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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宥勝(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 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 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非法寄藏子彈罪)之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雖屬非輕,然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 犯罪,被告寄藏之槍枝1支及子彈16顆,數量非微,且被告 自民國104、105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後,至112年1月7日 遭員警查獲為止,持有期間長達6年以上,時間甚久,而被 告自首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原審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大幅降低其刑度,本案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同此認定,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 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 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 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之前曾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犯 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 判決既已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 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不 足為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勝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壹個)及扣案之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事 實 高宥勝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與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某日,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處,受遠親游○穎(已歿)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16顆(制式5顆與非制式11顆),並將本案手槍、子 彈藏放在其花蓮市住處之衣櫃。嗣於112年1月7日22時20分許, 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玩○酒吧」 ,就黃○寧毒品案搜索時,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置放在酒吧櫃檯 下方之黑色側背包內,高宥勝當場坦承為其持有。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高宥勝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花蓮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975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46頁、偵卷第49至56頁),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 定結果為:送鑑手槍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其中10顆研判 均係口徑9x19mm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偵卷第49頁), 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手槍、子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寄藏行為 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 繼續行為終止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 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被告寄藏本案手槍、子彈 之時間,係自104年、105年間某日起迄112年1月7日為警查 獲之日止,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說明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以為他人管領為目的,至於單純之持有, 則係為自己管領為目的,二者之要件、態樣,未盡相同。被 告係受游○穎之託,基於代為收寄保管之目的而將本案手槍 、子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明,乃屬寄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  ㈣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 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非法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16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自取得本案手槍、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止之繼續寄藏本案 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應 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同時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 客體,乃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花蓮分局112年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號搜索 票搜索時,搜索對象係黃○寧,搜索案由為販賣毒品,搜索 地點乃酒吧,業據花蓮分局函覆明確,且有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25 頁、警卷第53頁)。花蓮分局偵辦上開案件,於112年1月7 日,針對花蓮市○○路00號玩○酒吧搜索,當場在酒吧櫃檯下 方查獲置放於黑色側背包之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16顆, 被告當場坦承為其所有等情,亦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3頁)。又依本院勘驗執行警員其中一人之密錄 器,勘驗結果為警方進入酒吧現場時,櫃檯內有2女1男乙節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警 察前往酒吧搜索時,目的係為偵查黃○寧有無販賣毒品,前 往酒吧之前,顯然不知酒吧內有槍枝子彈,更毫無所知被告 寄藏本案手槍、子彈,而進入酒吧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之 處,係櫃檯下方(警卷第41、42頁),而非自被告身上取出 ,置放本案手槍、子彈之黑色側背包當時則係放在櫃檯下方 ,外觀與款式亦無若何高度特殊性(警卷第42頁),況酒吧 乃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出入之人尤為複雜,該酒吧之店 長、公關乃黃○寧(本院卷第123頁、偵卷第19頁),並非被 告,且店長、店員等人,通常均為得使用櫃檯之人等情,認 為在被告當場坦承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之前,警察並無 確切根據已合理懷疑係被告所有。是以,應認被告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在場之警察坦承本案手 槍、子彈為其所有,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被告當場坦承,確有助於警員及時偵辦本案手槍、子彈,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扣案之意。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要件,惟報繳既重在「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 案手槍、子彈係警員查獲(本院卷第113頁),並非被告主 動報繳,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供出槍彈來源,其來源如已死亡,自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 該死亡之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出本案手槍、子彈之先前持 有者為遠親游○穎,且稱游○穎已死亡7、8年以上(警卷第9 頁),然游○穎既已死亡,自無從因被告所供將游○穎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據上說明,核與前揭 減免其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 告明知上情,仍寄藏本案手槍、子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另參以被告供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之緣由 及經過(警卷第8、9頁、偵卷第19頁),未見有何出於生計 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不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 況被告經本院認定其符合自首規定而予以減刑後,實無科以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 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 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 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 仍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曾有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及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制式3顆、非制式 7顆),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 證,故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子彈其中經試射擊發之6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3-上訴-9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儀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權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 6、25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劉權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收 受其友人交付,委託其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5顆 ,而非法寄藏槍彈。嗣於111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停車格,其因另案涉嫌非法持有 槍彈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警拘提,其主動交出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槍、彈,經警予 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 條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以:因陳永濬與宋仁鍾有嫌隙,陳永濬 遂交付槍枝2支及子彈數顆予被告,指示被告持其中1支槍枝 (下稱A槍)至新北市○○區○○0000號宋仁鍾住處前開槍,開 槍完後交還陳永濬,而另1支槍枝(被告主張即本案槍枝, 下稱B槍)則繼續由被告保管。嗣警方於111年1月22日以被 告上開持A槍開槍為由之拘票拘提被告,被告則主動將放在 車內之B槍及子彈5顆交付警方,因B槍與前開槍擊案無關, 故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持有B槍前,主動交付B槍及子彈,係自 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減刑要件並未如刑法第62 條有「而接受裁判」之文字,顯見立法者有意將「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取代「接受裁判」云云(本院 卷第29至30、164至165、260、263至264頁)。惟: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 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 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 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是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要旨亦同此。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並報繳其有之全 部槍彈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 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適用。  ㈡查,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晚間23時許,搭乘朱宴青所騎乘 之機車持A槍至新北市○○區○○0000號宋仁鍾住處開4槍之事實 ,為被告供認在卷(原審訴緝卷第90至91、171頁,本院卷 第31頁),並據證人朱宴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111年 度偵字第493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6、193至194頁),且 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25至127頁)、現場扣得之4枚彈 殼照片(偵卷第128至13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卷第79至81頁)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5、157頁 )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將於現場所扣得之彈殼 4枚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與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 扣得過程詳後述)不相符合,認均非係由本案槍枝擊發,顯 見本案槍枝並非被告持往現場所擊發所使用之槍枝,且實際 所擊發之槍枝(指A槍)並未扣案,自無從認有殺傷力而對 被告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偵卷第315至3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警方偵辦上開開槍恐嚇案件,循線查獲朱宴青後,經其指 證,認被告涉嫌重大,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 停車格之際,將被告拘提,被告遂主動交付放置於上開車內 之本案槍彈予警方,而予以扣押,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 住所,查無持有其他槍彈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 至21頁),且據朱宴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偵卷第33至 36、193至19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員警執行拘提密錄影像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卷 第89、93、111頁,原審訴字卷第61、67頁)。可知偵查機 關固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槍進行開槍恐嚇,惟被告所交出之本 案槍枝,經鑑定結果並非持以開槍恐嚇之A槍,已如前述, 應從寬認定被告持有、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尚未為職司偵 (調)查犯罪公務員所發覺。是以,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槍彈 之行為,可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向職司犯罪偵(調)查 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要件。  ㈣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原 審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1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嗣被 告於112年12月25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及1 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3至15、 27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曾向警方自首犯罪,然 在法院審判過程中卻拒不到案,逃逸無蹤,嗣經通緝1年始 到案,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因認其 所為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 告(含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復以其於偵審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供出本案槍 彈來源為陳永濬,警察也因此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永濬 執行搜索,顯已查獲槍彈之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0至32 、165至166、260、265至267頁),並提出陳永濬前因使用 鎮暴槍、鋼珠朝他人住家射擊而經法院判處罰鍰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定為證(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 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 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 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 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 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 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 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 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 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 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  ㈡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是 否因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經函復略以 「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2日刑偵字第11360 3423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97頁);上訴後,本院 復函詢偵辦情形,經該局函復略以:「經搜索陳永濬住處未 查獲槍砲」等語,亦有該局113年7月29日刑偵一三字第1136 090278號函暨檢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暨偵 查報告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觀諸上開函文檢附之 陳永濬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其否認有何交付槍枝予被告 等情(本院卷第87頁),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亦稱:「柒 、本案已窮盡各種偵查技巧,迄今仍無法突破:……㈡經犯嫌A 1認槍砲相關犯行後,報請指揮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汐止分局等單位情資整合並共組專案小組偵辦,經分 析相關犯罪事證,並經跟監、搜索等偵查作為,均未查獲槍 砲犯罪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可知警方雖已對陳 永濬實施跟監、搜索等偵查作為,但仍無法查獲其涉嫌持有 槍彈之事證。  ㈢至依上開偵查報告,被告固提出陳永濬持有手槍之照片(本 院卷第138頁)予警方,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陳永濬持有外觀 為手槍之行為;法院據以核發搜索票搜索陳永濬,僅能證明 陳永濬涉嫌持有槍枝,有必要執行搜索,惟均無從據以推論 本案槍彈之來源係陳永濬之高度蓋然性。  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得宋仁鍾之警詢筆錄,可知其固指認 其與陳永濬有仇,遭陳永濬教唆他人至其上開住所開槍等語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惟於上址現場所扣得之4顆彈殼 經鑑定結果既非本案槍枝所擊發,已如前述,即難認陳永濬 有何交付本案槍枝給被告之情。另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案槍枝上是否有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未發現指紋」等語,有該局113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0574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 1頁),亦無從認陳永濬曾持有本案槍枝。  ㈤綜上,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含辯 護意旨)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允准。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交付本案槍彈 及供出來源,已竭力配合檢警調查,盡力平復對社會之風險 ,顯有悔意,請考量被告係幫忙寄藏槍枝、寄藏時間甚短且 未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可非難性不高,其係交友不慎受 人唆使而犯下本案,情堪憫恕,並請斟酌被告父母年事已高 、身體有恙,且已婚、有房貸在身,背負全家重大經濟壓力 ,若課以長期自由刑,將影響其回歸社會,亦使其父母、妻 子頓失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 院卷第167至168、260、267至26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 物,非法持有槍彈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惟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晚間,搭乘朱宴青所騎乘之機車持 A槍至宋仁鍾上址住處開4槍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因該槍枝 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但被告攜帶無殺傷力槍枝 開槍對他人進行恫嚇,顯已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復於111 年4月8日以子彈恐嚇他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決就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拘役伍55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 於本案遭查獲後,仍無視我國法律禁令,持子彈恫嚇他人妨 害自由,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寄藏持有之本案槍彈,雖係 警方於執行拘提在路邊停車之被告時,其主動自車上取出所 交付,然當時警方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對被告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進行附帶搜索,本案槍彈終將被搜得,可知被告 係迫於情勢始交付本案槍彈,難謂其係基於真心悛悔、協助 遏止槍彈泛濫、擴散之態度而主動交付;況以被告將槍彈放 置於可隨時移動至公共場所之車輛而言,對社會治安具相當 潛在之危險性,未見被告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 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有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其所稱之槍彈來源陳永濬,惟並未因此查獲其持有任 何槍彈(達成防止槍彈擴散之效果),亦未查得可認本案槍 彈之來源為陳永濬之高度蓋然性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 度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為已足,併予敘明。是被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 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寄藏保管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寄藏槍彈之時間、槍 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在新加坡經營餐酒館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為對社會與公共秩序之危害、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59條等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18-202410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治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制式衝鋒槍(含槍管、槍身、槍 機、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一週某 日之2時許起至112年9月2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受丁 ○○之託,同意其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含槍管、槍身、槍機、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起訴書誤載為槍管、槍機、彈匣、 防火帽,應予更正)1枝拆解,將槍身、彈匣、防火帽、不 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2顆及空包彈5顆裝放在黑色包包後, 寄藏在甲○○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洗車場(下稱本案洗 車場)3樓右側房間客廳沙發下,並將槍機、槍管以塑膠袋 裝放後,寄藏在上開房間廁所化妝鏡後方。嗣為警於112年9 月26日14時11分至同日16時30分間,在上址查獲本案槍枝1 枝、防火帽2個、握把1個、準心1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 彈頭2顆、空包彈5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第179至180頁、第322至33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就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 右側房間客廳沙發下)符合另案扣押之法定要件,而就本案 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 間廁所化妝鏡後方)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 ,亦認有證據能力,是因本案搜索程序而扣得之本案槍枝, 及其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暨槍枝組裝照片4張、現場 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定書1份均有證據能力:  ㈠就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右 側房間客廳沙發下)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所為之另 案扣押,具有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主張:本案搜索係為偵辦毒品溯源,且搜索票上面記 載內容為「毒品、販毒物品、施用毒品器具」,並無槍枝, 是本案槍枝即屬另案扣押之物,此亦與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 相符,自應符合「一目瞭然」原則。而本案無論係依監視器 或是警員之證詞,均係要將沙發翻起來才能看到本案槍枝, 是以目視或蹲下之方式根本看不到本案槍枝。而另案扣押既 不能以翻箱倒櫃之方式為之,且本案槍枝查獲之處顯非警員 可以目視發現或一望即知,顯已違反另案扣押,則本案槍枝 應無證據能力。縱依權衡法則亦應認本案槍枝不是被告的, 且為拆開狀態、無用於犯罪,顯然危害性非重大,應以被告 私益為主,也要告誡警察應合法搜索,故本案槍枝自無證據 能力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執行之搜索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令狀搜索,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00號搜 索票1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是司法警察於112年9 月26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6時30分止至本案洗車場就「毒品 (一、二、三級)、販毒物品【磅秤、分裝袋、帳冊、現金 、行動電話機具】、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工具、包裝袋】」 等物執行搜索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⒊所謂另案扣押:  ⑴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 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 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 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 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 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 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 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 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 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 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 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 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 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司法警察係因偵辦「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00號搜索票至本案洗車場執行 搜索,且搜索票之案由亦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節,有前開搜索票1紙 (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查,是司法警察因持上開搜索票對 被告執行搜索而扣押本案槍枝部分,即屬另案扣押無疑。  ⑵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 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此即我國立法上 承認「另案扣押」之依據(同法第137條對於「附帶扣押」 亦有類同之規定)。而上述條文所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 物,應如何判斷,有學者提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實務所 建立之「一目瞭然法則」(plainview doctrine),藉以闡釋 本條之規定,本院以為此項法則之內涵甚值參考,簡介如下 :所謂一目瞭然法則,其最原始之意義係指「警察在合法搜 索時,違禁物或證據落入警察目視之範圍內,警察得無令狀 扣押該物」,後擴及於警察執行「其他合法行為」時,依目 視所發現之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無令狀之扣押固然會影響人民權益,惟權衡利害得失,仍 認應准許司法警察為相當範圍之扣押行為,亦即僅容許警察 以「目視」之方式所發現其他證據或違禁品時,始得為扣押 行為,而不允許警察為另一次之搜索行為。是一目瞭然法則 必須符合以下三要件:1.限於為合法的搜索、拘提或其他合 法行為時,發現應扣押之物;2.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 之物為證據或其他違禁物;3.僅得以目光檢視,不得為翻動 或搜索之行為。一目瞭然法則雖僅適用於「扣押」之行為, 惟美國學界後來將之詮釋為「一目瞭然搜索」(有相當理由 所為之簡單翻動),亦不違法,並且實務上另以類推適用之 方式,承認亦適用於所謂「一嗅即知」及「一觸即知」等案 例。而我國實務在闡釋上述條文關於所謂「發現」之標準時 ,尚乏明確之判斷及適用標準,本院以為,為免人民遭受國 家無端之搜索行為侵害,本條項(同法第137條亦同)所謂 「發現」,應以警察立即、明顯之發現為限,並且警察須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發現之某物為得扣押之物,而不得另發動其 他無據之搜索行為,遂行扣押目的,是適用本條應以「合法 之搜索、扣押或拘捕等強制處分」為前提。  ⑶經查,本案搜索票記載之處所為本案洗車場,是司法警察在 該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即未有何不合 法之情形。衡以本案司法警察既經檢察官指揮至本案洗車場 執行搜索,自會窮盡力氣翻找屋內能夠藏放毒品之處,是司 法警察所為之翻找動作,主觀上即是為確認本案洗車場內是 否有藏放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之贓證物,在沒有澈 底搜索完畢前,難認司法警察已得確定屋內沒有其他毒品或 有關之違禁物。  ⑷佐以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名稱:丙○○1)之搜索密錄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為:  ①檔案名稱:2023_0926_140912_317.MP4 於2023/09/26 14:09:11至14:09:21間 警員甲(即配戴密錄器之警員):「什麼東西?」,警員乙 (即身著粉紅色上衣之警員)即以手電筒指著廁所窗框稱: 「那裡有彩虹菸的袋子(臺語)」,警員甲即將密錄器畫面 照向該窗框。   於2023/09/26 14:09:22至14:09:50間   警員甲稱:「地上、下面有一個彩虹菸(臺語)」、不詳警 員稱:「對阿下面有一個彩虹菸,也許有好幾包(臺語)」 ,警員甲即將窗框上的彩虹菸袋子以拇指及食指拎至外面詢 問:「這包誰的?(臺語)」,惟現場之人均搖頭,警員甲 即稱:「不知道?好那就一起算、全部都一起算」。   於2023/09/26 14:09:51至14:11:00間   警員甲將右手手套帶上,並開始於廁所旁邊、放置在沙發及 石桌間之紙箱進行翻找。另有警員丙(即身著藍色Polo衫之 警員)在翻找垃圾桶,稱:「垃圾桶還有咖啡包」。警員甲 隨後將左手手套帶上,並拿起一裝有在廁所找到彩虹菸袋之 夾鏈袋整理。   於2023/09/26 14:11:01   此時可見左側站立4位警員,被告甲○○坐在靠近警員之沙發 扶手處,警員甲則持續整理夾鏈袋。   於2023/09/26 14:11:05至14:11:17間   警員甲放下手中的夾鍊袋,隨後拿起沙發上枕頭翻看後又放 下。   於2023/09/26 14:11:18至14:11:20間   警員甲:「後面都看了?」,警員丙即走向畫面左側之沙發 。   於2023/09/26 14:11:21至14:11:36間   警員甲:「沙發把它翻過來」,隨後可見警員甲及警員丙一 同伸手欲從沙發椅背將沙發抬起,惟未果,二人即改從沙發 底部將沙發抬起。   於2023/09/26 14:11:37至14:11:42間   警員甲及警員丙將沙發底部抬起後,警員甲稱:「下面有一 個包包」。   於2023/09/26 14:11:43至14:11:49間   警員丙彎下腰自沙發底部取出一個黑色包包,以左手拿起該 黑色包包後,警員丙:「唉唷,…(所述無法辨識)」,另有 一個男聲:「驚喜包」,警員丙:「驚喜包喔」。   於2023/09/26 14:11:50至至14:11:52間   警員丙在沙發前方之石桌上打開該黑色包包,可見其內放有 槍枝零件等物,另有一個男聲:「鎮暴」,警員甲:「鎮暴」 。   於2023/09/26 14:11:53至14:12:03間   警員丙伸手自該黑色包包拿出一個子彈,警員乙走上前並說 :「子彈喔(閩南語)」,警員丙復以雙手各拿出一個子彈 放置於桌上,接著再自該黑色包包內拿出一個小夾鍊袋放置 於桌上。   於2023/09/26 14:12:04   警員甲拿起前開小夾鍊袋檢視,並稱:「空的啊,這應該是K 仔(閩南語)」,同時可見警員丙將槍身拿起放至桌上,復 再將彈匣拿起。 ②檔案名稱:2023_0926_141512_319.MP4 於2023/09/26 14:17:44   警員甲再度進入廁所內。 於2023/09/26 14:17:47至14:18:04間   警員甲再度將馬桶水箱蓋掀起、沖水查看。 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警員甲、乙、丙係約於112年9月26 日14時9分許,陸續配戴手套開始進行詳細搜索,隨後於同 日14時11分許,於一同將沙發抬起來查看後,即發現裝放槍 身、彈匣、防火帽、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2顆及空包彈5 顆之黑色包包,且警員丙於看見該黑色包包時,即稱「驚喜 包喔」,可認警員甲、丙於抬起沙發前,並未預見其下藏有 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此亦與當天執行搜索之警員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預期到沙發下面有放槍枝,當時搬動 沙發是為了搜索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相符。況本 案搜索執行時間係自112年9月26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6時30 分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見偵卷第55至58頁)可憑,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本案槍枝之 槍身、彈匣係於112年9月26日14時11分許查獲,顯係於執行 搜索之初即查獲,而司法警察於查獲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 後亦有持續為搜索之舉,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本案司法 警察係在搜索完畢,且確認搜索處所內已無毒品相關違禁物 後,為搜索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而另行起意再為搜索。  ⑸再以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雖係在3樓右側房間客廳沙發下發 見之,惟於查獲前司法警察即有發現彩虹菸袋子,堪信司法 警察依渠等執行搜索之經驗及當場已有查獲彩虹菸袋子等節 判斷,判定沙發下為藏放毒品之空間,而可能藏有毒品一事 ,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自與常情 無違。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本案槍枝之槍身 、彈匣之沙發要翻起來才可以看到該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 9至31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需要把沙發搬 走才能拿到黑色包包,因為旁邊有桌子卡住,無法直接彎腰 從沙發底部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沙發底下 確係適合藏放毒品之隱密位置,且若不抬起沙發,係無從探 知其下藏放之物為何。準此,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自有相當 理由合理懷疑上開沙發底下有藏放毒品之可能,是本案司法 警察在搬開前揭沙發後,因而以目視即得意外、偶然性地發 現裝放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之黑色包包,自符合前述「一 目瞭然」法則,所為另案扣押當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為了毒品溯源案件去 搜索,搜索當日至本案洗車場時,不知道該處有槍彈,於執 行本案前亦沒有接獲任何情資顯示本案洗車場內有槍枝,且 搬動沙發是為了看下面有沒有藏匿其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12至314頁),是執行人員並不清楚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可 能持有槍械,如無人出面製作檢舉筆錄,或有其他足生相當 理由的證據,司法警察自難於事前即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搜索票,是於事前既無任何跡證可知被告有寄藏槍枝,而未 能據此聲請搜索票,當屬合法正當,且更能證明本案司法警 察實無藉機濫行搜索槍枝之惡意,係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 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 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 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 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見)。從而,本案現場執 行之司法警察因目視可及發現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實已 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 係應扣押之物,執法警察為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發 現上開違禁物,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  ⑺此外,本案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後,因扣得本案槍枝之槍身、 彈匣,而於同日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見偵卷第55 至63頁),並在搜索扣押筆錄「□係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刑 事訴訟法第152條執行另案扣押。」之欄位勾選,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無違。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並無準 用同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即未規定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法院,並由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是本案司法警察 於執行後立即將卷宗、證物連同人犯送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雖未依同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本院,仍難認有何違反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 更一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司法警察另案扣押本 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並無違背法律之正當性,自有證據能 力。  ⒋綜上所述,本案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另案扣押本案槍枝之 槍身、彈匣等物,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辯護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㈡就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右 側房間廁所化妝鏡後方)搜索屬違法搜索,惟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亦有證據能力:  ⒈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刑 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 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 個搜索行為,是本案司法警察另為搜索本案槍枝之槍機、槍 管部分,屬違法搜索:  ⑴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發現槍身後,因為 沒有看到槍機、槍管零件,整個搜索過程一直都沒有找到, 後來到廁所的時候撥動鏡子,就有一個用塑膠袋包著的東西 掉下來,我進入本案洗車場右側房間廁所2至3次,最後無意 間翻動,才有東西掉出來,但我們是發現槍身後,就有刻意 去尋找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6頁),且因執行 時間過長致密錄器電量不足,故未錄得查獲本案槍枝之槍機 、槍管過程(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就司法警察搜索本 案槍機、槍管部分,實已為另行發動之搜索行為。  ⑵此部分搜索並未經受搜索人即被告事前同意,而不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   經查,本案就槍機、槍管部分之搜索並無法院之搜索票,卷 內亦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欄亦未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等字,是此部分搜索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得不使用搜索票之同意搜 索。  ⑶此部分搜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不相符:   依本院前揭密錄器勘驗結果,於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3樓 右側房間執行搜索時,被告等人均係未上銬坐在客廳沙發上 (見本院卷第196頁),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之記載,被告係於搜索完畢之112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為 警拘提,是於此時起方有附帶搜索之適用,且附帶搜索目的 在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 司法警察進入本案洗車場時,被告等人均已受控制,本案洗 車場3樓右側房間廁所即非被告可立即控制之範圍,是本案 司法警察查獲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過程,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要件不符,而屬違法搜索。 ⒉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法益權衡後,認本案槍 枝之槍機、槍管及其衍生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此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 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 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 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 ,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 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 其憲法上之意義。是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之證據,其證據 能力雖非為劃一的、絕對的否定之,而應就證據取得之利益 與人權保證之利益間為衡平的考慮,以保持司法之無瑕疵及 抑制違法取得之活動,同時兼顧社會秩序的維護,因此在個 案判定時,自應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此亦為前開規定立法 意旨所接櫫,並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7點所明文規範。從而,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經立法者就各該「證據取得禁止」 之規定「預先權衡」,而以「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強制排 除之立法)方式,為司法權統一設定其「證據使用禁止」之 效果者外,其他違法取得之證據,既非一概排除並禁止使用 ,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之維護自亦非唯一考量之因素。  ⑵本案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就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進 行違法搜索,對被告之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 有所侵害,且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惟 本案司法警察係持合法搜索票至本案洗車場,並於符合「一 目瞭然」法則下,先就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為適法之另案 扣押,復於繼續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 行為時,為發現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而於同一時間另行發 動其他無據之搜索行為,然過程中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之搜索,雖有翻動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廁所化妝鏡,惟 司法警察於合法搜索本案毒品等違禁物時,即於發現本案槍 枝之槍機、槍管前,實已於該廁所翻動、查找3次,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1張(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第193至203頁)可佐,是其搜索之發動與進行,難認屬明 知違法而故意為之,尚非惡意、蓄意或恣意,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即非重大。兼衡司法警察於搜索過程中,顯係考量被 告於案發之際,可能擁槍自重,危險性極高之情狀,且為免 證據遭湮滅情況急迫下所為未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開搜索規定 之瑕疵,情節上實與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或毫無根據恣意 違法之情形截然不同。本案司法警察所為固為非屬刑事訴訟 法所規範之合法搜索程序,然查獲被告及其寄藏本案槍枝之 槍機、槍管地點為有人往來之本案洗車場,若未即時搜索、 扣押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任由離去現場後再循聲請搜索 票之方式進行搜索程序,可能導致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遭 被告或他人取走而無從查獲,造成事後蒐證之困難,亦對社 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影響重大。況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 屬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若遽捨棄 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及相關之證據不用,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證乙節實未有何助益,但對於社會治安將產生重大之影 響。若僅因本案蒐證過程中偶然之違法,即全然排除最終必 然得以合法查獲之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證據能力,以致本 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訴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嫌,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本旨未合。是以,本案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 行情形,既然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所必要,則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及所衍生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暨槍枝組裝照片4張、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 6036124號鑑定書1份,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遭司法警察於前揭時間分別在本案洗車場 3樓右側房間客廳沙發及廁所化妝鏡後方查獲本案槍枝(含 槍身、彈匣、槍機、槍管)1枝等情,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犯行,辯稱:本 案槍枝是丁○○的,我不知道丁○○有偷把本案槍枝放在本案洗 車場,我沒有同意他把本案槍枝放在本案洗車場等語。辯護 人則以:本案槍枝查獲處所為營業場所,非一般民宅,自不 能僅憑承租人或住戶即推論槍枝為誰的,且本案槍枝送驗驗 出戊○○之指紋,而非丁○○或被告,足認被告未摸過本案槍枝 。又本案洗車場為營業場所,雖為被告所管理,然被告亦非 隨時都在,被告更於該處犯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可見本案洗 車場出入複雜,被告自無法掌握何人進出。正常人要將東西 放在本案洗車場應會告知場所所有人,但也不能排除本案係 有槍砲前科之丁○○亂塞亂放,縱使可能性不高,依罪疑惟輕 亦不能認定被告即有本案犯行。況本案槍枝依指紋鑑定結果 看不出來是被告所有,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是 被告自不知情丁○○有將本案槍枝拆卸後藏放在化妝鏡後方或 沙發下方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28至 29頁),核與證人戊○○、丙○○、己○○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306頁、第313頁、第3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55至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3年2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3562號函暨該局興國 派出所偵辦「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職務報告 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6張(見偵卷第67至69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暨槍枝組 裝照片4張、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2張(見偵卷第79至88 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槍枝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 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至152頁)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枝 具有殺傷力無訛。另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公告發布之各類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組件種類,其中衝鋒槍之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為「槍管、槍身、槍機、滑套、撞針、扳機、扳機箱 、彈匣」,而於113年6月13日公告發布之各類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組件種類,其中衝鋒槍部分僅新增「上下機匣、減 音管」,顯見防火帽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組件,且觀 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 6036124號鑑定書,其鑑定項目分別為本案槍枝、彈頭2顆、 空包彈5顆、防火帽2個、握把1個、準心1個,亦與本院113 年刑管041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7頁)所載相同 ,堪認本案槍枝之組成應係槍管、槍身、槍機、彈匣,而非 槍機、槍管、彈匣、防火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於案發時,實際承租、使用本案洗車場之人為被告,且本案 洗車場3樓非公眾均得任意出入之處所: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洗車場屋主是張鑑來,承租人為我 ,是我在使用這個空間,己○○曾經住在3樓右側房間約一週 ,地下室是放拆裝汽車工具、膜料、汽車改裝品,1樓店面 是汽車貼膜用,2、3樓右側房間是朋友來聊天的地方,2樓 左側房間是放雜物,3樓左側房間是我個人使用的,4樓左側 房間是曬衣間,4樓右側房間則無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洗車場整棟都是由我承租 ,1樓是洗車場,2、3樓都是客廳,3樓有2間房間,其中各 有1間廁所,左側那間是我的休息室,沒有其他人會去那間 房間,右側那間是一個客廳,本案槍枝是在右側那間廁所找 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洗車場是甲○○承租,平常 晚上時會有很多人進出,他們都在那邊吸毒或聊天,如果是 休息時間,就需要有人開鎖才可以進入本案洗車場。而本案 洗車場1樓往2、3樓有一個門,該門在營業時間基本上會關 起來,關起來就是鎖住狀態,如果有人在樓上,就會透過監 視器看是不是認識,如果認識就會幫忙開門。本案洗車場如 果有營業,樓上一定有人,我敲門就會有人幫我開門,如果 我在樓上,一樣是看到有認識的就會幫忙開門。我沒有在本 案洗車場看過丁○○,我也不認識他,只聽過他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⒊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洗車場1樓到2樓可以遙控開門 ,他們有監視器,我站在門口時,甲○○就會幫我按等語(見 偵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丁○○幾次, 本案洗車場不是任何人隨時都可以進出,但樓下是做生意, 只要有營業就可以進來。本案洗車場1樓至2樓有上鎖,是感 應門,不是任何人請我開門我都會幫忙開,會問過甲○○,但 如果聯絡不上甲○○,或是有看過的人敲門,我就會幫忙開門 ,沒看過的我不會幫忙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第321頁)。  ⒋上揭證人於本案搜索時均在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84頁),並有本院勘驗擷圖照片編號8( 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證,是前揭證人對本案洗車場之經常 往來人員、相關房間之用途、擺放之物品均有一定程度之認 識,是渠等就本案洗車場1、2樓門鎖情形之證述,應堪採信 。而綜觀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案洗車場僅1樓為 營業場所,而2、3樓為一獨立、有隱私、非任何人均可隨意 進入之處所,雖出入人員複雜,惟設有監視器可控管往來人 員,且進出者均係被告所熟識之人,輔以現場照片4張(見 偵卷第74至75頁)及本院勘驗擷圖照片編號8至19(見本院 卷第196至202頁),可見本案洗車場3樓左右側房間均無任 何洗車設備,僅有沙發、桌子,且桌面上均有放置衛生紙、 飲料杯等日常用品,而有生活使用痕跡,堪信被告等人經常 使用該空間,對該空間有放置何物等節應瞭若指掌,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洗車場2、3樓屬營業場所,無法掌握往來 人員等語,顯屬無稽。  ㈡被告知悉本案槍枝寄藏在本案洗車場內:  ⒈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枝是丁○○的,他於 上禮拜有來,有把本案槍枝拿出來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29 頁);於偵訊時供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3至15【即非制式槍枝(含槍機、槍管、彈匣、 防火帽)1把、金屬彈頭2顆、空包彈5顆】不是我的,是丁○ ○於搜索日前一週的平日2時許拿到我店裡面的,我只知道他 有拿到店裡,但我不知道他放在哪裡。當天他有在本案洗車 場3樓右側房間展示本案槍枝,我有請他不要這樣,裝放本 案槍枝之黑色包包是丁○○的。我也知道丁○○被通緝,也有看 到他把本案槍枝拿到我店裡,我覺得他有可能把本案槍枝放 在我店裡,我有請我員工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見偵卷第10 6至107頁、第1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槍枝 是丁○○的,他是我國中同學,經常進出本案洗車場。我會知 道本案槍枝是丁○○的,是因為他常常出入本案洗車場時,都 會提著一個袋子跟包包,他是有在改槍的人,所以隨身都會 攜帶槍枝,他也有從該袋子、包包內拿出本案槍枝給我看, 他展示給我看時,本案槍枝係呈拆開狀態,當時他沒有戴手 套,我也沒有摸或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顯見 被告不止一次見到丁○○將本案槍枝帶至本案洗車場內,且亦 有在本案洗車場內看過本案槍枝,而知悉丁○○習慣將本案槍 枝攜入並放置在本案洗車場內。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槍枝,是某次我 在本案洗車場營業時間過去時,看見本案槍枝放在3樓右側 房間桌上,當時我是上去休息,現場沒有人,甲○○則在他的 房間內。我有把本案槍枝拿起來看一下,所以有摸過。在本 案搜索前,我們在聊天時甲○○提到有槍枝,是丁○○的,之後 我就在本案洗車場3樓看到本案槍枝,當時看到的是組裝好 的,在本案洗車場我也只看過本案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31 0至311頁),復由本院將本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經該局以光源檢測法、指紋鑑定過程與 結果判定標準操作程序進行鑑定,送鑑採證結果於槍枝握把 中空內面採獲指紋1枚,其餘表面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上 述指紋,排除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特定對象甲○○、 丁○○指紋,比對結果,與檔存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 等情,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 36046360號鑑定書1份暨檢附戊○○之指紋卡片、槍枝、指紋 照片共6張(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可資為證,益徵證人 戊○○證稱其有於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客廳桌上看過及摸 過本案槍枝一事,堪信為真。  ⒊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過丁○○,我有看過他之前去 本案洗車場,每次都會帶一個袋子,因為袋子長長的,看起 來好像是裝槍械,我沒有未經甲○○同意就幫丁○○開門上樓, 因為我也沒有鑰匙,而且我的上班時間是10時30分許起至21 時許止,本案搜索前一週2時許我應該在家裡休息等語(見 偵卷第119至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本案洗車 場看過丁○○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被告及證 人己○○均曾目睹丁○○攜帶裝有槍枝之袋子出入本案洗車場, 且被告及證人戊○○均曾在本案洗車場內看見或摸過本案槍枝 ,則被告對本案槍枝係經常性藏放在本案洗車場一事,當無 不知之理。  ⒋再者,本案槍枝係以拆解之狀態隱密地分散放置在本案洗車 場3樓右側房間內,而藏放黑色包包之沙發龐大,被告更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需要把沙發搬走才能拿到黑色包包, 因為旁邊有桌子卡住,因此無法直接彎腰從沙發底部拿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及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司法警察 於搬動該沙發時,尚需由警員甲、丙合力將該沙發抬起翻倒 (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搬動沙發之動靜甚大,亦非一 人可輕易搬起,且依現場照片四周擺滿沙發、桌子之情形, 足徵丁○○倘欲將裝有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之黑色包包藏放 在該沙發底部,當需將沙發搬起藏放,或大規模地移動周圍 之傢俱,依前揭證人證述本案洗車場3樓每日來往人流以觀 ,丁○○自無可能在無人發現之情形下,逕行悄然無聲地將本 案槍枝藏放在沙發底下。況被告亦表示有懷疑丁○○將本案槍 枝藏放在本案洗車場內,而被告既供稱本案洗車場裝有監視 器,且丁○○會隨身攜帶本案槍枝(見本院卷第91頁),本案 槍枝又係以顯眼之黑色長包裝放揹在身上,倘丁○○曾將本案 槍枝攜入本案洗車場,於離開時卻無將之攜出一事,被告自 可輕易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一窺究竟,而得即時拒絕寄藏或向 司法警察報繳,堪認被告確有同意丁○○將本案槍枝寄藏在本 案洗車場。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 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 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 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被告既已認知悉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且本案洗車場實際上為 其所承租、使用,主觀上明知丁○○常常攜帶本案槍枝至本案 洗車場,證人戊○○更曾在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之客廳桌 上看到、摸到本案槍枝,證人己○○亦有見到丁○○攜帶本案槍 枝進出本案洗車場。而本案洗車場2、3樓顯非營業場所,更 有門鎖加以區隔,非他人得任意進出之處,被告自有能力過 濾往來群眾,卻反數次容任丁○○攜帶本案槍枝任意出入,更 於偵查時清楚表明丁○○攜入之大致時間,益徵被告對丁○○有 將本案槍枝攜入本案洗車場一事已有掌握。況依被告所述, 其就丁○○當時因案遭通緝逃亡之情形有所認識,是其明知丁 ○○有數次將本案槍枝攜入其所管領之本案洗車場內藏放,客 觀上亦已將本案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管領、支配、處分 之狀態甚明,其所為當構成本案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被告不知道丁○○有將本案槍枝放置在本案洗車場內等語,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手槍,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則寄託人與受寄人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 行為縱有合致,然因2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寄託人將原在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中之手槍交給受寄人寄 藏,只是將直接持有變為間接持有,於寄託人原所應成立之 犯罪,並不生影響。又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 刑罰嚴格管制槍枝,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枝流入市面,造成 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枝判定對社會具有高 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 目的。且槍枝原得自由拆卸、組裝或換裝適合零件,使之成 為完整槍枝或由無殺傷力提昇為具殺傷力,故持有完整槍枝 或其全部適合構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 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將部分零件拆解、更換,嗣若經組合成 槍枝或或以扣案之零件更換,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 傷力,即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之槍枝及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或換裝部分零件成為完整並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 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 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 之威脅,自應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出借或販 賣槍枝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時係呈部分 零件拆解、更換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 整為零而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槍枝業經司法警察於被告面前組裝後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 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又 被告自112年9月26日前一週某日之2時許起至112年9月26日1 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寄藏本案槍枝,屬寄藏行為 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且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 ,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二、本案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 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 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 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雖均供稱本案槍枝來源為丁○○,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合法通之嫌犯丁○○未到案,故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本案槍枝來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 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103034號、113年5月1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27531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信封 袋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6-1至126-2頁、第 139頁、第141頁、第143頁)在卷可憑,且丁○○現仍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記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3頁)在卷可稽,而無從查 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況本案槍枝係在被告寄藏中 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扣案之本案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明知寄藏本案槍枝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 禁令寄藏,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僅 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寄藏, 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所為實難認另 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衡酌全 案情節,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 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 令,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 威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寄藏本案槍枝之期間、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洗車場老闆、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 、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本案槍枝(含槍管、槍身、槍機、彈匣各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衝鋒槍,而具有殺傷力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 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至152頁)附 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至扣案之防火帽2個、握把1個、準心1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 金屬彈頭2顆、空包彈5顆,雖屬被告受託寄藏之物品,然非 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訴-12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澤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孟澤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孟澤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 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成年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以下合稱本案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非制式子彈合 計11顆(以下合稱本案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游 孟澤於112年5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十甲分行提款之際,將裝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如附表 編號3所示手提包1只遺留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上方即離去, 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游孟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辯護人則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 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 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 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拿到本案手槍及 本案子彈時不知這些是手槍及子彈,沒有持有的意思,陳錦 樺送伊兩個藝品用箱子裝著,伊回去時把箱子抱回家放著, 事隔10幾天伊把箱子打開、把藝品拿出來,就看到藝品底下 有個陳錦樺裝在箱子裡的包包,伊從外表摸覺得像1把槍, 打開來看真的是1把槍,伊第一時間就打給警員劉澤洋,劉 澤洋叫伊把它拿出來照相看是不是真的,伊說不能拿出來、 拿出來就會有伊的指紋,到時解釋不清怎麼辦,劉澤洋叫伊 打電話給陳錦樺叫他拿回去,約好什麼時候劉澤洋會配合第 二分局去圍捕,伊打給陳錦樺約了幾次,每次約好的時間, 陳錦樺就沒有出現,出事的當天伊約好陳錦樺下來拿,劉澤 洋打電話給伊說他已經準備好、人在第二分局待命,時間到 陳錦樺沒有出現,伊等不到人就去領錢,領錢之後就把包包 放在提款機上忘記拿,後來第三分局找到槍調影像就去圍捕 伊,伊被抓到時劉澤洋打給伊說不要牽扯到他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槍砲來源經調查最終確認是吳惠竹提供給陳錦 樺,陳錦樺再交給被告,證人陳錦樺、吳惠竹之證述與被告 之歷次供述互符,被告與陳錦樺收受槍彈之情形相同,皆是 從他人之處連同工藝品一併收受、未清點,未知箱內藏有槍 彈,無從認識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吳惠竹說有11發子彈、扣 案時也有11發子彈,被告無試槍等使用紀錄,且被告事後知 悉陳錦樺所交付物品中竟有手槍、子彈後即立刻聯繫劉澤洋 報備,劉澤洋表示可以先約來源陳錦樺出面、再會同第二分 局共同圍捕,被告保管槍砲係為配合警員追查槍枝來源,主 觀上無對於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應不構成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83至 84、92、129至138、153、235至239、265、299至300、304 至312、314至316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後被告曾再於前開時間、地點提款 之際,將裝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提 包1只遺留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上方即離去,警員獲報後到 場處理而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得被告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報案之銀行保全人員幸潭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 (詳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暨附件、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詳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陳錦樺取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被 告及辯護人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證人陳錦樺曾於警詢時證 稱其當時向被告借錢想說拿1箱藝品抵押給被告、含有槍枝 的包包壓在藝品下面、其以為箱子裡只有藝品所以整箱搬到 被告之車上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8頁),證人吳惠 竹則曾於警詢時證稱其購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後曾未注意 看而將之連同藝品裝箱交給陳錦樺當作借錢抵押品等語(見 偵卷第94至96頁)。惟①證人吳惠竹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當時缺錢、前兩年也有卡到1條槍砲,陳錦樺說伊卡到1條 槍砲了就叫伊擔這條、要給伊50萬元,但都沒給伊,伊於警 詢時所述包含槍枝是伊放在觀音、獅子藝品裡當作借錢的抵 押品交給陳錦樺的全部都不實在,那些口供都是陳錦樺教伊 講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②證人陳錦樺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惠竹沒有交槍彈給伊,伊是說藝品從 他那邊來,伊一看就知道裡面就是沒有槍,伊沒有交任何槍 枝及子彈給游孟澤,伊是聽游孟澤說才於警詢時回答箱子有 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③證人劉澤洋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收到游孟澤檢舉說他朋友寄藏槍枝,但 這只是1個情資而已,伊還沒調查,一般要先做正式筆錄、 完成才看後續狀況處置,不可能單憑口述處置,伊沒有叫游 孟澤把槍拿回去還給上手,伊不清楚游孟澤於112年5月17日 為何持包包前往銀行的這些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3 頁),均明確否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節;而稽之陳錦樺於 案發後之112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即曾在臺中市○○區○○街0 巷0號房屋附近與被告相會、不久後離去,被告此後則停留 在上址房屋直至於112年5月17日17時47分許為警員循線查獲 ,其間僅見被告曾從容與陳錦樺步行,附近均無警員埋伏之 跡象,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拘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1至23、33頁),衡情被告既辯稱自己多次要求陳錦樺取 回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而未果、於112年5月17日亦係為將本 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交付陳錦樺而與陳錦樺相約在前開銀行等 處且警員有為此待命欲予圍捕,僅係被告不慎將本案手槍及 本案子彈遺留在前開自動櫃員機上方,則被告於此後終於得 見陳錦樺而可處理上開事宜,竟無任何返回取走一時遺忘之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聯繫警員等處理之作為,顯然毫未想 起上開事宜,再對照被告雖又辯稱恐因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 涉案、擔憂將來解釋不清而聯繫陳錦樺、劉澤洋,竟反而主 動刪除本案所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經還原 後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皆與本案無何關聯,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111頁、本院卷第79至80、310至311頁),並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77頁),被告就此卻僅能 空泛辯稱:伊是覺得留訊息對伊沒有什麼好處、被伊老婆看 到會罵伊亂交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未能合理解 釋自己何以有此刻意湮滅證據之情形,所為均已悖於常情殊 甚,且衡之警員偵查實務,確應無於欠缺跡證之情形下即逕 就犯罪嫌疑人所指槍砲、彈藥來源予以圍捕之辦案方式,俾 免偵查程序輕易陷入困境,亦有證人即警員吳俊緯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81頁),凡此均足徵證 人吳惠竹、陳錦樺、劉澤洋前開所述其等與被告所辯情節無 關等內容均與客觀事實相符,遑論被告就其究係取得陳錦樺 所交付手提包或裝有獅子、觀音等藝品之箱子(見偵卷第8 至10、44、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0、306至307頁)、 其將手提包放置在前開自動櫃員機上方究係為指示陳錦樺自 行至該處拿取或僅係一時遺留在該處(見偵卷第8、44頁、 本院卷第307頁)、其此後是否尚曾與陳錦樺見面(見偵卷 第10、20頁、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等節,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益顯被告所 述反覆不實,證人吳惠竹前開所述有關裝有獅子、觀音等藝 品之箱子等說詞係經與陳錦樺協調勾串所為乙節則係有據。 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僅足認被告係於前開時間、在臺灣某 處,以不詳方式向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而自 斯時起持有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陳錦樺取得本案手槍及 本案子彈,尚有未洽,爰予更正;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則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依其材質、重量及外觀,客觀上應明 顯足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復確實各如附表編號1至2-2備註欄所 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或具有殺傷力,從而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而 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為警員循線查獲後於警詢時 辯稱如前而有卸責之情,對此實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前 於92年間即曾因知悉其友人藏放手槍及子彈之位置後帶同警 員前往該處取出手槍及子彈,因此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 第18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益徵被告具有相關生活經 驗,應已知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即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槍砲、彈藥,猶仍非法持有之,被告主觀上具有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故意,至為明確,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確認;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從認識本案 手槍具有殺傷力等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本案子彈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 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為 繼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已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 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符合相同要件則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二者之法律效 果固有不同;惟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予自白,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而被告就所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 予自白,自無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餘地;辯護人仍以被告供述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 來源為陳錦樺、吳惠竹,警員循線查至陳錦樺、吳惠竹,即 認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卷第138至141、153、316頁   ),對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適用要件及效果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高危險性之手 槍及子彈,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參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紀 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3頁),暨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本案手槍,依前揭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原持有扣案本案 子彈,依前揭規定雖亦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惟其中如附表編 號2-2所示非制式子彈,於鑑定時均經試射完畢而已滅失其 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再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未 經試射如附表編號2-1所示非制式子彈,則仍係違禁物,應 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提包,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裝放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1 非制式子彈柒顆 採樣試射所餘未經試射部分;其中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子彈肆顆 經試射完畢部分;其中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手提包壹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2-訴-1892-2024103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0、107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雄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世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附近某停車場,為江明學(江明學所涉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判決處刑確定)保管而取得裝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背 包1個,蕭世雄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樓梯間抽水馬達開關箱內而寄藏之。 二、嗣上述藏放槍枝、子彈之情事經該處住戶甲男(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偶然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1月27日 凌晨4時20分許扣得上述背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槍,隔天江明學要跟我拿的時候我 才知道是槍枝、子彈,我沒有要幫江明學保管槍枝、子彈的 意思。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但就 主觀部分,被告否認接受江明學委託時知悉內容物為槍彈, 雖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曾觸摸本案槍枝,然其觸摸槍枝之行為 並不會讓被告主觀上因此確定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且被告 未曾試射子彈,亦無法因此取得對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主觀 認識,故被告並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停車場為江明學保 管而取得背包1個,並將該物品藏放於上址1樓樓梯間抽水馬 達開關箱內,經甲男偶然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 11 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扣得上述背包1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 據證人江明學於警詢及偵訊中、甲男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3頁至第56 頁、第167頁至第170頁、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下稱偵 字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15801號鑑定書 、刑紋字第1117046968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103頁 至第108頁、第205頁至第249頁),先予認定。  ㈡而上述背包1個所裝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 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乙節,則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67頁至第76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得以認定。則被告為江明學保管而 取得裝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背包1個,其行 為已該當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客觀構成要件,至 為明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無寄藏槍枝、子 彈之行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5頁),為無理由。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述物品確實是何物我不知道,但是我 有手伸進去摸過,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槍,所以我就將該包包 藏放在該處;江明學是我前妻的弟弟,他情緒不穩又擁槍自 重,我看到或聽到他開槍的事情就好幾次了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14頁至第15頁),及於偵訊中稱:上述物品是江明學說 警察在跟他叫我拿去那邊放的,11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 江明學拿到我家路口給我,跟我說你先去藏一下,我一摸就 知道裡面是槍,我才藏在1樓抽水馬達那等語(見偵字卷一 第154頁)。由此可知,被告取得上述背包時,即伸手觸摸 內容物而得知該背包裝載之物品包含槍枝。又依被告所述, 其與江明學本為相識,更曾多次見聞江明學開槍之事,足見 被告就江明學所交付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一事應有認識。 此外,被告稱江明學向其表示「你先去藏一下」,被告因而 將所保管之物品藏放於上址1樓樓梯間抽水馬達開關箱內, 顯示被告已認知其所保管者應為法律所禁止,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否則並無為躲避查緝,另尋其住所以外之他處 藏放該等物品之必要,此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雖然我知道 應該是違禁品但我不敢不從,也不敢帶回家,回家經過樓梯 口時,想說先藏在抽水馬達開關箱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 頁)亦明。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為江明學保管而取得上述 背包1個之行為,主觀上自具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意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制式子彈共3顆、非制 式子彈共2顆,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而被告以單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則將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後規定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 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空間,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被告 於警詢中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自白犯罪, 並供述其槍枝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江明學,此情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陳明在卷。本院考量本案犯行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否認犯罪等情事, 認不宜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為江明學保管而非法寄藏如 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等構成 重大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就其所涉 犯行自白,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 以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所寄藏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 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寄藏槍枝之期間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未試射之制 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背包1 個,固係用以裝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惟非被告所有之 物(江明學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二第16頁至第 17頁),是於本案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顆、非 制式子彈1顆,雖原皆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 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 收。又其餘扣案物,因均無事證足認確與本案相關,本院自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一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二 制式子彈1顆 (未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 三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四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五 非制式子彈1顆 (未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 六 非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訴緝-87-20241024-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陞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陞與少年杜○豪(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及寄藏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少年杜○豪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蔡炳宏(音譯)」之人(下稱「蔡炳宏」)所託,將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持有之,並攜之返回○○市○○區○○路000巷0號0樓0室之租屋處 ,且告知被告而與之共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 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10年8月15日,因另案經員警持法院 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等物,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 藏」,係指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而 言,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受寄代為保管之意思,客觀上又有 代為藏放之行為,始構成寄藏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 規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 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 。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 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寄藏本案槍彈之共犯少 年杜○豪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 字第110009705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槍彈鑑定書)、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 然查:  ㈠員警於110年8月1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與杜○豪位於○○市○○區○○ 路000巷0號0樓0室之共同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執行搜索,並 於該址衣櫃內查獲本案槍彈;嗣經員警將本案槍彈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1枝為非制式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 力;而杜○豪所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則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卷〈下稱偵 卷〉第6至15頁反面、第127至131頁、第150至155頁,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第58頁),核與 證人即杜○豪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35頁反面、第147至1 4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33至3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本案槍 彈鑑定書及照片、上開判決書及杜○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51至54頁、第13 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至1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客觀上是否對於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力 ,以及主觀上是否有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 思?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槍彈係於租屋處之衣櫃中放置之棉被內查獲,而該衣櫃 有分上層和下層,上下層空間並不相通,有各自之門片、層 板區隔,有搜索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又依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杜○豪跟我說他的衣櫃裡有槍及子彈,不要 亂動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屋處之衣櫃有分上下兩 部分,杜○豪用上面的部分,我用下面的部分,我不能使用 上面的部分,我們的衣櫃是有分開獨立使用的空間;我不能 打開上半層杜○豪個人獨有使用的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52頁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 告說櫃子有槍不要亂動,槍是一位大哥交給我的;我把槍帶 回來後,只是把槍包起來,放到櫃子裡,然後我就沒有再去 動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偵續卷第34頁),足見被告雖與杜○ 豪同住於租屋處,但關於衣櫃空間使用上仍各有區分、各自 獨立,被告無法使用管理杜○豪之衣櫃空間,是難認被告對 於杜○豪使用之衣櫃上層及其內放置之本案槍彈有支配管領 力。再由本案槍枝上,經新竹市警察局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 鑑驗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反面),是亦無從認定被 告曾碰觸或持有過本案槍枝。  ⒉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是「蔡炳宏」交付予杜 ○豪,我沒有經手,我也不在「蔡炳宏」交槍給杜○豪之現場 ;杜○豪將槍放到櫃子之後,將槍拿出來保養時,才告訴我 槍的來源;我看過「蔡炳宏」,但跟他沒什麼接觸等語(見 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1頁),與證人杜○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認識「蔡炳宏」,也知道「蔡炳宏」將槍交給我的事; 「蔡炳宏」交槍給我時,被告不在,直到我拿回租屋處,被 告才知道;當時我包槍跟放到櫃子時,被告都有看到等語( 見偵卷第147至148頁,偵續卷第34頁)相符,固堪認定被告 認識「蔡炳宏」,也知悉「蔡炳宏」將本案槍彈託由杜○豪 保管,杜○豪將本案槍彈置於租屋處衣櫃內乙節為真,惟由 前揭被告之供述與杜○豪之證述,亦可認定本案槍彈係「蔡 炳宏」交付予杜○豪代為保管,「蔡炳宏」將本案槍彈交付 予杜○豪時,被告並未在現場,亦未受「蔡炳宏」之託保管 本案槍彈乙節為真,此部分亦與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相符; 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杜○豪沒有告訴我由我們一起保 管本案槍彈,因為所有跟那把槍有關的保養或保管都是由他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衡以被告與杜○豪於租屋處 之衣櫃使用空間乃各自獨立使用支配,杜○豪亦無委託被告 共同保管本案槍彈之必要,可知杜○豪確未委託被告共同保 管本案槍彈,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受「蔡炳宏」或杜○ 豪委託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枝之意思,自不能僅因被 告與杜○豪同住租屋處、知悉杜○豪受託為「蔡炳宏」保管本 案槍彈即謂被告有受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之意思及行為。  ⒊從而,被告客觀上對於本案槍彈無支配管領力,且其主觀上 亦無受寄代為保管而持執占有本案槍彈之意思,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枝、子彈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本院無從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成立非 法或寄藏手槍及子彈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非 法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此犯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述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訴緝-26-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河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河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 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 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 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及制式子彈共5顆,並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之墨鐵會館,將前開槍枝及子彈交與潘義智寄藏之(潘義 智寄藏槍枝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在案) 。嗣於112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潘義智因另案通緝於臺中 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國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24841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證人潘義 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6498號卷第19至26頁、第175至 182頁),且有證人潘義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與證人潘義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6498號 卷第27至30頁、第39頁、第41至44頁、第45頁、第67至76頁 、第77至103頁、第111至1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⑵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00673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6498號卷第213至218頁),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子彈1顆之 行為,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 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 目的,被告明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雖未供被告為其他犯 罪之用,惟槍枝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 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 知,仍率爾持有槍枝,倘遽予憫恕,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及制式子彈 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 禁令,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或子 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 惡害,且斟酌其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4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以採樣如 附表編號3及4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因與如附表編號3採樣試射之子彈 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非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2),均具有殺傷力,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 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如附表編號3、4),均已因擊發而 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違禁物 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00673號鑑定書(偵字第6498號卷第213至218頁) 2 非制式子彈(8.8mm) 3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8.8mm) 1顆 4 制式子彈(9x19mm) 1顆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2024-10-23

TCDM-113-訴-953-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郎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郎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至同年8 、9月間,受友人「凃乃方」(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 寄藏之,嗣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陳逸郎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逸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草屯分局草屯派出 所112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003247號搜索 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搜索現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 1126068744號鑑定書、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13年4月30日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55頁、第57至63頁 、第65至67頁、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163 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1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之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 2606874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9至184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行為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單純或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合而 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開犯罪時 間逢有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時,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 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亦無跨 於該修正後新法之繼續犯罪行為有被吸收於其前段舊法時之 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9年4月至同年8、9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槍彈,至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其寄藏 槍枝之犯罪行為完結既繼續至上開經警查獲之行為終了時, 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 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 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 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 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陳述其來源或去向,但職司犯罪 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 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查獲」, 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 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 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 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 ,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持有槍枝及子彈 來源為友人「凃乃方」,惟「凃乃方」已於111年5月26日死 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實 質上已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且本案係在 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與他人,自 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形,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 手「凃乃方」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 用等語,顯無可採。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一般而言,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嚴 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槍彈,一經取用射擊,勢將危及公眾安寧秩序及人身安 全,自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尤其 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 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悔改,足徵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 之漠然心態,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相較,在無其 他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足以影響行為評價之情形下,亦 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可資憫恕之處,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均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 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或 子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 之惡害,且斟酌其寄藏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制 式子彈3顆,經以採樣如附表一編號3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 力,未試射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因與如附表一 編號3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 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 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 ,均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 ),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 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4至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復 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槍枝 (含彈匣1個)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8744號鑑定書(偵卷第179至184頁) 2 子彈(9x19mm) 2顆 3顆,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3 子彈(9x19mm) 1顆 4 子彈4顆(8.9mm) 4顆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8.9mm) 2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0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吸食器(已使用) 1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2024-10-23

TCDM-113-訴-96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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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何泰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中 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因槍砲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上訴駁回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同案被告吳佳勳(改 名吳智希)供述,聲請人在仙人掌宿舍使用扣案之鑽機座 車通槍管,組合拆裝槍彈,及聲請人自承有試圖車通槍管 未果,改向友人借手持電鑽(未扣案)車通槍管。但是該 扣案之鑽孔機座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此鑽孔 機座是否能車通扣案之金屬槍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說明:①附表一編號8至10非制式手槍之槍管内徑量 測結果分別約為9.15mm、9.16mm、9.16mm。(見嘉義地院 判決文第9頁第12行至第14行)。然而聲請人是向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申請鑑定扣案之鑽孔機座的扭力、馬力 、速度、可否貫通扣案之金屬槍管,並非要測量槍管內徑 大小,此部分有因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二)吳佳勳在嘉義地檢署供述扣案之鑽孔機座是她拿來鑽木頭 ,而指證聲請人拿來鑽槍管。然而此鑽孔機座卻沒有聲請 人的指紋及DNA,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使用此鑽孔 機座,如何證明聲請人有使用鑽孔機座未果?吳佳勳未明 確指出聲請人當時在仙人掌宿舍是組合哪一枝槍枝?貫通 哪一枝搶管?吳佳勳的供詞屬傳聞證據並非親眼所見,吳 佳勳在嘉義地檢署開庭指認她所持有之槍枝,檢察官未依 吳佳勳所看到的組合槍枝來指認當時在仙人掌宿舍所看到 的是哪一枝槍枝,單憑口訴指證如何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在 仙人掌宿舍拆裝槍枝?再者,吳佳勳偵訊時說她將仙人掌 宿舍借給聲請人後就到北部去了,如何知道聲請人在其仙 人掌宿舍做任何事,縱使聲請人真有在仙人掌宿舍組合拆 裝槍枝,無證據證明該當下具有殺傷力,吳佳勳的供詞顯 然已有瑕疵,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為聲請人指摘仙人掌民宿000號房間因吳佳勳未 繳納房租而後遭房東斷電,聲請人不可能在無電可用的狀 況下還能改造槍彈云云,惟證人劉俊利到庭證稱:即使斷 電期間,吳佳勳仍持有房間鑰匙得隨時出入,也沒有禁止 或限制民宿客廳等公共空間充電或接電使用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401頁)。此部分已違反經驗法則,試問諸位 法官會在民宿客廳及公共空間車槍管嗎?或是做出犯罪行 為的事嗎?縱使聲請人有在民宿客廳及公共空間接電車槍 管,難保不被其他住戶、房客發現舉報,再者民宿客廳及 公共空間都有安裝監視錄影,難保不被錄影拍照存證,此 部分足以證明聲請人不可能在民宿客廳及公共空間接電車 槍管。 (四)聲請人於警詢自承有試圖車通槍管未果,此部分已有重大 瑕疵。按經驗法則,此鑽孔機座已無法車通槍管,聲請人 豈會在使用比鑽孔機座馬力、扭力、速度還小的手持電鑽 來車通槍管,顯然不符合常理。再者向友人借用手持電鑽 之真偽除聲請人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23772號鑑定報告 指出,扣案之鑽尾是否可供貫通槍管、撞針洞使用,因尚 涉及行為人之知識、技術與經驗等多項因素,本局未便臆 測;另鑽頭形成之工具痕跡多屬重複性紋痕,故欠難比鑑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一份可資證明。 此部分足證明扣案之鑽尾與扣案之金屬槍管的內徑痕跡不 符,也可證實扣案之金屬槍管並非是扣案之鑽尾所造成的 。足認聲請人應受持有、寄藏槍枝之判決,而非製造槍枝 之重罪。 (五)製造槍枝零件組成部分,聲請人有跟警察局聲請鑑定報告 聲,回函說滑套不是主要組成零件,滑套不具殺傷力。聲 請人從頭到尾都是人家寄藏的東西,僅有認持有及寄藏槍 枝。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即聲請意旨(五)製造槍枝零件組成部分 】: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表示其無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部分 ,聲請人前已曾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回函為新證 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業經本院認 定為無理由,並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8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以前揭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聲請意旨(一)至(四)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及彈藥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 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 ,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 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 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 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 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 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 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聲請人經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7號)論處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共同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合先 敘明。 (2)本案第一審判決認「本案此部分警方所查扣之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又綜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證人吳佳勳於偵訊、審理之 證詞,足認被告對於如何貫通打磨槍管、子彈結構、調配 火藥之製造方式、先後順序、工具運用等技術,除熟知外 亦得心應手。另辯護人聲請調查鑽孔機部分,亦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說明在案,有該局刑鑑字第1110023 772號鑑定報告可按。又辯護人所辯關於仙人掌民宿部分, 亦非可採。」因而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製造槍枝、彈藥、主 要零件之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9-60頁),已詳述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 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已詳予指駁。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雖否認製造槍、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起上訴,即表示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不爭執之認罪表示,亦足證第一審法 院認定被告有非法製造槍枝、彈藥、主要零件之犯罪事實 無誤。 (3)聲請意旨稱其係申請鑑定扣案之鑽孔機座的扭力、馬力、 速度、可否貫通扣案之金屬槍管,並非要測量槍管內徑大 小云云。惟聲請人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係聲請調 查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0、32扣案物是否可供貫通、 打磨扣案之槍管使用,及彈殼彈頭、火藥排與製造子彈之 關聯等事項(見第一審卷二第101-102、105頁),經第一 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鑑定說明雖 稱前述鑽頭是否可供貫通槍管、撞針洞使用,因尚涉及行 為人之知識、技術與經驗等多項因素,本局未便臆測(見 第一審卷三第115頁)。但第一審判決已據該鑑定說明槍管 之內徑與鑽頭之直徑,而認定扣案之鑽孔機座等組件不排 除可供槍管使用及製造子彈甚明,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稱其係申請鑑定扣案 鑽機之扭力、馬力等,顯與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不符。又 該鑑定說明實質上已說明如上,第一審判決又據而為上開 認定,縱令未鑑定扣案之鑽孔機座之扭力、馬力等部分, 前揭說明亦足認不論扣案之鑽孔機之馬力、扭力等為何, 該鑑定說明均已涵蓋在內,均不足以推翻第一審判決之確 認。另如前所述,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事實並 不爭執,亦表示其認同第一審法院前揭認定無疑。 (4)至於聲請人其他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均已主張,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書中均有說明。聲請人指 摘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製造槍枝之事實有誤,無非係對確 定判決所憑之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第一審法院相異之評價,或 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可採。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 為認罪之表示,是其上開聲請意旨,更屬無稽。 (三)綜上,可知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其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 均係於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本案第一審法院調查、 判斷,已不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 資料,對於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已 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摘,對本 案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意旨,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再-107-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美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美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其配偶張瑞明( 起訴書均誤載為張瑞銘)民國93年5月29日入監後之93年間 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受張瑞明友人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委託,將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寄藏在上開住 處天花板,迄張瑞明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返家,於107年間 某日在上開住處天花板發現石美玲寄藏之該非制式獵槍,始 將該非制式獵槍取出並丟棄在彰化縣○○市○○路○道○號橋下(1 94K處),而結束石美玲持有與寄藏該非制式獵槍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石美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71、111-113頁,本院卷 第147、150、151頁),核與證人張瑞明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49-59、105-10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獲槍枝現場照 片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73-77、79-84、95-103頁);此外,並有扣案 槍枝1枝可佐。  ㈡扣案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110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21-124頁),是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扣案槍 枝為非制式獵槍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寄藏本案非制式獵槍之行為於107年間 結束,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 4、7、8、20條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4條規定。 又被告並非原住民,亦非漁民,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有關本條例第20條之修 正與本案之法律適用無關;另本條例第4條雖經二度修正, 第7、8條規定亦曾經修正,但有關非法持有獵槍之行為,均 係以本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加以規範,構成要件未變動,法 定刑亦未變動。是本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 為新舊所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檢察官起訴書誤為新舊法比較,並主張本案應適 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容 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小陳」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 案槍枝,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槍枝,自屬寄藏 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被告自93年5月29日之93年間某日開 始寄藏本案扣案槍枝,迄107年間某日止,乃是寄藏行為之 繼續實施,核屬繼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於該期間內 雖曾入監服刑,但本案槍枝一直藏放在被告原來藏放之處所 ,並無其他人介入支配管理,是可認即便被告入監執行,本 案槍枝仍在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中,而無礙其寄藏行為之繼續 ,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的反社會性於107年間因被告之配偶將本 案槍枝丟棄而遭阻斷,且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亦為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審酌事由,此包含被告目前狀況及受矯正情形 ,而被告目前受重刑執行中,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等 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輕率接受友人交付 本案槍枝後加以寄藏,期間長達14年,而被告所犯前開罪名 ,本係考量所寄藏槍枝之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被告之寄 藏行為遭配偶行為介入而於數年前終止,及未持之作為不法 用途,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恐另 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而審酌槍枝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前即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 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 卷第181、18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仍應 深知非法寄藏槍枝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卻恣意非法受託 寄藏,且期間長達14年,橫跨前開槍砲前案偵查、審理期間 ,依此犯罪情狀,即便被告目前因另犯販賣毒品罪,在監執 行長期有期徒刑中,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嗣後是否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如何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 如何避免造成過度嚴厲酷刑等項,則屬後續執行與定執行刑 宜予斟酌思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獵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寄藏槍枝種類、數量、期間 ;再參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考量 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入監前為家管、有一成年孩子已在工作,其不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槍枝1枝,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15

CHDM-113-訴-60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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