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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林泊錞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定山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於其臉書「林小 泊」個人網頁,發布一則「聽障(馬定山)我最後一次警告 你以後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否則我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 家庭!請你把我老婆手機號碼及賴跟臉書除掉!你真是亂來 啊!我怒生氣了!」,翌日再以「聽障馬定山又是你主嫌教 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假做筆錄!我怒火生氣了我請律師提告 你妨害家庭.教唆案件!各位兄弟姐妹們(主嫌就是馬定山 跟我老婆陳惠華通訊記錄證據)我怒告到底馬定山」(下合 稱系爭貼文)等指摘伊有妨害家庭或教唆誣告行為之不實言 論,並經訴外人盧廷森等19人閱覽按讚,嗣於本件訴訟中撤 除,另透過通訊軟體私訊「二姊夫」「到處害迫人家吵鬧離 婚.侵權行為.和誘行為」(下稱系爭訊息),迄未撤除,致 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此請求範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提及「教導我老婆假做筆錄」部分, 並非指摘被上訴人有教唆誣告之意,係友人即訴外人鄭旭村 告知被上訴人有指導陳惠華透過提告傷害以提告離婚,陳惠 華亦開始對伊提告離婚、保護令、家暴傷害告訴,伊始會警 告被上訴人勿妨害伊家庭。伊經鄭旭村告知被上訴人與其配 偶陳惠華間有聯絡,基於憤懣在個人臉書頁面放上系爭貼文 、並傳送系爭訊息,以喝止被上訴人繼續接觸伊配偶,伊盡 合理查證之義務,基於確信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 構成侵權行為。縱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陳惠華為舊識,亦為工作夥   伴,平時會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絡。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於其臉書「林小泊」個人網頁,發布 一則「聽障(馬定山)我最後一次警告你以後不要再跟我老 婆聯絡!否則我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家庭!請你把我老婆 手機號碼及賴跟臉書除掉!你真是亂來啊!我怒生氣了!」 ,翌日再以「聽障馬定山又是你主嫌教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 假做筆錄!我怒火生氣了我請律師提告你妨害家庭.教唆案 件!各位兄弟姐妹們(主嫌就是馬定山跟我老婆陳惠華通訊 記錄證據)我怒告到底馬定山」(即系爭貼文),並經其他 多數網友閱覽留言。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將系爭貼文撤除 。另上訴人於通訊軟體私訊「二姊夫」「到處害迫人家吵鬧 離婚.侵權行為.和誘行為」。  ㈢鄭旭村曾傳送line「對了那天我電腦視訊對話line馬定山, 看到馬定山手機對話Messenger惠華,看到馬定山叫你老婆 想辦法跟你離婚,馬定山說你打罵馬上報警證明申請法院判 決離婚一定成功,相信馬定山就對了」、「還有馬定山叫惠 華不要幫你做家事洗衣褲煮飯、馬定山說你叫惠華退出,就 不要理你」、「馬定山說如你叩惠華視訊或訊息保留證據, 不管怎樣都不要回音到底,你耐心會跟惠華離婚」。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貼文及系爭訊息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上訴 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得免責: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 性言論行為,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 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 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 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 ,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 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 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 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法院審理時應區分表意脈絡是否涉 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就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是 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即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理由第21段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發系爭貼文、系爭訊息關於被上訴人有教導陳惠 華報案假做筆錄、妨害家庭行為等具體事實,乃事實性陳述 。系爭貼文以:「聽障(馬定山)…不要再跟我老婆聯絡」 、「…請律師團提控告你防害家庭」、「…你真是亂來啊…」 、「教壞我老婆陳惠華報案假做筆錄」、「…請律師提告你 妨害家庭.教唆案件」、及系爭訊息以:「…侵權行為,和誘 行為」等文字用語,客觀上足使見聞該等文字之人,認為上 訴人已委任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及教唆假做筆錄等所涉刑事案件等情,而信以為真。況上訴 人嗣即以被上訴人、陳惠華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 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其與鄭旭村間之line 對話截圖為證據資料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19至125頁),益證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 息,即係指摘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並教 唆陳惠華做假報案之意甚明。上訴人抗辯「妨害」僅係干擾 之意,其係因鄭旭村告知被上訴人與陳惠華有聯絡,始基於 憤懣在個人臉書頁面放上系爭貼文、並傳送系爭訊息,以喝 止被上訴人繼續接觸伊配偶云云,並無可採。又兩造及陳惠 華均為聽障人士,被上訴人與陳惠華為直銷工作夥伴(見不 爭執事項㈠),且為上訴人、鄭旭村等人上線等情,為上訴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兩造所認識之人多有重 疊,被上訴人在其工作領域上亦具有相當地位,上訴人以其 個人臉書為系爭貼文、將系爭訊息私訊予親友,傳遞指摘被 上訴人與工作夥伴有私下不正當交往、教導做假筆錄之重大 道德瑕疵,衡情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個人之社會名譽受到貶損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行為,即具違法性。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以臉書發表系爭貼文、將系爭訊息私訊第三人, 以此方式惡意散布於眾,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自堪採 信。  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工作團隊或親友間指摘被上訴人有妨害 其家庭及刑事犯罪行為,固非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上訴人 抗辯:於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息前有向鄭旭村、吳靈芝查 證,並收受陳惠華對其申請家庭暴力保護令、傷害罪刑事告 訴、離婚訴訟書狀,合理可信其真實,且被上訴人與陳惠華 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分別與鄭旭村、吳靈 芝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離婚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72號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10 1頁、本院卷第126頁)云云。惟:  ⑴上訴人所提出離婚起訴狀、傷害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陳惠 華保護令聲請之裁定,僅能證明陳惠華有對上訴人提出離婚 訴訟、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乃上訴人夫妻間之訴訟糾紛 ,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⑵而查,證人即兩造直銷夥伴顏淑怡證述:上訴人之前與太太 拿20萬元加入直銷,後來吵架想退出,想把錢拿回去,被上 訴人說錢不能拿回去,要跟總公司說,上訴人就不開心,上 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不要再找他太太參加直銷活動,被上訴 人就把這個訊息傳給大家,上訴人就覺得被上訴人有所不滿 ;上訴人太太要來參加餐會都要偷偷來,怕上訴人知道,有 一次在工作室那邊烤肉有很多人在場,被上訴人太太也在場 ,但上訴人懷疑太太跟別人在一起,就懷疑到被上訴人頭上 。上訴人先前就有跟伊說要在臉書上推文攻擊被上訴人,上 訴人有傳訊息給伊,因為他太太要離婚,就懷疑太太是不是 有喜歡其他男孩子,也有問伊這件事情,上訴人跟伊說他太 太要告他家暴,還傳影片給伊看,說只有推他算家暴嗎?貼 文前上訴人有找被上訴人對質,問被上訴人有沒有跟上訴人 太太來往,被上訴人說沒有,上訴人就很生氣離開,大家就 問上訴人太太發生什麼事,上訴人太太說前一晚太累拒絕與 上訴人行房,上訴人很生氣,被上訴人跟大家還有一起勸上 訴人太太要忍耐、上訴人要就給他。上訴人與他太太之前就 已經有問題了,上訴人太太是我們事業夥伴,會找伊跟被上 訴人訴苦,事業夥伴全都知道上訴人夫妻處不好。伊不認為 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家庭的行為,也沒有人看過等語(見 原審卷第145、146頁),及顏淑怡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顯示 :「(顏:)你有對她動粗?她哭成這樣,你怎麼把她當成 犯人一樣來審問她…那是你和惠華間的訴訟案…還有請不要再 造謠破壞我們團隊的名聲,說力匯公司騙錢或破壞你們夫妻 倆的婚姻什麼的…有問Y,他說從頭到尾都勸導惠華別一直想 和你離婚,要她和你好好溝通…你和惠華好好處理下,甚麼 事情用好好的講…你這樣逼她,對你有何好處?只會讓她越 來越恨你…她為何要報案,為何要和你離婚的原因,你到現 在還不明白?…」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足見上訴 人於發文前向被上訴人、顏淑怡詢問過,顏淑怡及被上訴人 均否認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或陳惠華對 上訴人所提起相關訴訟係受被上訴人唆使。顏淑怡與兩造並 無特殊情誼,其依所觀察上訴人夫妻互動、陳惠華參與活動 之情形、兩造間因直銷財務糾紛交惡過程,而為前開證述內 容,應屬可採。又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惠華共同侵害 其配偶權,對渠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店簡字第681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17至120頁)。上訴人仍抗辯 其所為事實性陳述為真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 取。  ⑶至上訴人所提出與鄭旭村間line對話截圖:「(鄭:)對了 那天我電腦視訊對話line馬定山,看到馬定山手機對話Mess enger惠華,看到馬定山叫你老婆想辦法跟你離婚,馬定山 說你打罵馬上報警證明申請法院判決離婚一定成功,相信馬 定山就對了」、「還有馬定山叫惠華不要幫你做家事洗衣褲 煮飯、馬定山說你叫惠華退出,就不要理你」、「馬定山說 如你叩惠華視訊或訊息保留證據,不管怎樣都不要回音到底 ,你耐心會跟惠華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不爭執事 項㈢),鄭旭村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與陳惠華間存有 不正當交往,及被上訴人要陳惠華「假做筆錄」以對上訴人 提告。且上開對話內容之作為,倘係遭受家庭暴力之人欲離 婚,對其提及如被打罵要馬上報警證明、保留訊息證據、不 要有善意回應等節,尚符情理,猶不足以推論建議者與被建 議者間存在不正當交往、教唆、教導假做筆錄乙節為真。上 訴人與鄭旭村前開對話,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達 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程度,上訴人執此認 其已盡相當查證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⑷另依上訴人與吳靈芝間line對話截圖:「(吳:)你老婆照 片有嗎?發給我看看(經被上訴人傳送陳惠華配偶照片): 看到了,她有來聚餐烤肉…(上訴人:)沒差啊!反正告到 底我已警告馬定山啊…我所有了證據了(吳:)你老婆可能 願意跟馬定山交往(上訴人:)怎麼可能啊(吳:)他們交 往多久啊?(上訴人:)沒有啊」(見本院卷第126頁)等 語。由上開對話可推知,吳靈芝原先並不認識陳惠華,經上 訴人傳送照片後亦僅知陳惠華有參加聚餐烤肉,更遑論知悉 2人有無交往;上訴人卻主動告知吳靈芝其已有證據,且警 告過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係向吳靈芝查證而知被上訴人、 陳惠華間有不正當往來,甚至於吳靈芝詢問此情時,上訴人 乃堅詞否認,上訴人事後竟執此為其系爭貼文、系爭訊息前 查證之來源,顯屬無據。  ⑸上訴人查證內容與其發表言論內容相去甚遠,更未提出被上 訴人有教唆陳惠華假做筆錄之憑據,其所發系爭貼文、系爭 訊息內容即均非真實。上訴人刻意忽略向顏淑怡、被上訴人 詢問因由,僅以鄭旭村、吳靈芝等附合其詞之聽聞、片段對 話為據,逕認被上訴人與陳惠華有不正當交往、妨害家庭, 並教唆、教導陳惠華假做筆錄而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訊息, 顯有輕率惡意之重大情事,不得謂已盡相當查證,上訴人之 抗辯,洵不足採。  ⒋準此,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阻卻其所為系爭貼 文、系爭訊息之違法性。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在臉書上發 布系爭貼文、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專科副學士、11 1年收入239萬5,136元、名下有汽車1台、112年收入46萬4,9 32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在遊覽車公司擔任駕駛員、月入 約3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台,無其他資產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學位證明書、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47、51、55、57頁、本院卷第135、137頁)。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 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2-11

TPHV-113-上易-62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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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朱 政 被 上訴人 饒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0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不爭執於民國111年2月20日9時4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皇家貴賓大樓」(下稱系爭 社區)大門前對被上訴人口出「你就是個爛貨」(下稱系爭 言論)等語,惟上訴人對於系爭言論是否屬穢語仍有爭議, 原審判決將系爭言論認定屬穢語,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 、場景及結果,此已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 判決意旨。又當時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以台語對上訴人 大叫「你別逃跑」,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是備受社區尊重之 「朱老師」,上訴人因感社會尊嚴被嚴重侵犯,方於激憤下 脫口而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 人之拖吊車當時未熄火即停放於系爭社區大門口,不斷排放 廢氣,上訴人自行將該車熄火後,被上訴人於20秒內又再次 發動繼續排放廢氣污染系爭社區10多分鐘,足見被上訴人品 德低下、無能且無知,原審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本身所體現之 人格價值。此外,被上訴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 元且有相當之財產,並非結構性弱勢團體,上訴人亦非無端 辱罵僅係一時衝動失言,縱造成被上訴人不悅,影響程度亦 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合理可忍受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妨害公務之刑案時,曾表示其駕駛拖 吊車已被罵習慣了等語,更可證明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並未造 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再者,原審於慰撫金認定時,將 上訴人認定為小康,然上訴人於97年退休後僅從事義工,並 無工作收入,投資收入亦屬微薄,生活並非小康,復就加害 程度而言,被上訴人方為本件真正之加害人,除了加害系爭 社區及上訴人,還利用公器再度無理索要,實令人無法理解 其人格價值何在、公理何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權,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場景及結果,已違背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為上訴理由提起 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入口處,當場 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所指「爛貨」,依一 般社會通念確屬貶抑他人之字眼,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是上 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上訴人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之拖吊車未熄火即停放於系爭 社區大門口,不斷排放廢氣,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以 台語對上訴人大叫「你別逃跑」,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係屬 備受尊重之人物,社會尊嚴被嚴重侵犯,方於激憤下脫口而 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等語。然系爭言論所指 「爛貨」等字句,顯已逾越一般人針對為人處世之評價之範 圍,而足使一般見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當屬貶 損被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之行為無疑。且被上訴人縱有持續 不斷向系爭社區排放廢氣,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利之行為, 系爭社區住戶(包含上訴人)可透過拍照錄影後向主管機關 申訴檢舉、通報其他員警到場,或另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訴訟等正當法律途徑,捍衛權利,自不得僅因憤怒即 以系爭言論侵害他人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 :我執行其他拖吊業務時,其他人不會像上訴人這樣辱罵我 ,上訴人的系爭言論確實對我造成精神傷害等語(原審卷第 54頁),足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公然侵害名譽權 ,精神上實受有痛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固定收入及財產 非弱勢、被上訴人曾遭其他人辱罵及上訴人係一時衝動等情 ,即認系爭言論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自無足採 。再者,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對其以台語高喊「你別逃跑」 等形式上未帶有任何污衊詞彙之語句,即已感覺社會尊嚴遭 到嚴重侵犯,而系爭言論顯較「你別逃跑」於客觀上更帶有 侵害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未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 圍,被上訴人無精神上痛苦等語,亦不足採。從而,縱考量 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場景、語意脈絡及結果後,仍應認上 訴人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依此認定之事 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 利息,自無違誤。  ㈣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 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所明示。而上訴人固提出 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8號之審判筆錄 等證據(本院卷第21至31頁),欲證明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 時場景、語意脈絡及被上訴人並無受精神上痛苦等事實,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 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 酌。  ㈤另上訴意旨其餘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原審關於認定賠償精神 慰撫金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以主張違背法令,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2-09

KSDV-113-小上-9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 理 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王尚智 黃光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尚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尚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 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尚智、黃 光芹共同於YouTube網站之頻道直播侵害其名譽,乃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等起訴,而本件被告王尚智、黃光芹之 戶籍地分別位於花蓮縣、新北市林口區,皆非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惟該節目透過網際網路之播放,任何人無論在何處 均可觀覽由被告王尚智、黃光芹所發表之言論,則本院管轄 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被告王尚智、黃光芹 復均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YouTube網站之「董事長開講」頻道,以播送時事、政論及政治人物相關內容作為頻道主題,而被告王尚智、被告黃光芹均為資深媒體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被告王尚智參加被告黃光芹之「品觀點」頻道直播(下稱系爭直播)時,以附件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聲稱原告向參與「董事長開講」頻道之總統候選人索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要求候選人給付1,000萬元予某人,並協助動員群眾等情,然此均為不實內容,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黃光芹明知被告王尚智於系爭直播中有上開侵權行為,卻仍以其頻道將該內容公開播送並附和其言論,乃共同侵害原告名譽,自應與被告王尚智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為知名媒體人,又掌握「董事長開講」頻道、美麗島電子報等媒體公器,並多次宣稱其「董事長開講」頻道不會向總統大選候選人收錢,以強調其頻道具有公信力。惟被告王尚智於112年7月間,自其有合作關係並簽有保密協議之訴外人處(被告王尚智稱不得透漏其姓名,下稱查證對象),親眼目睹由原告傳送予總統大選候選人之一即訴外人柯文哲之簡訊,其內容略以:「原告向柯文哲要求給付1,000萬元,以作為讓柯文哲上原告YouTube頻道『董事長開講』曝光之利益交換」(下稱系爭簡訊),顯與原告先前對外宣稱之言論有所出入,柯文哲亦曾受訪稱:「當然報名不佳要取消,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且原告於112年7月前後對柯文哲之態度丕變,乃認定系爭簡訊內容為真,始於系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而被告王尚智為系爭言論時,臺灣時逢總統大選期間,原告經營之美麗島電子報頻繁發布總統大選民調,則其民調數據結果是否客觀,實屬與全國選舉事務等公益攸關之重大政治事件而可受公評,故被告王尚智係為健全我國民主政治發展及透明化選舉事務,方就此公眾關切可受公評之議題進行意見表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又被告黃光芹為系爭直播之節目主持人,僅提供一節目平台予來賓發表評論,當無侵害原告名譽或與被告王尚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黃光芹為YouTube「品觀點」頻道之系爭 直播之主持人,被告王尚智於112年12月15日參與其所主持 之系爭直播時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並有系爭直播當期完整影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主張系爭言論致其 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應否 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悉述如 下: ㈠被告王尚智應否就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 ,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 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王尚智於系爭直播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 論,指稱原告對外宣稱「董事長開講」節目並未收費,實際 上卻於選舉期間向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足使收看系爭直 播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言行不一,且枉顧媒體倫理及 良知,向候選人私下收受鉅額代價等負面印象,顯可造成原 告之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其名譽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⒌再細譯被告王尚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均係指摘原告有向參 與「董事長開講」節目之候選人收取1,000萬元之具體事實 ,被告王尚智辯稱系爭言論乃意見評論,並無真實與否之問 題云云,已難憑信,且依前述說明,被告王尚智應提出相當 之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始得主張 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而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 告王尚智辯稱其係於112年7月下旬親眼見聞原告傳送之系爭 簡訊,當屆總統大選候選人柯文哲亦曾受訪表述此事,且節 目活動取消後原告對柯文哲之態度有劇烈改變,其方確信原 告有向候選人收錢之事,而在系爭直播發表系爭言論,原告 嗣於直播亦予承認云云,固據被告王尚智提出影音光碟、自 行整理之附表、譯文、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 122、165至169頁),然原告始終否認收錢乙事,觀諸前揭 新聞報導內容,係記載:「1800張票,只有600多人報名, 和柯文哲求見面被不讀不回,吳子嘉秀截圖,當時說高雄場 動員不佳,下週一(7月17日)公告取消。柯文哲才冒出來 表示『當報名不佳就要取消,我們沒付錢也沒辦法』,讓吳子 嘉無奈回應,『不習慣不讀不回,侯友宜跟郭台銘也不會這 樣對我』」(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柯文哲係在回應報名 不佳取消活動一事,要難據以逕認原告有向其索討1,000萬 元之費用;又通觀原告113年1月5日之言論,乃係其聽聞被 告王尚智指稱其向候選人收錢後,所表達不滿、憤怒情緒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69頁),亦無何承認收錢之 情;其餘原告於節目上對柯文哲之評論內容,則與被告王尚 智所指述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是核被告王尚智所舉之前揭 證據亦均無足推論原告確有向參加「董事長開講」節目之候 選人收受1,000萬元乙情。又被告王尚智雖陳稱其有親眼目 睹原告向候選人索要1000萬元之簡訊,但稱與其消息來源簽 有保密協議,而無法提出簡訊或指明消息來源以供參酌,已 難信實;其復先稱係見聞原告傳送予柯文哲之簡訊(見本院 卷第55頁),嗣改稱係看到原告傳送予第三方之簡訊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頁),前後不一,要難逕信,且被告王尚智 並未就其言論內容向原告或柯文哲等當事人進行求證,則被 告王尚智既身為資深媒體工作者,其言論較一般人更具傳播 及影響力,本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其卻驟然將難以提出 實據之事,於系爭直播中公開發表,自難認在客觀上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致其有相當理由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 ,即無從認定被告王尚智就上開陳述均欠缺真實惡意,自難 謂其行為並無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⒍從而,被告王尚智所為之系爭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堪認有使原告 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為有據。   ㈡被告黃光芹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 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 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黃光芹應就系爭言論與被告王尚智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黃光芹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查,被告黃光芹為「品觀點」頻道之主持人,該頻道乃提供 參與來賓就時事發表評論意見之平台,而系爭言論係被告王 尚智於系爭直播中單獨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固據認定如前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黃光芹就此與被告 王尚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自難認 被告黃光芹應與被告王尚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光芹連 帶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尚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王尚智均為資深媒體從業相關人員及政治評論 者,本應知悉其言論應具相當之公信力及影響力,仍在未經 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為上開指摘原告向候選人收取1,000萬 元之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一定程度之侵害,併參酌雙方 之學經歷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料卷 ),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原告因被告王尚智行 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王尚 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  ㈣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王尚智(見本院卷第173頁 送達證書),是被告王尚智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 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㈤至被告王尚智雖聲請傳喚證人操大業,證明被告王尚智確實有看到系爭簡訊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及傳喚證人陳智菡,證明原告確實有與柯文哲討論付款1,000萬元之事(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然被告王尚智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得知系爭簡訊之過程及細節,縱經調查上開證人操大業,亦無從核實被告王尚智所主張之事實;證人陳智菡則為與系爭簡訊全然無關之第三人,均難認有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王尚智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王尚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王尚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件:(即系爭言論) 我們在圈子裏頭知道吳子嘉透過董事長開獎對於每次候選人在選舉的時候他大賺一票,包括去年縣市長選舉的時候也有若干他做了一些董事長開講,他請候選人來有一些提問,但主要是他自己的場子,底下就很多所謂董事長開講的粉絲或影迷在現場很熱到(鬧),都動員來的,我跟大家講實質的狀況是這樣,董事長開講的這一場裡面,雖然吳子嘉對外都這是他辦的網路節目,可是實際上他都是開口跟候選人要1千萬,我講我負責。 這裡頭郭董買單了3 場,侯友宜1場,柯文哲1場。但是呢,你想蛤就這個網路節目會不會賺太多了,但是呢吳子嘉對外都說他不收錢,他不收不收候選人的錢,說董事長開講的部分其實就是他的節目、流量,他都靠流量他不收錢,但實際無論是不是他自己,我現在沒有說吳子嘉收錢,吳子嘉對外聲稱他沒有收錢,可是實際上候選人都要付1千萬付錢給某個人。

2024-12-06

TPDV-113-訴-938-202412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吳毅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玉如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吉星共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星公司)之負責人。吉星公司向訴外人沛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沛謙公司)承租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8樓 、8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沛謙公司與吉星公司又於11 0年3月25日訂立租賃合約補充協定(下稱系爭補充協定)。惟 吉星公司未依系爭補充協定之約定,拒絕搬遷,伊於同年6 月間請訴外人石家杰介入調處,且於通信軟體微信創設一個 4人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成員有被上訴人、石家 杰、以及沛謙公司員工及吉星公司員工各1人,被上訴人竟 於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故 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沛謙公司無視系爭補充約定之存在,而於11 2年4月間即要求吉星公司於同年6月1日前搬遷,吉星公司乃 要求沛謙公司賠償,並請石家杰居中協調,而伊所為系爭言 論中所指之房東,係針對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即沛謙公司,並 非上訴人。且伊否認上訴人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認 上訴人為沛謙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於系爭言論中並未提及上 訴人之姓名。況系爭言論係伊表示伊之主觀意見,並無貶損 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 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人負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名譽權係指人在 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 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 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 價而定。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 於事實陳述部分,如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 雖非真實,但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即難認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 系爭群組對話內容為憑(北簡卷第21至33頁),被上訴人雖不 否認其有在系爭群組為系爭言論,惟否認系爭言論有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⒈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所記載內容,可知沛謙公司為系 爭房屋之出租人、吉星公司則為承租人(北簡卷第19頁、原 審卷第41至45頁),均由沛謙公司負責人即郭世祺代表沛謙 公司與吉星公司簽立;又依公司登記資料可知,沛謙公司負 責人為郭世祺(原審卷第229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且關於沛謙公司與吉星公司間因 系爭租約之爭議,沛謙公司寄送給吉星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記 載沛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負責人均為郭世祺(原審卷第65至7 0頁),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可採。至上訴人主 張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下稱受理案件紀錄表,原審卷第183頁),該報案 內容記載「房東吳毅書,大聲咆哮…」等語,可知上訴人即 為系爭言論中所提及之房東云云,然依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 載可知,報案人非被上訴人,至報案內容稱「房東吳毅書」 ,乃報案人之認知,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中 之「房東」即係指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已自陳系爭群組設立之原因及目的,係為處理沛謙 公司與吉星公司間因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所生之搬遷糾 紛而設立,且群組成員亦僅有4人,其成員為調處糾紛之人 石家杰、被上訴人、沛謙公司之員工1人及吉星公司之員工1 人等語,可知系爭群組屬於私密的人際網路對話空間。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言論會導致系爭群組人員誤認系爭言論所提及 之房東即為其,且石家杰於公證書中亦提到就石家杰之認知 房東係指吳毅書,且Louis是上訴人之英文名字等語,惟依 系爭對話內容及系爭言論均未曾提及上訴人或其英文名字「 Louis」,而是「房東」,且出租人沛謙公司負責人亦非上 訴人,而係郭世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為沛謙公司實 際負責人或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可採;而石家杰雖於公證人前作成公證書,並 陳述其認知系爭言論中「房東」是上訴人,惟其並未參與上 開兩家公司系爭租約訂立過程與糾紛經過,僅係事後受上訴 人所託而擔任中間協調人等語(原審卷第165頁),足認石家 杰並未參與系爭租約及系爭補充協定之簽訂,其僅係事後受 上訴人所託而為協調處理搬遷之問題,則其既係受上訴人委 託而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事宜,石家杰主觀上認知系爭言論 中之房東為上訴人,亦僅係其個人之認知。況縱認上訴人主 張其為沛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 或房東係指上訴人等情屬實,然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 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搬遷糾紛,欲將雙方間所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系爭群組對話中向調處人石家杰及兩家公司代表之員工 為陳述,被上訴人個人就雙方衝突事情始末經過情形之認知 ,以及其個人就衝突之表達意見及感受,且上訴人亦不爭執 曾因吉星公司搬遷事宜對吉星公司人員大聲咆哮,要吉星公 司人員搬遷,又吉星公司人員亦曾至警察局報案等情(原審 卷第183頁之受理案件紀錄表),而系爭言論「恐嚇」等詞係 屬被上訴人個人就上訴人大聲咆哮要求吉星公司人員搬遷行 為之感受認知,所為其主觀意見表達,其主觀認知係「恐嚇 」行為,而系爭群組之成員亦得依據系爭群組之全部前後對 話內容脈絡,自為判斷,進行調處,尚難謂客觀上有貶損上 訴人之社會評價,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言論 1 4/20房東在一樓人來人往的大街上,咆嘯+恐嚇威脅我的同事,說6/1我們不搬走,他"找人來搬走" 2 中間所有存證信函,一下恐嚇、一下信口雌黃,就看出房東這個人的人格。 3 偏偏來個存證信+貼好貼滿的白紙(是在辦喪事?)+恐嚇、辱罵、嚇哭我的員工 4 房東偏偏要讓我付出商譽損害、受恐嚇急迫搬遷、時間成本、律師成本、溝通成本,跟恐嚇同事的刑事犯罪 5 也許因為他這種存證信函+恐嚇,以前曾經成功達到目的,嚇走供應商、廠商、客戶、租客… 6 從頭到尾,我們公司沒有做錯任何事情,依法遵守合約,卻要承受損失,被說早就知情故意裝潢(誰有病才會這樣?)、同事被恐嚇、股東董事被惡意告狀造成誤會。

2024-12-05

SLDV-113-簡上-132-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蔡育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具美國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下稱阿靈頓 分校)碩士學位,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 小(下稱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 師,於111年11月4日該校5年級班親會(下稱系爭班親會) 期間,竟公然為「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那我 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不實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 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學年度擔任5年1班之班級導師,被上 訴人擔任該班之科任教師,被上訴人教學不力,致伊懷疑被 上訴人學經歷之真偽。伊無被上訴人個人資料,無從直接自 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查證被上訴人學歷真偽,乃先後以至阿 靈頓分校網站協助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 詢問之方式,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 回復被上訴人學歷證書顯有可疑,疑似造假。伊已竭盡自己 所能查詢之管道,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於系爭班親會期間 為可受公評之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師,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經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  ㈡被上訴人於應徵三和國小代理教師時,有提出如原審卷第41頁所示之學歷證書,該學歷證書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10年10月20日核閱如本院卷第127頁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所示。  ㈢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與阿靈頓分校相關人員為如原審卷第277至286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往來。  ㈣三和國小於111年11月4日召開5年級班親會即系爭班親會,由校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紹賓主持,有學生家長、兩造在內之教師在場。  ㈤上訴人有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2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惟名譽權之維護,旨在保障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言論自由之落實,則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就發表言論 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未具體規定 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而其 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 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 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 表達時,如係善意(即無真實惡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 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 卻行為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㈤);系爭言論之內容敘及被上訴人在美 國的學位為虛偽,足使聽聞者產生被上訴人學歷造假之印象 ,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而名譽權受損乙節,堪 信為真。   ㈢次查,系爭言論指稱:「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 「那我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語,言論內 容核屬對特定事實之陳述,係屬事實陳述,並非評論,所發 表之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學歷真偽,而學歷真偽涉及教師操 守、能力之適格與否,攸關學生之受教權。依照前揭說明, 上訴人如能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 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即得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之不法性。   ㈣然查,被上訴人於阿靈頓分校之碩士學位為真實,業據本院 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確認無訛(本院卷 第239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5頁), 堪信為真。又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無非表明其已向阿靈頓分 校求證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經該校官方確認被上訴人學位 造假。然依上訴人自陳:其係先後以至阿靈頓分校網站協助 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詢問之方式,查證 被上訴人經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回復等語(原審卷 第275頁),及考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參不爭執 事項㈢)可知,上訴人首先係向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 偽,但未獲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回復,上訴人乃轉向阿靈頓 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查詢被上 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及碩士學位能否當到教授退 休,亦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 主任Hong Jiang回復此人(指被上訴人)擁有電機工程學 位而不是電腦工程學位,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 vid Levine雖回復「this diploma looks fake」等語(按 即被上訴人學歷證件可疑)(原審卷第19至24頁),然該人 並非代表該校官方立場,此由該人於電子郵件並無提供官方 職銜即明,且其亦表示「you can ask UTA records or the Electrica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more details」等 語(按即建議向該校註冊組或系辦公室確認)。上訴人另向 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詢 問相關問題,對方均無回復,上訴人乃向阿靈頓分校檔案組 查詢被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 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檔案組則回復可以經由國家學生信息 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從而,上訴人並非經由任 何足以代表阿靈頓分校之官方機構(例如:註冊組等相關單 位)或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而 確知被上訴人之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並非真實,詎上訴 人於自始未經阿靈頓分校官方確認前提下,率為自己已向該 校官方查證,而為被上訴人學位為虛假之言論,自屬不實。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電 子郵件可知,David Levine雖質疑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 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實性,但建議上訴人詢問阿靈頓分校記錄 組或電機工程系,以上訴人之學經歷應知悉David Levine非 屬電機工程系而係電腦工程系之副教授,亦非主管被上訴人 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發放之單位或發言人,David Levine之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僅能代表David Levine之個人意 見,而無法代表阿靈頓分校為任何發言或為任何之證明,Da vid Levine提供之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上 簽名之院長並不是當時阿靈頓分校院長,此或可引起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正之質疑,然上 訴人並未收受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 副教授之任何回函,卻罔顧David Levine可向記錄組或電機 工程系查詢之建議,或依阿靈頓分校檔案組之回復可以經由 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以進一步確 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逕於系爭 班親會公開指摘被上訴人學位造假。而系爭班親會召開之目 的並非在於討論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於時效上亦無急迫性 ,上訴人本有更多時間得以查證被上訴人學位證書之真偽; 或礙於個人力量力有未逮,亦可於會前將其搜集之系爭電子 郵件內容提供與三和國小相關人事單位以作為有無經由學校 人事系統要求被上訴人再提出學歷認證文件或其他必要資料 之參考;或於系爭班親會中將其前開取證過程及從中發現之 疑點等有利不利等情事一一詳細提出以供與會人員參考,上 訴人卻均捨此不為,竟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貿然在系爭班 親會中肯定並武斷地為系爭言論,足以令聽聞者誤認被上訴 人學位為虛偽,由此可知上訴人在為系爭言論前,就被上訴 人學位真偽,能查證而未經合理查證,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 即為系爭言論,所述內容顯然欠缺合理依據,上訴人率予發 表該言論,難謂有相當理由認此為真實,所為系爭言論尚非 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 為之不法性。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 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是慰撫金之量定,除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並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與 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茲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相關資料(原審限閱卷),與上訴 人加害手段、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03

TPHV-113-上易-390-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峰銓 被 上訴人 洪天助 洪文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言語辱罵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本院另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核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天助為兄妹,被上訴人洪 文育為洪天助之子,洪文育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2時左右 打電話給上訴人,以「幹你娘機掰」之五字經(下稱系爭言 語)連續辱罵上訴人,之後換洪天助接聽電話,同樣以系爭 言語辱罵上訴人,時間長達400秒。兩造於110年4月10日召 開家庭會議時,被上訴人坦承有辱罵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 平生未受過此羞辱,遑論辱罵者竟是手足至親,當下已是精 神自律喪失、血壓竄高,休息數小時後仍因受創導致腹痛難 耐,110年4月4日當天即因腹痛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病狀 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上訴 人因遭辱罵無法入眠,至今仍須服用安眠藥,並引發肝臟化 膿,分別於110年8月18日、10月26日、11月25日急診住院治 療,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內心受傷很重 ,久久不能釋懷,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受損,併請求被上訴 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若被上訴 人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提出110年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 譯文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言語,且其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並提出兩造於110年 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 。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峰銓證稱:110年4月4日下午2時 多,洪文育打電話給上訴人,罵了五字經。上訴人通話時有 開擴音,所以我知道是他。洪文育罵五字經一兩句,叫上訴 人不要回東港,現在他爸爸的血壓升高,後來洪天助又把洪 文育的手機拿回來罵五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證 述其親聞被上訴人有陳述系爭言語,復依上訴人所提譯文記 載,上訴人對洪天助稱:「…,我爸都沒有這樣罵我,你這 樣罵我,我要跟你解釋,你還一直…。」,洪天助:「那我 要怎麼做,你心才會和解?」,上訴人:「洪文育一開始就 大罵"幹你娘即掰"」,洪文育「喔那我知道了,他會講這句 話是因為他看我血壓飆到200」(見本院卷第83頁),後續 上訴人詢問對洪文育:「你那天為什麼打電話罵我?」,洪 文育亦稱:「你知道我那天是看我爸這樣我才罵你的」(見 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洪文育有對上訴人稱 系爭言語一事,另上訴人對洪天助稱:「你為了這件事氣沖 沖地打來罵我,兩個父子,不管三七二十一這樣罵我,罵來 罵去,…,我平常是這樣的嗎?你就氣沖沖這個理由很輕薄 ,造成洪文育來罵我"幹你娘即掰",叫我不要再下去,再回 去試看看。你們這樣講話,你們就是要置我於死地,我的腦 袋沒辦法過去,我爸沒有這樣罵過我,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罵 我」,洪天助:「那你現在罵我」,上訴人:「甚麼現在我 罵回去就過的了喔」(見本院卷第87頁),洪許阿足(兩造 母親):「他(洪天助)都這樣給你道歉了,可以了,他已 經跟你解釋了,你怎麼都聽不進去」,上訴人稱:「純粹他 罵我,我可以釋懷,因為他聽信別人的話,你聽信別人所講 的話,而且你沒有求證我,你就破口大罵了,你是不是破口 大罵,我一直要求你跟我講,你才講的喔,你這對嗎」,洪 天助:「阿我就罵你啊,阿我就聽到我就罵你這樣啊」(見 本院卷第89頁)。觀諸前後對話內容,洪天助亦未否認有罵 上訴人一事,且詢問被上訴人如何願意和解。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衡情足認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4日在電話中對上訴 人為系爭言語,較合乎情理。  ㈢至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高達400秒,兩 人輪流開罵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換算時間約為6分多 鐘,時間非短,證人許峰銓則證稱:洪文育罵五字經一兩句 ,後來洪天助又把洪文育的手機拿回來罵五字經,大概罵了 3、4分鐘,讓上訴人無法回話,洪天助罵很多句五字經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頁),其等所述無非係在強調遭被上訴人 長時間以系爭言語辱罵、情節重大,導致其身心受創嚴重。 然上訴人於本院係稱:洪天助罵了10幾句,洪文育罵了1、2 句,2人都罵五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與起訴時 主張遭受長時間謾罵之情迥異,殊難認定被上訴人2人長時 間輪流辱罵上訴人,又上訴人及許峰銓就洪文育至多僅為系 爭言語1、2句所述一致,許峰銓證稱洪天助罵3、4分鐘與上 訴人所述不符,已難逕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稱洪天助罵10 幾句,然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原審 卷第15頁),並無通話內容,無法知悉洪天助對上訴人稱系 爭言語之次數,亦無從認定洪天助有對上訴人稱系爭言語達 10幾次之情,況且,依卷附譯文記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洪天助誤認係因上訴人在外造謠使其遭外界誤會,血壓 升高,洪文育為此心生不滿,兩造因母親及房子的事在電話 中已生爭執,情緒難免激動憤怒,縱被上訴人於情緒激動下 有出言不遜而為系爭言詞,此該情緒性用語,亦難認係故意 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難認有不法性。  ㈣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致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請 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提出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心安藥局110年5月13日至113年8月22日藥品明細及收據(見 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至75、111、113至118頁)、寶 建醫院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 、本院卷第41至5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 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於提出 興安診所112年3月23日、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 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雙側其 他末稍性暈眩,於110年4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日至興安診 所治療(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於本院稱 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身體權,使其恐慌、失眠(見本院卷第 103頁),惟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不能認定上訴人 罹患於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失眠等症狀,係於110年4月 4日始因系爭言語造成,或與聽聞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難認被上訴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 執心安藥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其治療高 血壓、恐慌症、失眠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於本 院另提出興安診所113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 .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2.鬱症,復發,中度,3.雙側其 他末稍性暈眩,僅能證明因該等病症於113年10月10日就診 ,不足為因系爭言語肇致上訴人受有該等病症之損害證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而失眠導致肝臟化膿一節 ,據其於原審陳稱:我之前就有膽結石的問題,但我肝臟的 問題是因為被洪文育、洪天助罵了五字經罵了400秒以後才 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於本院稱:其因遭辱 罵身體、健康受創,導致後來肝膿瘍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3 5頁),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晚間9時21分因胃痙攣入急 診治療;110年8月18日因急性膽囊炎、肝膿瘍急診住院治療 ,同年8月27日出院,年8月30日門診治療;110年10月26日 因急性膽管炎、肝膿瘍、膽內結石急診就醫入院治療,同年 10月31日出院;110年11月25日因肝內膽管狹窄、膽道結石 、肝膿瘍急診入院治療,同年12月5日出院;111年5月10日 因急性膽管炎併膽結石急診就醫入院,同年5月18日行壺突 部切開取石手術,5月20日出院;112年1月31日因急性膽管 炎急診住院治療,同年2月3日出院,2月8日門診治療,經其 提出寶建醫院110年4月4日、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2日 、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25日、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 53頁)。經原審函詢該醫院,上開110年4月4日、110年8月1 8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25日病症與遭受辱罵有無 關連,寶建醫院函覆稱:「1.病人洪麗玲110年4月4日因與 家人爭執後,導致幽門痙攣等症狀至本院急診就醫。2.病人 110年8月18日因急性肝內結石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3.病人 110年10月26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4.病 人110年11月25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 (見原審卷第119頁寶建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提 出之110年4月4日急診護理評估單,則記載「檢傷分級:腹 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入院主訴:下午與家人吵架後 現腹痛故入」(見本院卷143頁),經核上開寶建醫院110年 4月4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於110年4月4 日腹痛應係胃痙攣(幽門痙攣)所致,上該急診護理評估單 記載上訴人與家人爭執致腹痛,僅聽聞上訴人自述,然是否 因系爭言語導致胃痙攣,並無明確事證可佐,且急診時間為 晚間9時21分,距下午2時接聽電話逾7小時,時間上已難認 密接,況當日既診斷腹痛原因為胃痙攣,與其嗣後因肝內結 石、膽道發炎、肝膿瘍就診,顯為不同病症,亦難認其因肝 膽相關病症就診係因系爭言語所致。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原 即有膽結石之病症(見原審卷第15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膽管發炎、膽結石相關病症,自不能認係因系爭言語造 成之傷害。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言語造成失眠云云,並非可 取,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因肝膿瘍自110年8月18日起就診, 距110年4月4日已有數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肝膿瘍成因為 何,無法認定其肝膿瘍與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猶執前詞主張因系爭言語失眠導致肝臟化膿,使其身體或 健康受創,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因肝臟化膿等病症於寶建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殊難憑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寶建醫 院113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僅能證 明上訴人曾因肝膿瘍自110年8月1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住院 或就醫,不能憑此逕認疾患發生原因與系爭言語有關。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言語致其名譽權受損,惟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係洪文育撥打 電話至上訴人手機,上訴人通話地點為其住處,此據證人許 峰銓證述:110年4月4日下午2點多洪文育打電話給上訴人, 接到電話是在家裡客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並非公開場合, 上訴人住處外之第三人無從知悉內容,縱上訴人之配偶許峰 銓、女兒聽聞系爭言語,然其二人為上訴人至親,並能知悉 係洪天助與上訴人間爭執原因,難認被上訴人此舉已導致社 會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且被上訴人為此情緒性 用語,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如前所述,上訴人 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㈦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長時間辱罵上訴人之 情,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言語侵害上訴人身體或健康、名譽 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80萬元,無從准 許。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洪文育之配偶黃琬玲,欲使其就洪 天助生氣罵上訴人之原因作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 件有卷附譯文可參,且爭點在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權是否因系爭言語受有損害,該待證事項與爭點無涉,自無 贅為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8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03

KSHV-113-上易-235-20241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李叔航 被 告 許麗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於吉田公寓大廈電梯公佈欄及所有住戶共用之社群軟體Line群組,刊登原告勝訴判決書」(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聲明文字如後貳之㈡所示(本院卷第216頁;項次部分依判決格式,自第三項調整為第二項)。因訴訟標的、當事人不變,核係補充聲明文字而將請求內容予以特定,合於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吉田公寓大廈」(下稱吉田大廈)社區住戶,原告並為第19 屆吉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吉田 大廈於民國111年間因外牆花崗石掉落有修繕需求,管委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政府採購流 程進行修繕,而邀請訴外人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石材公會)監事楊明道無償協助判斷花崗石掉落原因,將掉 落原因及建議修繕方式公告於111年3月27日第一次管委會會 議,石材公會亦於111年4月20日函覆整修建議。嗣管委會於 111年4月6日,除請吉田大廈建商吉田建設副總即訴外人余 文煌提供石材工程廠商,亦在吉田大廈所有住戶共用之社群 軟體、名稱為「中原吉田社區」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貼文,邀請各住戶引介廠商;其後於111年5月1日第二次 管委會會議公告石材公會函文所提及之7家受邀廠商名單、1 11年6月5日第三次管委會會議公告前來場勘並領取建築圖說 之3家廠商、111年7月3日第四次管委會會議公告2家報價廠 商,並在社區交誼廳公開陳列廠商施工計畫報價明細;管委 會嗣於111年8月7日召開吉田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修繕方式;再於111年9月25日 召開第五次管委會會議,被告及其配偶列席,於會中要求依 住戶連署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及自行修繕外牆,但此已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吉田大廈社區規約並無相關條款 可資遵循,故管委會表示將先報請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依主 管機關指示辦理。孰料,被告竟於111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 內散佈如附件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罔顧管委會歷次 決議過程,故意誣指原告在處理社區事務時,護航廠商謀取 私利,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本息,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而聲明 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吉田公寓大廈電梯公佈欄(如附圖所示A、B部分) ,及所有住戶共用之社群軟體Line群組(名稱為「中原吉田 社區」),刊登本件訴訟之原告勝訴一審判決書。  ㈢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吉田大廈外牆整修工程,經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 以473萬元決標,由訴外人明鑫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明鑫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明輝)承攬;惟吉田大廈住 戶即訴外人陳雅蓮在系爭群組貼文表示明鑫公司負責人與楊 明道關係匪淺,且與原告有利益迴避問題,另投標時並未依 規定提供施工計畫書及外牆整修計畫書,卻仍參與投標並得 標等情,而引起住戶質疑。嗣於111年9月25日經吉田大廈社 區超過41.9﹪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請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 討論暫緩社區外牆花崗石全面換新一案,此合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但原告卻以須報請主管機關 提供意見為由,拒絕召開;又因原告在吉田大廈第19屆第5 次管委會中再重申此旨,被告才於111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 發表系爭言論,提醒原告遲不依法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會 讓社區住戶覺得原告想繼續護航廠商。實則,被告並無貶抑 原告名譽之意,且工程施作必要性、發包程序、主委與廠商 間關係等,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身為管委會主委,為公眾 人物,且此工程事關公益,原告自有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吉田大廈社區住戶,原告並為第19屆管委 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 、LINE截圖為證(北司補字卷第41、65、71、75頁、第81至 85頁、第101頁),另有被告所提包括系爭言論內容在內之 系爭群組LINE截圖足稽(本院卷第53至60頁),復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9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6160742號 函附之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證(本 院卷第103頁、第115至118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2至93頁、第139頁、第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所為之系爭言論,係自我臆測 ,誣陷原告護航廠商圖謀私利,並藉由系爭群組廣為傳播, 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賠償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本院卷第33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然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在不罰之列。 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 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用語 稍有慫動或偏激,仍應盡量予以包容,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 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 ,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 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個人 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無事實根據、亦未盡查證義務情形下, 僅以陳雅蓮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家松之片段譯文,加上自我 臆測,誣陷原告護航廠商圖謀私利,並藉由系爭群組廣為傳 播;且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吉田大廈社區規約、歷次管 委會及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係恣意散播不 實訊息等語(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209頁)。惟查:  ⒈吉田大廈於111年間因外牆花崗石掉落有修繕需求,時任管委 會主任委員之原告,遂邀請石材公會監事楊明道無償協助判 斷花崗石掉落原因,將掉落原因及建議修繕方式公告於111 年3月27日第一次管委會會議;石材公會亦於111年4月20日 函覆吉田大廈管委會整修建議;嗣管委會於111年4月間在吉 田大廈所有住戶共用之系爭群組貼文,邀請各住戶引介廠商 ;其後於111年5月1日第二次管委會會議公告石材公會函文 所提及之7家受邀廠商名單、111年6月5日第三次管委會會議 公告前來場勘並領取建築圖說之3家廠商、111年7月3日第四 次管委會會議公告2家報價廠商,其中包括明鑫公司在內; 另管委會併在社區交誼廳公開陳列廠商施工計畫報價明細, 嗣於111年8月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修繕方式,採花 崗石全面換新及地面洩水工程,總價計473萬5,766元;再於 111年9月25日召開第五次管委會會議,被告及其配偶列席, 於會中要求依住戶連署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及自行修繕外牆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該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群組截圖、 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連署書等可稽(北司補字卷第41至49 頁、第55至57頁、第65至99頁),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0至42頁)。參據上開連署書記載住戶連署內容略 以:「召集人…劉家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召開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吉田公寓大廈111年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系爭區權人會議)由廠商473萬元得 標,決議前有關住戶權益部份遺漏未敘明……暫緩花崗石全 面換新…其他花崗石部分,應於未來與磁磚部分併案處理」 等情(北司補字卷第87頁),被告亦同為連署人之一。足徵 ,包括被告在內之部分吉田大廈社區住戶,對於上開花崗石 外牆修繕一案,其修繕範圍、工法、費用等,因與系爭區權 人會議決議結果意見互有出入,而希冀能藉由召開臨時區權 人會議之方式,重新討論此案;此攸關吉田大廈社區修繕工 程之進行及實施方式等各節,自屬社區公共事務範疇。  ⒉而原告當時擔任吉田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已如前述; 其在上開111年9月25日管委會會議中表示,需就召開臨時區 權人會議一事,報請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依主管機關指示辦 理(北司補字卷第91至93頁);管委會固先後於111年10月3 日、同年月12日行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期能獲得主管 機關指導意見,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序於同年月6日 、14日收文,此有吉田大廈管委會函文足證(北司補字卷第 103、105頁);惟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發表系爭言論時,吉 田大廈社區確實尚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同年11月 13日方為召開一節,有原告所提吉田大廈111年度第2次區權 人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81至85頁)。則被告抗辯:其發 表系爭言論係因原告遲未依住戶連署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 方在系爭群組發言提醒等語(本院卷第42頁),為可信取。  ⒊又在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原告有先就另一社區住戶陳雅 蓮針對花崗石外牆修繕一案在系爭群組之長篇貼文予以回應 (本院卷第56、58頁)。嗣有住戶於111年10月5日在系爭群 組詢問連署書遞交管委會後,已過10日,管委會尚未以書面 通知住戶召開臨時會一事;被告隨即緊接表示:「關於9/25 的連署書,請住委給個回應如何」,原告回應表示:「已經 依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六辦理」,被告隨即發表系爭 言論,有該截圖足參(本院卷第58頁)。益見,原告並未向 住戶報告上述向主管機關發文、收文等切實函詢進度,僅一 再重申需要請主管機關釋疑等語;則被告在未接獲明確之函 詢進度情形下,而為「還是主委你想繼續護航廠商,不想召 開臨時區權會呢」之陳述內容,概係在就原告未能儘速依住 戶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此事為意見表達,應堪認定 。  ⒋參以上述,兩造、吉田大廈社區住戶間對於外牆修繕此一議 題之意見多有不一,彼此意見表達或陳述內容,亦有語氣、 態度上之不耐,惟綜觀被告系爭言論內容全文,除在善意提 醒原告應儘速召開會議以外,言論內容固有用詞嚴厲、抑或 闡述個人感受,然尚非全然無據或肆意杜撰,縱被告提及「 護航廠商」等含有評論、意見表達在內,因系爭言論兼有事 實敘述與主觀評價,被告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如前述, 基此而為之個人意見表達,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惟未有偏 激不堪之態樣,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且並不致貶 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難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而有出於 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之意,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 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損,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萬元本息、為刊登判決書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云云,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於吉田公寓大廈電梯公佈欄 (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所有住戶共用之社群軟體Line 群組(名稱為「中原吉田社區」),刊登本件訴訟之原告勝 訴一審判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件 主委很抱歉已經10天了,主委報請主管機關提供意見了嗎?主管機關怎麼回覆呢?還是主委你想繼續護航廠商,不想召開臨時區權會呢?

2024-11-29

TPDV-113-訴-2824-2024112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謝宏義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附近搭載 被告前往桃園,於從高速公路下桃園交流道之際,因與被告 就車資問題發生爭執,而遭被告以「幹你娘」等不雅字眼辱 罵,被告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且尚有車資新臺幣 (下同)1,190元未為給付,爰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含車 資1,190元及精神慰撫金19萬8,8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給付原告車資1,190元,至原告其餘精神 慰撫金賠償之請求我不同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資1,190元: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車資1,190元未為給付乙情,業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3頁),而為被告所自認, 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未舉證其社會評價已受到貶抑而有名譽權受損等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8,810元,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參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且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亦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參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無非係以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時,遭被告以「 幹你娘」等不雅字眼辱罵,並提出行車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 (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觀諸該譯文內容及對話情境,可 知兩造係在車上就行車路線與車資金額發生爭執,而後被告 突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亦即,被告在與原告爭議之 際,突對原告以該句言語攻擊,然被告僅只有以該句言語攻 擊,尚非對原告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 一般通念,此等攻擊言語縱使會造成原告之精神上不悅,然 是否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非無疑。況且,兩造對話之場合既係 在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上,依一般常情而論,乘客與駕駛在 計程車內所為之交談內容,應難為外界或第三人所知悉,因 此,縱使被告確有在計程車上對原告以「幹你娘」等不雅字 眼辱罵,而致原告主觀上感受到敵意與冒犯,然既未對外散 布或為第三人所聽聞,尚難認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已受到貶 抑,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原告聽聞上開言語後感到冒犯不 悅,即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9萬8,810元,尚屬 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註:繕本於同年月30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74-2024112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書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魏豪鵬(即龍貓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萬1,100元。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10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所飼養之寵物貓「 柚子」因有厭食、嘔吐、體重減輕等症狀,原告遂於民國11 0年3月15、18日帶「柚子」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所經營之龍貓動物醫院(下稱龍貓醫院)救治,然經被告投 藥治療後未見病症改善,原告遂於110年3月22日再次帶「柚 子」至龍貓醫院救治,並經對「柚子」進行血液、X光檢測 後,被告稱「『柚子』可能是誤食異物而阻塞腸胃,並引發胰 臟發炎,必須立即為『柚子』開刀醫治」,乃於110年3月23日 上午7時30分許為「柚子」手術開刀,並從胃部取出異物, 然被告取出之異物僅是一小團貓毛,並無如被告所述之異物 ,且於手術後「柚子」之症狀亦未改善,原告遂於110年3月 25日將「柚子」轉至冠豪動物醫院就醫,經冠豪動物醫院檢 測後認定「柚子」之胰臟炎指數為正常,並無被告於110年3 月25日所述之胰臟發炎;嗣原告經冠豪動物醫院建議後,於 110年4月6日將「柚子」轉至謙華動物醫院,而謙華動物醫 院診斷後認定「柚子」罹患腸糾結,且因發炎導致腹腔感染 ,只能將沾黏之腸子截斷,遂於110年4月7日替「柚子」開 刀,「柚子」嗣已逐漸康復,足見被告對「柚子」之病症判 斷錯誤,已有醫療疏失,亦有違告知說明義務;又被告於網 路上散播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實、惡意言論(下稱B文章 、C文章),已生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之名譽與評價,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給被 告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00元、冠豪動物醫院醫療費8 ,450元、謙華動物醫院醫療費4萬5,7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 害7萬5,000元、因手術導致「柚子」有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 5萬元、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原告名譽權受損之 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43萬5,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5,35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15、18日帶「柚子」至龍貓醫院 救治,經被告診斷後予以投藥治療,嗣原告於110年3月22日 再次帶「柚子」至龍貓醫院救治,經被告為「柚子」進行血 液檢測、胰臟炎篩檢後發現胰臟炎為嚴重等級、肝指數亦超 標,被告便再對「柚子」為X光檢測、胃腸道造影檢查,被 告依X光片之時間差解讀胃腸道造影,判斷腸胃道疑有阻塞 情形,進而引發胰臟炎,但無法確定異物為何,故經原告同 意後,乃對「柚子」進行手術及取出異物;而從「柚子」之 胰臟炎指數於冠豪動物醫院就診時已回歸正常一節觀之,可 見手術已有成效,且「柚子」於手術後身體已大幅好轉,被 告自無醫療疏失可言;至於冠豪動物醫院、謙華動物醫院嗣 後對「柚子」所為之醫療行為則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冠豪動物醫院醫療費與謙華動物醫院醫療費;又被 告張貼B文章、C文章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屬正當之權利行使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3月15、18日給予「柚子」藥物治療,而原告 再次於110年3月22日帶「柚子」至龍貓醫院,經被告檢查 後,認須對「柚子」進行血液等檢驗及拍攝X光,並於取 得數據後,原告同意再進行腸胃道顯影造影的X光檢驗, 並經被告綜合判讀及講解後,原告同意被告於110年3月23 日對「柚子」進行手術,並簽署醫療同意書;嗣被告於11 0年3月23日為「柚子」進行手術後請原告於隔日再來探視 及給付醫療費,然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卻稱現金不足、隔 日再行付款,且於110年3月25日復再拒絕清償積欠之醫療 費3萬1,100元時。因此,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3萬1,100元。 (二)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發表如附表 三所示之貼文(下稱A文章),其中內容有「然後要照了X 光說懷疑他胃裡有東西,結果第一張拍出來了說看不清楚 ,需要再拍第二張還要吞顯影劑。過了半個小時以後又拍 了第二張,說還是看不清楚,可能要等一個小時以後再來 拍一張會比較清楚」、「醫生拿出來的東西讓我完全傻眼 ,只是一小撮的貓毛」、「出了醫院我拿著貓毛到至少超 過七八家以上的醫院請教,得到的結果讓我的內心受到非 常大的打擊,所有得到的結論都是怎麼可能為了這麼一點 點貓毛開刀呢?還有醫師問我那為什麼不做內視鏡呢?」 、「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炎。天啊!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 !」,並同時上傳原告之兒子張皓翔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在 龍貓醫院錄影之錄影畫面,且原告之友人高文娟亦於臉書 社團「寵物夜間急診中心」張貼「貓吐了2禮拜了!一次 約1至2次。不愛吃飯了。嚴重到不吃。也看醫生了。最後 醫生說有異物要開刀。不然會XX開胃部拿出是這一點貓毛 叫異物嗎?當下傻眼。這……代價太大了吧」之貼文,導致 被告遭網友在A文章、上開貼文之留言處謾罵。然被告於 醫療過程中均有逐步分析推理及解釋給原告了解,原告卻 以文字貶低被告之專業能力,及誤導群眾來詆毀被告之名 譽及商譽,造成被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更因而須前往身 心科治療。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3萬1,100元。 二、原告抗辯: (一)被告曾於110年3月25日要求原告結清醫療費,但因兩造已 發生醫療糾紛,故原告向被告表明「待日後釐清病因由第 三方公權力裁定後再行付費」,而被告也回答「好,OK, 沒關係」,且因當時原告急著將「柚子」轉院,所以才立 即離開龍貓醫院,而非故意不支付醫療費。 (二)原告所張貼之A文章皆為「柚子」於就醫期間所發生之事 實,並未加入任何不實陳述,發文之目的是請網友幫忙評 理而已,且原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等案件,已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於 110年3月25日僅是向被告請教「柚子」之病因,然被告卻 不願說明,也未提供手術影像紀錄,亦不願開立處方簽, 直指是原告故意刺激被告情緒,實屬不實之指控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2頁):  (一)原告所飼養之「柚子」因有厭食、嘔吐、體重減輕等症狀 ,原告遂於110年3月15、18日帶「柚子」至被告所經營之 龍貓醫院救治,嗣再於110年3月22日帶「柚子」至龍貓醫 院,並經被告對「柚子」進行血液檢測、X光檢測後,被 告稱「『柚子』可能是誤食異物而阻塞腸胃,並引發胰臟發 炎,故必須立即為『柚子』開刀醫治」;嗣被告於110年3月 23日上午7時30分許為「柚子」開刀,並從胃部取出本院 卷二第95頁所示之貓毛,「柚子」並留在龍貓醫院住院觀 察。 (二)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前往龍貓醫院,兩造在龍貓醫院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 (三)原告與原告之女兒張羽潔於110年3月25日前往龍貓醫院, 兩造、張羽潔及被告之助理(下稱助理)在龍貓醫院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 (四)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將「柚子」轉院至冠豪動物醫院,經 冠豪動物醫院檢測後認定「柚子」之胰臟炎指數正常,並 經冠豪動物醫院建議後於110年4月6日轉院至謙華動物醫 院,而謙華動物醫院診斷後認定「柚子」罹患腸糾結,且 因發炎導致腹腔感染。 (五)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 社」、「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發表A文章 ,且原告於A文章中有一併上傳影片及照片,而該影片是 張皓翔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在龍貓醫院錄影的。 (六)高文娟曾於臉書社團「寵物夜間急診中心」發表貼文:「 貓吐了2禮拜了!一次約1至2次。不愛吃飯了。嚴重到不 吃。也看醫生了。最後醫生說有異物要開刀。不然會XX開 胃部拿出是這一點貓毛叫異物嗎?當下傻眼。這……代價太 大了吧」。 (七)被告於110年4月1日在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發表B文 章。 (八)原告因詐欺案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8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原告、張羽潔、張皓翔、 高文娟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656號為不起訴處分。 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已給付給被告之醫療費6,200元、冠豪動物醫院醫 療費8,450元、謙華動物醫院醫療費4萬5,700元、不能工作 收入損害7萬5,000元、因手術導致「柚子」有永久不能回復 之傷害5萬元、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原告名譽權 受損之慰撫金20萬元等共計43萬5,350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3萬1,100 元,有無理由? (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 金4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對「柚子」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應否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 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檢送「柚子」於龍貓醫院、冠豪動物醫院、謙華動 物醫院之病歷與檢查影像光碟送請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當然不得逕以原告選擇 其他動物醫院診治就認定推論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 」、「本次鑑定意見標準將提升至以『外科獸醫師之水準』 審查之,故本會亦徵詢多位外科專業獸醫師之意見,做成 本鑑定報告。」、「由於貓腸腔內阻塞…區分為『不完全阻 塞』與『完全阻塞』。於上述鋇劑通過十二指腸之影像(參 本卷宗內附件X光片)可推測,確實可認定是不完全阻塞 ,因此就『診斷』部分之醫療常規來說,被告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過失。」、「然就是否在進行手術之前,仍需要進 行其他項目檢查,比如說超音波學檢查或是內視鏡檢查, 此即為獸醫師對於診斷檢查方法與治療上的專業裁量判斷 ,若獸醫師有與飼主溝通過,亦或是獸醫師認為以鋇劑搭 配X光影像即可以做出診斷,則本會認為皆是合理之建議 。因為就目前外科獸醫師共識認為,並沒有『一定必須進 行超音波檢查或是內視鏡檢查才可以診斷為腸道有無阻塞 』的醫療常規存在,因為每一種檢查都有其優點與缺點之 處,彼此都有不可取代之處,且越多檢查就需要越多費用 ,相關診斷方法都應由獸醫師與飼主溝通後決定之。本案 中,被告於本院卷第353頁提及其為何以X光影像與鋇劑作 為診斷依據,而不採取其他方式,此即為獸醫師對於診斷 方式選擇之考量因素。」、「對於被告採取『開腹探測術』 之時機點,本會認為是適當之獸醫醫療行為。開腹探測術 本身不僅具有診斷功能,通常對於外科獸醫師而言,能於 開腹當下因應所發現之狀況做適時治療調整。開腹探查術 是找到異常腸段處有無異物的最直接方式之一」、「按照 病歷上記載,獸醫師於十二指腸處發現了毛髮異物。如同 獸醫師於本卷宗第353頁提出資料,毛髮確實是一種異物 ,尤其按照圖片上提及這些毛髮可能會在胃出口處造成阻 塞,由於胃進入十二指腸處會通過幽門,腸胃道由寬入窄 之處確實為較容易阻塞之部位。而當此時阻塞問題造成周 遭腸道發炎時,往往也可能繼發造成貓胰臟炎,此為合理 病程判斷,亦符合系爭寵物(按:即「柚子」,下同)之 檢查狀況」、「原告爭執系爭寵物並未得到胰臟炎(參本 卷宗第25頁),其依據來自於原告於冠豪動物醫院進行之 胰臟炎檢驗VcheckfPL=2.6ng/ml之檢驗結果(參本卷宗第 27頁),然被告於本卷宗第159頁記載:『VcheckfPL2=6.2 ng/ml>=5.4持續性胰臟炎』,此現象代表之意思為,於110 年3月22日時,系爭寵物於被告檢查時,確實有胰臟解脂 酶…過高之情形,可能疑似有胰臟炎;於110年3月25日於 冠豪動物醫院檢查時,胰臟解脂酶恢復正常。較為合理之 解釋為,胰臟在此期間內確實有改善,代表被告對于胰臟 炎之治療有所效果。因此,不得單以於冠豪動物醫院測得 結果之正常,既認為過去時間內系爭寵物未患有胰臟炎。 胰臟炎之發生…胰臟炎僅是腸道異物的病程結果之一,在 有腸道異物的病例中,確實常會伴隨出現胰臟炎的狀況, 其治療的方式就是移除可能存在的異物。故被告之診斷邏 輯,治療腸道異物為優先,胰臟炎之治療待異物排除以後 ,配合支持性治療,自然有機會緩解治癒。故被告對於胰 臟炎之診斷與治療,符合獸醫醫療水準」、「本會認為依 照目前資料判斷,即有兩種可能性。第一,術後腹膜炎與 發炎腸道的產生與被告所為手術可能有關,但本會認為被 告在診斷與手術本身上可能無過失,因為其診斷方式(以 X光和鋇劑)與手術過程(開腹探查、以長鉗取出異物、 檢查他段腸道)皆符合獸醫醫療常規(或獸醫醫療水準) 。然於謙華動物醫院中所發現之腹膜炎與發炎腸道的發生 可能為被告執行該醫療行為後的術後併發症,即手術的固 有風險實現,常見的併發症有:腸阻塞、敗血型腹膜炎、 腸粘連(腸沾黏)…該手術固有風險即術後併發症之實現 ,並不可歸責於獸醫師醫療行為本身,因為其醫療行為符 合獸醫醫療常規(或獸醫醫療水準)」、「第二種可能性 ,即腹膜炎與腸道發炎之發生屬於一新獨立事件,完全與 被告所為醫療行為無關,亦非其手術的固有風險被實現。 」,有該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51、57、67、69至71、75至77頁),足見被告對於「柚子 」施以X光影像與鋇劑檢查後,判斷「柚子」腸腔內有異 物阻塞,進而施以開腹探測術,已盡一般外科獸醫師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水準,並無過失,且「柚子」原所罹 患之胰臟炎,經被告治療後已有所改善;至於「柚子」在 謙華動物醫院中所診斷出之腹膜炎與腸道發炎,則可能是 被告執行開腹探測術之固有風險(即術後併發症)實現, 或是另一與被告無關之嗣後新獨立事件所引起,均不可歸 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柚子」採取之醫療 行為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9、91頁;本院卷二 第107至135頁),不足採信。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7、131頁),然依兩造間之110年3月22日對話譯文所 載(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被告已有就「柚子」之 X光片向原告解釋、說明「柚子」之病症與狀況、所會採 取之醫療措施、醫療注意事項,並經原告簽立醫療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則被告是否未盡告知義務,誠 有疑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一事,僅是空言主張,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無盡告知義 務與「柚子」之治療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 主張,同非可採。   4、從而,被告對「柚子」所採取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則原 告以被告於治療「柚子」時有醫療疏失為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給被告之醫療 費6,200元、冠豪動物醫院醫療費8,450元、謙華動物醫院 醫療費4萬5,7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7萬5,000元、因手 術導致「柚子」有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5萬元、原告精神 上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自非可採。   (二)被告所張貼之B文章、C文章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否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於網路張貼之B文章關於就診過程「(1)3月15日初 診時~(5)~本院對症治療」之內容、C文章關於「解決了 一隻因腸胃道異物引發嚴重胰臟炎的貓,手術後貓逐漸康 復,兩天後飼主不付費用來強行帶走貓,說要叫警察就奪 門而出,後一家醫院複驗所有指數居然都正常了!」、「 只是對方亂貼文公審」之內容,是屬事實陳述,而此業經 被告提出110年3月18日對話譯文、110年3月22日對話譯文 、醫療同意書、病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文章 、龍貓醫院診間貼有禁止錄音錄影之公告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45至161、359至375、391、393、397、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48頁),而原告亦陳稱:其於被告詢問「『柚子』 在家裡有無接觸到像X光片中大小之物品」時,有說到「 除了樟腦丸,我想不出來,但『柚子』不可能吃了樟腦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見被告所張貼之前揭內 容是屬真實或是被告依客觀證據確信其為真實;又兩造間 之「柚子」醫療糾紛既是因原告先訴諸網路社團而使之成 為公眾關心之事務,則被告基於人民知之權利而張貼前揭 內容,以使公眾了解另一不同面向之事實,顯具公益性。 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張貼屬真實或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 利益相關之前揭內容已欠缺違法性,自無對原告成立侵權 行為。   3、被告於網路張貼之B文章關於「其中內容多所粉飾、加油 添醋、斷章取義」、「惟張書銘先生是否係因不願支付手 術費用而蓄意滋事,本院則不得而知。(6)由張書銘先 生強行拍攝之影片中可看出~針對惡意攻擊之不實言論, 本院已委請律師處理後續法律爭議,絕對會捍衛自身權利 」之內容,是屬意見表達,且是針對原告在可供公眾閱覽 之網路上所張貼之A文章予以回應,目的是為使公眾了解 另一不同面向,足認被告是善意張貼前揭內容,並對於可 受公評之A文章與「柚子」醫療糾紛為適當之評論,則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就於網路上張貼B文章、C文章之行為,並無須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慰撫金20 萬元,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3萬5,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3萬1,100 元,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治療「柚子」之醫療費3萬1,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401、402頁),業經其提出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原告亦已自認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故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3萬1,100元,應予准許。 (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 金4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固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 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於網路張貼之A文章固有「然後要照了X光說懷疑他胃 裡有東西,結果第一張拍出來了說看不清楚,需要再拍第 二張還要吞顯影劑。過了半個小時以後又拍了第二張,說 還是看不清楚,可能要等一個小時以後再來拍一張會比較 清楚」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然被告於所 張貼之B文章中亦有表示「後續再做『腸胃道造影檢查』, 替『柚子』拍了三組共6張X光片,時間間隔為半小時、半小 時、一小時,醫師依照X光片之時間差解讀腸胃道造影, 腸胃道有阻塞現象,但無法確認阻塞物為何」(見本院卷 二第151頁),且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 告書亦記載「對照勘驗資料中X光片所示,配合本院卷第1 59頁病歷上記載,初步判斷X光為三個時間點所拍攝,即 使用鋇劑前、使用鋇劑後30分鐘、使用鋇劑後60分鐘共三 個時間拍攝。實際上於30分鐘影像上,可以看出僅少量鋇 劑流至小腸腔內,多數鋇劑滯留於胃中。於60分鐘後,已 經可以見大多數鋇劑流至小腸,但胃中可見殘留之鋇劑與 模糊之影像,而腸腔亦有擴張之現象」(見本院卷二第69 頁),可見原告所張貼之前揭內容,核與被告對「柚子」 所採取之3次X光檢查行為相符,且由被告分別是於使用鋇 劑前、使用鋇劑後30分鐘、使用鋇劑後60分鐘等3個不同 時點拍攝X光一節觀之,亦可見誠可能是因「柚子」本身 身體狀況與鋇劑流動緩慢等因素導致X光攝影結果不佳而 才須拍攝3次,足認原告所張貼前揭關於事實陳述之內容 應屬真實;又因兩造間之「柚子」醫療糾紛涉及寵物之身 體與生命而屬於公眾關心之事務,已具公益性,故依前揭 說明,原告所張貼與事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前揭內 容欠缺違法性,自無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3、雖原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A文章有「醫生拿出來的東西讓 我完全傻眼,只是一小撮的貓毛,我心裡當下就徹底崩潰 了,但是看到貓的狀況又不敢立即提出疑問,怕現在貓的 狀況我無法立即幫它轉院,內心已經非常糾結了,出了醫 院我拿著貓毛到至少超過七八家以上的醫院請教,得到的 結果讓我的內心受到非常大的打擊,所有得到的結論都是 怎麼可能為了這麼一點點貓毛開刀呢?還有醫師問我那為 什麼不做內視鏡呢?」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柚子」從龍貓醫院出院前 確有詢問其他7、8家醫院專業意見之證據,但被告為「柚 子」手術後,確是僅取出一小團貓毛之異物一節,業經被 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5、331頁;本院卷二第143 頁),並有被告於手術中取出之貓毛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95頁),可見原告張貼前揭內容所憑據之「一小撮的貓毛 」的事實是屬真實,則原告誇大曾詢問其他7、8家醫院之 言論,應僅是為強化其基於該事實所認為「為了這麼一點 點貓毛需要開刀嗎?為什麼不做內視鏡呢?」之意見表達 而已,且此意見表達是對被告可受公評之醫療專業為善意 之評論,故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原告張貼前揭內容已不 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而應令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A文章固有「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 炎。天啊!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149、150頁),然「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炎」為原告依 冠豪動物醫院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所為之事實陳 述,可見原告已有以客觀證據為憑,相信其所述「你的貓 根本沒有胰臟炎」為真實;又「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 ,雖與本院上開所認被告就治療「柚子」一事並無過失不 符,但此是原告綜合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上開檢驗 報告後所善意表達之評論意見。因此,在「柚子」醫療糾 紛屬可供公眾關心之事務而具公益性情況下,依前揭說明 ,原告張貼之前揭內容已因阻卻違法而欠卻不法性,自無 從命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5、雖原告於張貼A文章時有一併上傳張皓翔未經被告之同意 於110年3月25日在龍貓醫院錄影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二 第150頁),然依上開畫面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8頁),可見被告一開始實仍有對 原告說明「柚子」之病情,是因原告先貿然質疑被告「這 麼大的一個誤判」,才導致被告不滿情緒高漲,進而造成 兩造各執一詞、發生口角,且被告之後尚有對「柚子」表 達關心之意,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置「柚子」於不理, 而有呈現被告盡力做好工作、好的一面,故尚難遽認原告 上傳上開畫面已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已與民法第195條 第1項「情節重大者」要件相符。   6、雖高文娟於網路上張貼「貓吐了2禮拜了!一次約1至2次 。不愛吃飯了。嚴重到不吃。也看醫生了。最後醫生說有 異物要開刀。不然會XX開胃部拿出是這一點貓毛叫異物嗎 ?當下傻眼。這……代價太大了吧」(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及網友有在網路上謾罵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但無證據證明原告與高文娟、網友間有意思聯絡而授意 高文娟、網友為前揭言論,故自無從要求原告就高文娟、 網友所為之前揭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     7、綜上,原告就其於網路上張貼A文章及高文娟、網友為前 揭言論之行為,並無須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名 譽權、商譽受損之慰撫金40萬元,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萬1 ,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被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反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前往龍貓醫院,兩造在龍貓醫院對話: 被告:看來可能要開刀了。 原告:有東西是不是? 被告:看起來有東西,因為你看這是有一些東西流下去,這一部分都流下去了,黑色的這應該是異物,這邊應該是這一塊,這邊跑的差不多,所以這個東西在這裏面,在這裡面這會被包住,就會變大,等漏的差不多了,明天早上得幫牠開刀,確認一下這個東西。 原告:這個形狀。 被告:對阿,這邊的東西有很多種,包含那個牠自己的毛髮也有可能。 原告:嗯。 被告:這很難講…嗯這真的很難講,這真的很難講…有些時候時候想一想,噢那好久了。 原告:是喔。 被告:對啊,大概得開刀了。 原告:開刀。 被告:所以才在那裡,這個東西卡在這裡才會引起胰臟輕微的發炎,然後會發生,…因為大部分…八九成大概都是因為感冒所引起的一些狀況…最重要的是它沒有很明顯的說,喔…在某處。 附表二: 原告與張羽潔於110年3月25日前往龍貓醫院,兩造、張羽潔及助理在龍貓醫院對話: 原告:「柚子」。 被告:牠還是有吐喔!因為牠那個胰臟炎還沒有那麼快消除掉。 張羽潔:所以牠吐是因為胰臟炎嗎? 被告:對呀,因為牠之前肚子裡塞了不少東西,導致胰臟炎。 張羽潔:那是甚麼東西塞住了? 被告:毛髮。 原告:醫師我有問題請教您。 被告:好。 原告:你當初跟我說有異物才幫牠開刀,結果開出來只是一點點的毛髮,你覺得合理嗎?我們說真的啦,我拿去八家醫院問都說這是不合理的,這是正常的毛髮的含量,不應該幫牠動這個刀,你專業醫師你做這麼大的一個誤判? 被告:你說這樣子叫誤判喔。 原告:我所有療程有沒有都配合你。 被告:來來來,我X光片都可以讓你帶回去都沒關係,你去找中興大學去看那X光片都可以。 原告:我不會跟你吵架,也不想吵架。 被告:你現在已經開始對我來講已經是完全沒有信任感的感覺。 原告:這個我沒有辦法相信啊!因為在我養貓的常識裡,牠吐出來的東西比這個多啊!牠正常在吐的毛髮就比這個多了阿!這任何人都沒辦法接受啊,你跟我說有一個這麼粗這麼長的東西在牠的肚子裡,這是你講的啊,不是我講的啊,你說這個東西去刺激到牠的胰臟,導致牠胰臟發炎,我都可以接受,我也讓你開刀,你開的價格我通通沒有跟你們有異議,是不是這樣?你說要做幾次的X光,我也都完全配合你,從一開始牠生病不舒服,我就送到你這裡,我都沒有到別的地方去,這樣對你沒有信任感嗎?你當初要開之前我還跟你講說,你是台大的這個我很放心,麻煩你幫我做好就好,可是你拿出來的東西是這樣,你自己沒有養過貓嗎?依你的常識判斷這個東西你能接受嗎?我說真的助理小姐你自己想想看,依你的專業來判斷,你是獸醫師你一定比我清楚,這個東西在牠的肚子裡面,這些會造成貓怎麼樣嗎?有可能嗎? 被告:這個已經夾過了你知道嗎?這個已經夾過了在牠裡面來講這個是卡在那個腸子那個轉彎的地方,在胰臟那個地方,那你知道牠那個胰臟的腸子多小嗎? 張羽潔:是卡住位置的問題。你不是開牠的胃嗎?怎麼會跟腸     子有關,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好! 被告:來來來,卡在這裡啦。 原告:X光片就可以看的到了嗎是不是? 被告:我跟你已經這樣解釋已經沒有用了,我把我的資料拍下來,X光片直接讓你帶走,貓你今天也辦出院,然後費用也全部繳清,我不想再跟你們講了。 原告:我不可能繳你的費用,我會到法院去,我一定會上法院,你放心我絕對不會少你一毛錢,如果法院判你對,我絕對不會少你一毛錢。 被告:好。 張羽潔:你有責任嗎?你說這種話有責任嗎?我要牠的診療報     告。 被告:沒問題啊,我們的報告都可以給的,我們跟其他醫院不一樣,我的報告都可以給你的,你那東西也都可以帶走,我只要拍下來就好。 張羽潔:你用的是甚麼點滴?這點滴裡面是甚麼處方?可以開     給我吧? 被告:不行。 張羽潔:為什麼不行? 被告:等法院傳票來我在開給你。 張羽潔:什麼叫法院傳票來再開給我,你現在處方不開給我是不是? 被告:對啊。 張羽潔:憑什麼。 被告:憑我是醫生啊。 張羽潔:你是醫生所以你不用開處方給我?我付費就可以開處     方了啦。 被告:請你把醫師法規看清楚再來說。 張羽潔:什麼醫師法規? 被告:處方有另外的處方費。 張羽潔:我給啊,現在馬上開出來。 被告:我不開給你啊。 張羽潔:憑什麼不開給我? 被告:我就是不開給你啊。 張羽潔:所以你對我的貓做了什麼? 助理:小姐,你態度可不可以不要這樣。 張羽潔:態度怎樣?我開處方簽有什麼不對? 助理:我現在對你是好好的講。 張羽潔:我現在就是要轉院。 助理:可以,你可以轉,我們沒有不讓你轉。 張羽潔:那你處方籤開給我,為什麼他不敢開給我?吊了什麼     點滴不敢告訴我,這些我都問過了,你現在馬上開給     我,開不出來是不是?我就是要看你用的藥到底對我     的貓有沒有用。 被告:不開啊,我現在就是不開,等法院傳票來再說。 原告:好,不開沒關係,你現馬上PO網,彰化大小是那個全部PO。 被告:PO了我就可以告你名譽毀損罪。 原告:我不會毀損你啊,我只是照實說呀,你不開給我,我哪裡有毀損你。 被告:好啊,去說。 原告:我有毀損你嗎?我照話講而已,我有毀損你嗎?你這個費用我不會少你一毛錢,你可以去告我也沒關係。 助理:你能不能冷靜一點。 原告:我沒辦法冷靜,我昨天一整晚沒睡覺,我看到開出來的這一點點的東西,我還想說這個是不是因為我不懂,所以我一家一家問,你知道我在彰化縣幾乎已經跑了一圈,到現在都沒辦法闔上眼睛睡覺,我沒有勇氣面對那隻貓,我告訴你我的壓力比你大,你最好把該開的東西都開給我,不要的話鬧大一點也沒關係,你最好把事情寫得一清二楚,現在就開,開一開我要轉到別的醫院去,你也已經叫我轉。不是金屬,所以要再做那個更確定嗎?對不對?結果又做了兩張X光,你跟我說牠一定有一個東西是這樣,不然我怎麼可能同意開刀。 被告:沒關係沒關係,那你再把X光片帶給人家去看嘛。 原告:啊你開出來沒有這個東西,你本身就已經欺騙我了嘛。 助理:這沒有欺騙的問題,在X光片看起來就是有東西。 被告:這哪有欺騙,那個東西在X光片裡看的到才怪。 張羽潔:看的到才怪,那你還說有東西? 原告:那為什麼要拍? 被告:那過不去啊,那你們看的懂,你們就自己做就好了啊。 原告:沒關係沒關係,你把資料給我,我要趕快把貓帶過去。 助理:你可以直接把貓帶走是OK的,沒有不讓你帶。 原告:好OK。 助理:你先冷靜一下啦。 原告:我現在頭很亂,昨天晚上真的都沒有睡覺,我一直半夜起來打自己耳光,你信不信隨便你。 被告:你知道我開你這隻貓我壓力有多大嗎?我知道你們很疼這隻貓,牠如果在我的檯子上出事情怎麼辦? 助理:牠那時候吐一個禮拜已經很虛弱了。 被告:你不要以為我壓力不大。 原告:「柚子」來,爺爺抱。從這邊拔嗎? 被告:我幫你把那蝴蝶針拿起來就可以了啦。 張羽潔:蝴蝶針不用拔,拔點滴就可以了。 被告:就蝴蝶針扎在那橡皮頭上,我把你那蝴蝶針拿起來就可以了,那個地方會汙染,不要不懂都裝懂好不好。那請你們到外面,我們處理好不好,開過的異物那個多的不得了,種類太多了,也有釣魚線的毛線的一大堆都是。我真的不知道你是怎麼問的。 原告:我就問我的貓生病了,我帶去給醫生看,醫生跟我說牠的肚子裡有異物,然後開刀了,拿出來的東西是這個,這樣合理嗎?我就問這樣而已啊。 被告:這樣沒有頭沒有尾的,他連你的貓大小都不知道。這隻貓身型偏小。這個管子還可以再用,請他們用蝴蝶針再貼上去就可以了,就不用重新再扎。 原告:好,那隨時可以電話連絡,我會盡快處理這件事情。 被告:X光片拿走。 原告:好。 被告:你要問直接找專業的問。 原告:能麻煩你把血液檢測報告給我嗎? 被告:可以啊,那麻煩你把費用先清一下。 原告:啊。 助理:費用你先清一下吧? 原告:你那個我已經繳了啊? 助理:你不是只有繳5000塊而已? 原告:我不是繳這個費用嗎? 助理:來來來你看這個。 被告:你第一天的檢驗費用還沒繳清耶。 助理:對,你連第一天的檢驗費用也還沒繳清。 原告:我告訴你,你還有一個很好笑的問題,第一天我要繳的時候,我跟你說我帶不夠錢,因為我不知道這麼多錢,你跟我說沒關係等「柚子」好了以後。 被告:哪有那個等「柚子」好了以後。 原告:他講的啊。 助理:因為那個時候已經辦住院了。 原告:是不是,可是我昨天來你馬上就跟我講,兩天要算一次。 助理:第一天我就有告訴你,這是你簽名的帳單。 被告:這個都很清楚喔,我們也有監視錄影器。 原告:沒關係沒關係,我絕對會上法院,絕對會跟你們一清二楚。 助理:好啊。 被告:OK啊。  附表三(A文章): 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發表貼文: 「怎麼會遇到這樣的寵物醫院 三月7日到台南去從事工程工作,無法把自己的寵物貓帶在身邊,所以留在家裡有老父母幫忙看著。三月14號晚上突然收到老父母來電說貓一直吐,不肯吃東西,3月15號趕回彰化,立刻帶它到鹿港龍貓寵物醫院檢查,醫生說是感冒開了感冒藥給他吃了三天無效。老父母18號又帶著它去檢查,同樣又開了藥又吃了三天,這次有稍微改善了,會少量進食了,吐的現象也稍微有些緩和。3月21號工程完成我回來了,當天晚上又吐了一次,藥也吃完了,我趕快又帶過去龍貓醫院,這次醫師說要做血液測試,因為嘔吐的情況沒停止,做完了以後告訴我貓得了胰臟炎,然後要照了X光說懷疑他胃裡有東西,結果第一張拍出來了說看不清楚,需要再拍第二張還要吞顯影劑。過了半個小時以後又拍了第二張,說還是看不清楚,可能要等一個小時以後再來拍一張會比較清楚,結果一個小時後拍第三張,告訴我他胃裡有異物,大約我的小指頭一截這麼大,是長條型的,要我想想看家裡有沒有這樣子的塑膠製品或者木頭製品?我說沒有,他說可是他肯定他胃裏一定有異物,我當下還有問他會不會是貓的毛,他說有可能有貓毛,但是絕對不只有毛,還有其他東西,而且就是因為有這個東西刺激到他的胰臟引起胰臟炎,而且它胰臟炎的指數已經是嚴重等級,必須要馬上開刀,要不然恐怕撐不過兩天。這個時候我慌了,我連下決定考慮都已經無法去想了,當天晚上他就把貓留在那裡,隔天早上7:30就開刀了,開刀前一天他還交代我當天也就是22號不要過去看它,怕它會躁動,所以我23號才過去,到了醫院醫生告訴我他胰臟炎還非常嚴重,可能還要住院觀察至少五天,這時候我心裡就覺得有點怪,我問他開刀的結果呢?醫生拿出來的東西讓我完全傻眼,只是一小撮的貓毛,我心裡當下就徹底崩潰了,但是看到貓的狀況又不敢立即提出疑問,怕現在貓的狀況我無法立即幫它轉院,內心已經非常糾結了,出了醫院我拿著貓毛到至少超過七八家以上的醫院請教,得到的結果讓我的內心受到非常大的打擊,所有得到的結論都是怎麼可能為了這麼一點點貓毛開刀呢?還有醫師問我那為什麼不做內視鏡呢?我傻了,我立即尋求能幫我接收的醫院(以防萬一)第二天一大早,我馬上到那邊去問醫生為什麼開刀拿出來的東西只是一小撮貓毛,而不是你說的異物,醫生非但沒法提出合理的回答,而且還要我把我的貓轉院,帶走的過程有影片檔請大家幫忙評評理,最後面這裡更扯的事情發生了,當天看貓時他還告訴我貓咪的胰臟炎還很嚴重,要出醫院門口時他還強調了一次,我大約10點離開龍貓寵物醫院轉到彰化冠豪動物醫院。10:55馬上再做了一次血液檢測,得到的結果再次震撼我!你的貓根本沒有胰臟炎。天啊!這是多嚴重的誤診啊!」 附表四(B文章): 被告於110年4月1日在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發表貼文:「龍貓動物醫院聲明,針對張書銘先生於Facebook貓咪也瘋狂、寵物夜間急診中心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等社團、個人Facebook頁面等,本院鄭重澄清如下: 1、張書銘先生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Facebook貓咪也瘋狂、寵物夜間急診中心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彰化人大小事等社團、個人Facebook頁面等,以其自身或家屬之FB帳號,發表對本院治療其寵物貓「「柚子」」之評論,其中內容多所粉飾、加油添醋、斷章取義,甚至以「怎會遇到這樣的寵物醫院」、「這是多麼嚴重的誤診啊」形容本院,誣指本院不具醫療專業或有醫療疏失。針對張書銘先生上述行為,本院鄭重澄清,絕非事實。 2、還原張書銘先生之寵物貓「柚子」就診過程如下: (1)3月15日初診時,「柚子」有發燒、嘔吐、落毛、精神沉鬱等症狀,問診時張書銘有亦表示「柚子」有落毛嚴重的問題,且嘔吐物中帶有毛球,本院診斷後告知可能有感染,並不排除有感冒以外之其他症狀或疾病,當下經張書銘先生同意,本院先以感冒處理投藥治療。 (2)3月18日張書銘先生之父母帶「柚子」回本院複診,反應前述症狀仍存在,且出現下痢症狀,並自行表示餵食「柚子」之飼料有發霉情形,經兩位老人家要求,本院即依照初診診斷,仍投藥予以治療。 (3)3月22日張書銘先生再次帶「柚子」回本院複診,經本院醫師診視,「柚子」出現體重下降症狀,且張書銘先生表示「柚子」有可能誤食樟腦丸,本院綜合初診時張書銘先生表示「柚子」曾有吐毛球情事為判斷,建議替「柚子」做血液檢查、胰臟炎篩檢。血液檢查報告顯示胰臟炎為「嚴重等級」、肝指數亦超標,後續再做「腸胃道造影檢查」,替「柚子」拍了三組共6張X光片,時間間隔為半小時、半小時、一小時,醫師依照X光片之時間差解讀腸胃道造影,腸胃道有阻塞現象,但無法確認阻塞物為何,研判「柚子」胰臟發炎可能是阻塞物引起。因施以檢查之結果,已經確認「柚子」有嚴重胰臟炎且快速虛弱化,本院醫師遂建議為「柚子」開刀,此部分業經張書銘先生同意,並於告知張書銘先生相關風險後,由張書銘先生簽署醫療同意書,同意本院為「柚子」施以手術治療。 (4)本院於3月23日為「柚子」開刀完畢,取出阻塞物,本院向張書銘先生報告手術結果,張書銘先生於3月24日前來本院探視在加護病房照護的「柚子」,「柚子」精神已大幅好轉,訪視後於櫃檯處本院請求其支付手術費用,其僅表示3月25日會前來結帳,旋即離開,惟離開後又令其兒子返回要求本院交付手術取出之異物。隔日(3月25日),張書銘先生於再度前來本院時,即以「興師問罪」之態度,無視本院診間已有張貼請勿攝影之告示,亦無視其他寵物、資訊、個資需予以遮蔽不得隨意公開等規定,強行錄影,並要求替「柚子」轉院且要求本院交出X光片,惟其最終仍拒絕支付手術相關費用。 (5)依張書銘先生於臉書社團及個人頁面所上傳之事後血檢報告,報告內容顯示,「柚子」之胰臟炎指數經手術後,已恢復正常,只有FSAA發炎指數仍為偏高(報告顯示9.7,數值5-10區間表示可能有發炎現象),表示胰臟炎症狀經本院處置已有大幅好轉,本院對症治療,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可言,惟張書銘先生是否係因不願支付手術費用而蓄意滋事,本院則不得而知。 (6)由張書銘先生強行拍攝之影片中可看出,張書銘先生於3月25日前來本院,已有先入為主、興師問罪的想法,其以不尊重,甚至是侮辱本院醫療專業的態度,僅憑個人臆測即草率指控「只是一小撮貓毛,無須開刀治療」,刻意忽視本院事前已有向其說明阻塞物位置及導致發炎症狀之事實不提,且不顧「柚子」經本院治療已有明顯好轉之事實,惡意至公開之網路平台,企圖以「帶風向」方式製造毀損本院名譽之言論,張書銘先生濫用社群媒體暴力,誹謗本院素來良好聲譽,本院深感遺憾。 3、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的權利,言論自由也是我國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憲法權利,本院絕對尊重每位飼主的言論自由,對於所有批評指教,也一定敦促院內同仁改進,希冀能提供飼主及寵物良好的醫療及服務品質。然而,言論自由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就未經合理查證、惡意誣指、捏造不實之言論,已然超出言論自由合法保障之範圍。針對惡意攻擊之不實言論,本院已委請律師處理後續法律爭議,絕對會捍衛自身權利。龍貓動物醫院民國110年4月1日。」。 附表五(C文章): 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貼文(見本院卷一第41頁): 「這幾天真是又好氣又好笑,解決了一隻因腸胃道異物引發嚴重胰臟炎的貓,手術後貓逐漸康復,兩天後飼主不付費用來強行帶走貓,說要叫警察就奪門而出,後一家醫院複驗所有指數居然都正常了!小編都不知道我家醫生這麼強!只是對方亂貼文公審,得花時間去找律師了,但至少可以拿回被欠的醫藥費~」

2024-11-29

CHEV-112-彰簡-355-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孔繁瑋 訴訟代理人 孔慶玉 被 上訴人 吳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7時8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前可供公眾出入之道路旁, 因行車問題與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生爭執,竟基於 犯刑法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上訴人稱:「你沒懶覺不敢 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語,足以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與 人格地位,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上訴人因本案心理長期 處於不安之狀態,需要長時間吃藥,受有嚴重精神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說這些話,但是因伊一時情緒過大 ,伊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2年8月10 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被上 訴人就本件案發事實既未否認,足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 所為確實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又衡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節,爰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金額之慰撫金 為妥適,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陳明, 上訴人自本件案發後,心情長期鬱結,需看病吃藥,且因而 終日惶惶不可,所受精神壓力極大,又被上訴人始終未真心 道歉,心理陰影猶在,原審判處之慰撫金僅1萬元,顯然過 低,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並補充主張略以:113年3月7日 開庭後簡易庭法官已經判決了,之後上訴人一直要找伊麻煩 ,伊覺得對方要求5萬元賠償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嗣經原審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99萬元主張。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99萬元中之4萬元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其餘95萬元部分則不在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另被上訴人亦 未就前開敗訴之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從而前開上訴人於原 審敗訴之其餘95萬元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1萬元部分,均 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說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17時8分許,因行車 糾紛與上訴人父子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前可供公眾出入之道路旁, 以「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 ,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 頁、本院卷第78頁),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 事案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為適當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 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 他人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 害。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對上訴人辱罵以「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 啦」等言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係表示他方懦弱 、沒有擔當、不像男人之意,乃屬對人責罵、侮蔑且具攻擊 性之用詞,足以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 上訴人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致名譽權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  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辱罵行為,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上 訴人名譽權受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查,上訴人為 大專肄業,現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亦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 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之身心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以1萬元慰撫金責由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而有過低情事。上訴人固執上詞 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已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起立、鞠躬、道歉,且 亦為上訴人方當場表示可以接受(本院卷第78頁審理筆錄參 照),則原審1萬元金額之賠償,應足以適度慰藉上訴人心靈 ,並警惕被上訴人爾後注意言行,莫再有類此侵權之舉,即 無必要另命被上訴人增加慰撫金給付,亦為兩造同社區鄰居 關係未來和睦之基礎,上訴人前開主張,爰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 撫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萬元金額範圍內勝訴,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駁回其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不利 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8

PTDV-113-簡上-6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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