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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豐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豐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 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欄所示偽造「蘇素妹」之印文共 伍枚、署押共貳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貨品項目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凃豐臆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銘電腦有限公司 (下稱大銘公司)臺中店(任職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 至同年11月下旬),擔任銷售業務,負責電腦相關產品銷售 及到府安裝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凃豐臆明知其母蘇素 妹經營之義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騰公司)並 未向大銘公司採購電腦設備,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之接續犯意,陸續於附表 「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其業 務上職掌之文書上,虛偽登載大銘公司向義騰公司報價或接 受訂購如附表「貨品項目」及「報價單價金額」欄所示之電 腦設備、價格等文書內容,並假冒不知情之蘇素妹或義騰公 司職員黃麗惠之名義,於如附表偽造「偽造私(準)文書之內 容及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各該文書上,盜刻蘇素妹之印 章而偽造如上開欄目所示蘇素妹或黃麗惠之印文或署押,或 以電子訊息回復表示已確認內容,進而完成表彰同意大銘公 司報價內容及訂購電腦設備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再將前 開業務文書或準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提示予大銘 公司,致大銘公司臺北店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義騰公司 有向大銘公司採購電腦設備等情,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 予凃豐臆以交貨於義騰公司,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貨品 ,因颱風來襲宅配商延後配送,由凃豐臆先以本人名義領回 後,另在112年9月1日之報價單上偽蓋蘇素妹之印文3枚,完 成表彰蘇素妹已收取貨品之私文書,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 品,並足生損害於蘇素妹、黃麗惠、大銘公司、義騰公司對 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大銘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銘公司有限公司委由繩凱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凃豐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繩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大銘電腦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報價單正副本、11 2年8月19日報價單正副本、112年8月21日採購單正副本、11 2年8月23日「公司採購備忘錄」、112年9月1日報價單正副 本、112年9月1日「公司採購備忘錄」、黑貓宅急便配送單 據、配送貨箱照片3張、配送簽收聯單影本、112年9月28日 大銘公司電子報價單影本2份、義騰公司照片、被告任職大 銘公司之名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至87頁、89頁至93頁、95頁至 99頁、101頁至105頁、107頁至111頁、117頁至121頁、123 頁、125頁至129頁、131頁、133頁至139頁、81頁、83頁、7 1頁至77頁、141頁至14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 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 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印 章為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亦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登 載業務不實文書、準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登載業務 不實文書、準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核犯欄另認被告係犯偽 造印文及署押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關於上開犯行,先後多次在業務文書、準文書及私文書 、準私文書上製作不實、虛偽內容,再持之向大銘公司行使 獲取電腦設備之貨品,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而為,時間空間並具密集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自屬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又被告係為詐取電腦設 備之貨品而為行使業務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行為具局部同一性,可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1年10月1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12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 ,於業務上之相關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且偽造各該私文書詐 取財物,侵害他人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之財 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 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 詐欺等財產犯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通訊行業務、無人需要照顧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偽刻之「蘇素妹」印章1顆,係被告用以蓋印在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私文書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53頁),而該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 失;又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欄內所 示之印文與署押,均屬被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附表「業務登載 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及「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 」欄所示之文書、準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以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如附表「貨品項目」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日期 偽造私(準)文書之內容及日期   貨品項目 報價單價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17日報價單 112年8月23日偽造義騰公司之「公司採購備忘錄」,並偽刻蘇素妹之印章1顆,在採購備忘錄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型號「HP Probook 450 G9」之筆記型電腦15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85至106頁 112年8月19日 報價單 型號「HP Elitebook 860G10」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5萬7,000元 112年8月21日 訂購單 型號「Apple Macbook air 15吋」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4萬8,000元 2 112年9月1日 訂購單 ⑴112年9月1日偽造義騰公司之「公司採購備忘錄」,並偽刻蘇素妹之印章1顆,在採購備忘錄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 ⑵因颱風來襲,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延後配送貨物,凃豐臆遂親自至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取貨,並在112年9月1日之報價單上偽造蘇素妹之印文3枚,表彰蘇素妹已領取上開商品。 型號「HP Probook 450 G9」之筆記型電腦5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107至121頁 112年9月1日 訂購單 型號「Apple Macbook pro 16吋」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7萬9,000元 3 112年9月28日 (電子報價單) 假冒「黃麗惠」之名義,在左側報價單下方以電子訊息回覆「金額及規格經確認,符合公司採購,請貴公司於10/31前交貨。黃麗惠」等不實內容,表彰黃麗惠代表義騰公司向大銘公司採購右列電腦設備。   型號「HP Probook 650 G9(16GB記憶體)」之筆記型電腦11台 單價2萬7,500元 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型號「HP Probook 650 G9(32GB記憶體)」之筆記型電腦1台 單價2萬8,500元 4 112年9月28日 (電子報價單) 假冒「黃麗惠」之名義,在左設報價單下方以電子訊息回覆「金額及規格經確認,符合公司採購,請貴公司協助安裝設定。黃麗惠」等不實內容,表彰黃麗惠代表義騰公司向大銘公司右列電腦設備。 型號「Synology DS923-Plus」之網路硬碟4顆 單價2萬200元 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型號「Seagate ST8000」之硬碟8顆 單價8,290元                      合計總價:121萬2,120元

2024-12-30

TCDM-113-訴-1087-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 家良(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闡明後,被告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及撤回上 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0頁、第55 頁、第1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 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 有其警察人員資料簡歷表可佐,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 二、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惟因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最輕本刑,縱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 重其刑,其最輕本刑仍輕於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應科以最 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 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有為販賣 個資而圖獲利者,或僅為窺得個人隱私者,其犯罪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均非其所偵辦刑事案件之偵查對象,卻將「查緝查捕逃 犯」、「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電磁紀錄登載於「刑案資訊 系統」,查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資料,固有不該,惟 被告係欲查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通緝刑案資料而為 非法蒐集犯行,但並未將蒐集所得之資料加以利用,其犯罪 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且未因犯罪而獲得任何益處,再 者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與其等成立調 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吳○庭(原名吳○,下同) 、李○慶2人成立調解,吳○庭部分為無調件調解成立,被告 並已賠償李○慶損害完畢,此有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74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51至452頁、第517至522頁),顯見被告確有 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 為縱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6次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其中一位被害人是伊承辦案件之人 ,其他被害人部分則是查詢其等通緝資料,並未實際產生危 害,原審量刑過重,且本案如宣告有期徒刑超過1年會送懲 戒法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 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 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 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 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規定,竟假借其職 務上之機會,以其公務帳號登入「刑案資訊系統」,並將不 實查詢事項之電磁紀錄加以登載,且非法蒐集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個人隱私,其登載不實之查詢事項, 已足生損害於警政署對於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所為 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吳○庭、 李○慶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李○慶之損害,其餘被害人則因均 未於調解時到庭,致被告尚無法與之成立調解;兼衡其自述 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警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1罪)、8 月(5罪);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 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 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原審之定應執行部分,亦已 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 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符合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屬適法合理。被告上訴意旨固陳上 情,惟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 子之變動,且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 為違法,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是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考量被告因 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 度,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 述,而被害人吳○庭、李○慶於調解筆錄中亦同意倘被告符合 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1至452頁、第521至522頁),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亦屬合 法適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上訴-983-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信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信迪前為廖家葳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葳汽 車商行」員工,張信迪離職後因對廖家葳有所不滿,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 精之飲料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3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家葳汽車商行」,張信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所涉毀損罪嫌,經廖家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恫稱「廖董再不回來,就要讓你們 車行收起來,家葳汽車就會變成佳員汽車」,並拿取現場之 鋁製球棒,敲砸停放現場之3輛汽車之擋風玻璃共3片,旋即 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0分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3 分許再度返回,持鋁棒敲砸停放在本案地點4輛汽車之擋風 玻璃共4片,並持椅子敲砸本案地點之窗戶玻璃2片,以上開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廖家葳,使廖家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張信迪另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6分報警稱自己 砸車,警方到場時,因在場員工稱張信迪有酒駕,故對張信 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及告訴人廖家葳、證人陳金農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  ㈤臺中市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  ㈥被告張信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所為之言語恫嚇、砸毀車輛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不思警惕,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己身 安危,更不顧公眾安全,且以上開方式恫嚇他人,所為應予 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因酒駕肇事釀成傷亡 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酒測值、 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家葳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暨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其自陳大專肄業,目前無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鋁棒1支,係被告在「家葳汽車商行」拿取,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毀損汽車擋風玻璃、「家葳汽車商 行」窗戶玻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 前揭被告經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103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瑜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瑜庭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瑜庭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陳敬修(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馬克」)、呂芃寓(微信暱稱「小玉」) 、證人賴珈煜(微信暱稱「9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A優質米上班囉」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擔任送貨 人員。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陳敬修、呂芃寓、 賴珈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於112年3月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永鑫 汽車,向不知情之證人侯穎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為黑色之Mazda車輛),並將本案汽 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按:實際為賴珈煜)於112年3月22日18時 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在臺中市北區綏遠路與漢口路交岔 路口,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3包與證人詹閔傑。嗣經警方巡邏察覺有異, 上前盤查詹閔傑,詹閔傑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3包與警方查 扣,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及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案件(下稱另案)之供述、詹閔傑及 侯穎承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20300721號及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2號 鑑驗書、被告簽署之租車契約、附件、切結書、被告之行動 電話網路歷程查詢結果、賴珈煜警政系統查詢結果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販毒集團擔任送貨人員,並於112年2、 3月間向永鑫汽車租賃車輛1部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向永鑫汽車租賃的是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TOYOTA WISH白色車輛即我另案112年 4月24日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車輛(下稱白色WISH車輛) ,並非本案汽車,我未租賃、使用本案汽車,亦未將本案汽 車交付他人販毒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間加入陳敬修、呂芃寓、賴珈煜、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A優質米上班囉」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 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送貨人員,並於112年2月或3月間,在彰 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永鑫汽車,簽署租車契約及切 結書等文件,且交付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與永鑫汽車, 向永鑫汽車租賃汽車1部使用(非本案汽車,詳如後述), 被告於112年4月24日駕駛白色WISH車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58至59、273至274頁),並有被告簽署之委託書、被告身分 證及駕照影本、切結書、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等文件(他字 卷第163至171頁)、另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189至200、22 9至2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賴珈煜於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在臺 中市北區綏遠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與詹閔傑,並收取6000元之 事實,經賴珈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依指示於113年3月22 日18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將包裹交付買家,並向買家 收取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與詹閔傑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7至27、33至35、 145至147頁),並有112年5月12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41頁 )、本案汽車112年3月15日違規紀錄(他字卷第79頁)、賴 珈煜警政系統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7至92頁)在卷可稽,且 詹閔傑向賴珈煜購買之毒品咖啡包13包,經扣案後送驗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2號鑑驗書、 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1號鑑驗書(偵卷第231 、233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賴珈煜如何取得本案汽車作為上揭112年3月22日毒品交 易使用乙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後 交付賴珈煜供販毒使用。惟查:  ⒈賴珈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使用本案汽車,112年3月15 日使用本案汽車違規遭攔停及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使用 本案汽車交付包裹給買家(即詹閔傑)並收取款項之人均係 我,本案汽車係我在花壇鄉車行花錢租賃之車輛,租金1個 月2萬元,我原本租的是1部銀灰色TOYOTA WISH汽車,我用 自己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並留存自己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給車行,但後來該車右前方大燈破裂,車行老闆直接讓我換 開本案汽車,沒有再就本案汽車簽訂租賃契約,本案汽車不 是被告交付給我,被告也未將證件交給我租車等語(本院卷 第163至179頁),已明確證述本案汽車係賴珈煜本人向永鑫 汽車租賃、換車取得,並非被告租賃本案汽車後交付賴珈煜 使用。  ⒉而永鑫汽車人員侯穎承雖於警詢中證述:本案汽車於112年3 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租賃給被告,係我與被告接洽,被告1 人前來,完成租賃手續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等語(他字卷 第157至161頁)。惟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我在永鑫 汽車當業務,前後租賃過3部汽車給被告,均用同1份租賃契 約,租賃契約上沒有記載3部汽車之車牌號碼應係當時未改 到,租賃後有換車,被告與陳姵瑄一起過來租車或換車,我 有在場接洽,但換車之資料不是我所寫,而係另1名業務所 寫,本案汽車係被告租賃之第1部車輛,被告租賃本案汽車 後將車開走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1頁);後旋改稱:被告 打電話來說要換車,由賴珈煜前來換車,換成本案汽車給賴 珈煜等語;復又證述:換車是將本案汽車換成白色WISH車輛 等語;又再度改稱:沒有跟賴珈煜簽訂租車契約,賴珈煜沒 有跟我反應車輛有問題,賴珈煜有駕駛有問題之白色WISH車 輛至永鑫汽車換車,好像是車子有怪聲音,故將本案汽車換 給賴珈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沒有租給別 人等語;後則證述:112年3月13日原本要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租給被告,但因車況不行,所以同日改 成將本案汽車租給被告,係被告本人前來租車,由被告將本 案汽車開走,其後賴珈煜於112年3月底將本案汽車開回來, 換成白色WISH車輛,陳姵瑄是租用U6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7 6至296頁),則被告究竟向永鑫汽車租賃何車輛,係先租用 本案汽車後換車為白色WISH車輛,或先租用白色WISH車輛後 換車為本案汽車,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時所租車輛係本案汽 車或白色WISH車輛,侯穎承所證情節前後一再反覆矛盾,其 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無從採信。  ⒊再審諸上開被告向永鑫汽車租賃車輛所簽署之租車契約、委 託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他字卷第163至171頁),雖記載被告 於112年3月13日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之旨。然查,上開 文件上簽約日期之月份從112年「2」月13日更改為112年「3 」月13日,且租賃車輛之型號、車號經亦從「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更改為本案汽車,復未蓋用任何修 正戳章、簽名為憑,上開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簽署上開文件時,文件上並未記載 租賃車輛之型號、車號,日期「112年3月13日」不是我寫的 ,月份之「3」不是我的字跡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此核與侯穎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僅簽署姓名,其餘 部分則由永鑫汽車業務填寫等語(本院卷第293頁)之情節 相符,可見被告簽署上開文件時,關於租賃標的、日期等重 要內容係空白,而由永鑫汽車人員嗣後填寫、修改,則被告 簽署上開文件所租賃之標的係何車輛,是否如被告所述其係 租賃白色WISH車輛,實無從排除此可能性;再細核卷附被告 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他字卷第187至196頁、本院卷第91至15 5頁),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 市,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並未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號之永鑫汽車租用車輛無疑,足見上開文件所載 內容與客觀證據不合,顯屬不實,自難徒憑上開經修改重要 內容且內容不實之租車契約及切結書等文件,遽認被告於11 2年3月13日有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  ⒋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將證件交給永鑫汽車,永鑫汽車 都是租車給販毒集團,老闆租給我什麼車我就開什麼車等語 (偵卷第6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述:我向永鑫 汽車租賃白色WISH車輛時,依陳敬修之指示,將我的身分證 及駕照正本交給車行,陳敬修不到1週即將證件還給我,我 不知悉這樣做之目的為何,我沒有同意使用我的身分證及駕 照租車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足見被告 交付證件係為自己租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使用 被告之名義及證件租賃汽車販毒使用,或對此節知悉或可得 知悉,即難認被告對於賴珈煜使用本案汽車於112年3月22日 販賣毒品乙節,有何租賃提供車輛販賣毒品之行為存在。  ㈣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 車,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汽車交付賴珈煜作為本案112年3月 22日販賣毒品使用,此外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分工 本案112年3月2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具犯意聯絡,自 難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賴珈煜是否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DM-113-訴-938-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11 3年度豐交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30分行審判 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之同居人、送達代收人,合於審判期日 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79至83頁),爰依前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被告已婚並育有 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現於人力仲介公司從事粗工,配偶則 於電商公司任職包裝人員,一家三口於臺中市潭子區承租套 房,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於經濟壓力大, 被告罹患自律神經失調已多年,近2、3年復因結婚生子,壓 力過大而導致病情日益嚴重,以致作出種種離譜行為,故上 訴請求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僅補充敘述量刑之事 由,而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罪名均不爭執,顯見 被告係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率然在道路上從事危險駕駛 行為,罔顧用眾多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惡性嚴重,並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 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 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所提自身家庭經濟狀況、 患有自律神經失調病症等上訴事由,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 酌,尚不足動搖或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交簡上-16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4、54938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0、2881、2882、2883、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峯(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252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犯本案各罪之時間緊湊,罪質相同,原審判決所定之 刑未予充分考量;被告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對法律規定認知 及遵循,遠遜於一般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等語。  ㈡被告自民國82年間起至112年止,有多次竊盜行為,經原審法 院分別於91年、101年、104年、107年囑託醫院為其做精神 鑑定,前3次鑑定均認被告因受心智缺陷之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到 完全喪失之程度。其中103年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病況與竊 盜行為並無存在因果關係,而係其器質性腦傷因素導致調適 因應即行為控制能力不佳,故其再犯之風險仍高,建議宜接 受積極之治療與復健。又107年之鑑定結論固認為被告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惟亦認被告受智能不足以及器 質性腦病變之影響,可能使其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不足,故 而難僅以該次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無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㈢被告自82年間起至112年止即不斷為竊盜犯行,家人無法24小 時監管其行動,是以一旦離家,居無定所,缺錢花用時,即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父即因被告在外遊蕩外出尋找而發生 車禍亡故的不幸憾事,因其母年事已高,無法再給予照顧, 是以被告執行後必再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請參酌前述103年 之鑑定報告書施以監護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起 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起訴書第8、9頁【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64頁 ),核屬有據。是原審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即無不當。  2.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係重度身心障礙者,對法律規定認知 及遵守程度遠遜於一般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原審卷第85頁)。惟被告行為時並 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詳下述);且於偵審程序中均能針對問題應對回答,又被告 於本案各次犯行,多能自行騎乘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選定 犯案對象車輛,持物品砸破車窗竊取財物,竊取之物多為現 金或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並非隨意竊取無用之物,可見有 經過計畫及仔細挑選下手目標,堪認被告對其行為之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與常人相差無幾,自難以前開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主張,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此部分上訴主張,核屬無據。  ㈡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雖著手於竊盜犯行,然並 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 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並無必 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 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事。  2.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曾於90年、101年、102年 及107年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 行精神鑑定共計4次。其中⑴90年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涉案當 時之精神狀態達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耗弱程 度(刑法第19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將「心神喪失 」及「精神耗弱」之條文文字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⑵101年及102年之 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犯行當時受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完 全喪失之程度,⑶惟107年間之鑑定結果卻認為被告於犯行當 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上情有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212號函及檢 附之各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195頁 、第197-199頁、第201-203頁、第205-207頁、第209-212頁 )。  3.參酌被告最近一次亦即107年間之鑑定報告略稱(見本院卷 第209-212頁):   ⑴被告接受鑑定當時意識狀態清醒,注意力、定向感、判斷 力無明顯異常,記憶力尚可,但對於案情的關鍵問題時常 含糊其詞,或以「不知道」、「不記得」為答,評估過程 中顯得相當被動且欠缺配合的動機,需要一再給予要求方 能稍微配合。被告會談態度較為防備,神情壓抑,言語表 達被動,整體表達與理解能力尚可,可切題回應問題,思 考内容固著、缺乏彈性,法治觀念薄弱,無明顯妄想内容 ,否認幻覺經驗,整體會談過程無明顯不適切行為。   ⑵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被告之魏氏(WAIS)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測驗結果為全量表智商分數=52、百分等級=0.1、95%信賴區間為49〜57分(語文理解=61、知覺推理=51、工作記憶=62、處理速度=50),落於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内。此結果受到個案動機影響,有低估整體能力的可能性。在班達完形測驗當中,被告花費7分29秒抄畫所有圖形,過程中有68次視線移動、1次數點行為、3次意圖將紙旋轉90度行為。由以上行為表現狀況推論,被告注意力維持能力不佳,且知覺與心智運作彈性應有缺損,此部份應與個案發展遲缓以及多次癲癇發作對大腦認知功能之影響有關。在犯行部分,被告對案件細節的描述與偵查結果大致相同。被告表示當天騎腳踏車路過服飾店前停車場,缺錢花用,便巡視場内車輛找尋適合下手對象,恰好看到被害人車内有公事包,推測其内可能有金錢可供使用,便持路邊石塊砸破對方車窗,取走公事包,取出其内新臺幣現金與外幣,再將公事包棄置於溪床,後將外幣帶至跳蚤市場換取臺幣,得手財物均用來購買食物或其他生活用品,到案前便已花費殆盡。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02年轉介至草屯療養院鑑定之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12號竊盜案件),其竊盜手法、經過、贓物處理方式與本案大致相同,詢問被告再犯類似案件之原因,被告表示了解竊盜之意思與後果,但自己「沒錢吃飯」,才會再次犯案,當時看到車内有公事包以為裡面會有筆電可以賣好的價錢,對於只有少量現金有點失望,且稱若當時自己逃到別的縣市就不會被抓…等話語,對於偷竊行為違法可能遭到的懲罰以及影響他人權益的後果不甚在意。詢問被告目前的經濟來源以及可行的賺錢方式,被告表示自己每個月有生活障礙津貼,家人也可給予經濟協助或提供工作機會,臨時工、鞋廠、資源回收的工作自己目前仍可勝任,並非缺乏賺錢的管道。然而,在有用錢需求時,被告仍傾向選擇犯罪的方式獲得金錢,主要與其法治觀念薄弱以及僥倖心態影響有關,陳員雖然了解竊盜屬於違法行為,會受到法律的制裁,犯案時卻認為自己「應該不會被抓」、「即使被抓也會減刑」,犯案後被告遭警方缉捕到案,到案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帶警方到棄置竊得物品處尋回公事包,被告認為「自己已經很配合了」,較無法同理被害者的損失或反省自身行為的不當之處,企圖將自己不加控制的衝動與無法控制的衝動混淆,有過度將自身行為歸因於疾病之傾向。   ⑶結論: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 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尚可。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 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1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 ,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1.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2.輕型 認知障礙症,癲癇相關。被告受智能不足以及器質性腦病 變的影響,可能使其認知功能較一般常人不足;然而,被 告過去曾有類似犯案經驗,也可了解犯罪的意思與後果, 經濟上面也可以藉由工作獲取或由家人身上得到良好的支 援,犯案的原因與法治觀念薄弱以及僥倖心態有關,認為 自己「應該不會被抓」、「即使被抓也會減刑」,對於偷 竊行為違法可能遭到的懲罰以及影響他人權益的後果不甚 在意,並企圖將自己不加控制的衝動與無法控制的衝動混 淆,有過度將自身行為歸因於疾病之傾向。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 結果,被告於犯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的能力,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4.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均為騎腳踏車前往案發地點,持路 旁石頭或不明物品,砸破車輛車窗,進而取走車內財物(其 中1次則尋覓財物不得而離去),此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 定明確。其於每次犯案後不久之警詢則分別為如下陳述:   ⑴於112年2月21日下手行竊被害人邱月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財物,隨即遭被害人發覺及報警處理 ;被告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明:是我打破車窗的沒 錯,我想看清楚車内有什麼東西,但是裡面我沒看到錢, 我只拿了駕駛座上一個東西,我沒注意是什麼東西就丟了 ;我沒偷錢,我拿了車内一個東西,但是我沒注意是什麼 東西,我拿路邊石頭打破車窗後拿裡面東西。沒有用工具 。我是騎我自己的自行車去的。我去那邊買藥,經過那台 車隨機犯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4962號卷第62-63頁)。   ⑵於112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砸破被害人林弘祥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欲下手行竊車內財 物時,係手戴白色手套破窗,並從破壞之副駕駛座車窗探 身入內,此舉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同上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950號卷第73-79頁),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 警詢時供稱:我不承認有破窗行為,(警問:警方出示監 視器畫面請問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是我,(警問: 你騎腳踏車至上址作何事〉)我尿急、小便完就走了等語 (見同上26950號卷第59頁)。   ⑶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林裕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 月13日警詢時供稱:(警問: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發現係 你本人騎乘自行車於案發現場徘徊,隨後便騎乘自行車離 開現場,於此故通知你來做說明,是否清楚?另由監視影 像發現你手部有額外增加一塑膠袋並裝有物品,該物品內 容為何?來源為何?)清楚。塑膠袋裡面裝原子筆、自行 車鎖頭及濕紙巾,我在臺中科技大學附近大賣場購買的; 我騎車剛好路過看見車窗破了,我不知道為何車窗會被打 破,我當時要找地方將自行車鎖住才會在附近。我來看表 演的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3號卷第60-6 1頁)。   ⑷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4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劉丞翊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 年月13日之警詢時供稱: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清楚,但不是 我本人,(警問:你於112年4月7日當天人在何處?作何 事情?有無其他人員共同參與?是否有其他證據佐證?) 我當天有喝酒,忘記了等語(見同上112年度偵字第25603 號卷第61-62頁)。   ⑸於112年4月7日下午7時42分許,下手行竊被害人黃睦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 月13日之警詢時供稱:不是我所為,照片顯示的人是我沒 錯,當日因為腳踏車破輪(指輪胎受損),所以牽腳踏車 經過西區英才路福德廟,要去忠孝路給修車店家補胎。( 警問:你係騎乘腳踏車的狀態,為何行經竊盜案發生地點 【西區英才路福德廟前】時,卻是徒步牽著腳踏車行走, 且先將腳踏車放置車旁?)因為我騎到一半腳踏車破輪, 我將腳踏車放置自用小客車旁邊後,我就去使用福德廟的 廁所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2號卷第61-6 3頁)。   ⑹於112年4月8日下手行竊被害人蔡詩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13日之警詢時供 稱:(警問:本竊盜案嫌疑人是否為你本人?你行竊的動 機為何?)是。沒錢吃飯。車窗是路邊撿的石頭打破的, 就只有拿到現金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左右、1個包包 而已,錢我花掉了,包包我丟在第五市場的排水溝等語( 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13號卷第59-61頁)。   ⑺於112年5月12日下手行竊被害人曾柏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月31日警詢時供 稱:(警問: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不是。(警 問:你稱非你本人所為,為何畫面中之男子穿著及騎乘之 自行車,與你本人於112年04月13日刑案照片穿著相同, 自行車也與你目前騎乘之自行車相同?)我有從那邊經過 ,但是我沒有打破車窗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970號卷第83頁)。   ⑻於112年5月31日下手行竊被害人彭英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被告於同年6月8日警詢時 供稱:(警問:據被害人稱將紅色大包包及黃色側背包, 内含LV長夾、零錢、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 卡3張等物品,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遭竊嫌打破車 窗後竊取,共損失46,800元,上述物品是否為你所竊取? )我有偷到上述贓物,但是不記得裡面有零錢,我不知道 那些包包是真的假的。贓物我丟掉了,丟在南屯的公園大 水溝流走了,(警問:你為什麼偷了又丟掉?)留著沒用 ,(警問:那你幹嘛要偷?)我要看包包裡面有沒有錢, 我是騎腳踏車前往,用石頭打破副駕駛座的玻璃,手伸進 去車内拿的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4號卷 第60-61頁)。   由上開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陳述,可知被告得以了解警 員提問內容,經思考後針對提問回答等情,堪認被告於行為 時意識清醒,且於當日或數日後之警詢時,得與警員正常應 對,亦可事後回憶、描述行竊過程及犯罪動機、承認或否認 犯罪及針對否認部分為合理辯解。  5.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參酌被告過去曾有類似犯案經驗, 尤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竊盜手法、經過、贓物處理方式與前述 107年間送請鑑定之刑事案件之犯罪情節有驚人之相似,因 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較趨近於107年間鑑定之 行為時表現,而非更早前之其他報告鑑定之行為時表現。另 觀諸被告欲下手行竊之目標(車內包包、現金)契合其所欲 達成之目的(缺錢花用),事後亦多有卸責之詞,以逃避追 究,可見被告行為時之意識、念想及表達能力仍屬正常,適 徵被告於本案之各次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以縱然被告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仍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形,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部分 ,因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已如上認定,其亦 非刑法第20條規定之瘖啞人,自不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所 定得施以監護之情形,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 經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所 竊得物品迄未尋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弟弟之工廠內從事打雜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原審卷第323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2罪)、5月(3 罪)、6月,並就諭知有期徒刑2月、4月(2罪)、5月(3罪 )、6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該7次犯行,犯罪時間間 隔非長,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暨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第50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定應 執行刑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 得指為違法。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及依法所定 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易-759-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哲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事業,因 而知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 嗣後因故與告訴人互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上午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通山門 市,傳真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 及指摘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等不實事項之文件予台灣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內容略以:「揭發一位 臺中市之肢障彩券經銷商甲○○,涉嫌秘密租牌彩券、地下彩 券、非法博彩、詐財他人、變造文書、變造他人聲音、恐嚇 取財、侵占他人財產、詐欺他人、恐嚇暴力傷害他人、變態 跟蹤他人、說謊技巧找人替死鬼扯謊、找人偽證、找人背黑 鍋、全部揭發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彩券大醜聞公開出來,揭 發彩券租牌30年真相大白公開出來」、「揭發一位彩券行投 注站租牌人嫌犯甲○○,自從1987年-2023年公益彩券詐財、 恐嚇他人取財、傷害他人強索財物、偽造貨幣、偽造文書、 偽造信用卡、偽造金融卡、偽造變相聲音、欺騙他人財產、 占有他人財產、騷擾他人、跟蹤、已是全國新聞公告爆發出 來,中國信託銀行彩券中心大醜聞!」等文字(下稱本案傳 真文件),致不特定之台灣彩券公司員工於瀏覽該傳真後, 對告訴人之名譽為負面評價,因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條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傳真文件、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112 年8月14日傳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文件、勘驗筆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傳真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指摘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等事項 之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並辯稱:因其與告訴人有合夥經營 彩券行之糾紛,其認遭告訴人欺負,欲請台灣彩券公司主持 公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固有傳真本案傳真文 件之行為,惟其發送對象僅有台灣彩券公司,而非不特定之 人,且台灣彩券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如何辦理,過程中是否 有多名承辦人員閱覽,非被告所能知悉,顯見被告主觀上並 無散布於眾之故意;另告訴人目前仍經營彩券行,故台灣彩 券公司本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 料,被告之傳真行為難謂洩漏個人資料,亦無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且被告乃出於希冀台灣 彩券公司依該個人資料確認告訴人身分,亦非出於意圖損害 告訴人利益之目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彩券事業,因而知悉告訴人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於上開時地傳真含有 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指摘告訴人 涉嫌刑事犯罪之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等行為,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3頁、第22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79-80頁、本院卷第31-32頁、第135-136頁),並有職務 報告、本案傳真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頁、第31-33頁、第35-3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 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 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 「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 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 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 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 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經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不詳人士以傳真本案傳真文 件之方式至台灣彩券公司總公司,後其經由總公司業務代表 林協毅轉交本案傳真文件,該人僅有傳真予台灣彩券公司, 但台灣彩券公司交辦予中部分公司時,其他職員就會看到等 語(見偵卷第27-29頁、第79-80頁),佐以本案傳真文件係 直接以傳真方式傳送至台灣彩券公司,亦有職務報告、本案 傳真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 -33頁、第35-37頁),堪認除台灣彩券公司外,被告並未傳 送本案傳真文件予其他人。則被告辯稱其僅針對特定對象即 台灣彩券公司傳真本案傳真文件,非寄發予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而對外散布等情,應屬有據。由此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傳送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此一單一對象收受,被告 主觀上已難謂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另依證人甲○○上開所述,被告係將本案傳真文件直接傳送至 台灣彩券公司,而台灣彩券公司接獲後,透過其職員林協毅 主動與證人甲○○聯絡,以進行相關處理,可見台灣彩券公司 將本案傳真文件經由公司內部處理流程告知證人甲○○一事, 自與被告無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傳真文件寄發予多數人或將內容公告週知,已 致何等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情事,要難僅以被告傳送本案 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此一單一對象之行為,即謂被告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從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 人週知之意圖,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人資料保護 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 觀察,乃著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 如何依循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 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 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 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 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 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 ,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 及意義。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 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惟有些 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然並非全然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 保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 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 。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 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 他參與活動者「共有」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 從而,關於個人資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 」,須忍受他人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 其個資受到侵害。又個人資料與個人隱私,就規範之保護範 圍、意涵及目的,有其重疊競合之處,亦有各自不同之部分 。「隱私」一詞,係指個人不欲他人所知,而具有秘密及隱 匿性之私密範圍,然個資既包含婚姻、家庭、財務狀況、社 會活動等屬開放領域之資料,其本質上即不完全屬具隱匿性 ,難以期待全然不為他人所知,是此類型之個資性質上即不 屬隱私之範疇。詳言之,就個人單純隱密之生活領域,有不 受干擾、窺伺之權,此若不涉及或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僅 侷限某特定隱私部分等情形,雖應保護其隱私秘密,但究非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另如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紀 錄資料,已無法合理期待不被其他共同參與之人知悉,並共 同擁有該資料,則其本質不具私密性,亦不在隱私權保護之 範圍。至其他具有高度私密性之指紋、病歷、基因、性生活 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其性質特殊,則同屬個資法保護 之個資及隱私權涵攝之隱私,故可將之統稱為「資訊隱私權 」。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既旨在立法保障個人對其資料之 自主權,為謀求社會之共存共榮及共同發展,於保護個資之 自主權同時,亦須合理劃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個資之範圍 ,期以兼顧個人權益保障與社會活動交流之衡平。故對於上 述因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其他人 之個人資料,然此時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則上因不具「獨占排 他性」,則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理利用範 圍外,應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處罰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於102年間與被告簽 立契約合夥共同經營投注站,被告因而知悉其出生年月日及 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31頁),此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由被告與證人甲○○曾共同經營彩券事 業整體過程觀察,被告固將載有證人甲○○出生年月日及身分 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傳真予台灣彩券公司,惟被告既與證人甲 ○○共同經營彩券事業,且一同參與該事業一切過程,對於被 告及台灣彩券公司而言,關於證人甲○○之上開個人資料部分 ,即難認具有「獨占排他性」。再者,被告係出於檢舉證人 甲○○並促請台灣彩券公司釐清雙方之經營糾紛等目的,此由 本案傳真文件載有「揭發彩券租牌30年真相大白公開出來」 等語適足為證,而被告又基於該目的為向台灣彩券公司特定 當事人,而於本案傳真文件記載證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實未逸出被告亦屬該彩券事業 投資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利用之範圍,即難認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 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 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 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 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 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公訴意旨固稱被告上開行為, 因而損害證人甲○○之利益云云。惟證人甲○○亦自陳其目前仍 經營投注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台灣彩券公司 自當知悉證人甲○○上開個人資料,而被告再將本案傳真文件 傳送予台灣彩券公司之行為,究係有何損害證人甲○○利益之 意圖,並如何對其足生損害,均未見公訴意旨進一步指明, 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加重誹謗、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傳真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逾越合理利用範 圍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及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2-訴-2107-20241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之代償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4,594元本 息,嗣於本院前審以其所代償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之保證債 務為由,主張代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僅係說明其代償債務之性質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耀沅前對被上訴人之子郭明昌有 墊付增資股款等債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鈺琪於民國105 年3月間,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售與伊及周耀沅,以買賣價金作價抵繳郭明昌上開債務 (下稱系爭協議),伊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嗣訴外人新港鄉農會 以被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欲實行其各就編號1、2、3至5所 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240萬元、144萬元、300萬元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經伊代償684萬元(含借款債務及 保證債務,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或債務),並承受新港鄉農會 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扣除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30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0619號執 行事件)受償149萬5,406元,尚有534萬4,594元未獲償。爰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以系爭土地價值1,316萬8,621 元扣除系爭擔保債務後之數額,依上訴人、周耀沅各35%比 例作為應給付伊之買賣價金,並充作郭明昌應付增資股款, 伊與高鈺琪已依約移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另將編號1、2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35%移轉周耀沅指定之訴外人周奕宏,上訴 人與周奕宏則應負責清償系爭擔保債務,不得向伊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147、148頁):  ㈠被上訴人與高鈺琪訴請上訴人、周奕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判決以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以土地作價抵繳股 款)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之請求確定(下稱臺南地 院另案)。  ㈡系爭土地於買賣合意成立時之總價值共為1,316萬8,621元, 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定周奕 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被上訴 人保留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萬6,702元。  ㈢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新港鄉農會借貸而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240萬元(現已讓與登記予上訴人)、編 號2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44萬元(現已讓與登 記予上訴人)、編號3至5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300萬元(現因全部清償,已塗銷登記)。  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代償被上訴人積欠新港鄉農會之擔保債 權,分別為300萬元(含主債務236萬1,153元,保證債務   63萬8,847元)、240萬元(含主債務183萬1,221元,保證債 務56萬8,779元)、144萬元(含主債務103萬6,189元,保證 債務40萬3,811元),共計684萬元。  ㈤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前經第3061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上 訴人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34萬4,594元,有無理 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周耀沅、高鈺琪於105年3月3日訂立系爭 協議,約定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合意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周耀沅分別負擔抵押債務,當天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不在場 ,均由訴外人郭明昌即被上訴人之子代理等語,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 、被上訴人、周耀沅分別負擔系爭擔保債務比例為35%、   30%、35%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應依照土地所有 權人取得價值比例分配,亦即依系爭表格所示,上訴人應負 擔附表編號3至5所示擔保債務300萬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擔保債務134萬4,000元等語。從而上訴人所清償之系爭擔保 債務金額,若超出其依系爭協議約定所應負擔之比例,且屬 於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其金額,否則即屬於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債務,自無從對 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故本件爭點即為:兩造與 周耀沅、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是否約定負擔系爭抵押債 務之比例?其比例為若干?是否與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相當 ?  ㈡經查周耀沅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東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煜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 )前身是樂士太陽能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後續因樂士公 司是上市公司或法規上問題,必須處分電廠,才成立東煜公 司、環群公司以承接這些電廠。既有股份是從樂士公司延伸 過來的,伊本來在樂士公司占19%,105年3月增資會議在伊 嘉義公司調整了大家持股比例,確定之後,郭明昌當時說他 沒有那麼多現金,因此拿了5塊地(即系爭土地)扣除了所 有貸款,以殘餘價值作為入股增資,實際金額伊不太記得了 ,伊記得增資金額要到3,000萬元,事後伊匯了1,300萬元或 1,400萬元到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伊多匯款部分作為郭明 昌股權,郭明昌是用土地當作股權價金,因郭明昌無法支付 足額增資款,所以伊多付了郭明昌增資款比例,土地就按照 股份比例來持有,但因土地上還有貸款,因此要扣除貸款, 殘餘價值就可以作為郭明昌之增資,確定的買賣價金有談成 ,陳淑蘭有做一張計算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係依照增資 案的會議紀錄做出來的,這個表格當初都有給大家,是發在 群組或EMAIL,土地過戶到周奕宏名下是因伊幫郭明昌繳增 資款項作為對價等語明確(見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22至24頁 、影印卷宗外放),並有系爭表格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61頁)。  ㈢證人即樂士公司財務協理陳淑蘭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系 爭表格是上訴人請伊做的,東煜公司、環群公司增資案是伊 處理,原來各150萬元資本額,2家公司各增資為1,500萬元 ,伊委託會計師處理增資案。增資案後來有完成,但有   1家好像差了一些,因匯進來的錢不夠1,500萬。增資進來的 錢,當初本來是講好35%、35%、30%,後來沒有照這個比例 匯款進來,伊問了一下才知道上訴人跟周耀沅都有幫代墊, 郭明昌是拿土地來抵公司股份。105年3月3日上訴人、周耀 沅、郭明昌有開會,該次會議伊有參加,當天有討論並有結 論,要把其中3筆土地(表格中SA04、SA05)全部過給上訴 人,因上訴人要買電廠,所以土地也一起買,伊做出系爭表 格有PO在群組,沒有人說不對等語綦詳(見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35、36、3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臺南地 院另案卷三第107至109、127至133、159至161頁、影印卷宗 外放)。  ㈣依系爭表格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61頁),編號SA04(即附表編號3、4)、編號SA05(即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均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合計 總值554萬6,279元;編號SL29(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以一分地150萬元計算價值為555萬元;編號SL45(即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為207萬2342元。 因此依系爭表格計算系爭土地總值為1,316萬8,621元,上訴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 所示土地全部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554萬6,279元+(   555萬元+207萬2342元)×35%=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 定周奕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5%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5% =266萬7,820元】,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 萬6,702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0%=   228萬6,702元】。且依系爭表格所示,第1欄為「土地分配 」即系爭土地代號,第2欄為「金額」即各該土地價值,第3 欄為「貸款」即各該土地抵押債務,第4欄為「應付」,其 金額為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額,第7至9欄分別 為「蕭35%」、「周35%」、「郭30%」,則據此足證兩造、 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 押債務之方式,計算買賣價金。  ㈤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應認為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 系爭協議時,既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之方式,計 算買賣價金,則據此足證當事人之締約真意為:各人依照所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價值比例,分別負擔系爭抵押債務; 否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即不應按系爭擔保債務之分 配比例而加以扣除。從而上訴人既然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即應負擔 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434萬4,000元【(240萬元+144萬元)× 35%+300萬元=434萬4,000元】。周耀沅取得編號1、2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各35%,即應負擔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134萬4,00 0元【(240萬元+144萬元)×35%=134萬4,000元】。被上訴 人保有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0%,即應負擔該部分 抵押債務金額115萬2,000元【(240萬元+144萬元)×30%=11 5萬2,000元】。  ㈥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固為民法第312條本文所明定。此 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第三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 之限度,始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債務人求償。而為清償之 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無求償權及其範圍,應依其等間法律關係 定之。經查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清償 積欠新港鄉農會之系爭擔保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新港鄉 農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上訴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之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 權利向被上訴人求償。又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 議之真意,係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擔保債務434萬4,000元,周 耀沅負擔134萬4,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15萬2,000元,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115萬2,000元 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求償。次查 上訴人業於第30619號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亦如前述,則扣除該受償金額後已無餘額,上訴人即無從再 向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權而求償。是被上訴人所辯,應 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得否另 向周耀沅求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 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異動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於110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4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同上) 李盈芷(同上)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蕭家松(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同上)

2024-12-24

TPHV-113-上更一-15-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郎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邱宥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52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郎、邱宥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義郎、邱宥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被告邱義郎、邱宥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王銘 鑑檢舉其等經營之工廠,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被告2人前均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方式、內容,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   被   告 邱義郎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宥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郎、邱宥華為父子,因不滿鄰居王銘鑑檢舉工廠噪音、 環境汙染等問題,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10 82巷口,作勢毆打王銘鑑,致王銘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經王銘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銘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銘鑑相會之事實。 2 被告邱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作勢毆打告訴人王銘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擷圖 同上 二、訊據被告邱義郎、邱宥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邱義 郎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是跟告訴人抱怨不要整天找 伊妻子麻煩,監視器畫面中是被告邱義郎要拉伊回家吃飯, 伊沒有摸到告訴人等語;被告邱宥華辯稱:伊沒有作勢毆打 告訴人,伊是要叫被告邱義郎回家吃飯等語。經查:被告邱 義郎、邱宥華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影片暨擷圖所示 ,被告邱義郎、邱宥華均有出拳作勢毆打告訴人,此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邱義郎、邱宥華 所辯與事實不符,其等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 三、核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被告邱義郎、邱宥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簡-2157-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FEI LUNG(中文名:陳飛龍、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HAN FEI LUNG(中文名:陳飛龍,下稱陳飛龍)於民國113 年9月15日前某日,因瀏覽網路找尋工作而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於113年9月15日來臺,陳飛龍即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該男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vbnm6888」(暱稱為熊圖示)、Line暱稱「傑達智信」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上手之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詎陳飛龍與「vbnm6888」、「傑達智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113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創立「凌雲天下」群組, 邀請鄭玉華加入,並對鄭玉華誆稱可使用「傑達智信」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華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 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飛龍知悉或 參與),然因鄭玉華驚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進行偵 辦,鄭玉華乃假意與「傑達智信」約定,於113年9月20日11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圖書館前,面交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嗣陳飛龍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先至超商列印載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印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2 張、附表編號3所示印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現 儲憑證收據1張,及附表編號4所示印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 公司」、「陳軍佑」字樣之識別證1張後,於113年9月20日 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與鄭玉華會面 ,陳飛龍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自稱「傑達智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業務經理陳軍佑,並向鄭玉華 收取160萬元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上填載金額、偽簽「陳軍佑」之署名、偽蓋指印1枚,再將 該交割憑證交付予鄭玉華收受,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陳 軍佑」。待交易完成後,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陳飛龍 逮捕,致未及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 即告訴人鄭玉華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飛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 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 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 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 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影本、現儲憑證收 據、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Te legram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傑達智 信交割憑證」上,使用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被告在該交割憑證上偽簽「陳軍佑」之署名與偽 蓋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vbnm6888」、「傑達智信」,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 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本案經警當 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於我國境 內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 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 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 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 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名與指印,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惟已因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現儲憑證收據」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押重複 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 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 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二)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6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 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 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 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空白,上有: 1.「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被告指印1枚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交予告訴人,上有: 1.「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被告偽簽「陳軍佑」署名及偽蓋指印各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空白,上有: 1.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被告指印1枚  4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軍佑」之工作證 1張 5 IPhone S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SIM卡 6 現金(新臺幣) 160萬元 已發還

2024-12-24

TCDM-113-金訴-359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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