擔百分之65,由原告陳凃敏負擔百分之 35。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鵬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陳甲璟、被告擔任共 同監護人,並裁定陳甲璟、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鵬飛之利 益,可獨自為陳鵬飛提起家事事件、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等 ,不需得另一監護人之同意。另原告陳凃敏於112年12月15 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由陳甲璟、被告擔任共同輔助人。則陳甲璟自得以原 告陳鵬飛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原告陳鵬飛之利益提起本件 訴訟;另以本件起訴狀為同意原告陳凃敏提起本件訴訟之表 示,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原告陳鵬飛、陳凃敏之子,於111年6月12日,前往原 告陳鵬飛、陳凃敏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之住處,取走 原告陳鵬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下稱北 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章、原告陳凃敏所有之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於111年6月13日 上午9時26分許、9時30分許,分別提領甲、乙帳戶內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800,000元,並將全數款項侵 占入己,致原告陳鵬飛、陳凃敏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鵬飛1,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凃敏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無侵占原告陳鵬飛、陳凃敏上開存款,實係原告陳鵬 飛、陳凃敏前於111年6月13日請求被告陪同前往北門郵局將 上開存款解除定存後,由被告代為保管,作為日後養老之用 ,而被告保管該等款項,從未主張係自己所有,僅於原告陳 鵬飛、陳凃敏農漁會津貼不足支出時,經原告陳鵬飛、陳凃 敏指示才提領使用。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前往原告陳鵬飛、陳凃敏位 於臺南市○○區○○○00號之1之住處,取走原告陳鵬飛所有之甲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原告陳凃敏所有之乙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章,並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9時30分許分別提 領甲、乙帳戶內之存款1,490,000元、800,000元而將全數款 項侵占入己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經原告陳鵬飛 、陳凃敏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存款,並未私自提領上開存款 而將之侵占入己等語,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其上開主張之 侵權行為(或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查,原告固舉甲、乙帳戶於111年6月13日之交易明 細為證(南司調字卷第27、29頁),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 明原告陳鵬飛所有之甲帳戶內存款1,490,000元、原告陳凃 敏所有之乙帳戶內存款800,000元分別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 時26分許、9時30分許經提轉至他人帳戶之事實;而經本院 函詢北門郵局關於上開存款之轉入帳戶乙節,據覆:上開存 款均匯入被告名下臺南北小北郵局之帳戶等語,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8月23日南營字第1131800522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5至105頁), 此亦僅能證明原告陳鵬飛所有之甲帳戶內存款1,490,000元 、原告陳凃敏所有之乙帳戶內存款800,000元分別於111年6 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9時30分許經轉匯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之客觀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稱於111年6月12日 私自取走原告陳鵬飛、陳凃敏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而於111年6 月13日提領並侵占上開存款之行為,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取得利益之侵害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或返還上開存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鵬飛1,4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原告陳凃敏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09

TNDV-113-訴-1141-2024120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共同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共同 輔助人乙○○、陳美萍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母親、 胞姊,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間車禍受傷,導致智力受損、 語言溝通能力退化、認知障礙、左手左腳不協調等,之後多 次出現自殺自殘傾向、情緒暴動,並患有嚴重憂鬱症,自10 3年起多次遭詐騙匯款購買電子產品(如手機和相機)或辦 理貸款等,共計10多次,但均因恐懼未報案,直至113年7月 11日被詐騙且遭人脅迫取走證件,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才 報案。相對人因長期憂鬱症、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聲請人乙○○、關係人OOO擔任共同輔助人,並針對近 來詐騙手法,請求就相對人在信用卡申請、電信門號開戶、 銀行開戶、提領存款每次限額、匯款限款等行為,裁定增列 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暨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會議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高醫113年9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787號函及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車禍後,腦部認知功能以及肢體運動功能皆有所退 化,並有長期憂鬱症狀接受長期評估及治療,相對人過去已 有多次遭詐騙經驗,近年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相對人記憶力 與解決問題能力都不佳,判斷力與認知功能下降,對於處理 自己財務事務恐難以勝任,需他人監督與協助,相對人之心 智狀況因車禍腦傷及情緒憂鬱狀況,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 不能辨識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 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胞姊,表明願意擔任輔佐 人,相對人之父親、長女及其他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共同任之,是認由聲請人、關係人擔任共同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 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 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 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 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 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 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歷經多次被詐騙, 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增加聲請意旨所列行為亦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車禍後,腦部認知功能有所 退化,且有長期憂鬱症狀,解決問題能力欠佳,判斷力及認 知功能下降,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共 同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提款、匯款、借貸、交易事宜。 2 辦理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3 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09

KSYV-113-輔宣-110-20241209-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人辭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辭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應專屬相對 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已於111年間遷離 本院轄區之北新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改與共同輔助人丙 ○○同住在雲林縣,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本院爰徵詢聲請人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6

SLDV-113-輔宣-118-202412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柔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蘇庭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關係人之父,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又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戊○○為地政士,與常人相比具有高 度專業法律智識,由家人間分工合作,確保相對人權利不受 侵害,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如鈞院認關係人己○○適於擔任輔助人,則亦請鈞院增 加選任聲請人或關係人李素珠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㈡相對人雖可自行外出購物或下廚,惟有迷路經驗更有多次瓦 斯爐未關,又因年近高齡或受失智症影響,常有答非所問或 至少問題需重複多次相對人始可理解,較為困難處理金額較 鉅之法律行為;而相對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下稱系爭處所)一樓為宮廟、二樓為相對人就寢、洗漱之處 、三樓為聲請人一家三口處所,聲請人現職為計程車司機, 工作時間相對自由,且聲請人亦支付相對人所用之一、二樓 生活支出,在相對人未為料理時為相對人購買餐食,協助購 買相對人祭祀活動用品,聲請人為手足間與相對人情感最為 緊密;又相對人平時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高齡醫學中心, 亦是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陪同,然相對人自109年騎乘自行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腦溢血,起居生活照料均由聲請人照護 ,而相對人高齡84歲,除罹患失智症外,身體機能還算正常 ,惟112年因新冠疫情入院榮總急診,均由聲請人照顧在側 ,關係人己○○得知相對人入院後不僅無一慰問關心,更有甚 者,關係人己○○持有相對人提款卡、印章、存摺,卻漠視一 切,將相對人需花用之醫療費用由其餘手足負擔。  ㈢相對人之印章、提款卡、存摺於110年12月前均由聲請人、聲 請人配偶保管,如需繳納稅款或相對人有需要動用,會再由 聲請人或其配偶協助領款予相對人使用,且相對人其他子女 欲了解相對人平日花用,聲請人亦會如實告知;然自110年1 2月後,關係人己○○因不明原因向相對人索取其郵局提款卡 、印章、存摺,且逕自從相對人帳戶提款30萬元,全無考量 該帳戶內僅40萬供相對人花用,再者,關係人己○○明知相對 人已經醫師判定為失智症,逕自偕同相對人前往金門出售並 過戶不動產,且於113年7月間異常主動攜相對人前往榮總門 診,又私自重辦相對人健保卡不願交出,使相對人僅得由其 攜同前往門診;另關係人己○○自陳患有腦癌,時常需往返醫 院治療或需高度注意身心狀況,且相對人擔憂關係人己○○為 其籌措醫療費用乙事賣地,然關係人己○○開庭時稱開刀服藥 後身體已達康復程度,顯與其對相對人所述病況有所出入, 而關係人己○○至今未提出其醫療單據,僅空口告知需用7、8 0萬元,致手足無從協助胞妹,意外將籌錢重擔落在相對人 身上,考量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無法善加思考並完成不動產 買賣,聽從關係人己○○所謂需開刀二次,唯恐相對人因急迫 、輕率等原因相信關係人己○○所述而交付金錢,是若採取共 同輔助人之方式,以新台幣1萬5000元為基準,宣告相對人 單筆或每月總額支出上開金額時,應得另一輔助人之同意, 亦避免因相對人說詞反覆造成手足間猜疑,以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不被濫用,勿讓相對人過度擔心,使其能夠冷靜思考出 售土地之必要性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關係人丙○○略以:希望我或兩造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聲請人亦可擔任輔助人,不同意關係人己○○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㈡關係人李素珠略以:目前擔任調解委員,多年榮獲調解績優 人員殊榮,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擔任也可以 ,關係人己○○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其沒有跟相對人同住, 且其工作很忙等語。  ㈢關係人戊○○略以:相對人對數字、家務等簡易事務雖有部分 錯誤,但均能當場答覆,而關係人戊○○既經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雖表意願由關係人己○○ 代其處理事務,然相對人認知程度已有未足,是否符合其最 佳利益待由鈞院裁量,且關係人己○○整理相對人開銷明細, 總支出150萬3964元,另有收入105萬元,尚不足45萬餘元, 且其中領酒錢人除相對人外竟包括關係人己○○、其配偶、子 女等4人,亦有贈與關係人己○○14萬元之費用,且關係人己○ ○自相對人郵局帳戶中於111年2月16日共領出10萬元、7月12 日領出3萬元、8月2日領出2萬元、10月19日領出5萬元、12 月8日領出3萬元,顯與日常支出所需數額布希當,如再以相 對人每月固定收入1萬2500元,則相對人自無需短時間內不 定時領取數萬元。更有甚者,關係人己○○竟以辱罵、吼叫之 口氣對待相對人,是關係人己○○財務管理輕率且未迴避,顯 難認其擔任輔助人屬相對人最佳利益,是考量相對人與聲請 人同住,多年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照料,宜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不同意關係人己○○擔任輔助人,因關係 人己○○把相對人錢都花光,相對人醫藥費都是我跟我戊○○支 付等語。  ㈣關係人己○○略以:  ⒈相對人日常生活均完全自理,買菜、備料、料理、洗衣、晾 衣等家事一手包辦,甚至祭拜供品、逢年過節發粿、紅龜粿 也自己完成,完全不需他人幫忙,又一樓開立宮廟,能正常 與他人交談,甚至自行騎自行車自三重至松山機場購買金門 機票,且113年10月23、24日聲請人一家去住他地,相對人 仍能記得服用三餐、藥物,故不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然仍尊重鈞院判斷。  ⒉我未向聲請人索要相對提款卡、印章、存摺,起初乃106年間 相對人配偶過世後與其他家人產生財務糾紛,相對人起居照 顧即由我負擔,相對人亦僅相信我,並於107年初將存摺、 印章、金融卡交付我保管,惟109年間相對人出車禍,辨識 不清時,聲請人配偶帶相對人至郵局更換印章、存摺、金融 卡,而相對人身體漸漸康復後,不斷向聲請人所要印章、存 摺、金融卡,直至110年12月相對人表示除我以外子女沒人 給他錢花用,聲請人又干涉其花費,所以不願意再讓聲請人 代為管理,要求聲請人將金融卡、印章交予我,但存摺仍由 相對人保管,相對人健保卡原在相對人身上,但其希望在我 腦癌開刀前帶其去金門,報請權狀遺失補辦,並非聲請人所 述要進行土地買賣,相對人因找不到身分證,故至金門後便 在為補發身分證,身分證、健保卡方由我保管;然我開刀住 院結束後,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又帶其補發證件,要求我帶相 對人補辦健保卡,遂偕同相對人補辦新的證件、郵局存款、 金融卡等。  ⒊相對人因為擔心我身體不好患有腦癌,心疼我,執意要將原 不便賣之金門房地售予相對人四弟,相對人四弟接獲聲請人 、關係人丙○○、李素珠、戊○○告知相對人罹患失智,賣土地 應有所有子女同意書且變賣金額要平均分配予子女,然我為 證明相對人其有自己作主之認知能力,才帶相對人至臺北榮 總申請認知能力檢測;關於相對人疫情期間住院之醫療費用 ,因相對人告知李素珠、戊○○自願支付,相對人亦要求由李 素珠、戊○○支付,後續我便未領取相對人存款支付上開費用 ,之後如何支付因聲請人與其餘關係人均未告知,亦不清楚 。  ⒋聲請人並無與其配偶輪流照顧相對人,反係聲請人一天與相 對人說不到幾句,對相對人漠不關心,而聲請人配偶雖然每 日下午會下樓拿藥品給相對人服用,然乃聲請人與其配偶將 相對人藥品保管自家,不按照醫囑給相對人服藥,且聲請人 稱繳納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惟相對人稱電話費由其親 自繳納,況聲請人並無實際了解相對人生活情況,其所述與 事實差異甚多,又關係人丙○○住在相對人附近七年多未回娘 家,戊○○曾向相對人借款數百萬未歸還,另相對人已對李素 珠、戊○○提告,是由二人擔任恐造成相對人損失;反觀,相 對人平日與我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5名子女中一直以 來最關心、真心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均由我負主要照 顧責任,是請准酌定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 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個人清潔 衛生程度不佳,經濟活動能力可進行小額購物,社交互動減 少,人際交往事物之能力變差,多於住家附近活動,使用大 眾交通工具之能力變差,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 需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 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 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  ㈢選定關係人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 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⒉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長女即關係人丙○○、次 女即關係人李素珠、三女即關係人戊○○、四女即關係人己○○ 、長子即聲請人甲○○,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素珠、己○○均有意願擔任被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49頁)。而本院自得由其 中三人中挑選一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⒊相對人現由關係人己○○照料    相對人尚難自理生活,現由關係人己○○為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應尚能自理生活,而支出開銷則由相對人自身過往存款、 每月補助支付。而相對人亦信任關係人己○○之照顧方式,並 願意由關係人己○○處理事務,此有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 法官問:比較想要誰幫你處理財務、事物?)答:我小女兒 。現在是我小女兒幫我處理事務。」、「(法官問:最近錢 花比較多,是花在哪裡?)答:相對人有人情世故就花比較 多。」、「(法官問:5名子女誰比較孝順?)答:我小女 兒,都是他照顧我。」(見本院卷第78頁),是目前現況由 關係人己○○為相對人管理事務乃屬遵照相對人之意願執行, 對於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狀況均能掌握,整體受照顧情形尚無 不妥。  ⒋關係人己○○管理相對人財產部分   而本件因聲請人、關係人丙○○、李素珠、戊○○與關係人己○○ 兩派手足間之對立情形嚴重,兩派手足間疏於溝通、相互不 信任或質疑他方過往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方面   ,兩造間最大爭執乃在於現管理人即關係人己○○就相對人財 務方面帳面不清,然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自常生活自理能 力尚可」(見本院卷第76頁),而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目前除對於算術之問題較容易出錯,其餘現實感及 事務之理解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見本院卷第77、78頁), 而相對人乙○○對己○○相當信賴,併稱:「現在是我小女兒幫 我處理事務...有人情世故就花比較多...小女兒她管理我的 錢我比較不會怕」(見本院卷第78頁),既相對人乙○○並非 毫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目前其財產仍在相對人乙○○之 掌握當中,關係人己○○均係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本院認理當 尊重相對人乙○○對於自己財務處理之自主權,己○○應無對聲 請人等交代帳目之義務,故聲請人等稱其帳目不清,自無足 取,且聲請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己○○有何違反相對人 之指示授權,侵占相對人財產之情形,縱令己○○於相對人乙 ○○受輔助宣告前接受相對人之餽贈之情形,亦係相對人乙○○ 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占可言。  ⒌聲請人等不尊重相對人對於自己財產之決定權,本院認聲請 人不宜擔任輔助人    ⑴按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見身心殘障者權利公約草案第12條第5項)   ⑵相對人親自到庭表明其委託己○○代為保管處理自己之財務,已如前述,然依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之主張卻稱:「相對人之郵局提款卡、存摺、印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前,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保管,如需繳納稅款或是相對人有需要動用存款之支出,會再由聲請人或其配偶協助領款並給予相對人所用,且相對人其他子女希望了解父親平時花用或是剩餘金額...於110年12月後,第三人己○○因不明原因項相對人所要其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第三人於得手後一年間即逕自提款新台幣3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聲請人應不可能因不明原因將相對人之存摺交付,聲請人應明知相對人授權己○○代為管理財務才會將相對人之存摺交付,然聲請人竟不尊重相對人之安排,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欲透過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方式,取得對於相對人財產之掌控,顯然已將相對人當作無意思決定能力之老人,且將其之財產當作應由自己應有掌控權之財務,已違背前開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掌管自己財物之原則。   ⑶既前開公約明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對於自己財務掌管之原 則,聲請人縱係為保障相對人財產之完整而予以介入,以 目前相對人心智能力尚未達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 ,本院認聲請人所欲進行之干涉,已超過前開公約所欲保 障之範圍,而認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然不惜以提出監護宣告之手段,取得對 於相對人財產之控制,本院認聲請人無法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妥善處理財務,擔任輔助人之職責。本院依據前開公 約之精神,認應尊重相對人之意見,由關係人己○○擔任相對 人乙○○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監宣-997-20241205-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玲玲 相 對 人 黃耀琪 關 係 人 黃怡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耀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玲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怡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玲玲為相對人黃耀琪之母,相對人 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陳玲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相對 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詹佳真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出生後,聲請人明顯感受相 對人發展遲延,四歲時帶其前去就醫,經診斷為○○○、○○○○ 、○○○○,後接受早期療育介入。於日常生活中,相對人雖可 自行沐浴、飲食但品質不佳,並於居家附近熟悉之路線可自 行外出進行簡單購物,無法自身處理財務。鑑定時,相對人 外觀整潔、可自主活動、意識清楚,態度主動配合惟眼神接 觸品質差,可理解一般生活對話,詞彙略顯貧乏。行為方面 ,無自言自語及破壞行為,就思考內容,雖無明顯妄想性思 考及幻覺,但有扭曲事實,不合邏輯之思考,並難以維持注 意力。對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無法正確回答,對於較 複雜之事物判決及抽象能力思考有明顯障礙。心理評鑑測驗 ,根據○○○○○○量表,施測結果相對人全智商為七十七分,能 力表現平均,理解指導語有困難,易放棄;由相對人之胞姊 代為填寫之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四十分 ,在一般適應、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實用技巧之表現,均 落在非常低下之範圍。基上,相對人因○○○、○○○○○○、○○○○ 之精神障礙,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呈 現極為明顯之障礙。即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醫興字第一一三三○七三一○ 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並非僅如聲請人陳 玲玲所稱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有部分自理能力,日常看護費用由聲請人支出,現於育成 基金會城中發展中心及建軍團體家庭接受服務,表示同意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或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 人。聲請人陳玲玲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 對於相對人之身心與財產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並表示聲請本 案係考量相對人具有○○○○並屆齡中年,擔心其未來受到詐騙 ,聲請人經家族會議推選擔任輔助人,並由關係人從旁參與 協助,後於鑑定程序時稱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黃怡華為相對人之胞姊,每月探望相對人二次,與相對人互 動關係良好,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態,並有意願共同與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後於本院鑑定程序時表示若相 對人受監護宣告,附議聲請人之意見等語。基上,社工於評 估意見中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皆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依二 人之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皆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 力,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 三四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一 月十三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相對人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陳玲玲、關係人 黃怡華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陳玲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爰選定聲請人陳玲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 怡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 護人陳玲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 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耀琪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黃怡華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9

TPDV-113-輔宣-148-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非屬因原裁定 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然抗告人 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3(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之 配偶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 38頁),核屬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A03為輔助宣 告聲請之人,及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得被選定為輔助人者,是抗告人就A03受輔助宣告後 之輔助人人選亦具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分別為A03之女兒 、兒子,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 監護人;惟如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 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 最佳利益,而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A 03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A03之看護多年,雙方因日久生 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抗告人現為A03之配偶,對 於A03之生活起居等照護事宜相當熟稔,復有擔任輔助人之 意願,且後續擬將A03移往養護中心或聘請看護居家照顧, 對A03已有完整之照護計畫,應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 3於110年10月間,係親自委由友人A05協助出賣其所有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扣除相關必要 費用後,A03已實際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A0 3同意贈送其中200萬元予抗告人,以感謝抗告人多年照顧A0 3之辛勞,其餘30萬元則用以支付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抗 告人並無冒用A03名義出售系爭房屋。再A03之帳戶存款自11 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日間,雖自320萬1,962元減少為2 60萬5,087元,然上開款項係分別用以支出律師費、房租、 醫療費、生活費及抗告人實際照顧A03可得之看護費等費用 ,是抗告人並無不當提領A03之存款,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 未審酌上開款項提領用途,逕認抗告人有不當提領A03存款 情事,實屬不當。另相對人對A03不聞不問,未實際照顧A03 之生活起居,亦曾拒絕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實有不適宜擔任 A03輔助人之情事,本件應由抗告人及A04共同擔任A03之輔 助人,實符A03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選定相 對人為A03之輔助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及A 04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共同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A03自10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嗣A0 3於110年11月間,經智能評鑑結果顯示為中度失智,是A03 於110年10月間,顯無法親自委由A05協助出賣系爭房屋,而 係由抗告人所主導,且A03出售系爭房屋後,僅實際取得價 金230萬元,並由抗告人以受贈名義取得其中200萬元,是抗 告人實有不當處分A03財產情事。又抗告人以支付生活開銷 等名義,持續提領A03之帳戶存款,將致A03之存款消耗殆盡 ,是抗告人並不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相對人為A03之女, 有擔任A03輔助人之能力及意願,為避免A03之財產繼續遭不 當使用或處分,以保障A03之老年生活,應由相對人擔任A03 之輔助人。原審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業經原審於111年8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 定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卷二第57至6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⑴自110年4月21日起,依序帶同A03辦理查詢財產 授權、令A03簽署承諾清償看護費用之承諾書、申請印鑑證 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A03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透過A 05覓得第三人A06,由A06介紹第三人A07購買系爭房屋;⑵A0 3於000年0月0日起持續住院,抗告人仍於110年10月30日帶 同A03自醫院外出,與A07簽署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450萬元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同時與A06簽署委託協議書,約 定由A03提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予A06,供A06於貸款撥入後領款,A03售屋 實拿價金為230萬元;⑶繼於110年11月5日準備其上載有A03 同意贈與抗告人200萬元內容之同意書予A03簽署;⑷嗣於110 年11月24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A07於110年11月 25日撥入貸款至A03系爭帳戶,A06提領部分款項後,於110 年11月26日交還系爭帳戶資料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11 月26日至110年12月5日間,以金融卡逐日領款12萬元,並於 110年12月8日帶同A03臨櫃領款112萬4,561元後,旋即辦理 銷戶,抗告人以此方式取得共計229萬4,561元等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準 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0至261頁)。又A03於106年10月間曾經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於110年1 1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進行智能 評鑑,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評估結果為2,顯示目 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乙節,有雙和醫院106年10月9日診斷證 明書、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71、127頁),是相對人 主張A03於110年10、11月間,陸續出售系爭房屋並同意贈與 售屋價金200萬元予抗告人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具顯有不足情事之虞乙節,實非 全然無據。再抗告人因涉嫌利用A03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形,以上開方式向A03詐得款項共計229萬4,561元,而涉犯 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 本院以另案審理中乙情,有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亦堪憑採。至抗告人雖於另案 中否認涉犯上開罪嫌,且另案仍未審結,抗告人現並未經另 案判處罪刑,惟抗告人為另案被告,A03為另案被害人,抗 告人及A03就另案仍具衝突之利害關係,且抗告人另案被訴 事實亦涉抗告人有無利用A03上開身心狀況,不當詐取A03財 物,是縱抗告人有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 ,亦難憑此逕認由抗告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 利益,抗告人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得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伊在科技園區上班,上班 會管制使用手機,聯絡時間受限,有事情時無法即時聯絡, 且常會外派出差,一年會有幾次,出國時間一週到一個月不 等,最長去過40天,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伊原本不知抗告 人與A03結婚,後來相對人去查戶籍謄本,才知悉抗告人有 與A03結婚,且抗告人處理A03許多事情時,均未事先告知伊 及相對人,伊覺得有些財產處理之狀況有問題,無法保護A0 3權利,伊無法信任由抗告人處理A03之財產事宜,且伊及抗 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審酌A04既稱依其工作狀 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輔助人,且其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 ,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等情,自難認由抗 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是 抗告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㈣復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漠不關心 ,並曾侵占A03之定期存單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 A03與抗告人結婚前,都是由相對人協助A03之醫療事宜,先 前A03有一些罰單、欠款,也是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不 會貪圖A03之財產,應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佐以相對人曾於109年11月9日委請長照服 務員到府照顧A03,嗣該長照服務員前至A03住處後,因A03 表示已有他人照護而離去,相對人自此始經轉知獲悉抗告人 有處理A03照護事宜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稽之相對人及抗告人於110 年12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A03之照 護及財產保管等事宜發生爭執乙節,有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 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是相對人並非自始 未曾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而相對人自獲悉 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後,縱未再積極協助A03醫療照護事宜, 或於抗告人通知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及繳交醫療費用後未予配 合,然此或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A03醫療照護及財產管 理等事宜意見相歧所致,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自始即對A03 疏未盡照護之責。又相對人所涉侵占A03定期存單等罪嫌, 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 5至217頁),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占A03財產乙節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適於擔 任A03輔助人之情形,要無可採。  ㈤再原審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本次訪視中,A03於與2名子 女對談中及調查官單獨訪談中,均對已解郵局定存319萬、 系爭房屋已出售、贈與抗告人200萬元之事表示不知道,並 對遭出售之房屋表示同意子女代為追索、對贈與抗告人200 萬元之事表示「我哪有錢」,並就授權律師對2名子女提告 之事表示並不知情,評估A03雖因現行生活依賴抗告人照顧 ,而對抗告人有較深的依戀,有抗告人離開即顯焦慮的情形 ,但尚可在子女陪伴下維持情緒穩定。A03對訴訟及資產相 關事務的處理,已經醫師鑑定缺乏正確判別認知的能力,考 量輔助宣告制度之目的主要為資產及重大事務之決策把關監 督,且訪視評估A03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照顧, 評估不宜以其情感性之依賴與表意作為輔助人選之主要參酌 依據。……本報告認為,無論A03賣屋過程及贈與抗告人200萬 元之行為是否出於本人真意,抗告人身為當時陪伴照顧之人 ,均未能為適當維護A03利益之作為,客觀上亦屬A03上開資 產處分中之得利者,雖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本報 告仍評估抗告人與A03具利益衝突關係,不宜擔任輔助人。 整體評估相對人對A03有後續完整之照顧與權益維護計畫, 且A032名子女願對A03之最終經濟與照顧議題負起責任,即 便過往因與A03尚有當時親子關係心結,而於部分就醫過程 遭抗告人指責未積極參與,然考量時值疫情警戒與醫療陪病 管制期間,A032名子女與抗告人間另有心結、溝通不順,且 仍有部分到醫院處理之實際作為,尚難謂A03子女有刻意遺 棄A03之情形。考量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後續維護A03權益之法 律作為,與抗告人已屬利害衝突,評估亦不宜由抗告人與相 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建議裁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輔助人, 以維護A03權益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34號調查報告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本院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 造及A04所陳述之意見,考量A03現最近親屬為兩造及A04, 而抗告人現雖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且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然抗告人對A03所涉詐欺罪嫌尚經另 案審理中,抗告人及A03就此仍有利害關係衝突,且此涉抗 告人有無不當管理或處分A03財產情事,是抗告人現並不適 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4之工作狀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 輔助人,且A04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難期A04得與抗告 人適切聯繫合作,以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而相對人為A03 之女,於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前,即曾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 事宜,復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A04同意,而抗告人主 張上情均未足佐證相對人有不適於擔任輔助人情事,業據前 述,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現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 之最佳利益。  ㈦從而,原審認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據 此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 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輔助人之選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1-家聲抗-61-2024112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之妹乙○○經診斷為非特定 的智能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 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2.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乙○○同意由丙○○、甲○○共同 擔任其輔助人。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呂宇席醫師之鑑定報告書。   認蔡叔娟之整體認知功能處於不佳程度,其為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恐因思辨能力不足及認知能力不佳 ,在處理複雜事務上會有顯著困難,因此其複雜之事務處理 需他人經常性之協助及監督。另就成人智力發展而言,其未 來再進步之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9

KSYV-113-輔宣-127-20241129-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陳麗香 相 對 人 劉人豪 關 係 人 劉達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人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劉達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香為相對人劉人豪之配偶,相對 人因長期○○○○○○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麗香及關係人劉達誠為相對人之共 同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 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 院廖泊喬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 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曾因有○○○○○○○,民國一百零五年及 一百零七年間曾住院治療,主要診斷為○○○○○○及○○○○○○○, 復於一百零八年,於無飲酒之狀況下,出現長達三個月之情 緒易怒、衝動行為、大量購物等○○相關症狀後,再度住院治 療,期間未見明顯之○○症狀,出院後診斷為○○○○○○與○○○○○○ ○。出院後,相對人每年仍會發生一次大量購物及疑似為○○ 或○○○之症狀,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再度就醫,顯示為○○○○○○○ ○○及○○○○○。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接受心理衡鑑 ,迷你精神狀態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 得分為二十七分、○○○○○○量表(OOO)得分為零點五分,主 要於記憶與問題解決能力較差,屬於○○前期。就影像學檢查 之部分,與○○○○○診斷相符。鑑定時,相對人外觀合宜、意 識清醒,對提問能切題回答,思考形式無明顯異狀,內容亦 無妄想、幻覺等異常。可正確回答姓名、家屬身分、歲數等 長期記憶之問題,亦能正確回答日期、物品名稱等問題,並 表示己身亦不清楚衝動購物之原因,也擔心日後再度出現類 似之行為。基上,綜合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相對人為○○○○○○合併○○○狀、○○○○○○○病史 、○○○○○患者,其病於○○時期呈現持續一段時間之睡眠減少 、易怒情緒與不顧後果之衝動購物行為。又相對人之○○○○或 有可能因其為○○○○○○○○,或過去長期酒精使用所造成之腦部 傷害後遺症所致,且其近年來罹患○○○○○,腦影像學檢查已 出現腦部萎縮,即使目前心理衡鑑結果尚未達○○症之程度, 但已有○○前期徵候。相對人於鑑定時之表達、瞭解、評價及 使用資訊之能力雖未達顯著異常,但病史顯示其於發病時不 顧後果衝動購物之行為受精神障礙影響已反覆發生多次,發 病時合理處分財務之能力顯有缺損,且有可能再度發生。相 對人之○○○○具有陣發性、復發性之病程,其罹患之○○○○○為 又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 不高,未來功能可能再形退步(參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管歷字第二○二四○○ 一八八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聲請 人共同居住,有部分自理能力,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輔助宣 告之意涵並表示同意受輔助宣告,雖其稱曾受聲請人與關係 人之家庭暴力行為,然仍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輔 助人。聲請人陳麗香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相對人所述之 家庭暴力行為,係為阻止相對人服用過度藥物,情緒失控時 推相對人,而關係人僅是於用餐時與相對人有口角衝突,並 未發生言語或肢體暴力。聲請輔助宣告係因相對人具有○○○ 病史,認知功能有所障礙,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為保障 其財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身心及財產狀 況均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其建議與關係人共 同輔助相對人。關係人劉達誠為相對人之長子每月探視相對 人一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對相對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均 有所瞭解,並表示對聲請輔助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 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基上,由於聲請人與關係人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 擔任輔助人。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鑑定筆錄、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九月三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 三二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函附之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 心障礙證明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皆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皆同意彼此共同輔助受輔助人等情,認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麗香、關係人劉達 誠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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