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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上訴人 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朱○○於民國00年0月0日○○並育有0名 子女,於000年0月00日○○○○。朱○○與上訴人為○○縣○○的○○,詎 上訴人自000年08月起,利用工作上機會接近並追求朱○○,多 次於○○○○內發生○○○。上訴人所為已破壞伊婚姻美滿及侵害伊 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不知道朱○○尚有婚姻關係,亦未於朱○○婚姻關 係存續時,與其發生○○○;縱認伊在朱○○離婚前確有發生○○○( 假設語氣),侵害期間自000年0月0日迄至同年月00日,亦屬 短暫,且被上訴人與朱○○原本就感情不睦,被上訴人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亦屬有限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40萬元)未提 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式而為修 正): ㈠被上訴人與朱○○於00年0月0日○○,嗣於000年0月00日○○○○(下稱 系爭婚姻關係)。 ㈡朱○○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間在○○縣○○擔任○○○,上訴人時任○○ 縣○○○○○○○,兩人為○○縣○○之○○。 ㈢朱○○於原審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與上訴人曾於000年 0月間發生○○○。 ㈣朱○○與訴外人即○○縣○○○○○○○○於111年9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如原審卷第23至25頁所示。 ㈤兩造111年度所得財產情形: ⒈上訴人:所得總額00萬0,000元;財產3筆,總額0元。 ⒉被上訴人:所得總額000萬0,000元;財產13筆,總額000萬0,00 0元。 ㈥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攻防,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朱○○於系爭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無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㈡上 訴人若有為㈠之行為,其於行為時是否知悉朱○○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審酌定40萬元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一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 行專偶制度的國家,婚姻可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 ,因而衍生出配偶雙方互負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 姻忠誠義務之範疇時,僅係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 屬規律社會生活秩序的一般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得憑恃公權力付諸實現之「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 生之利益,在他方背叛承諾,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 於情節重大時,立法者肯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之地位(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 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 ,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 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 配偶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 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 查: ⒈證人朱○○於原審113年6月27日到庭證稱:上訴人約在110年11月 底,主動跟伊要履歷表,表上有配偶之記載,上訴人拿了伊履 歷表後還來問伊是否單親,伊告訴上訴人伊不是單親,因為履 歷表上伊有勾選已婚,並有記載0個孩子,所以上訴人這樣問 伊,伊很驚訝。後來,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邀伊一同北上, 我們在臺北市○○○○、○○○○○○各0○有發生○○○,於000年0月0日在 ○○○○也有發生○○○,於111年3月10日在○○○○○○000○○(現改名為0 00000)有發生○○○。於000年農曆過年期間,因為孩子主動邀 請被上訴人回來團圓,伊才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3 至25頁的對話,是伊與○○縣○○○○○○○○的對話等語明確(原審卷 第78至79頁)。審酌: ⑴朱○○於原審證述時已與被上訴人○○2年多,與本案應無利害關係 ,證述內容復涉及朱○○自身與上訴人之名譽,若未與上訴人發 生○○○,實無向被上訴人自白多次與上訴人發生○○○之可能,其 證詞查無虛偽動機。 ⑵另觀朱○○與林○○於111年9月間LINE對話紀錄:「他(按:指上訴 人,下同)殷勤的送我東西、跑場婚宴禮品、電影票、健身房 票、○○○衣服…等等」、「他還說過:妳不○○,我也依然愛妳、 要妳」、「我跟他提及過我的信仰,我夢想要有一個聖殿婚姻 ,他說,他願意,他會給我一個聖殿婚姻」、「他利用北上出 差○○、○○時○○○○後,他才讓我看他的身分證,我才知道他年齡 ,整整大我20歲…」、「由於我身心已○○…內心糾葛不已,我跟 他提及事已發生至此,我只能提出○○了。他說○○沒有那麼容易 ,他分享他的經驗給我,還提醒說,先簽○○,再○○」、「關於 ○○○○○一事,我有去電請教書記官,她說由於是刑事訴訟,不 可由單方申請撤回」、「我長期求助無門、溝通無效才做出提 告的決定」(見原審卷第23至24、29頁編號11至13、23所示對 話);上開對話係朱○○與被上訴人○○後所為,與被上訴人已無 利害關係,且整體對話內容係欲向第三人林○○尋求協助而細說 相關事件經過,復與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提起本案訴訟間隔相 當時間,應不具關聯性,要非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尤以對話中 ,提及朱○○指訴上訴人○○○○○乙事,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堪認朱○○與林○○上開對話 內容,自然無偽,應具相當真實性,益徵朱○○於原審所言,應 非子虛。 ⑶參以上訴人時任林○○○○,朱○○則為○○○○○,上訴人實為朱○○之主 管,其要求朱○○提供履歷、知悉朱○○婚姻狀況,俱非難事且具 高度可能。故朱○○證稱上訴人約在110年11月底已知其為有配 偶之人,應可採信。 ⒉綜析上情,堪認上訴人明知朱○○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系爭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發生0○○○○之侵害事實,至為明灼。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朱○○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朱○○於 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發生○○○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上訴人抗辯:朱○○向伊提起○○○○○刑事告訴,可見朱○○後來由 愛生恨,於原審為不利伊之證述等語。惟朱○○證述與上訴人發 生○○○之時間、地點具體明確,可信度甚高,如前說明。況上 訴人所涉○○情節尚屬輕微,於偵查中亦坦承犯罪,此觀上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明,2人並無宿怨深仇,○○事件所 生芥蒂因上訴人認罪態度,應已有所緩解,朱○○當無甘冒偽證 風險而於原審設詞構陷上訴人之理,故上訴人此節抗辯,尚非 可採。 ㈡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朱○○突於111年3月1日 不告而別,同年月0日提出○○,伊訝異不解,復於同年月00日 以激烈手段要求○○,伊見朱○○情緒瀕臨崩潰,始同意○○,嗣後 方發現上訴人與朱○○有不正常交往。伊與朱○○同甘共苦25餘年 ,育有0名子女,離婚前之感情、互動均無異狀。上訴人身為○ ○○○○,明知朱○○為有配偶之人,竟破壞伊之家庭,造成伊精神 上之痛苦,至今仍不肯向伊認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與朱○○於000年0月間有發生○○○之事實,已認定如前,顯 然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當屬情節重大,應 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有據。上訴人知悉朱○○ 已婚,2人卻仍○○○○○,朱○○因而提出○○,被上訴人與朱○○結髮 00餘年,原本平穩之家庭生活,突遭劇變,心理受創、錯愕難 受之情,常人應得同理體會;上訴人始終否認,未曾平復解緩 被上訴人所受傷痛,衡情足已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審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經歷,侵權行為之發生 原因、上訴人可歸責事由及程度、侵害之期間、對於被上訴人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等旨。經核,原審已綜合考量慰撫金 審定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缺失,酌定之金額亦無顯然不當之 情事,於法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妥適。上訴意旨徒執 陳詞指摘原審酌定金額過高,要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29

HLHV-113-上易-45-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原 告 謝孟潔 被 告 賴慧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謝崇崎於民國110年6月6日結 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13年6月間透過網路認識 謝崇崎,其明知謝崇崎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13年6月30日 與謝崇崎相約至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以此方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 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謝崇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就此事實未 盡舉證責任。縱認被告與謝崇崎間曾發生性行為,然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向被告求償,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 權行為之規範體系,亦將侵害謝崇崎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 告無任何協力維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之義務,是縱使被告 與謝崇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也無任何權利得主張,故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倘仍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制度請求賠償,然因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且被告 所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增訂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上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實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損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 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 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等是,爰增設第3項準用 規定,以期周延」。依上開立法理由,侵害身分法益可分 為直接侵害(如侵害監護權、配偶權)與間接侵害(如侵 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利,與被害人有親屬關係之人 ,其身分權間接受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謝崇崎相約至汽車旅館 ,並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被告與謝崇崎Line對話截圖、行 車紀錄器錄影、原告與謝崇崎對質、原告與被告對質光碟( 以上均附譯文)等件為憑(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有與謝崇崎共同駕車 前往汽車旅館,而二人於汽車旅館內獨處2小時,亦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衡諸常理,被告 既知悉謝崇崎為有配偶之人,倘二人僅為普通朋友而為一般 社交行為,可將見面聊天之處所,選在餐廳、咖啡館等公共 場合即可,而無須將見面地點約在汽車旅館之理,二人不僅 相約地點在汽車旅館,且獨處2小時,復參以事後原告與謝 崇崎對質錄音:「(原告問:到底有沒有上床?)謝崇崎答 :我跟你說壞的了」、「(原告問:你那天有沒有戴套?) 謝崇崎答:有」、「(原告問:有沒有懷孕可能?我不想後 面聽到人家懷孕,確定?)謝崇崎答:恩」等語,有卷附原 告與謝崇崎對質之錄音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是依上事證,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所提出之證據,已足 使本院心證形成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即可認有相當 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空言否認,惟未提出確切之 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 真實。  ㈢被告另以侵害謝崇崎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告無任何協力維 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之義務等理由,主張縱使被告與謝崇 崎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也無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惟查:   1.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經由婚姻關係,由原本個人生活,轉化為兩人共同緊密 生活,其內涵包括彼此負責或協力照顧家務、扶養家庭、 彼此互相感受性生活美好愉悅等,上開內涵相互交錯影響 而成就配偶間的特有感情生活,透過結婚共同緊密生活的 體驗,使個人生活人格特質內涵發生變化,而培養出新的 人格特質,成為一種特有的婚姻人格權,進一步言,此種 人格權之形成以配偶共同緊密生活為基礎,因而必須受到 第三人之尊重,故有認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的同居請求權 ,「配偶權」固然只是一種相對權,但「配偶權」同時也 是一種婚姻人格權,具有絕對權的性質,故侵害「配偶權 」即侵害配偶的人格權,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參照 劉昭辰「通姦行為侵害『配偶權』?必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由台中地院兩則判決談起」-法令月刊第58卷 第6期)。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配偶謝崇崎 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認定,又被告明知謝崇崎為已婚之人 ,此有被告與謝崇崎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對質光碟 中,被告自承:「被告:我知道他有家庭有小孩有老婆、 當然不可能怎樣啊!」、「你們婚姻本來就有問題關我什 麼事!」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至51頁),被 告固然無協力維繫原告與謝崇崎間婚姻義務,然被告卻無 權主動破壞原告與謝崇崎婚姻狀態,此為兩回事,不容混 淆。   2.至被告主張配偶一方性自主決定權,並援引實務見解認原 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91號解釋理由有以下要點略為:    ①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 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 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 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②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 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 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因此,系爭規定一 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 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 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 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③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 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    ④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 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 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國家以刑罰制 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 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 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 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 ,而有失均衡。    依上開解釋理由,係認為國家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 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為國家公權力之 違憲審查,其並未否定配偶權應受私法法制序保障,依上 開解釋理由,尚難推論出民法第195條第3項違憲。   3.直至今日,學說、實務對婚外合意性交第三者之侵權行為 責任採原則上採否定說,所持理由越加多元紛呈有力,而 世界主要國家法制亦多不認為第三者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其主要原因乃現代社會重視個人主體性的世界潮流 使然(就此部分理由整理,詳見鄧學仁著「婚外合意性交 之第三者損害賠償責任-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122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26期),其中所持理由 固非無見,然此畢竟屬立法論之問題,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配偶權具有絕對權的性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已如前述,故依現行我國法制,尚無以一方 追求情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遽認另一方配偶權不應 受保護之法理基礎,是被告所舉實務見解,尚難動搖本院 應依現行法審判之判斷。   4.綜上,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足令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態樣(網路交友見面約炮 )、持續期間(被告與謝崇崎於汽車旅館發生關係後,依卷 內錄影光碟,被告下車後即與謝崇崎分道揚鑣)、對婚姻生 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被告自承:「謝崇崎有口頭承諾 ,如果再犯,我們就離婚,小孩子親權歸我,小孩子的扶養 費用雙方共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之學歷 、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應屬 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 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情形,是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7

TCEV-113-中簡-2933-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 原 告 張燕月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林琦展 鄧庭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4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然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與被告乙○○交 往。被告甲○○復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雙方已回不去了, 請原告搬走,兩人自此分居。嗣原告於112年9月1日返家探 視未成年子女時,原告發現被告甲○○手機桌布係其與被告乙 ○○之親密合照,顯見被告甲○○與乙○○持續維持交往關係,原 告自此心死。又被告乙○○與被告甲○○任職同一間公司,衡諸 常情,被告乙○○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甲○○已婚,況公司亦有人 事資料,且依目前社會職場正常互動之情形,同事間理當知 悉被告甲○○係已婚身分,再者,原告亦曾在被告甲○○之臉書 上留言附圖祝賀被告甲○○生日快樂並公開貼上全家出遊照片 ,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被告甲 ○○自2人同時任職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時開 始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被告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原告與被告甲○○嗣於113年6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 陳述略謂:我已經跟被告甲○○分手很久了,我跟被告甲○○交 往時,不知道被告甲○○有婚姻關係,被告甲○○跟我說他已經 離婚了,且我跟被告甲○○沒有發生什麼親密關係,原告提出 的照片不能證明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 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 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2 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9年4月15日結婚,然被告甲○○與被 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交往,嗣原告與被告 甲○○於113年6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 ○○與被告乙○○之照片、原告翻拍被告甲○○手機桌布之照片、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⑵被告甲○○明知其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被告乙○○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原告、被告甲○○嗣經 本院家事庭判決離婚並確定,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⒉被告乙○○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 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情,被告乙○○雖不否認其曾與 被告甲○○交往,但否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人之仍與之交 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乙○○有故意、過失侵害 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甲○○、乙○○二人躺臥在床且頭部緊靠,且甲○ ○之右上半身無衣物遮蔽,被告乙○○則以棉被拉至頸部以上 包裹著自己之合照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 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知悉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為上開行為。  ⑶原告雖另提出被告二人任職公司社群軟體Facebook照片截圖 、原告至被告甲○○申設之Facebook帳號留言之截圖、原告Fa cebook貼文之截圖等為證,然此均無從證明被告乙○○當然知 悉被告甲○○之婚姻狀態。  ⑷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乙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自述專科畢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甲○○則為 高職畢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6萬4,334元,名下有2筆土 地,財產總額為3萬9,873元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院斟酌原告、被告甲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 述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 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甲○○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3050-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思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所稱被害人,係 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女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涉事實攸關證人丙男經法 院判決確定,對乙女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按:案號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020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 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 號表示被告乙女(按:偵查另案代號為AC000-A110031)之 姓名,另因證人丙男與兩造前均任職於同一工作場所,若揭 露其姓名、年籍資料或工作場所名稱,亦可能使他人得以識 別被告甲女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原告甲女、被告乙女 、證人丙男之姓名及其等任職之公司名稱,製作姓名代號對 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證人丙男為原告之配偶,與兩造均任職於丁公司 ,與被告因公司業務往來互動頻繁。詎被告明知證人丙男為 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證人丙男以情 侶關係交往,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示愛、多次前往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於110年2月間,證人丙男向被告表 示因原告懷孕希望結束交往關係,被告疑似心生不滿、不甘 分手,向證人丙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原告於證人丙男收 受另案一審判決後,經證人丙男坦白始得知兩人之交往關係 。被告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丙男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按:原 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2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曾與證人丙男以情侶身分交往之事 實,實則被告為證人丙男強制猥褻之被害人,長時間受證人 丙男職務上身分威脅、騷擾,迫於無奈始在LINE對話配合、 安撫證人丙男,並無互生情愫之情形。且司法審判實務在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有認憲法規範之忠誠義務已不再 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應轉為重視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平等 、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是「配偶權」應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 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 之利益。退步言,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依證人丙男證述於另案偵查時即已告知原告,原告遲 至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41號、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31號判決,辯稱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應非 法律所保障之客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惟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 解釋理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 為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 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 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 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 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 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 ,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 無非仍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 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 行為,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 刑罰介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 段違憲。而原告主張伊與證人丙男為配偶關係,業經其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即有堪受保護之法益存在。被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 ,顯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 見解有悖,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 期待,與本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 適用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通說認為原則上(即抵銷之抗辯除外)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 抵銷之抗辯則屬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理 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 判斷(參見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88年9月十一版,第6 3頁至第64頁)。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 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院 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 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之 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 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參見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510頁至第 511頁)。又因時效消滅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 債權人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請求 權即永被排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證人丙男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其有逾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互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節,均為被告所爭執,被告除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外 ,亦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置辯,而被告所提2項抗辯其中僅需任1成立,均足以駁回原 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抗辯先後排序之拘 束,得逕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先為審理判斷(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107年度上字第12 1號、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證人丙男收到另案第一審判決時,因證人丙 男向原告坦白,始知證人丙男與被告之交往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第85頁、第134頁)。查證人丙男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1月30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7313號一部提起公訴、一部為不起訴處分,起訴部分 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證人丙 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證人丙男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020號判決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證人丙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法官問:證人去做筆錄、去地檢署、法院開庭,你 家人都不知道嗎?)不知道。(法官問:你要怎麼樣不讓家 人知道?)通知書寄到我○○○○路的家,那邊是我媽媽住的地 方,我騙我媽媽說法院通知是我舅舅的,不是我的。(法官 問:判決寄到哪?)同1個地方。(法官問:你太太怎麼知 道?)我跟她講的。(法官問:為什麼要跟她講?)因為我 被判刑,一審無法易科罰金,可能要被關。後來上新聞,岳 父、岳母和其他人才知道。(法官問:原告之前和被告認識 ?認識。(法官問:依原告的認知你們是什麼關係?)她覺 得我們是同事,但走很近。……(法官問:當你把這件事告訴 你太太時,是怎麼描述你和被告的關係?)我跟她說我出軌 了。(法官問:他應該有問你交往多久?交往到什麼程度? )他都沒有問。但他知道我們去汽車旅館。(法官問:他怎 麼知道你們去汽車旅館?)因為最後我們去汽車旅館的時候 ,有鬧到警察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手機被扣押 如何與原告聯繫?)在警局打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知道證人的手機被扣押?)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如何跟原告解釋?)我跟原告說因為被告說我的手機 裡面有被告的裸照,所以手機被扣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太太有繼續追問?)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知道是誰的裸照?)知道是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告有問手機為什麼會有被告的裸照?)我和原告說是在汽車 旅館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被扣押手機後,原告知 道這件事情?)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才說在 刑事審理期間家人都不知道?)除了我老婆以外沒有人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都知道?原告 有陪伴偵查程序?)知道我被調查的案件。(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目前有對被告提誣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何要提誣告?)因為他跟檢察官說我們每次去汽車旅館都 是我對他妨害性自主,後來有收到不起訴。(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收到不起訴的內容是針對每次去汽車旅館?)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在刑事程序原告知道,原告知道 到什麼程度?)知道我被被告提告,因為去汽車旅館,案由 是強制猥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如何向原告解釋 ?)我跟原告說我們是合意,沒有猥褻。(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告相信?)他相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偵查 中告訴原告?還是在一審判決後才告訴原告你與被告有合意 性交?)偵查中。(法官問:你在偵查中告訴原告你出軌? 還是在一審判決後才告訴原告?)偵查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82頁至第185頁)。則 證人丙男先證稱於另案一審判刑後始告知原告,固與原告主 張一致,然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卻自陳因為手機被扣, 有在警察局打電話給原告,並改稱僅「原告以外」之家人不 知道,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再三確認後,明確證稱係 在另案偵查中告訴原告出軌乙事。從證人丙男始末陳述及語 句之前後脈絡,可知證人丙男先前證述對原告坦白出軌等經 過,均係發生另案偵查中,即其先前證稱最後1次去汽車旅 館有鬧到警察局之時(見本院卷第176頁)。嗣原告卻一改 前詞主張證人丙男在偵查時告知原告出軌,即一般社會所稱 約砲或發生一夜情之行為,並不知道兩人間有不正常之往來 關係,直至收到另案第一審判決後,始知證人丙男與被告有 情侶間之親密交往感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第217頁至第219頁),先不論原告上詞對所謂往來關係「正 常」或「不正常」其意究何所指,本院已難理解;原告刻意 將證人丙男證述對原告坦白之過程拆分為兩部分,擅自定義 出軌僅限於「肉體」出軌,實則已將證人丙男證述自行演譯 ,乃至超譯其內容,與證人丙男訊問時之完整語意顯然有違 ,自難憑採。而證人丙男係於110年3月4日經警方持票搜索 及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業經本院查對另案卷宗無訛(見 另案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61頁),且檢察官係 於111年1月30日提起公訴,有如前述,證人丙男既已於偵查 時將其與被告出軌乙情對原告坦白,原告自不能再就其主張 配偶權受侵害之加害事實推稱不知,即已明知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消滅時效亦自 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請求權自原告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不論原告是否有其他主觀利 害取捨之考量致並未積極行使權利,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 告請求,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2

TNDV-113-訴-806-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劉政炘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被 告 王詠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於110年5月間,因誤信他人所言,向銀行貸款約新臺幣( 下同)80餘萬元,用以投資網路商店,然虧損連連、遭債權 銀行催討借款,原告事後甚發現被告列為刑事詐欺案件之犯 罪嫌疑人,被告卻始終未能向原告說明原委,於112年12月 許,被告逕自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始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0月7日調解離 婚。  ㈡原告於112年1月、2月間,收受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始知悉被 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原告至為愕然,經親子血緣 鑑定後,確認該子與原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於110年1 2月間,與原告仍存有婚姻關係,卻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甚 而懷孕、生子,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同為職業 軍人,工作、朋友圈多有交集,因發生此事,致原告顏面掃 地、身心大受打擊,至今難以面對軍中同僚、親友之關心,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後,原告即要求被告每月須支付30,000元之家用費 ,被告實僅8千餘元可供生活,因被告長期無支配財務之自 由,為增加收入始上網嘗試投資,卻不幸遭詐欺集團利用、 帳戶遭凍結,原告及原告母親質問被告時,被告心理壓力極 大、思緒不清,故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強迫被告至警局報 案,該日返家後,原告要求被告收拾行李、返回娘家居住, 後續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並稱夫妻間已 無信任、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於除夕夜晚至原告住處,欲 與其女兒會面,亦遭被告驅離出門。於111年2月間,被告接 獲原告訴請離婚之法院通知,頓時心灰意冷、身心俱疲,友 人介紹名為「林鳴謙」之人與被告認識,「林鳴謙」向被告 稱只要與其發生性關係,即會替被告解決債務問題,被告始 誤信「林鳴謙」之話語,與「林鳴謙」發生性關係,於111 年3月間,被告發現意外受孕,原欲終止妊娠,然因被告係 在婚姻狀態中受孕,依法須得配偶同意,惟被告對於原告及 其母親,向來深感懼怕,被告始不敢道出實情,故於000年0 0月00日產下該子。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舉已侵害其配偶權,然「配偶權」非為憲 法上之權利,亦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縱 認配偶權為法律上之權利,權衡「配偶權」與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憲法上權利」,被告之通姦行為仍無不法性;況婚 姻非以配偶間之忠誠義務為價值,建立在配偶忠誠義務之「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概念,於現行憲法規範之意義 下,難認屬於法律所賦予具有一定地位之法律上利益,即便 肯認原告具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法律上利益,被 告亦係遭原告逐出家門、提出離婚訴訟,經濟陷入困境,始 誤信「林鳴謙」之詞,而與「林鳴謙」發生性行為,原告既 已訴請離婚,兩造本無婚姻圓滿幸福可資期待,縱被告事後 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原告有何利益遭受侵害可言?原告於婚 姻存續中,既未將被告視為獨立平等之個體,夫妻間本無尊 重可言,原告一面訴請離婚,又一面要求被告須負忠誠義務 ,遑論被告遭他人所欺、懷孕生子乙事,乃肇因於原告,故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兩造於105年6月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10月7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確定 裁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非自原告受胎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民事裁定等件可 佐(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卷第15-19頁),兩造就 此部分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就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 之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並因而產下一子,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因而產下一子,有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並無「配偶權」三字之明文規定, 「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實務 上容有不同論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210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確實有上開第195條第3項之明文 規定,故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自 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 ,並非自原告受胎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家調裁字第41號裁定確定,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 有與原告以外之他人發生性行為乙事,應無疑義,被告與配 偶以外之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舉止,當已踰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 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已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核屬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無論被告與原告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被告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時,即仍存有婚姻關係,而婚姻制度乃係家 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以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無論被告所稱其於婚姻存 續中,須交付30,000元之生活費乙節,是否屬實,此乃係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財務之分配,實跟被告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乙事,並無任何之關聯性,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95-99頁),該對話紀錄縱使確係原告傳送予被告 (本院卷第126頁),然依該紀錄之內容,實無從判斷係原 告將被告驅趕離開住處,且原告甚向被告稱「分居是為了讓 妳冷靜思考,結果變成妳現在給感覺是逃避,不然回來啊! 回來一樣看得到女兒」,是以,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既 有向被告稱「回來」等詞,則被告辯稱原告驅除其離開住所 ,甚至不讓其與女兒會面等節,是否屬實,亦有所疑,從而 ,被告上開辯解,除僅係兩造婚姻存續中之家務分配外,更 無從判斷原告確有將被告趕離住處,況上開情節,均與被告 有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乙節,並無關聯性,上開事由,或可 係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緣由,惟實與被告和配偶以外之他人 發生性行為乙節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屬無據。  ②再者,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在,是以,被告徒以前開解釋文,據論配偶權已不存在,或論性自主決定權之權利高於配偶權,忽略上開各解釋文均肯認婚姻制度之社會性功能,及國家可立法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忽略解釋文之意旨,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③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從合理正當化其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之舉,確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告前揭所辯,自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   被告所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 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 節重大,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進而產下一子,暨原 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職業軍人,月薪約6萬餘元、被告為商 業職業學校畢業、目前待業中等情(本院卷第11-17頁、第3 7頁、第129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件,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佐(本院個資卷),併考量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兩造間 婚姻狀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 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 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2

TYDV-113-訴-1333-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 12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8萬元自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反請求原告甲○○任之。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 五、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四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 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 許世剛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及酌定親權,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 養費及損害賠償,因本訴與反請求事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 保護令事件,雙方分居,被告拒絕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而 發生衝突,故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親權 由原告行使負擔。  ㈡就被告反請求之答辯:走上這一步非雙方所願意,被告亦有 錯誤,大家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希望被告給我看小孩,我也 願意負擔小孩的扶養費,不同意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被告自 己造成的為何我要承擔,被告也對我造成精神損害,也沒在 家做什麼,未履行義務,為何我要幫被告負擔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本訴答辯:原告就其離婚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係原告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 ,擅自更換租屋處門鎖,不交付鑰匙予被告,並向被告提出 侵入住居告訴。且原告與其他女子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交往行 為,及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足證兩造婚姻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由原 告負責,故應僅有被告得請求離婚,原告請求自屬無稽。  ㈡反請求主張:  ⒈被告於111年曾發現原告有吸食毒品行為,惟被告為照顧未成 年子女,對原告之行為予以隱忍並勸說改進,原告亦允諾絕 不再犯,然被告於112年發現原告仍有吸食毒品,亦曾於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在場時拿出毒品及毒品吸食器,嚴重影響其 身心健康發展。又原告於111年起與他人為性交易,嚴重破 壞兩造婚姻關係,兩造為此爭執時,原告亦自承「開房間就 開房間,又怎樣,會死人嗎?」、「那個只是買賣的而已啦 」、「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難聽點, 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顯然原告確有與第三人性 行為,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間被告再次發現原告與他人 性交易行為,顯不尊重兩造婚姻。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曾對 被告實施家暴,造成夫妻感情裂痕。於112年7月6日半夜原 告不知為何欲強行帶走發燒中之許世剛,被告當下無力反抗 ,致電請母親陳莉瑛、胞弟林晢凱、林則維幫忙到場勸導, 卻遭原告毆打攻擊致其3人受傷,原告又於112年7月20日半 夜攜棍子等器械至被告娘家叫囂,致被告、未成年子女及家 人心生恐懼。於112年7月8日原告將被告及許世剛趕出家門 ,擅自更換門鎖且不交付鑰匙,使被告僅得攜子回娘家居住 ,顯然欠缺對被告之尊重,使被告備受屈辱,兩造互信互愛 之基礎嚴重動搖。於112年7月14日被告請求警察到場協助進 入租屋處拿取日常用品,然原告不僅禁止被告帶走任何物品 ,更當場諷刺被告「在外討客兄」、「小孩不知道是不是在 外面跟人家生的」,污衊被告之清白,並再次將被告趕出租 屋處,甚至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之誣告。可認兩造婚姻關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⒉兩造婚姻重大破綻肇因於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施暴,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致被告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50萬元之非 財產上離婚損害。又原告與第三人性交易行為,其自承與十 多個女人性交易,已逾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破壞兩造 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已侵害被告基於 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 元。  ⒊親權部分,被告現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尚未投入職場,惟 於懷孕前均有工作,月收入平均2萬多元,待子女有一定年 紀被告亦可外出工作,被告娘家有母親、胞兄弟可協助扶養 未成年子女,有充足親族支持系統,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僅4 歲,情感上與被告聯繫緊密,原告過往鮮少照顧子女,實際 上主要照顧者均為被告,其已習慣與被告相處之生活方式, 對被告有較強依賴感,依幼兒從母、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原 則,被告較原告適於親權行使負擔。原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多次當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咆哮,甚至用武力強奪孩子 ,亦長期於家中施用毒品,讓未成年子女長期吸食二手毒品 ,令被告為孩子之身心健康發展感到憂心,可知原告不能勝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為理貨包裝商行之負責人,月 收入為60至70萬元,而被告現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懷孕前 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1,000元,又因原告經濟能 力較佳,兩造過往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大多由原告 負擔,審酌兩造資力及實際教養過程被告較原告更為勞心勞 力,參照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 所需、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3萬元較適當,原告應負擔3/4,故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22,500元。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①請准反 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③反請 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反請求 被告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2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⑤反請求原告得按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所示方式探視 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㈡兩造分別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112年7月間分居至今,且該時期原告與被告及被告 親屬間發生衝突,各提保護令及刑事告訴,兩造關係顯已不 睦,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訴請離婚,均已無維持婚姻意願 ,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亦相互指謫,足見兩造於婚姻中互相 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 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何造負責,原告主張 係兩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保護令事件,兩造分居 ,且被告不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產生衝突所致,被告則主 張係原告對其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吸食毒品及多 次與他人為性交易等情。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事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生 活價值觀差異大一事客觀上無從認係可責於被告之事由, 兩造間保護令亦是被告對原告之聲請經本院核發,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反證1), 另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其看小孩一節,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 溝通會面事宜然遭被告無理拒絕之情事,再觀諸被告所提 兩造於112年7月對話紀錄、112年7月20日錄影、113年1月 19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被證12、13、反證2、3),可 知兩造於112年7月6日發生衝突後,原告未久即更換門鎖 拒絕被告返家,亦曾半夜持木棍至被告娘家,又於兩造對 話中原告屢有對被告辱罵穢語、大聲咆哮,更質疑未成年 子女非其親生等,其言行難認理性,則被告辯稱一開始會 讓原告到其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但因衝突更烈,原告情 緒控制不佳會讓未成年子女目睹衝突,後來才未讓原告探 視,希望能在放心園會面而有聯繫放心園等語,尚非無稽 ,再審酌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試行會面交往,原告均能探視 ,被告並無刻意阻撓之舉,是此部分難認係兩造婚姻破裂 且可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離婚重大破綻亦可 歸責於被告一節,並非有據。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為逾越 一般社交之交往行為,亦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並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並提出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0年3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 胞弟林晢凱、林則維、母親陳莉瑛之112年7月7日驗傷診 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2號暫時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兩造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錄影檔案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住處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之影片、照片、112年7月20日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62號宣示筆錄為證,原告對被 告上開主張事實並無具體否認與答辯。由被告所提毒品照 片、影片、兩造對話及遭搜索文件,可認被告所指原告11 1、112年間涉施用毒品一事並非虛妄,再由被告所提兩造 間對話,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稱「開房間就開房間,又 怎樣,會死人嗎?」、「開你去死啦開,那個只是買賣的 而已啦」、「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 難聽點,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等語,足認原告 有於婚姻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且其說詞透露其 不認為此舉明顯不妥及對兩造婚姻、感情所生傷害,原告 行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此 外,原告曾於110年3月對被告施以暴力,再於112年7月間 因故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其等均受傷,未久後 又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返家,兩造分居後,原告於兩造通 話時屢對被告惡言相向,對被告辱罵「幹你娘」、「老機 掰」、「三小」等語,對被告欠缺尊重,原告上開各行為 均足使被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致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是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原告顯屬可責。  ⒋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被告主張 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對婚姻破綻顯屬可責,而原告主張 被告亦屬有責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該規定訴請離婚,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⒉被告主張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係肇因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 施暴、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 致被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經本院認定上開情事確屬 兩造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等無法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審酌兩造經濟狀況,據 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10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亦有負債約1千萬元等語;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現無就業、無收入,有負債約100萬元等語(見113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3年財 所清單,記載原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09,916元、2 58,000元、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 649,225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88,000元、31 9,693元、328,838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2,000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再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112年7月間分居,審酌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分居期間、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8萬元為適當。又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 得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算之利息。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其他女子有性交易行為等 情,據被告提出111年11月25日錄音檔及其譯文附卷為憑( 被證7),並未據原告爭執或否認,堪以採信,上開對話雖 未能具體認定原告所為性交易對象、時、地、情節,然由原 告所述內容可認其確有與第三人性交易,且次數並非單一等 事實,原告於婚姻期間未能協力保持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查兩造學歷、職業、財產 、所得狀況分別如前所述,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原告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則非有據。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12萬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許世剛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被告請 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兩造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基本經濟能力,並有 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之健康狀況控制 穩定,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而原告具 照顧能力,但與未成年子女有保護令之關係。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原告能調整工作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訪視時觀察原 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 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已獲核 發保護令,原告有情緒不穩、吸毒、作息不正常及很多危險 行為,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提供被 告無法與其溝通,導致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 任親權人,亦能接受共同監護。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 規劃;原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規劃。評 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第二次收案,未成年子女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原告具監護意願 ,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監護意願和 教育規劃,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 。因本案兩造有保護令,被告和未成年子女為保護令之保護 對象,113年至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且原告提出兩造 溝通不良,易使兩造有紛爭,兩造難以成為合作式父母。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婦幼保護原則,避免兩造紛爭而有衝 突,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安 全照護。以上提供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訪談時之評估,建請法 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訴訟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113年至 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原告從113年5月開庭後可穩定 安排會面,故建請法院明定會面方案,使未同住方維繫親子 關係等內容,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9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 於兩造先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被告間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分居後許世剛仍與被告同 住,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被告亦有親屬可為照顧支持系統 ,前雖因兩造多有衝突致原告未能穩定與許世剛會面,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故意阻礙原告與子女維繫親情之不友善行為 ,被告嗣已參加親職教育並提出時數證明,亦能配合審理中 試行方式讓原告穩定與子女會面,足見有提升親職能力及友 善父母認知之意願,本院認被告親職能力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再考量原告前曾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為未成年子 女所目睹,此有前開保護令可佐,又由被告所提對話錄音可 見原告於兩造溝通時屢咆哮辱罵穢語,較難理性克制自身情 緒,於審理中自陳有精神、睡眠等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其 身心及情緒穩定度尚待持續調整,而依兩造過往衝突情形, 亦不宜共同擔任親權人,以免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 是以,本院認由被告單獨擔任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之最佳利益,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㈥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考 量許世剛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 ,明定原告與許世剛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 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 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社工訪視 報告,考量兩造及許世剛之生活現況、許世剛現仍年幼及其 與兩造親子關係、先前試行會面進行狀況,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依階段進行單日及過夜會面,酌定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㈦被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 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許世剛仍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就被告之聲請,命原告給付許世剛至成年之日止之扶 養費,並依許世剛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 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本件兩造資力業如前部分所載(見理由㈢⒉),查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現年4歲,與被告同住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1 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 000元、16,400元。被告雖主張原告擔任商行負責人,月收 入60、70萬元,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3萬元等節, 然無證據可認原告薪資高於原告所述之約10萬元,亦無從認 定兩造薪資總額顯逾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而得超逾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考量許世剛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 合判斷,認許世剛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審酌 兩造資力以原告較佳,又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亦 得予評價,認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每月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14 ,000元,被告負擔1萬元,故被告請求原告自本件親權酌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1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 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原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㈧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併主張酌定親權亦非 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及被 告請求離婚損害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請求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之前,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原告得於每 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 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除上述定 期探視外,原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0日與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許世剛意見後協議 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 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 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 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 歲之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 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 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 被告過年。原告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 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 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生活起居、 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 訊等方式與許世剛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原告於探視期間遲誤20分鐘以上,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被告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原 告,原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⒋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21

PCDV-112-婚-678-20241121-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 1子,婚姻關係長達30餘年。然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婚, 仍自109年起暗中與王劍龍交往,多次藉故邀約王劍龍至其 家中按摩,或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在上開地點與王劍龍發 生性行為,1星期約2至3次,期間長達2年,已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嗣於111年5月間,王劍龍因另案遭 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始知被上訴 人對外稱其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並與王劍龍有婚外親密關 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之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甚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對王劍龍之按摩服務與其他客人無異,2人之互動並未逾越 一般正常社交分際,縱認對外稱男女朋友,亦僅為形式上之 稱呼。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證人王劍龍極可 能係誣指其與被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以圖挽回與上訴人間 之感情,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卻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 旨,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2人為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已婚而為有配 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並為被上訴 人之子吳俊偉所知悉。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或有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其金額應以若 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之不當交往行為: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此情並為吳俊偉所 知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上 訴人及吳俊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為證(湖簡卷第21至25、 33至36、101至110頁),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另案警詢、 偵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報案原因係因 男友王劍龍對其家暴,並欲聲請保護令,吳俊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稱:伊在場目擊被上訴人遭其男友王劍龍施暴;王劍 龍是被上訴人之男友等語,且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另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稱:王劍龍明知自己有配偶,還與伊 交往;王劍龍1個月拿2萬元給伊,請伊煮飯給王劍龍吃等語 (湖簡卷第89、95頁),足見王劍龍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上訴人發展為婚外親密關係伴侶,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屬實。  ⒉證人王劍龍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一開始被上訴人約伊吃飯,被上訴人經營按 摩店,伊就去找被上訴人按摩,後來就產生感情;被上訴人 幫伊按摩時,會趴在伊身上,所以伊受不了,才會抱、摸上 訴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表示要 當正宮,但伊一直沒有向上訴人提過離婚;伊與被上訴人交 往關係持續2年,2人在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星期約2 至3次等語明確(湖簡卷第91至93頁),核與上開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內容尚無齟齬,又參諸被上訴人固否認與王劍龍 發生性行為,惟對於王劍龍所述2人因按摩而有親密接觸、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均未否認,僅辯稱:伊按摩時不小心 趴在王劍龍身上;王劍龍約伊至汽車旅館按摩,又因王劍龍 太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等語(湖簡卷第72、95頁),堪認證 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合於實情,而屬可採。是綜合上開事證以 觀,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交往期間,確曾與王劍 龍發生性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並未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2人之互動並 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語。惟證人王劍龍已就其與被上訴人 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乃至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等 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之辯解,並不否認其於 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後,2人即頻繁往來,對外互稱男女朋 友,此外,王劍龍每月尚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時常前往 被上訴人家中用餐,更單獨相約至汽車旅館,則被上訴人與 王劍龍之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 範疇,被上訴人辯稱男女朋友僅為形式上之稱呼云云,實不 足採。又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與王劍龍相約前往汽車旅館按摩 、用餐,僅因王劍龍過度疲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2人未曾 發生性行為等情,不但與證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多所扞格,其 所辯情節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 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 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 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原判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及合 憲性解釋原則,認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保障,應限於離婚請 求及有責配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婚姻關係外之第三 人,則不應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並無 違誤;依上開解釋精神,婚姻忠誠義務應限於婚姻法,而不 及於侵權行為法等語。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 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 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同條但書 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以刑法第239條暨司法院釋字第5 54號解釋為其違憲審查對象,尚不及於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3項關於侵害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則上開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失效之判斷,是否即當 然推導出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一方亦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配偶或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無疑 。且上開解釋所為違憲審查,僅在判斷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 處罰通姦、相姦行為之合憲性,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方 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本無關涉,亦未否定或排除配偶不貞行 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憑此遽謂法律對於婚姻 之保障,僅限於親屬法上之離婚請求及對於有責配偶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已明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是倘認配偶權不受侵權行 為法之保護,或謂受侵害之配偶不得向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不啻等同架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況侵權行 為法係以權益損害填補及責任主義為其基礎,而相較於共同 為婚外不貞行為之他方配偶及第三人,受侵害之配偶不但實 際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更無何有責性可言 ,若只因其選擇與他方配偶維持婚姻關係而僅向第三人求償 ,即全面否定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但與現行法制有 違,亦難認在受侵害之配偶、他方配偶及第三人間已取得衡 平,蓋此三者間之利益衡平與個案正義問題,毋寧應在具體 事案中,就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具違法 性及其程度、雙方婚姻是否因此而生破綻,乃至慰撫金相當 金額之酌定等項妥為判斷,藉此謀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並符侵權行為法之制度本旨,而非一概否定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究難遽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生性 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 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即 屬有據。  ⒋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 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 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 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長達 約2年,交往期間持續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衡諸上訴人與 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1子, 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情;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 事出納行政工作,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被上訴人 為小學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兼職按摩,與兒子同住, 均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13,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4頁),復參以 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湖簡卷第59頁),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2-簡上-240-20241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陳韻湘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許顥瀗 陳淑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灝憲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並 於112年1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2281號),並於112年2月13日辦理登記。於111 年8月15日,原告發現被告許灝憲與被告乙○○互相傳送:「 我真的很想你」、「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 「不管之前我們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 終究是屬於你的」等曖昧對話,更一同訂製情侶馬克杯及出 遊,甚至互取「臭比」親暱稱呼,顯見被告已逾越正常交往 分際,而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另觀之被告簡訊 對話,被告更互相傳送:「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 都不愛舔舔」、「為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 「因為愛 自己來感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 後怎摸約,摩鐵嗎?」、「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 」等鹹濕對話,且從該等對話,可證明被告之行為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傳送簡訊對話內容雖有提及想念對方及 製作生日禮物等語,然此曖昧內容之通訊,參諸前揭裁判意 旨,應屬被告個人之交友自由,尚不構成「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又被告雖曾傳送「想跟臭 比去旅遊」、「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你都不愛舔舔 」等語,然從被告甲○○稱:「之後怎麼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或你想時再約一下」等語,可知被告僅止於相約 之階段,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被告甲○○ 雖曾將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借予被告乙○○擺放私人 物品及偶爾借住,但被告並未同宿過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內容及照片僅能證明被乙○○曾借放私人物品及借住系爭楠梓 房屋,及被告甲○○曾允諾要去找被告乙○○,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同宿過夜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共同單獨出遊過夜或為其他親暱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 縱被告間有傳遞較為曖昧之訊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是原告僅以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主 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云云,應屬無據。㈡再者,被告甲○○於本件事發後,仍 願意與原告修復關係之意願,嗣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 甲○○亦遵從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並 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交由原告行使,及每月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更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所請求之270萬元,以上均足見被告甲○○有悔過之心並 仍勇於承擔婚姻及家庭上之責任。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被告是於99年10月10日結婚,於112年1月   16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2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  ㈢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為被告甲○○所有。  ㈣被告於原證2 對話期間,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是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   被告甲○○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與被告乙○○有不   正常之交往行為?若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   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   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 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   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   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   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   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   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   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   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   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   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   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   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   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資運用……」等語,可明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   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時,有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復不否認 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0頁)。觀之被 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間之對話為:「我真的很想你」 、「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不管之前我們 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終究是屬於你的 」、「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都不愛舔舔」、「為 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因為愛 自己來感 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後怎摸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 之對話,此種交往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綜上,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相約為性交之 行,尚未能證明被告已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間要非僅為一般友人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縱認被 告尚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認屬被告上開對話屬大眾所得容認 之友人間合理之互動,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楊雅筑間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 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  ㈣又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   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原告所得筆、   財產(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參   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至於被告甲○○ 另稱兩造於離婚調解程序中,其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且同意每月負擔扶養費34,000元,另給付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共270萬元(見本院卷第95-101頁婚調解 筆錄)等語,然前者係原告與被告甲○○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各 負扶養義務之問題,原告與被告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本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與被告甲○○對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分屬二事,再觀諸上開 離婚調解筆錄,被告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原因不一,非得執此即謂被 告甲○○係因對原告感到愧疚始同意放棄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 付出相當代價,是被告甲○○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簡-223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周黎芳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相 對 人 詹祖光 黃淑芬 第 三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本院命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6時起至11 3年11月9日晚間8時止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於拷貝或備份存 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 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 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 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 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早上遠赴嘉義處理稅務問題,而聲請 人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配發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本 停放於第三人○○○社區之停車場內,竟於113年11月6日下午2 時起,有行經高速公路林口、桃園、桃園機場、內壢等收費 紀錄,而上開車輛鑰匙為相對人詹祖光保管使用,故詹祖光 於該日駕駛外出,直至傍晚18:30後始抵達台北圓山,又相 對人黃淑芬為○○地區小學校長,平日白天較不可能長時間請 假北上與詹祖光幽會見面,故聲請人合理懷疑二人可能趁聲 請人不在家時,進入聲請人住宅甚至過夜而有親密行為,因 此相對人詹祖光、黃淑芬共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間於聲請 人住所(即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位於○○○社區)內,所 為共同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行為,而○○○社區於社區進出口 、梯廳、地下停車場間均設有完整監視系統,故監視錄影系 統存有相對人黃淑芬進出○○○社區之錄影畫面,足以證明黃 淑芬確有趁聲請人不在家期間,與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詹祖 光親密聚會之事實,屬於本案訴訟中證明侵權行為之重要證 據之一。  ㈡而監視器紀錄影音檔容量龐大,為顧及存儲空間,包含第三 人○○○社區在內之全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設有檔案保 存期限,逾期即將監視器影音檔銷毀,經聲請人多次詢問○○ ○社區大樓保全,均回覆「檔案保存期限僅有2~3週」等語, 且監視器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標的,向來為我國法院實務所肯 認,而自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本件 聲請時(即113年11月14日)止,已歷經5日,為免證據滅失, 為此就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654號事件之起訴狀、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組 織報備查詢系統頁面、照片、驗傷紀錄、○○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配車紀錄暨車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等文件以為釋明。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儲 存容量有限而有遭覆蓋滅失之虞,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 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相對人詹祖光是否與配偶以 外之人即黃淑芬交往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以及其請求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監視器位置 說明 1 ○○○社區A棟大廳。 ○○○社區分AB兩棟,不相連棟,聲請人所住為A棟,顧A棟大廳為相對人進出通常經過之處所。 2 ○○○社區A棟「B3號電梯」之1樓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聲請人所住為A棟○○○號○○樓,進出需刷卡使用A棟之B3電梯,始能到達16樓住宅。 3 ○○○社區A棟「A棟電梯」之地下第3層(B3)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僅有2組電梯,A棟住戶停車後,需刷卡搭乘A棟電梯上樓。聲請人停車位在B3,相對人可能使用此部電梯進出。 4 ○○○社區A棟前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前門進出。 5 ○○○社區A棟後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後門進出。

2024-11-19

TPDV-113-聲-673-202411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安倍亞季子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王芊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安倍徹哉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認識安倍徹哉,在明知其有配偶之情況下,仍發展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會以「Honey」暱稱安倍徹哉,雙 方互傳噓寒問暖及親密曖昧等內容之訊息,且被告與安倍徹 哉曾於112年3月2至5日共同過夜出遊活動,更於同年7月10 至15日、同年9月17至24日同宿酒店,此外,安倍徹哉亦有 親筆書寫與被告發展婚外情期間發生性關係次數合計30次, 足見被告與安倍徹哉之來往,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足以動搖原告與安倍徹哉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 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影響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  ㈠被告係遭安倍徹哉故意蒙騙,導致被告於交往之初不知其已 婚身分,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由安倍徹哉簽名承認雙方發 生性關係次數之書面資料爭執其形式真正,被告否認該資料 為安倍徹哉親筆書寫,也否認該印文為安倍徹哉之印文,應 由原告舉證之。退步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 6項規定,該書面資料應係以安倍徹哉作為證人身分所為之 書狀陳述,被告不同意以此方式為之,且該內容亦未經具結 及公證人認證,應不生效力。再退步言之,安倍徹哉為原告 之配偶,其為了求得原告原諒,對於原告要求之所有指控, 實有相當高度可能配合攀咬,具有高度動機,且上開書面資 料所示之出差時間,被告並非全程跟隨,又通常晚上時都是 安倍徹哉應酬酩酊大醉之際需要由被告照顧之狀況,又或是 遇到被告生理期,故兩人間絕無發生30次性行為,上開書面 資料僅為安倍徹哉片面謊言,被告否認之。  ㈡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110年度 訴字第5492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配 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退步言之 ,縱使肯認上開「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但依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係以夫妻雙方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第三人與他方配偶為 特定行為前是否已遭破壞,判斷有無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觀原告與安倍徹哉間之相處情形,顯見 安倍徹哉與原告間確實已有名無實,形同陌生人(否則不可 能長年分房,且容任安倍徹哉在外結交數位女友),早已無 意維繫婚姻生活之美滿,雙方婚姻業已破損而不復存在,則 原告所指摘被告與安倍徹哉之行為,自無從配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再退步言之,被告受安倍徹哉自 私自利的蒙騙,自108年4月同意交往後,109年起長達近3年 未見面,直至111年11月方再次見面,兩人於112年12月結束 ,實際見面次數未超過10次(知道安倍徹哉有配偶後,見面 亦僅有6次),雙方大多以通訊軟體互動,情節難謂重大,且 被告揭發安倍徹哉之行為僅係為了提醒原告,促其清醒(被 告既已與安倍徹哉分手,何須示威?破壞婚姻?)故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安倍徹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安倍徹哉 間,雙方在通訊軟體互傳噓寒問暖及親密曖昧等內容,已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安倍徹哉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細繹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略以:安倍徹哉於112年5月2日向被告傳送:「 你不用擔心喔晚安」、「我愛你」。被告則回傳送:「嗯嗯 ,我也愛你」、「我們一起睡覺了」;被告於同年5月4日向 安倍徹哉傳送:「我要睡覺了,抱抱你」;被告於同年5月1 3日向安倍徹哉傳送:「終於可以見面了…」、「Honey我剛 剛到家裡而已,我先洗澡……」。安倍徹哉則回傳:「OK」等 訊息,足認被告與安倍徹哉間確有如情侶般互動彼此分享愛 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合理社交分際,達到破壞他人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再參以被告知悉安倍徹哉 已婚後,仍與其有男女交往關係,復有被告與安倍徹哉間之 112年5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認被告與安倍徹哉之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安倍徹哉間家庭共同 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合於首開規定 ,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 「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 原告無從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權利可分 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 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身分權乃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 之權利,非在於支配他人,負有一定之義務,具倫理性,與 人格權有密切關係,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 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自屬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 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 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 、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 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 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慾 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 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配偶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至被告所引用實務裁判之個案見解,固非無見,然非 目前通說見解,實難逕採。  ㈣被告復辯稱觀原告與安倍徹哉間之相處情形,早已無意維繫 婚姻生活之美滿,雙方婚姻業已破損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所 指摘被告與安倍徹哉之行為,自無從配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及幸福等語。惟婚姻生活縱有破綻,仍有破鏡重圓之 期待可能,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 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要不得謂原告與安倍徹哉間感 情不睦而無保護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與安倍徹哉婚姻關係已17年,目前為家庭主婦、經 濟收入為房屋租金;被告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情節,未到場辯 論,亦未見檢討己非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77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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