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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施用大麻1次」,補充為「以將扣案之大麻菸草置入扣 案之捲菸紙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第7行 「.....在花蓮縣○○市○○街00號執行搜索.....」補充為「..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街00號執行搜索, 並扣得捲菸紙4個、大麻菸草2包.....」;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智軒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12月2日花檢景潔113毒偵315字第 11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1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補充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 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1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追訴,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同日16時5分 許採尿送驗前之警詢時,固坦承為警採尿前有施用大麻之犯 行(見警卷第14頁),惟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113年3月13日 6時40分至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市○ ○街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被告施用大麻所使用之捲菸 紙4個、大麻菸草2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前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員警於被告坦 認本案施用大麻犯行前,已查獲被告施用之大麻毒品及器具 ,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大麻犯行,故被告係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始坦認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扣案大麻之來源為綽號「駿哥」之詹 展駿,惟員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大麻係向詹展駿購買乙 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9月9日花警刑字第1130046553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依其供述尚無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犯本案,足 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⒉施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 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⒊施用毒品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非難性較低;⒋於本 案中施用大麻之次數為1次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自述 因失眠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需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未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捲菸紙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見偵字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所有人係在知情之情 況下,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2包,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 為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2頁),惟該等毒品為另 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等提起公訴)之重要證物(另案扣 案大麻菸草共62包,含本案之大麻菸草2包),經送往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察 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等情,有前引花蓮地檢署113年12月2日 花檢景潔113毒偵315字第11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10號 鑑定書、另案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扣案大麻菸草 固屬違禁物,然既為另案重要證物而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 收,於本案未聲請沒收,為避免影響另案審理程序,本案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0

HLDM-113-花簡-190-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澤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旻源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政澤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張仁彤聯繫交易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1,400元之價格,販售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張仁彤即於同 日20時11分許,先行匯款4,200元至吳政澤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政澤收到款項後,於 同年10月6日23時許,親自將3公克大麻送至張仁彤位於臺北 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予張仁彤。嗣因張仁彤之女友施用大 麻後身體不適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政澤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 卷㈡第40至43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 販賣,並曾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以LINE與張仁彤聯 繫討論購買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交 付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且張仁彤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 ,200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嗣被告於翌日23時許,親自前往 張仁彤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 仁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與張仁彤合資向鄭智遠購買大麻,我沒有賺張仁彤的 錢,我是轉讓或幫助施用、不是販賣大麻給張仁彤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LINE與張仁彤聯繫購 買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交付3公克大 麻予張仁彤,張仁彤隨即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200元 至被告前開帳戶,嗣被告於翌日23時許,親自前往張仁彤位 於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張仁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5頁)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偵23838 卷第49至52頁、111訴1347卷第85至87頁);又證人張仁彤 之女友因施用張仁彤購入之大麻後身體不適送醫救治,嗣經 張仁彤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交出大麻送鑑,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民雄分局111年9月8日嘉民警 偵字第1110028401號函附111年7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 25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張仁彤)、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偵23838卷第105至1 1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張仁彤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6 日被警方查獲的大麻,是向「Adam」即被告買的,我們都是 從事表演藝術工作,我當時有跟他聊到大麻,因為當時工作 壓力大,被告說他有管道,他跟我說要買到10公克,他報價 給我,大麻菸草是1公克1,400元,我就跟他說我想買3公克 ,他請我先匯錢給他,因為他說他沒有多餘的錢,我就先匯 4,200元給他,後來我們約在臺北市○○路我的工作室附近, 他把大麻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購買大麻的上游管道,也不 知道被告是用多少價格購買,也沒有看過販售大麻給被告的 對象。我跟被告不是很熟的朋友,只是偶爾工作會碰到、聊 天,我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4頁) ;又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我女友有因為吸 食大麻送醫,我與女友吸食的大麻是跟被告一起買的,我跟 被告之前聊天有聊到大麻,他說他在歐洲時有用過,我那時 候壓力很大,就問被告可不可以一起買,我跟被告拿了3公 克,1公克是1,400元,大麻是被告在我位於臺北市○○路0段0 0號的工作室樓下交給我的…我跟被告都是做表演工作的,有 時候在工作上會遇到,我不清楚被告(拿大麻)的門路是誰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的大麻我也沒有秤 重,無法確定是否就是3公克…是被告起意要團購大麻,我跟 著買3公克,都是被告去談的,被告有說要買,但我不清楚 被告自己是否有買,也不清楚他拿的實際價格等語(見111 訴1347卷第185至195頁),佐以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張仁彤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證人張仁彤所述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至辯護人雖以:實際送交大麻予證人張仁彤 之人,究竟是被告本人或是綽號「小方」之人,證人張仁彤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認有再行傳喚證人張仁彤 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證人張仁彤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係由被告親自送交大麻,已如前述,且 被告亦不否認係其親自送交大麻予證人張仁彤(見本院卷㈠ 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況究竟是被告親自或委 由不知情之人交付大麻予證人張仁彤,對於本案被告有販賣 大麻予證人張仁彤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張仁 彤到庭之必要。  ㈣依證人張仁彤前開證述及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案 大麻菸草之交易價格(即1公克1,400元、3公克共4,200元) ,係由被告片面決定並告知證人張仁彤,證人張仁彤匯款4, 2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交付3公克大麻予證人張 仁彤,證人張仁彤始終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交易 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以己力單獨與其大麻賣家聯繫 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張仁彤購買大麻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 被告,並由被告遂行買賣大麻之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大 麻予證人張仁彤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均具 有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阻斷證人張仁彤與毒品提供者間之 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張仁彤進行毒品交易 ,顯然被告所為係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張仁彤之毒品交易約 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販賣大麻之行為。  ㈤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質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 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 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 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均非所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8歲,從事藝術表演及教學 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證人張仁彤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並非熟識,僅是 工作上偶爾遇到會聊天,其甚至不知被告家住何處(見111 偵23838卷第9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張仁彤並非親故至交 ,亦無特殊情誼,被告苟非有利可圖(賺取「價差」、「量 差」或「質差」),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 白為證人張仁彤代購大麻並於深夜親自送交大麻之理,依一 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彤,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其實際上已否獲利,並不影響販賣 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仁彤欲證明其主觀 上無營利意圖(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證人張仁彤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其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交易條件及 真實價格,亦不知被告有無賺取價差,已如前述,難認證人 張仁彤確實知悉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或實際獲利情形 ,自無重複傳喚到庭證述之必要。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張仁彤合資購買大麻,並由被告出 面向賣家鄭智遠取貨,再轉交予證人張仁彤,被告並無營利 之意圖,所為僅該當於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27至36頁、卷㈡第47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證人張仁 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拿大麻)的門路是誰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的大麻我也沒有秤 重,無法確定是否就是3公克,是被告起意要團購大麻,我 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參與合購,我跟著買3公克,都是被告 去談的,被告有說要買,但我不清楚他自己是否有買,也不 清楚他拿的實際價格等語(見111訴1347卷第185至195頁) ,足見證人張仁彤購得之大麻,係由被告直接報價、收款, 且證人張仁彤對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及交易條件均不知 情,更無從置喙,堪認被告係基於賣方地位販賣大麻予證人 張仁彤,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與合資購 買毒品之買家間應係立於平等地位之常態不同,反係與一般 毒品買賣之情形相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本證人張仁彤要跟我一起去找「小遠」拿 大麻,但他不能去,所以我才自己去,如果他一起去就可以 見到上游云云(見112訴1121卷第207頁、本院卷㈡第46頁) ,且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稱:被告本來說要找我 一起去跟「小遠」拿毒品,後來因為我在工作,沒辦法去等 語(見112訴1121卷第195頁)。惟查:  ⑴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110年下半年間,我與證人 張仁彤聊天聊到我曾到歐洲吸食過大麻的經驗,證人張仁彤 就問我是否可以拿到大麻,我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打電 話給證人張仁彤,告知他可以訂,請他先匯錢給我,我拿到 錢以後就跟「小遠」以7,000元代價購買5公克大麻,我有請 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月6日來○○我的住處樓下跟我拿取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3頁),且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偵訊時 亦為相同之供述(見111偵23838卷第67至69頁),而均未提 到其有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向「小遠」購買大麻一情。又證 人張仁彤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持有的大麻是向綽 號「Adam」的男子在110年10月5日以4,200元代價購買3公克 ,一開始是110年10月4日我與「Adam」在工作時聊天聊到大 麻,接著他跟我說如果我有想要抽大麻可以問他,隔天他就 打LINE電話跟我說價錢,我就匯錢過去給他,他當時跟我說 要湊滿10公克才會去拿,拿到以後會分裝3公克給我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8頁),且證人張仁彤於111年8月25日偵 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4頁),而均 未提及被告有邀約一起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一情。直至 本案起訴後,於原審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之原審 辯護人首度陳稱:「被告是跟張仁彤兩人一起合資向上游購 買,『雙方在10月6日凌晨兩點左右』,有通話相約要一起到○ ○向上游取貨」云云(見112訴1121卷第74頁),其後被告及 證人張仁彤始有「相約一起向上游取貨」之辯解及證述,則 被告所辯及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所謂「相約一起向『小 遠』購買大麻」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觀諸被告與證人張仁彤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 告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去向「小遠」購買大麻之相關對話,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2時14分曾傳送「可能會在○ ○統一上課」、「老師會來上課」等語,主張此部分對話內 容係被告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前去○○向「小遠」購買大麻云 云,惟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月5日20時11分許,即已轉帳購 買3公克大麻之4,2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 係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附近一座 天橋上向一名綽號「小遠」的男子以7,000元代價購買大麻5 公克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4頁),嗣於113年4月29日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告發 鄭智遠販賣毒品時亦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的天橋,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而上開110年10月6日LINE對話既 係發生在被告已向鄭智遠購得大麻之後,則該對話內容顯與 其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無涉。再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對於前揭對話內容所指為何,係供稱「我有請證人 張仁彤於110年10月6日來○○我的住處樓下跟我拿取」等語, 且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住在○○區,我跟被 告有一些共同朋友,曾約在○○聊天、喝酒等語(見111訴134 7卷第19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收受證人張仁彤所 匯購毒價款,旋即前往上述○○附近向鄭智遠購得大麻後,另 於110年10月6日2時14分傳送「可能會在○○統一上課」、「 老師會來上課」,證人張仁彤回覆「好啊 禮拜幾 幾點」、 「再去跟課」等語,被告復於110年10月7日19時13分傳送「 這個老師不錯唷」,證人張仁彤回以「厲害的是不是」、「 等我上完再告訴你」等語,其中所稱「可能會在○○統一上課 」、「老師會來上課」、「這個老師不錯唷」、「厲害的是 不是」、「等我上完再告訴你」、「再去跟課」等語,當與 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無關(似應係討論至 ○○一起施用大麻),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指其有於110 年10月6日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 云云,顯非事實,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此部分 辯詞,證稱上開對話係討論「去拿毒品大麻」云云(見111 訴1347卷第192頁),亦非可採。況倘被告事前即已邀約證 人張仁彤一同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證人張仁彤當可 於碰面時親自交付購毒價金4,200元予「小遠」,又何需急 於10月5日20時11分許,預先轉帳4,200元予被告?可見被告 自始即無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見其毒品上游之事實,難認被 告前揭所辯可採,而證人張仁彤於原審所述關於被告事前有 邀約一起向「小遠」拿毒品一節,亦屬迴護被告之詞,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證人張仁彤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雖稱:被告當時跟我說 要湊滿10公克才會去拿,拿到以後會分裝3公克給我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8頁),且被告與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 月6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亦曾提及「要湊滿10人」、「現 在8人」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 3時許在臺北市○○附近一座天橋上向一名綽號「小遠」的男 子以7,000元代價購買大麻5公克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4 頁),顯見被告在10月6日向證人張仁彤傳送「要湊滿10人 」、「現在8人」之前,即已購得5公克大麻,而被告既已購 得5公克大麻,卻仍向證人張仁彤傳送「要湊滿10人」、「 現在8人」等語,容係被告為向證人張仁彤傳達團購大麻之 假象,實際上並無應湊滿10公克始能向上游購買大麻之客觀 事實,否則被告既於110年10月6日稱「要湊滿10人」、「現 在8人」,何以其於前一日即已向其毒品上游購買5公克大麻 ?何以其毒品上游亦同意僅以7,0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被告 ,而無湊滿10公克始得交易之情形?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非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 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 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 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 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 轉讓,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審理時既否認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 彤,亦否認有營利意圖,並辯稱其係與證人張仁彤「合資購 買」大麻,僅承認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見111訴1347卷第7 4頁、本院卷㈠第111、114頁、本院卷㈡第38頁),應認與「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 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大麻之來源為綽號「 小遠」之鄭智遠並加以指認(見111偵23838卷第24、45至48 頁),然查:  ⑴民雄分局於原審審理時函復略以:經本分局調查後,除被告 僅於筆錄中供稱毒品大麻來源係向鄭智遠購買外,並無查獲 其他犯罪事證等情,有民雄分局112年3月1日嘉民警偵字第1 120003457號函在卷可稽(見112訴1121卷第113頁),又臺 北地檢署亦函復稱:本件經警追查後,因查無事證可資追查 ,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關線索,業已簽結在案等情,有臺 北地檢署112年3月17日北檢邦致111他7802字第1129024080 號函在卷可參(見112訴1121卷第179頁)。  ⑵又證人鄭智遠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賣 被告大麻等語(見112訴1121卷第197至198頁),始終否認 犯罪大麻予被告。  ⑶嗣被告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進行 數位證物採證,亦未能發現被告向鄭智遠購買大麻之聊天紀 錄及「被告所稱其刪除之110年9月至10月期間與毒品來源鄭 智遠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能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相關事 證,此亦有該分局112年11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6529號 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2月20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 30009698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57至166、253至257頁)。  ⑷雖被告又於113年4月29日至中正第二分局告發鄭智遠於110年 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的天橋,以7 ,0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被告之犯行,惟經警方偵辦後仍 查無鄭智遠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或監視器錄影畫 面,因而未能查獲鄭智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 亦有該分局113年7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1373 號函附調查筆錄、113年9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 0264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11、465頁)。  ⑸綜上,顯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鄭智遠到庭證明鄭智 遠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5頁),並再向 臺北地檢署函詢偵辦鄭智遠販毒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39頁 ),惟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見112訴1121卷 第196至201頁),而中正第二分局並已於113年9月19日函復 表示查無鄭智遠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㈠第4 65頁),該分局既查無鄭智遠此部分犯行,當無檢具事證報 請檢察官為後續之偵辦或查獲之可能,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 案販賣大麻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其工作上認識之友人, 販賣大麻數量尚非過鉅,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所為,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相對較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 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販賣本案毒品牟利,損及國民健康,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時間甚短、次數非繁、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 自陳戲曲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術表演工作、無需扶 養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經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 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張仁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日期 被告吳政澤(暱稱adam亞當)與張仁彤之對話內容(包含語音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0月5日 【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20秒),詢問張仁彤是否要購買大麻,以及數量和匯款方式等(19時42分) 【吳政澤】傳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政澤之中國信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19時45分) 【吳政澤】一堂課是1400x3=4200(19時55分) 【張仁彤】我已經轉帳NT$4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3026,中國信託822) (20時11分) 【張仁彤】已轉(20時11分) 【張仁彤】謝亞當(20時11分) 111偵23838卷第49至51頁、111訴134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110年10月6日 【吳政澤】可能會在○○統一上課(2時14分) 【吳政澤】老師會來上課(2時14分) 【張仁彤】好啊 禮拜幾幾點(2時14分) 【張仁彤】再去跟課(2時15分) 【吳政澤】好呀我也還沒送出(2時21分) 【吳政澤】要湊滿10人(2時21分) 【吳政澤】老師才會開課(2時21分) 【吳政澤】現在八人(2時22分) 【張仁彤】好哦(2時23分) 【張仁彤】顯示無回應(14時39分) 【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01秒),告知上游可交貨,確定時間、地點再通知(17時17分) 110年10月7日 【張仁彤】我等等找方拿 剛剛太趕了 忘記了(10時22分) 【張仁彤】謝謝亞當(12時45分) 【吳政澤】這個老師不錯唷(19時13分) 【張仁彤】厲害的是不是(21時50分) 【吳政澤】三個表情符號(22時08分) 【張仁彤】等我上完再告訴你(22時23分)

2024-12-19

TPHM-112-上訴-2523-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執聲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軒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期滿,扣案之菸草檢品1 瓶及大麻吸食器具1組,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 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 ,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2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 至113年7月2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 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 619號卷第26至27、32頁、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核閱前 開偵查卷宗、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偵查卷宗 、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9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 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扣案之菸草1包及吸食器1組(含菸斗及研磨器各1個) ,經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1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139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 偵字第1798號第121、125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為大麻及含 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無訛。因裝有大麻菸草之包裝袋及含有 大麻成分吸食器,與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 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 2 吸食器1組 (含菸斗1個及研磨器1個)

2024-12-19

SLDM-113-單禁沒-363-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0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致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致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 區三張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而無故持有 之。嗣於112年12月25日15時35分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 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正義北路口逮捕,並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草3包,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致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 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990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 2至14、20至21、3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 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 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 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出大麻 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0至21、34頁),又上開 扣案物合計淨重28.2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級毒 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8.2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 、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不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持 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持有大麻之時間及 數量,尚無對外流通之情事,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亦沾有毒品殘渣而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合計淨重28.2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8.12公克)

2024-12-18

PCDM-113-審簡-1630-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9.05 公克、1.9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兆聖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煙草狀檢品2包(驗餘淨 重為9.05公克、1.93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 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 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麻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 定。 三、經查,被告王兆聖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而前開案件中扣案煙草狀 檢品2包(驗餘淨重為9.05公克、1.93公克),經鑑定結果 確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9.05公克、1.93公克)乙節, 復有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46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第53號卷第127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上 開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大麻 之包裝袋2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大麻之用,縱於檢測時將 其內含大麻煙草取出,勢仍有微量大麻成分之物沾附其上無 法析離,該包裝袋自應與上開大麻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NDM-113-單禁沒-279-20241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真空大麻煙草 壹包(淨重97.83公克)、大麻煙草1袋(淨重0.31公克)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 )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 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 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有之真空大麻煙草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淨重97.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加計被告所持有之其餘大麻毒品,已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函詢被告並載明本案涉及前揭罪名,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表示無意見,是認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 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及本案毒品持有數量、持有時間非 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真空大麻煙草1包(淨重97.83公克)、大麻煙草1袋 (淨重0.31公克),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   被   告 邱繼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嗣於110年3月 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為警盤查,並扣得真 空大麻煙草1包(淨重97.83公克)、大麻煙草1袋(淨重0.31公 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扣案之真空大麻煙草1包、大麻煙草1袋經檢驗含有大 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憑,並有真空大麻煙草1包、大麻煙草1袋扣案可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真空大麻煙草1包、大麻煙草1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壢簡-173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鉦淯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肆拾柒點貳肆公克,驗餘淨 重肆拾柒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 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11分許 ,利用其所有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Jeff」在「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聊天室內登 載「出植物意者私密」之販賣毒品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23時 1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 私訊洽詢,雙方洽定以新臺幣(以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 購買50公克之大麻,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交易,甲○○ 乃於同年4月13日21時41分許,由不知情之邵明俊(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所搭載,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與峨嵋街口, 由甲○○下車徒步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對面,將大麻煙草 1包(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 公克),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當場查扣上開大麻煙草1包 及行動電話1支,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5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4頁、第55頁),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21頁、 第146至147頁、訴字卷二第24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載 同被告前去交易毒品之人邵明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23至30頁、第131至134頁)相符,並有與被告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之 對話截圖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第91 至107頁、第35至40頁、第49至52頁、第53頁、第87至90頁) 等在卷可稽。而警方自被告處扣獲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 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4誤載為470.19公克,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 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有該局113年6月20日調 科壹字第113139128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5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是以1公克600元買進, 並以1公克900元賣出,要賺取差價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8頁 ),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146至148頁、 訴字卷二第24頁、第5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甲○○固於本 案警詢時,指認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林永勝」等相關資訊予 本件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惟經該局調閱 監視器辨識詳查後,認本案之上游係犯罪嫌疑人林瑞謙,並 另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持續調閱通聯資料 ,故警方目前暫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 、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3 66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31至33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等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綜前,被告本件犯行,有前揭⒈至⒉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卻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網 路上散布販毒訊息,伺機販賣大麻予人藉以牟利,危害社會 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大 麻未實際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裝修工程、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59頁)及素行,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 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 ,有該局113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13912800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於 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 以張貼販毒訊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訴字卷二第56頁),並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91至10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訴-85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113 年度偵字第4886號、113年度偵字第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凱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運送,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中 旬前某日,由共犯中之人以不詳方式向國外訂購如附表一所 示之大麻菸草(下稱本案大麻)後,胡凱智自112年9中旬起 持續向白俊智(由本院另行判決)詢問有無代收包裹以賺取 報酬之意願,經白俊智於112年10月17日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作為報酬而代收包裹後,由胡凱智交付白俊智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下稱本案工作機)作為本案聯繫之 用。胡凱智於112年10月19日委託其伴侶李柏融(無證據足 認知情)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地下街,向白俊智拿取手機2 支、身分證及駕照後交與胡凱智,胡凱智再交與「阿順」, 由「阿順」翻拍並操作EZWAY實名制認證等程序後,胡凱智 再交還白俊智,並提供3,000元與白俊智作為住宿費用,指 示白俊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華倫旅社投宿 ,等待本案大麻入境我國。本案大麻以申報貨物名稱「KITC HEN ASSY」之國際包裹自澳洲寄出,於112年10月23日運抵我 國而走私進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惟胡凱智、 白俊智、「阿順」等均不知包裹已遭查獲之事。胡凱智於11 2年10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輛搭 載李柏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板農店前與白 俊智會面,白俊智將手機內EZWAY申報單之委任書電子檔傳 送至胡凱智手機,再由李柏融持胡凱智手機至全家板農店印 出後,胡凱智指示白俊智繕寫該委任書並回傳至浩慶航空貨 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慶公司)進行報關。白俊智於 112年10月25日,復依浩慶公司之要求至板橋浮洲郵局以限時 掛號將委任書正本寄出,胡凱智知悉後向白俊智表示以寄送 方式過慢,於同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牌車司機搭載 白俊智前往浩慶公司(桃園市○○區○○○○000號11樓之2),由 白俊智填妥資料後親自遞交,胡凱智復指示該白牌車司機翻 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之現場照片回傳確認。嗣白俊智於112年 10月27日上午7時許,依浩慶公司所預告貨物放行時間及胡凱 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段0號之收貨地點附近準備收取 包裹,於未及領取毒品包裹時,即為調查官於112年10月27日 9時31分許當場逮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凱智對有與同案被告白俊智、「阿順」 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坦承不諱,經 查:  1.本案大麻以申報貨物名稱為「KITCHEN ASSY」之國際包裹自 澳洲寄出後,於112年10月23日運抵我國而走私進口,並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0月24日 北遞移字第112010152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 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11 2年度他字第10197號卷第7至13頁),又扣案之本案大麻經 鑑驗後,確含有大麻成分(淨重10.039.39公克,驗餘淨重1 0,038.19公克,空包裝總重427.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60號鑑 定書可證(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7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與「阿順」共謀自國外運輸本案大麻進口來臺,由被告 尋得白俊智代為收取包裹,並交付本案工作機作為後續本案 聯繫之用,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委託李柏融前往新北市板 橋車站地下街向白俊智拿取手機2支、身分證及駕照後交與 被告,被告再交與「阿順」,由「阿順」翻拍並操作EZWAY 實名制認證等程序,操作完畢後再由被告交還白俊智,並提 供3,000元與白俊智作為住宿費用,指示白俊智至華倫旅社 投宿,等待本案大麻到貨;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輛搭載李柏融,與白俊智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板農店前會面,白俊智將手機內E ZWAY申報單之委任書電子檔傳送至被告之手機,再交由李柏 融持該手機至全家板農店印出後,被告指示白俊智繕寫該委 任書並回傳至浩慶公司進行報關,白俊智於112年10月25日某 時再依浩慶公司要求至板橋浮洲郵局以限時掛號將委任書正 本寄出之,胡凱智知悉後告知白俊智以寄送方式過慢,於同 日指示白牌車司機搭載白俊智,並交付已印出之委託書,前 往浩慶公司,由白俊智填妥資料後親自遞交,被告復指示該 白牌車司機翻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現場照片回傳確認,嗣白 俊智於112年10月27日7時許,依浩慶公司所預告貨物放行時間 及胡凱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段0號之收貨地點附近準 備收取包裹,白俊智未及拿取毒品包裹,旋即為調查官於11 2年10月27日9時31分許當場查獲並逮捕等情,為被告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26至229頁),核與同案白俊智於調詢、偵查 (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7至20、55至59、139至147、2 79至287、299至301、303至311頁)、證人李柏融於調詢、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108至113、177至185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0月24日北遞移 字第112010152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片、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 112年10月24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52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白俊智個案委任書、監視器畫面( 長慶通運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60號鑑定書、板橋車站B1麥當勞環 球餐廳監視器畫面、全家板農店與板橋區農會外監視器畫面 可佐(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5至46、153至159、173 、245至256頁)。  3.綜上,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辯稱:我並非主謀,「阿順」是謝堯順 ,是「阿順」指使我,謝堯順才是主謀,而且不是我負責購 買煙草等語。經查:  1.本案依卷內證據,雖無從確認係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向國外 訂購本案大麻,惟被告與「阿順」共謀自國外運輸大麻菸草 進口來臺販售牟利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26至2 27頁),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究竟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訂 購,此僅係涉及彼此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之分工,被告 對此一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分工行為,仍應共同負擔其責。  2.被告稱「阿順」始為本案主謀,經查,白俊智於偵查證稱: 胡凱智提到還有更上游的老闆這件事;我只知道胡凱智有說 大老闆,但我不知道「阿順」是誰,也沒跟大老闆見過面等 語(112年度聲押字第752號卷第14頁、112年度偵字第73652 號卷第281頁),足知被告有向白俊智提及後面另有大老闆 ,而依犯罪分工之常情而言,層級越高之人,越少會與分工 中之下游(如白俊智所負責之角色)接觸,觀諸白俊智所述 ,其均係與被告接觸,並未有與「阿順」或大老闆接觸,再 依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阿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37 至238頁,詳細內容如後所示),可知「阿順」於本案中之 地位確係高於被告,惟於犯罪中所謂「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 心角色」,本未必僅限於一人,對白俊智而言,被告確實有 指揮並教導報關等手續以領取本案大麻,是被告於本案中之 地位角色顯高於白俊智,再佐以被告於本案指示白牌車司機 搭載白俊智前往浩慶公司交付委託書,並指示該白牌車司機 翻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現場照片回傳確認,足認被告確屬本 案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心角色中之一員,原審認被告於本案 中屬「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心角色」,難認有何違誤。  3.被告於上訴理由稱:被告對於包裹之內容物具體為何尚非清 楚,至多僅有不確定故意,恰好被告知悉白俊智急需金錢, 被告方介紹白俊智予「阿順」收受包裹,而因白俊智已屆老 年,不諳科技產品、數位操作,因此被告方協助部分包裹之 提領程序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阿順」間之通訊 對話:「   胡凱智:(被告傳送工作機之電話號碼照片及FACETIME帳號 )   「阿順」:他住的地址   胡凱智:正在問   胡凱智:(傳送白俊智之地址照片)   ....   「阿順」:看到馬上回撥   「阿順」:馬上   胡凱智:晚點   胡凱智:現不行   「阿順」:...   「阿順」:工作上的事   「阿順」:這樣要怎麼搞   「阿順」:有空趕快回撥吧   「阿順」:好」(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被告既可提出其與「阿順」之前揭對話內容,應有更完整之 紀錄可提出,然被告先前從未曾提出,甚至於偵查中稱:我 們都是用FACETIME聯繫,但沒有文字對話記錄等語(112年 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9頁),直至本院第2次準備期日始 提出前揭資料,且僅提出約略上述之對話內容,此部分應係 經被告檢視後認對其較為有利之證據始提出於本院,即令如 此,依此部分之對話內容,亦可見「阿順」對被告表示「工 作上的事」、「這樣要怎麼搞」等語,顯見白俊智收受毒品 包裹之事對於「阿順」、被告而言,係屬工作上之事,具分 工之關係,再觀被告有將本案工作機交與白俊智,並開啟定 位功能以掌握白俊智之行蹤,而白俊智前往遞交委任書時, 被告委請白牌車司機載白俊智前往,並請白牌車司機幫忙拍 照回傳後,再用FACETIME傳給「阿順」,白俊智於遭警逮捕 時,「阿順」即向被告表示出事了,並提及要被告幫白俊智 請律師之事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4886 號卷第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3、215頁) ,被告亦積極聯繫律師詢問相關事宜,亦有被告手機內資料 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59至263 頁),是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已有明確之行為分擔, 非如其前揭所稱僅係恰好介紹白俊智及因白俊智不諳數位操 作而予以協助,僅有不確定故意云云。  4.被告前揭所辯,均僅係關於犯罪情節之分工、角色分配,與 被告是否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聲請函詢112年10月19日12時至17時 小南門豆花環球板橋車站店、星巴克之監視錄影畫面,待證 事實:「阿順」即謝堯順曾於該時段於上開店家中,拍攝白 俊智之證件、操作其手機,「阿順」為本案之主要謀劃者與 執行者。經查,「阿順」為本案之主謀,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詞為可信,已如上述,是關於函調監視錄影畫面部 分,因該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 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 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 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 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 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 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包裹經與被告有犯意 聯絡之共犯訂購後,自澳洲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 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白俊智、「阿順」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進 口來臺,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我大概知道包裹裡面的是違禁 物,才會需要別人代收以及可以獲得這麼高的報酬等語(11 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7頁),堪認被告已自白其主觀 上對於白俊智拿取之包裹內可能是毒品一節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原審中均坦承所犯,是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尚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仍係坦承 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原 審記載「得」減輕其刑,雖有未恰,惟因原審已依本條項減 輕其刑,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 必要,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主張已供出共犯「謝堯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語。經查,「阿順」為本案之 共犯,雖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信,然依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0月28日新北緝字第11344662830 號函覆:因被告不知「阿順」真實姓名及其他資訊,亦無法 提出與「阿順」之相關對話等作為佐證,故未因而查獲「阿 順」到案(本院卷第249頁),且查,被告於偵查中稱:「 阿順」是我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他的本名跟生日我都不知 道(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3頁),至提起上訴時於 上訴理由狀仍均僅稱「阿順」(本院卷第50頁),從未提過 「阿順」之姓名、資料,至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第一次準備 程序期日始初次提及「阿順」之姓名為「謝堯順」,惟仍未 提出任何資料,直至113年10月1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提 出之書狀始提出「謝堯順」之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 237至244頁),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其供稱「謝堯順」即為 「阿順」,是否屬實,顯屬可疑,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 難認已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謝堯順」為本案共犯具可信性 ,而偵查機關亦未有查獲「謝堯順」之情形,從而,被告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先前不願 提出「阿順」之相關資料,直至113年10月14日始提出「謝 堯順」之身分證照片,顯係因自己之行為致使偵查機關無法 有充足之時間進行調查「謝堯順」是否即為「阿順」,而本 院雖將被告提出之「謝堯順」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然以本 案正常之審理期程,至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辯論終 結時,偵查機關於約僅一個半月內未能查明「謝堯順」是否 為本案共犯,亦難認偵查機關有何怠於偵查之情形,併此敘 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運輸之 大麻淨重達10,039.39公克,數量甚多,而毒品一旦運輸進 入國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深,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 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 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輕其刑後,刑度已經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於本案的分工,並非如白俊 智僅為人頭角色,而是主要犯罪謀劃及幕後執行者,對於整 體犯罪而言具有重要地位,顯有違誤,被告並無訂購本案大 麻菸草,對於其來源亦全然不知,絕非本案之主要犯罪謀畫 及幕後執行者,本案係因「阿順」上網訂購本案毒品包裹, 而需要本地之接收者,而「阿順」因此詢問被告是否有人可 代收包裹,惟被告對於包裹之內容物具體為何尚非清楚,至 多僅有不確定故意,恰好被告知悉白俊智急需金錢,為此, 被告方介紹白俊智予「阿順」收受包裹,而因白俊智已屆老 年,不諳科技產品、數位操作,因此被告方協助部分包裹之 提領程序,本案係由「阿順」主導發起訂購毒品包裹,並將 白俊智列為收件人,並填寫白俊智之地址,被告僅協助部份 包裏提領程序,對於包裹內容物具體為何實非清楚知悉,絕 非如原審判決所載之主要犯罪謀劃及幕後執行者,而原審據 此處以有期徒刑8年,而未具體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節 ,應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違法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量刑時並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具體說明,量處有期徒刑 8年,並諭知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驗餘淨重10,038.19 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共20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2、14所示之物及用以盛裝大麻之鐵桶10個及外紙箱2個 均沒收。上訴理由所指量刑中所提及:被告於本案與不詳之 人共同於平台上購買本案大麻等語,亦與本院所認定之雖無 證據認定係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向國外訂購本案大麻,惟被 告對此一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訂購本案大麻之行為應共同負責 等情亦無不符,而其餘所辯,亦經本院認定前,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收貨人/收貨電話/收貨地址 包裹內容 1 000-00000000 OV1Z2442(按起訴書誤載為OV1Z2443) 白俊智/0000000000/新北市板橋區No 4Sec1 Daguan Road 1.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1.6公克) 2.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1公克) 3.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6.2公克,按起訴書誤載為1560.4公克) 4.大麻菸草3包(毛重1560.4公克) (以上大麻菸草包裹,以鐵桶6個分別放置其內) 2 000-00000000 OV1Z2443(按起訴書誤載為OV1Z2442) 同上 1.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0.2公克) 2.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7.4公克) 3.大麻菸草2包(毛重1061.6公克,按起訴書誤載為1571.6公克) (以上大麻菸草包裹內以鐵桶4個分別放置其內)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胡凱智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2 IPHONE 7(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3 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8.6公克) 6包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4公克) 4包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2公克) 10包 7 搖頭丸(毛重:1.57公克) 2包 8 不明粉末(毛重:0.9公克) 1包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10 電子秤 1台 11 HP筆記型電腦 1台 12 新臺幣29萬元整 13 三星GALAXY A13 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白俊智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14 IPHONE SE(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FACETIME帳號aa0000000) 15 中華郵政存摺 2本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16 淡水區農會存摺 1本 17 收據 2張 無刑法上重要性 18 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1張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54-20241212-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亦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信崴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佳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 29007、39955、4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附表 編號7、8、10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 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7、8、10「本院諭知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10「本院諭知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6 至18、20至23、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諺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陳俊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一㈠至㈧、三所示犯行,係犯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刑 」所示各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壹、貳之一至三(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部分),並將事實欄三第5行之「、第三級毒品」刪 除,暨同欄三第7至8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扣案毒品 」後補充「(其中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彈共 78支及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部分,應分別為事 實欄一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吸收,不另論罪,理由詳待後述)」。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 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19),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7、20至23 )。  ㈡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示犯行與陳亦蓀,就事實一㈡㈢㈦ 所示犯行與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戴佳恩,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 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 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 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 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 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 ,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 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 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 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 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 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 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陳俊諺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彈 共78支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 係與事實欄一㈦所示販予鄒承晏之大麻煙油菸彈及事實欄一㈠ 至㈥、㈧所示販予陳劭維、鄭尉得、邱柏翔、駱沁愉、周柏彥 之愷他命同時購入後伺機販賣,嗣前者未及販出即遭警查扣 ,業據陳俊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2 100號卷一第14頁、第28頁、第319至320頁,原審卷一第61 頁)。依據前揭說明,陳俊諺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煙油菸彈 78支部分,應為事實欄一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意 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80包所為,應為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即事實欄一㈧)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陳俊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1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陳俊諺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23日 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3 1至139頁),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次查前案 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1月25至28日,所持毒品種類除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3包(驗前純質淨重156.53公克)外,尚有含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之錠劑47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粉末39包(驗前純質淨重3.90公克,驗餘淨重 389.5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377顆,其種 類並非單一,且數量非微。嗣陳俊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 年左右即再犯本案各罪,且其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有增無 減,犯意亦從前案之單純持有提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 ,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 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 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陳俊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符合屬「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要件,爰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至㈧及三所示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315頁、第344頁, 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9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陳 俊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316至317頁、第344頁,原審卷一第 94頁,原審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符合上開減 刑要件,惟因所犯主持、指揮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㈨辯護人雖辯護稱:陳俊諺於本案遭查獲後,已於113年9月25 日積極向本案承辦員警王振翰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陳 ○○(全部姓名詳卷),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惟依王 振翰於本院時稱:陳俊諺雖有在本案查獲後1年左右到派出 所做筆錄供出毒品上游的姓名,我也有去調監視器,但無法 確定是否為陳俊諺所稱住在該地址之人,加上指紋也沒有採 到,所以沒有辦法進行進一步的偵查,目前尚無偵查結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陳俊諺雖有供出所謂的 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陳俊諺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並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所犯各罪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販毒集團之 運作模式,由其負責指揮旗下販毒小蜜蜂即陳亦蓀、傅信 崴、戴佳恩(下稱陳亦蓀等3人)分工販毒牟利,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依 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參以陳俊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之次數達8次,並自陳已販賣毒品1年餘(見偵字第32100 號卷一第28頁,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二第71頁),顯 非偶發、單次性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尚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辯護人雖為陳俊諺辯護稱:陳俊諺於偵查初期即坦承犯行 ,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且其係因患有器質性 精神病,為緩解症狀而接觸毒品,並有正當工作,非以販 毒為生。又其僅有販賣愷他命7次、大麻煙油菸彈1次,獲 利有限,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度不高 ,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比,其犯罪情節非重。另陳俊諺須 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5號等5案(見本院卷一第89至142頁)之犯 罪情節與本案相似,部分案件被告販賣次數甚至更多,然 均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惟查陳俊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雖然不高,然其販賣次數已達8次,對象並非單 一,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及混合第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非微,縱非中盤或大盤毒梟,仍已 屬販毒之犯罪組織,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又陳俊 諺縱係為緩解「自身」病症而接觸毒品,然究不應「對外 」販售牟利,自難再以其初始接觸毒品之原因,作為減輕 罪責之藉口。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 查獲),且須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然均非特殊之 犯罪原因或環境。至其所引上揭另案判決與本案情節未盡 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以上各情,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 審酌後,仍難認陳俊諺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事實欄一㈠至㈥、㈧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事實欄一㈦部分,經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事實 欄三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遞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猶嫌 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 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7 、8、10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陳俊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將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 彈共78支及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部分,與事實 欄三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部分論以1罪,致事實欄一㈦ 、㈧之犯罪事實縮小,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擴大,已有未恰 。⒉原審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指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及理由(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原判決 猶謂檢察官「空泛論告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致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陳俊諺加重其刑,亦有未恰。⒊疏 未就事實欄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同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未恰。陳俊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按指上揭第⒈、⒊、⒋點),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罪量刑時,雖未詳予說明其想像競合輕罪〈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罪〉符合減刑要件之理由,然已將陳俊諺自白犯 行之情狀列入審酌,自毋庸據為撤銷之事由)。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即附表編號 1至6)部分所處之「刑」、事實欄一㈦㈧及三(即附表編號7 、8、10部分,含沒收之諭知),暨其定應執行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俊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與陳亦蓀等3人共組販 毒之犯罪組織,由其負責取得毒品及聯繫買家後,指揮上開 3人販賣牟利,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陳俊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含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並供出毒品來源 (惟未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含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 ,為緩解症狀而接觸毒品)、目的、手法、素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所得之多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行經營滷味店,月收入約5萬元,現與 配偶及4歲幼兒同住,且須扶養年邁母親,無其他特殊情形 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事實欄一㈠至㈧ 、三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集中在112年7至8月,且事實欄一㈠ 至㈧之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其 所犯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各罪間之關係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事實欄一㈦㈧及三相關沒收之理由   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毒品,或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菸草(指編號1),或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指 編號2至3)或甲基安非他命(指編號4、5、19)成分,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所示之毒品,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陳俊諺因犯如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行而取得之販毒對價3,000 元及2,6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分裝毒品篩網等物 ,及編號30至31所示之手機,均係供陳俊諺所有供其販毒 時分裝及聯繫所用,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刑」以外其他部分 )之理由    原判決認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至㈥(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 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其各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是陳俊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陳亦蓀等3人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陳亦蓀等3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卷 二第36頁),是本院關於陳亦蓀等3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 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傅信崴就事實 一㈡、㈢及㈦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2罪)及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戴 佳恩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分別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陳亦蓀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傅信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戴佳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38、41、42所 示之物應予沒收銷燬、編號39、40、4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陳亦蓀等3人均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上揭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又以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供出毒品 來源並因而查獲,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再說 明陳亦蓀等3人經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亦蓀等3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 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考量陳亦 蓀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傅信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時均坦承犯行,陳亦蓀於警詢之始並未完全坦認犯行〈112年 12月11日偵訊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三第8 3頁〉,戴佳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至審判期日提示證據前原 均否認犯行,至辯論時方坦承犯行〈112年8月29日偵訊時已 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246至249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 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陳亦蓀)、5年6月( 傅信崴)、2年(戴佳恩)等旨,其就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 ,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就陳亦蓀事實欄一㈣部分、傅信崴 事實欄一㈡部分,及戴佳恩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罪量刑時, 雖未詳予說明其想像競合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減刑要 件之理由,然已將該3人自白之情狀列入審酌,自毋庸據為 撤銷之事由),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陳亦蓀等3人之上訴意旨:   ⒈陳亦蓀上訴意旨略以:⑴陳亦蓀之毒品來源均為陳俊諺,販 賣對象僅有駱沁愉、周柏彥2人,且其僅有4次犯行,前後 期間僅僅12日,與陳俊諺自陳其販毒逾1年顯不相同,又 其每次犯行僅分得500元,亦與原判決所載「且於警詢自 陳曾經領過1個月從5、6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有別, 自不得混為一談。另陳亦蓀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僅有2 公克,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比,其犯罪情節非重。綜上, 陳亦蓀各次犯行,僅係順路幫忙陳俊諺交付毒品,並收取 每次500元之車資補貼,如因而招致「每次3年6月(刑事 辯護意旨狀誤載為「4年」6月,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之有 期徒刑」之刑罰,已違比例原則,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可引人感到唏噓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原判 決以陳亦蓀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違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亦有誤會。⑵陳亦 蓀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僅順路幫忙陳俊 諺交付毒品以獲取微薄之車資補貼,並未參與核心事務, 涉案情節輕微。又陳亦蓀及配偶均長期患有憂鬱症等心理 疾病,現已積極從事正當工作,且須扶養9歲幼女、年邁 父母及祖母(因脊椎壓迫性骨折而不良於行)。請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⑶陳亦蓀犯罪情節輕微,現已積極從事正 當工作,實無再犯之虞,亦無令其入監執行存有諸多弊病 之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請諭知緩刑云云。   ⒉傅信崴上訴意旨略以:傅信崴並無不良素行,且係因年輕 識淺,結識損友,一時思慮未周,方觸犯刑章,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又其所犯3次販毒犯行之數量甚微,屬於小額 零星交易,且未參與核心事務,與中、大盤毒梟顯然有別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另其現有正 當工作,並須扶養父親及領有級重度身心障礙之祖母。請 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⒊戴佳恩上訴意旨略以:戴佳恩並無不良素行,尚知以實際 作為回饋社會,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又其年紀尚輕,自小命運多舛,父母均罹患癌症,祖母 亦身體欠佳,並於113年4月29日接受陰道全子宮摘除及陰 道閉合手術,均賴戴佳恩扶養照顧。請審酌上情,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陳亦蓀等3人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 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所犯各罪之違法性及對社會 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販毒集 團之運作模式,由陳俊諺負責指揮旗下販毒小蜜蜂即陳亦 蓀等3人分工販毒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 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 參以陳亦蓀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傅信崴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共3次,並於警詢自陳曾經領過一個月從5、6萬 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三第51頁), 可見其等從事販毒工作非短,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客 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陳亦蓀、傅信崴所犯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戴佳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   ⒉陳亦蓀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關於陳亦蓀所犯4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傅信崴所犯1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戴佳恩所 犯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陳亦蓀等3人上揭各次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雖然不高,然其等既係 與陳俊諺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陳俊 諺指揮分工販毒牟利,因而組成販毒之犯罪組織,縱非 中盤或大盤毒梟,亦非偶然、單次性犯罪,仍對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而不宜 過度輕縱。又陳亦蓀雖僅參與4次販毒犯行,每次可得5 00元報酬,其後前後期間為12日;傅信崴雖無不良素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參與3次販毒犯行,數量甚微 ,且未參與核心事務,現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父親及 祖母;戴佳恩雖無不良素行,並曾捐款予公益團體,且 已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需照顧重病 父母及祖母,然均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 ,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其等本案所犯 ,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陳亦蓀、傅信崴有關事實欄一 ㈡至㈥及㈧,暨事實欄一㈦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 徒刑3年6月及5年,戴佳恩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中第17條第1項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 2〉後,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猶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陳亦蓀 等3人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仍難 遽採。另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係謂 :「上開酌減其刑,與被告行為時法有無他項加重或減 輕其刑之規定無關,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明。檢察 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 犯罪情節輕微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資以否定原審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法性,自屬誤會。」亦即被告是否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能「僅」因被告有無他項 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規定,逕謂其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是陳亦蓀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戴佳恩所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如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 憫恕之情形,故戴佳恩就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陳亦蓀 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指未參與核心事務)、各 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 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陳亦蓀等3人主觀上 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傅信崴已 覓得正當工作及其祖母入住專業療養機構,暨戴佳恩曾捐款 予公益團體及其祖母接受陰道全子宮摘除及陰道閉合手術等 情狀,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影響原判 決量刑之結論。是陳亦蓀等3人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 云,亦無足取。  ㈣陳亦蓀所犯3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 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 又戴佳恩所犯2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可稽),固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以其參與犯罪之情狀,本應予以 相當程度之非難,而不宜過度輕縱,已如前述,其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且其年紀尚輕,並曾 捐款予公益團體,另須扶養重病父母及祖母,仍難認其已無 再犯之虞,或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其請求諭知 緩刑,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陳亦蓀等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陳亦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罪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戴佳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㈧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事實欄二 戴佳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事實欄三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陳亦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信崴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戴佳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007號、第32100號、第39955號、第425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亦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 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傅信崴犯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佳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5至38、41、4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9、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均明知大麻、愷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詎陳俊諺竟於民國 112年某月起,基於發起由3人以上組成,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之犯意,由陳 俊諺擔任毒品之供貨來源,負責主持、指揮本案販毒組織, 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 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並以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 樓、該址頂樓加蓋、該址地下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做為藏放毒品地點,陳俊諺擔任本案販毒組 織控台,負責通知送貨司機(俗稱小蜜蜂)前往交易,陳亦 蓀、傅信崴、戴佳恩則均擔任小蜜蜂負責依控台指示將銷售 之毒品送交買家,共同組成本案販毒組織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陳劭維以微信聯繫陳俊諺持 用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傳送訊息「(貓熊抽菸圖案)、 ○○○路○段0號」,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嗣陳俊諺與 戴佳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 戴佳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天外天火鍋店 」,由陳劭維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戴佳恩遂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為代價,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與陳劭維,完成交易。嗣戴佳 恩離去後,於當日將所得款項交付陳俊諺收取,並自陳俊諺 處取得分潤200元。  ㈡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鄭尉得以微信傳 送貼圖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表示欲 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旁,由鄭尉得搭乘 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傅信崴遂以 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鄭尉得 ,完成交易。  ㈢112年8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邱柏翔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圓圈」,表示 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巷路口,由邱柏翔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傅信崴遂以現金1萬元為代價,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與邱柏翔,完成交易。  ㈣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駱沁愉以微信 傳送貼圖及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 打」,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陳亦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下午1時19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駱沁愉搭乘上車 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金2 ,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萬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公克與駱沁愉,完成交易。  ㈤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周柏彥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亦蓀操作之微信暱稱「醫神」,表示欲進 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亦蓀攜帶陳俊諺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周柏彥 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周柏彥,完成交易。  ㈥112年8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周柏彥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亦蓀操作之微信暱稱「醫神」,表示欲進 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亦蓀攜帶陳俊諺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於112年8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由周柏 彥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 蓀遂以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 周柏彥,完成交易。  ㈦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鄒承晏以微 信傳送貼圖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表 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口,由鄒承晏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煙油菸彈,傅信崴遂以現金 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煙油菸彈1 支與鄒承晏,完成交易。  ㈧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駱沁愉以微信 傳送貼圖及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 打」,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陳亦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 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駱沁愉搭乘上 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 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駱沁愉, 完成交易。 二、戴佳恩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 一犯意,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因於 112年7月5日對陳劭維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毒品即溶包數包,陳劭維供稱係購自戴佳恩,警方循線於 112年8月1日對戴佳恩執行搜索,在戴佳恩臺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2樓住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地下2 樓臺北魚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44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陳俊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混合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 之單一犯意,於112年8月29日警方對其住處兼據點執行搜索 前,以不詳方式聯繫毒品上游,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所示扣案毒品,囤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 樓頂樓加蓋住處,以及停放在該址地下停車場,專用為存放 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供隨時補充為 販賣給不特定購毒者之貨源。嗣警方於112年8月29日對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陳紹維、鄭尉 得、邱柏翔、駱沁愉、周伯彥、鄒承晏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係屬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 ,於其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以外之罪名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331頁、第427至428頁、 第4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戴佳恩及辯護人主張:  ㈠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訊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1至38、43至47所示之書證均以證明對象非被告戴 佳恩,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被告陳亦蓀於偵訊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 的情況,且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應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程序,況被告戴佳恩及其辯護人又未聲請調查傳喚被告 陳亦蓀,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證人陳亦蓀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至38、43至4 7所示之書證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陳亦蓀及證人陳紹維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戴 佳恩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 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佳恩雖爭 執自己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於本院詢問是否 要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作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時,卻又表示不 用,因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 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328頁、第424頁;本 院卷二第110頁),核與證人邱柏翔、駱沁愉、周柏彥、鄒 承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至12頁、第91至93 頁、第147至156頁、第205至208頁、第239至241頁、第2543 至250頁、第289至293頁、第319至327頁、第375至381頁、 第411至418頁、第459至463頁),及證人陳紹維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 及出處」欄各項證據可佐。顯見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符合 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陳俊諺於警詢中自承:大麻進貨1公克890元、售價1公 克940元;大麻煙油菸彈進貨1支1000元、售價1支3000元; 搖頭丸進價1顆220元、售價1顆450元;咖啡包進價1包160至 190元不等、售價400至450元;愷他命進價1公克930元、售 價1公克1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被告陳亦蓀於警 詢時陳稱:我擔任運毒司機,每趟可以獲得500元等語(見 偵一卷第227頁);被告傅信崴於偵訊時陳稱:我幫被告陳 俊諺原則上是一個月或半個月跟我算,若一個月來說基本的 薪水是6、7萬,最低我領過5、6萬,最高我領過10萬元等語 (見偵三卷第51頁);被告戴佳恩於偵訊時陳稱:我在110 年7月1日運送毒品的行為大概獲利2、300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248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4人當無必要花費 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 他人,況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各次毒品之交易過程皆係以 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4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 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 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 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 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 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 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 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 行為而判斷之。經查: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均明知 其等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且其等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均擔任駕車送貨之小蜜蜂工作, 並知悉在上開販毒集團內,被告陳俊諺係執掌補貨、派送及 收取彙整購毒帳款之分工,顯然其等間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目 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洵堪 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  ㈠訊據被告戴佳恩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然無法 據此推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等語。  ㈡員警在被告戴佳恩住處執行搜索後,雖有扣得毒品、電子磅 秤、分裝袋及手機等物,然從被告戴佳恩所扣案之手機中, 並無從任何被告戴佳恩有與購毒者聯繫之相關紀錄;況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單次購買大量毒品,一方面得以較便宜之價 錢購入,另一方面則可減少購毒時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所 辯非屬無稽,堪屬可信。基此,本院自無從僅憑有查獲扣案 毒品,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與本案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間 ,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7頁),俾利其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 利,方指揮或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指揮或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 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㈥、㈧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㈦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⒋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其等各自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與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俊諺係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其所犯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之行為與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是基於單一 為使本案販毒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利益之目 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陳俊諺關於事實欄一㈠ 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事實欄 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級毒品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被告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戴 佳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陳俊諺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㈧、事實欄三所示之9罪;被告陳 亦蓀所犯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示之4罪;被告傅信崴所犯事實 欄一㈡、㈢、㈦所示之3罪;被告戴佳恩所犯事實欄一㈠、事實 欄二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陳俊諺因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僅空泛論告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 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犯行, 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其等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戴佳恩於事實欄 二所示時、地,經警循線查獲後,於112年8月30日接受偵察 官訊問時,即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俊諺,並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振翰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知道本案販毒組織駕駛的車子,但是不清楚他們 的分工如何,也不知道駕駛是誰,所以確實是因為被告戴佳 恩的供述才能查獲陳俊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6、 68頁)。且被告陳俊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與被告戴佳恩併 同起訴,顯見確係經被告戴佳恩之供出來源,始查獲同案被 告陳俊諺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就被告戴 佳恩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而被告4人行為時均已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且皆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對其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以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由被告陳俊諺負責指揮旗下販毒 小蜜蜂即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各自分工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 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輕 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參以本案被告陳俊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8次, 且其自陳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已超過1年餘、被告陳亦蓀販 賣第三級毒品4次、被告傅信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3 次,且於警詢自陳曾經領過一個月從5、6萬至10萬元不等之 報酬,可認其從事販毒工作非短,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 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陳俊諺、陳亦蓀、 傅信崴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戴佳恩上開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 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⒌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二部分,有二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毒品具有 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 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 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陳俊諺販賣毒品之期間約為1年半,所持有 之毒品數量龐大,及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所販賣之 毒品之數量,參以被告陳俊諺、傅信崴自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亦蓀於警詢之始未 完全坦認犯行、被告戴佳恩自本院準備程序至提示證據辯論 前均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程序之辯論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手段、扣案毒品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 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4人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俊諺 於本案分裝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 係被告陳俊諺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 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物,係被告陳亦蓀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亦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4所示之物,係被告戴佳恩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戴佳恩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上開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32至33、43、45、46所示之物,查無 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意圖供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至第三級毒品本身為持 有之標的,並非屬之);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0 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9、35至38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含有 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部調科壹 第11223920990號鑑定書、該局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該 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 第141至142頁;偵三卷第153至159頁;偵四卷第153頁;偵 五卷第143至144頁、第159至160頁),上開扣案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42所示之物, 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1 59至160頁),前開物品上殘留之大麻成分實難以與物品完 全析離,應均視為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39至40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含有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 局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書、第1126031819號鑑定書、 第112601938號鑑定書、及該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11 23607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第 139至141頁;偵五卷第143至144頁、第159至160頁)。上開 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 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 違禁物沒收。  ㈢犯罪所得   又本案販賣如事實欄一㈠至㈧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金額 共33,100元,業經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收取後交與 被告陳俊諺,係被告陳俊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亦蓀、傅信崴 、戴佳恩負責交付毒品,並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與被告陳俊 諺,被告陳亦蓀稱每次運送可獲得500元(見偵一卷第219頁 ),本案被告陳亦蓀涉犯4次犯行,故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 (計算式:500x4=2000)、被告傅信崴稱為被告陳俊諺送毒 品,每月最少可獲得5、6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以 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本案涉犯3次,則可獲利5,000元(計算 式:50000/30x3=4999.9,四捨五入)、被告戴佳恩稱本案 犯行獲得2、3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8頁),以有利於被 告之計算,則認被告獲利200元,以上均係被告陳亦蓀、傅 信崴、戴佳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欄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戴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四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第125至127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 ⒍被告戴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6至249頁)。 ⒎被告戴佳恩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第447至452頁)。 ⒏證人陳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六卷第306頁、第307至317頁、偵一卷第273至275頁)。 ⒐證人王振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 ⒑證人陳劭維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間之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暱稱「電話別打」之微信ID(0000_00000000000000)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9至100頁)。 ⒒112年7月1日證人陳劭維住處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證人陳劭維自住處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並進入停等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一段時間後始行離開)(見偵四卷第101至104頁)。 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1日凌晨停放處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旁即被告戴佳恩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並有被告戴佳恩自停車場走回住處及自停車場將車輛開出之影像畫面)(見偵四卷第105至106頁)。 ⒔證人陳劭維112年7月6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四卷第95至98頁)。 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92號搜索票1紙(搜索對象:陳劭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對象:陳劭維)、搜索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共37張(見偵六卷第325、第327至337頁、第341至359頁)。 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78號鑑定書1份(陳劭維遭查扣之毒品)(見偵四卷第337至341頁)。 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1123381號、第1123381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陳劭維遭查扣之毒品)(見偵四卷第343至346頁)。 ⒘被告戴佳恩遭查扣之證物與證人陳劭維遭查扣之證物比對照片共2張(見偵四卷第37頁) 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3656號函暨所附戴佳恩與員警王振翰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31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戴佳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傅信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9至44頁、偵三卷第49至58頁)。 ⒌共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⒍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鄭尉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50頁、第289至293頁)。 ⒏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鄭尉得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共2張、證人鄭尉得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互為好友之畫面擷圖1張、暱稱「電話別打」之微信ID(0000_00000000000000)擷圖1張、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內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之對話內容遭刪除之畫面擷圖1張、證人鄭尉得112年9月12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內網路銀行常用轉帳對象帳號(圈圈,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畫面擷圖1張及轉帳匯款紀錄擷圖共6張(見偵六卷第427至429頁、偵二卷第251至255頁、第283至286頁)。 ⒐112年8月4日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一卷第105至106頁)。 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紙(搜索對象:鄭尉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對象:鄭尉得)、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搜索對象:鄭尉得)(見偵六卷第387頁、第391至397頁、第425至426)。 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24362號毒品鑑定書1份(鄭尉得遭查扣之毒品)(見偵二卷第297頁)。 ⒓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9356)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二卷第299、301、305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⒍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被告邱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319至327頁、第375至381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邱柏翔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與ID翻拍照片共6張、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邱柏翔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證人邱柏翔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圓圈」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六卷第489至490頁、第477至478頁、第479、480頁)。 ⒐112年8月6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一卷第107至108頁)。 ⒑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搜索對象:邱柏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對象:邱柏翔)、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4張(搜索對象;邱柏翔)(見偵六卷第449至451頁、第453至459頁、第469頁475頁)。 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1124180號、第112418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邱柏翔遭扣押之毒品)(見偵二卷第395、397頁)。 ⒓證人邱柏翔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329至333頁)。 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六卷第487、偵二卷第391、387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事實欄一㈣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陳亦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34頁、偵三卷第75至84頁)。 ⒌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9至234頁、偵三卷第79至83頁)。 ⒍被告陳亦蓀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駱沁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147至154頁、第155至156頁、第205至208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亦蓀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婆弟弟」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一卷第175頁、第257至260頁)。 ⒐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58)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偵一卷第P177頁、偵二卷第125頁、第119至12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主:葉書妍)(見偵三卷第109頁)。 ⒒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駱沁愉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翻拍照片1張、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間之對話訊息遭刪除翻拍照片1張(見偵六卷第687頁、第671至673頁)。 ⒓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2年8月1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⒔證人駱沁愉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157至161頁)。 ⒕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見偵六卷第P651至653頁、第657至663頁、第667至671頁)。 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1124021號毒品鑑定書1紙(駱沁愉遭查扣之物)(見偵二卷第211頁)。 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2)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二卷第181、213、2151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事實欄一㈤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陳亦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34頁、偵三卷第75至84頁)。 ⒌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9至234頁、偵三卷第79至83頁)。 ⒍被告陳亦蓀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周柏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5至12頁、第91至93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亦蓀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婆弟弟」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一卷第175頁、第257至260頁)。 ⒐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58)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偵一卷第P177頁、偵二卷第125頁、第119至12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主:葉書妍)(見偵三卷第109頁)。 ⒒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街○○○街0段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⒓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與○○○街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六卷第191頁)。 ⒔證人周柏彥112年9月12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583至587頁)。 ⒕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周柏彥手機內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與ID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簡單服飾」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65、28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㈥ 同編號5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事實欄一㈦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傅信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9至44頁、偵三卷第49至58頁)。 ⒍共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⒎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⒏證人鄒承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411至418頁、第459至463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鄒承晏扣案手機內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奶爸」之翻拍照片1張、證人鄒承晏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及與暱稱「電話別打」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證人鄒承晏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及與暱稱「槍哥」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六卷559、539、541頁)。 ⒑112年8月1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⒒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共3張(見偵六卷第517至519頁、第521至527頁、第529至535頁、第537至539頁)。 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112424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467頁)。 ⒔證人鄒承晏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P419至423頁)。 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4)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六卷第561頁、偵二卷第473、469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8 事實欄一㈧ 同編號4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事實欄二 ⒈被告戴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四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第125至127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 ⒉共同被告戴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6至249頁)。 ⒊被告戴佳恩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第447至452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90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23張(見偵四卷第47頁、第59至65頁、第49至57頁、第25至3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四卷第153頁)。 ⒍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1123607Q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第161至16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鑑定書1份(見偵五卷第P143至144頁)。 戴佳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事實欄三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48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3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51至61頁、第125至141頁、第63至71頁、第142至150頁、第73至79頁、第151頁)。 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375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1124095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一卷第371至372頁、偵二卷第139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90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俊諺扣案白色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ID與頭像翻拍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微信暱稱「仁」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Telegrram對話訊息(暱稱「虎小」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訊息、(暱稱「High」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記帳軟體記帳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翻拍照片及與暱稱「奶爸」(證人鄒承晏)為微信通訊錄好友之翻拍照片共2張、被告陳俊諺扣案行動電話2支內各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圓圈」之翻拍照片及與微信暱稱「Yu」(證人駱沁愉)為微信通訊錄好友之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一卷第153、119、121、122頁、第122至123頁、偵六卷第543、67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大麻菸草(棕色乾燥植物) 1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淨重492.77公克。 3、驗餘淨重491.86公克。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第11223920990號)(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2 大麻菸油煙油菸彈(金色) 39支 陳俊諺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第11223920990號)(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3 大麻菸油煙油菸彈(黑色) 39支 陳俊諺 4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1978包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3182.5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5 搖頭丸 (綠色橢圓錠劑) 10顆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3公克。 3、驗餘總淨重4.87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6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SUPREME字樣) 178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6.97公克。 3、驗餘總淨重307.61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7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白色香奈兒圖樣) 82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95公克。 3、驗餘總淨重138.96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8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金色色GUCCI圖樣) 1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1.9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67.9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庫柏力克熊圖樣) 8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0.8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339.5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0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海賊王圖樣) 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07公克。 3、驗餘總淨重127.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1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2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9.11公克。 3、驗餘總淨重326.9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2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黑) 3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2.02公克。 3、驗餘總淨重95.8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3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藍) 2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1.65公克。 3、驗餘總淨重69.61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4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白) 42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8.25公克。 3、驗餘總淨重119.06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5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灰色迷彩印有藍色555字樣) 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9.09公克。 3、驗餘總淨重118.59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6 搖頭丸(紅色方形錠劑) 210顆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3.63公克。 3、驗餘總淨重86.12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7 搖頭丸(綠色方形錠劑) 50顆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39公克。 3、驗餘總淨重20.60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8 愷他命(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結晶) 8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16.36公克。 3、驗餘總淨重376.55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640包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1056.38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0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白色天天樂字樣) 12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7.68公克。 3、驗餘總淨重4952.38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1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336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8.76公克。 3、驗餘總淨重541.39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2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4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8公克。 3、驗餘總淨重5.1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3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A Bathing Ape猿人圖樣) 84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7.06公克。 3、驗餘總淨重3176.0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4 G水(白色蓋子透明塑膠瓶內裝有透明液體) 2罐 陳俊諺 1、驗前毛重25.44公克(包裝重4.75公克),驗前淨重20.69公克。 2、取0.22公克鑑定用磬,餘20.47公克。 3、檢出非毒品成分:l, 4-Butanedio。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25 分裝毒品篩網 1個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4095號(見偵二卷第139頁)。 26 電子磅秤 3台 陳俊諺 27 分裝袋 10批 陳俊諺 28 封口機 1台 陳俊諺 29 真空封口機 1台 陳俊諺 30 iPhone SE 白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 31 iPhone 14 Pro白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2 iPhone SE粉色行動電話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3 iPhone 11 Pro黑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4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 1支 陳亦蓀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5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24包 戴佳恩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44.5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見偵五卷第143至144頁)。 36 搖頭丸 (綠色圓形錠劑) 17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總淨重4.83公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見偵四卷第153頁)。 37 搖頭丸 (綠色六角形錠劑) 14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13.7164公克。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38 搖頭丸 (土黃色膠囊) 10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總淨重3.58公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見偵四卷第153頁)。 3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銀色底印有藍色庫柏力克熊圖樣) 15包 戴佳恩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9公克。 3、驗餘總淨重33.9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見偵五卷第143至144頁)。 4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結晶) 9包 戴佳恩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1.2119公克。 3、驗餘總淨重35.0879公克。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1123607Q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2頁)。 41 大麻吸食器(透明玻璃瓶上有淺黃色圖樣) 1組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42 大麻研磨器(黑色罐體綠色罐頂) 1個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43 iPhone 14 Pro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戴佳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4 iPhone 12 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戴佳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5 電子磅秤 1台 戴佳恩 46 分裝袋 1批 戴佳恩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7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5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6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卷

2024-12-11

TPHM-113-上訴-4800-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 上 訴 人 羅浚峯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2、 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浚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6罪刑(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楊忠 儒(附表編號1、2所示購毒者)、胡紫妍(附表編號3至6所 示購毒者)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 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 上訴人如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 別販賣附表所示大麻或其製品之論據。針對楊忠儒(附表編 號1、2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胡紫妍(附表編號3至6部分 )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大麻或其製品及以暗語聯 絡交易暨付款、取毒經過各情,如何與相關通訊內容等事證 相符,且與上訴人坦認依通訊內容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毒 品予楊忠儒,及因交易商議向胡紫妍收取附表編號3至6所示 價款各情無違,佐以上訴人車內為警查扣之葉塊1包,經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上訴人於警詢時 亦坦認其販賣之大麻菸草與前述查扣之大麻菸草相同等情, 足以相互利用,詳為論述。另根據相關通訊之應答情形,乃 以彼此會意之暗語,議定毒品交易內容或如何取毒、付款, 衡以毒品交易之習慣、遭查緝風險及與購毒者間情誼親疏關 係等項,說明何以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及附表編號1、2販 賣部分並非轉讓;且與前開事證綜合判斷後,如何已足以擔 保楊忠儒、胡紫妍所述上訴人販賣毒品各情(實質證據), 並非虛構,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8頁)。有關楊忠儒 前後不一之證述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改稱附表編號3至6所示交易客 體並非大麻,暨其他否認之說詞,併同陳冠均之尿液檢驗結 果如何不可採或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均詳予指駁、 說明(見原判決第5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而隱 諱避談具體品項、細節,及交毒取款之過程常避免直接面交 ,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 非僅以購毒者所為不利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無上訴意旨 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縱未逐 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 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楊忠儒前後說詞不 一,有高度虛偽可能,原判決未排除附表編號1、2係轉讓之 可能性,僅憑雙方通訊內容,即論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不無欠缺補強證據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又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6部分,未採取陳冠均之尿液檢驗結果 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其購買薰香、精油轉售胡紫妍等有利 事證,不無採證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53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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