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下稱被告)係告訴人胡蜀娟(下稱
告訴人)之兄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9、10時
許,因欲與被告討論告訴人之父親股票買賣事宜,前往被告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號住處。嗣雙方於討論過
程中發生口角,告訴人即以被告曾趁其父親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期間,將臺中榮總供病患使用之床
單攜回家中涉有竊盜罪等情,欲報警處理,並至其父親房間
欲拿取該床單,被告見狀明知強力拉扯他人身體,將導致他
人身體受有傷害,然其因不欲讓告訴人取走前開床單,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與告訴人拉扯床單,並於過程
中以手按壓告訴人左肩,將告訴人按壓在床上,致告訴人受
有頸部鈍挫傷、上肢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