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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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莊政哲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7日新北警林社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莊政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擬真玩具槍貳枝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8日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玩具槍2把)、扣押物品收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玩具槍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槍2枝外觀類似 真槍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按,而依被 移送人自承持之目的係客戶欲將該物丟棄回收,因為這東西 是鐵的可以賣就把它撿回來,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從 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 ;槍枝數量非單一;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扣案之擬真玩具槍2枝均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9

SJEM-114-重秩-15-20250219-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36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攜帶開山 刀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照片在卷可稽,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憑,足認其任意性陳 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核被移送人林嘉保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 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 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5-02-17

SLEM-114-士秩-16-20250217-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王忠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0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15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忠聖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瓦斯噴霧器參佰肆拾罐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忠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  (二)地點: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許可自中國進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含催淚瓦斯成分之瓦斯噴霧器340罐,嗣於委託報 關公司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 關查扣。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於 前揭時地因涉有運輸上開器械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 分關查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第AX/13/626/EZTQ2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影本、前開器械照片及收件人 物流面單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瓦斯噴霧器,經化驗後均 檢出含有「CS gas」之催淚瓦斯成分,屬「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列舉「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此有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2月2日基普里字第1131036972號 函及所檢送之化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12日警署 行字第1130174544號函附卷可參,堪認扣案之前開物品確屬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器械並非 其所進口,且上開化驗報告並未記載所含催淚瓦斯之佔比云 云,然依前開收件人物流面單照片所示,其上所載收件地址 確為被移送人現居處所,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扣案物 品數量多達340罐,應有相當價值,當無未經收件人同意並 確認品項即為寄送之理;而依前開扣案物品照片以觀,該器 械瓶身分別印有「POLICE」、「CN」、「CS-GAS」等表彰警 用或催淚瓦斯之字樣,則被移送人就上開物品為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尚難推諉不知;況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 可知,瓦斯噴霧器含有「CS」及「CN」等催淚瓦斯成分之比 率,核與該等物品是否屬警察機關管制用品無涉,足見被移 送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 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三、至扣案之器械即瓦斯噴霧器共340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且 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2-17

SLEM-114-士秩-3-2025021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曾忠義 被移送人 何明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0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忠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何明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扣案之玩具霰彈槍1把、玩具手槍1把(何明順所有)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0時1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曾忠義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玩具霰 彈槍1把),何明順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玩具手槍1把) ,而均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忠義、何明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聖勳、簡致郁、戴碧慧、陳勇盛、陳勇傑、賴其勳、 賴勝博、蔡予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㈤扣案之玩具槍2把(即玩具霰彈槍1把、何明順所有之玩具手 槍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 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霰彈槍 1把及玩具手槍(何明順所有)1把,雖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 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 存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僅係用以威嚇或以備不時之需嚇 唬對方云云,均難認係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 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各情(被移送人曾忠義攜帶玩具霰彈 槍1把至現場並當場取出上膛,被移送人何明順則攜帶其所 有之玩具手槍1把至現場並藏放在其衣物內備用),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玩具霰彈槍1把及玩具手槍(何明順所有)1把,分別 係被移送人曾忠義及何明順供違反本件社維法所用之物,且 各為其等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不另為不罰諭知部分:   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曾忠義在上開時地另自其住處內取出 交付之玩具長槍1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1把,認係違 反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惟查,社維法第65條第3 款之法定要件須符合無正當理由「攜帶」,且必須「有危害 安全之虞」,始足當之,此觀該條文義規定即明。經查,被 移送人曾忠義並未將扣案之玩具長槍1把及玩具手槍(曾忠 義所有)1把攜帶至上開地點,而僅係放置在其住處內,此 節為移送人曾忠義所供承在案,另觀證人陳聖勳、簡致郁、 戴碧慧、陳勇盛、陳勇傑、賴其勳、賴勝博及蔡予家,亦均 一致證稱被移送人曾忠義在現場僅有取出1把玩具霰彈槍使 用,未見其有攜帶使用其他玩具槍等情,再者,本件移送書 移送事實亦載稱被移送人曾忠義在現場攜帶玩具霰彈槍1把 ,而未記載其另有攜帶玩具長槍1把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 有)1把至現場;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 送人曾忠義有攜帶玩具長槍1把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1 把,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而致危 害安全之舉措,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 情,尚難僅憑被移送人曾忠義在其住處內為警方查扣玩具長 槍1及玩具手槍(曾忠義所有)各1把,即認定其有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自不符上開法條之構成 要件,應為不罰之諭知。惟倘若此部分亦成立違序行為,則 與上開被移送人曾忠義之違序行為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 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M-113-板秩-276-2025021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洪菘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6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菘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洪菘躍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與穿越人行道之關係人鄧定復發生爭執,被移送人 手持開山刀1把沿街追趕鄧定復,後續棄置該開山刀,嗣為 警逮捕並查獲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關係人鄧定復、溫靈筱之警詢筆錄。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照片(含扣案物)9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開 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參, 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辯稱:伊平 常就有將開山刀放在車上防身用的習慣,放在自小客車0782 -JP號的駕駛座腳踏墊上云云。惟其所攜帶之開山刀有相當 長度,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已超過防衛之 必要手段,況被移送人僅因行車時認行人即關係人鄧定復對 其嗆聲,即下車以攜帶之開山刀追逐鄧定復,致鄧定復所受 驚懼程度非微,更因此驚擾周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是其所 辯難謂可採,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 、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因上開非行為警逮捕後,於113年1 2月21日22時58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防 火巷查獲上開扣案之開山刀1把外,另有被移送人所有之背 袋1個,背袋內有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白色彈丸1包、銀 色彈丸1包、六角扳手3支及彈簧1個,因認被移送人亦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 之裁定,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雖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但上開規定除須以行為人所攜帶之玩 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為要件,尚須以其攜帶之時間、 地點、言行舉止等綜合判斷,認有足以驚擾、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之情形,始能以此規定處罰之。 三、經查,移送意旨固稱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且經測試擊發該扣案玩具槍可造成監測鋼板凹陷狀態 (未貫穿),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佐。惟 該扣案空氣槍等物係放置於查獲地點即上開防火巷處,為警 於搜索開山刀時一併查獲,被移送人並無持以驚擾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或有公然攜帶示眾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足使他人 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不安情事,客觀上難認有何致生危害 安全之虞,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移送機關未能舉證被移送人確有攜帶扣案空氣槍遂 行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等不法行為之具體事證,揆 諸上揭法條說明及依移送之卷證資料,要難遽認被移送人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自應就此 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被移送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扣 案之空氣槍等物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 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4

KSEM-114-雄秩-4-20250214-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林暉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案 號:民國114年2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464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暉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扣案之鎮暴槍1把、氣瓶2罐及塑膠彈 6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應罰部分: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48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鎮暴槍1把(含氣瓶2罐、塑膠彈6顆 )即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上開事實所憑證據:  ㈠扣案之鎮暴槍1把、氣瓶2罐及塑膠彈6顆。  ㈡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被移送人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 收據、照片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 表。 爰審酌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3

CYEM-114-嘉秩-5-20250213-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立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2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西瓜刀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 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4日中市警行字第1140008389號 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1日警署行字第1140058039號函 。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該行為。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 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 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 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 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 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 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顯可為攻擊 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有扣案物照片1紙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 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西瓜刀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伸縮 警棍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 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其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 上開規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扣案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並 為被移送人所攜帶,業如前述,顯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而扣案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1枝,係經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並予宣告 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M-114-豐秩-6-20250213-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300575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11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      鬧,不聽禁止,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 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復持鐮刀揮舞之行為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指述、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鐮刀屬足以傷害人體之物 ,其僅因與鄰居關係不好,即持之揮舞,難謂有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72條第1款規定。另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 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2 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 聽禁止者。

2025-02-13

FYEM-114-豐秩-5-2025021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凌榮富(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4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6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17時19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口,無正當理由攜 帶西瓜刀、開山刀、摺疊刀等,有危害安全之虞,認被移送 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準用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裁定前之114年1月6日 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資料 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移送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2

PCEM-114-板秩-18-20250212-1

旗秩
旗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慶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21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慶鴻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3年7月18日0時11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地點以打火機焚燒資 料。 二、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序 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 、地焚火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並有調查 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欲銷毀單 據及帳單,且燒完後有裝水澆滅。然被移送人所辯,均無從 認其有於公共場所焚火之正當理由。況如未妥適滅火,恐將 助長火勢,被移送人所為確對公眾安全有發生危害之虞,被 移送人違序行為已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非行。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1

CSEM-114-旗秩-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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