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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承翰所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88、89、14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件有自首減輕之適用 ㈠、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 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 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即得稱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後告訴人陳盟富於同日即民國111年8月15日6時14分 許至派出所報案,並未指稱是何人毀損其洗車廠內車輛等物 品,僅告知警方隔壁鄰居裝有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119至1 21頁);同案被告即共犯紀文凱則於同日23時14分許至仁武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係在遊戲軟體「亂」號召通知其 他人至告訴人之洗車廠毀損車輛等財物,但對於同去之人即 綽號「噗」、「紅沙」、「鬍鬚」、「水電」、「蘇董」、 「無情」、「大頭」等10幾人,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相約 在楠梓區援中路久鑫洋酒行附近集結,不清楚實際人數等語 (見警卷第1至5頁),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有9輛 自小客車前往,紀文凱僅能指認其中5輛車係其所號召,並 未指稱被告亦有到現場。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27分許在 仁武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其確因「大頭」在遊戲軟體 「亂」號召,遂至集合地點,跟隨至現場並下手毀損等情( 見警卷第37至41頁),衡諸自遊戲軟體號召人至現場之模式 ,彼此不認識,可能至現場並未參與、下手,即警方在被告 到案前,由前揭掌握之告訴人、紀文凱證詞及監視器畫面所 示,可能尚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有至現場或至現場確有下手, 而得以合理可疑被告有參與本案。此部分同據警方函覆本院 :被告吳承翰經由嫌犯紀文凱得知,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另 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尚未掌握其涉案之合理懷疑,惟其到案 後坦承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9月 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39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本院認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並未 掌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即尚未 發覺被告本件犯行,而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供述己罪,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且再衡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確已節省司法資源,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本件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 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 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 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 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 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或「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 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 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 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 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 高度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譬如對動力交通 工具施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 的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險。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 )受侵擾的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 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 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 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 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與同案被告紀文凱等人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下 手實施強暴,損壞洗車廠內自用小客車、水冷扇、冰箱、電 視、吸塵器、空氣濾清器及玻璃窗等物,然並未直接傷害他 人身體,且被告等人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案發地 點,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 控制之情況,又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毀損後即離去,並 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 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 價被告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辯護意旨固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主謀 ,情節較為輕微,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151頁)。然 查,被告本件犯案動機雖係起因於紀文凱在遊戲軟體之吆喝 號召,明知可能係為報復、尋釁,仍前往參與,實難認其所 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事,且被告 前已有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 再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 非輕微,縱考量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亦難認其客觀上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參、本院對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 本件應符合自首,且依情節應予以減輕其刑,已於前述,原 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恰,被告執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係屬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中 未適用自首規定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就與自身無涉之 糾紛,竟仍與紀文凱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損壞告訴人之洗 車廠,雖時間短暫,幸無人傷亡,然仍導致財物毀損,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已於前述(非累犯),於短期內再犯同類型之本案,實 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基於其個人恩怨尋 釁生事,即非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及惡性仍低於紀文凱;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諒解,告訴人也向具狀撤回毀損告訴,就所犯部 分請求給予較輕刑度等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原審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至235頁;審訴卷一第283頁); 再衡之被告除前述另案妨害秩序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參,暨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二第12 2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6

KSHM-113-上訴-46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7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慶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廖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廖國慶僅因告訴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即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方式,恫嚇告訴人,導致其心生畏懼,行 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未能與告訴人周柏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及自陳國中肄業、擔任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其等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本案犯行持用之手槍(未扣案,無 可證明有殺傷力)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 可認屬被告所有,且無可認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1號   被   告 廖國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慶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中線車道往高鐵 東路方向行駛,適周柏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廖國慶同向行駛於廖國慶車輛之前方內線車道,周柏諺 於打右轉方向燈後,往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廖國慶認周 柏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心生不滿,向周柏諺鳴 按喇叭,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待周柏諺於烏日區中山路3 段與高鐵東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將車輛停放於周柏諺車輛之 後方,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以右手持手槍(未扣案)敲 擊周柏諺之駕駛座車窗,並要求周柏諺下車,致使周柏諺心 生畏懼,隨後廖國慶即駕車離開現場。經周柏諺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柏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廖國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案發時我去後行李箱拿吸塵器頭,我拿手機跟吸塵器頭假裝是槍,去輕敲他的車窗,要跟他說他這樣鬼切很危險,我當時就是用吸塵器頭跟手機假裝是槍去嚇周柏諺,我是靠著玻璃,他如果用錄影的話,看起來真的很像槍,而且夜間拍起來,他真的會誤認是槍,我只是拿著輕敲,不是要恐嚇他,我是一時氣憤而已,不是說要真正的去恐嚇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柏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均不同,是被告之犯罪時間以雙方之供述加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4-11-26

TCDM-113-簡-2051-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1 、7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3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3年3月22日間」更正為「1 13年3月22日2時2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玻璃門」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陳奎彤有竊取陳仕展所有之鑰匙1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奎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84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未扣案之無線吸塵器1臺)、第3項、第5項(自行車1臺 已發還被害人劉芳玲),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起訴書附表 編號5「公共危險」後應補充「等」,「判處有期徒刑3月 」應更正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且徒刑執行 完畢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4日,應予補充),業據檢察官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 事判決(偵一卷第183至187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177至181頁)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189至191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 判決(偵二卷第151至15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34 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13至217頁)、108年度易字第820 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03至20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207至21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 決(偵一卷第197至201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2號刑 事裁定(偵一卷第193至19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偵一卷第219至220頁)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2份(偵一卷第195、221至222頁 )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本院卷第132至142、153至154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所犯之犯罪類型 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本案2次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1.觀諸被告113年3月22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告訴 人陳仕展報案,雖監視器未攝得行為人車牌,然攝得行為 人係騎黑色機車、戴白色安全帽、腳穿夾腳拖、穿深色外 套、長褲,此特徵與轄區另案之行為人特徵相同,經警方 調閱另案監視器,確認機車特徵亦相同,並得知該車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再調取113年3月22日凌晨車牌辨識 系統,確認該車於案發後有在附近出沒,另經員警前往被 告戶籍地即屏東縣○○市○○路00○0號查看,發現該車上之白 色安全帽與監視器畫面相符,並認車主即被告涉嫌重大,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族派出 所113年6月1日職務報告(屏警一卷第3頁)、被告戶籍地 及該車於住家門口之照片(屏警一卷第47至49頁)、該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警一卷第51頁)可證,可見員警 係比對本案及他案之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及機車特徵、調 閱車牌辨識系統,並至被告上開戶籍地查訪確認,足認員 警於被告坦承113年3月22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 理之懷疑,故該次犯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113年5月20日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接獲被害人 劉芳玲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後懷疑行為人係被告,故至被 告上開戶籍地查訪,現場即發現被害人劉芳玲遭竊之腳踏 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後方,後警方於該處遇被告,上前詢問 被告後始坦承不諱,有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2年5月23日 偵查報告可佐(屏警二卷第3頁),可見員警從監視器畫 面中掌握行為人特徵後,前往被告之戶籍地,確認被害人 劉芳玲遭竊之腳踏車停放該處,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113 年5月20日犯行前,已就該次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該 次犯行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肇事逃逸、多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 3至148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2次犯 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仍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足取。  ㈡被告竊得之無線吸塵器1臺新臺幣(下同)1500元、腳踏車1 臺價值約3000元,價值均非鉅,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 屬平和。  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仕展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告訴人陳仕展所受損害仍未受到彌補,然被害人劉芳玲遭 竊之自行車1臺,業經員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劉芳玲,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屏警二卷第23頁),可見被害人劉芳玲所 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  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奎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無線吸塵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奎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2568號卷 屏警二卷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33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8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   被   告 陳奎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彤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間,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內遊玩夾娃娃機臺,見店外掉落該店店主陳仕展所 有之鑰匙1串,陳奎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持該拾得之鑰匙開啟夾娃娃機臺玻璃門,徒手自機臺內 竊取陳仕展所管領之無線吸塵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 ,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陳仕展發覺貨品短少,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0日1時10分許,步行途經屏東縣○○市○○路00○0號 前時,見劉芳玲所有擺放在該處之藍綠色自行車1臺(價值3 ,000元)無人看管亦未上鎖,陳奎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並騎乘離去。嗣因劉芳 玲察覺該車遭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仕展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劉芳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族派出所警員113年6月1日職務報告、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之夾娃娃機店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行車辨識系 統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取之無線吸塵器外觀照片、本案機車 外觀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警員112年5月23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擷圖、遭竊之自行車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及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查,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無線吸塵器1 臺,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被害人,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自行車1臺,雖屬其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劉芳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前案科刑紀錄 執行情形 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⑴編號1、2號所示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合稱甲案)。 ⑵編號3至5號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合稱乙案)。 ⑶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入監並接續執行甲、乙案,嗣於111年3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 ⑷惟上述假釋嗣經撤銷,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2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5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24-11-26

PTDM-113-簡-1532-2024112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相對人情緒控管 不佳,經常與家中成員發生口角,最近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相對人因 不滿聲請人在2樓房間點蚊香,先下樓找父親○○○告狀未果, 即上樓至聲請人房間理論,進門對聲請人咆哮「叫你不要點 」後,開始謾罵聲請人,並於過程中恐嚇聲請人稱「會找人 來打你」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復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 及身體,拿吸塵器毆打聲請人身體及雙手,最後還至樓下拿 菜刀上樓,用刀背打聲請人的腹部,導致聲請人受傷。是相 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那天是互毆,聲請人有還手,而且聲請人 不是第一次燒蚊香,已經連續一個月,每次伊都請父親跟聲 請人說不要再點了,每次燒都是煙,事發當天伊請父親跟聲 請人說,伊下樓的時候聽到聲請人說還要繼續點,伊就生氣 衝進去打聲請人,抓旁邊的吸塵器就打聲請人肩膀、頭部, 聲請人也打伊的頭。拿刀是因為伊跟聲請人說,聲請人這種 個性出去一定被人家揍死,不然伊現在就先揍聲請人,聲請 人就說伊有娶老婆生小孩伊不敢,伊就到樓下廚房拿菜刀。 伊住三樓,聲請人住二樓,聲請人燒的蚊香很臭,伊們是密 閉空間,煙整個燒到三樓,燒了一個多月,伊們在樓上聞煙 味已經受不了,所以才跟聲請人說不要再燒了,伊請父親跟 聲請人說很多次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 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本 院訊問時,仍坦認於113年9月4日有衝進去打聲請人,抓旁 邊的吸塵器打聲請人肩膀、頭部,到樓下廚房拿菜刀等情, 顯見相對人確曾對聲請人實施肢體上之暴力行為,已對聲請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 則,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 據」之證明程度。參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家屬間相處 議題所起,是於兩造關係修復和緩前,雙方仍有再起衝突而 衍生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21

CHDV-113-家護-1063-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清添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 件犯罪行為時,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明),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楊詠絮,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頁),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承認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於本院調查中已表示不會再犯,堪認已有悔意,所竊 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戴森吸塵器1組、陶瓷招財貓公仔及塑膠招 財貓公仔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6號   被   告 林清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楊詠絮放置該處之戴森吸塵器1組、陶瓷招財貓公仔及 塑膠招財貓公仔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7900元),得手 後騎乘身障輪椅車載運離去。嗣楊詠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添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騎乘身 障輪椅車經過該處,剛好發現地上有3個紙盒,我以為是沒 人要的廢棄物,所以就徒手拿走,拿走後我並沒有拆開,而 是無償拿給某位吳姓遠房親戚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楊詠絮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在卷可佐;又上開失竊物品係放置在被害人住家門前,應 無可能遭誤認係廢棄物,否則被告又豈會借花獻佛持往轉贈 其遠房親戚,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8

KSDM-113-簡-3791-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蕙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蕙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蕙君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因故取得蔡佩圜所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後,明知未經蔡佩圜授權或同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店點,持上開蔡佩圜之證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蔡佩圜」之簽名 後,持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 信係蔡佩圜本人辦理門號及通話、上網服務而陷於錯誤,並 交付門號SIM卡2張及專案所搭配之手機2支及吸塵器1支予許 蕙君。許蕙君因而詐得門號SIM卡2張、手機2支及吸塵器1支 ,足以生損害於蔡佩圜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蔡佩圜陸續收到電信費繳款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蕙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佩圜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 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 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案只表所示 偽造署押欄位之簽名始構成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分別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罪,然此部分與與聲請意旨所論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  ㈢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交付之證件冒名申辦手機門號,進而詐得 門號SIM卡、手機及吸塵器,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亦損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 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 予遠傳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 該私文書上所偽造「蔡佩圜」之署名共8枚,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2次犯行而詐得之手機2支及吸塵器1支,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2次犯行而詐 得之門號SIM卡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本身 交易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 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銷售店點 申辦門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之數量 搭配商品 主刑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4月26日 HBUTM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 1支 許蕙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所示文件之偽造「蔡佩圜」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加值專案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遠傳電信專用紙張 空白處 「蔡佩圜」署名1枚 2 112年5月3日 台南崇德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蔡佩圜」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 1支、Dyson Cyclone V10手持無線吸塵器1支 許蕙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文件偽造之「蔡佩圜」署名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壹支、Dyson Cyclone V10手持無線吸塵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生活家電購買證明暨宅配/供裝申請單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加值專案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遠傳電信專用紙張 空白處 「蔡佩圜」署名1枚

2024-11-12

KSDM-113-簡-3529-202411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諺預見將電信事業核發之行動通信號碼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某時,在臺南 市永康區某處,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號碼00 00000000號後,將上揭行動通信號碼之SIM卡1張交付與名籍 不詳、綽號「郭建志」之成年人收受。嗣「郭建志」所屬之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揭行動通信號碼,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用戶「imnd03qyc」 ,再向蝦皮平台賣家「dyson.tw」訂購吸塵器,並取得提供 付款使用之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復於111年8月26日16時30分,前揭犯罪組 織成年成員冒用「大麥麥好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名 義,向黃○翰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員扣款設定錯誤, 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 6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上揭虛擬帳 號,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再取消訂單,款項退回買家「imnd03 qyc」錢包,而收受犯罪所得9,999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翰於偵查之指訴;(三)帳戶個資檢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38585號函暨附件、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 查詢單、京城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3001S 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京城作服字 第1130002917號函暨附件客戶存提記錄單、照片(即對話紀 錄等)。 三、核被告蔡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蔡明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兼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翰和解成立,實際賠償12,000元,此有和解筆錄存卷可 參,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六、末被告蔡明諺提供「郭建志」SIM卡1張,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參諸行動通信號碼已於112年2月15日停用(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應無再供犯罪使用之疑慮,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末無證據認定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行動通信號碼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YDM-113-朴簡-225-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華與告訴人蘇利平為鄰居關係。被 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160巷( 下稱上開巷子),見告訴人在上開巷子舖設綠色網子(下稱 上開網子)曬梅干菜(下稱上開梅干菜),被告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掀翻上開網子,致上開梅干菜落地 污損,沾染沙土而不能食用,減損上開梅干菜之用益價值及 乾燥保存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掀 翻上開網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 人的梅干菜本來就曬在地上,放在網子上是比較好收,洗2 、3遍就可以食用了,我請告訴人不要在我房子邊曬梅干菜 ,已經講很多遍了,我只是想要告訴人的梅干菜不要佔我的 牆壁,味道也會飄到我家裏,我勸他不要曬在那裡,他比我 還兇,當時實在忍不住了,我沒有毀損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5日11時許在上開巷子,見告訴人在上開巷 子舖設上開網子曬梅干菜,因心生不滿,而拉掀上開網子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蘇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1、 29、30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部分 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曬梅干菜的地方是社區的通道,我在 曬之前沒有經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地方是靠被告住 家外牆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曬 梅干菜的地方是被告房子旁的走道上,那個地方是公共場所 ,那邊太陽好,離我家近,只有幾公尺,曬好幾年了,被告 有跟我說不要在那邊曬梅干菜,因為有酸味,會影響他的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足認告訴人曬梅干菜之地 點係公用通道,並非告訴人所得單獨管理、支配使用之處, 而一般醃漬品多有發酵產生的酸味,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 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其屋旁通道曬梅干菜,會有 味道,認影響其權利,其屢勸不聽,始拉掀告訴人曬梅干菜 的上開網子等語,應可採信。  ㈢告訴人雖稱其製作之梅干菜於曝曬前已清洗過,食用前不必 再洗,被告拉掀其曬梅干菜的上開網子,致梅干菜無法食用 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 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 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 其效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 。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 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 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 而令其負刑事責任。  2.觀之告訴人曬梅干菜之方式,係在室外公共通道之地上舖設   有諸多孔隙而非密合的網子曝曬梅干菜,本即有因網子及曝 曬環境而有遭污泥、灰塵或自然界生物沾染之高度可能,況 眾所週知烹煮食用梅干菜前,須經過多次清洗,被告雖拉掀 上開網子,致部分梅干菜落地,而足認其情緒失控而行為失 當,然倘經過仔細撿拾洗滌,去除其中雜質,並剔除曝曬後 品質較差的部分,當可清除其上之污穢,縱或因少部分不易 完全清洗,或掉落他處逸失,就梅干菜之整體價值而言,尚 難遽認上開梅干菜已達於損壞或不堪用,而喪失全部或一部 之原有效用,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本院認尚與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告 訴人之上開梅干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由偵卷第14頁刑案照片記錄表照片編號1所示之現 場情形可見,本案被告掀翻菜網後梅干菜灑落之地點,為該 社區公共通道之水溝蓋處及瓷磚地上,且梅干菜呈現碎屑狀 之情況,縱使事後使用掃把或吸塵器等工具收集,客觀上已 難與地上之污水、泥土完全分離而再供食用,足認有部分梅 干菜混雜污水、泥土而喪失其實用之效用而損壞或致令不堪 用,更有部分因掉落水溝蓋內遭到滅除、拋棄而毀棄之事實 明確,自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原審逕認該部分掉落之梅 干菜仍得收集後加以滌淨而食用,顯然忽略現場照片之情形 ,已非允當。況告訴人正因不讓梅干菜置放於地上曝曬,方 使用菜網區隔,且因菜網區隔方得在未污損之情況下收回梅 干菜,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部分梅干菜已污損、不 能使用等語,足認被告有毀損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明確。 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然查: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告訴人係在室外公共通道之地上舖設網子曬梅干菜, 本即有因日曬地點因周遭環境而有遭污泥、灰塵或自然界生 物沾染之可能,而於烹煮、食用前須清洗數次,被告因心生 不滿,而以拉掀上開網子之方式,使上開梅干菜掉落在地, 造成告訴人需耗費相當時間撿拾、洗滌、整理上開梅干菜, 而有行為失當之可議,然上開梅干菜仍可食用,部分菜葉在 陽光曝曬過後亦不免因失去水分而乾裂、破碎,自整體梅干 菜之價值而言,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 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754-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弘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竣弘於民國111年6月18日8時22分許, 利用網際網路之蝦皮賣家帳號「新正力工具」(使用者名稱 :@edc32114,下稱系爭蝦皮帳號)販賣「牧田18v吹風機 吹 葉機模式 鼓風機副廠(下稱系爭吹風機)」1台予告訴人陳明 政,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 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69元,上開款 項最後由被告所有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惟告訴人取貨後發現系爭 吹風機為假貨,故與被告所代表之新正力工具賣場人員聯繫 後將商品退回,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收到退貨商品後遲遲未將退款退予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辯解 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 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是依據告訴人於警詢的陳 述、系爭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本件訂單資料列印、被告郵 局帳戶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新正力工具網 頁資料1份、新正力工具與告訴人對話訊息1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新冠疫情前在廈門 開餐廳,當時認識女友楊紅櫻,後來在疫情爆發前我把餐廳 收掉回台灣,楊紅櫻說他要做臺灣的生意,跟我借帳戶,我 就把自己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楊紅櫻使用 ,但系爭蝦皮帳號不是我去申請,賣場經營者也不是我。我 後來收到一件商標法案件的通知,有跟楊紅櫻聯絡,楊紅櫻 說她跟朋友一起做臺灣的電商,我跟他說因為問題太多,我 不能再借她帳戶,我就去更改郵局帳戶的密碼,也因為這個 案子我與楊紅櫻斷了聯繫,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聯絡不到她 了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蝦皮帳號所販賣 之系爭吹風機,已於網頁載明是「副廠」,經google查詢第 1頁,所謂之副廠均是指侵害專利、非原廠;由kimo搜尋第1 頁,所謂之副廠亦是非原廠,足見一般社會之智識經驗,副 廠即是非原廠,且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吹風機,在網路上同 款之原廠價格為3,482元,明顯高於本件商品價格,賣家並 無以非原廠貨冒充原廠商品的行為,且依告訴人所提出與賣 家的對話紀錄,賣家也表示這款是副廠,沒有說是原廠商品 。後續告訴人與賣家的對話已到了爭吵的程度,賣家可能是 因為情緒上的原因沒有馬上退款,但此應為民事上的消費糾 紛,不能因後續退款有糾紛就認為賣家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 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蝦皮購買了一台牧田吹風機,賣家說是真品,價錢跟日本也差不多,所以我購買了,之後我收到商品時發現商品是假貨,我就請求賣家退款,賣家一開始本來有說要退款,之後開始推託,最後賣家有退一部分的款項,在蝦皮上有一些退款紀錄,但金額跟我所付的款項不同,詳細退款金額我現在不確定。我覺得如果賣家的商品是假貨直接告訴我,我就會承擔,但賣家一直稱他的商品是真貨,我覺得我被騙。我當初的認知是「副廠」可能是代工生產,不是假的,比如說牧田公司委託其他國家生產,其他國家生產的商品並不是假貨,我有寫信去詢問牧田公司的原廠,牧田公司表示他們只有原廠,沒有副廠,也沒有委託其他公司生產商品等語(本院卷第78至81頁),指稱因其向系爭蝦皮帳號所購買之系爭吹風機是假貨,而賣家販賣時宣稱為真品,故認為自己遭賣家詐騙,並非因退款遲延而認遭詐騙。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其向系爭蝦皮帳號購買系爭吹風機的訂單(附於金門偵卷第40頁),其上記載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資訊為「(急速出貨)牧田18v吹風機 makita 18v DUB186 吹葉機 電動工具 吹風模式 吸塵器模式 鼓風機副廠」、「規格:主機(送副廠6a電池*2 充電器*1)」,商品售價為1,499元(經使用蝦皮優惠券及賣場優惠券後,價格為1,369元),亦即當初告訴人購買系爭吹風機時,系爭蝦皮賣家張貼之商品銷售訊息即表明系爭吹風機及電池均為「副廠」商品。而「副廠」此一用語,在商品買賣市場尤其在汽車零件市場中被廣泛使用,但卻無一明確的定義,有認為「副廠」是相對於原廠生產,只要是原廠之外的都是副廠;有認為只要不是原廠品或代工品(指OEM,即原廠指定之生產商所生產),都是副廠。告訴人個人將「副廠」商品解讀為原廠委託其他工廠代工所生產之商品,雖亦有此一說,然尚非商品買賣市場上一致之見解。況依辯護人所提出於網路查詢與系爭吹風機同款之原廠商品售價,於知名電商平台販售僅單機未附電池、充電器之價格即為3,482元,有查詢結果列印可考(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蝦皮帳號販售系爭吹風機(註明副廠)含副廠電池2顆及充電器1個,售價僅1,499元,明顯低於前開知名電商平台所販售原廠單機的價格,則綜合系爭吹風機的公開銷售資訊已註明「副廠」字樣及明顯低於原廠商品市場行情的售價,尚難認定系爭蝦皮帳號的賣家有以非原廠貨冒充原廠商品,詐取顯不相當之價金的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 (二)檢察官雖以該賣場標題將「副廠」字樣寫在標題之最後面, 該畫面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系爭蝦皮賣家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惟證人即告訴人已到庭表示其係認為「副廠」為原廠 委託其他工廠代工所生產之商品等語,並非沒看到賣家標示 的「副廠」字樣,且觀諸賣家所標示「副廠」之字樣雖係放 在標題的最後面(金門偵卷第40頁),但字體與標題其他文字 一樣大,並無縮小字體,使人難以查覺,且該標題文字僅有 2行,亦非長達數行,買家尚不致因失去閱讀的耐心,而無 法將標題文字閱讀到最後,故賣家縱將「副廠」字樣放置在 標題的最後面,亦難認此作法係刻意使買家不易發現該商品 為「副廠」生產的詐術。 (三)系爭蝦皮帳號的申請人名義除被告外,尚包含其他8位不同 人名,分別使用不同金融帳戶,然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 0號,而前開門號經查詢係外籍人士WAHYU PRIYATNO於105年 2月10日所申請的預付卡門號,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在新 竹市,已於107年6月11日停用,此有系爭蝦皮帳號申請資料 及門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金門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 ,倘系爭蝦皮帳號是被告所申請,用來自己販售商品,何以 要登記這麼多不同的人名及金融帳戶,且使用外籍人士的預 付卡門號作為聯絡電話? 是被告辯稱系爭蝦皮帳號並非其所 申請,尚非無據。另一方面,如系爭蝦皮帳號是被告要用來 詐欺買家,被告豈會以自己的名義當申請人,便利警方追查 ? 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貨到付款後,該筆款項雖會經蝦 皮平台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然自111年3月8日起迄111年7月2 7日,被告郵局帳戶內所存入的蝦皮貨款,每隔一段時間, 即會統一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立中)內,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前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可憑(112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第28至 40頁、第46頁),未見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被告亦 表明不認識李立中(本院卷第127頁),難認被告對其郵局帳 戶內之蝦皮貨款有使用權,是系爭蝦皮帳號之使用人是否確 係被告,實非無疑。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3年6月6日偵查中抗辯其將郵局帳戶借 給大陸女友的時間是110年或111年間,其當時也在大陸等語 ,然實際上被告於109年至112年6月以前,並未出境,及被 告於本案中所述交付郵局帳戶予楊紅櫻之經過與前案(112年 偵字第6650號商標法案件)說詞不一致,另被告曾於106年在 蝦皮經營賣場,並向朋友康博凱借用蝦皮帳號,而認被告之 辯詞不可採信,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我在113 年6 月6 日偵查中說我借楊紅櫻郵局帳戶時跟楊紅櫻「在一 起」,是指說我當時跟楊紅櫻當時在交往,並不是說我跟楊 紅櫻人一起在大陸。而且我在前案偵訊中說不清楚楊紅櫻借 我帳戶要做什麼,是因為我沒有特別有印象楊紅櫻說她要做 什麼,可能是後來我跟楊紅櫻提到商標法那個案件的時候, 楊紅櫻才跟我說是要做電商。至於我跟康博凱借用蝦皮帳號 與楊紅櫻經營蝦皮賣場並無關連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 。觀諸被告於前案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已表示其係透過微信 將郵局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傳給楊紅櫻(112年偵字第6650 號第17、18頁),故其於本案應無故意偽稱是其人在大陸時 ,將帳戶資料交付楊紅櫻的動機,況縱認被告此部分說法前 後矛盾,不足採信,亦無法反證其即為系爭蝦皮賣家,且於 販賣系爭吹風機時有使用詐術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定系爭蝦皮帳號賣家有 以非原廠貨佯裝原廠正品,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且被告 是否為系爭蝦皮帳號賣家,亦有可疑,縱認被告前開交付帳 戶予楊紅櫻使用之經過,前後所述不符,辯解不足採信,然 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30

CYDM-113-訴-25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慧萍係陸映竹僱用之鐘點清潔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 許起,進入陸映竹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第4、5層樓 執行清潔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該日17時前某時許,徒手竊取屋內芝麻鱈魚香辣1包、新鮮芒 果干1包、山米&傑克巧克力米果1包、樂事九州岩燒海苔1包、鹹 蔬餅1包、JOHNNIE WALKER洋酒(300毫升)1瓶(以上物品統稱 本案食物),及紫色戒指盒1個(內含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起訴書誤載內含黃金戒子一枚、黃金吊墜1只,應予 更正】)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1,870元),同日17時 許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陸映竹發覺,經檢視王慧萍隨身攜帶裝工 具袋子,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卷第41至5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 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食物,惟矢口否認 有竊取其餘物品,辯稱:我沒有拿其他物品,且紫色戒指盒 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陸映竹所有之本 案食物,為告訴人發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 院易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贓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竊取紫色戒指盒,及其內之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 黃金吊墜1只: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時,俱稱:被告 於112年8月23日,受託至我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進行第 4、5樓清掃工作,4樓平日是我和先生居住的樓層,5樓則是 我小姑高鈺婷自美國回來時住的地方,她定居在美國,1、2 年會回臺1次,當天我和我先生準備出門,因為只有被告在 家,所以打算把抽屜鎖起來時,卻發現鑽戒不見了,遂等被 告工作完後,詢問她能不能將身上東西讓我看,她很緊張, 將所攜帶裝有吸塵器之大型購物袋讓我看,但同時握住袋內 某物品,即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該紫色戒指盒,我請她打開 該戒指盒,她不肯、一直藏,行為很詭異,還表示要上廁所 ,在她去廁所時,我將該戒指盒拿過來,聽到盒內有吊墜敲 擊盒身之聲音,打開看是裡面裝有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當時盒內並無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白色海棉, 另外我瞄到被告隨身攜帶其他提袋內有本案食物,遂將本案 食物從提袋內起出,被告從廁所出來後堅持要離開,且表示 上述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她的,我出於大家都認識,而且當 下無法確定該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否為小姑所有,便讓被告 先離開,但後來發現她離開前竟然又將本案食物帶走,我很 生氣,遂聯絡被告且稱要報警,她於同日19時9分許始至上 開住處3樓將本案食物還我,但她帶來的該戒指盒內裝的金 戒指和我看到的附有吊墜之金戒指已不同,後來製作警詢筆 錄時,因小姑當時返回美國,待她下機時,始確認我原本看 到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是她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3至 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卷第45至51頁)。 (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僅係偶爾委請被告至家中打掃,其2人難 認有何怨隙恩仇,告訴人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 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加以,自告訴人證述 其原無法確定該紫色戒指盒及其內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是否為其家人所有,遂讓被告先行離開,嗣於警詢時 ,待小姑抵達美國、取得聯繫後,始確認該等物品確係小姑 所有,而該等物品亦為被告竊取之物等節以觀,尚與常情無 違;且告訴人非伊始即指摘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係待與家人 確認後,始指述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益徵告訴人並無刻意誣 陷被告之舉,其所為證詞具可信性。又經調閱告訴人之小姑 即高鈺婷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確於案發日前1日即112年8月2 2日出境,核與告訴人所言與小姑取得聯繫之歷程一致,亦 資補強其證詞。基前,告訴人指證述被告另竊取紫色戒指盒 及其內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1枚等語,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紫色戒指盒是我的,當時為了將扣案之金戒指 攜出典當,以籌措看牙費用云云。然被告清潔時隨身攜帶貴 重物品,已屬罕見之情形,又被告僅坦承有取走客觀價值較 低之本案食物,而否認客觀價值較高之戒指,亦符合避重就 輕之人性,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明確反證證明其所辯可採之情 況下,尚無從逕認被告所執前開辯詞可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 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 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食物,已由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1頁)為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

2024-10-30

TPDM-113-易-79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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